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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上诉人南京市商务局、南京市下关粮食仓库、南京市粮食局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商务局,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371号。法定代表人汪振和,该局局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下关粮食仓库,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大马路60号,实际经营地在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飞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伍华,该粮库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粮食局,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371号6楼。法定代表人汪振和,该局局长。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树民、来云龙,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南京洪武支行,组织机构代码X,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325号。负责人黄正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贾霖,男。委托代理人胡大清,律师。上诉人南京市商务局(以下简称商务局)、南京市下关粮食仓库(以下简称下关粮库)、南京市粮食局(以下简称粮食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南京洪武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洪武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务局、下关粮库、粮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树民、来云龙,被上诉人农行洪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霖、胡大清到庭参加诉讼。农行洪武支行一审诉称:日,农行洪武支行与(以下简称粮油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粮油公司向农行洪武支行借款800万元,期限自日至日,月利率7.65‰,(以下简称金江某)、下关粮库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粮油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金江某、下关粮库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后商务局出具债务已清偿完毕的虚假证明,导致粮油公司被注销。粮食局未对金江某依法清算,即注销该公司。另外,粮食局对粮油公司尚有元未出资到位。商务局、粮食局的行为导致农行洪武支行的债权无法实现,故请求判令:一、商务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以7.65‰计算,逾期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标准自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下关粮库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粮食局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粮食局在对粮油公司未出资额元范围内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下关粮库、粮食局、商务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下关粮库一审辩称:下关粮库与金江某已于1998年分设,双方各自独立;自1998年至今,农行洪武支行从未要求下关粮库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已过;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农行洪武支行对下关粮库的诉讼请求。粮食局一审辩称:粮食局只是代表政府管理国有资产的行政机关,并非股东,企业的债务应由企业自己承担;金江某和粮油公司现在的主管部门是(以下简称商旅集团)和南京金谷商贸公司,而非粮食局,故相关责任应由该两公司承担;出具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证明是应南京金谷商贸公司的申请作出,故粮食局、商务局均不应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商务局一审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以下简称农业发展银行)与粮油公司、金江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粮油公司向农业发展银行借款800万元,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借款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利率为7.65‰,并按人民银行规定调整;金江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九条载明,本贷款属于人行专项贷款划转,原贷款资料作为本贷款附件。同日,农业发展银行重新出具借款借据。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财政部发出通知,要求把农业发展银行扶贫、开发等专项贷款业务划归农业银行。日,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北支行)与粮油公司、金江某就上述800万元借款重新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银保借字专项第015号),约定:粮油公司向农行城北支行借款800万元,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利率为月息7.65‰,按季计付利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金江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日至日。同日,农行城北支行出具贷款凭证,并加盖“根据国务院决定及‘三行一部’文件精神,农行接办农发行划转专项贷款,更换合同、借据”印章。借款到期后,粮油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金江某亦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日,农行城北支行向粮油公司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粮油公司盖章签收。日,农行城北支行向粮油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粮油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粮油公司盖章签收。日、日,农行城北支行分别向粮油公司邮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对邮寄行为进行公证。日,农行城北支行向粮油公司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粮油公司盖章签收。日,农行城北支行向金江某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抬头载明保证人金江某),并对送达过程进行公证。日,农行城北支行向金江某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对送达过程进行公证。日、日日、日,农行城北支行分别向金江某邮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对邮寄过程进行公证。日,发布《关于营业部城郊支行不良资产分账经营集中清收划转情况的通报》,将农行城北支行对粮油公司享有的800万元债权划归农行洪武支行负责清收。日,农行洪武支行至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路44号1栋向粮油公司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对送达过程进行公证。日,农行洪武支行向粮油公司邮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对邮寄过程进行公证。日、日、日、日,农行洪武支行分别向粮油公司直接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粮油公司盖章签收。日、日、日、日、日、日,农行洪武支行分别向金江某邮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对邮寄过程进行公证。日,农行洪武支行向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粮油公司、下关粮库偿还借款。后该案移送至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以下简称鼓楼法院),鼓楼法院于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农行洪武支行以金江某、粮油公司已被注销为由,申请追加粮食局、商务局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另查明:粮油公司于日设立,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注册资金为2402万元,实收资本为元。公司章程载明,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按照注册资金数额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因重大变故需终止经营,由法定代表人提出书面报告,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向市工商局、税务局申请注销,终止经营,其歇业债权、债务应成立清偿领导小组会同有关部门清偿。日,商务局下发《关于注销粮油公司的通知》,以粮油公司多年来一直没有对外经营为由,根据国资委清理“三非”企业的要求,决定将粮油公司注销。日,商务局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粮油公司系商务局下属企业,该公司尚未注销的分支机构(粮油公司经理部、粮油公司油脂贸易部)由商务局负责清理注销,其余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算完毕。日,粮油公司向南京市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申请书载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日,南京市工商局核准注销粮油公司。原审再查明:日,粮食局下发《关于增设企业名称报告的批复》,同意在保留下关粮库名称的基础上,增设金江某新名称,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一个法人营业执照,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日,经粮食局批准,下关粮库、金江某实行营业执照分离、注册资金分设。日,金江某单独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日,金江某以长期歇业无任何经营活动为由申请注销该公司。同日,粮食局批准同意注销,并出具书面证明称金江某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结。日,南京市工商局核准注销金江某。原审还查明,商务局未对粮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粮食局亦未对金江某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原审法院认为,农业发展银行与粮油公司、金江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贷款根据相关政策由农业发展银行划转至农行城北支行,又将贷款划归农行洪武支行负责清收,故农行洪武支行系本案借款的合法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借款到期后,粮油公司应依约还本付息,金江某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商务局批准注销粮油公司及粮食局批准注销金江某后,粮油公司及金江某的债务应由谁负责清偿;二、下关粮库与金江某分设后,下关粮库应否对分设前的金江某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本案保证期间是否届满、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规定只适用于及股份有限公司。而粮油公司及金江某均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将非公司企业法人纳入调整范围,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且从粮油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可以看出,粮食局并非粮油公司的股东。因此,农行洪武支行要求粮食局在对粮油公司未出资额元范围内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是,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粮油公司及金江某的注销资料显示,在注销时,商务局系粮油公司的主管机关,粮食局系金江某的主管机关。因此,商务局对粮油公司负有清算责任、粮食局对金江某负有清算责任。两主管机关在未对粮油公司、金江某实际清算的情况下,即出具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的虚假证明,致使粮油公司、金江某被注销,从而导致农行洪武支行的债权无法实现。商务局、粮食局对此明显具有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农行洪武支行的债权不能获得清偿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商务局、粮食局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为借款本息。故对农行洪武支行要求商务局清偿借款本息、粮食局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粮食局关于商务局及粮食局均不应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认为,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下关粮库与金江某原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一个法人营业执照”,在1998年分设后,分设后的下关粮库、金江某依法应对分设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金江某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时间是在日,该担保行为发生在分设之前,故下关粮库对案涉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对农行洪武支行要求下关粮库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下关粮库关于分设后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认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金江某的保证期间为日至日。在该保证期间届满前,农行城北支行已向金江某发出通知,要求金江某履行担保责任,此时应引起保证期间的中断。此后,农行城北支行、农行洪武支行不断向粮油公司、金江某发出通知,要求清偿债务,并进行公证。从催收过程可以看出,农行洪武支行一直在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至日提起诉讼,保证期间并未届满,本案亦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如前所述,下关粮库与金江某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债权人在催收过程中并未向下关粮库发出过通知,但债权人已向另一连带债务人金江某进行过催收,该催收的效力应及于下关粮库。并且,下关粮库在与金江某分设后,并未将分设的事实告知债权人。故下关粮库辩称本案保证期间已届满、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商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农行洪武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借期内的利息以7.65‰计算,逾期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标准自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下关粮库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粮食局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农行洪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2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8243元,由商务局、粮食局、下关粮库共同负担。宣判后,商务局、下关粮库、粮食局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下关粮库对粮油公司所欠农行洪武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1、原审认定“保证期间中断”是错误的。首先,日农行城北支行向金江某所发的函件实质是将向粮油公司所发的函件重新发给金江某,函件内容也只是要求粮油公司偿还贷款,没有要求金江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其次,被上诉人于2000年5月才第一次向金江某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金江某承担担保责任。而此时保证期间早已于日届满。第三,下关粮库与金江某根据粮食局宁粮计(98)206号文已于1998年10月分设为两家企业,各自独立。自始至终被上诉人未向下关粮库主张过任何权利。此外,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保证期间中断”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未超出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仅根据农行城北支行、农行洪武支行在催收过程中不定期地向粮油公司、金江某发出催收函件就认定被上诉人“一直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至日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而对于被上诉人的主张金江某、下关粮库是否知悉、是否实际收到法院则不管不问,故意偏向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应当为两年。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必须是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提交能证明其已经完成向金江某或下关粮库有效主张权利的证据,即金江某或下关粮库收到其邮寄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由于被上诉人始终未向下关粮库发出过任何通知,主张过任何权利,而且2008年10月金江某已经依法注销,被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金江某已经实际收到其发出的通知书,不能视为其已有效完成向金江某或下关粮库提出的主张。若要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不仅应提交已向金江某或下关粮库主张过权利的证明,而且还应当提交其主张已被金江某或下关粮库知悉的证明。故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导致其向下关粮库或金江某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显属不当。另外,2008年10月金江某的注销登记是公开的,具有公示效力,而被上诉人自己不查询以致于其主张权利的行为实际并不为金江某所知,其对日之后给金江某邮寄的函件未能有效到达存在过错,因此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同时,金江某注销后,金江某的公司法人主体资格丧失,已经没有组织机构,根本不可能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任何通知或者邮件。二、原审直接判决商务局偿还粮油公司所欠农行洪武支行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商务局作为粮油公司的主管机关,根据粮油公司的公司章程,国有企业的主管单位有权对国有企业进行注销。经下属企业申请,商务局作出批准注销企业的行为是其权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三)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可见,在企业注销过程中,其主管部门只负有出具同意注销的文件以及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3、退一步讲,即使主管部门对下属企业在注销过程中出具的证明文件存在不当,主管部门承担的也只是清算责任,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即使企业被注销也并不直接导致被上诉人债权的丧失,应当以企业清算资产进行偿还。三、原审判决粮食局对粮油公司所欠农行洪武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下关粮库与金江某应对粮油公司所欠农行洪武支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下关粮库应对分设前的金江某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既然原审判决金江某的担保责任要由下关粮库承担,即金江某的保证主体仍然存在,那判决金江某的主管单位粮食局再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不公平、不合理,欠缺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认定商务局作为粮油公司的主管单位是错误的。1、根据南京市财政局和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宁财资(号关于将等企业无偿划转给商贸集团的通知,粮油公司主管单位自日已变更为商旅集团,商务局以主管单位的身份于2013年批准注销粮油公司的行为不合法,工商局注销粮油公司的行为也是非法的。对此,商旅集团已经就工商局注销粮油公司的问题提出了异议,必要时,商旅集团也可通过诉讼确认工商局注销粮油公司的行为无效。2、被上诉人主张商务局承担的责任是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商务局是赔偿责任,而判决的主文将商务局的责任判决为一次性清偿责任,该判决是判非所请,前后三者法律关系完全不同,原审判决主文完全将商务局替代了债务人粮油公司,将商务局认定为主债务人,这样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便认定商务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应当是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要根据其过错的大小和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而不是直接认定为债务主体。3、原审法院判决下关粮库对商务局偿还被上诉人800万元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下关粮库即便承担责任,它的主债务人是粮油公司,它并没有为商务局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按照这样判决,下关粮库的连带责任,又向谁去追偿。按照最高院关于判决的有关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应当有一个追偿权,在判决主文中应一并予以表述。4、原审判决粮食局对商务局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粮食局并没有为商务局承担担保责任,如果说粮食局在注销金江某时存在过错,那粮食局的责任也仅限于金江某不能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将粮食局直接替代了金江某,将主管单位的法律责任和其主管的公司的法律责任混为一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农行洪武支行答辩称:一、下关粮库和金江某是连带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对金江某进行的任何催收对下关粮库具有与金江某同等的法律效力。1、下关粮库和金江某是连带债务人。首先,金江某与下关粮库是一个企业两个名字,被上诉人对金江某的催收效力当然及于下关粮库。其次,被上诉人从不知道金江某和下关粮库进行了分立,金江某和下关粮库也从没有就该事实通知过被上诉人,也没有取得被上诉人的同意。对方提供的证据显示金江某和下关粮库分立是在贷款划转半年后,贷款划转在前,对贷款划转后发生的事实没有人通知被上诉人。第三,暂且不论金江某和下关粮库分立的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应当对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金江某和下关粮库是连带债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金江某和下关粮库是连带债务人,对其中之一的催收,对另一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原审判决认定“保证期间中断”是正确的。农行城北支行已经在保证合同期间内主张了保证权利,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日起至日止,农行城北支行于日在公证处的监督下将催收通知书送达给了保证人金江某,公证书所附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对金江某是以保证人的身份进行的催收,并且已经写明了本案所担保的主合同编号、借款数额、利息和要求金江某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等事项。3、本案的诉讼时效一直延续至今。(1)主合同的诉讼时效一直延续至今,没有届满。从日起,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债权人向粮油公司进行了多达11次的催收,粮油公司盖章确认,对粮油公司的诉讼时效一直延续至今。(2)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一直延续至今,没有届满。二、在本案的诉讼期间内,商务局在未对粮油公司债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即向工商部门出具了虚假的清算证明,导致被上诉人的债务无法得到实现,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1、商务局有权注销粮油公司,但其应当依法注销,不能滥用权利。商务局如果想注销粮油公司,应该依法履行清算注销程序,清理债权债务,并取得债权人的同意,落实债务承担方案。2、本案原审诉讼期间,在粮油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债务根本没有清偿的情况下,商务局决定注销粮油公司,并出具了关于粮油公司债务清偿情况的虚假证明,欺诈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导致被上诉人债权无法得到实现,其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清偿粮油公司债务的责任。三,粮食局违法注销金江某,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下关粮库和金江某是连带债务人,都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债务,粮食局在未对金江某的债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即出具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虚假证明,导致被上诉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四、(号关于将等企业无偿划转给商旅集团的通知中说到的粮油公司主管部门的变更,应当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进行过变更登记后才可以变更主管部门,但在粮油公司注销前,没有办理过变更登记。1、原审认定商务局是粮油公司的主管单位是正确的。根据粮油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主管单位是商务局。2、原审法院对商务局责任的裁决是正确的。粮油公司是本案的主债务人。商务局明知本案处于诉讼期间,粮油公司对被上诉人债权没有清偿,商务局却决定注销粮油公司,并向工商部门出具虚假的粮油公司债务清算完毕的清算证明,显然构成恶意欺诈,并导致被上诉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原审判决对商务局责任的裁决正确,更没有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被上诉人在原审日开庭时已经明确了自己的诉讼请求。3、原审判决下关粮库承担清偿责任完全正确。下关粮库是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判决其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下关粮库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向商务局行使追偿权,追偿权是法律规定的权利,无须在判决中予以体现。4、原审判决粮食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完全正确。金江某作为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粮油公司的债务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在金江某被粮食局违法注销后,根据法律规定,粮食局就应当承担金江某应承担的连带清偿本案债务的责任。5、商务局提出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在本案原审中,商务局没有对本案的时效提出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无权对时效问题提出抗辩,更何况其提出时效抗辩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粮油公司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即办理注销登记。商务局作为粮油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二审中商务局表示粮油公司账册等重要文件仍然存在,目前仍然可以对粮油公司进行清算。据此,本案应发回重审,由清算义务人对粮油公司进行清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商务局、粮食局、下关粮库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3243元,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苏云义审 判 员  刘阿珍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丹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扫一扫,上赶集群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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