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国外公司签股权合同需要家庭住址的英文写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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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认定境外自然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法院如何认定境外自然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关键词:股权转让,让合同的效力境外自然人,未经审批,协议效力&问题提出:境外自然人与国内股权转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法院应该怎&样认定其效力?案件名称:杜某诉丰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①法院观点:境外自然人作为合同一方参与签订境内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必须&取得我国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审査批准后才能生效。案情简介上诉人:杜某&被上诉人:半某入润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股东及出资额为上诉人杜某人民币50万元、&案外人踢某人民币40万元、案外人白某人民币10万元,股东均为国内自然人。日,被上诉人丰某(澳籍人士)与上诉人杜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一、丰某以总价人民币120万元购回杜某持有的人&公司509^股份;二、丰某在协议签订45天内向杜某支付人民币120万元现金。”①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口⑷?)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用)沪高民一(民)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日、5月22日、6月15日,人公司共汇款人民币&118.&8542万元至上诉人杜某账上。但是,人公司股东会未就杜某转让其股权召开股东会,丰某、杜某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后双方就股权转让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另外,厶公司已出具《证明》称人公司支付的款项属丰某个人所有。各方观点上诉人杜某观点:x公司付款的118.8542元不属于丰某,完全是丰某利&用其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和法人代表及实际控制4公司公章的职务之便所为,&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丰某付款的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均未履行,丰某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上诉人也未收到股权转让款。&因此,杜某认为,丰某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丰某观点:人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可信,上诉人杜某认为&丰某未支付讼争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观点一审法院:双方争议焦点一为丰某、杜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合同效力的认定对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存在实质性影响,是人民&法院确定相关方权利义务的前提;而对于合同内容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或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等情形,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直接负有审查之职权。事实表明,《股权转让协议书》涉及的标的股权登记在上诉人杜某名下,然&转让行为未经登记在册的其他国内股东的确认,且由于作为股权受让人的丰某&亦系境外自然人,根据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及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境外自然人作为合同一方参与签订的境内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必须取得我国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生效。因此,在未履行相关合同行政审批程序&的情形下,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我国合同&法对于未生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未单独作出规定,一般情形下则类推适用无效合&同的相应规定,即合同当事人应返还根据合同已取得的财产。根据人公司出具的《证明》,确认所汇钱款属丰某个人所有,丰某同时确认该钱款系委托4公司代付的股权转让款,故可以认定丰某巳向杜某支付了&人民币118.&8542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二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境外自然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须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生效,故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还未生效,故&当事人基于未生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实际付款人4公司出具证明明确表示该钱款系丰某个人财产,并非公&司财产,丰某依据双方之间未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向取得系争钱款人杜某主&张返还,依法有据。丰某虽实际掌控4公司,仅此不能否定4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而做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故杜某认为4公司证明的虚假的观点因缺&少证据而不予采纳。律师点评由于本案的一方主体为国籍是澳大利亚的外国人,因此本案属于涉外股&权纠纷。涉外股权纠纷,既有股权确认纠纷,也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但实践中比较多发的还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即便是股杈确认纠纷,&也多基于股权转让合同而引发。在涉外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被上诉人所提&出的最常见的诉讼请求包括确认合同效力、确认股东身份或股权份额、金钱&或行为给付等。而在各类股杈转让纠纷中,确定合同效力是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涉外股杈转让合同纠纷也不例外。在一般的合同关系中,只要双方以真实的意思表示自愿达成合议,且协议&内容没有出现法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那么所签订的合同就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当合约的一方主体具有特殊身份时,法律可能会对这种合同的效力加&以限制。根据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及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境外自&然人对中国境内企业进行投资的,必须取得我国外商投资主管部门的审查和批&准。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的一方为外籍人士,其投资参与经营的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同时,第三条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因此,根&据我国法律,没有依法经过审批的向外商转让股权的行为不能产生相应的效力(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又取得相关审批部门批准的除外〉。本案中,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因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而成立,但涉案协议并不因双方合意签订&就自然生效,由于未履行相关行政审批程序,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法院认为没有生效。因此在类似的商业活动中,一定要了&解相关的规定,以免对双方的合作造成不必要的阻碍。此外,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案中除了应对股权转让协议申报审批外,&由于外资的引入,涉及到内资企业转外资企业问题,同样需要申报审批。内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境外自然人的,除了股权转让相&关事宜需要通过审批外,公司的性质也要相应的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或者中外合作企业等。变更前,要先注意查阅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确定原内资企业从事行业为鼓励类还是限制类,并根据不同类别的不同流程做&好变更审批手续,属于国家限制项目的,将面临更加复杂和严格的审批程序。最&后到相关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这样才能算作股权转让手续的真正完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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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地点在国外是否缴纳印花税?
来源:税法规定
视力保护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凭证。上述凭证无论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书立,均应依照条例规定贴花。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国内各类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以及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在华机构等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91〕国税发155号)文件规定:&合同在国外签订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是指印花税暂行条例列举征税的合同在国外签订时,不便按规定贴花;因此,应在带入境内时办理贴花完税手续&。据此,只要是在中国境内既具法律效力又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凭证,无论其在境内或者境外书立,均应依照规定贴花。如果合同在境外签订的,应在境内使用时予以贴花。在境内贴花时,由单方使用的则单方贴花;若双方使用的,则双方同时贴花。
  对涉及股权转让的书据和凭证,其适用&产权转移书据&税目所规定的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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