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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全敬、李帅诉太康县老冢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吕全敬、李帅诉太康县老冢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扶沟县人民法院&&&&&&&& &&&&浏览:22次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扶行初字第25号
原告吕全敬,男,回族,初中文化,住太康县老冢镇。
原告李帅,男,回族,初中文化,住太康县老冢镇。
委托代理人李金礼,男,太康县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
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康县老冢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康县老冢镇,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为:-X。
法定代表人寇永立,镇长。
委托代理人尚岩,男,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峰杰,男,太康县老冢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第三人吕全灵,曾用名吕金灵,男,回族,农民,住太康县老冢镇。
委托代理人江涛,男,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吕全敬、李帅不服被告太康县老冢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日立案后,于日向被告太康县老冢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因吕全灵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全敬、李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礼,被告太康县老冢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尚岩、马峰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太康县老冢镇人民政府为吕全灵颁发了豫周[太]字第08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吕全灵承包的土地东邻吕德义、西邻106国道,南邻路、北邻路,面积为3.5亩,承包期限自日至日。
原告诉称,1996年老冢镇经上级批准扩街,二原告的宅基地被占用,房屋被拆除,经村委会研究,被告同意,为二原告分别安排了两处宅基,二原告在此居住已长达19年之久,第三人持被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向太康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原告早在1996年在此宅基地上居住,被告不应当在1998年再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效。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吕全灵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该证;(2)日太康县老冢镇人民政府和老冢镇北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日太康县老冢镇人民政府和老冢镇北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日老冢镇北行政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5)日太康县老冢镇人民政府和老冢镇北行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上证据以证明原告是1996年开街被拆迁户并安排了宅基地;(6)1996年老冢被拆迁户名单两份,以证明二原告是1996年被拆迁户;(7)吕全敬与吕全义的录音一份,以证明经营权证书的公章是伪造的,老冢北行政村的公章是2013年刻的;(8)老冢镇北行政村村委会收费票据两张,以证明承包经营权证的公章与老冢镇北行政村村委会的公章不一致;(9)吕全成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李帅的宅基地是与吕全成换的;(10)周署土字(1996)72号文一份、(11)太政土字(1996)53号文一份、(12)太政文(1996)9号文一份,以证明老冢镇1996被扩街的事实;(13)日老冢镇北行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1996年老冢扩街时原告是安置户;(14)(2013)太民初字第86号卷宗中的委托书一份、送达回证三份,以证明委托书上没有吕全敬、李帅的签字,不是二原告的委托。;送达回证上面填写空白,不能证明给二原告送达了民事判决书。
被告太康县老冢镇人民政府辩称,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由当时的各乡镇农经站负责监制及相关证据、资料的保管、归档工作,原乡镇农经站现在均已撤销,经查找,没有找到所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的相关档案资料。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时效期限。依据法律规定,老冢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对本案依法处理。被告太康县老冢镇人民政府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第三人是1990年开始承包该地,1998年二次延包时颁发的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受《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第三人的承包经营权是与行政村签订的承包30年不变的合同而存在的,不是被告的颁证行为而取得的。政府只是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而不是直接赋予承包方承包经营权,政府颁证不是农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所以被告的颁证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在1998年二次延包时,当时对每家土地都进行了公示,至今已18年,原告均未对第三人承包地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在本次行政诉讼的诉状中称是在太康民事案件庭审时知道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二原告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原告现使用的地方是第三人的承包地,原告吕全敬的土地使用权证在太康法院行政诉讼中已被撤销,现一直没有得到确认。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吕杰、符德春、吕全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三人具有合法的身份;第二组证据,(1)关于1996年老冢扩街搬迁宅基地划分情况说明一份、(2)证明材料一份、(3)吕全义证言一份、(4)吕杰证言一份,以证明第三人责任田的位置在106国道以东,吕德义地以西,包括争议地,原告当时被安排在第三人责任田以东,不是紧邻106国道;第三组证据,(1)吕全成调查笔录一份、(2)李学山证言一份,以证明该地是第三人承包在先,原告居住在后;第四组证据,吕全灵承包地直补记录、吕全灵的承包直补存折各一份,以证明第三人享受直补;第五组证据,(1)(2013)太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宅基面积为东西长13.3米,南北13.3米,出路不是直接通向106国道,而是南北胡同。(2)(2013)太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现使用的宅基地不合法;第六组证据,(1)老冢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交的11月30日的证明是无效的;(2)起诉书一份、(3)日吕全敬、李帅的民事答辩状一份,以证明二原告在2013年民事起诉时已知道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日,太康县老冢镇人民政府为吕全灵颁发了豫周[太]字第08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吕全灵承包的土地东邻吕德义、西邻106国道、南邻路、北邻路,面积为3.5亩,承包期限自日至日。日,吕金(全)灵、吕德义向太康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理由是:二被告吕全敬、李帅因乡镇规划,被安排在原告承包土地的东邻,二被告建好房屋后,为图方便,日常出入未按规划道路出行,而是直接从原告的承包土地内通行,后二被告又在原告承包土地上建起简易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清除简易房,恢复原状。在诉讼过程中,吕全敬提出争议土地已于日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吕金(全)灵、吕德义于日对吕全敬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吕全敬的土地使用证。同日,太康县法院中止了民事案件的审理,并制作笔录,吕全敬、李帅均在该笔录上签字。日,太康县法院作出(2013)太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太康县人民政府于日给第三人吕全敬颁发的老冢集建(294)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日,太康县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在庭审中,吕全灵将豫周[太]字第08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并进行了质证。日,太康县法院作出(2013)太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判决吕全敬、李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除吕金(全)灵、吕德义承包土地上的附属物。日,太康县法院向王素梅(吕全敬之妻)、苏荣(李帅之母)进行了宣判,王素梅、苏荣拒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行为是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与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有关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以及相应的不作为,太康县老冢镇人民政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行为符合行政行为的要素,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排除情形,因此,太康县老冢镇人民政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行为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认为本案被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持有的豫周(太)字第08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加盖有太康县老冢镇人民政府的公章,太康县老冢镇人民政府是该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太康县老冢镇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吕全灵诉吕全敬、李帅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时,在日庭审过程中,吕全灵向法庭提交了豫周(太)字第08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进行了质证,从该日起,吕全敬、李帅就应当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二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告申请对豫周(太)字第08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字迹填写时间和公章加盖时间的鉴定,因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鉴定的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在本案中已无鉴定的必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吕全敬、李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李喜灵等四人诉太康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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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喜灵等四人诉太康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喜灵,女,汉族,住太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卫兵,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喜灵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喜灵长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娜,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喜灵之次女。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修身,男,汉族,大专文化,原太康县农业局干部,现太康县建委纪检员,系李喜灵之夫。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营太康农场。法定代表人王刚营,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王昌禹,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民初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被告是国有企业性质,国有农场的土地是国有资产,是广大农场职工以赖生存的生产资材。本案四原告户籍在被告处是客观事实,2005年被告调查土地时,四原告均为成年人,是否拥有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依法应由有关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喜灵、韩卫兵、韩玉、韩娜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四上诉人的户口在被告处是不争的事实,既然认定上诉人的户口在农场,那么四上诉人就应当与农场的其他职工家属子女享有同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不分给四上诉人土地,致使四上诉人无法生活就是侵犯了四上诉人的生存权,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范围,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太康县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辩称:四上诉人的户籍虽在被上诉人处,但他既不是被上诉人的职工,也不是被上诉人的家属,没有承包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四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民初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二、指定太康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审 判 长&&张好顺&&&&&&&&&&&&&&&&&&&&&&&&&&&&&&&&&&&&&&&&&&&&&&&&&&审 判 员&&张述涛&&&&&&&&&&&&&&&&&&&&&&&&&&&&&&&&&&&&&&&&&&&&&&&&&&审 判 员&&宁建勋&&&&&&&&&&&&&&&&&&&&&&&&&&&&&&&&&&&&&&&&&&&&&&&&&&&&&&&&&&&&&&&&&&&&&&&&&&&&&&&&&&&&&&&&&&&&&&&&&&&&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付广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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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被告提供五保供养协议书复印件、(2)陆继昌的证言、(3)王培荣的证言、(4)王彩霞的证言、(5)王彩霞及梁红青的证言、(6)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审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7)前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书、(8)前店行政村党支部、村委会处理意见;10、被告对梁??、韩??的调查笔录;11、《关于梁??和牛振峰土地权属争议一案
审理机构: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0)太行初字第?号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人员:李太生;刘秀梅;程勉兴;穆冬松
原始文档:无&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2010)太行初字第?号
原告韩??,女。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成连,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康县?????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徐莲,镇长。委托代理人徐玉东。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男。原告韩??不服太康县?????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日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华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本案延期审理后,被告主动更换了代理人。本院于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吴成连、被告委托代理人荣小龙、第三人梁??及原告提供的证人牛振强、牛磊、牛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日作出逊政处字(2009)1号《关于前店行政村前店自然村村民梁??与韩??土地权属处理决定》。逊母口镇政府认定:梁??与韩??所争议的土地系前店村五保户周爱梅生前使用的宅基地。周爱梅拥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及该宅基地上两间房屋和其它附着物的所有权。1992年梁??已实际履行了对周爱梅生前供养和死后丧葬义务,梁??已实际取得了周爱梅二间房屋的所有权及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据此,镇政府决定:“梁??与韩??所争议的前店行政村,北邻柏油路,南邻韩??,西邻牛振松,东邻牛振兴。东西宽9.10米,南北长21.50米的土地归梁??使用”。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第三人梁??的情况反映;2、梁??的申请书;3、被告向原告送达申请书的送达回证及向第三人送达答辩状的送达证;4、被告对梁??的询问笔录及调查笔录各一份;5、被告对韩??的调查笔录及韩??提交的《关于梁??宅基地确权申请的答辩》及相关证据;6、现场勘验笔录;7、被告对五保户周爱梅养女王彩霞的调查笔录;8、被告对村支书王培荣以及村民牛振灵、牛振东、李翠枝、牛振义等人的调查笔录;9、梁??申请确权时提交的证据共八份:(1)五保供养协议书复印件、(2)陆继昌的证言、(3)王培荣的证言、(4)王彩霞的证言、(5)王彩霞及梁红青的证言、(6)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审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7)前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书、(8)前店行政村党支部、村委会处理意见;10、被告对梁??、韩??的调查笔录;11、《关于梁??和牛振峰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调查处理报告》和《关于前店行政村前店自然村村民梁??……(本文/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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