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商品称重式计量器计量监督规定》所涉及的商品品种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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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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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简介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日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利用计量手段欺骗消费者的不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零售商品的销售以及对其进行计量监督,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零售商品,是指以重量结算的食品、金银饰品。
其他以重量结算的商品和以容量、长度、面积等结算的商品,另行规定。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经销以及对其的计量监督应当遵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第三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商品时,必须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最大允许误差应当优于或等于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
第四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使用称重计量器具当场称重商品,必须按照称重计量器具的实际示值结算,保证商品量计量合格。
第五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使用称重计量器具每次当场称重商品,在本办法附表1、附表2称重范围内,经核称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重量值之差不得超过该表规定的负偏差。
第六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和计量监督人员可以按照如下方法核称商品:
(一)原计量器具核称法: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核称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并且称重与核称重量值等量的最大允许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负偏差三分之一的砝码,砝码示值与商品核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
(二)高准确度称重计量器具核称法:用最大允许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负偏差三分之一的计量器具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
(三)等准确度称重计量器具核称法:用另一台最大允许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负偏差的计量器具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核称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的2倍。
第七条 本办法附表1中食品类尚未列出品种名称的,按照食品类相应价格档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被核称商品的含水量及含水量计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不得拒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商品的计量监督检查。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计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一)零售商品经销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二)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本办法附表1、附表2规定的负偏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实行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技监局发[1993]26号)同时废止。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
发布时间:日 来源:计量处  点击:次
&&&&&&&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利用计量手段欺骗消费者的不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零售商品的销售、生产和计量监督,必须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指的零售商品,是指以重量结算的食品、金银饰品。其他以重量结算的商品和以容量、长度、面积结算的商品,另行规定。&&&&&&&&&&&&&&&&&&&&&&&&&第三条 商品经销者和生产者必须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和生产商品。&&&&&&&&&& 第四条 使用称重计量器具当场称重商品, 必须按称重计量器具的实际示值结算,保证商品计量合格。&&&&&&&&&&&&&&&&&&&&&&&&&&&&&&&&&&& 第五条 使用称重计量器具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必须保证商品的实际重量值(实际净含量)与标称重量值(标称净含量)一致。&&&&&&&&&&&&&&&&&&&&&&&&&&& 第六条 使用称重计量器具每次当场称重商品,在如下称重范围内,经核称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重量值之差不得超过如下规定的负偏差(见附表1):&&&&&& 第七条 商品经销者、生产者和计量监督人员可按如下方法核称商品:&&&&&&&&&&& (一)原计量器具核称法: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核称重量值与结算(标称) 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计量负偏差,并且称重与核称重量值等量,极限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计量负偏差三分之一的砝码, 砝码示值与商品核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计量负偏差;&&&&&&&&&&&&&&&&&&&&&&&&&&&&&&&&&&&&&&& (二)高精度称重计量器具核称法;用极限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计量负偏差三分之一的计量器具直接核称商品,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标称) 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计量负偏差;&&&&&&&&&&&&&&&&&&&&&&&&&&&&&&&&&& (三)等精度称重计量器具核称法:用另一台极限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计量负偏差的计量器具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核称重量值与结算(标称) 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计量负偏差的二倍。&&&&&&&&&&&&&&&&&&&&&&&&&&&&&&&&& 第八条 本规定第六条中食品类尚示列出品种名称的, 按食品类相应价格档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计量偏差按该产品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规定执行。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无计量偏差规定的,按本规定第六条执行。&&&&&&&&&&&& 第十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按&&核称抽样表&&的规定随机抽样核称, 平均偏差应大于或等于零,并且单件商品超出计量负偏差件数应符合下表规定。(见附件2& 核称抽样表)&&&&&& 第十一条 商品经销者、生产者和计量监督人员可采用如下方法确定单件定量包装商品实际净含量:&&&&&&&&&&&&&&&&&&&&&&&&&&&&&&&&&&& &(一)去除包装容器直接核称商品;&&&&&&&&&&&&&&&&&&&&&&&&&& (二)核称包装件重量,减去平均包装容器重量。至少随机抽样五个包装容器, 确定平均包装容器重量。&&&&&&&&&&&&&&&&&&&&&&&&&&&&&&&&&& 第十二条 商品经销者销售商品或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时, 应使用极限误差优于或等于所销售或生产的商品计量负偏差的计量器具。&&&&&&&&&&&&& 第十三条 被核称商品的含水量及含水量计量应符合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商品经销者和生产者不得以不正当理由拒绝技术监督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销售和生产的商品的计量监督检验。&&&&&&&&&&&&&&&&&&&&&&&&&&&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有关计量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一)商品经销者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本规定第六条的负偏差或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给消费者造成的;&&&&&&&&&&&&&&&&&&&&&&&&&&&&&&& &(二)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 &&&&&&&&&&&&
版权所有: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电话:12365
技术支持:山东省质监局信息中心
备案编号:鲁ICP备号
地址:济南市历阳大街6号
邮编:250002《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利用计量手段欺骗消费者的不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零售商品的销售以及对其进行计量监督,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零售商品,是指以重量结算的食品、金银饰品。
其他以重量结算的商品和以容量、长度、面积等结算的商品,另行规定。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经销以及对其的计量监督应当遵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第三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商品时,必须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最大允许误差应当优于或等于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
第四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使用称重计量器具当场称重商品,必须按照称重计量器具的实际示值结算,保证商品量计量合格。
第五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使用称重计量器具每次当场称重商品,在本办法附表1、附表2称重范围内,经核称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重量值之差不得超过该表规定的负偏差。
第六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和计量监督人员可以按照如下方法核称商品:
(一)原计量器具核称法: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核称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并且称重与核称重量值等量的最大允许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负偏差三分之一的砝码,砝码示值与商品核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
(二)高准确度称重计量器具核称法:用最大允许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负偏差三分之一的计量器具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
(三)等准确度称重计量器具核称法:用另一台最大允许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负偏差的计量器具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核称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的2倍。
第七条& 本办法附表1中食品类尚未列出品种名称的,按照食品类相应价格档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被核称商品的含水量及含水量计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不得拒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商品的计量监督检查。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计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一)零售商品经销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二)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本办法附表1、附表2规定的负偏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实行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技监局发[1993]26号)同时废止。
食品品种、价格档次
称重范围(m)
粮食、蔬菜、水果或不高于
6元/kg的食品
1kg&m≤2kg
2kg&m≤4kg
4kg&m≤25kg
肉、蛋、禽?、海(水)产品?、糕点、糖果、调味品或高于
6元/kg,但不高于30元/kg 的食品
2.5kg&m≤10kg
10kg&m≤15kg
干菜、山(海)珍品或高于
30元/kg ,但不高于100元/kg 的食品
1kg&m≤4kg
4kg&m≤6kg
高于100元/kg 的食品
500g&m≤2kg
2kg&m≤5kg
?注:活禽、活鱼、水发物除外。
称重范围(m)
m(每件)≤100g
m(每件)≤100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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