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范本不写使用权限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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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西河甸子村位于辽西的大凌河西岸。河岸边及大坝护坡延绵七八里长均为河滩荒地、林地。因该荒地、林地与西河甸子村相连,属于西河甸子村地界范围,所以多年来一直由西河甸子村主管,并发包给村民耕种和放养家蓄。2006年初国家取消农业税后,农副产品价格飞速升高,土地越发显得金贵,许多农民又兴起新一轮的开荒热。  早在土地不值钱、荒地没人要的年代里,村民才二有借放羊之机就在河滩处开荒约3亩地,常年种植玉米、大豆等农作物。2006年初,才二有又在此基础上,沿着凌河岸边多年来无人涉足的沙石荒滩及大坝护坡处扩展开荒约2亩地。  见才二有等人先占为主,且收入可观,许多村民心理越发不平衡,纷纷找到村书记、主任要求由村里统一收回并从新发包,以此来增加村集体收入。在村民的强烈要求下,2007年春,村“两委”班子开会讨论决定,所有开荒地一律由村委会统一管理、对外发包,并制定了开荒人、占有人使用人有优先承包权的优惠政策。经村委会组织人员统一丈量,才二有开荒地4.6亩。这些荒河滩地并非是口粮田性质的承包地,同时又考虑到荒地种植收入较低的实际情况,村委会按每年每亩30元收取承包费。因为是荒地,承包费又非常低,所以,村委会与村民签订荒地承包合同时,即未标明地块的四至,也未约定承包期限。  转眼6年过去了。这些过去没人看上眼的河滩地,因为土质肥沃,加上灌溉方便,收入一年比一年看好,到了2012年4月初,村委会决定将承包费由每亩30元提高到80元。不接受的,由村委会收回土地,另行发包给其他村民。才二有认为,既然当初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并明确约定了承包价格,就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否则就是一种违约行为。为此,才二有不肯接受。村委会几次与才二有商谈无效后,于2012年秋收后,决定将才二有的承包地另行发包给村民张某。才二有当然不会服气,一纸诉状将村委会告上法庭。  法庭审理过程中,才二有诉称,其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后,即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其后,原告一直依法耕种,没有任何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承包合同约定的行为。双方承包合同虽然没有约定承包期限,但是《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还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当延长至《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年限。被告以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约定承包期限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任何法律根据。请求法庭确认村委会将本属于原告承包地另行发包给他人无效,并将承包地继续交由原告耕种。  村委会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非是农村福利性质的家庭承包,而是家庭承包田以外的荒地的承包,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其他方式的承包。该种方式承包荒地,不应受“家庭承包”条款调整,当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约定期限时,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在一个耕种期结束之后,村委会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提高租金另行发包。  法庭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被告村委会在争议荒地的一个耕种期结束时,事先与原告协商续租未果后,解除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随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一、家庭承包与其他方式承包有何不同?《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土地承包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家庭承包”;另一类是“其他方式承包”。前者是按照农村户籍登记在册的人口为限,优惠本村农民的一种福利性、具有口粮田性质的承包;后者是农民福利承包田之外的,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通过公开协商、招标、拍卖等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因两者性质不同,《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此规定亦有别。前者规定的承包期限为:耕地为三十年,林地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而且,法律还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若承包期限未约定或短于上述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而对于“其他方式承包”的期限未约定或约定少于法定年限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他法律解释未有上述“优惠性质”的规定。  二、未约定承包合同期限时,村委会是否具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其法律依据是什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可见,法律对其他方式承包的规定是,“双方协商确定”,其承包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本案,才二有与村委会荒地承包合同未约定承包期限,对于未约定期限的合同,法律是有明确规定的。《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既然本案争议荒地的承包期限双方未约定,那么,任何一方都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当然“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村委会决定提高租金后,开始与才二有协商(具有通知性质),协商未果后,在一个耕种期结束后,决定行使合同一方当事人“随时解除合同”之权利,并无不当。      (杨学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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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确权需要签订什么合同?我家土地因为有纠纷没有确权,原来的土地承包合同还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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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协议及流转合同是否有效?&发布者:yanbian&&发布时间:日&作者:& 来源:中国农经信息网&&&&[案情] &&& 1996年底至1997年初,某市对农村耕地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某村有集体耕地113.03亩,按户二轮土地承包后尚有16.19亩棉田无人承包,村委会遂将剩余土地发包给了外地的王某承包。1998年,本村村民陈某承包了本村5.41亩的土地,并取得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1999年因王某不再耕种,村委会遂与陈某于9月20日签订了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陈某长期承包其中的耕地3.88亩。嗣后,在农村土地承包清册中,村委会将该3.88亩土地登记在陈某名下,同时,也将该地块补登在陈某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至此,陈某共取得13.0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0年度,陈某按照其农民负担监督卡上“承包耕地”一栏中载明的13.09亩耕地面积负担了相关的费用和劳务。日,陈某与村合作社签订了农户承包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一份,约定:“陈某将承包面积3.88亩土地以租赁形式流转给村合作社,期限从日至日,村合作社每年每亩支付陈某租赁费500元。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租赁土地交付及每年的租赁费的给付义务。 &&& 2005年农业税减征后,同村的27个村民要求承包棉田未成,遂将陈某、村委会告上了法院。 &&& 原告诉称,村委会在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3.88亩耕地发包给了陈某承包经营。日,陈某又非法将3.88亩的承包经营权以租赁形式流转给了合作社,并签订了承包使用权流转合同。原告认为上述耕地应属全体村民所有,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在主体及程序上均违法,损害了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被告陈某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及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无效。 &&& 被告陈某辩称,本案讼争的3.88亩土地属村委会集体所有,村委会对外发包主体适格;我是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后,本村村民对承包土地放弃的情况下,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耕地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我与村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也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被告村委会辩称,1997年村民小组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有16.19亩土地无人愿意承包,村委会征求该小组村民的意见并经他们同意后,将该地块土地发包给外地人王某耕种。1999年王某不愿再承包,在该土地面临抛荒的情况下,该小组只有陈某愿意承包,故该村委会与陈某签订了长期使用3.88亩耕地的承包协议,该份协议书不违反国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分歧] &&& 在审理中,对本案所涉承包协议、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有不同观点。 &&& 第一种意见认为承包协议、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理由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每十八条的规定,该块土地承包方案应依法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已告知了全体村民,因而,只能认定村委会在形式上没有经过民主议事程序将诉争土地发包给了被告陈某承包,是属越权发包,所以承包耕地协议书无效,流转合同书也当然无效。 &&& 第二种意见认为承包协议、流转合同均有效。 &&& 1、被告村委会与陈某所签订承包协议应认定有效,理由是: &&&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村委会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代表机构,在未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的前提下,对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进行发包,其作为发包主体适格。 &&& 其次,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3.88亩耕地,是村组在第二轮家庭承包后剩余的土地,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方应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但被告村委会却将该块土地承包给了外地人王某。1999年9月,被告村委会又与村农户陈某签订承包协议,该土地的承包应属家庭承包方式,且双方所签协议书的内容及约定的期约的期限均按家庭承包方式而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每十八条的规定,该块土地承包方案应依法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村委会抗辩其当时已告知了全体村民,但对此抗辩未提供书面证据,因而,在认定事实上,只能认定村委会在形式上没有经过民主议事程序将诉争土地发包给了被告陈某承包,属越权发包,其与被告陈某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属于效力待定合同;但原告在两被告间的承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数年后方才提出异议,这期间村民不可能不知道被告已承包了讼争土地,可以认定村民对两被告间的发包关系,事实上是同意或认可的。只不过因出现了利益变化,农业税减少,农村土地价值提升,村民们又以民主议定程序问题为借口反悔。因而,可以认定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的效力是得到追认后的有效合同。如果仅以形式上缺乏民主议定程序认定这种承包违背了村民的共同意愿,损害了村民的利益,显然与事实不符,有违客观、公正。最高院1999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二十五条就民主议定程序问题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已经作出了规定,如承包人已经实际作了大量投入的,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不予支持。该规定与最高院2005年新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并不冲突,可以作为审理案件适用的原则。由此,可经确认村委会与陈某签订的承包协议有效。 &&& 2、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也应认定有效,理由是: &&& 首先,承包协议签订后,在农户承包土地清册中,被告村委会将该3.88亩土地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同时,也将该地块补登在被告陈某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上,陈某也承担了该地块的各项农业负担及费用支出,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陈某有权将该地块依法以转包、出租等方式进行土地流转。 &&& 其次,两被告间签订的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流转期限并未超出30年之限,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其符合《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等规定,故流转合同真实有效。 &&&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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