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书面合同的土地承包合同范本是否成立,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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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互换口头协议的效力认定
作者:杨熹&&发布时间: 10:33:50
  【案情】
   原告:郑大兴。
   被告:耿宜善。
   原、被告均系原城口县明月乡指路村8组村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了地名为“李子树保”的土地,被告承包了地名为“哒连地”的土地。2002年,原城口县明月乡指路村8组进行退耕还林,为使各户退耕还林地连片,原明月乡政府工作组到原城口县明月乡指路村8组主持召开社员会,让各户自行协商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经协商,口头达成原告将其地名为“李子树保”的土地与被告所属地名为“哒连地”的土地进行互换的协议。互换后,原告就实际耕种地名为“哒连地”的土地,并于日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1月,被告反悔,多次阻拦原告继续耕种地名为“哒连地”的土地。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有效;2、被告立即停止侵害。
   【审判】
   城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各自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可以采取互换的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法律关系,并非被告主张的双方之间实为借耕关系。原、被告之间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双方未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书面互换协议,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期限也无明确约定,依法应当认定双方互换期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间。原、被告互换土地后,合同权利义务依法转移,被告对地名为“哒连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原告取得该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就阻止原告耕种地名为“哒连地”的土地,其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城口法院判决原告郑大兴与被告耿宜善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有效;被告耿宜善停止妨碍原告郑大兴对地名为“哒连地”的土地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效力。
   【评析】
   土地的互换即是农户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农村土地互换在农村为普遍现象,但是由于农民的法律意意识淡薄,对土地互换后的后果认知力度不强,从而引起了大量的因未签订书面土地互换合同、土地互换时间约定不明确、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互换土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处理这些案件,特别是对于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的口头约定是否成立,对该口头互换协议效力的认定则成了审判的关键。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概念及性质
   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农户在土地承包期内对农村土地享有使用权,农户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以自愿为基础,对其享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进行流转。互换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方式,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2005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即互换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为了各自的需要,使其土地资源配置达到最大化,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给他人行使,自己行使从他人处换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土地要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且必须是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户之间进行。互换土地虽然表面上看只是农村土地的交换耕种,但是实质上却是承包方对承包土地的权利义务变更。土地互换后,农户对原有的土地承包关系消灭,变更为农户对互换后的土地的新的土地承包关系。
   二、口头互换土地协议的认定
   在我国,自农村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以来,农户对农村土地的使用权相对稳定,但是有很多农户之间的土地都处于相互隔离的状态,不能连成一片,由此导致部分农户为了便于耕种或其他需要,口头互换双方各自原来承包的土地,但是由于时代的变迁,在利益的驱使下,互换土地双方经常由此发生纠纷,从而起诉到法院,此时则存在对口头互换土地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此规定只是一种取缔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只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对于未签订书面土地互换合同,并不必然导致该互换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该法第二十二也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从其得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不以书面合同的存在为要件,及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同样不以书面合同的存在为要件。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口头土地互换协议虽然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予以公示,但是其也是合同形式的一种,只要互换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土地互换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口头土地互换协议就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如果是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内部互换,则该口头土地互换协议即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土地互换后,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即双方丧失了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互换了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相关注意问题
   1、土地互换合同备案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笔者认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进行备案,只是国家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仅是一种书面公示,其目的只是土地的管理者能及时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动情况,为以后能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而发生的争议和纠纷作好铺垫。但是互换土地不进行登记备案,并不是土地互换合同生效的必备条件。况且在农村,农民的法律意识比较低,对于流转土地应备案的意识也不明确,如果将互换土地进行备案作为土地互换合同的生效要件,既不利于保护农民的切身利益,也不符合当前我国农村的客观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也规定,对于承包方依法采取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因此,对互换的土地向发包方登记备案不是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生效的必要条件。互换的土地备案与否不影响土地互换合同的效力认定。只是土地互换后,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2、互换土地双方必须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可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应是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只有在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才能进行土地的互换,这样才不改变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土地所有权。对于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互换土地。即使双方进行了土地互换,其互换行为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该合同行为无效的,双方应互相返还土地,即互相返还原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3、互换协议没有约定互换期限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以转包、出租形式流转土地没有约定期限进行了具体规定,但是对以互换的形式流转土地没有约定互换期限法律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对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土地互换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期限等没有作明确约定的,可以补充协议约定,不能补充的,则按照交易习惯确定。而在我国农村,按照农村习俗,双方互换土地从双方交换土地即成立,对于没有约定期限的,即为永久更换。因此,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而言,结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若双方土地互换协议有效,则对该互换了的土地在承包期及延包期内都享有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4、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互换土地耕作权的认定
   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与耕作权虽均属于一种用益物权,但是他们却不能等同。从《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规定可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公民和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而农民的耕作权是指在明确所有权或者他人使用权的土地上种植作物并取得收获物的土地权利。[王卫国, 王广华主编:《中国土地权利的法制建设》,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6月。]简单地说,就是在他人土地上进行种植活动并获取收益物的权利。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通过承包本集体的土地而得到土地的使用权,农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对其所承包的土地享有经营自主权、收益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但是农户享有土地耕作权,不实际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只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国家和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以及他人的土地使用权。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对双方土地的承包主体进行了互换,随之相应的权利义务进行变更,互换双方对互换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互换耕作权仅仅是享有在互换的土地上从事种植农作物活动的权利。土地的使用权仍属于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因此,对于农户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还是土地耕作权的互换在处理结果上则存在巨大差异。在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互换协议约定不明的案件,应当根据双方互换的事实,并兼顾公平原则,视其约定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土地耕作权的互换的具体情况而进行分别处理。
   综上、本案中,郑中兴与耿宜善两人已达成了口头土地互换协议,该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约束力,并且双方对互换的土地已经实际耕种了8年之久,该土地互换协议已实际得到了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而不是土地耕作权的互换。因此应当认定郑中兴与耿宜善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有效,双方对互换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耿宜善应该停止侵权。
来源:城口法院
责任编辑:宣传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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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enresty/1.11.2.4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吗?
如果承包方和发包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只要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履行了主要义务,而对方予以接受,即使没有签订书面形式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是有效的。《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律师解答:《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 书面承包合同。”但是《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 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合同就不算确定,谁多有承包的权利.
合同是确定和肯定的证据.
A村以前就承包过.到期了.大家都有竞争的权利.
可以锦标或抽签来决定.也可以轮流承包.轮流到哪...
承包法规定承包合同须采取书面形式,所以口头的无效。
但如果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并接受对方履行的,合同有效。
```恩呢··那是不可能的事情···他没证据需赔款!!!!
答: 小区石凳不牢固,老人摔伤责任由物业付。赔偿问题怎么解决。有什么法律依据。
答: 1、“对方又不是律师”:学长是怎么知道对方不是律师的?既然如此,你是不是也有办法知道对方到底是干什么的了?如果是知名的法学专家、教师、法官、检察官、法律栏目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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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定义取决于我们如何看它的目的和功能。
在社会中法律的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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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不是我熟悉的地区&&&&曾繁科,男,中南财经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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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否必须为书面合同
日期:日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上诉人陈念春与被上诉人陈发禄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念春。
委托代理人陈发线。
委托代理人苏联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发禄。
一审被告陈永佑。
上诉人陈念春因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09)全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宪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崇达和代理审判员唐勇参加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发禄与被告陈念春同系才湾镇高桂塘村第八村民小组的成员,被告陈永佑系才湾镇高桂塘村第七村民小组的成员。1995年冬天,被告陈永佑用位于高桂塘门前0.4亩水田和深塘冲的0.2亩水田与被告荷包堰的0.6亩水田调换,当时是口头调换,未签订书面协议,此后双方互相耕种调换后的水田无异议。1998年冬天,为了加大农业综合开发力度,促进水田生产往高效现代化农业转变,才湾镇人民政府准备筹建一个高效现代化农业综合开发&万元田&示范点,由政府工作人员及村委干部到高桂塘村各家各户做工作租田,由于被告陈永佑不愿意租田,最后经镇政府工作人员及村委干部做工作,原告陈发禄与被告陈永佑于日签订了一份自愿调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陈永佑自愿将位于镇政府规划开发区内的1.6亩水田与陈发禄位于谢家祖的1.6亩水田长期对调,本协议一式肆份,调田双方各执一份,镇政府、天湖街居委会各保存一份。天湖街居民委员会作为中介单位在协议上盖章认可。协议签订后,原告陈发禄将调换到的原属陈永佑的1.6亩水田(含调换来的原属被告陈念春的0.6亩水田)租给镇政府搞开发,并一直收取租金,被告陈永佑也一直耕种调换的原属陈发禄的1.6亩水田至今。2009年初,由于湘桂铁路节能扩改,位于镇政府规划开发区内的1.6亩现由陈发禄管业的原属陈念春的0.6亩水田被征收,实际丈量面积为0.859亩,共计补偿款为23167.23元,补偿款全部被被告陈念春领走,后经原告催讨及镇政府做工作,被告陈念春拒付,原告于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念春提供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书,该证书于日签发,注明荷包堰水田0.6亩属陈念春承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发禄为响应政府的号召,在镇政府工作人员做工作和具体指导下,与被告陈永佑于日签订的调田协议,双方已自行履行协议十余年,现双方仍愿意履行调田协议,应当准许。对于原属被告陈念春的0.6亩水田,虽然曾换给本村另一村民小组的陈永佑,但最后又为同一村民小组成员的陈发禄换回耕种,其实际是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的互换,而且陈发禄是为配合政府的工作而签订的,应是合法的。现被告强行将该土地补偿款领走拒不交出,是错误的,从而原告要求被告陈念春退还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念春提到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只能说明所诉争的0.6亩水田原属被告陈念春承包,在双方互换水田后,未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但这不影响调田协议的效力。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佑应继续履行与原告陈发禄于日签订的调田协议书。二、由被告陈念春给付原告陈发禄土地补偿款23167.23元。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陈念春负担。
上诉人陈念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出入,证据不足。1、上诉人陈念春与一审被告陈永佑口头调田协议是无效的;2、一审被告陈永佑与被上诉人陈发禄签订的《调田协议》也是无效的;3、上诉人陈念春才是该土地的承包方主体,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土地补偿费给付之诉的主体,应以谁享有荷包堰0.6亩水田合法承包权为前提,适用相应的法律。但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撤销之前,就判决支持一审原告对该土地补偿费的给付之诉,实属欠妥。请求:一、依法撤销全州县人民法院(2009)全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陈发禄与一审被告陈发佑于日签订的&调田协议&无效;三、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发禄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经二审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陈念春与陈永佑的调田协议虽是口头的,但双方当时均已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陈念春与陈永佑的口头调田协议应是有效成立的。后陈永佑与陈发禄通过签订书面协议的方式将1.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因此陈发禄对本案讼争的0.6亩水田享有承包经营权,该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土地补偿费应由陈发禄所享有。上诉人陈念春认为其与陈永佑的口头调田协议及陈永佑与陈发禄签订的调田协议无效,土地补偿费应归上诉人所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陈念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宪年
&&&&&&&&&&&&&&&&&&&&&&&&&&&&&&&&&&&&&&&&&&&&&&&&&&审&&判&&员&&&& 唐崇达
&&&&&&&&&&&&&&&&&&&&&&&&&&&&&&&&&&&&&&&&&&&&&&&&&&代理审判员&&&& 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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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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