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形下,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流通股票可以协议转让?

篇一:上市公司流通股转让流程 上市公司流通股转让流程
一、法律依据 (1)《公司法》(2013年修正)
第一百三十八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2)《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2006年颁布) 二、办理流程 (1)步骤一:签署《股份转让协议》 (2)步骤二:提出股份持有状况查询申请 股份转让方向结算公司提出查询拟转让股份持有状况的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①《股份持有查询申请表》; ②股份持有人证券账户卡原件及复印件; ③股份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④结算公司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3)步骤三:申请确认转让行为合法性 《股份转让协议》达成后,股份转让双方应向证券交易所申请确认其股份转让合规性,并提交以下文件: ①《股份转让确认申请表》; ②股份转让协议正本; ③股份转让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④股份转让双方的证券账户卡; ⑤结算公司出具的拟转让股份的持有证明文件; ⑥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证券交易所对转让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自受理股份转让确认申请后的3个交易日内做出是否予以确认的决定。 (4)步骤四: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取得证券交易所对股份转让的确认文件后,股份转让双方应向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股份转让过户登记,并提交以下文件: ①《股份转让过户登记申请表》; ②股份转让协议正本; ③证券交易所出具的股份转让确认书; ④股份转让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⑤股份转让双方的证券账户卡原件及复印件; ⑥结算公司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结算公司对过户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审核通过的,于3个交易日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篇二:22.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 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上市公司的流通股股份协议转让行为,满足相关公司因正常经营所产生的并购重组等特定股份转让需求,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必须在证券交易所进行,由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统一简称“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集中统一办理。 严禁进行场外非法股票交易和转让活动。 第三条 上市公司流通股股份转让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办理流通股协议转让手续: (一)与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东权益变动相关的股份转让; (二)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的; (三)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所涉及的股份转让;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收回股权分置改革中的垫付股份、行政划转上市公司股份等情形,比照本规则办理。 第四条 证券交易所负责对股份转让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股份转让申请进行合规性确认。结算公司负责办理与股份转让相关的股份查询和过户登记业务。 第五条 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对转让双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转让双方应当对其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 股份持有人拟转让其持有的流通股股份,应当向结算公司提出查询拟转让股份持有状况的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份持有查询申请表; (二)股份持有人证券账户卡原件及复印件; (三)股份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内法人需提供营业执照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外法人需提供经公证的有效商业登记证明文件、授权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自然人需提供身份证,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以下同); (四)结算公司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结算公司对前述股份查询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查询,并出具持有证明文件。 第七条 股份转让协议达成后,股份转让双方应向证券交易所申请确认其股份转让合规性,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份转让确认申请表; (二)股份转让协议正本; (三)股份转让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四)股份转让双方的证券账户卡; (五)结算公司出具的拟转让股份的持有证明文件;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对转让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自受理股份转让确认申请后的3个交易日内做出是否予以确认的决定。需要相关当事人补充文件的,补充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限内。 第九条 取得证券交易所对股份转让的确认文件后,股份转让双方应向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股份转让过户登记,并提交以下文件:(一)股份转让过户登记申请表; (二)股份转让协议正本; (三)证券交易所出具的股份转让确认书; (四)股份转让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五)股份转让双方的证券账户卡原件及复印件; (六)结算公司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结算公司对过户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审核通过的,于3个交易日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股份持有人转让其持有的流通股股份,涉及以下情形的,在办理股份转让确认及过户登记时,还应当向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提交以下文件: (一)涉及信息披露的,需提供本次股份转让的公告; (二)拟转让股份由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或者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拟转让股份的,需提供上市公司董事会的相关证明文件; (三)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者均为同一控制人所控制的,需提供有权机关出具的可证明上述关系存在的法律文件; (四)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的,需提供已公告的收购报告书;触发要约收购义务的,还应当提供中国证监会豁免要约收购的文件或者要约收购结果公告; (五)涉及国有主体所持股份的,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六)涉及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的,需提供商务部的批准文件; (七)银行业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达到或者超过总股本5%的,需提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八)证券业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达到或者超过总股本5%的,需提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九)保险业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达到或者超过总股本10%的,需提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十)其他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需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协议转让双方可以临时委托结算公司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具体操作办法按照结算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因司法强制执行或自然人继承、遗赠或者法人丧失法人资格涉及股份变动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有效的股权归属证明文件,并按照结算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相关当事人,应就股份转让事项及时予以披露。 第十五条 股份过户完成后3个月内,同一股份受让人不得就其所受让的股份再次向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提出有关协议转让的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股份出让人不得以规避限售规定为目的进行股份转让。对于未按照本规则规定提出的股份转让申请,证券交易所有权对股份转让不予确认,结算公司有权不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股份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关于股票交易的相关收费规定,缴纳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费,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共同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1、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确认申请表 2、过户登记申请表 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六年八月十四日
附表1: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确认申请表 附表2: 过户登记申请表
说明:1、当事人自行办理的,在“申请人姓名或全称”栏中填写当事人的姓名或全称;委托证券公司办理的,在“申请人姓名或全称”栏中填写受托证券公司全称。 2、填写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字迹要清楚、整洁。 篇三: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南》的通知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 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南》的通知
发文:上海证券交易所 文号:上证函?2013?90号 日期:
各市场参与主体:
根据《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规则》、《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实施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南》(详见附件),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南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附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 办理指南
一、业务概述与办理流程 (一)业务概述 本指南所称股份协议转让是指买卖各方依据事先达成的协议,转让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 本所依据《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规则》、《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实施细则》等业务规则受理股份协议转让申请,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形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出具合规性确认意见。 申请人在取得本所出具的审核确认书后,可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办理股份转让过户登记。 (二)业务办理流程 向本所申请办理股份协议转让的流程如下: 1.申请人应于提交转让申请当日,向结算公司申请查询拟转让股份的持有情况,确认拟转让股份不存在司法冻结等限制转让的情形; 2.申请人应向本所提交股份转让协议、转让各方及代理人身份证明、证券账户卡、股份持有情况证明及其他申请文件,并填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确认申请表》; 3.股份转让涉及信息披露的,申请人还应向本所上市公司监管部门确认有关信息披露程序已履行完毕; 4.本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出具合规确认意见,申请人应在完成经手费缴费后,持本所出具的确认意见书至结算公司办理过户登记。 (三)业务办理的时间和地点 本所受理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的时间为本所市场交易日的9:00至17:00。 本所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28号证券大厦。 二、业务受理与合规性确认 (一)上市公司流通股、非流通股协议转让的一般性要求 1.转让协议已依法生效; 2.协议各方为依法存续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3.协议各方法定代表人、自然人本人或其合法授权的代表向本所提出履行协议的申请; 4.依法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已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 5.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本所《上市规则》等,股份转让各方须披露相关信息和/或申请豁免要约收购的,已履行信息披露程序和/或取得豁免。 6.法律对于拟进行的股份转让无禁止性规定。 (二)适用于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的其他要求 所申请的转让属于以下情形之一: 1.拟转让的股份数量不低于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或构成《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应披露的股份权益变动; 2.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控制; 3.系国有主体之间所进行的行政划转; 4.系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 5.系股权分Z改革代垫股份的偿还与收回; 6.系股权激励股份的授予或回购; 7.证监会认定的可以以协议方式进行转让的其他情形。 (三)适用于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的其他要求 拟转让的股份数量不低于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或为转让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全部非流通股;受让方应为法人。 三、申请文件要求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文件,并对所提交的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一)股份转让确认申请表; (二)股份转让协议正本; (三)股份转让双方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具体要求参见《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 第六条的规定); (四)股份转让双方的证券账户卡; (五)结算公司出具的拟转让股份的持有证明文件; (六)股份协议转让涉及信息披露的,经公告的披露文件; (七)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须申请豁免要约收购的,证监会有关豁免要约收购的批复或无异议函;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免予提出豁免申请的,经公告的律师专项核查意见和增持情况公告;(八)依法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参见《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包括: 1.因股份转让或受让方为国有主体而须取得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2.因股份转让或受让方为外国投资者而须取得的商务部或其他部门的批准文件; 3.因转让股份为银行、证券、保险等特定行业的上市公司的股份,根据有关行业的股东资格或持股比例限制的规定,而须取得的行业主管部门或相关机构的批准文件; (九)属于本指南第二部分“业务受理与合规性确认”所规定的,可协议转让流通股的情形中第2类、第5类或第6类情形的,还应分别提供: 1.属于上述第2类情形的,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控制的证明文件; 2.属于上述第5类情形的,上市公司就本次股份转让出具的股权分Z改革代垫股份偿还情况说明; 3.属于上述第6类情形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及股份授予或回购的公司决议和公告; (十)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附件:1.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确认申请表 2.常见问题与解答 3.相关法律法规与规则篇四: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 非流通股协议转让活动规范管理的通知 ()
证监发〖号)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通知》(中发〖1997〗19号)精神,坚决制止各类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活动,中国证监会自1998年以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对各类场外非法股票交易场所进行了清理整顿,有效地防范和化解了金融风险。
前一段时间,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活动又有所抬头,不少地方出现了以公开拍卖方式进行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转让的活动(以下简称场外股份拍卖活动),且参加人数众多、交易金额巨大,事实上形成了一定规模的场外股票交易市场。有的拍卖机构甚至拟通过电脑撮合系统以集合竞价的方式拍卖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被我会派出机构及时发现,予以制止。
场外股份拍卖活动与国家关于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管的法律规定及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场所的决定精神相抵触,危害性极大,必须坚决制止,否则将会诱发新的金融风险。各派出机构要在前一阶段工作的基础上,针对各自辖区的实际情况,对场外股份拍卖活动采取持续有效的制止措施。
在制止场外股份拍卖活动的同时,要进一步加强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活动的规范管理。中国证监会重申《公司法》、《证券法》确立的关于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基本原则,即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是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唯一合法场所。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必须遵循上述法律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管理下,在有证券经纪业务资格和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的参与下有序进行。需要采用公开征集方式确定协议转让价格和受让人的,由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统一组织安排。
为保证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规范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要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组织机构、人员配置和技术保障,对原有的有关非流通股协议转让的规则进行完善充实,特别是对采用公开征集方式的协议转让制定出具体规则,报中国证监会批准(转载于: 小 龙文档 网: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后执行。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要积极配合财政部对国有股权的管理工作,做好以公开征集方式定价和确定国有股权受让人的组织工作。对按照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尚处于限制转让期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证券交易所不得办理协议转让手续,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不得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要积极协助人民法院的司法工作,对于法院裁决要求采用公开征集方式确定转让价格和受让人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应当尽先组织安排;对于涉及国有股权的此类转让,还应当提示有关当事人及时取得财政部的确认。
证券交易所应当督促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的有关当事人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涉及上市公司收购事宜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督促有关当事人切实遵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相关规定。
对未按照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有关业务规则进行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一律不得办理股份转让、过户登记手续。篇五: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转让流程 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转让流程 一、法律依据 (1)《公司法》(2013年修正)
第一百三十八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2)《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2006年颁布) 二、办理流程 (1)步骤一:《达成股份转让协议》 (2)步骤二:提出查询申请 转让前,持股方向结算公司提出查询拟转让股份的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①股份查询申请表; ②股份持有人证券帐户卡原件及复印件; ③股份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④结算公司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3)步骤三:申请确认转让行为合法性转让双方向证券交易所申请确认其股份转让的合规性,并提交以下文件: ①《股份转让确认申请表》; ②股份转让协议正本; ③股份转让双方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④结算公司出具的拟转让股份的股份证明文件及股份临时保管确认函; ⑤股份转让双方的证券帐户卡; ⑥本次股份转让的公告(当转让股份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 ⑦属于协议收购的,结算公司的结算银行出具的收购资金存款证明(以股份转让协议的支付约定为准); ⑧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4)步骤四: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股份转让双方向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股份转让过户及股份性质变更(如需)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①《股份转让过户登记申请表》; ②股份转让协议正本; ③证券交易所出具的股份转让确认书; ④股份转让双方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⑤股份转让双方的证券帐户卡原件及复印件; ⑥结算公司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⑦加盖上市公司印章的上市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篇六:《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规则》 《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活动,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资源的优化配Z,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必须在证券交易所进行,由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统一简称“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集中统一办理。严禁进行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活动。 第三条证券交易所负责对股份转让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股份转让申请进行合规性确认,审核与股份转让有关的信息披露内容,提供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等服务。 结算公司负责办理与股份转让相关的股份查询、临时保管和登记过户等业务。结算公司对临时保管的相关股份采取锁定方式处理。 第四条股份转让双方可以通过公开股份转让信息方式达成非流通股股份转让协议,也可以通过非公开方式达成协议,并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股份转让手续。 股份转让双方委托证券公司代为办理股份转让手续的,受托的证券公司还应当分别向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提交以下文件:(一) 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二) 加盖公司印章的证券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三) 证券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四)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第五条股份持有人在转让其持有的非流通股前,应当向结算公司提出查询拟转让股份的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份查询申请表;(二)股份持有人证券帐户卡原件及复印件;(三)股份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股份持有人为法人的,需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四)结算公司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涉及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份持有人通过公开股份转让信息方式转让股份的,股份持有人还应当申请将拟转让的股份予以临时保管。 第六条结算公司对前述股份查询及临时保管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符合要求的,对相应股份予以查询和临时保管(临时保管期间发生的孳息不包括在内),并出具股份证明文件和临时保管确认函。 在股份临时保管期间,结算公司不再受理股份持有人将临时保管股份进行质押或者用作其它用途的业务申请。司法机关对临时保管的全部或者部分股份采取司法强制执行措施的,结算公司依据相关司法执行文书的要求,解除相应股份的临时保管,并通知证券交易所。 第七条在股份转让协议达成后,股份转让双方向证券交易所申请确认其股份转让的合规性,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份转让确认申请表;(二)股份转让协议正本;(三)股份转让双方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如为法人,需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四)结算公司出具的拟转让股份的股份证明文件及股份临时保管确认函;(五)股份转让双方的证券帐户卡;(六)本次股份转让的公告(适用于转让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七)属于协议收购的,结算公司的结算银行出具的收购资金存款证明(以股份转让协议的支付约定为准);(八)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八条证券交易所对转让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自受理股份转让确认申请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确认的决定。需要相关当事人补充文件的,补充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限内。 第九条在取得证券交易所对股份转让的确认文件后,股份转让双方向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股份转让过户及股份性质变更(如需)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以下文件:(一)股份转让过户登记申请表;(二)股份转让协议正本;(三)证券交易所出具的股份转让确认书;(四)股份转让双方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如为法人,需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股份转让双方的证券帐户卡原件及复印件;(六)属于协议收购的,结算公司的结算银行出具的收购资金存款证明(以股份转让协议的支付约定为准);(七)结算公司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十条股份持有人因改制等原因而导致其持有的股份性质发生变更的,应当分别向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股份性质变更的确认和变更登记手续,如涉及股份比例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的,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一条股份持有人转让其持有的非流通股,涉及以下情形的,在办理股份转让确认及过户登记时,还应当向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提交以下文件: (一)涉及发起人股份的,需提供加盖上市公司印章的上市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二)涉及国有股的,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三)涉及向外商转让股份的,需提供商务部的批准文件及外商付款凭证;(四)银行类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达到或者超过总股本10%的,需提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五)保险类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达到或者超过总股本10%的,需提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文;(六)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的,需提供中国证监会无异议文件;触发要约收购义务的,还应当提供中国证监会豁免要约收购的文件或者要约收购无异议文件;(七)其他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还需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拟通过公开股份转让信息方式转让股份的股份持有人,无论是委托证券公司还是自行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均由证券交易所统一安排公开股份转让信息发布。相关信息在证券交易所指定、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媒体上予以披露。 国有股份持有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办理披露公开股份转让信息时,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备案文件。 第十三条向社会公开的股份转让信息,包括拟出让股份所涉及的上市公司名称、拟出让的非流通股的股份性质、拟出让的股份数量及占相关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拟出让股份的临时保管期限、提出受让申请的截止日期等情况;委托证券公司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证券公司的名称及联络方式;自行提出申请的,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联系。 向社会公开的股份转让信息内容不得包括出让股份的价格条件。 第十四条向社会公开的国有股份转让信息,除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予披露。相关热词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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