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号公告间接转让股权在香港缴纳的印花税缴费基数能作为扣除基数吗

[转载]“黑石”是否通过转让股权规避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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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非居民企业境内转让股权如何缴税?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中国税务报 人气: 发布时间:
摘要: 案 例   2003年3月,香港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江苏省如东县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江苏省南通市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江苏省如东某发展投资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联合投资成立某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
&&  案& 例
  2003年3月,香港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江苏省如东县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江苏省南通市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江苏省如东某发展投资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联合投资成立某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在本次股权转让前,E公司股权结构为:A公司所占股权比例为60%,出资额8199万美元;B公司所占股权比例为5%,出资额683.25万美元;C公司所占股权比例为10%,出资额1366.5万美元;D公司所占股权比例为25%,出资额3416.25万美元。
  日,A公司和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合同规定,B公司以人民币万元购买A公司持有的E公司50.1%的股权,B公司自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之日起40日内,向A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0万元作为定金,该定金作为首笔转让价款的一部分;本协议经相关部门批准之日起7日内,支付首笔转让价款人民币75350.4万元;剩余转让款分3年付清,即日前支付人民币15070.08万元、日前支付人民币30140.16万元、日前支付人民币30140.16万元,上述分期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计息对应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从第三方了解到该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意向后,某市地税局即时了解股权转让过程,提供涉税服务,解答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涉税问题。前后历经3个多月,经过多次沟通、协调,最终根据《》()第三条规定,即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讨& 论
  在整个股权转让的涉税服务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1.股权转让所得能否由A公司在香港缴纳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五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若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根据以上规定,不论扣缴义务人是否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非居民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均应按规定在某市地税局申报缴纳预提所得税。
  2.由于此次股权转让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由此而产生的孳息是否属于股权转让收入?
  对此问题,要根据合同的性质和资金属性进行判断。根据《》()规定,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由此可见,股权转让价是依附于股权转让行为而产生的代价。本案中,虽仅有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但合同中约定了股权转让的价格,同时约定了分期付款方式下受让方所要承担的代价,其实质已属于混合合同,包括股权转让属性和资金借贷属性。因此,股权转让价仅为合同约定的确定价格,而由于分期付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产生的孳息,应属于借贷属性,应在按合同约定支付时,由受让方按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
  3.A公司2003年8月以美元进行投资,当时美元与人民币汇率约为8.27,能否将当时投入的美元以当时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作为股权转让成本扣除?
  根据文件规定,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因此,股权成本价不是按投资入股时的外币和当时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的金额计算,应该以投资币种美元计算股权转让成本;股权转让收入也按照现行汇率,换算成投资时的币种美元,由此计算股权转让收益,并以现行汇率换算成人民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4.此次股权转让价款采取分3年付清的方式,能否在实际付款时进行扣缴?
  对此问题,根据《》()第七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因此,A公司应于股权协议签订并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后,一次性确认股权转让所得,由受让方B公司一次性扣缴预提所得税。分期付款产生的孳息,则于每次支付时,扣缴相关税费。
  处理情况
  征纳双方经过多次沟通,A公司签发授权委托书,委托B公司协助办理纳税和扣缴税款事宜。B公司于日代扣代缴A公司转让股权企业所得税10578万元,并分别以合同双方名义,各自申报产权转移印花税。同日,主管税务机关向扣缴方开具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至发稿前夕,A公司正在就分期付款产生的孳息所涉及的相关税收问题如何享受税收协定的待遇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并准备按《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提出申请。
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股权如何缴税?
&&&&&&&&&&&&&&&&&& &&&&&&&&&&&&&& && 国家税务总局
非居民企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外资企业。如今,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股权的情况时有发生,那么该如何缴税呢?
税务总局介绍,我国税法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境内企业股权,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作为所得来源地。因此,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境内企业股权的所得,我国不具有所得税征税权。
&但是,如果企业实施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等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的,我国税法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税务总局还介绍。
税务总局还明确,非居民企业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非居民企业间转让境内股权如何缴税?&
日&&&&&&&&&&&&&&&&&&&&&&&&&&&& &&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问:非居民企业之间在境外转让境内企业的股权,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相关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转让财产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根据《》()规定,股权转让交易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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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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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标的3.4亿多元的股权转让交易突然变更交易方。税务人员调查发现,该项股权交易的对象是家空壳公司。随着调查的深入,税务人员发现了这项股权交易的真正目的。
最近,北京市怀柔区国税局加强非居民企业税收监管,根据合同备案信息分析发现的线索,通过彻查股权交易双方信息,核实交易实质,重新定性交易方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行为,成功追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2724万元。
“节外生枝”的股权交易
不久前,怀柔区国税局在分析企业合同备案信息时发现,新加坡RC公司(卖方)与S股份有限公司(买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RC公司将其持有的R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S公司,转让价格为3.4亿多元人民币。双方签订协议后不久,S公司致函RC公司,提出由S公司在香港设立的全资子公司F公司作为此次股权转让交易的受让方。随后,F公司与RC公司签订了正式股权转让合同。
这个“节外生枝”的企业股权交易活动引起了怀柔区国税局税务人员的注意。RC公司和S公司第一份合同就完全可以完成股权交易,交易双方由于什么原因撤销第一份合同,变更交易主体签订新合同?新合同和致函内容对整个股权交易和纳税判定会不会产生影响?针对该项股权交易活动显现的疑点,怀柔区国税局成立专业工作团队,开始调查取证。
交易对象是家空壳公司
专业工作团队调查了该项股权转让涉及的北京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税务人员了解到,A公司是在北京市怀柔区注册的一家中外合资房地产开发公司,主要从事住宅开发业务。该企业由S公司和新加坡R公司投资,两企业持股比例分别为50%。新加坡R公司注册地为新加坡,是新加坡RC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新加坡RC公司是全球性投资管理公司,除在亚洲投资外,还在欧洲和美洲有大量的房地产投资业务。RC公司通过业务代理公司向税务机关表示,RC公司与S股份公司双方股权转让的标的企业是新加坡R有限公司,转让股权的原因是RC公司考虑到对中国A公司的项目投资已接近尾声,出于商业目的,选择逐步退出投资,而并非出于避税目的。
对于RC公司的解释,税务人员并未轻易认可,要求RC公司的业务代理机构进一步提供包括R公司及A房地产公司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公司章程等资料,以便于解释说明其交易行为。同时,税务人员就此项股权转让交易双方是否为关联企业提出一系列质疑问题,要求RC公司对此给予明确答复。RC公司在随后提供的书面声明中表示,此次股权交易双方并非关联企业。
税务人员对交易目标——R公司股权交易之前5年的审计报告进行了深入研究,发现R公司除持有北京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股权外,在资金、购销等企业经营方面无其他任何活动,企业没有固定资产,企业收到的股息除分配给股东外,并无其他支配权。此外,审计资料还显示,R公司没有企业员工,所有日常经营活动均由RC公司的联营公司予以运作。
在掌握交易对象R公司基本信息的情况下,为确定股权交易价格是否合理,怀柔区国税局税务人员要求股权受让方F公司的母公司S股份公司协助调查,提供双方确定交易价格的相关资料。S股份公司表示,此次股权转让由于涉及我国境内A房地产公司,因此交易价格确定时参照了北京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A公司的资产评估结果:A公司股东全部权益评估值为7.3亿余元人民币。
S股份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按照R公司持股A公司股份比例对应的估值,RC公司和S股份公司双方对交易价格进行了多次磋商,最终双方确定的交易价格是3.4亿多元人民币。至此,税务人员已取得了对该项股权交易间接股权转让行为进行纳税判断的绝大部分关键性证据。
怀柔区国税局专业工作团队约谈了RC公司代表,面对税务机关出示的关键证据,迫于压力,RC公司承认,双方股权交易价格的确定是基于对我国境内A房地产公司的未分配利润、未过户及未出售住宅等全部权益评估价值。
举证约谈,税款入库
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7号公告明确: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重新定性后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怀柔区国税局专业工作团队根据交易双方提供的资料,结合其他情报信息进行分析后认为,RC公司和S股份公司该项股权交易转让价格的确定基于我国境内A公司的估值,股权交易对象R公司为没有实际经营活动的空壳公司,该项股权转让交易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RC公司设立R公司并最终将其转让,只是将R公司作为转让A公司股权的“通道”,交易的实质为A公司50%股权。交易双方通过空壳公司转让股权,以及在最终交易时变更股权交易受让方为香港注册企业的行为,并不改变该项交易的实质目的。因此,应对该项交易重新定性,并对转让收益征税。
得知怀柔区国税局作出的判定结果后,RC公司委托其代表向北京市国税局求证。北京市国税局国际税务管理处支持了怀柔区国税局的判定结论,并依据我国相关法规政策,结合该项交易对RC公司代表进行了细致的税法宣传和讲解。经过多次沟通,面对税务机关提供的翔实证据和充分的法理依据,RC公司最终认可了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缴纳了2724万元股权交易所得税。
信息,非居民税收监管的一把钥匙
点评人:北京市怀柔区国税局局长张贻民
本案中,涉案企业选取的标的企业类型、采取的交易方法与方式,是跨国企业股权交易时惯常采用的避税模式。
表面上看,境外非居民企业RC公司向F公司转让本国企业R公司全部股权,股权交易双方都是非居民企业,整个交易过程也发生在境外,似乎与我国没有关系,我国没有征税权。但通过对交易目标——R公司资料进行综合分析,会发现其除持有我国境内A公司股权外,是一家没有实质经营活动的空壳公司。这表明非居民企业RC公司实际转让的是我国境内居民企业A公司50%股权,按照税收协定规定我国应享有征税权。
广泛采集交易双方涉税信息,深入分析正确判定股权交易行为实质,是本案税款最终成功征缴入库的关键。
由于该股权交易属间接转让,居民企业A公司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上投资方信息仍为R公司,未发生任何变化,因此存在一定的隐蔽性,如非交易一方临时发生变更导致税务人员深入调查,A公司股东易主并不容易被及时发现,这必然会给企业税收监管带来隐患。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税务机关应进一步加强与其他部门的涉税信息交换和数据交流工作,通过畅通沟通渠道、建设网络信息平台等方式,与工商、商务、外贸等部门开展深度合作,广泛获取第三方涉税信息,同时加强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以此助力非居民企业税收征管,提升征管水平,维护国家税收权益。
文章来源:中国税务报 日星期三董泽斌周克林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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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发布日期: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以下称《公告》)。为便于理解和执行,现对《公告》中的主要问题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发布《公告》?  答:为了进一步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号,以下称&698号文&)中间接股权转让问题的配套执行程序,明确集团内部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是否可以适用安全港规则等纳税人关心的问题,明确与间接股权转让问题有类似性质的间接转让不动产、机构场所财产问题,特发布《公告》。  《公告》的制定和出台是一般反避税规则在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方面的具体应用,是维护国家税收主权和权益的重要工具。《公告》既从政策层面努力平衡好维护我国税收管辖权和促进外国对华投资之间的关系,也从执行层面尽量实现确定性,包括纳税遵从的确定性和基层税务机关执法的确定性。  二、《公告》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公告》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公告》中涉及一般反避税案件调查的具体程序,应根据《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年第3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公告》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公告》适用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规避中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适用于被转让的境外企业在华拥有特定应税财产(在华设立机构场所、在华拥有不动产或不动产公司、在华拥有权益性投资资产)的情况,不适用于股权转让所得与股权转让方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情况。  四、如何理解《公告》第二条&股权转让方取得的转让境外企业股权所得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数额&?  答:如果一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因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被调整定性为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则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公告》规定可以就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如果被转让境外企业股权价值来源包括中国应税财产因素和非中国应税财产因素,则需按照合理方法将转让境外企业股权所得划分为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和归属于非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只需就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所得按照公告调整征税。  举例而言,一家设立在开曼的境外企业(不属于境外注册中国居民企业)持有中国应税财产和非中国应税财产两项资产,非居民企业转让开曼企业股权所得为100,假设其中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所得对应为80,归属于非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对应为20,在这种情况下,只就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80部分适用《公告》规定征税;假设其中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所得对应为120,归属于非中国应税财产的所得对应为-20,那么即便转让开曼企业股权所得为100,仍需就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120适用《公告》规定征税。  五、如何判断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及安排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答:《公告》第三条列举了判断合理商业目的的相关因素。在实际税收征管处理中,要基于具体交易(含未列明的其他相关因素),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交易整体安排和所有要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不应依据单一因素或者部分因素予以认定。所列因素基本含义如下:  第(一)项和第(二)项因素,要求从被转让的境外企业股权价值来源以及境外企业资产和收入构成判断间接转让交易的主要标的是否为中国应税财产。  第(三)项因素,要求通过功能风险分析判断被转让的境外企业及下属其他境外中间层公司的经济实质。通常从相关企业股权设置以及人员、财产、收入等经营情况和财务信息入手,分析被转让企业股权与相关企业实际履行功能和承担风险的关联性,及其在企业集团架构中的实质经济意义,但要注意行业差异和特点。  第(四)项因素,要求从时间间隔上考量间接转让交易及相关安排的筹划痕迹。举例而言,如果境外股权转让方在转让前短时间内搭建了中间层公司并完成间接转让,那么这种交易安排就具有明显的筹划痕迹,非常不利于合理商业目的的判定。  第(五)项因素,要求从境外应缴税情况判断是否存在跨国税收利益。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包括股权转让方在其居民国应缴税情况和被转让方所在地应缴税情况。应缴税情况不仅考虑间接转让交易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还要考虑境外盈亏抵补、亏损结转等影响境外所得税税基的境外税收法律适用情况。如果在股权转让方居民国和被转让方所在地总体应缴纳所得税低于该间接转让交易在我国应缴税数额,那么就可以证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存在跨国税收利益。  第(六)项因素,要求从直接投资、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与间接投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间的可替代性分析判定间接交易是否存在合理商业实质。可替代性分析要考虑市场准入、交易审查、交易合规和交易目标等多种商业和非商业因素,不应仅凭单一因素(如市场准入限制)予以认定。  第(七)项因素,要求考虑交易适用税收协定(安排)的影响,包括适用税收协定(安排)的可能性和结果(含反滥用税收协定规则的适用结果)。  六、如何理解《公告》第五条第(一)项中&在公开市场买入并卖出同一上市境外企业股权&规定的含义?  答:一是买入和卖出交易均应该在公开市场上进行,排除人为控制的可能。由于交易市场处于境外,在交易环境和方式上各地之间会存在较多差异,同一地区也可能存在多个公开交易市场,需要依据各个市场的公开程度进行具体认定。市场的公开程度主要取决于可参与竞价的独立交易主体数量和竞价过程。  二是买入并卖出的标的为同一上市公司股票。股权转让方在公开市场卖出的上市公司股份为在公司上市之前或者上市之后通过非公开市场买入,或者股权转让方在公开市场买入上市公司股份后再通过非公开市场卖出该股份,均不符合本项规定的条件。  七、怎样判断是否符合《公告》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答:该项要求旨在将以获取更有利的税收结果为目的的集团内部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排除在安全港之外。而是否构成以获取更有利的税收结果为目的的集团内部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则通过本次集团内部交易后可能再次发生的间接转让交易与在未发生本次集团内部交易情况下的相同或类似间接转让交易比较税收结果进行测试,凡前者税收结果可能优于后者的,均不能排除本次集团内部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不是以获取更有利的税收结果为目的。  举例而言,如A公司为一家非居民企业,将其持有的境外企业C公司股权转让给集团内B公司(另一家非居民企业),因为C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居民企业5%股权,该项交易构成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交易,如果B公司可以适用的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限制中国对该中国居民企业5%股权的直接转让所得征税,而A公司可以适用的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则不予限制,那么本次交易后B公司可能再次发生的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交易因其可以适用的税收协定待遇,可以适用《公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而不予征税。相比之下,在未发生本次间接转让交易下的相同或类似交易,即由A公司转让但与前述 B公司可能再次发生的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交易相同或类似的交易,因A公司不能适用同等的税收协定待遇,而得不到同等的税收结果,不能排除本次交易不是以获取更有利的税收结果为目的,该交易就不符合《公告》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该集团内部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不符合《公告》第六条的规定,并不意味着一定会被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应按照《公告》第三条规定判断。  八、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后,纳税人在报告信息和提供资料方面有何义务?  答:《公告》未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设定强制性的报告义务。第九条规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和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可以(非强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该转让事项,并提交相关资料。这与698号文相比有较大的改变,一是由强制报告义务变为交易相关方自主选择是否报告信息;二是提交的资料相对简单,属于交易必备资料,无需额外准备,为报告主体提供便利;三是可报告的主体扩展为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利于交易相关方选择合适的报告主体和途径。  虽然《公告》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没有设定强制的报告义务,由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自行判定是否报告并提交资料,但是《公告》第八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如果该交易需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是否提交资料的法律后果是有区别的,旨在鼓励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主动报告并提供相关资料。  《公告》第十条还规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和筹划方,以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这是主管税务机关在调查环节要求交易相关方提供资料的权力,也是相关方依法应承担的义务。  九、间接转让涉及两项以上中国应税财产,按公告规定应予征税,涉及两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的,应如何处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24号)第六条第五款规定,对间接转让涉及两个以上且不在同一省(市)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选择向其中一个居民企业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资料,由该主管税务机关与其他省(市)税务机关协商是否征税并报总局,经确定征税的,境外投资方应分别到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该规定允许转让方选择向一地税务机关报送资料,避免多地重复报告负担。但由于《公告》第九条已将信息报告义务明确为非强制性提交资料,交易相关方可以自行选择向一地或多地税务机关提交资料。对于按《公告》规定应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涉及多个主管税务机关的情形,《公告》第十二条明确了属地管辖的原则,并规定了所涉主管税务机关协调配合的责任。  十、税务机关应承担职责是什么?  答:根据本《公告》,税务机关应承担的职责包括:  一是接受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报告股权转让事宜并提供的相关资料,并提供便利。  二是搜集内外部相关信息并加强比对分析,判断是否存在利用间接转让交易规避缴纳我国企业所得税的风险,可以根据调查的需要,依据《公告》第十条规定,要求交易相关方提供资料。  三是需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进行立案调查及调整的,应按照一般反避税的规定执行。  四是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根据相关税法和本公告的规定,对应纳税款加收利息,或者追究扣缴义务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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