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是哪一种侵权 防止损失扩大

概念由来/侵权行为
教师对学生体育侵权行为调查统计侵权行为的概念由来已久。早在古中,就把民事责任分为违反约定义务的民事责任和。权利被侵害后可以回复的,发生契约上的请求权;不能回复的,就发生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在罗马法中侵权行为称作“私犯”,它是指对他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的不法行为。《》中的《法学阶梯》把侵权行为分为四类:①窃盗;②强盗;③财产权的侵害;④属人权的侵害。因此,当时的偷窃和强盗都属于侵权行为,而未列入刑事犯罪。到17、18世纪时,曾提出一个原则:每个人对由于他的过错造成的损害必须承担责任。其后这一原则被纳入许多国家的民法典中,1804年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其他国家的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在中国,根据的记载,在秦代就已有某些关于的法律规定。例如秦简《法律问答》篇中问:“甲小未盈六尺,有马一匹自牧之,今马为人败,食人稼一石,问当论不当。不当论及尝(偿)稼。”唐律规定:“诸弃毁亡失及误毁官物者,各。”明律规定:“其故烧人空闲房屋及田场积聚之物者,尽犯人财产赔偿,还官给主。”
发展趋势/侵权行为
网络侵权第一个趋势,就是随着人格权的扩张,当和的保护形成了一种权利冲突的时候,侵权法的一个明显的价值取向就是应当向对人格权的保护倾斜。这一点,在两大法系都表现得非常明显。可以举一个很简单、很重要、很典型的一个美国案例,就是反映了这个侵权法在这个领域发展的趋势。这个案件就是美国伊那伐州的一个高级法院的一个案件,在这个案件里面,简单的案情就是这样,这个原告他是一个无家可归的流浪汉,他有一次到这个被告的已经长期没有使用的小棚子,一个小屋吧,他想到里面去找一些水喝,结果等他刚刚把这个门推开进入这个屋子里面,被告就是这个屋子的所有人,正好在这个屋子里面收拾东西,那么当他发现原告闯进来以后,没有做任何的警告,马上就拿起枪把原告的腿打断了。那么开枪打断以后,被告的理由就是说他为了捍卫自己的物业,捍卫自己的财产不受他人的侵害,他有权自卫。但是原告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这个案件引起了很广泛的争论。那么,这个争论的问题在哪里。就是一种观点认为,按照英美法古老的法律有一个规则,就是叫做禁止非法闯入。按照这个规则,就是说,任何人不得非法地侵入他人的物业,否则,所有人有权自卫。有一句古老的谚语叫做,对私人的物业而言呢,“风可以进,雨可以进,但是这个国王不可进”,这是一句古老的谚语,表达了对私人物业神圣不可侵害。那么,在个人物业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所有人可以采取一切防卫,包括开枪。这些都是合法的。另一观点认为,尽管原告已经构成了非法侵入,但是,当他进入到这个房间以后,他并没有对被告的生命构成任何威胁。被告在没有做任何警示的情况下开枪打伤原告,实际上是以伤害对方的生命健康权来捍卫自己的物业,保护自己的财产。按这种观点认为,当两种“法意”现在发生了冲突,一种是原告的生命健康要求受到保护,另一种是的要求受到保护,当这两种权利受到保护的时候,侵权法应该优先保护的是生命健康栅L所以这个观点后来被这个法官采纳,他在这个判决里面表述了一段话,后来这段话为美国“”把它这个记载下来,而且直接规定到美国“侵权法重述”里面。他在这个判决里面他说,个人财产它必竟是私有的,是属于个人的,但是人的生命和健康是属于整个社会的,人的生命的价值高于土地占有者的一切利益。所以最后判决被告败诉,赔偿造成对原告的伤害的一切损失。这个案件就是体现了现代侵权法的价值取向,这个是叫做“以人为本’’的这样一种价值取向,这是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人格的完整,他应当并可以说它应当置于财产权更为重要的位置。里面最高的“法义”,这是侵权法发展的第一个趋向。
第二个趋向,就是随着保护的权利的范围的扩张,责任形式随之而多样化,民事责任形式或者说侵权责任形式越来越丰富。传统上,侵权法的主要责任形式就是损害赔偿。这种损害赔偿通常把它称为叫一般的损害赔偿。它主要是一种财产的损害赔偿,是基于一种等价交换的原则而确定的这样一种赔偿,当你造成了多少损害那么就应该以同等的财产来补偿,来弥补造成的损害,这样的话,实际上就形成了一种交易。所以损害赔偿它是保护财产的最有效的方法,原因就是在于它是一种体现了公平交易的一种补救方式,但是它这种方式的主要适用的对象是财产权,是物权。当侵权法的保护对象向,向等权利扩张以后,那么这个责任形式就完全多样化了,不仅仅是损害赔偿,那么还包括比如说对名誉权的损害里面的恢复名誉、停止损害、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等。甚至在某一种情况下,说赔礼道歉这种形式可能比损害赔偿更为有效,对受害人的补偿更为有效。受害人可能并不要求你做出多少赔偿,而只是希望你向他作出一个道歉,弥补心理上的一种抚慰,一种安慰。特别是,介绍在英美法特别在美国最近这几十年,在侵权法领域出现了比较广泛的,也比较多地运用的惩罚性赔偿。这个惩罚性赔偿,它和刚才讲的一般的赔偿的区别,就是表现在:这种赔偿它主要是由法官做出的高于一般的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的赔偿。那么这种赔偿它针对的是故意的或者说恶意的侵害他人的人身的这种行为,某些情况下它也包括侵害财产,但是主要适用的是故意或者恶意地侵害他人人身这种行为。在很多案例里面法官说,被告毫不顾及他人的生命、财产,所以应当判罚为惩罚性赔偿。这个惩罚性赔偿出现有很多人也不理解,说为什么这样觉得不可思议。这主要是因为一般损害赔偿存在一些缺陷。一般损害赔偿完全体现了形式正义的要求,在某些情况下也能体现实质正义的要求。一般的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补救的最公正的手段。因为一般损害赔偿是反映交易关系的产物,其充分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这就是说,行为人实施一定的不法行为致他人损害,应当根据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造成多少损害赔偿多少损失,从经济上看实际上就是行为人通过赔偿的支出购买其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从这一点上来看,一般的损害赔偿实际上一种等价交换的转换形式,它充分反映了交易中的价值法则。所以,在一般情况下,一般的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进行保护的最公正的方法和最有效的途经。然而,一般的损害赔偿毕竟不能够公正地解决各种民事违反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纠纷。但毕竟此种规则考虑的只是损害事实的判断,而没有考虑到在赔偿能力方面因为社会贫富差距所造成的差别。这就使它不能完全兼顾到个别情况下的实质正义。由于在许多情况下,实际损害以金钱价值计算的困难性,法律上对损害赔偿的限制以及因贫富的巨大差距导致加害人对其支付的赔偿毫不在意,这些都决定了一般的损害赔偿在许多情况下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同时也不能完全体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所以,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应运而生,它作为一种弥补一般损害的缺陷、实现实质正义的一种方式、方法,无疑是十分有效的。惩罚性赔偿运用得特别多就是像打架,打人这种行为。一般的损害赔偿是公平的,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对一些特殊的案件,可能,它不一定是公平的。这就是民事的现象非常复杂,就在这个地方。所以在例外情况下适用惩罚性赔偿这是有它深刻的原因的。而且觉得这是有它一定的合理性。随着责任形式的多样后,这样,又产生了对侵权法的一个冲击。这个冲击是什么呢?就是传统的侵权法责任形式就是损害赔偿。因此,把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法在民法上又称为叫侵权,或者,就叫。为什么大陆法系要把侵权法放在债法里面,原因就在于它产生的就是一种损害赔偿之债。受害人是债权人,加害人是债务人,受害人有权请求债务人赔偿损失。因此,它要适用债法的一般规则,但是,因为责任形式多样化以后,侵权行为产生的不仅仅是一种损害赔偿之债,还包括多种责任。这样,就决定了传统的民法典,整个大陆法系民法典在侵权法的构建,体系的构建上,现在出现了重大的缺陷。就是说,还是用传统的债法来包容侵权法,这个已经是不适应侵权法发展的趋势了。所以,正在制定的民法典,绝大多数人的意见认为,在这点上一定要突破大陆法的体系,使侵权法从偾法里面独立出来,形成一个专门的领域,就是相对于合同法和知识产权法等法律平行的这样一部重要的法律,把它称为侵权行为法。这可以说是对大陆法体系的一个重大的变革。那么,其中的原因,就是因为责任形式多样化了。第三个发展趋势,就是这个侵权法保护的人格利益的范围,发展得非常快,而且扩张得也越来越宽泛。不仅仅是在法律上逐渐确认了有关象名誉、肖像、隐私等等这些人格具体的人格利益,而且现在又出现了所谓一般的人格利益。这个主要在德国法出现的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实际就是要解决具体人格权在列举具体的权利方面的不足,实际上要起到一个“底’’条款的作用。因为,比如说的民法通则列举了各项人格权,但是遗漏了很多重要的人格权。比如说最重要的,现代社会最重要一种人格权,非常重要的,这个隐私权,在的民法通则里面就遗漏了。这就是具体人格权的例举方法必然造成的弊病。那怎么解决这个问题,法律上就是要通过一般人格权这个概念来形成一种底余款,建议的侵权法和人格权法应当采用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和身体完整,这三句话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定义。任何新的人格利益出现以后,既使他没有在法律上确认为一种人格权,但是可以用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身体完整这样的一般人格权来概括。所以,也为法官对这些人恪利益提供保护,进行保护也提供了依据。这不仅仅是因为现代科技的发展,使得侵害隐私的工具和手段也越来越先进而且也变得越来越容易。比如说这个高倍望远镜,什么针孔摄像机,那么这个什么透视的,都对个人的身体的隐私等等构成了严重的威胁。特别是网络技术的发展造成了通过计算机,通过网格来收集个人的信息,也越来越容易,同时对个人这种隐私的信息的传播,也会带来更为严重的后果,因为一且这个在网上发布个人的隐私以后,它是向全世界传播,而且可以无数次地下载,这个侵害后果是非常严重的。因此,世界上绝大多数西方国家大多都在制定有关电子商务以及制定有关计算机的这些法律的同时,专门颁布有关法律保护个人的隐私。有人说这个计算机的保护,对网络信息这些法律保护,另一方面或者说他的重要方面就必须要包括对个人隐私的保护,这是不可分割的。有些学者说隐私权可以说是现代社会最重要的一种权利。如果说,对现在是越来越要求他公开透明,但是对个人,是要求越来越保护个人的隐私。这可以说这是现代社会的法律的一个重要的职责。总之,这个侵权法保护的权利范围尽管扩张了,但是都可以说用这个把它和违约行为相区别,仍然把它限定在绝对权的范围。所以说侵权行为,首先,认为一个定义就是它是侵害财产、人身、等绝对权的行为。
构成要件/侵权行为
软件和教科书下载的侵权执法行动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损害,指致害人给受害人造成的财产上或人身上的损失,包括两方面的内容:①积极损失,即由于损害事实的发生而使受害人现有物质财富的减少;②消极损失,即由于损害事实的发生而使受害人失去了可能得到的利益,在通常情况下能够增加的财富没有增加。在当代西方各国,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一般都包括财产和人身两方面的损害;因此致害人对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害要负赔偿责任,对给他人造成的人身损害也要负赔偿责任。人身损害包括肉体上的,也包括精神上的。和一些国家规定关于人身损害,只能对由此而造成的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 致害行为的违法性& 指造成损害的行为必须具有违法的性质,致害人才负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并不都是违法行为。例如执行职务的行为、正当防卫行为和紧急避险行为(见)就都不是违法行为。凡是法律禁止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侵权行为按照侵犯他人权利的方式分为作为和不作为。凡是法律规定行为人不应该作而作了的,是作为;凡是法律规定行为人应该作而没有作的,是不作为。二者都是违法行为。 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即损害结果必须是由侵权行为造成的。确定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有两点需要注意:①当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不止一个时,要区分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主要原因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次要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只是一个次要因素,不起决定作用。②应区别原因与条件。原因是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条件则不是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而是使原因能够存在的情况。条件只为结果的发生提供可能性,原因则为结果的发生提供现实性。 致害人的过错& 过错是致害人对其行为及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包括致害人对自己行为和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的认识和态度。一般把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类。故意指致害人已经预见自己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而仍然希望或听任其发生。过失是指致害人对自己行为及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预见。能够预见而竟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却轻信其不会发生。衡量致害人是否故意,应以致害人对自己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否已经预见到和是否希望或听任其发生为依据。衡量致害人是否有过失,应以致害人是否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为依据。在各国,过失是以“注意”为前提的。按照注意的程度划分,重过失是指欠缺普通人的注意。轻过失又分抽象轻过失和具体轻过失;抽象轻过失是指“缺少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具体轻过失是指“缺少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各国也以“注意力”来区分过失的程度。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是由两个以上的致害人的过错引起时,称共同过错。构成共同过错的条件是:共同致害人在主观上对共同造成他人损害须有意思上的联系。此外,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仅加害人有过错,而且受害人也有过错时,称混合过错。发生混合过错时,双方所负责任的大小应依他们各自过错的大小来确定。在民事案件中,故意和过失的区分,除在混合过错的案件中对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具有实际意义外,对于一般侵权行为案件则意义不大;因为不论故意或过失,致害人都要承担民事责任。 世界各国对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确定一般都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始负责,无过错即无责任。这一原则在19世纪资产阶级民法中被普遍采用,因为这个原则在早期资本主义社会中对冒险的资本家更为有利。随着工业交通事业中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技术的使用日益增多,经济交往的情况日益复杂,工业污染日益普遍,公害日益严重,为了维护统治阶级以及受害人的利益,在立法原则上相应地提出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英美法中也称作“结果责任原则”,即行为人是否应负民事责任,只看有无损害结果,而不看有无过错;只要有损害结果,就要负民事责任(见)。在中国,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如在交通肇事的民事案件中也占有重要地位。
保护标的/侵权行为
商标侵权中国台湾地区侵权法一直以来最大的争议,就是第1项前段的“权利”是否应限于绝对性的权利,如实务及通说所主张,不包括未权利化的利益,甚至不包括相对性的权利,这种差别待遇的法理依据为何?第1项后段和第2项固然增列了背俗行为和违法行为,使其他受到侵害的利益可以得到补充保护,但仍然不是所有的利益。学者Fikentscher很正确地指出这是一个错误的问题,来自于一个错误的假设,就是单纯财产损害不受民法保护。实际上刚好相反,德国和中国台湾地区的侵权行为法都保护财产,而且根本是以财产利益的保护为主,权利、风俗、法律只是具体化财产保护请求权的前哨,这可以从“民法”对于侵权行为只提供损害赔偿的救济看出来,如果某甲被某乙绑架,甲在重获自由后对乙可以请求的,不是自由,而是医疗费、减少收入的损失和慰抚金。“民法”第213条对于损害赔偿的规定,虽然是恢复原状,但恢复的不是原来的状态,而是如果没有发生损害原因时应有的状态,在多数的情形下,不是已经无法恢复原来的自然状态,就是在恢复自然状态以外仍须以金钱为差额的填补。足见民法对于侵权行为最终追求的还是财产利益完整的维护,如果暂时把例外的非财产损害赔偿摆在一边的话。权利、风俗和法律被放在构成要件里,不是以其为保护客体,而只是对于社会上无数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的情形,以其为必要的筛选工具而已,相对于物上请求,或类似的人格权、无体财产权排除侵害的制度(negatorischerSchutz),仅以该权利本身为其,对妨害或潜在的妨害者提出排除或预防妨害的请求,实有本质的不同。 至于为什么要筛选,则得从现代社会人与人高度的相互依存说起。以甲被绑架为例,甲的弟弟丙从南部北上来照顾住院疗养的哥哥,也会发生来回路费、停留期间的生活费和收入减少的损失,可不可以向乙提出赔偿的请求?胡适在散文中提到一个生的人,偶然在路上吐一口痰,病菌被体弱的人吸进去得到肺病,辗转传染,这一城的病人可不可以向吐痰的人请求赔偿。类似的例子在台北更是天天发生,建国高架桥上车子熄火,追撞的车子,和后面陷入车阵的几百辆车子,有人因此延误送医,有人因此跳票,可不可以向熄火的人请求赔偿?大厦里有人把房子出租给三温暖营业,造成屋价大跌,住户可不可以向出租人请求赔偿,更不要说因为央行首长失言而失血,果农因为教授随便发表实验报告而陷入滞销困境等等。侵权行为制度的设计如果不作一定的选择,每个人都将处于动辄得咎的窘境,自由意志很难挥洒,社会也将因无穷的相互诉追而秩序大乱。所以“民法”第184条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重点就在对无数造成财产利益减少的行为中,筛选出适合由受害人究责,可以吓阻不当行为,而不至于对自由意志和社会秩序造成不当影响的类型。最终保护的,还是财产利益。
行为种类/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漫画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侵害健康权的行为、侵害身体权的行为、侵害胎儿的身体健康的行为、侵害人格尊严的行为、侵害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侵害肖像权的行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侵害信用权的行为、侵害荣誉权的行为、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行为、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性骚扰及侵害的行为、侵害婚姻自主权的行为、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间接侵害婚姻关系的行为、侵害物权的行为、非法侵入的行为、侵害债权的行为、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侵害网络域名专用权的行为、导致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的行为、商业诽谤的行为、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盗用商业信息进行交易的行为、商业欺诈的行为、强制交易的行为、妨害经营的行为、的行为、侵害用户信息的行为、&侵权的行为、恶意诉讼的行为、恶意告发的行为、滥用诉权的行为、及其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行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雇员致人损害的行为、义务帮工致人损害的行为、&定作人指示过失侵权的行为、监护人承担责任的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专家过错判断的行为、不实信息与不当咨询意见的行为、物件倒塌坠落致人损害的行为、地下设施和障碍物致人损害的行为、废弃物、抛弃物致人损害的行为、不可量物致人损害的行为、破坏性计算机程序的行为、产品侵权的行为、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行为、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设施致人损害的行为、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致人损害的行为、民用核设施、核材料致人损害的行为、& 民用航天器、航空器致害的行为、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行为、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行为、受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行为、抛弃、遗失、逃逸动物致人损害的行为、驯养的野生动物回归自然后致害的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行为、铁路事故责任行为、医疗侵权的行为、工伤事故责任行为、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的行为、 未成年学生伤害他人的行为、
特殊事项/侵权行为
专利侵权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理解或不能全部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及其影响,没有或缺乏审慎处理自己事务的能力;他们不具备对自己行为负责的主观基础,因而他们对自己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负民事责任。如何承担这种民事责任,各国民法有不同的规定。1970年修订的《法国民法典》规定,对子女行使监护权的父母对与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所造成的损害负连带责任。1896年《德国民法典》规定,在被监护人不法加害第三人时,监护人应负赔偿责任。1964年则规定,对未满15岁的未成年人所造成的损害。如果其父母或监护人不能证明损害不是由于他们的过错造成的,则应当由他们负责。1980年规定:“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 国家机关公职人员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只有在法律有规定,而且是在执行职务不当的条件下,才由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责任。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故意使他人受到损害的,由公职人员自己承担民事责任。国家机关公职人员不是在执行职务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由他自己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的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由于过错造成的损害,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之后,法人可以向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动物饲养人的民事责任法人或公民饲养的动物给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时,除损害是受害人个人故意引起的以外,动物的所有人或管理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建筑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由于设置或管理不善发生倒塌、脱落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危险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可特定化/侵权行为
除了从行为人与行为义务这一头,基于防免的期待可能性考量而以对世规范的违反为共同要件外,如果不再从被害人的角度去进一步特定化,则因遭受损失而可能提出请求的人,仍然会太多,从而在赔偿能力上仍只有极低的期待可能性。故如何在众多财产利益受损的人中再做合理的筛选,就变得很重要。开有颜色的三温暖可能违反善良风俗,或违反了建筑、都市规划、或某些保护的法令。就此而言,侵权类型的问题反而最小,因为权利本身就是特定化的个人法益,没有再进一步特殊化的必要。比较麻烦的还是背俗类型和违法类型。此所以第184条第1项后段规定的行为要件是: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虽不像侵权类型那样要求特定对世权利被侵害,藉权利来特定化请求人,但把善良风俗从行为的“标的”变成“方法,异于侵权类型中的权利,而把受害的他人变成行为的标的,不只是结果,又异于违法类型中的他人。背俗行为要构成侵权行为而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只有一个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而需要有一个“针对性”的具体背俗行为。故严格说,以背俗和侵权、违法并列来描述三种侵权类型,相当容易误导。民法在此要求的是一个针对特定人的背俗行为,一如侵害特定权利的行为,而不同于抽象违反某一法令致生损害于他人的行为。以前面所举开三温暖店的例子来说,只有当出租或开店是冲着大楼特定住户的情形,可能对该特定住户构成侵权行为。针对特定人的背俗行为,目的可能就在造成财产利益的受损,但也可能以其他个人法益为打击,如安宁的享受、社会对其居住品味的评价等,在一定情形甚至直接造成某种权利的损害,如以违反商业伦理的方式。但就背俗类型而言,只要个人被特定,而对一定法益或单纯财产利益造成损害即可,并不需要构成某种权利的侵害,这是背俗行为和侵权行为类型的主要不同之处。 相对于背俗类型,违法类型的特定化方法不是把行为具体化,而是把强制或禁止的法律限缩于“保护他人的法律”,也就是使法律除了满足“对世规范”的要求,以建立行为人防免的期待可能性以外,另外加上“保护个人法益”的限制,使请求人有被特定化的可能,从而建立行为人赔偿的期待可能性。依德国法的操作,要满足这里所谓保护他人法律的要件,必须通过三阶段的检验:第一,该强制或禁止规定不具有行为规范(Ver—haltensnorm)及“命令性格”(Befehlsqualit~it)者不属之,必须以个人法益为主要保护标的或至少为其中之一。故如交通规则中单纯以维持交通顺畅为目的的规定,如时速的下限,即不属之。第二,被害人必须属于该法所要保护的人的范畴,故如交通规则中以行人为保护对象的规定,比如斑马线,机车驾驶人即不在保护之列而不得依此主张。第三,被害法益应属于该法所要保护的“物”的范畴,故如交通规则中以提高其他用路人安全为保护目的的规定,比如夜间行车点灯,其违反对于被毁损的路边摊架即不构成违法类型的侵权行为。有些学者还强调第四层检验,即加害的“方式”是否该法令所要防止,比如保龄球店违反劳动基准法雇用的童工,为保龄球击伤。劳动基准法所要阻止的伤害,应该不包括这种意外伤害。通过以上对保护他人法律要件的严格解释,虽不要求违法行为的针对性,从而仍只需有一个抽象的违法行为,已可把可能的损害赔偿请求者限缩到一合理的程度。换言之,此时行为人所为虽非如前二者那样具有针对性,但至少已经足以面对一个相当具体的行为义务,从而于违反时要求其对跳出来请求负起责任,已不能说不可期待。故如汽车老旧未按时检验,或行车前未检查水箱,所违反的交通法令,保护的只是相当概括的交通安全,对于因此在高架桥上熄火而造成的各种财产上损害,能否依违法类型究责,即不能无疑。直接追撞的汽车,或许还有依第一种侵权类型令其负责的可能,其他无任何对世性权利直接遭受侵害的情形,应该只能自己承担后果。社会本来就充满了风险,侵权制度正代表立法者所做的风险分配。违法行为的构成既已包含了个人法益的检验,另外要求个人法益被侵害即无必要,只要因为该违法行为,而致生损害于他人,请求权即已成立。至于违法行为是否只造成单纯财产的损失,或已使某一权利受损,均非所问,这一点又和背俗行为一样,而不同于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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