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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大学
上海科技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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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科学报&&&&发布时间:日 01:41&&【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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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峨县下老乡的王成,帮盗贼运牛销赃尝到甜头后,伙同盗贼一起作案。7月29日,王成因此被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万元,没收赃款550元、涉案红塔货车一辆。2008年2月的一天,蒙河(另案处理)在天峨县向阳镇岩里村交雄屯内甘坡一带盗得2头母黄牛后,叫王成帮忙销赃,当晚王连夜开车将牛运到县城卖得5400元,王分得500元。尝到甜头的王与蒙商量,由蒙负责偷牛,其负责运输。之后,2人先后2次盗得3头母黄牛和3头水牛,卖得钱后平分。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鉴于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遂作上述判决。(文中人名均为化名)(范治杨)。
 今年,金城江区在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中,着力解决困难职工和农民工子女上学难问题,日前,全面启动“金秋助学”活动。据了解,今年考入全日制大学本科和部分专科、高中的困难职工、农民工子女及在读高中的困难单亲女职工子女,将作为助学活动的重点资助对象。同时,家庭经济困难的子女(含新入学和在读高中、大专以上学生)也可获助,具体体现为3类群体:年人均收入300元以下的困难家庭子女;年人均收入高于300元的,但家庭成员患大病、残疾等特殊困难的子女;年人均收入300元以下的,单亲女职工困难家庭的高中在读学生。资助名额并不限定,由基层工会调查摸底把符合条件的对象上报,经审核后方可确定,确保资助范围的广度、深度。并明确一定资助标准,原则上大学本科每人获500元,专科每人000元,高中则500元。资金来源主要是中央财政扶助、自治区总工会拨付和该区工会自筹解决。目前,助学活动进入材料申报、上报阶段。按照“分门别类”办法报送:困难单亲女职工子女在读高中的助学,由基层工会视具体困难情况上报;基层工会困难职工、农民工子女的,在工会调查审查的基础上,由学生家长填写金秋助学金申请表、困难职工档案表,同时提供家长或学生本人申请、家庭工资收入、家庭困难原因、新生的大学录取通知书、在读生所就读学校证明等材料;区直单位困难职工子女的,同样需经工会调查审查,由学生家长填写有关表格及提供证明材料;困难单亲女职工家庭的本、专科新生及高中新生的,由家长填写单亲女职工助学金申请表及困难职工档案表,提供有关书面证明材料。而当年获得政府、部门助学救助的困难学生,将不再列入此次助学活动范围。据悉,助学活动将于8月2日截止申报、上报,预计8月中旬举行捐助仪式。(本报记者刘兰芬通讯员何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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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2016)沪73民终221号
一审:(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614号
二审合议庭:
吴盈喆 刘静 凌宗亮
裁判要旨:
涉案商标由中文“中国黄金”、英文“ChinaGold”及图形组合而成,就中国消费者而言,中文“中国黄金”系其主要识别部分;涉案商标通过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和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等,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商标权利人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附二审判决书: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73民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世。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铁龙,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雄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旭,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宝山月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晓飞。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春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原审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宝山月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联华月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故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春标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改判驳回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规定,“中国”两字不能作为商标注册,“黄金”作为通用名称也不得注册,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曾申请注册“中国黄金”文字商标亦被驳回,故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注册的涉案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被宣告无效,李春标经营的上海市宝山区春荣金店(以下简称春荣金店)对涉案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
2.春荣金店使用的“中国老牌黄金”系合法取得,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到春荣金店公证购买涉案商品时,并没有告知侵权事宜,李春标对他人在松江区一家珠宝店购买吊坠之事也并不知晓。涉讼后,李春标立即清除了春荣金店中使用的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文字。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李春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李春标在一审中提供了经营期间的全部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审法院以李春标未提供与之对应的质保单为由,对春荣金店的销售额不予认定,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法则;一审法院在未追加授权春荣金店使用“中国老牌黄金”的案外人莆田民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友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而且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既不能证明其因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不能证明春荣金店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的情况下,判决李春标赔偿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辩称:
第一,涉案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的有效商标,春荣金店使用的商标与涉案商标近似,侵害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李春标与案外人民友公司之间是商标许可关系,不是单纯的销售关系,案外人不具备生产黄金的资格,其允许李春标从其他地方进货后贴附其商标对外进行销售,故李春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可以免责的销售商,而且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李春标作为黄金的销售者,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标。
第三,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公证费8,000元、律师费10万元以及差旅费等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偏低。
世纪联华月浦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本院驳回李春标的上诉,维持原判。
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世纪联华月浦公司和李春标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判令世纪联华月浦公司和李春标停止侵犯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世纪联华月浦公司和李春标共同赔偿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5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为10.8万元,包括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8,000元);4.判令世纪联华月浦公司和李春标在《中国工商报》及《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一审审理中,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向一审法院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注册资本85,916,27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委托加工黄金、黄金制品、珠宝;黄金、黄金制品、珠宝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投资、投资管理;销售黄金、黄金制品、珠宝等。世纪联华月浦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五金交电、汽车配件、家用电器等销售。
李春标于2014年9月设立春荣金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XXX号XXX室,经营范围为首饰、工艺品零售及维修,春荣金店于日注销。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注册了第XXXXXXX号(见附图一)和第XXXXXXX号(见附图二)“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范围包括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贵重金属艺术品、装饰品(珠宝)等,有效期限均自日至日止。
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与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普通许可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在中国地域范围内在黄金、白银、金银制品、珠宝等商品范围内使用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授权期限自日至日。日,两公司续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期限自日至日。
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出具《授权及声明书》载明,其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权人。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系其关联企业,被许可使用前述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商品为全部核定使用商品。其声明并授权关联企业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对任何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起诉、投诉、举报,其不再重复提起。
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出具《授权及声明书》载明,其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权人。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系其关联企业,被许可使用前述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日至日,许可使用商品为全部核定使用商品。其声明并授权关联企业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对世纪联华月浦公司和李春标等上海市仿冒店侵害其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起诉、投诉、举报,其不再重复提起。该授权及声明有效期为日至日。
日,案外人张某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商评委)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第XXXXXXX号商标使用与国家名称相同的文字、在贵重金属锭等商品上不具有显著性为由对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日,国家商评委经审查后,作出商评字[2014]第XXXXXXXXXX号《关于第XXXXXXX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维持了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上述商标的注册。
日,案外人东莞市炬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国家商评委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第XXXXXXX号商标系国家名称和通用行业名称组合、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主观恶意明显为由对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日,国家商评委经审查后,作出商评字[2014]第XXXXXXXXXX号《关于第XXXXXXX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维持了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上述商标的注册。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民友公司注册了第XXXXXXX号(见附图三)“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范围包括未加工的金或金箔、首饰盒、银饰品、手镯、项链、珠宝、戒指等,有效期限自日至日止。
日,案外人民友公司向李春标出具《中国老牌黄金授权加盟委托书》,该委托书授权李春标在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德都路世纪联华一楼使用其公司“中国老牌黄金”字号名称和“老”牌商标,并经营其公司相关产品或在自购合格产品上使用其公司“老”牌商标,有效期为:日至日。
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5)京国信内民证字第17529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及申请人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代理人于日一同来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德都路世纪联华超市一层内的“中国老牌黄金”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黄金吊坠一个、白银吊坠一个、翡翠吊坠一个,随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从该店工作人员处当场取得《中国老牌黄金客户联》两张(XXXXXXX、XXXXXXX)、《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两张(发票号码:XXXXXXXX、XXXXXXXX)。
随后,公证人员对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德都路世纪联华超市及该超市一层内的“中国老牌黄金”店的相关现状进行现场拍照。上述照片显示,“中国老牌黄金”店的门头、店内店招、《中国老牌黄金客户联》两张以及购买产品的标牌上均有“中国老牌黄金”字样(见附图四)。上述两张《中国老牌黄金客户联》中编号为XXXXXXX的客户联载明,购买日期,品名硬千足金吊坠、数量1件、实售358、合计&#,地址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德都路XXX号世纪联华一楼;编号为XXXXXXX的客户联载明,购买日期、品名S990银吊坠、数量1件、实售137,品名翡翠A货吊坠、数量1件、实售345,合计&#。
上述《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载明收款单位为春荣金店,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联所载项目为千足金吊坠、金额358.00;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联所载项目为S990银吊坠、金额137.00,翡翠挂件、金额345.00。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8,000元。
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公证购买的千足金吊坠上标注“中国老牌”字样,三件饰品的产品标签、产品包装袋均标注“中国老牌黄金”字样。
在用户名为chngold_wq的163邮箱中,一封主题为“情况说明.docx”的邮件中附件有一份文件名为“情况说明.docx”的文档文件,该文档内容为:“情况说明我叫罗某。日在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逛街时看到一家珠宝店(地址: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XXX号)门头挂着牌子是‘中国老牌黄金’。我以为是‘中国黄金’的专卖店就买了一个吊坠。回家后发现标签上写的不是‘中国黄金’。想请你们帮我鉴定一下是不是你们公司‘中国黄金’的产品。谢谢!说明人:罗某日期:日。”该封邮件另附几张图片,图片中显示,包装盒、包装袋、产品标签、品质保证单上均有“中国老牌黄金”字样。为证明上述内容,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701号公证书。
日,中国工商报网上刊登《中国黄金旗舰店重装开业典礼暨开业八周年庆典隆重举行》,主要内容为11月18日,中国黄金旗舰店重装开业典礼暨八周年庆典在北京安定门外蒋宅口中国黄金大厦盛大举行。活动现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领导以及著名影星刘亦菲为旗舰店的重装开业隆重揭幕。
日,中国工商报网上刊登《雄鹰从这里起飞——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打造黄金航母品牌纪实》,主要内容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旗下全资子公司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荣获“2012年度中国珠宝零售业十大品牌”称号。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在全国拥有27个品牌服务中心,1,600多家中国黄金专卖店,年销售额超过300亿元。
日,中国黄金网刊登《不良商家铤而走险“中国黄金”去伪存真》,主要内容为上海的包先生在松江区中山中路XXX号逛街时看到一家店面门头写着“中国黄金”的珠宝店,以为是“中国黄金”的正规专卖店,就放心购买了一个吊坠回家后,包先生仔细查看吊坠才发现,其产品标签、质保单、包装上,“中国”和“黄金”的字样中间有个很小的“老”图案,图案极其不显眼,之前完全没有注意到。心生疑感之后,包先生担心自己受骗,于是拨打了“中国黄金”总部的客服电话,结果被告知买到了假冒产品。为证明上述内容,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702号公证书。
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出具审计报告,报告中表明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2011年经营总收入为170余亿元,利润总额为4,000万余元;2012年经营总收入为320余亿元,利润总额为6,700余万元;2013年经营总收入为410亿余元,利润总额为6,500余万元。2014年3月,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获得中国商业联合会和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荣誉证书两份,表明根据全国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调查统计显示:2013年度“中国黄金”牌投资黄金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中国黄金”牌珠宝首饰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三位。
2014年9月、11月,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分别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13中国特许连锁120强证书以及2013年度中国特许经营加盟人气奖。2014年7月,中国黄金集团的第XXXXXXX号“中国黄金”商标获得2013年度中国最具成长力商标消费者调查投票活动组委会颁发的“2013年度中国最具成长力商标”。
日,世纪联华月浦公司为甲方、李春标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李春标租借甲方场地开展经营活动,出租房屋面积为96平方米,编号为,合同有效期限为日至日。该合同约定乙方应依法经营,不得以甲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在该房屋范围内从事任何违法、违规活动,认真履行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并以经营者的身份接受有关政府部门的监督。
另,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主张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此外,李春标为证明春荣金店的销售额,提供日至日春荣金店开具发票汇总清单,开票金额共计219,132元。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认为并非所有的消费者都要求开具发票,故李春标提供的发票汇总清单不能证明春荣金店的实际经营额。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购买价值较高的黄金饰品通常会要求销售方提供质保单并开具发票,现李春标仅提供了发票清单,未提供与之对应的质保单佐证,不能形成质保单与发票的一一对应关系,故李春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内容,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注册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作为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又获得了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明确授权,有权就涉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涉案商标通过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与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使用,获得了各项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也与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以及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形成了紧密的联系;
其次,涉案公证书显示,李春标在其经营的春荣金店的门头、店招等上使用了“中国老牌黄金”标识,并销售带有“中国老牌黄金”产品标签的黄金、银、翡翠首饰,虽李春标获得案外人民友公司授权其使用“中国老牌黄金”企业字号、“老”商标,但案外人民友公司的企业字号并非“中国老牌黄金”,并不对“中国老牌黄金”这一字号享有权利,因此也无权授权;李春标在经营活动中未规范使用“老”商标,其使用的“中国老牌黄金”标识中,“老”系以图形表示,显著性较弱,有些使用方式又与“牌”字形成词组修饰黄金,进一步削弱了显著性,而“中国”、“黄金”则以较大的字号位于“老”图形、小字号的“牌”两边,显著性较强,系涉案标识的主要部分,其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的主要部分即文字部分“中国黄金”文字、读音完全相同;
最后,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亦提供了证据证明有消费者因他人使用与春荣金店一致的“中国老牌黄金”标识而产生了实际混淆。
综上,春荣金店对外销售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春荣金店在店铺装潢中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销售的商品亦使用了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已经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世纪联华月浦公司和李春标经营的春荣金店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两者系相互独立的主体,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以及涉案公证书中所涉发票的开具主体系春荣金店等证据可以表明,世纪联华月浦公司与李春标系商铺租赁关系,而非共同经营;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世纪联华月浦公司在广告宣传或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侵权标识;李春标在承租前向世纪联华月浦公司出示了授权委托书及商标注册证,租赁后办理了营业执照,世纪联华月浦公司已尽到审核义务,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世纪联华月浦公司故意为春荣金店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要求世纪联华月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商标是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是商标权人商业信誉的载体,商标侵权不仅造成商标权人财产损失,同时也给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商标权人有权请求消除影响。因李春标经营的春荣金店的商标侵权行为损害了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的商业信誉,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诉请李春标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但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春荣金店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在《上海法治报》刊登声明即可消除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要求李春标在《中国工商报》、《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既不能证明其因春荣金店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不能证明春荣金店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故一审法院根据春荣金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主张的为维护自身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结合依法维权的实际需要、相关收费标准及案件的难易程度,酌情予以确定。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李春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李春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经济损失7.2万元(含合理费用1.2万元);
三、李春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上海法治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行为对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需经一审法院核准);
四、驳回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负担3,766元,李春标负担5,034元。
本院二审期间,李春标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国家商标局日出具的《商标驳回通知书》的图片打印件和国家商标局网站的查询信息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国家商标局驳回了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申请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中国黄金”文字商标的注册申请,春荣金店使用的标识也是“中国黄金”四个文字,故春荣金店的使用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世纪联华月浦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李春标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无关,且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但确认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曾申请注册“中国黄金”文字商标,被国家商标局驳回。世纪联华月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如果证据真实,其同意李春标的意见。
本院认为,虽然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申请注册的“中国黄金”文字商标被国家商标局驳回,但并不影响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及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就涉案商标依法享有的商标权利,故本院对李春标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701号公证书所公证的用户名为chngold_wq的163邮箱中,出具主题为“情况说明.docx”的邮件的附件即“情况说明.docx”文档的说明人为“包某”,并非“罗某”,本院对此予以纠正。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李春标经营的春荣金店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一审判决的侵权赔偿金额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首先,涉案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且现处于有效状态,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李春标对涉案商标被核准注册提出异议,该异议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本院对李春标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涉案商标由中文“中国黄金”、英文“ChinaGold”及图形组合而成,就中国消费者而言,中文“中国黄金”系其主要识别部分;涉案商标通过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和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等,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商标权利人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再次,李春标经营的春荣金店在店铺门头、店内店招、销售凭证等上使用“中国老牌黄金”标识,并销售带有“中国老牌黄金”产品标签的黄金饰品,上述使用的“中国老牌黄金”标识中,“中国”、“黄金”以较大的字号位于“老”图形、小字号的“牌”两边,而“中国”、“黄金”与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中国黄金”相同,容易导致混淆,故春荣金店的被控侵权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春荣金店的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春标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春荣金店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春标上诉称,春荣金店使用侵权标识具有合法来源,其对此已提供证据证明,且在涉讼后春荣金店也已清除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文字,故应适用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免除其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春荣金店的侵权行为包括其在店铺门头、店内店招、销售凭证等上使用侵权标识等行为,并非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所指的仅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故春荣金店的侵权行为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不能免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李春标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李春标虽在一审中为证明春荣金店经营期间的销售额,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春荣金店开具发票汇总清单,但并未提供与发票对应的质保单予以佐证,亦未提供其它相关财务凭证等印证其所称的销售金额,故一审法院对李春标提供的发票汇总清单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鉴于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不能提供其因春荣金店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不能证明春荣金店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综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为依法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必需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李春标赔偿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7.2万元,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李春标提出一审法院在未追加案外人民友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情况下,判决李春标承担上述侵权赔偿责任不当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民友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民友公司是否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对李春标侵权赔偿责任的确定,故本院对李春标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春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由上诉人李春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盈喆
审 判 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蕴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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