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和承揽合同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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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有什么不同
在实践中,承揽合同与施工合同有何异同?他们具有相同的法律属性,均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均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等等。不同之处是合同标的物、合同主体等等。对于这个问题,那么接下来,小编整理了一些相关的资料和各位朋友一起来了解了解关于建筑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有什么不同。《》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实际上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因此,《合同法》第287条规定:“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法律对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合同、工程设计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工程勘察合同和工程设计合同与承揽合同较易区分,因此本文重点阐述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现实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可分为土木建筑工程合同、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和安装工程合同三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都具有以下相同的法律属性:1、均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但定作人的目的不是工作过程,而是工作成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也必须按照发包人的要求,或根据发包人提供的图纸资料,完成一项工程,发包人的目的,也不是工作过程,而是按期得到一项完整的、合格的工程。2、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承揽合同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订立的,因而定作人对标的物质量、数量、规格、形状等的要求使承揽标的物特定化,使它同市场上的物品有所区别,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这是与买卖合同的最大区别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样也是根据发包人提供的与众不同的图纸,为满足发包人建设一项与其他建筑物不一样的建筑物订立的。3、承揽人或施工人的工作均具有独立性。两类合同中,承揽人和承包人都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合同对方的指挥,独立完成合同约定的质量、期限等责任,在工作成果和工程交付前,对标的物的灭失或工作条件恶化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4、均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承揽人或承包人一般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工作或工程,并承担风险,不得擅自将承揽的工作或工程交给第三人完成,且对完成工作、工程过程中遭受的意外风险负责。希望通过上面的内容您能对于建筑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的一些相关的问题有更加深入的了解。如果您情况比较复杂,本网站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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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答案(共1个回答)
《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实际上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因此,《合同法》第287条规定:“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法律对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合同、工程设计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工程勘察合同和工程设计合同与承揽合同较易区分,因此本文重点阐述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现实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可分为土木建筑工程合同、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和安装工程合同三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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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的区别
时间:&&|&&作者:吕西锋&&|&&浏览:15045
我国《合同法》中的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合同法》第287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这一规定则说明了这两种合同之间具有相通性。可以说,建设工程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因此,在实践中二者的区分也就更加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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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北京-宣武区]专长:合同纠纷 金融证券 兼并收购 股权纠纷 改制重组 律所: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3287积分 | 帮助274人 | 2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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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该案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区别
——前旗法院民一庭
&&发布时间: 17:48:55
  【案情】2012年7月份,被告金某改造车库,将此工程承揽给被告李某。日8时30分左右,被告李某的工人在给被告金某改造车库过程中,由被告李某提供的电锤漏电致受害人张某死亡,乌拉特前旗供电分局接到乌前公(治)鉴聘字﹝2012﹞42号鉴定聘请书,对受害人张某使用的电锤进行了测量,经用万用表对电锤的插座E项(按地线)连接L项(火线)检测发现电锤整体全部带电。事故发生后,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治安大队组织受害人家属、被告金某、李某进行调解,二被告先行垫付受害人损失各75000元,期间被告金某另垫付受害人丧葬费15000元,此款由被告李某转交给受害人家属。被告李某在处理该事故时为受害人及其家属支付丧葬费用、住宿费、伙食费6470元。日,受害人张某在施工过程中收取金某工程款2000元。受害人家属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某、金某连带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667529元。
  【审判】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金某在改造车库时将此工程承揽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在组织施工过程中雇佣受害人张某为其施工并提供劳务。受害人张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由于被告李某提供的劳务工具存在瑕疵,被告李某作为电锤的所有人,应对电锤的使用提供安全保障义务,而电锤漏电致张某死亡,被告李某应承担本案全部过错责任,受害人张某在使用该电锤时并不知道该电锤是否存在漏电现象,此行为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过错责任。对死者家属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的死亡,给死者家属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对该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死者家属诉请的交通费用,因死者家属未能提供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用票据,故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金某将该工程承揽给被告李某,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双方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与受害人张某未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金某没有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家属主张赔偿标准及死者家属为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但死者家属所提供证据证实其原告为农村居民,且没有提供按城镇居民赔偿的证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因此,法院判决核减被告李某已支付死者家属的81740元,再赔偿死者家属159021元,被告金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死者家属及被告李某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双方不服判决的主要原因是认为该案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而不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法院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且明确本案中金某与李某系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因是:1、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主体的特殊性,发包人一般为企业法人;2、合同签订必须履行国家法定的审批程序;3、标的是针对房屋和构筑物等不动产工程;4、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5、监督管理具有严格性。本案中金某只是改造车库的门,不属于建设工程的范围,应属承揽合同的范畴。金某与张某之间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李某作为张某的雇主对雇员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且电锤是李某提供的,作为电锤的所有人,应对电锤的使用提供案全保障义务,因电锤漏电致张某死亡,李某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张某使用电锤并不知情,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故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了金某、李某的上诉。
责任编辑: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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