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操盘亏损诈骗理财亏损了可以要求赔偿吗?

&&  去年8月,杭州的王女士(化名)把自己开在广西文化艺术品交易所的理财账号交给了宁波的一家投资公司操作。双方签订了“保底条款”,原本奔着赚钱去的,不料对方操作到今年8月,账户里的钱亏了近一半,王女士因此将宁波的这家投资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对方按照当初约定的“保底条款”承担亏损。  据了解,海曙法院民二庭今年受理了好几起关于“保底条款”的民间理财纠纷,焦点都在“保底条款”是否有效上。法官说,这段时间股市行情不错,好多股民又一头扎进股海翻腾,这些案例值得大家看看。&  操作1年账户“缩水”近半  王女士今年79岁,住在杭州,她的儿子儿媳住在宁波。  2014年~2015年文交所市场行情不错,于是王女士在广西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所开了一个账号,打算入市。但她对艺术品投资市场不熟悉,为了保障收益,2015年8月王女士跟宁波江东的一家艺术品投资咨询公司签订了一份《交易账号委托交易协议书》,约定从2015年8月1日起到2016年8月1日,将自己名下的艺术品产权交易账号交给投资公司操作。  王女士账号里原有资金22万余元,双方约定,到委托交易结束,如果她账户里的钱少于24万余元,就视为她亏损,亏损金额由投资公司补偿;如果超过24万余元,则视为盈利,盈利部分双方三七开,她占三成。  双方本是奔着赚钱去的,不料到今年8月1日协议终止,投资公司不仅没有帮她赚到钱,反而将她账户里的钱亏得只剩下了12万余元,“缩水”将近一半。  事后,王女士找投资公司协商,对于亏损,对方并不否认,但就是不肯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亏损金额补偿给她。王女士无奈将对方告上法庭。&  类似的案件有好几起  因为“保底条款”的效力而起诉的民间委托理财纠纷,今年海曙法院受理了好几起。除了像王女士这样委托投资艺术品交易的,还有委托投资A股、信托产品的。  海曙法院的法官称,涉诉的“保底条款”大致可以分成3类: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和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其中,“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实际上是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的条款;“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委托人除保证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之外,还保证委托人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率,对超出部分的收益,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的条款;“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受托人均保证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对收益部分,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的条款。  这类委托理财纠纷有共同的特点,比如,委托都是在个人之间或个人与投资公司之间进行的,并非发生在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引发争议的都是“保底条款”,争议的焦点都集中在“保底条款”是否有效上;受托人抗辩的理由也比较相似,都认为“保底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公平原则和市场规律,应当无效。&  “保底条款”到底有没有效  多年前,“保底条款”常见于券商和客户之间的委托理财协议,当时不少券商将“保底条款”作为吸引客户的一个手段。一个著名的案例是,2008年震惊全国的天一证券倒闭案,券商通过“保本付息”的理财合同,非法吸收了38亿元的公众存款。  对券商和客户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签订的“保底条款”,《证券法》有明确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因此实践中,法院都以该条为依据认定“保底条款”无效。但这条只是针对证券公司的强制性规范,对于个人间签订的民间“保底条款”,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观点也比较多。  近日,海曙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上,投资公司的代理人称,协议书中约定的补亏条款属于“保底条款”,违反公平原则,且违背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律和交易规则,应属无效。  对此,海曙法院认为,“保底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彼此之间设定权利义务,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应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投资公司作为受托人,正是基于其具有理财的经验和优势,才能接受王女士委托进行理财,相比之下,作为将自己的资产交付受托人处理的王女士,在资源和信息上更处于弱势,故该“保底条款”并未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形。  双方设定“保底条款”,是正常商业风险投资承担的结果,市场投资会有高额利润,原、被告双方针对盈利,约定比例分成,而针对亏损,投资公司却主张“保底条款”违背市场规律,是将双方的权利义务设定依托在投资盈亏上,会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因此对投资公司的抗辩,法庭不予采信。  至于王女士要求投资公司按照约定补偿的金额,是根据账户原资产按年利率12%计收利息后得出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海曙法院判决投资公司补偿王女士的损失12万余元。  (来源:东南商报)&&&&
您是第位访客委托理财不足月
5万亏至152元_新浪新闻
  原标题:委托理财不足月
5万亏至152元  
  原告起诉受托人恶意刷单赚手续提成但证据不足索偿被驳回
  张某委托同事徐某代为操作理财账户,结果不到一个月时间,5万元亏剩152元,张某怀疑徐某胡乱操作恶意刷单获取提成,遂起诉要求徐某赔偿其全部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所提诉求证据不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文/广州日报记者张翔宇通讯员钟春连
  原告:开户不足月几近亏光
  张某诉称,因听信徐某有5年丰富金融投资操盘经验且胜率高的话,且其谎称已取得归属于A贵金属公司子IP权限,可以代理开户,同时承诺如在其处开户可取得账户正常盈利外的高额返佣(交易手续费返还),张某遂于日提供身份证和银行卡,交由徐某开设B贵金属黄金交易账户,并以月息2分借款5万元存入交易账户,口头授权徐某代为操盘。但开户第二天,徐某对行情判断错误,操盘张某资金亏损2万元,张某遂要求徐某停止操作,徐某虽答应停止,但当晚却继续操盘,结果张某账户亏得仅剩约1万元。
  张某怀疑徐某损害其利益恶意刷单来为自身创造更多的手续费提成,至日张某5万元投入亏损得仅剩152元,而徐某却从交易张某账户产生的手续费中获得2万元提成。张某将徐某告上法庭,请求判令偿还自己5万元本金及4个月的利息损失5000元、交通费2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每次操作原告都在旁
  徐某辩称其从未在张某面前吹嘘金融投资操盘经验丰富且胜率高及未承诺张某可以取得高额返佣等话,自己也未获得2万元的手续费提成。因张某不熟悉操作流程,由他协助做程序性操作,包括张某交易账户的开设、交易账户每次购进、卖出金融产品都是张某在旁指示,自己只是按指示进行电脑操作。
  庭审中,张某称12月9日晚发生亏损后,其当即要求徐某停止操作,当时账户还剩3674美元(约28657元人民币)。对此徐某不予承认,并称因张某也知道账号和密码,若其不允许操作可修改密码。
  法院判决:受托人无明显过错
  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将身份证和银行卡交给被告委托开设贵金属交易账户,并汇入资金5万元,授权被告代为操盘,双方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应认定有效。原告主张其于日晚账户发生亏损后即要求被告停止操作,被告不予承认,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对原告此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根据原告的委托,在原告贵金属交易账户黄金买卖操作中,基于商业判断而作出正常操作行为,即使出现判断失误,但只要尽到受托人的义务,不存在明显过错,就不应承担交易损失的后果。原告诉称被告胡乱操作、恶意刷单等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又未能提供被告存在其他明显过错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诉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新年刚过,习近平就把调研的首站选定了人民日报、新华社、央视等多家媒体,并召开了新闻舆论座谈会,对未来新闻舆论工作做出了部署。对于这次调研,外媒有不少“杂音”,“美国之音”就从中“看出”了中国共产党对言论自由的进一步限制。
从现象上看,民众支持“民科”并不是一件特异性的事件,而是与整个社会由来已久的社会文化和社会心理有关。“民科”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一类容易忽视的精神疾患。
等哪一天,我们心中的梦想,统统变成现实,所有的出发是为了更好的回来,所有的就业是为了理想,所有的姑娘都是嫁给爱情的时候。我们离开家乡,就不会那么悲伤了。
各个方面,每个人,都有必要把地方上主要领导当人而莫当神,把他们的话当实在话而别当圣旨,不迷信不造神,不奉承不拍马,不刻意抬高不有意贬低,说正常话老实话,一是一二是二,岂不天下太平!您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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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市民受托炒股亏损被判赔本金
  北京市民陈某与秦某约定共同开立资金账户,由秦某负责,后因低迷导致亏损,陈某遂将秦某告上法庭。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11月,陈某与秦某共同开立账户,陈某向账户注入1000万元本金,秦某注入200万元保证金受托炒股,并保证每月向陈某分红。双方同时约定,账户资产在1100万元以下且秦某不能补仓的情况下,陈某有权解除合同。两个月后,账户资产已低于1100万元。在秦某拒绝补仓后,陈某遂将账户股票强行卖出,此时账户资产已低至850万元,故要求秦某赔偿其150万元的损失。
  秦某辩称,其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给陈某两次分红共计15万元。正是由于陈某擅自清仓,导致共有账户的亏损。秦某提起反诉,以违约为由要求陈某赔偿其损失200万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终审认为,双方当事人所订立合同的实质内容是陈某委托秦某对其资产进行投资管理,以此获取资产收益,属于金融类委托合同。依据我国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从事金融类理财活动,必须具备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特许经营资质,而秦某不具备该资质,故陈某和秦某所签委托理财合同应属无效。秦某对于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过错。依据无效合同的财产处理原则,秦某应返还陈某损失的本金。扣除陈某已得的15万元收益,秦某应返还陈某135万元,秦某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因此作出上述判决。据新华社电
(深圳特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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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个人之间的委托理财纠纷
来源:你我贷
之星5月25日消息:据上海证券报报道,[案情简介]日,原告王红与被告林童签订了一份《证券委托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人民币元交由被告代原告进行证券投资,被告在一年内若亏损超过投资资金总额的7%以上,则超过投资总额7%以上的亏损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账面余额不足15万元,则被告将停止代原告投资,清仓套现,并按协议约定进行清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其位于本市幸福镇莲花村三组的铺面一间作为一旦亏损后其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担保物,抵押给原告。2003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未按协议履责,致使自己在证券公司的账面余额只有.31元,遂要求被告停止代原告进行证券投资,进行清算。截至日,被告在代原告进行证券投资的过程中,共亏损.69元,按协议,被告应赔偿损失.69元,原告据此提出请求后遭被告拒绝。故诉请被告赔偿损失.69元,并承担诉讼费。[法院判决]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的性质及效力。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资金账户和账户,委托被告(受托人)从事投资管理,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本案性质应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证券投资的意思表示真实,同时原、被告关于无论盈亏,被告均保证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双方对收益部分按照约定比例分成的预定,属于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同样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委托理财合同及相应的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应属有效。2、关于损失分担及合同终止条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损失分担有明确约定,即原告承担投资总额7%以内的损失(即元x7%=元),超过7%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即委托投资总额元-原告应承担的元-委托资产的控制权实际转移至原告时的委托资产与股票清仓时的当日市值之和.31元=.69元)。故被告关于本案争议金额仅为实际账面余额.31元低于15万元的部分即.31元的抗辩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合同终止条件,合同文本的表述为"投资时间为一年",同时"账面余额不足15万元时,乙方将停止操作,清仓套现",再结合双方在《房屋抵押合同》中关于如委托人在一年内证券操作亏损达到7万,房屋所有权归被委托人所有的约定,即可得出合同终止条件为一年后无条件终止,但一年内若出现账面余额不足15万元的,则应停止操作,清仓套现。故本案中当原告账面余额不足15万元时,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操作,清仓套现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被告关于原告提前三个月终止合同,违约在先的抗辩不能成立。3、关于作为赔偿担保的房屋抵押条款的效力。双方约定乙方用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房屋作为抵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本案中,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权利证书,亦未补办抵押登记手续,故不能认定该抵押有效。同时合同还约定,当乙方不能赔偿现金时,甲方得将乙方房屋出售弥补损失,此款亦为担保法所禁止的"流质条款",当属无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红支付人民币.69元。本案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负担。[评析]1、委托理财合同一般是指委托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货币、票据等金融资产委托给受托人从事投资管理活动的合同。在我国,证券公司的这种受托理财的业务是受法律法规约束的。比如《证券法》第142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可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的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买卖价格。第143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收益或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向客户介绍投资收益预期,必须恪守诚信原则,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据,并以书面方式特别声明,所述预期仅供客户参考,不构成证券公司保证客户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投资收益的承诺。央行、银监会、保监会也有过类似规定。显然,证券法从维护证券公司和证券业健康发展出发,否定了保底条款和承诺收益条款的效力。2、对于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协议并没有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案件时一般是以《民法通则》的精神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审理个人之间的委托理财纠纷。原则上是只要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除了过高的保底条款不予支持外,其余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也就是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协议原则上均属有效。3、个人委托理财的情况在民间相当普遍。对受托人来说,不要轻易地就向别人承诺以高回报,否则,在协议被认定有效的情况下,受托人就要面临偿还巨额款项的。同时,对于委托人而言,不要轻易将自己的资金交给没有专业经验的人士来投资,即使委托人可以通过协议的约定要求收回资金并获得相应赔偿,但是,受托人很难有足够的资金兑现承诺。为了有效保护自己的利益,委托人可以要求受托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但是一定要注意担保行为的有效性,就象上述案件中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是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归于无效,委托人的利益很难得到保障。所以,个人之间在签订委托理财协议时,应先向律师咨询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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