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要求法院购房合同复印件案件中购房合同复印件的复印件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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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艳、株洲沐阳实业有限公司与周艳、株洲沐阳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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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章 合同纠纷1
履行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铭照,男,汉族,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新虹三街4巷2号,系南海市桂城旺旺海鲜酒家(下称旺旺海鲜酒家)的负责人。诉讼代理人罗红宁、徐继超,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锡祥,男,汉族,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约西畔村91号。上诉人谭铭照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上述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是:本案是旺旺海鲜酒家与黎锡祥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旺旺海鲜酒家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谭铭照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直接当事人,因此,本案应由旺旺海鲜酒家的住所地法院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由于黎锡祥提供货物给旺旺海鲜酒家,旺旺海鲜酒家拖欠货款引起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旺旺海鲜酒家,但旺旺海鲜酒家作为独资企业,其债务依法应由投资人谭铭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谭铭照可作为本案的一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现有的证据看,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谭铭照的住所地在原佛山市城区,故原审法院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由于行政区划的调整,原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变更为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故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谭铭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谭铭照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用电合同纠纷原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公司)诉被告大庆福利油脂化工厂(以下简称福利化工厂)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油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福义、李向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利化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油公司诉称,被告福利化工厂从1998年至2001年5月,一直使用原告的生产用电。原告的下属单位采油一厂收费大队虽经月月抄表,月月催要电费,但被告不能偿还。所欠电费已达元,给原告的下属单位造成收费工作的困难。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的电费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福利化工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从1998年1月至2001年5月,原告油公司应收被告福利化工厂电费元,期间,实收电费元,另外,被告福利化工厂以车台班的形式抵1999年欠电费款28420元,所以至2001年5月,被告福利化工厂实欠原告油公司电费元。原告下属采油一厂油田资源收费大队每月派人去被告处抄表,被告厂长付永明或副厂长于波分别在抄表卡片的用户签字栏处签字。另查,日,国家计划委员会、电力工业部联合下发文件,即“计价管[号”《国家计委、电力部关于调整东北电网电价的通知》,规定:自1998年至1999年12月,转供电价调整为每千瓦时0.407元。日,大庆石油管理局下发文件,即“庆局发[1999]80号”《大庆石油管理局关于印发〈大庆石油管理局关于规范油田销售电价的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自2000年1月至2000年6月,转供电价调整为每千瓦时0.528元。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下发文件,即“计价格[号”《国家计委关于调整东北三省电网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00年7月及以后,转供电价调整为每千瓦时0.63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油公司提交的抄表卡片4份、转供电量及收费情况统计表2份、电价调整文件3份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油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利息部分的主张。由于该项主张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且对被告福利化工厂有利,因此,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电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福利化工厂未按时交纳所欠的电费,属于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油公司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电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福利油脂化工厂给付原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电费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1212元,由被告大庆福利油脂化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因履行定作合同纠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黄河书画院艺术服务部。住所: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南首。负责人李群英,经理。委托代理人牟金海,男,日出生,汉族,胜利油建有限公司合同科干部,住该单位家属区。委托代理人刘伟忠,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民政局。住所: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116号。法定代表人盖举辉,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志刚,男,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股股长,住该单位。上诉人东营市黄河书画院艺术服务部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营市黄河书画院艺术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牟金海、刘伟忠、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3月,被告地名办公室原负责人孟庆文从原告处定作导向牌,双方未签订书面定作合同。日,孟庆文与任勤军共同出具货物清单一份,该清单注明:孟庆文收到楼号牌8个、单元牌594个、户牌61个、大门牌172个、小门牌1300个,价款共计64528.97元。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孙志刚、责任领导李巍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孟庆文交回各类门牌折款64528.97元,待门牌安装完毕后支付。”日,孟庆文与孙志刚办理交接清单,该清单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并有监交领导李巍签字。该交接清单第三项内容记载:孟庆文移交孙志刚导向牌合计64528.97元,此款待标牌安装完毕后再支付。被告认可收到该批导向牌并由被告负责安装,但主张该批导向牌是超前制作,无法使用,至今没有安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只是任勤军与孟庆文的交接清单,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任勤军的关系,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对本案有诉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中均约定待门牌安装完毕后付款,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定作合同,被告对原告制作的标志牌质量提出异议,致使标志牌至今未安,视为被告主张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因此原告无权就该价款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营市黄河书画院艺术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东营市黄河书画院艺术服务部上诉称,原审法院已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却又以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对本案有诉权为由作出判决,前后矛盾,判决理由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民政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日,孟庆文与任勤军共同出具货物清单一份,该清单注明:孟庆文收到楼号牌8个、单元牌594个、户牌61个、大门牌172个、小门牌1300个,价款共计64528.97元。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孙志刚、责任领导李巍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孟庆文交回各类门牌折款64528.97元,待门牌安装完毕后支付。”日,孟庆文与孙志刚办理交接清单,该清单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并有监交领导李巍签字。该交接清单第三项内容记载:孟庆文移交孙志刚导向牌合计64528.97元,此款待标牌安装完毕后再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3月,被告地名办公室原负责人孟庆文从原告处定作导向牌,双方未签订书面定作合同”这一事实无证据证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主张任勤军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任勤军的关系,且上诉人提供的欠条系被上诉人向孟庆文出具,故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其作为本案原审原告主体适格。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对本案有诉权的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因当事人有无诉权系程序问题,不宜作实体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东营市黄河书画院艺术服务部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因履行演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晨,男,1970年出生,汉族,诸城市职工文化活动中心工作人员,住诸城市密洲街道和平街66号。委托代理人邬明洲,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荣,男,日出生,汉族,广饶县李鹊镇南十里村村民,住该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军,男,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演出服务中心职工,住东营市府前街113号。委托代理人张忠起,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晓晨因演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晓晨的委托代理人邬明洲、被上诉人赵永荣、孙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日,被告王晓晨作为甲方代表诸城市城关镇政府礼堂,原告孙永军作为乙方代表东营市演出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演出合同,约定甲乙两方于日在诸城市城关镇政府礼堂举办宋祖英“得利斯亲情之夜”晚会,甲方支付乙方演出费11万元,乙方负责联系宋祖英及演出团,保证按甲方指定的时间演出。合同签订后,王晓晨就把9.5万元现金交给了原告孙永军。后该合同没有履行。日,原告孙永军随团去诸城演出。演出结束后,王晓晨强行将原告孙永军扣留,要求孙永军还钱,并逼迫孙永军写下欠款8.9万元的欠条。当晚王晓晨强迫孙永军给其姐夫赵永荣打电话,让赵永荣送钱到诸城。7月27日,赵永荣与律师黄复兴带了5000元钱赶到诸城,按照王晓晨的意思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赵永荣作为孙永军的保证人在协议上签了名。孙永军向赵永荣借款5000元还了王晓晨,两原告与律师黄复兴才回到东营。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被告王晓晨与原告孙永军在履行演出合同中发生纠纷,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被告王晓晨采取强行扣人的方示,胁迫孙永军打欠条签订还款协议,并强行让与该合同毫无关系的赵永荣作为孙永军的保证人,违背了两原告的真实意思,是无效民事行为,所签协议是无效合同。王晓晨收到的还款,是赵永荣在孙永军人身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借给孙永军的,依法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1、撤销原告孙永军所写的89000元的欠条;2、撤销两原告与被告王晓晨签订的还款协议;3、被告王晓晨返还原告赵永荣现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王晓晨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所签协议及欠条均系双方的自愿合法行为,不存在胁迫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永荣、孙永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胁迫被上诉人书写欠条及签订还款协议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王晓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生死依托》产生合同纠纷 编剧获赔60余万知名编剧林海鸥因《生死依托》剧本产生委托创作合同纠纷,起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网今日获悉,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北京晟龙天华投资有限公司向林海鸥支付稿筹及违约金共计60余万元。林海鸥是我国知名的作家、编剧,曾获得“飞天”、“金鹰”和“金星”等诸多奖项,被评为内蒙古自治区首届十佳电视艺术家。其创作的电视连续剧《青春的童话》、《王昭君》、《税务局长》、《天命之年》等在中央电视台黄金时段播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2007年10月,林海鸥与侯军、邓宝签订《委托创作协议书》,约定林海鸥创作30集电视剧《生死依托》的剧本,侯军、邓宝按照每集税后25000元的标准分三期支付稿筹。迟付支付稿酬,需每日向林海鸥支付总稿酬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签订合同后,侯军、邓宝向林海鸥支付了首期稿筹25万元,2008年2月,侯军、邓宝、林海鸥与晟龙天华公司签订《电视剧生死依托转让协议书》,约定侯军、邓宝将委托创作协议书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晟龙天华公司。之后,林海鸥履行了创作和交付电视剧本的义务,晟龙天华公司未在约定的异议期内对电视剧本的内容和字数提出异议,但是始终未向林海鸥支付其他稿筹,故林海鸥诉至二中院,请求判令晟龙天华公司支付稿筹及违约金。晟龙天华公司答辩称林海鸥创作的电视剧本字数和内容均不符合约定,无法实现拍摄电视剧的目的。经二中院审理认为,侯军、邓宝与林海鸥签订的《委托创作协议书》和侯军、邓宝、林海鸥与晟龙天华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林海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交涉案电视剧的分集大纲和剧本初稿的义务。晟龙天华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约定期间内对该剧本的内容和字数提出异议,视为其对林海鸥完成的剧本予以认可,应当向林海鸥支付稿筹以及违约金。晟龙天华公司虽然在诉讼期间对剧本的内容和字数提出了异议,但是缺乏证据支持,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故二中院作出上述判决。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华阳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377号。法定代表人李艳春,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妍,女,(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少利,男,(略)。法定代理人汤少军,(略)。委托代理人刘雄唱,系辽宁东经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华阳医院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明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丽、王雪征(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华阳医院以“汤少利的家属未尽监护义务;汤少利系因精神分裂症入院治疗,不存在误工费;汤少利的护理费与伙食补助费均已由我院承担;1,000元住院押金不应返还;责任应由承包我院心理科的第三人承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日,汤少利因患精神分裂症到沈阳市大东区华阳医院(以下简称华阳医院)住院治疗,并交纳住院押金1,000元。当晚,汤少军(系汤少利胞兄,是其监护人)在告知值班护士吃晚饭后离去。4日午夜1时左右,汤少利对值班护士说要到卫生间方便,后从华阳医院住院处三楼卫生间窗户跳下受伤并走失。经家属和华阳医院多方查找,汤少利于4日早6时被送回华阳医院。经华阳医院X光片检查,汤少利腰部受伤。日,汤少利经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第三腰椎压缩性骨折,但其仍返回华阳医院治疗,并于日出院。汤少利因赔偿问题与华阳医院协商未果后诉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华阳医院赔偿原告汤少利误工费4,773元;二、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华阳医院赔偿原告汤少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华阳医院赔偿原告汤少利护理费5,160元;四、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华阳医院返还原告汤少利住院费1,00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华阳医院一次性给付原告汤少利;五、如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华阳医院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华阳医院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汤少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沈阳市大东区华阳医院于调解协议签字后立即一次性给付汤少利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住院押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二、双方当事人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华阳医院、被上诉人汤少利各自承担500元。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其他服务合同纠纷核心提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哲,男,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学校教师,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雅苑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亚萍,女,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地球物理勘探开发公司职工,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物兴小区26号楼2单元4号。委托代理人宋瑞岭,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云,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哲因其他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哲、被上诉人杨亚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瑞岭、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女儿杨洋办理徐州工程兵指挥学院普通本科的录取工作,原告付给被告指标录取费35000元,如未被录取,被告全部退款,期间费用自理。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付给被告35000元。期间,被告让原告的女儿填写了石家庄陆军指挥学院的报名登记表,但被告未按其承诺办成录取工作。后原告的女儿杨洋经山东省招生办公室统一录取,就读于一所专科院校。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于日退还了10000元,余款25000元至今未退。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书无效。原、被告明知被告非招生机构,不具有招生资格而签订该协议,对该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指标录取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按约履行了协议,但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对证据均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哲返还原告杨亚萍指标录取费25000元,驳回原告杨亚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2元,原告负担12元,被告负担1010元。上诉人王哲上诉称,其已按约为被上诉人的女儿办理了徐州工程兵指挥学院的录取工作,且将35000元支付给了招生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亚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上诉人王哲是否为被上诉人的女儿办成了录取工作。上诉人王哲主张其已为被上诉人的女儿办成了录取工作,且已将被上诉人交给他的35000元向招生单位交纳。其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证人杜玉玺出庭作证。证人杜玉玺证实其作为双方所签协议的见证人,曾从上诉人处见到被上诉人女儿被徐州工程兵指挥学院录取的通知书。2、由湖北省葛店开发区人才交流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宋桂兰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3、上诉人王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湖北省武汉市宋桂兰汇款4万元的银行凭证两份。对以上证据,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不具有招生资格而与被上诉人签订办理录取工作的协议无效。综合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为被上诉人的女儿办成了录取工作、且已将被上诉人交给他的35000元向招生单位交纳的事实主张,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应将向上诉人收取的指标录取费返还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上诉人王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志,男,日出生,汉族,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永泉村农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袁和贤,黑龙江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德清,男,日出生,汉族,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永泉村农民,住该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永泉村民委员会。代表人王忠志,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元山,男,该村村委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浩源,大庆市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永志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00)龙卧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永志及委托代理人袁和贤、杨德清,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元山、于浩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龙凤区龙凤镇永泉村卧化路北段土地被国家征用,永泉村与大庆市陆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该地兴建商服楼。2000年3月大庆市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了《建设用地许可证》,并到土地部门办理了有关手续。上诉人杨永志有砖混结构房屋157.55平方米,属于拆迁地段。同年4月8日,龙凤区龙凤镇小城镇建设指挥部在永泉村张贴了永泉新村运迁安置须知,规定了对被动迁人的补偿原则、办法和安置办法等。补偿原则为被动迁人有产权证的按评估价格足额补偿。补偿办法为:砖混结构基本达到800元/平方米,砖木结构基本达到600/平方米,土木结构的房屋能与永泉村委会达成协议并自行拆迁的动迁户每平方米补助200元,上诉人杨永志在知晓了被上诉人提出的动迁补偿原则和办法后,于2000年4月末与动迁人永泉村和补偿方大庆市陆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动迁补偿协议书,被上诉人永泉村及大庆市陆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了补偿,依据是大庆市恒基房地产中介事务所的评估价格,被上诉人共支付给上诉人补偿款元,平均每平方米的补偿价格为799.85元,上诉人在获得补偿款后,自行拆迁了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永志自愿与被告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永泉村在合法自愿、平等有偿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动迁补偿协议,符合国家关于拆迁补偿的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符合当事人自愿处置民事权益的要求,该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且合同内容双方已自动履行完毕,原告杨永志在知道被告提出的对砖混结构房屋不享受每平方米200元优惠补助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动迁房屋补偿协议,视为对被告提出的动迁补偿、补助原则和办法的同意或认可,原告在双方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后,再提出增加每平方米200元的动迁补助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杨永志不服,上诉称:“须知”是龙凤区龙凤镇小城镇建设改造指挥部制定的,不代表国家法律法规,应属无效;合同签订是在被上诉人的优势威胁下签订,应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给付补偿费322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明知拆迁补偿原则和安置办法的情况下,又与被上诉人龙凤镇永泉村委会及大庆市陆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应视为对拆迁补偿和安置办法的认可,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该协议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本案中被上诉人及补偿方已全额支付了补偿款,对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要求增加200元/平方米补助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上诉人杨永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履行经营合同纠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奎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区济南路129号。法定代表人李军,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劲松,男,日出生,汉族,东营市雨水付食百货有限公司业主,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物华苑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君,女,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秀苑小区。上诉人东营奎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曾劲松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营奎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上诉人曾劲松、被上诉人崔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东营奎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日与东营经纬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用合同,租用济南路友谊广场经纬百货二楼D区的场地经营玩具,合同至日止,被告东营奎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至2002年5月底。日,两被告与原告崔君达成口头协议,将济南路友谊广场经纬百货二楼D区的场地使用权、经营用品、剩余货物以59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通过被告东营奎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原告于日将59000元交给两被告,原告经营至同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东营奎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曾劲松在转让济南路友谊经纬二楼D区的场地使用权、经营用品、剩余货物时,未向原告表明真实情况,原告在不知场地租期快到期的情况下,与两被告达成口头转让协议显失公平,双方应按协议内容返还。原告请求撤销原转让协议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属其在经营的正常支出,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原告崔君与被告东营奎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曾劲松之间的转让协议,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59000元,原告按转让清单返还两被告财物,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两被告负担,87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东营奎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曾劲松在二审中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所提供的三份书面证人证言,因形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明效力;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录音资料,因录音内容与争议事实无关,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纳。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转让协议时已明确告知场地快到租赁期限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2元,由上诉人东营奎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曾劲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维修合同纠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凤英,女,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广饶县大王镇延集村人,现住该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玲,女,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广丰汽修厂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孙少山,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延凤英因维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2)广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延凤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3月份,被告的鲁E08368桑塔纳轿车因事故去原告处维修,后双方结算维修费用1.1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欠据,被告先后两次支付原告维修费5000元,尚欠6000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汽车维修关系,车辆维修完毕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全部履行其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维修费6115元的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出示的证据中自加部分,被告否认,原告无其它证据证实,对于原告自加的115元,要求被告支付,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被告称原告维修车辆存在零件未换、重复计费、质量不合格的情形,无证据证实,对其辩驳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维修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负担240元。宣判后,延凤英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合格的维修服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翠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延凤英与被上诉人张翠玲之间的维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延凤英应按约支付维修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服务不合格,但未提供足够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上诉人延凤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保管合同纠纷上诉人(原审原告)燕洪琪,男,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广饶县运输公司职工,住广饶县运输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陈家友,菏泽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房振堂,菏泽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广饶县培训中心乐安宾馆。住所:广饶县商业街22号。法定代表人吴晋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朝阳,东营市广饶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燕洪琪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经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燕洪琪委托代理人陈家友、房振堂、被上诉人广饶县培训中心乐安宾馆委托代理人魏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日晚天下雨,原告燕洪琪因无车库,便将一辆价值17830元的报废车开到被告广饶县乐安宾馆院内停放。10月11日晚,原告去开车时,发现车已不在。原告便到该宾馆门卫王佃奎处询问,王佃奎说不知道。这时原告燕洪琪看到王佃奎的桌子上放着停车收费凭证,就撕了三张并填上日期,然后扔下10元钱走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张停车收费凭证、证人王佃奎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燕洪琪于日擅自将车辆停放于被告处,并未将寄存物交付保管人,保管人也没有给寄存人保管凭证,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没有成立。原告在王佃奎处放下10元钱的目的是索取停车收费凭证进行诉讼行为,并非是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该行为无效。车辆丢失的责任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给付被告鉴定费500元,案件受理费723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燕洪琪在上诉中,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在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燕洪琪在一审中虽然提供了三张乐安宾馆停车收费凭证,用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车辆保管合同成立,但其关于收费凭证上的时间是由乐安宾馆门卫王佃奎所写的主张,既为证人王佃奎所否认,又与山东省公安厅鲁公刑文鉴(2001)第069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的结论相矛盾,其虚假陈述使该书证的证据效力明显降低;证人王佃奎作为被上诉人的门卫,虽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的内容与鉴定结论相吻合,故其证言的效力要高于上诉人所提供的书证的效力。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保管合同的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3元,由上诉人燕洪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张某,男,汉族,日出生,住**市昌平区回龙观龙兴园北区19-3-202室。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市**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负责人罗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某,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委托代理人尹某,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平安康盛终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险(2004)。保险合同关于保费一项约定:标准保费每年3880元,职业及弱体加费每年320元,保费合计每年4200元,交费年期为20年。投保后,自2006年至2007年即第2、第3保单年度,原告参加体检,体检结果均显示肝功能各项指标正常。原告在2007年12月即第3份保单年度交费时提出,就职业及弱体加费一项变更合同约定,遭到被告拒绝。现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第1、第2保单年度职业及弱体加费640元;2、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取第3-20保单年度职业及弱体加费5760元;3、被告承担原告申请恢复合同效力进行体检的相关费用并继续承担保险费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经共同确认达成的和议,我公司的收费标准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平安康盛终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险(2004)。标准保费每年3880元,交费年期20年。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核保决定通知函,审核意见加费每年320元,共20年。原因体检乙肝e抗体和核心抗体阳性。原告签字接受核保决定。2005年、2006年原告连续两年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费。2007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就职业及弱体加费一项变更合同约定,被告未能同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交费凭证、保险合同条款、体检报告、投保书、核保决定通知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应当通过平等自愿的协商达成,在签订过程中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平安康盛终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在达成合同意向后,经被告审核,并向原告出具核保决定通知函,该函件系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审核后被告增加每年度加收职业及弱体加费,共计20年,原告接受核保决定,并签字确认,至此双方已就加费达成共识,现原告单方提出要求变更合同内容,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已交纳的弱体加费部分及免交未交纳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方式继续履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平安康盛终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按原约定方式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房价上涨卖主毁约2004年6月,刘先生购买了岭南路的一套房屋。房产证尚未颁发。一年后,刘先生通过中介将房屋以73万元价格转让给梁女士母女,约定待可办理产证后,刘先生一周内配合办理过户及相关手续。几天后,梁女士母女依合同支付了房款等费用后,入住了该房。随着房价进一步攀升,刘先生想毁约。于2005年11月、12月,两次发函给中介公司,表示之前与梁女士母女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违反了期房限转的规定,应予废止。看到刘先生有意反悔,迟迟不办产权证,梁女士母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先生办理产权交付手续。然而在案件审理中,刘先生又通知梁女士母女,表示为办理小产证所需,梁女士母女应将维修基金收据、预售合同、购房发票等材料提交刘先生,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合同。此后,刘先生表示,由于梁女士母女不愿提供材料,致使合同无法进行,所以提出正式解除合同。在审理过程中,为保证梁女士母女的合法权益,通过法院释明,梁女士母女向法院提出房屋保全申请,法院迅速对系争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以避免梁女士母女因刘先生的不诚信行为遭受损失。法院判决: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办出房屋房地产权证,将该房地产权利转移给梁女士母女。点评:因刘先生转让给梁女士母女的房屋,目前开发商已取得房地产权证,所以转让行为不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鉴于刘先生曾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明确表示终止合同。因此,法院判决刘先生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办出房屋房地产权证,将该房地产权利转移给梁女士母女。迟延履行买卖合同案日,A市软轴机具厂(以下简称A厂)与B市建筑装修机具厂(以下简称B厂)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规定:B厂在1999年度供应A厂托人式震动器电机(以下简称电机)600台,单价192元。之后,因原材料涨价,B厂先后两次与A厂协商提高电机价格,双方于7月15日第二次在A市达成了协议:B厂自8月至12月供给A厂电机400台,单价提高到219元;交货期限为同年8月15日前交40台,8月31日前交40台,9月至12月每月交80台,总价款87600元;交货方式,凭B厂的交货电报,A厂在接到交货电报之日起3日内办好信汇手续,B厂代办托运;如任何一方违约须承担10%的违约金。协议生效后,B厂于8月28日交货40台,A厂已付款;同年9月份B厂未交货,A厂遂派人去B厂催货,B厂答复要到10月15日有货,并给A厂厂长写信,提出“下个月按省物价局所定价格办理”。同年10月14日,A厂再次派人到B厂催货时,B厂提出,因原材料价格上涨,每台电机价格涨到330元,不能再按原定价格供货。A厂因生产急需,只好同意按330元提货,但B厂又提出只能在同年10月26日交货,经A厂与B厂协商由A厂给付赶工费200元,A厂才得以在同年10月18日提走电机40台。提货后,A厂以B厂没按期交货为由,拒付货款,并于到货后次日向B厂发电,要求B厂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后再付款。后经A、B两厂多次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A厂诉诸A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B厂履行7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并给付违约金和赔偿金;B厂则辩称:我方交货40台以后,就预料到电机材料价格要上涨,所以我们暂时不交货,可A厂于10月18日提货后不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为A厂再提这批货时也同意按每台330元结算。评析:本案中,A厂与B厂的买卖电机合同有效成立。后又经第二次协议,更改了第一份买卖合同的内容,该更改合法有效。第二次达成协议之后,B厂址部分履行了交货义务,且该履行部分构成了履行迟延。后B厂给A厂写信的行为视为要约,因A厂未作答复而形成新的协议。后A厂再次前往B厂催货时,B厂乘A厂处于生产急需之时,提出新的价格条款,使A厂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达成了第三份协议。争议的问题在于:(1)B厂的行为构成了迟延履行,该迟延履行是否可免则?(2)第三份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可认定为乘人之危?(3)A厂在接受交付后,是否有权拒绝付款?从案情介绍看,B厂的行为构成履行迟延。由于履行期间原材料不断上涨,B厂对第一份合同中所定的电机价格提出变动尚属合理。但在双方达成第二份协议以后,B厂在可以预见原材料价格继续上涨的情况下,有意拖延履行时间,以期获得更高的电机价格,此时的履行迟延已属恶意,因为第二份协议的价格已考虑了原材料价格上涨的情况,迟延履行无非是为了获取额外利益。第三份协议的订立可以认定为是乘人之危。由于B厂的一再迟延履行,使A厂陷于越来越紧迫的生产急需中,而B厂的行为是为了获取额外的不正当利益,严重损害了A厂的利益,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因此,可以认定第三份协议无效。由于第三份协议无效,A厂可拒绝按新价格付款,但无权拒绝付款。且有权要求B厂按第二份协议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双方的价格,应根据《合同法》第63条的规定确定:逾期交付标的物的,与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本案例所揭示的就是卖方恶意迟延履行以求获得涨价之利益,且因一再迟延履行而是对方陷入困境,以致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而接受不合理的条款。撞死无名氏遭拒赔泰安一男子李某开车撞死一无名男子,李某向交警部门交纳了13万元的赔偿金。事后,李某找保险公司理赔却遭到了拒绝。经泰山区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理赔。据了解,李某是泰安某纤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日,纤维公司在一保险公司为一辆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李某。日,李某驾驶轿车行至103省道69公里%2B300米处时,将同向骑自行车的一名男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但是被撞男子身份不详,属于无名氏。后来,李某向交警部门交纳损害赔偿金13万元。2008年4月,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当李某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支付给死者近亲的,而本案死者身份不明,不能确认赔偿权利人,交警部门收取原告交纳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赔付。李某依法诉至泰山区法院,要求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泰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在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条款中没有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名氏死亡,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向交警部门支付无名氏赔偿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在责任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相关法律链接?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自日起施行)第82条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自日起施行)第68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赔偿费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保管,待死亡人员身份确定后由其转交。”不履行补偿贸易合同中国N省W公司与F国S公司于日签订了《补偿贸易合同》。合同规定S公司向W公司提供由Y国K公司生产的加工番茄酱成套设备,生产能力为每小时20吨原料,并提供该设备二年的零配件、备用件、检测化验用仪器、设备的安装和技术服务。设备主要部件装船离岸的最后日期不迟于日,剩余部件在日前空运到北京机场。合同总金额330万美元(其中设备款290万美元、S公司在1995年7月底前支付W公司用于生产启动的预付款40万美元)。W公司分三年以该设备生产的番茄酱偿还全部款项。合同于日经N省对外经经济合作厅批准生效。申请人W公司的索赔要求和理由双方签订的生效后,W公司积极开展了建厂、安排番茄种植等一系列工作。为使1995年7月正式投产,W公司进行了厂房及配套设施的建设、国内配套设备的购置、9200亩番茄的种植(95年3500亩、96年5700亩)、派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岗位工人学习培训、办理报关商检、保险、进出口代理、工商登记、土地购置、仪器卫生检验以及保险、消防等手续。同时,W公司还从1995年3月至1996年4月付给被申请人810万人民币和13万美元。但是,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S公司既没发运任何设备,也未支付分文用于生产启动的预付款,其违约行为造成W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为了弥补W公司的损失,更主要的是W公司出于友好合作的良好愿望,双方于日签定了《备忘录》和《补充协议》。《备忘录》规定:为了弥补W公司种植者种植番茄的经济损失,S公司于1995年11月底前偿付W公司20万元人民币。《补充协议》规定S公司应于1995年9月底前发运设备。但S公司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既未支付20万元人民币,又未发运设备,致使W公司的经济损失继续扩大,双方于日进行紧急协商。为了保证96年度的生产能如期进行,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规定S公司于日将番茄酱设备装船发运离港。S公司逾期仍没有发运设备。而番茄生产的性很强,双方于日再次签定《设备发运协议》,《协议》规定S公司必须于日前把全套番茄酱生产线设备(包括化验仪器和设备配件)空运到北京航空港交货,S公司则保证退款。该《协议》签定后,W公司做好了接运、安装的一切准备工作。为了及时接运设备,申请人按照集装箱的数量组织安排了14辆国内卡车前B市空港。但S公司仍未发运任何设备。3月28日17时,W公司致电S公司:“如不能在3月31日前到达B市航空港,我方将向贵公司提出赔偿追索起诉。”1996年4月初,双方就合同履行中的问题进行讨论。当时传闻国家将不再对补偿贸易项目的进口设备实行减免海关税的优惠政策,在S公司承诺海关税由其负担并保证W公司7月份试车投产的前提下,双方拟以建立合资企业的方式继续履行原合同。但有关合资企业的协议及各项文件并未签字和报批,而经证实国家对补偿贸易项目的进口设备实行减免海关税的优惠政策截止期是1996年底,因此,拟建合资企业事项并没有实际取代原补偿贸易合同。对合同继续履行有实际意义的是4月5日《关于由补偿贸易改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协议》和《关于合营企业设备购置协议》中关于设备到货期的规定,在《关于由补偿贸易改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协议》中规定,S公司应在4月下旬完成设备的购置发运工作。《关于合营企业设备购置协议》中规定,分两批运到中国T港:第一批货于日到岸,第二批货不得迟于6月20日到岸。W公司按照约定继续进行1996年的番茄种植和番茄酱的生产准备工作。但在4月27日,W公司接到S公司写为“4月19日”的传真和设备生产厂家4月18日、4月26给被申请人的传真,告知设备可能延迟装运、最早的航班也只能在6月29日以后到达、设备主件“蒸发罐”有可能被转卖、不能保证在96年的番茄生产季节投产。W公司立即回传真表示拒绝:“任何晚于5月10日启运设备的安排,我们都是不能接受的。”并明确告诉S公司:“请贵公司注意:如果由于设备不能及时到货,而影响我司安装生产,我司将不会再进行这项易,而要求退回催款,追赔损失。”5月2日,S公司传真告诉W公司,他们“在设备问题上遇到了很大的麻烦……请你们不要进行今年的番茄种植计划。”这意味着:不仅96年已经大面积种植的番茄、与种植者签定的番茄收购合同等事项将必须赔偿,而且W公司96年生产番茄酱的工作计划也已经落空。这是W公司所无法接受的,W公司在5月3日的传真中明确表示了自己的态度,并强调“再次提醒贵公司注意,如果设备不能如期到货,我司将对贵公司提出索赔起诉。”随后,W公司被告知番茄酱生产设备主要部件已被生产厂家转卖,重新生产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和周期,96年投产已毫无可能。由于S公司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给W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5月17日,W公司传真S公司:“鉴于上述情况,我司不得不决定,中止我们之间的协议关系,要求贵方全部退回我们预付的设备款项,并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S公司对于W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解除合同的要求置若罔闻,在5月20日的传真中单方面将设备的装运日期改变为96年年底,并要发运少量对投产无实际意义的设备,这是一种单方面的人为地扩大损失的行为。W立即告知S公司:即使S公司发运了设备,W公司也不提货,自日后,双方只就处理合同解除的遗留问题进行商谈,不存在合同继续履行的问题。对于W公司如此明确态度,被申请人继续一意孤行,在6月3日传真中,S公司要求W公司以书面方式明确,否则,部分设备的装运将按计划进行。W公司当即将关于重申终止补偿贸易合同的函传真给S公司,重申:“1、自日,终止双方所签合同。2、要求退还我方向你方支付的预付款。3、要求赔偿我方相关投资损失。”此后,S公司竟然违背国际商贸的一般准则,单方面人为地扩大损失,在7月中旬和8月初,W公司收到S公司分别于6月17日和7月18日发运部分货物的通知,这两批货物在价值不足设备款的15%;在项目上属于支架、镙栓等非主要零部件,根本无法形成生产能力,理所当然地为W公司所拒绝。W公司所遭受的巨大经济损失,是由于S公司不履行补偿贸易合同的行为造成的。因此,W公司请示仲裁庭:裁决解除双方的《补偿贸易合同》;裁决S公司退还W公司预付的设备款810万人民币和13万美元,并补偿该款项的银行同期利息。裁决S公司赔偿W公司的经济损失。其全部损失包括:(1)设备预付款人民币810万元、美元13万元;(2)设备预付款的银行同期货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17.5万元(截止到1996年12月),请求仲裁庭按实际发生的利息裁决;(3)厂房建安损失,按实际发生额计算为人民币435万元;(4)种植番茄损失,按实际发生额计算为人民币514.3万元(5)本案仲裁费人民币25.358万元。被申请人S公司的答辩陈述和理由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日按W公司《仲裁申请书》中提供的S公司在H的法定地址用特快专递向S公司寄送了本案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及附件、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日,快件公司通知仲裁委员会局称在H的公司已关闭,该书件被退回。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又按W公司提供的S公司B市办事处的地址用挂号再次向其寄送了本案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及附件、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但S公司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指定仲裁员、提交答辩书和反诉材料。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仍按S公司B市办事处的地址向其委托送达了本案仲裁通知的复印件、仲裁申请书及附件、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要求S公司按仲裁规则的要求提交书面材料。如逾期不提交,仲裁委员会将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但S公司仍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W公司按照仲裁规则指定了仲裁员。由于S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指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员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6条之规定为其指定了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没。三位仲裁员于日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委托E律师事务所向S公司送达了开庭通知。日,仲裁庭如期开庭审理本案,W公司派仲裁代理人出席了庭审,而S公司未派代表或仲裁代理人参加开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42条“仲裁庭开庭审理时,一方当事人不出席,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裁决”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缺席裁理,在庭审过程中,W公司就事实作了口头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委托E律师事务所向S公司送达信函,将开庭情况告知S公司,要求其如对W公司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材料有意见或异议,或者要求仲裁庭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应在日前以书面开工提出,逾期,仲裁庭将不再接受过期材料,并将根据现有书材料和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决。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委托E律师事务所向被申请人寄送了W公司庭后提交的补充意见及附件,要求S公司如有意见或异议,应于日前书面提出。逾期,仲裁庭将不再接受过期材料,并将根据现有书面材料和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决。但S公司始终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仲裁庭意见]关于适用法律本案当事人在《补偿贸易合同》第十二条中已约定,双方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因此,本案仲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关于合同的履行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合同是一项补偿贸易的合同,除《补偿贸易合同》外,还有2个合同:即《设备进口合同》和《产品返销合同》。根据《补偿贸易合同》第十条规定,《设备进口合同》是其附件A,《产品返销合同》是其附件D,连同其他附件,构成合同的完整性。《补偿贸易合同》只是在包括所有附件时,才完全有效,而且《补偿贸易合同》第一条3款规定:“附件A、B、C、D、F、G是不可撤销及具有同等效力。”因此,仲裁庭认定,所称履行本案合同,包括作为A的《设备进口合同》和作为附件D的《产品返销合同》的履行。仲裁庭注意到,作为本案合同的附件A的,《设备进口合同》第二条2款明确规定“设备主要部件装船离岸的最后日期不迟于日,剩余部件将在日前空运到港。”仲裁庭也注意到,即合同规定的交货期的近一年后,S公司还在向W公司表示“很遗憾在欧洲我们在设备问题上遇到了很大麻烦”。这就是说,虽经W公司多次给予S公司以额外的时间来履行合同,S公司仍就没有能力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一、二、款的规定,W公司有权解除合同。W公司于日和6月6日两次书面通知S公司“自日,终止双方所签的补偿贸易合同”是合法的,仲裁庭认定这两个书面通知是有效的。关于W公司的仲裁请求(1)仲裁庭支持W公司的第1项仲裁请求,仲裁庭认定:解除《补偿贸易合同》;该合同,连同包括《设备进口合同》和《产品返销合同》在内的各个附件,都已于日终止。(2)仲裁庭审阅了W公司提交的文件、单据和证据,证明W公司确实在不同月份向被申请人支付了预付设备款等共计人民币8,100,000元和130,000美元。由于S公司没有履行设备交货义务,W公司的第2项仲裁请求应予支持。仲裁庭认定:S公司必须在本裁决规定的限期内向W公司支付人民币8,100,000元和130,000美元。(2)仲裁庭还认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仲裁庭审阅了W公司提交的“利息计算依据”,认为是合理的,申请人只计算到1996年12月,仲裁庭认为应考虑W公司的“请求仲裁庭按实际发生的利息裁决”请求,利息应计算到本案的裁决之日,即日(175,000+8,100,000+130,000×0.01×6.3=1,753,277)。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必须在本案裁决规定的限期之内向申请人支付利息人民币1,753,277元。关于W公司的其他经济损失仲裁庭审阅了W公司提交的关于其经济损失的材料,仲裁庭注意到,所有经济损失共有2项。仲裁庭的意见如下:(1)厂房建安损失:人民币4,350,000元,包括建筑安装工程、工资、差旅费、设计费、培训费、外贸代理费和其他。仲裁庭认为以上费用,除培训费和外贸代理费外,均应转为W的固定资产,二项固定资产为W公司所有,因此不是损失。关于培训费,根据《补偿贸易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应由S公司提供培训。而W公司提出的培训费用是请F罐头食品厂培训而发生的,已超出本案合同范围,仲裁庭不予支持。关于外贸代理费,申请人没有提供单据或其他证据,仲裁庭也不予支持。(2)种植番茄损失:人民币5,143.000元,包括种籽、地膜、围帘、化肥、筐箱、人工费、其他、赔偿费。仲裁庭审阅了W公司提交的有关文件、单据、证据,认为这些损失确是由于S公司未按时付设备而造成的。S公司应该予以赔偿,仲裁庭支持W公司的这项仲裁请求。(3)仲裁费的承担。仲裁庭认为,鉴于被申请人未履行合同,是根本违约,应承担本案仲裁费。[仲裁裁决]解除《补偿贸易合同》;该合同,连同包括《设备进口合同》和《产品返销合同》在内的各个附件,都已于日终止。S公司应向W公司支付人民币8,100,000元和130,000美元。S公司应向W公司支付人民币1,753,277元,作为赔偿上述款项的S公司应向W公司支付人民币5,143,000元,作为赔偿W公司的经济损失。本案仲裁费共计人民币371,006元,全部由S公司承担。以上各项款项全计,S公司应向W公司支付总额为人民币15,367,283元和130,000美元,S公司必须在日前支付完毕。逾期不付,则加计年利率为8%的利息。[索赔指南]在这一起补偿贸易合同索赔案例中,有二点是值得引起我们注意的。在补偿贸易合同中双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这与补偿贸易合同的性质和特点有关。补偿贸易是国际经济贸易中的一种特殊贸易方式,它是由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设备(包括机器设备、技术、必要的原材料及劳务);在一定期限内,由设备进口方用进口设备所制造的产品或所得收益进行偿还是以设备和用设备生产出来的产品或所得收益的交换;它的“偿还”是在取得设备后的一定期限以后逐步完成的,即具有延期支付的性质;按照补偿贸易取得的设备由进口方取得所有权,用以偿还设备的产品在转移给设备卖方后,设备出口方即取得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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