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误解沟通产生误解的例子的合同如何撤销

下列合同中一定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是A.合同履行中显失公平的合同 B.因受胁迫而订立的合同C.因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 D.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
【答案】D,我觉得四个都得选啊,是不是答案有问题,还是说其他3项是无效合同
合同法是这样解释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般来说,合同履行中显失公平、.因受胁迫而订立、因受欺诈而订立都是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但是如果涉及到国家或者集体的利益,就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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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销合同
可撤销合同是指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的合同,其有效与否,取决于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是否行使撤销权。可撤销合同是一种相对有效的合同,在有撤销权的一方行使撤销权之前,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是有效的。
1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重
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重大
误解订立的合同构成要件为:a、必须对合同主要内容发生了重大误解。如果仅仅对合同的非主要条款发生误解,并且不影响合同的目的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则
不构成重大误解。b、行为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即行为人的误解与其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c、误解是由行为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主观上并非故
意。二、因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如果履行对其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构成要件……2(一)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大陆法认为,权的主体为法律着重保护的一方当事人(如受欺诈人、受胁迫人、发生误解的当事人等),另一方当事人不享有此项权利。我国《》
关于撤销权的主体采取了有别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作法,采取区别制。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因下列原因而导致合同可撤销的,其撤销权的主体为双方当
事人:a.因重大误解订立的;b.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因下列原因而导致合同可撤销的,其撤销权的主体为受损害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二)撤销权的行使方式……3的撤销权因为以下情况的发生而消灭:1、撤销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所谓除斥期间,为法定的权利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而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第55条第1项所规定的撤销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即是对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此规定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3条所规定的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除斥期间为一年是一致的。2、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放弃撤销权……4《合同法》第55条 撤销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条规定的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1年,也就是说在这1年期限内,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必须行使其撤销权,否则,该当事人就失去了撤销合同的权利,那么当事人就必须接受合同的约束,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对于何时起算该期限,本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为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期限,也就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开始计算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延伸阅读: 5和合同撤销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有如下几个方面:1、合同无效和合同被撤销的溯及力根据中国《》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和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国合同法第56条贯彻了《民法通则》的上述立法精神,明确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按照该条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和被撤销的合同,其没有法律效力的后果一直回溯到之时.2、合同部分无效的后果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这是中国民法的民事行为制度的基本规则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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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可撤销
——重庆荣昌法院判决陈某诉重庆某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作者:刘成琼&&发布时间: 09:53:29
& & 【裁判要旨】
开发商与购房者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房屋认购协议,一方当事人请求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案情】
陈某于日前往被告重庆某置业公司售楼处预选购该楼盘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52.81㎡,该房屋总价为809893元。销售人员为陈某拟定《置业计划书》,该计划书中按首付比例30%即249893元、按揭贷款70%的金额为560000元、还款年限为20年、月供为3400元及代收费用等内容进行了详细说明,陈某经核对后签字确认。计划书中未明确约定按揭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还是商业贷款。同日,双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协议约定置业公司将该套房屋卖与陈某,房屋定金为50000元。庭审中,陈某陈述其选购房屋时便明确告知工作人员要按照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式购买该套房屋,陈某以为《置业计划书》中按揭付款方式系按公积金贷款方式计算得来,才签字确认,随后就签订了认购协议,在准备签订正式合同时,才知道计划书中的首付比例及月供金额并不是按照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式计算的。置业公司陈述计划书中首付款是按照商业贷款30%的首付比例计算的,月供是按照商业贷款加住房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方式计算出来的,要履行购房协议就必须对计划书中载明的首付款金额或月供金额进行变更后才行。另外,根据重庆市住房公积金政策规定,公积金个人最高贷款只能400000元,所购房屋建筑面积超过144㎡,首付比例不低于40%。陈某认为由于置业公司没明确告知其计划书中的按揭付款方式,使其产生了重大误解,致使其要求按照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房屋的购房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及返还购房定金。
重庆市荣昌区法院一审判决:撤销陈某与重庆某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定金500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是一起商品房买卖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焦点在某置业公司与陈某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合同的订立系双方当事人在遵循诚实信用的前提下,是基于真实自愿的表意形成最终合意。然而订立的合同并非都是&一锤定音&。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从该定可知,构成重大误解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重大误解与合同的订立或合同条件存在着因果关系
误解,导致了合同的订立,没有这种误解,当事人将不订立合同或虽订立合同但合同条件将发生重大改变。与合同订立和合同条件有因果关系的误解,才属于协议错误,构成重大误解。如果一方的误解是由另一方欺诈造成的,误解不是合同订立的直接原因,而应认为欺诈导致合同的订立,对这类合同应按欺诈处理。
2、误解是合同当事人自己的误解
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构成了合同,因此误解应当是当事人自己的误解。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过失,才可构成合同上的错误。这种错误可以是单方错误,也可以是双方错误,在大多数情况下,必须是双方错误才可导致合同撤销。
3、误解必须是重大的
只有构成重大误解,才能使当事人产生变更和撤销合同的诉权。重大误解是对与合同履行后果有密切联系的合同基本条件的错误理解。误解是否&重大&应从两个方面来看:其一,对什么产生误解,如对标的物本质或性质的误解可以构成重大误解,对合同无关紧要的细节的误解不构成重大误解; 其二,误解是否造成对当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可以从两方面来判断,第一,合同对价不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显著失衡;第二,仅从双方的对价关系来看比较公平,但由于误解,达不到订立合同的目的或与订立合同的意图完全相反,当事人为此遭受了重大损失。
4、当事人不愿承担对误解的风险
法律对重大误解的合同给予救济,是基于对当事人自合同订立时起就不愿承担误解风险的推定。
& & &结合本案来看,在大量的商品房交易过程中,特别是当时房地产市场成交量整体下滑、疲软的情况下,很多开发商出于盘活资金、提高销售额等目的,玩弄售房技巧,对一些购房重大事项的约定不明,为日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埋下隐患。陈某前往置业公司选购房屋,置业公司根据陈某的要求为其拟定了《置业计划书》,该计划书中对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款计算等均作了较为清晰的表述。陈某对计划书中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可并签字确认,随后双方签订了《认购协议》并支付了购房定金。在准备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时,置业公司销售人员告知陈某需要变更《置业计划书》中载明的部分内容,合同才能履行。陈某基于对置业计划书的信赖签订了认购协议,因为误解而导致了合同的订立。由于置业计划书中对按揭贷款方式约定不明,双方因预购房屋按揭首付款比例、按揭贷款金额、按揭贷款方式发生争议。该案中由于购房价款及按揭履行方式对原告是否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具有重大影响,现置业公司表示无论按照什么贷款方式均要对置业计划书中的首付款比例或月供金额进行变更后才能履行,置业计划书中载明的计价方式不具有可执行性。由于陈某基于对置业计划书的信赖签订了认购协议,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现陈某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来源:荣昌法院
责任编辑:高院宣传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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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误解撤销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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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opt///ssi/Lib/Common/Ssi.class.php(119): ip->getIpAreaInfoBygis()
#2 /opt///ssi/Lib/Common/Ssi.class.php(46): Ssi->getAreaInfo()
#3 /opt///ssi/Lib/Common/CmsCommon.class.php(45): Ssi->__construct()
#4 /opt//Runtime/Cache/ssi/~runtime.php(2): CmsCommon->__construct()
#5 /opt//Runtime/Cache/ssi/~runtime.php(2): A('zhishimood')
#6 /opt//Runtime/Cache/ssi/~runtime.php(2): App::exec()
#7 /opt///ssi/index.php(12): App::run()
  核心提示:本案涉及到因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同时涉及到如何正确区分欺诈和重大误解,另外,还涉及到(撤销合同)的行使问题。
  案情介绍: 日,某某服装厂()携服装样品到某市某某商厦()协商签订服装购销合同。某某商厦同意订货,并于当月16日签订了合同。当时,某某服装厂称样品用料为纯棉布料,某某商厦主管人看后也认定是纯棉布料,对此没有异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某某服装厂向某某商厦提供按样品及样品所用同种布料制作的女式裙9000件,总价款为360000元。
  一个月后由某某服装厂将货物送到商厦营业地,某某商厦按样品验收后于 1-5天内将全部货款一次付清。 8月25日,某某服装厂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货物运送到了指定的地点,某某商厦验货后认为数量、质量均符合合同约定,于是按约定的时间向服装厂支付了货款。但是,9月1日,有一位顾客购买此裙后认为不是纯棉布料,要求退货。
  某某商厦立即请有关部门进行检验,后证实确实不是纯棉布料,里面含有15%的化纤成分。某某商厦认为某某服装厂有,于是函告某某服装厂前来协商,要求或者退货或者每件成品降低价款10元。某某服装厂则辩称:其厂业务员去南方某市购买此布料时是按纯棉布料的价格购买的,有发票为证,且当时拿样品给商厦看时,商厦也认为是纯棉布料,因而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同意退货,如果退货每件成品只能降低5元,为此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此后,商厦主管人员调离岗位,此争议被搁置,直至次年9月26日,商厦才诉至法院,要求,退还全部制成品,并要求某某服装厂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问题提出」
  本案涉及到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同时涉及到如何正确区分欺诈和重大误解,另外,还涉及到(撤销合同)撤销权的行使问题。
  「法律依据」
  《通则》第59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民通意见》第73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在本案中,被告某某服装厂在采购布料时误以为是纯棉布料并将其制成成品卖给原告,从其主观上看,并没有故意作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是欺诈行为。
  但是,由于原告和被告都将布料当作是纯棉布料而订立了合同,双方对合同标的物的质量都发生了错误认识,并且此种错误认识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利益,根据《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规定,此合同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和《民通意见》第73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者予以变更。
  但在此案中,由于双方订立合同的时间为日,而原告在日才向法院起诉,因此,根据《民通意见》第73条第2款的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因顾客退货而造成的损失应根据过错程度由双方承担。
  「存在问题」
  对于本案,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某某服装厂将含化纤15%的布料当作纯棉布料制成成品,卖给原告,并告知为100%纯棉,与事实不符,已构成欺诈,原告享有合同撤销权,可以请求变更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是基于对合同标的质量的错误认识,属于重大误解,原告方享有合同撤销权,因为合同已履行完毕,撤销合同、恢复原状将给双方造成更大的损失,所以应对合同的价格条款予以变更,兼顾双方的利益。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原告基于重大误解,享有合同撤销权,但由于原告在一年的除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权利消灭,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因顾客退货而造成的损失应根据过错程度由双方承担。
  可见,对于双方合同是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还是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存在争议。
  《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予以变更或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何谓 &重大误解&?《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一般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是当事人对合同关系某种事实因素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而订立的合同。重大误解有双方误解和单方误解之分,前者指双方当事人意图指向的标的不一致或双方对同一合同因素发生认识相同的错误,后者指当事人一方对合同因素的错误理解。重大误解一般以双方误解为原则,以单方误解为例外。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是:
  (1)必须是表意人因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
  (2)误解必须是合同当事人自己的误解,因的错误而发生误解,并非合同法上的误解,当事人因第三人的错误而发生利益上的重大失衡,可按显失公平处理。
  (3)须表意人无主观上的故意。
  (4)误解必须是重大的,所谓重大,指一般人如果处于表意人的地位,假使不是由于错误,就不会作出那样的意思表示。从司法实践来看,重大误解包括如下几种情况:
  (1)对合同的性质发生误解,如将买卖作为赠与或将赠与作为买卖;
  (2)对当事人特定身份的认识错误,如以信用为基础的和对履约能力有特殊要求的合同(承揽、),如果对当事人的身份发生了误解,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3)对标的物性质的误解,如把赝品当作真品;
  (4)对标的物质量的认识错误;
  (5)对标的物价值或报酬的误解。此外,当事人对标的物数量、包装、履行方式、履行地点、履行期限等内容的误解,如果并未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或合同目的的实现,一般不应认定为重大误解。
  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与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在定性问题上容易混淆。根据民通的意见的规定,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表示而订立的合同,重大误解和欺诈都包含了表意人的认识错误问题,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误解一方陷入错误认识是由于自己的过失(非故意)造成的,而非受欺诈的结果;
  在欺诈的情况下,受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是由于他人实施欺诈行为为而诱使自己作出非真实的意思表示,而非自己的过失造成的。按《民法通则》的规定,欺诈、胁迫行为属于无效行为,新《合同法》则增加了限制条件,即只有此类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才是无效的;损害非国家利益的,按第54条的规定,属于可撤销行为。
  本案值得关注的另外一个问题是撤销权的行使。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一年,自撤销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发生即撤销事由起算,撤销权存续一年而当事人没有行使的,撤销权因除斥期间届满而归于消灭。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一方当事人无权依自己的意思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撤销合同,只能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而《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民通意见》第73条第2款规定:&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可见,当事人在既定的时间内不行使撤销权,则发生撤销权消灭的法律后果。这一年的期间为法定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延长或缩短。此处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所差异,二者的差别在于除斥期间的起算点表述不一致。
  《合同法》规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则规定除斥期间自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发生时起算。在二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因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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