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书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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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828民初1826号
原告唐小X,女,
被告刘清X,男,
原告唐小X诉被告刘清X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崇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X、被告刘清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小X诉称,2009年原告丈夫周瑞祥与范国学合伙在朝阳湾镇边墙村二组建养猪场一处。建猪场时占用被告刘清X的岳父高青发(实为高廷发)小片开荒地一片约0.3亩。当时经村民委员会调解,范国学和周瑞祥一次性补偿给高青发占地补偿款1200.00元,为终了性补偿。2016年被告又以占地为由继续索要占地款。日被告方找镇司法所翟广瑞、付大平和土地所魏立飞及组长到现场,经调解达成调解意向,后来制作的调解协议书,由我方再给付被告5000.00元占地款。当时原告没有现金,为被告出具的5000.00元欠条。被告的岳父、母开垦的是小片荒,不是合法的承包地,且该片小片荒是在王玉友家废弃二十多年的老房框子基础上开垦扩展的。被告方与王玉友因小片荒存在权属争议,王玉友也找原告要老房框子钱。现在权属不清,原告不知道应该给谁钱。原告方认为该调解协议无效,应予以撤销,原告方给被告书写的欠条也应该撤销。为此起诉,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以自己的陈述,提供边墙村委会证明、王玉友出具的证明、高玉香等14人签名的联合证明来证实自己的主张。
被告刘清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有效,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有效,是经司法所和土地所及组长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占用的小片荒面积实际是0.8亩,而且当时已经三面打上围墙。原告称建猪场时经村委会调解,由范国学和周瑞祥一次性补给我岳父高廷发1200元,为终了补偿不是事实。事实上是原告方每年给付我岳父、母200元,期限为六年,当时给现金1200元。我岳父叫高廷发在2012年去世,我岳母尚在,老人完全清楚当时的约定。2014年年初,租期已满,我岳母催促我去要回这块地,老人腿脚不便,已经85岁。原告称经村委会调解一次性补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称我不是继承人又不是代理人,事实上我岳母在我家已经居住四年之久,我们在尽着赡养老人的责任和义务,老人一直是委托我处理此事。原告占用的土地是当年两位老人一镐一铣开垦出来的,面积是0.8亩,已经连续使用三十多年,以前没有任何人提出过使用权异议。原告称王玉友主张原来是他家的老房框子,也向原告要钱,与本案无关。我岳父、母开垦时就已经是废弃的带房框子的地方,连续使用三十多年,王玉友也没提出过异议。原告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性质,我们要的是老人付出劳务的经济补偿,不是占地补偿。协议书和欠条是在平等协商、互谅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写明十日内付清。原告的撤销理由不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以自己的陈述,提供被告岳母刘喜荣签署的委托书、朝阳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欠条复印件来证实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的岳父高廷发和被告岳母刘喜荣在三十多年前在老人所在的朝阳湾镇边墙村二组崔桂芝(已故)原有废弃多年的老房框子处开垦出一片耕地,该片土地在2009年以前一直由高廷发夫妇经营耕种。2009年范国学和原告家与高廷发夫妇协商,原告和范国学要在该片土地和周围土地上建养猪场。原告方和范国学曾给付过高廷发夫妇1200元人民币。原告主张当时约定是一次性补偿,一直使用到土地变更前,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称其岳母刘喜荣讲,当时约定使用六年,每年200元,2014年使用期已经届满,要求要回土地使用。审理中,原告承认建猪场审批的是临时用地。综合分析双方陈述,应认定当时约定使用六年符合客观实际。边墙村委会提供的证明证实所建猪场占地大约一亩,2009年建成,后因范国学搞运输于2012年退出,转给唐小X和周瑞祥夫妻二人,建猪场时占用崔桂芝的老房框子。2014年以后,被告方找原告方协商占地事宜,经朝阳湾镇司法所和土地所及本组组长在场主持调解,在日被告刘清X代表其岳母刘喜荣与原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1、唐小X一次性给付刘清X岳父经济补偿人民币五千元整(此款不是占地补偿,是占地经济补偿);2、此协议签订后此争议地块使用权归唐小X使用(除国家政策以外),如遇国家征占此地,经济补偿归唐小X和周瑞祥;3、此地块签订此协议后与范国学无任何关系;4、如有违约,违约方给付对方人民币三千元。调解后,朝阳湾镇司法所为双方制作下发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加盖了朝阳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原告唐小X当时没有给付五千元现金,为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此款十日内付清。日原告具状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撤销原告为被告出具的5000元欠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原、被告提供的日朝阳湾镇司法所为双方制作下发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提供的边墙村委会证明、王玉友出具的证明、高玉香等14人签名的联合证明,被告提供的刘喜荣签署的委托书、欠条复印件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的岳父、母在三十多年前开垦的荒地和废弃的宅基地一直耕种使用至2009年,没有人提出使用权异议。原、被告因争议的土地发生纠纷后,经朝阳湾镇司法所和土地所及本组组长在场主持调解,原、被告之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朝阳湾镇司法所为双方制作下发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内容不存在显失公平、胁迫和当事人存在重大误解情况,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撤销该调解协议没有提供合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唐小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审判员  付崇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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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无权签收调解书
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能否签收调解书?
据我们所知,在司法实践中,对特别授权的人能否签收调解书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不能签收调解书。因为有关法律及都未明确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能签收调解书,相反却强调调解书应当由当事人签收才能发生,或在特别授权后又另行指定代收人才可签收调解书。另一种意见认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能签收调解书。理由是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对全部诉讼请求都有处分的权利,既能进行调解,又能签订调解协议,签收调解书应该是顺理成章的事。
请问以上两种意见哪一种正确?
民事调解案件审查监督的三个思路
  民事案件中,调解已经成为审判机关结案的主要形式,所占比例越来越高。同时,由于司法实践中虚假调解、恶意调解以及违反自愿、合法原则调解的客观存在,针对民事调解书到检察机关申诉的案件数量也在逐年上升。
  结合当前调解监督的实践,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在对调解案件进行监督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一、当事人本人是否到庭?由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其特别授权是否真实?
  如张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张某申诉时反映,他聘请的律师给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上的签名不是他亲笔签写,开庭调解时他本人被安排在旁听席上不让发言,民事调解书也没有体现他对后期治疗费的主张。案件结案后半年他才知道该案已经调解结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9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时当事人双方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作调解工作。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调解,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
  检察机关经审查查明,张某申诉案中,在当事人已经到庭的情况下,法院调解未征求其意见,未让其在调解笔录上签字,而当事人对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已提出异议,事后达成的协议内容也违背了当事人本人意愿,法院调解活动违背了调解自愿原则。经检察委员会研究,向法院发出再审建议书,建议对这起案件重新审理。
  二、诉争标的物是否为共有物?是否追加其他共有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如李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李某持开发商为原告、李某儿子为被告的民事调解书到检察机关申诉,反映与开发商诉争的房屋是其父子二人共同购买,购买后由其本人居住,该房出现质量问题后一直是其本人与开发商协商处理。但开发商起诉时只起诉了其儿子,法院也没有追加他为被告。而其子对案件情况并不了解,民事调解书回避了当时诉争的维修问题,其子因为要到外地出差,怕误了火车被迫签收了调解协议。
  检察机关调查查明,房屋产权所有证记载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与其儿子,共有方式为按份共有。但该房出现质量问题后一直是李某与开发商协商,李某不仅是房屋共有人,而且一直是居住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意见》第57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法院对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通知参加诉讼,审判程序违法,经检察委员会研究,建议法院对该案重新审理。
  三、调解书是否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代收人是否为当事人指定的人?如前述张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民事调解书没有直接送达当事人张某本人,而是由委托代理人签收。张某是在调解书生效半年后,才知道自己的案子已经调解结案,经到法院索要调解书后才了解到调解书内容的。因为调解应当自始至终贯彻自愿原则,对于调解书的送达,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作了特别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及《意见》第84条规定,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作者单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当前律师以“特别授权代理人”身份参与&
诉讼调解出现的新情况及应对建议
特别授权代理人领取《民事调解书》是否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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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995年,王某夫妇以王某的名义购买了一处所有权属于村委会土木结构的房屋四间(没有房产证书),居住了一年,王某夫妇俩因生活困难决定外出打工,留下75岁的老母亲和5岁的孩子在家。1997年,因三峡移民需要拆迁该房屋,拆迁时村会委会见移民补偿款大大超出售房款,就想直接截留该房屋的移民补偿款。于是单方收回了房屋,同意全额退回王某购房款。王某坚决不同意,遂聘请了乡里的法律工作者作为诉讼代理人将村委会告上法庭。但由于王某在外地无法亲自参加诉讼,遂用信件的形式写好《权委托书》交给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诉讼中,经法院主持调解,村委会决定收回房屋,同意全额退回购房款并一次性补偿王某1万元损失。代理人当即联系王某没有联系上,后通过电话与王某妻子联系上了,其妻口头上表示同意。第二天,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并通知了王某的代理人领取。1997年春节,王某回家,代理人将《民事调解书》交给王某,王某看后,当即表示不同意此调解内容,认为所有的移民补偿款都应该是自己的,决定再次提起诉讼。
律师意见:
在认真审阅了所有案件材料后,本律师认为:该《民事调解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件应当继续审理。该观点一经抛出,立即引起两级法院哗然,反对之声一片雀起。甚至有法官指责说,这样的观点缺乏起码的法律常识。
当时法界大部分人认为:这个《民事调解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法院应当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尊严。审理法院认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已经代为当事人签收了《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一经签收就发生法律效力。且该代理人交给法院的《书权委托书》中明确记载代理人有权“进行和解”,既然连和解内容就都由代理人决定,那么,基于该代理人决定的内容制作的《民事调解书》由该代理人收取又有什么不妥当的呢?而且,作为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若干年来都执行这一习惯规则。
尽管如此,我仍然顶着巨大的压力,详细向两级法院阐释我的观点,我坚持认为:
《民事调解书》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文书,它具有及时生效和不可上诉的法律特征,这样的法律文书依法应当由当事人本人签收后才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这里,不仅仅是对这一法律事件的单独表态,这一表决中,涵盖有其他诉讼权利,一旦表决不当就会同时丧失其他诉权。对于形成这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当事人本人来加以严肃控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显然,这里的当事人应当是“本人”,法律之所以要求“本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实际上还赋予了当事人“本人”有最终反悔的权利。当事人“本人”一旦拒绝签收《民事调解书》,法庭上的调解内容即可归为无效,法院必须依法作出判决。当然,对于签收《民事调解书》的行为仍然可以授权他人代理,但这种代理必须要明确指出是代为收取《民事调解书》。否则,代理无效。本案件中代理人虽然被授权可以“进行和解”,但该项授权严格体现在庭审活动中代理人依法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分,并不包括收取《民事调解书》这个程序权利。
处理结果:
经过多次研究、讨论,二审法院最终决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件重新开庭审理。
司法意义:
该类型案件属于全国首例。这个案件直接改变了许多法院多年来一直不被注意的一个习惯瑕疵。这个问题,直到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才在简易程序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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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书签字后是否生效时间:本文已影响人 房产出售委托书签字后用微信传送有效吗? 北京-朝阳区?03-31 00:28?悬赏 0?发布者:sunran…… ? 回答:(11)
我婚前有套房产,婚后现在要求出售,但是我因为个人原因不能到场,我就写了份委托书,签好字后用微信发送给中介,由我老公代为办理房屋出售相关事宜,但是没有原件给中介,我现在这套房子不想卖了,请问这个委托书是有效的吗?内容描述
问题内容应尽可能陈述清楚,详细的描述事情的经过,有利于律师对整个事情的了解,便于更精确的回答您的问题!
1、受托人没有签名的委托书是否在法律上生效? ……生效。
委托书是单方法律行为,只需要委托人签名认可,不需要受托人签名。
但,如果是---委托合同,则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必须双方签名认可才能有效,否则,无效。2、委托书上有备注内容的是否符合有效委托书的正确格式?这样的委托书在法律上生效吗?……既然是备注,就是可以选择记录一些需要特别说明的问题,有就填写,没有就可以空白,无关紧要,不是必须填写的。这样的格式委托书,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3、被告在催款时所承认的事实被录音下来的能不能作为举证的证据?象这样的视听资料该如何在举证时限内呈送到法院呢?……一般情况下,录音应当明示。但,鉴于对方可能提防,注意不侵犯其“合法权益”,有录音法院可以采纳,作为合法证据使用。
关于没有公司盖章只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效力问题的律师意见 copyright guilinlawyer.com 宋正发律师工作室版权所有
致:某某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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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和原告陈某分别与被告桂林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贺州市某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两案,贵院已立案并已审理,且已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在被告桂林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代理人出示的授权委托书,没有该公司的盖章,只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现就该授权委托书是否有效发表以下的律师意见,供贵院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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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参与诉讼的授权委托书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就有法律效力,并非必须加盖该公司的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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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定的,依法能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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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法定代表人有权直接代表本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其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就是本单位的诉讼行为,直接对本单位发生法律效力。既然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法定代表人作为一名自然人出庭参加诉讼,当然有权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那么该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即使是没有公司盖章也当然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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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该条款也明确规定了,对于自然人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当然是由自然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而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看得出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这里是两者选一即可,并非必须两者都要具备,也就是说只要由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签名其授权委托书就具有法律效力,代理人就有权代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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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公司法也未强制规定,法定代表人对外签署代为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必须加盖公司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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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公司仅在对外发行股票和实物债券时,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公司公章,除此之外,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对外签名的诉讼授权委托书也必须要加盖公司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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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案原告对于被告代理人的出庭也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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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律师,对于被告桂林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持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异议,认可其具有代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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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虽然没有公司盖章只要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该代理人有权出庭参与诉讼,其发表的代理意见和签收法律文书均是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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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意见供贵院参考,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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