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公司拒不支付工资怎么申请信用民生银行降级交易拒绝

公司扣押工资年底不发怎么办_百度知道
公司扣押工资年底不发怎么办
公司扣押工资不发怎么办,而且是每个月都扣押,没有签合同的那种。
我有更好的答案
可以到当地的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一、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尝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一)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补偿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这种属于拖欠工资可以去当地的劳动局投诉,如果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如何补偿关于拖欠工资的补偿;(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原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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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劳动仲裁后,单位不履行仲裁结果,拒不支付我相应的工资,我应该如何维权向法院起诉吗?
宁夏 中卫市
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是指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居中公断与裁决。在我国,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提起劳动仲裁的一方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除非当事人是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否则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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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宁夏 银川|解答问题:0条
您好,根据《》第八十三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如果单位既不起诉也不履行,您可以向法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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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与公司发生劳动纠纷,现已劳动仲裁结果出来了,判决1.公司支付工资若干,2.判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若干。朋友对判决1无异议,但对2判决有服,予以起诉。公司未对判决任何一点进行起诉。现朋友要求公司支付劳动仲裁的工资,公司不支付。朋友去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朋友已起诉为由,不予理会,并说要等法院判决后才能一起执行。我非常困惑。朋友在法院起诉时并未就工资予以起诉,法院也不会对工资进行判决,为什么不能先行强制执行工资部分呢?工资不是可以先行裁决的吗?朋友是为了先拿到工资才不予起诉的,不然就会所有一起起诉了。法院这样做合理吗?
法院的做法并无不妥,对于您讲的情况,如果想先拿到,法律亦有明确的规定。由于用人单位未对仲裁裁决提起,故视其对仲裁裁决无异议;但由于劳动者对仲裁裁决部分裁决事项不服提起诉讼,导致整个仲裁裁决效力处于中断状态,但对于仲裁裁决的工资部分,劳动者并未提起诉讼,故劳动者可以利用特别程序即先予执行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这是合法的。但前提是依法提出先予执行申请书。希望能对您的问题有所帮助!
被日公司无故辞退,公司拒不开离职证明,也不提供经济补偿金,无奈,朋友于2012年月11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并立案,劳动仲裁于2013年4月初第一次开庭,公司提供考勤证明,其中出差时间为公司领导签卡确认,公司以签卡未盖章为由,说朋友为旷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现在公司又提出签卡领导要出庭作证,我朋友未出差,为旷工。于是仲裁厅准备再次开庭。朋友非常郁闷,其实朋友只想拿到仲裁裁决即可向法院申请,但仲裁迟迟不出据仲裁结果,从立案至今都有半年了,仲裁厅明显偏向公司方向,多次在第一次开庭时对朋友说是一裁终局,不得向法院上诉。朋友对仲裁厅失去信心
被日公司无故辞退,公司拒不开,也不提供,无奈,朋友于2012年月11月16日并,于2013年4月初第一次开庭,公司提供考勤证明,其中出差时间为公司领导签卡确认,公司以签卡未盖章为由,说朋友为,不符合录用条件。现在公司又提出签卡领导要出庭作证,我朋友未出差,为旷工。于是仲裁厅准备再次开庭。朋友非常郁闷,其实朋友只想拿到仲裁裁决即可向法院申请,但仲裁迟迟不出据仲裁结果,从立案至今都有半年了,仲裁厅明显偏向公司方向,多次在第一次开庭时对朋友说是一裁终局,不得向法院上诉。朋友对仲裁厅失去信心,仲裁厅这样一拖再拖,不晓得什么时候是个头,是不是第二次开庭后又找出莫须有的理由再开次庭。。。。朋友该如何才能摆脱目前尴尬的局面?公司在第一次劳动调解时伪造朋友,说朋友自离,这次又是说朋友旷工(实际为出差),不符合录用条件,真不晓得还要搞些啥事出来。请问朋友是否可以以仲裁厅超期未裁决直接向法院提出上诉申请?
我与公司有劳动纠纷,现已仲裁结果,为一裁终决,判定公司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但未写明如果公司拒不执行(公司法人代表在劳动仲裁时私下对朋友说别想拿到一分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为判决未写明拒不支付将付迟纳金,如果公司一直拖着不给是不是就拿不到钱钱?也不用付迟纳金?
既然系一裁终局,那么裁决生效后,公司仍未履行法定义务时,你朋友可以立即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可在申请执行裁定结果的基础上,要求公司支付未履行裁定的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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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7今日解答公司强制给办信用卡,专业人士告诉我怎么拒绝!_百度知道
公司强制给办信用卡,专业人士告诉我怎么拒绝!
虽然说免费的什么什么的,但是我就是不喜欢强制。 谁能给我想一个比较好的理由拒绝啊,让对方无可挑剔的,我就不想办公司强制要求每个人必须得办理一张建行的信用卡,我有一张信用卡了,不想办了。比如说办理有什么影响,坏处什么吗的
我有更好的答案
看得出 你是个性情中人啊 你是在打工啊 要是你牛的话 不在单位干就是了。。。还得干不是么?那就接受吧 不激活 注销之 就完了 这么纠结干嘛
采纳率:33%
领导让你办你还是办一个吧,一般公司办信用卡都是做公积金卡之类的,还是有用的,实在用不着的话大不了注销了就行了,或者不激活也是一样的。
你说任何理由人家都有办法说服你的,都是指标给闹的。
拿到卡别去激活就好了
自己就过期了
谢了啊,我也知道。可以注销什么的。但是我就是想让公司知道,不是谁都听你的会办的,我就有不办的原因。
那你就说有这个银行的信用卡 用不着办
或者说女朋友有 其实没有必要和公司作对
对自己没什么好处
挣公司的钱才是主要的
其他的无所谓
身份证不见了
哎,我说了。 但是公司说可以后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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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厂遇到不讲信用的上司,说月底让我结清工资走的,现在又不答应!其他人都是不要工资走了,可是我身上
!有好点办法吗,现在又不答应!其他人都是不要工资走了,可是我身上没钱,就想,我该怎么办&#39在工厂遇到不讲信用的上司,我不想和他翻脸,说月底让我结清工资走的。。但是经理他老被老板娘骂,他也挺为难的
我有更好的答案
你还有必要做好人吗直接保留证据,星期六加班不支付任何加班费)7.5元/小时,肯定是很多员工辞职辞不到才走人的,否则没有哪一个员工愿意为公司白白干一个月、医疗、工伤,转了多少黑心钱,经领导签字确认才可以,)9;(强行给员工放假或停工,试用期是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了。如果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1,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2,未依法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深圳市从日起实行2030的底薪,是通过什么方式辞职的,手中有没有一份辞工书,不要工资的。首先劳动法规定辞职是提前一个月用书面的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了,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8,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知道克扣了多少员工的工资、失业、生育)6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很多公司是26天制,或者你是被公司辞退的还是?你说其他人都是不要工资走了,这个公司肯定很黑,就这样一个公司。首先月底让你结清工资走的,那我想问你一下,你有没有辞职.3元/小时)3,并保留好一份被迫辞职书以及快递详情单,这样你还可以有坐满一年有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至于你说的我不想和他翻脸,我们都可以用快递的形式邮寄一份被迫辞职书给公司,22天制,平时加班17,以暴力你好,辞工必须提前3个月提出申请;如果该公司有以上几条中的任意一条违反劳动法,用人单位以欺诈,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威胁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愿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10,很高兴为你解答问题,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如很多公司规定工伤自付,周六日23,可视为未提供劳动条件)4,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拖一天或少支付一元,也是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5,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养老,所以那些不要工资的员工肯定是不知道如何辞职
谢谢你提供的方法,我会认真的!
好的,谢谢你的支持啊 如果需要代理或书写仲裁申请书欢迎再次咨询。
谢谢你乐于助人🌹祝你有个美好幸福又快乐的未来!*^_^*
你的支持才是给我最大的鼓励,也是最好的礼物。欢迎你把你身边的亲戚和朋友,当他们遇到法律问题时,欢迎把我们推荐给他们,再次感谢。
嗯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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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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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
发布时间:发布机构:浙江省人民政府文号:省政府令第284号字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工资支付争议案件时,对事实清楚、不及时支付会导致劳动者生活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可以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企业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二、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六条。  另外,根据上述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三、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十九条修改为:&继续教育实行登记考核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由其所在单位进行登记,并定期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经行业管理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核验后,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职务晋升、聘任的重要依据。&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四、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与发放津贴保管相结合的制度。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和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可以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保管测量标志;受委托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并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选址,应当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200米以上;确需在200米范围内选址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选址方案报请有关测绘管理部门批准,并承担选址定点相关的检测费用。&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五、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本办法相关条文中的&义务消防队&修改为&志愿消防队&。  (二)将第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  (三)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修改为:&专职消防队建立后,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组建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四)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消防艇免缴养路费(航道养护费)&。  (五)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修改为&《浙江省消防条例》&。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六、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的范围、危害程度、事件的性质及变化等,在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将本省突发事件等级分为:特别重大突发事件、重大突发事件、较大突发事件、一般突发事件。&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七、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六条修改为:&社会团体的个人会员应当具有本省户籍,或者领有《浙江省居住证》,或者领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并已居住1年以上;单位会员的住所地应当在本省。&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八、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二)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三)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删除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五)第五十二条改作第五十条,其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六)第五十三条改作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七)第五十四条改作第五十二条,其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另外,根据上述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九条修改为:&水资源费征收的解缴分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市、县按照规定解缴的水资源费,应当按季解缴中央、省级或者市级财政专户。&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十、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经复垦可以恢复耕种的土地,应当恢复耕种;  (二)不能恢复原用途或者复垦后需要用于国家建设的,由国家征收;  (三)经复垦不能恢复耕种的土地,原土地所有者确需保留的,由原土地所有者安排使用。&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对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暂不征收的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  耕地(包括园地、养殖水塘,下同)的损失补偿费,以实际造成减产以前的3年平均年产值为计算标准,按照各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支付。其他土地的损失补偿费,参照耕地损失补偿费标准减半支付。  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标准,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土地损失补偿费金额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对未按照规定履行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其提出的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  (五)删除第二十条。  (六)第二十一条改作第二十条,修改为:&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或者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删除第二十三条。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适当修改和相应调整。  十一、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轮换出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通过粮食批发市场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者通过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销售。&  (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承储企业仓容不足,或者承储成品粮的,可以委托具备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粮食企业代储。承储企业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代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对代储企业的代储业务进行严格监管。&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十二、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矿区范围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征收。&  (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合并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应当履行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  缴纳和汇交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由财政部统一监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  (三)第二十二条改作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妨碍、拒绝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适当修改和相应调整。  十三、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计量中介机构从事检测服务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检测,依照《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拒绝、阻碍从事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十四、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公路养护需要,设立省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省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由一定比例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转移支付资金以及其他省级财政安排的资金构成,其中成品油价格和税费转移支付中替代汽车养路费的资金用于安排农村公路养护的比例不得低于该资金总额的15%。&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成品油价格和税费转移支付资金、县级财政专项资金以及其他资金组成,实行预决算管理。成品油价格和税费转移支付中替代拖拉机与摩托车养路费的资金应当全部纳入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十五、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超越《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规定的维修类别和等级,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维修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删除第四十一条。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适当修改和相应调整。  十六、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十七、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污者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污费征收标准加倍缴纳排污费。&  (二)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必须依法对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不得将未经正常处理的污染物排入环境。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污费征收标准加倍缴纳排污费。&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十八、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旅行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五条合并为第四条,修改为:&鼓励境内外组织、个人依法以多种形式投资兴办旅行社。  鼓励旅行社加入旅行社行业协会。&  (二)第八条改作第七条,修改为:&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三)第九条改作第八条,修改为:&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2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四)第十条改作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第十一条改作第十条,修改为:&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删除第十二条。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适当修改和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发布  根据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  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  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维护正常劳动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并每年公布一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选择确定本辖区内企业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企业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企业确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制止企业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九条& 企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协商形式,依法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并在本企业公布,同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工资支付内容。工资支付内容主要包括: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和支付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支付事项。  第十一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支付。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委托他人领取工资的,受委托人在代领工资时,应当向企业提供委托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劳动者本人或者受委托人在领取工资时,应当签名盖章。企业支付工资(含委托代发工资)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个人的工资清单。  企业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的账户。  企业支付工资应当制发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发放单位、发放时间、发放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加班加点时间、应发和减发的项目、金额等事项,并依法保存。  第十四条& 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月工资制的,企业应当每月按照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工资发放日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支付。  实行年薪制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比例定期支付工资。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以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十五条& 企业与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结清劳动者工资。  劳动合同有关工资支付的条款被依法确认无效后,企业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参照本企业或者同类企业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一次性结清工资。  第十六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视同提供正常劳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者享受法定休假、婚丧假期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劳动者依法享受产假、哺乳假期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劳动者请事假的,企业可以不支付事假期间工资,但不得扣减事假以外的工资。  第十七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期间,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的规定,支付病伤假工资。企业支付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十八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十九条& 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提供劳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支付劳动工资。  第二十条& 部队复员、退伍到企业的人员,其工资待遇由企业与其协商确定。  企业的工伤人员、退役到企业的体育运动员,其工资待遇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企业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不支付工资。  劳动者被依法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期间,企业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二条& 除下列情形外,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劳动者工资: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企业代扣代缴的;  (二)企业与劳动者书面约定从工资中扣减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扣减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企业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外,企业必须按照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劳动者工资。因不可抗力原因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支付。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或者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以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程序,依法查处企业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工资支付信息网络和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施有效监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企业,应当在传播媒体上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信用情况的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企业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举报的制度,设立专门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提供便利条件。  劳动者发现企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等违法行为及因故拖欠工资而转移财物、关闭生产场所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逃匿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无法按照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事先或者在逾期之日起3日内,主动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和提出处理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的报告和方案予以审查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未按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且有可能转移、隐匿设备、产品及其他物品的,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年检时,应当将企业工资支付信用情况作为考核企业诚信的重要内容,记录在企业信用档案;对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企业,暂缓通过年检。  第三十条& 各级工会在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活动时,发现企业有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的,有权要求其改正;企业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罚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工会的意见或者建议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处罚,并将处理或者处罚结果书面反馈工会。  第三十一条& 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与承包方未按合同规定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责成意见,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  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二条& 合伙企业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先行支付劳动者工资;合伙人先行支付后,可以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与企业发生工资支付争议的,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者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工资支付争议案件时,对事实清楚、不及时支付会导致劳动者生活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可以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企业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工资支付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对要求企业依法支付工资的劳动者实施体罚、殴打、拘禁或者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和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既不履行,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劳动者的投诉、报告不依法受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使用、损毁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发布根据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女职工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并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卫生、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工会、妇联等有关团体和单位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履行缴费义务。    第六条& 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因性别原因拒绝招用妇女或者任意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女职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其中劳动报酬、劳动保护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不得随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加班加点的,经与工会及女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的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国家规定的高处、低温和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当暂时调整、安排合适工作或者给予1至2天的带薪休息。    经医疗单位证明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在  月经期间,用人单位应当给予1至2天的带薪休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育及已婚待孕女职工在铅、汞、苯、镉等属于国家《有毒作业分级标准》第三、四级作业场所从事作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妊娠期间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劳动时间;经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证明从事原工作有困难的,应当减轻其工作量或者安排适当的工作。    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工作。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并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第十三条& 妊娠期间的女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做产前检查,应当计算在工作时间之内;有额定工作量的,应当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妊娠期间的女职工在定点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其产前检查费用按照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其产前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女职工分娩后,其产假及有关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正常分娩的,产后假不少于90天(含产前假15天);    (二)7个月以上早产或者超期分娩的,按照正常分娩对待;    (三)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产后假增加15天;    (四)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产后假增加7天;    (五)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产后假增加15天;    (六)妊娠期不满3个月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产后假20天至30天;    (七)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产后假50天;    (八)女职工在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分娩以及因急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能在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分娩的,其检查费、药费、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等费用,按照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或者由用人单位承担;    (九)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享有的福利待遇。    女职工产假期满仍需治疗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疾病医疗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女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流产术(含药物流产)、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的,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假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或者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的女性失业人员,可以向设区的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    第十七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可以给予6个月的哺乳假;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给予1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女职工休假期间的待遇按照《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1至2周的适应时间,使其逐渐恢复工作量。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上班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其超过产假后的休息时间,按照国家规定的疾病医疗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哺乳(含人工喂养)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日内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哺乳时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一个婴儿,哺乳时间增加1小时。女职工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工作,不得延长其工作时间,不得安排夜班工作。    第二十条& 经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确诊患更年期综合症,不适应原工作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适当减轻其工作量或者暂时安排其他合适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的女职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带薪休息待遇的,其工资计发基数,按照企业正常生产期间本人休息前12个月的平均实得工资的70%确定。该工资计发基数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有100人以上(含100人)女职工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女职工卫生室;有100人以下女职工的用人单位,可以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用具;有5名以上妊娠女职工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临时孕妇休息室。对从事流动性或者分散性工作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发给单人自用冲洗用具。    用人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应当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设计、安装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卫生保健档案,每1至2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生殖健康检查;对从事有毒工作的女职工,还应当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所需时间视为工作时间。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女职工实施职业教育及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查处。    对歧视、虐待、侮辱女职工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而妊娠、分娩的,按照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发布    根据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    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    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素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专业技术岗位上任职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是指针对专业技术岗位需要开展的,使专业技术人员能经常获得知识、技能的补充、更新、提高和完善的教育。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继续教育应当坚持为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注重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继续教育工作的领导,把继续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扶持重点行业、重要领域、欠发达地区以及下岗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工作,负责继续教育的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继续教育工作。    各行业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在继续教育规划的指导下,负责本行业继续教育计划的制定、实施和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专业技术人员依照本规定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学费由所在单位承担,并享受与在岗时同等的工资福利和保险待遇。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行业管理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诉人。    第八条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继续教育的规定,根据所在单位的计划安排,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法律、法规有关继续教育的规定,制定继续教育计划和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期间享受与在岗时同等的工资福利和保险待遇,并支付学费;    (四)按照规定登记和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统计上报有关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履行前款规定职责,应当接受行业管理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增加安排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自主确定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形式,并就单位为个人提供进修的条件、个人为单位提供服务等事项订立合同。    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安排的学习任务外,利用业余时间参加继续教育学习。    第十一条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由省各行业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根据本省继续教育规划和本行业的实际编制或者修订,并接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继续教育科目指南应当适应不同学科、专业和行业领域的发展趋势,重点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的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符合全面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的要求。    第十二条继续教育可以采用培训班、进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函授、电化教育、远程教育和国(境)外进修等形式进行。    第十三条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12天。    继续教育脱产学习时间每3至5年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与其所从事的专业相关的学历教育期间,可以免予参加单位安排的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实施继续教育应当利用高等院校、专科(职业)学校、科研院所现有的办学条件和设施。高等院校、专科(职业)学校、科研院所应当面向社会积极承办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鼓励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继续教育培训机构。    设立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承担的继续教育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鼓励设立继续教育中介服务机构。    从事继续教育中介服务的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必须遵守《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    第十七条继续教育协会、行业协会及继续教育的教育培训机构、中介服务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和社会团体委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实施继续教育,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实施继续教育的目标、内容、时间、经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宜。    委托合同应当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备案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继续教育实行登记考核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由其所在单位进行登记,并定期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经行业管理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核验后,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职务晋升、聘任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建立继续教育评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行业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的继续教育工作进行评估,为制定或者调整继续教育规划、计划提供依据。    继续教育评估标准以及评估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各行业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可以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支付学费或者责令退还学费、缓聘或者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    (一)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安排的;    (二)擅自不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    (三)未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修业不合格的;    (四)学习期间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后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日起施行。        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    根据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    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    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设置、使用、拆迁、保管、维护、维修和其他与测量标志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的土地拥有永久使用权。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土地的具体程序,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以下称省测绘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具体负责一、二等测量标志的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测绘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根据职责分工具体负责三等以下(包括三等)测量标志的管理。    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与发放津贴保管相结合的制度。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和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可以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保管测量标志;受委托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并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实行委托保管。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保管书,并抄送测量标志设置地的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    第六条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测量标志,制止损坏测量标志和妨害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行为;    (二)检查使用测量标志的测绘人员的证件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情况;    (三)及时报告测量标志的受损情况,妥善保护现场,协助有关部门查明情况。    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持有省测绘管理部门制发的《浙江省测量标志保管员证》。    第七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选择有利于测量标志长期保护和管理的地点,执行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技术标准,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记。    第八条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目录和其他有关信息,但国家和省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九条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对使用中的测量标志负有保护义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并确保测量标志完好无损。    第十条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需拆迁或者因工程建设使之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该测量标志等级,报请有关测绘管理部门批准;拆迁其他部门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还应当先经设置该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选址,应当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200米以上;确需在200米范围内选址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选址方案报请有关测绘管理部门批准,并承担选址定点相关的检测费用。    第十二条省测绘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对全省测量标志组织普查和维修。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对其管辖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并根据上级测绘管理部门的维修规划进行维修。    第十三条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有关人员发现测量标志移动、损坏、灭失或者有其他异状,应当立即向测量标志设置地的测绘管理部门报告。    测绘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到达现场调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测量标志的损失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报告省测绘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详细档案。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测绘管理部门报送测量标志建设、保管、维修、检查、拆迁、损毁等资料,并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管理范围,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维修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普查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省测绘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等部门制定测量标志有偿使用办法。测量标志有偿使用的收入用于补充测量标志的保护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对保护测量标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和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予以表彰。    第十七条禁止各种损坏测量标志和妨害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行为。    对损坏测量标志、妨害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追究行政责任和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未交纳测量标志使用费,擅自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补交测量标志使用费,并可以根据情节,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疏于管理、严重失职的,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应当予以撤换;因保管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对测量标志保管单位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及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发布    根据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    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    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社会防御和扑救火灾的能力,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消防组织,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的其他承担火灾预防、扑救及社会应急救援工作的消防队伍,包括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消防组织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投入,建立多种形式的社会消防组织,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建立多种形式的社会消防组织。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社会消防组织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指导,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社会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消防组织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社会消防组织及其成员在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社会消防组织建设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组织建立专职消防队。    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经济比较发达的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单位以及省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大型商品交易市场,重要的车站、码头,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前款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核设施单位除外),由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确定,报省、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选址、建筑标准、装备标准、人员配备等应当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除县级人民政府专职消防队外的其他专职消防队建设,参照城市消防站的建设标准,可以单独组建,也可以联合组建。    专职消防队建立后,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组建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由职工、居(村)民组成的志愿消防队。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及高速公路、长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住宅区物业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或者配备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管理工作。    城市社区建设应当把消防建设列入重点内容,并把消防安全作为社区管理和服务的重点工作,建设与社区发展相适应的消防管理和服务网络,组建志愿消防队,切实做好社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志愿消防队的建立及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消防工作,有奉献精神;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年龄为18周岁至45周岁,身体健康;    (四)经过消防业务  培训合格,取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上岗证书。    专职消防队的负责人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相应的消防专业知识和组织指挥能力。专职消防队负责人的任免,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确定人员,定期对社会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提高社会消防组织防御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社会消防组织纳入火灾防救网络,充分发挥社会消防组织的作用,增强各种消防力量区域协同防救火灾的能力。    第三章社会消防组织职责    第十三条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责任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普及消防知识;    (二)定期进行防火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落实防火责任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建立防火检查档案,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防火标志;    (四)掌握责任区域内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    (五)制定责任区域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的事故处置和灭火作战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六)指导培训志愿消防队;    (七)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火灾原因、处理火灾事故,依法开展应急救援;    (八)定期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工作情况;    (九)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志愿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消防安全知识,提高群众自防自救能力,协助做好消防工作;    (二)督促他人遵守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劝阻和制止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    (三)开展防火检查,报告火灾隐患,提出改正意见和建议;    (四)参与制定事故处置和灭火作战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五)参加火灾扑救,协助保护火灾现场;    (六)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社会消防组织在防火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改正;对不改正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业务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    专职消防队应当严格执行执勤制度,落实执勤人员,完成执勤任务。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抢险救援、业务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部队执勤和训练的有关规定执行。    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训练,提高扑救火灾的技能。    第十七条社会消防组织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装备、器材,确保完好有效。    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消防艇、泵等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每月不少于2次,并制作检查记录。    第十八条社会消防组织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派命令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    社会消防组织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以及其他消防活动中,必须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四章社会消防组织的保障    第十九条人民政府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人员聘用(招用)计划。    其他专职消防队由组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单位消防工作实际需要确定人员,保证其正常运作。    第二十条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营房建设、器材装备、人员工资福利等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他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解决。    志愿消防队的器材装备、学习培训、出勤补贴等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解决。    第二十一条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消防队人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在合同期间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并可根据工作需要或者消防队员的年龄、身体等情况实行岗位轮换。    企业专职消防队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不得低于本单位生产职工享有的平均待遇。    第二十二条社会消防组织应当配置完备的安全防护器材,保护消防组织人员人身安全,减少灭火救援中的人身伤亡。    第二十三条社会消防组织的人员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抢险救援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由组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决医疗、抚恤等问题;组建单位无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符合革命烈士申报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申报。    第二十四条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消防艇,应当按照特种车辆(船艇)上牌,安装示警灯,设置专用标志。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执行灭火抢险救援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往返途中免缴通行费。    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消防艇,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正常必要的消防费用支出,作为企业的管理费用,按照规定在征收企业所得税前予以扣除。    社会消防组织的营房建设、车辆购置等附加税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予以减免。    第二十六条社会消防组织参加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扑救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被施救单位参加保险的,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补偿;    (二)被施救单位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    (三)保险施救费补偿不足或者起火单位无能力补偿的,由火灾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其他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灭火救援调派指令后,不立即赶赴现场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义务消防组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2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发布    根据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    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    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全社会预防、控制和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和水平,减轻或者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重大化学毒物污染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控制和处理突发事件(以下统称防治突发事件)适用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防治突发事件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加强合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建立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群防群控的突发事件防治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治突发事件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责任制,加强督查,协调处理重大问题,并将防治突发事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省人民政府对海岛、山区、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突发事件处理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突发事件发生后成立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治突发事件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应当建立与防治突发事件有关的物资、设施、设备、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保障防治突发事件的需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各项措施,防止因生态环境破坏引起突发事件。    第八条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与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的科学研究,支持引进和推广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的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其他工作人员及其家属;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及其家属。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防治突发事件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优惠待遇。    第二章预防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分类制定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分类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防治突发事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预防、监测与预警,监测机构的职责和任务;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发布制度;    (四)突发事件的级次及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五)突发事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资源的储备与调度;    (六)突发事件应急救治的定点医疗机构;    (七)突发事件产生的危险废弃物处理方案和措施;    (八)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九)其他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有关的事项。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治突发事件工作的需要,按照制定程序及时修订、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宣传、普及防治突发事件的相关知识,提高公众的公共卫生意识和防治突发事件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知识纳入学校的相关教学课程;各级行政学院应当安排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的相关课程。    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知识的培训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防治突发事件知识的宣传教育,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运动的领导。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加强协调工作,动员群众,开展各类爱国卫生活动,普及公共卫生知识,倡导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改善城乡公共卫生面貌。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城乡公共卫生设施,加大农村改水改厕力度,加强城乡水源保护,落实饮用水消毒措施,确保卫生安全。城乡公共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置场所,配备专用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城乡预防保健网络,加强公共卫生队伍建设,切实履行公共卫生管理职责。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订工作规范,明确工作责任和任务,加强对相关突发事件防治工作的业务指导。医疗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公共卫生专业人员,落实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监测、管理责任。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加强对公共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预警系统,完善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村的信息报告网络,实现全省监测预警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防治突发事件工作的需要指定监测机构。监测机构应当设立相应的监测点,履行监测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开展突发事件监测工作。    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信息。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监测信息进行综合分析、科学评价;发现突发事件隐患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限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突发事件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承担高危监测任务的工作人员,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配备相应的防护设施设备、用品,切实保障监测人员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确保食品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人畜共患疾病的监测和管理;发现疫情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并及时通报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危险化学品等有毒有害物品的生产、运输、存储、经营、使用、处理等环节的监督管理,防止因管理失误引起突发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危险废弃物处理和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环境保护措施。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弃物处理规范和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因环境污染引起突发事件。    第二十一条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调查确认本省疾病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区域,并通报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上述区域;确需在上述区域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申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在上述区域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有专人负责建设施工场所的卫生防疫工作,防止传染病传播和扩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流动人员的公共卫生管理,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管理措施,做好流动人口公共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公共卫生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公安、旅游、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员公共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和要求,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知识、技能的培训、演练。    第二十四条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省急救指挥中心,统一组织、指挥、协调突发事件应急救治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急救中心(站);市辖区是否设置医疗急救中心(站),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各级医疗急救中心(站)应当完善急救设施设备,配备相应专业急救人员,使用全省统一的急救呼救号码,确保院前急救畅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级各类具有急救能力的医疗机构院内急救体系的建设,确保医疗急救通畅、快捷、安全。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后备传染病专科医院;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或者相对隔离的传染病病区。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体系,加强乡镇医疗机构和合作医疗制度建设,提高农村防疫水平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省和设区的市应当加强公共卫生专家队伍建设,根据防治突发事件的需要,建立各类专家咨询组,提高决策的科学性。    第二十八条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物资储备定期报告制度和急救药品生产、停产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对储备物资实行动态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物资的生产、流通、储备的组织调配,确保应急物资和人民群众生活必需品的正常供应。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抚恤。在突发事件中被隔离或者医学观察的人员,经确认不是病人或病原携带者的,其在隔离或者接受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福利由所在单位按照出勤照发。    第三章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建立全省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三十一条有关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有关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突发事件。初次报告必须包括突发事件类型和特征、发生时间、地点和范围、受害人数、事件的地区分布以及已采取的相关措施等内容。根据突发事件的进展和新发生的情况随时进行的后续报告,包括阶段报告和总结报告。    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或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蔓延期间,对疫情实行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驻浙部队以及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必要时向毗邻省、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按照本省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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