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构建合理的跨境电商纠纷案例分析解决机制

&&& 山西省采取以下措施,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
&&& 一、建立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发展体系
&&& &1.培育跨境电子商务示范企业。实施&跨境电商千企培训&计划,引导中小企业体验&互联网外贸&商业模式。引进和培育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为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提供通关、退税、结售汇、物流快递、仓储、融资等集成服务。支持有条件的市建设跨境电子商务创业培训(孵化)基地和服务中心,为传统外贸企业提供电子商务团队组建、平台开发、品牌创建、网络营销、技术咨询、融资创投和人才培训等服务。培育一批跨境电子商务领军企业。
&&&&2.打造跨境电子商务园区。支持有条件的市依托现有各类开发区、转型升级示范基地等载体,完善跨境电子商务支撑体系,促进产业集聚,培育省级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园区。鼓励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园区在电商孵化、服务模式创新、公共平台建设、产业链条搭建、物流快递配送等方面先行先试。支持符合条件的市申请国家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
&&&&3.发展跨境电子商务进口。鼓励商贸流通企业对接跨境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开展网上直购进口和网购保税进口业务。支持企业在武宿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开设进口商品展示中心、分拨中心,建设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体验店等,扩大日用消费品进口,引导境外消费回流。
二、建设跨境电子商务服务体系?
&&&&1.建设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加快山西省电子口岸建设,推动关检合作&三个一&公共信息服务平台上线运行。建设山西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平台、通关报检平台等公共服务平台,支持跨境电商、物流快递企业、第三方支付机构对接公共服务平台。利用外贸转型升级示范基地产业集群优势和区域品牌优势,打造跨境电子商务特色专业平台。鼓励企业自建平台,加快品牌培育,拓展境外营销渠道。支持企业利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跨境贸易。
&&&&2.发展跨境电子商务物流体系。加快全省物流业发展,推进跨境电子商务物流快递配送网络建设。启动国际邮件互换、国际快件一体化监管中心建设,优化进出境邮件和快件通关流程,提升寄递时效。争取中国邮政集团支持,增加国际普邮包裹、航空挂号线路和ems(邮政特快专递服务)快递直封、直发邮路等服务。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依托海外仓在境外建设物流快递分拨中心。
&&&&3.建设跨境电子商务公共海外仓。引导有实力的企业在美国、巴西、欧盟、东盟等重点市场以及&一带一路&沿线重要节点国家建立跨境电子商务公共海外仓。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企业加强与境外电商合作,通过体验店和配送网店等模式,融入境外零售网络,构建境外物流供应链和服务体系。
&&&&4.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完善跨境电子商务信用评估机制,实现各监管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推动建立山西省跨境电子商务行业协会,引导行业经营主体加强自律、守法经营,承担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建立跨境电子商务经营商品可追溯体系和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加强执法监察,严厉打击跨境电子商务中各种违法侵权行为。
&&& 三、加大财政金融支持力度
&&& 利用现有财政政策,加大对跨境电商平台、园区建设、海外仓等重点项目的支持。支持跨境电商企业&走出去&建设国际营销网络,完善仓储物流、客户服务体系等。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外贸综合服务体系建设。鼓励金融机构创新融资方式,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对跨境电商企业推广基于诚信的融资方式。鼓励保险机构为跨境电商提供适合的信用保险服务。完善跨境电子商务出口信用保险政策,支持跨境电商企业参加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出错啦 - PMCAFF产品经理社区 中国第一产品经理人气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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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子商务法治该如何优化?
2016年9期目录
&&&&&&本期共收录文章20篇
  电子商务是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手段或方式经营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新兴业态和商业模式,尽管尚处在不断发展和完善的阶段,但其对经济发展和流通改善的促进作用不容忽视。随着经济一体化趋势加剧和互联网技术迅猛发展,电子商务的运行和发展已超越了国境限制而凸显更多的涉外因素,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跨境交易、支付、结算和物流送达而逐渐演变为一种国际商业活动。这一商业模式,与我国当下新型开放经济体制相契合,不仅有利于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和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更有利于完善我国对外发展战略布局和对外贸易优化升级。 中国论文网 /2/view-7606329.htm  新近发布的《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更是强调,“大力发展跨境电子商务,构建繁荣健康的电子商务生态系统。”毋庸置疑,健康繁荣的电子商务生态系统,能够促进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但良好的生态系统构建有赖于法治保障。因此,优化跨境电子商务法治体系,是我国当前推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前提条件和重要使命。   制度困境与挑战   实践表明,跨境电子商务在实现优进优出、促进企业和外贸转型升级、推动开放型经济发展等方面着实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对国家而言,跨境电子商务能够促进商品或服务贸易,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对作为个体的消费者来说,跨境电子商务能够提供更多的商品或服务选择,方便或满足其特定的生活需求。但由于其有别于传统商业模式的属性,跨境电子商务在自身成长和发展进程中正遭遇着不同的制度困境和现实挑战。   交易环境不甚理想。尽管我国跨境电子商务近年来发展迅速,但其所处的交易环境并不容乐观。电子商务是基于互联网开放性和网络虚拟性的商业模式,也正是因为此,参与其中的经营者信用颇具不确定性,继而成为跨境电子商务深入发展的瓶颈。例如,部分国内电商企业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虚假宣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交易以及欺诈等行为时有发生,引起海外消费者不满和投诉,也影响了我国跨境电商的集体形象;与此同时,境外电商的电子商务平台对中国电商采取歧视性待遇,如更高的佣金、更为严厉的处罚措施等,从而制约了中国跨境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除此之外,由于各国商品商标体系、标准体系等差异的客观存在,也影响和制约着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的拓展和深化。   监管服务不尽合理。跨境电子商务在依赖市场机制获得充分发展的基础上也难免需要政府介入予以引导和规范,以确保自身发展的秩序和可持续性。但面对国家现行的监管服务,跨境电子商务面临着诸多掣肘之处:一、通关手续不够简化。目前,在通关监管、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税收管理、专项统计等环节,均没有针对性的通关模式和标准规范,这在不同程度上制约着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关的效率、增加电商营运成本;二、支付方式问题。跨境电子支付涉及电商、交易相对人和银行以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等多个主体,其主要支付方式为网上银行支付服务系统和第三方支付平台两类,但无论哪一种支付方式都在一个共同的风险,即网络支付信息被非法盗取的可能性。此外,对于境外支付的款项,由于受我国外汇政策的限制,在兑换成人民币的过程中也存在诸多风险;三、交易数据保护不甚明确。电子商务是依赖互联网和信息技术而发展起来的商业模式,跨境电子商务更是包含着大量境内外的信息和数据,不仅关涉个人信息保护,还事关公共数据安全。但由于相关制度缺失,由此而获得的数据保护和运用变得不确定,潜藏着风险。   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跨境电子商务在实际运行中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消费者纠纷等争议情形,但由于各国法律制度、文化传统、经济发展水平等差异的客观存在,使得原本就复杂的涉外争议解决变得更为复杂。倘若处置不当,不仅会给相关当事电商造成利益损失和不良名誉,当然也会间接地对中国电商整体名誉和信用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合理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就显得实有必要了。   当然,除了上述问题外,我国物流业、互联网技术和平台管理等因素参差不齐,影响和制约着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的深入发展。其中,尤为值得注意的是,作为跨境电子商务的交易对象,商品本身的品质时常成为我国跨境电子商务深化发展的掣肘之痛,“中国制造”有时成为假冒伪劣的代名词,影响电子商务的外向型发展。这些问题与困境在我国跨境电子商务进一步发展规划和促进措施中应值得高度重视。   路径选择与对策   严格来说,电子商务与传统契约交易在合同构成要件方面并无实质差异,同样须经历缔约、履行、争议解决等环节或程序,只是其所依赖的载体或表现方式有所区别。因此,电子商务并不排斥《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民法通则》等法律规范的适用,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则当然地适用上述法律规范。对于跨境电子商务来说,其具体实践还须遵循《对外贸易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跨境电子商务的法治优化,需要结合跨境电子商务自身属性进行制度评估和规范考量,直面跨境电子商务中的问题与挑战,继而提出相应的法治优化路径和相应对策。   一方面,要明确跨境电子商务治理的法治化,并非要制定一部统一的、综合性“电子商务法典”,试图将所有有关跨境电子商务相关内容都纳入其中。这不现实,也不科学。诚如上文所述,跨境电子商务涉及电子合同、电子支付、快递物流、消费者权益、知识产权保护、市场秩序、公共数据维护和个人信息保护以及纠纷解决等诸多内容,而且事实并不止于此,如电子支付还可进一步保护网上银行支付政策、结汇制度等内容。倘若果真将此纳入一部法律之中予以规范,那么其结果不仅是低效的,而且也是徒劳的。因为静态的文本对动态的跨境电子商务来说永远是滞后的,并不能一劳永逸地解决现实中的所有问题,而只能依靠法治思维和方式增强文本规范的张力和韧性。因此,在推进跨境电子商务法治化发展进程中,国家不仅要积极地构建和完善本国相关制度体系,更要通过执法实践不断保障和推进跨境电子商务的健康稳定发展;同时,国家还应积极主导和参与跨境电子商务双边、区域和多边规则的制定和谈判,以获得电子商务的国际规则话语权。   另一方面,要明确跨境电子商务的法治化发展,有赖于国内相关监管服务的规范化和制度化。这就要求,无论是跨境电子商务的专项立法,抑或电子商务的一般立法,都需要有针对性地回应着影响或制约跨境电子商务深化发展的问题与诉求,因而应在评估既有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对跨境电子商务中规范模糊或缺位之处予以拾遗补缺。这就需要着力把握以下几点:一是立法与执法并举,为跨境电子商务深化发展涤除障碍、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有相关制度规范的,应加强落实和实施;对于需要规范而规范不到位的,应尽快完善制度规范的建设。二是进一步完善跨境电子商务的通关服务体系,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即推进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口、申报、纳税、检验检疫等环节电子化,加快“单一窗口”建设,实现信息共享、监管互认、执法互助,保障贸易安全,促进贸易便利化。三是进一步完善与跨境电子商务相关的配套措施和制度,尤其是跨境电子支付中涉及的网上银行支付体系或第三方平台监管等制度,从而不仅便于交易相对人履行支付,也便于电商结汇。当然,跨境电子商务是一国对外贸易的缩影,与之相关的制度建设也非三言两语所能概括,而有赖于现代法治作用的真正贯彻和落实。   当然,跨境电子商务的法治化发展,不仅在于制度层面的规范构建与优化,更有赖于制度规范执行项下的国家监管与法治优化。唯有文本意义上的制度规范,在跨境电子商务实践中得以尊重和遵守,其中所蕴含的的价值追求和政策目标方能够得以兑现。事实上,这不仅需要国家能够立足现实经济情势而不断完善和优化跨境电子商务制度措施,更需要电商能够在法律框架内积极创新,推进自身经营不断优化。这才是跨境电子商务法治优化的目的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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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PO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实证经验及启示
  【编者按】 2014年初,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修改了《调解、仲裁、快速仲裁和专家鉴定规则》。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新加坡仲裁与调解中心开始运用新程序。可以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新加坡设立亚太地区第一家仲裁与调解中心以来,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得到更深入推广。截止2014年3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办案数量年均涨幅27%,其中专利纠纷所占比例最大,约为39%。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加以分析得知,我国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缺乏合作,建议我国结合自身特点,借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其他国家日渐成熟的机制,积极推进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确立与完善。   一、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非诉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也称为“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即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包括任何主审法官宣判以外的程序和方法,在这种程序中,通过诸如早期中立评估、调解、小型审判和仲裁等方式,中立第三方在论争中参与协助解决纠纷[1]。现在可引申为一切诉讼外解决纠纷方法的总称。ADR最早源于美国,而后盛行于欧洲大陆各国及日本、韩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然而随着仲裁被广泛的纳入各国仲裁法中,加之二战后联合国主持制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仲裁解决争议的方法已经逐步的成为司法外解决争议的独立程序。   在当今世界,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利用和发展已经成为一种时代潮流,它不仅发挥着重要的社会功能,而且日益成为与法律诉讼制度并行不悖、相互补充的社会机制,是国内外法律实务与理论界关注的热点。ADR 的出现与发展不仅给特定纠纷当事人,也给整个社会带来巨大利益。作为一种以利益为基础的纠纷解决方式,ADR 的产生促进了纠纷解决理念的变化,即从对抗走向对话,从价值单一走向价值多元化,从胜负决斗走向谋求“双赢”,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与发展。   根据主持纠纷解决的主体不同,ADR可以分为五类:(1)法院附设的ADR; (2)行政机关或类似行政机关所附设的ADR,例如消费者协会、劳动仲裁机构等;(3)作为民间团体或组织的ADR,此类ADR又可以分为营利性和纯志愿者团体义务性;(4)由律师主持的专业咨询或法律援助性质的ADR;(5)国际组织所设的ADR,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设立的仲裁与调解中心。其中,前两类属于评价性ADR,而后三者属于中立性ADR。中立性ADR主要是为当事人提供一种对话渠道,评价性ADR则是通过为当事人提供接近于裁判的法律意见,促使当事人权衡利弊后选择以和解解决纠纷。本期《信息速递》探讨WIPO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具体运用。   二、WIPO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介绍   (一)WIPO仲裁与调解机构   1994年,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The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成立,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中心自成立以来,致力于通过法院外争议解决机制来处理知识产权纠纷,促进了非营利基础上利用ADR机制解决私人当事方之间争议,并在跨境争议解决和知识产权方面的权威专家协助下,制定了《WIPO调解、仲裁、快速仲裁和专家鉴定规则》。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作为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执行核心机构,承担着提供服务与管理培训职能。   中心应当事方要求,对选择和指定调解员、仲裁员或专家给予支持。中心提供来自70多个国家超过1,500名中立人的数据库,向当事方提供有能力解决争议并以节约时间和成本的方式完成诉讼程序的候选人的名单。中心为有关程序规则的适用向当事方和仲裁庭、调解员或专家提供指导,确保沟通顺畅、程序高效。   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不仅提供调解、仲裁、快速仲裁和专家裁定让私人当事方可以在法院外有效解决国内或跨境知识产权与技术争议,还提供一系列特定行业替代性争议解决服务以及域名争议解决服务。具体包括,WIPO 仲裁规则(Arbitration Rules): 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一名或多名仲裁员作出有约束力的最终裁决;WIPO快速仲裁规则(Expedited Arbitration Rules): 在短时间内用较少的费用进行的“快速仲裁”规则;WIPO调解规则(WIPO Mediation Rules):中立的调解员以各方的利益为出发点,帮助就争议达成和解; WIPO专家鉴定规则(WIPO Expert Determination Rules):当事人将具体事项(如技术问题、知识产权资产估值、确定版税税率)提交一名或多名专家作出鉴定;WIPO 域名争议:将第三方商标恶意注册为域名的争议解决程序。   (二)WIPO非诉纠纷解决规则的最新修改   《WIPO调解、仲裁、快速仲裁和专家鉴定规则》自1994年首次颁布以来,已经为各种复杂纠纷的处理提供了灵活有力的指导,基于对时间、成本效益的追求,2014年的最新修订着重强调以下几点:一是在涉及多方当事人的知识产权纠纷中,第三方提出参与仲裁的时间和接受已有裁定的约束等规则被明确地写进2014年仲裁规则第46条、2014年快速仲裁规则第40条。二是在仲裁员的选定上,中心以往的做法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在当事人未选择的情况下由中心来给出一个候选名单,推荐出在相关领域有专长的仲裁员,根据当事方的反馈来最后决定仲裁员的选任。这种惯例性做法的效力也终于在2014年调解规则第6条和第2014快速仲裁规则第14(B)款中被确认。三是鉴于预备会议(Preparatory Conference)的时间长短决定着整个机制的时间、成本效益,这一步骤现已被2014年仲裁规则第40条、2014年快速仲裁规则第34条强制限定在仲裁确立起30日内完成。四是紧急救济(Emergency Relief)在2014年仲裁规则第49条、2014年快速仲裁规则第43条中首次出现,它是WIPO中心在考虑当前国际、国内仲裁规则以及之前的实践经验后与时俱进的产物。   (三)WIPO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流程   WIPO非诉纠纷解决服务的流程为:   首先,当事人可通过在其合约中纳入一条WIPO条款而采用上述程序。对于如何选择争议解决条款,可单独也可组合选择,推荐使用的WIPO合同条款和同意提交仲裁的协议归纳如下表:调解,并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进行(快速)仲裁或专家裁定;如随后未进行快速仲裁,则具有约束力。
  图1 WIPO非诉纠纷解决服务的流程
  其次,案件处理费用的计算。调解、仲裁、快速仲裁、专家裁定的费用取决于若干不同因素,当事人应事先确保所支付费用与接受的服务实际相符,具体收费标准参见WIPO中心官方网站[2],在此仅列出2014年《WIPO调解、仲裁、快速仲裁和专家鉴定规则》中新增的紧急救济项目的费用表作为参考:
表1 WIPO非诉纠纷解决服务新增费用表
紧急仲裁员的费用
初始保证金:$10,000
实际费用:$300至$600每小时,最高不超过$20,000
  (四)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案件受理情况   截止2014年3月,中心根据WIPO规则办理了350多起案件,案件量在过去的三年增加了27%。在中心办理的调解与仲裁案件中,57%属调解案件,19%属快速仲裁案件,24%属仲裁案件。WIPO调解与仲裁案件中,33%的当事方涉及信息与通信技术(ICT),14%涉及制药、生物科技和生命科学,16%涉及机械,10%涉及娱乐业,4%涉及奢侈品,1%涉及化学品,22%涉及活跃在其他业务领域的当事方。
  图2 WIPO非诉纠纷解决案件的领域分布
  WIPO规则尽管适用于所有商业争议,但是也载有关于保密、证据、实验、实地考察、经商定的基本要素与模型,以及知识产权争议当事方尤其关心的商业秘密。事实上,中心的多数仲裁与调解案件与知识产权相关,其中专利(39%)所占比例最大,其次是IT法律(21%)、商标(15%)和版权(8%)。其余17%的案件涉及其他事项,包括根据WIPO规则提交争议解决的一般商业冲突。
  图3 WIPO非诉纠纷解决案件的类型分布
  三、WIPO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   (一)WIPO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特色   由于WIPO中心建立的时间较迟,吸收了一般国际仲裁实践中的诸多经验,另外,WIPO机制很大程度上针对的是案情复杂、标的数额大、涉案人员多的知识产权类纠纷的解决, 二者结合使得WIPO在运用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时独具特色:   一是保密性好。当事各方可达成一致意见,对程序和任何裁决结果保密。这可以让他们专注于争议的案情,而无需考虑其公开影响,这对于涉及商业名声和商业秘密,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二是具有灵活性和可选择性。WIPO中心可以将不同性质的数个争端合并到一个程序中进行。争端主体只要求是有法律人格的私人, 不受是否WIPO管理的公约或条约的成员国或缔约方国民的限制, 在国家以书面形式明示同意接受中心程序规则的约束, 则国家可将合同争端提交中心解决。   三是具有中立性和公正性。中立人斡旋,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先向中心提出交涉的意愿,由中心以中间人身份把该意转达给对方当事人,并结合知识产权纠纷的特点作一些信息初步交流,为这些纠纷顺利进入正式的ADR机制做足准备。另外,WIPO中心具有在当事各方的法律、语言和机构文化方面中立的特点,从而可以避免当事一方在法院诉讼中可能因诉讼在本国法院进行而拥有的任何优势。   四是具有便利性。考虑到知识产权纠纷与科技发展紧密相连,WIPO中心在现存机制基础上,推出了“在线争议解决程序(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 Procedures)”,与争议事项有关的案情调查和证据收集大部分在网络环境便可完成。传统争议解决方式下,无论是资料交流还是当事人对有关会谈或庭审的出席,必然耗费大量在途时间,并产生极高费用,而在线程序将其解决进程最大限度地设置于网络环境中,节约了时间与相关费用。中心基于效率和安全考虑, 还特别提供了 “WIPO电子案件设施” ( Electronic Case Facility) 的新工具, 以方便当事人即时参与案件的解决进程。   (二)WIPO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评价   在知识产权争端的处理上,与诉讼的方式相比,WIPO中心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在资金和时间成本以及可执行性、结果的优劣程度和保密性方面都提供了颇具吸引力。   1、 方式选择   解决技术争议最常用的争端解决机制大体是在对象国司法辖区内进行法院诉讼,其次是外国司法辖区内的法院诉讼,然后是仲裁、调解、快速仲裁和专家鉴定。29%的调查对象表示,在对契约性的专利、版权、技术性问题提起法院诉讼之前或期间,已经将争议提交调解。
  图4 争端解决机制的方式选择
  2、 费用与成本   与仲裁和调解相比,案件在法院诉讼上花费的时间更多,而且所发生的费用远超在本国司法辖区内进行的法院诉讼约平均耗时3年,在国外司法辖区平均为3.5年,而调解所需的平均时间为8个月,而且91%的调查对象表示调解的费用一般不超过10万美元;在本国司法辖区进行法院诉讼的法律成本平均达47.5万美元,国外法院诉讼的法律成本略高于85万美元,而仲裁所需的平均时间为一年有余,平均成本仅略高于40万美元。   四、WIPO新加坡调解中心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证经验   (一)新加坡调解中心的ADR制度   1994年,新加坡法院成立了法庭纠纷调解中心(CDR),引入了“法庭调解”的做法,让解决纠纷的替代机制(ADR)开始制度化。其主要目的是将调解程序重新引入新加坡,协助维护经济稳定、社会和谐。同时还有其它一些目的:降低解决冲突的费用从而提高生产力,并充分运用公共资源从而得到解决冲突的更佳方案。今天,CDR已经在初级法院得到稳固确立。而且,法院的这种做法为新加坡法律界注入一股及早解决纠纷的风气。和法院一样,新加坡政府也在积极推动调解活动,鼓励纠纷方在诉诸诉讼之前先尝试通过调解解决纠纷。   1996年5月,新加坡政府成立了一个跨专业的委员会研究如何发展解决纠纷的替代机制(ADR)和进一步鼓励调解活动,包括在法庭之外的调解。该委员会把法庭外调解区分成商业调解和社会调解两部分,并提出两大建议:首先,它建议在新加坡法律学会名下成立商业调解中心。日,新加坡调解中心(SMC)正式成立;其次,它推荐成立一个便于群众联系的“社区调解中心”网络,从而使社会更加凝聚。为了实现这一目标,社区负责人和志愿者都接受了培训,成为调解员。后来,这项建议果然被律政部付诸实施。另外,还成立了一个ADR资源小组,目的是协调全国ADR系统的发展情况。1998年1月,《社区调解中心法案(Cap 49A) 》开始生效实施。之后不久,新加坡首个社区调解中心于1998年11月正式运行。律政部负责监督社区调解中心并促进调解程序及ADR的开展。推动调解成为解决纠纷主要工具的其他措施还包括总检察署的建议,即在解决纠纷时,所有的政府部门应该将调解程序作为他们首选方案,并且在所有政府合同中,应该加入“调解条款”,以供合同产生争议时采用。   截至日,新加坡调解中心受案1400多件,涉案金额过亿新元。其中,75%得到圆满解决。成功案例中,超过90%在1个工作日内解决。调解中心受理案件中,约40%是经法院转介,从而为法院极大减轻工作负担。仅最高法院记录即显示,至日,法院因案件转交调解中心而节省费用2100万新元,3356个工作日。   (二)WIPO新加坡仲裁与调解中心   专家评估是一种被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提供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ADR”),适用于当事人提交给一个或者多个专家在技术科学和相关业务问题。专家裁决具有约束力,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根据当事人选择,专家确定可以用于自身或与其他ADR程序,如调解或仲裁结合。WIPO中心可以提供一组适用于所提交案件的专家评估案件的专家裁定规则。特别是专利纠纷往往涉及复杂的技术问题,这些问题会涉及到有关技术领域的专家,WIPO的新加坡仲裁与调解中心运用一个新的程序给当事人有争议的专利诉讼选择专家评估的权利,自日开始实施。   所谓的专家评估法,也称专家调查法,它是在工程估价等方面运用广泛的一种评估方法,是以专家为索取未来信息的对象,组织各领域的专家运用专业方面的知识和经验,通过直观的归纳,对预测对象过去和现在的状况、发展变化过程进行综合分析与研究,找出预测对象变化、发展规律、从而对预测对象未来的发展区实际状况做出判断。   新加坡调解中心的专家评估实际上是指中心所有的“中立评估”,而所谓“中立评估”是指纠纷当事人可以从独立第三人(评估员)处获得到对案件事实问题的客观性意见,来帮助他们友好地解决纠纷。评估员就是所说的专家,他们可以根据自身的专业知识来对一个调解案件提供自己的意见以帮助当事人解决纠纷。新加坡调解中心有自己的调解员名册,调解员来自不同专业和领域,包括国会议员、前高等法院法官、资深律师、建筑师、医生、工程师、IT 专家、项目经理、心理医生和大学教授等。这些调解员均训练有素、经验丰富。此外,还专门设立了调解国际纠纷的国际调解员名册,由国际知名人士进行中立调解。如纠纷需要专业技术人员解决,调解中心通常指定两名调解员,共同调解纠纷。其中一位为了解争议所涉专业知识的业内人士,另一位则是熟悉法律问题的律师及其他法律从业人员。目前,调解中心调解的案件涉及英语、普通话、中国方言、泰米尔语和马来语,因此指定调解员时,还考虑其语言能力。调解员需掌握双方当事人熟知的语言,无需翻译,避免因语言障碍影响案件调解中的交流。大多数评估小组的成员由各自的专业或行业组织中的同事或者同行提名。获得提名者在参与新加坡调解中心的培训后接受评估,评估合格者被任命为调解员。为保证调解员的素质,新加坡调解中心设立了定期培训计划和调解员认证制度,对调解员的委派期限为一年,期满之后重新任命。调解中心还专门设立了首席调解员制度,确保对其他调解员的辅助和提高。首席调解员是由专业或行业组织提名后,参与调解中心组织的调解研讨会,在研讨会结束时进行评估。经评估合格的人员由调解中心委员会认可其资质及任命,任期一年,一年后再重新进行评估。首席调解员至少需要连续8年参加专业培训,每年至少调解5个案件。   (三)新加坡中心的专家评估程序   1、当事人提交中立评估申请   1.1发生纠纷或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之一来申请中立评估:   a、向中心提交一份中立评估申请;   b、通过网络发送电子形式的中立评估申请。   1.2收到中立评估申请后,中心将联系其他当事人,邀请他们参加中立评估。   2、三方订立中立评估协议   2.1在开始中立评估前,各方当事人、中心、以及进行中立评估的评估员应达成中立评估协议,中立评估协议可以采用电子记录的形式。当事人可以另外订立分协议对中立评估协议中的下列条款进行更改:   a、关于下列内容的保密义务:   (1)中立评估的程序;   (2)为中立评估而准备的各种文件和材料;   (3)中立评估程序中进行的各种交流的内容;   b、对评估员书面意见的使用;以及   c、是否允许评估员在双方当事人进行的其他程序中充当证人。   2.2以下信息都应保密,除非当事人另有明示表示:   a、中立评估程序中披露的信息;   b、为中立评估所准备的所有文件和材料(在其他程序中被允许作为证据使用或在其他程序中被披露的信息除外);   c、所有在中立评估程序中进行的交流,包括评估员的口头评论或书面意见,应被保密,并且不能在其他程序使用。   2.3除非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如果当事人不能友好解决作为中立评估标的的争议事实,则不能要求评估员在与这些争议事实有关其他程序中充当证人。   3、调解中心指定评估员   3.1收到所有当事人同意进行中立评估的承诺后,中心将指定一名成员作为评估员。   3.2中心将按照下列程序指定评估员:   a、各方当事人都可以按照其意愿,从中心的评估员小组中,按顺序选出5名该方当事人希望能被选为评估员的人员。   b、中心将指定一名其认为适合的评估员(根据纠纷性质)。在决定对评估员的指定时,中心应尽可能满足当事人的选择。   c、如果一方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反对中心指定的评估员,中心将指定另一名评估员。   3.3被指定评估员应向当事人阐明任何可能导致当事人认为该评估员有偏见或使其不能及时迅速地进行调解的情形。中心得知这些情形后,应指定另一名评估员,除非当事人决定仍由该评估员进行评估。   3.4评估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a、在开始中立评估前,做好充分的准备;   b、遵守中立评估协议及附件条款的规定。   评估员在任何时候都不能担任与中立评估标的有关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3.6评估员和中心不能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   3.7评估员不是中心的代理人。   4、当事人进行信息交换   4.1当事人应按照中心要求,向评估员、中心和其他当事人提供以下材料,当事人应在中心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供:   a、案件的简明摘要;   b、摘要中提到的所有该方当事人将在中立评估中使用的文件材料的复印件。   4.2当事人应尽力在他们提交的各自的摘要和文件材料页数的最大限制上达成一致。当事人应尽力提交一份包含各方材料的共同文件。   4.3如果摘要是以电子记录的形式提交的,该摘要大小不能超过5MB。   4.4如果材料是以电子记录的形式提交的,该书证的文件形式不能超过5MB。   5、评估员开始中立评估   5.1评估员将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摘要和材料陈述其观点。除非出现以下情况,中立评估程序不会有审理或会议(不论是当事人亲自参加的会议还是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网络会议或其他形式的会议):   a、评估员根据其独立的裁量权,认为举行会议是必要的;   b、如果召集会议,当事人同意负担额外费用和支出。   如果评估员认为举行会议是必要的,中心应进行必要安排并告知当事人。   5.2如果召集会议,应允许当事人提交更详细的证据以及对另一方当事人证据的回应。评估员可以对当事人的论点提出质疑并要求当事人说明。   5.3经过当事人同意,评估员可以进行现场调查。现场调查应被视为中立评估的一部分。   5.4经过当事人同意,评估员可以就技术性问题咨询专家意见,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a、如果评估员认为在表明其意见前应进行进一步调查的,该评估员应告知相关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委托进行进一步调查。除非当事人同意委托进行进一步调查,评估员只能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作出评估,以及如果进行了现场调查,则评估员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及其进行现场调查所获得的信息作出评估。评估员可以表明其书面意见在何种前提和限制下才是有效的。   b、如果当事人决定委托进行调查的,受委托进行进一步调查的专家将成为双方当事人的代理,双方当事人共同负担调查费用。当事人应直接支付专家费用,该专家费用不包含在当事人应支付给中心和评估员的职业费用项目中。   5.5中立评估应秘密进行。在召集会议时,须遵循以下规定:   a、不能有任何关于中立评估的笔录、录音、录像或其他正式的记录。   b、只有评估员、当事人、当事人的代理人和法律顾问能参加中立评估。   5.6以下内容应被视为“没有偏见”的交流,并且不能在其他任何程序中使用,除非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   a、所有在中立评估中进行的交流,包括披露的信息和发表的观点;   b、评估员所有以口头或书面方式作出的陈述和意见。   5.7评估员应在当事人提交材料完毕或进行现场调查之日起的28日内作出评估意见,以在后者为准。   5.8评估员没有亲自送达其书面意见的义务。该中心可以免除评估员作出书面意见的义务,而使当事人可以自行收集评估员的书面意见。   5.9除了5.4规定的情形外,评估员的意见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以及评估员在现场调查中得到的实际观察作出,现场调查是中立评估程序的一部分。当事人对评估员所作的陈述和意见应在进行中立评估程序的限制下进行理解。   6、评估程序中止   中立评估的进行不影响诉讼、仲裁的进行,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7、当事人缴纳相关费用   当事人应平均分担中心和评估专家的职业费用,评估专家的职业费用先由中心代收。如果召集会议(中立评估程序中需要召集会议的情况),当事人应在召集会议前将该会议所需的额外费用付给中心。当事人应自行承担参加中立评估的各项费用和支出,以及其顾问的费用。   8、专家提供评估报告   中心提供的中立评估服务不包括评估员的评估标的专家意见里的详细专家报告的内容。如果当事人希望从评估员处得到比评估员书面意见更详细的专家报告,当事人可以共同要求从评估员那得到该报告。但该要求不在中心提供的中立评估服务范围之内,且应得到当事人双方和评估员的同意。当事人提出索取比评估员书面意见更详细的专家报告的,评估员不应接受,除非所有纠纷当事人共同委托评估员准备该报告。   五、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启示   在涉及知识产权的国际交易上,利用传统的法庭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会面临诸多障碍。因为只要满足使知识产权具体化的物质条件就能在世界各地利用,以至于发生争议国家多、涉及面广,各国法院的知识产权法内容不一、执法不一,自然地,产生的冲突也会很多。这些知识产权纠纷需要有效的、迅速的解决机制,在解决过程中更加需要秘密保护,但是具有严格形式和程序公开的法庭很难做到这一点。因此,在全球范围内利用非诉讼程序即非诉纠纷解决机制解决争议是必要的而如今正广为利用。   新加坡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建立比较晚,直到20世纪80年代下半期,都没有自己独立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体系,而是通过对在英国受保护的知识产权进行再注册的方式,对知识产权予以保护。1995年新加坡专利法的出台,标志着新加坡开始重视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并逐步形成了以知识产权局和有关政府部门及专业团体等相关机构组成的多渠道纠纷解决运行机制,已保障其成为全亚洲将创意和发明商业化的最佳地点。特别是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灵活运用能为中国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启示。   一是推进多渠道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新加坡仲裁机构与调解中心,虽非法定机构、政府机构,也不属于法律系统,但都承担了社会、经济、生活中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工作。构建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推进多渠道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具有如下好处:一是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减少矛盾激化。由于仲裁和调解具有一定的法律效用,且费用比法院审判要少得多,程序也较简单,历时较短。所以只要仲裁机构的结论相对公平合理,当事双方基本是能够接受的,从而减少社会成本的浪费。二是有利于竞争,减少政府垄断和公共资源的私有化。在较成熟的市场和竞争条件下,不同的仲裁企业必须为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考虑,因此能较公开、公正、公平地做好仲裁和调解,以提高企业品牌和权威。三是减少当事人承担的费用。在竞争的环境下,根据经济学原理,为了赢得更多的业务,企业必然会降低收费、提高服务质量。四是减少了政府财政支出。这些机构属于私人企业,由行业和政府有关部门管理、规范,主要经费来源是业务收入。   二是引导建设民间仲裁调解机构。从我国来讲,首先应该发展民间的仲裁调解机构,重点发展ADR政策上的重视和明确,新加坡政府一直以来对ADR制度都是持全力支持的态度,同时也划拨了大量的政府资金实际的支持其发展。国家财政的支持不仅要从经费上给予支持,还要从财政政策上允许专业调解组织自收自支、自我管理,促使其通过良好的行业声誉、稳定的运行机制、深厚的专业知识和娴熟的专业技巧赢得纠纷当事人的信任,成为化解社会纠纷的一支强大的力量。其次,要想使我国的ADR制度也获得大力的发展,法院必须发挥推动作用。从新加坡初级法院调解中心的建立可以看出法院对推动ADR的发展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三是加强知识产权方面职业调解员培养。调解的职业化和调解员的专业化是ADR发展的队伍保障。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和壮大取决于纠纷解决机构人员的素质,其素质要求为纠纷解决者的中立性、专业性和公信力以及道德水准、专业技能和经验等。许多国家都十分重视调解的职业化建设和调解员的专业化培养,建立了规范的调解员资质认证和培训制度。新加坡调解中心的调解员认证制度和定期培训计划,有效地提高了调解员的素质。并加强监管、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培育公平、公正的竞争市场。   六、结束语   随着社会发展,新的知识产权利益冲突和新的纠纷类型不断涌现,需要一种更为专门化的手段去指导当事方重新分配权利义务关系,在这一点上,更为灵活的ADR机制发挥作用的空间更大[1]。无论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还是美国、英国、新加坡等在实践方面积极行动的代表国家,他们各具特色的知识产权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以及良好的运用评价,都充分证明了ADR制度的优越性。虽然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中诉讼仍占有一定主导地位,但ADR的代替性、中立性与高效性以及由此表现出的低成本、低风险与低对抗性的特点,显然更能适应知识产权纠纷的特点,更能实现实践中公平与效率的目标,将其作为诉讼手段解决纠纷的补充机制是一种值得提倡的做法。综上分析得出,当前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机制呈现多元化趋势,纠纷解决机制在积极追求公正、效率、效益并举的价值目标,ADR以其自身优势为依托而发展必将成为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机制选择的一大趋势。(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天津大学)研究基地 俞风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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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1] 英国法学家科特威尔曾说:“我们不能把法律的法院判决看作主要是为了解决冲突,而应该看作是为了维护规范秩序,是为了理解某一特定的社会情况或关系,作出以法律原则为根据的说明。”诉讼更多体现的是确认、实现法律规范、维护法律秩序的功能。
  [1] 美国ADR法(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ct of 1998)。   [2] http://www.wipo.int/amc/en/expert-determination/rules/newrule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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