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个人关于民间借款合同同怎样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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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冠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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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 & &&现实生活中,为了快速、便捷地融资,企业或其他组织之间的资金拆借现象普遍存在。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之前,法院常常以贷方不具备金融机构资质、双方又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为由,认定企业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但是,此种认定并没有明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的依据,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流于主体立法而非行为立法,严重违反了市场主体平等保护的民法基本原则,给实体经济健康发展带来了严重损害。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明确了处理规则,以弥补上述不足。本文整理了最高院法官针对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认定问题的司法观点,供读者参阅。
相关司法观点
▼观点一: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应当区分借贷目的和资金来源,进行不同规制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并无明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的依据。同时,上述法律法规流于主体立法而非行为立法,严重违反了市场主体平等保护的民法基本原则,规范过于原则,甚至相互冲突,缺乏统一的指向性,立法可操作性差,已不足以对企业间借贷行为进行良好的引导和规制,给实体经济健康发展带来了严重损害。鉴于此,《规定》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除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企业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原则上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在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区分借贷目的和资金来源,进行不同规制。参与企业借贷的主体,有的是出于自身资金需求,有的是出于借由资金放贷赚取利润为目的。对于这两类不同的借贷,应当采取不同的规制方式。前者是普通的企业借贷行为为生产经营的需要,因此,并不需要作过多的规制,只要对借贷程度和借贷规模予以适度管控即可。而后者出于盈利的目的从事企业间借贷,存有较大的风险和投机性,出现问题后对国家整体经济秩序的影响也要大于普通企业借贷参与者。
在规制时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企业的资金是自有资金还是非自有资金。企业间借贷因而也可以分为自有资金借贷和非自有资金借贷。自有资金企业间借贷,企业对合同标的有完全所有权,对其处分只要满足自愿、平等、真实的原则,就应当予以认可。非自有资金企业间借贷,由于出借资金并不属于企业,对其有效性的认定应当从合同性质入手。如果企业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取得的信贷资金,又转贷给其他企业牟取利益,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企业将向其他企业所借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进行转贷牟取利益,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此类企业间借贷应当认定无效。
第二,如果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作为借款人的企业借款的用途是为了用于犯罪或者从事其他违法活动,企业仍然提供贷款的,则该企业间借贷也应当认定无效。
▼观点二: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的企业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
尽管《规定》对企业从事经常性借贷引起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并未作出规定,但在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值得赞同。
企业以借款、放贷为业务,具有经常性、经营性、对象不特定性等特征。正常的企业间借贷一般是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不能以此为业。因为作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这将严重扰乱我国金融市场,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因此,如果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否则即视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这种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对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从效力上作出否定性评价。
然而,认定企业是否从事经常性放贷并非是一件简单的事情,无论是从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还是事实认定方面,都存在相当程度的困难。毕竟,货币是种类物,要认定企业往外放贷的钱究竟是从银行信贷而来,还是从其他企业所借,抑或是在单位内部集资所得,都有相当大的难度,这也是司法解释为何最终没有将其列为无效理由的重要原因。但是,这并不能作为以此肯定企业的上述行为有效的理由。如果当事人能够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则应当认定其放贷行为无效。
对于如何认定企业是否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我们认为,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而是应当结合企业的注册资本、流动资金、借贷数额、一年内借贷次数、借贷利息的约定、借贷收益占企业所收入的比例、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等等,通过自由裁定权的行使,综合认定企业是否构成经常性放贷业务。(摘自《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者:杜万华、杨临萍、韩延斌、王林清、于蒙,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5年第9期)
1.企业为生产经营需要,向其他企业融资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舟山浩耀置业有限公司与恒尊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例要旨:企业为生产经营需要,向其他企业融资,属于特定主体之间的资金调剂行为,且其借贷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不存在不当获取高息之恶意,此种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不具有企业借贷易发的非法目的和隐蔽风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511号,摘自《中国审判指导丛书:立案工作指导》2013年第1辑总第36辑,主编:苏泽林、景汉朝,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9月出版)
2.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偶尔向其他企业出借其自有资金,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认定其有效——浙江大东吴集团有限公司与嘉兴市乍浦恒泰联运运输有限公司,浙江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汤季中、杨建建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例要旨:审判实践中,要区分认定企业间融资行为的效力,不宜简单否定企业融资的合法性,对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偶尔向其他企业出借款项,出借的资金如系企业自有资金,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认定其有效。(案号:[2013]民申字第02037号,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3.出借人为借款人生产经营需要,以自有资金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有效——安徽福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洪泽丰润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案例要旨:出借人为借款人生产经营需要,以自有资金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基于该借款行为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应当认定无效。(案号:[2014]民提字第81号,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执业机构: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个人借款合同范本(民间借贷)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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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个人借款合同样本
16:04 来源: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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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按银行利息为主,不是高利息借贷的那种。
提示借贷有风险,选择需谨慎
我有更好的答案
根据现行的我国法律,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是不能贷款的,如果发生贷款,法律后果自然是合同无效,本金返还,利息理论上国家是要没收追缴的。而企业和个人以及个人和个人之间是允许形成借贷关系的,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利息的四倍。《贷款通则》第61条的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原告、被告私下借贷显属违法,其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借贷合同无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借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数码爱好者
违法的,非法经营罪可以构成
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通常情况下,民间借贷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都是合法的,不违法。  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民间借贷的本金受到保护,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同样受到法律保护,而超出部分则不受法律保护。  
要阳光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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