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星和娱乐公司签约的是艺人经纪合同修改要点还是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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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烟机是现在生活中常用的家用电器,做饭的时候开启油烟机可以保证厨房的干...黄子韬胜诉!艺人如何与经纪公司和平“分手”?
  全文约4000字,预计阅读8分钟。
  黄子韬与韩国SM公司的故事...
  因黄子韬与北京天浩盛世娱乐文化有限公司合作发行了专辑,韩国S.M. Entertainment公司(以下简称“SM公司”)以共同侵犯其“专属经纪权”等合法权益为由将二者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SM公司依据专属经纪合同要求黄子韬等承担侵权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因此驳回了SM公司的诉讼请求。败诉后,韩国SM公司因不满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日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院认为,SM公司所主张的“专属经济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列举的受该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而演艺经纪合同符合委托合同的基本特征,以委托合同为主体,应定性为委托合同,同时还兼具行纪、居间、雇佣、著作权合同的部分特征,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合同,应属合同纠纷。
  在当下“阿里大文娱”、“腾讯泛文娱”等文化娱乐产业大发展的背景下,铺天盖地的影视、游戏、音乐、网大网剧等娱乐产品让大家应接不暇。通过娱乐产业打造出来的“小鲜肉”、“小公举”、“国民初恋”等明星艺人前赴后继地喷涌而出,与此相伴而生的“明星效应”更是被发挥的淋漓尽致。微博、直播等社交媒体拉近了偶像与粉丝之间的距离,使“追星”成为一种普遍现象,让“娱乐八卦”持续占领新闻头条。在娱乐圈里,像艺人与经纪公司这样互撕互怼的例子屡见不鲜,小南在此简单跟大家聊聊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爱恨情仇”,还有中美演艺经纪发展的新模式。
  在娱乐行业人才稀缺的背景下,经纪公司为了留住“明星大腕”使尽了浑身解数,但是凭借增进感情、维持关系、违约金约束等方法已经无法挽留那些去意已决的艺人了,于是娱乐圈数不尽的解约风波早已见怪不怪。随后,经纪公司开始忍痛“割(fen)肉(qian)”,便与艺人重新分配利益,如给艺人分股、提高艺人的分成比例、为艺人挂靠工作室等。当然,其中一些野心大、能力强、知名度高、人脉广的艺人选择彻底“挣脱牢笼”,自立门户,成立属于自己的工作室,当自己的老板。
  2013年欢瑞启动“大制片人计划”,公布了首批签约艺人工作室
  如今,艺人工作室已不再是个新鲜词汇了,歌手、演员、制片人等纷纷成立自己的工作室,“范冰冰工作室”、“李冰冰工作室”、“黄晓明工作室”、“杨幂工作室”等各种冠以明星之名的工作室越来越多地活跃在大众视野里。小南认为,这种现象并不是一时的,而是伴随着我国内地娱乐市场发展应运而生的,是艺人争取利益最大化的自然结果,也是演艺经纪发展的必然趋势。
  艺人工作室
  当艺人初来乍到时,作为想要进军娱乐圈的新人菜鸟,第一要务就是“抱紧大腿”,通常他们与演艺经纪公司签署“经纪合同”或者“演艺合同”,通过“捆绑利益”的方式,委托大公司为自己寻找演出机会,争取更多的利益及保障。在内地的“经纪约”中,艺人的演艺事业往往由经纪公司主导,公司对艺人的要求较为严苛,分成比例较为悬殊,艺人处在相对弱势的地位。
  在法律定性上,这种“经纪约”一般是经纪公司(或经纪人)与艺人签订的具有多种性质法律关系的合同:首先,经纪公司(或经纪人)有权代表艺人安排、接洽、商谈并签署一切与艺人有关的演艺工作事宜的合同,具有委托代理的性质;其次,经纪公司(或经纪人)为艺人的演艺活动争取演出机会、媒体的报道及推广,则具有了居间的性质;最后,经纪公司(或经纪人)要求艺人遵守工作安排、服从其管理规定等,则具有了雇佣的性质。因此,演艺经纪合同是具有委托、居间、劳动合同等性质的复合型合同,在法律适用及合同解释上,需要根据《合同法》的不同条文加以适用。
  “艺人工作室”与传统的“经纪约”不同,它通常以“艺人”为主导,由助理、宣传、经纪等工作人员分工配合,在一定程度上,让艺人掌握了自己事业发展的主动权,也可以将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在组织形式上,艺人工作室为个人独资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需要艺人对外承担无限责任,但其设立流程较为简单、成本较低;有限责任公司则可以使艺人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有利于隔离其自身的法律风险。实践中,虽然艺人工作室的数量与日俱增,但其设立的目的和形式不尽相同,有些是隶属于经纪公司的,以节税为目的(经纪公司为其签约艺人设立工作室,在完成某一个项目后很可能会被注销);有些是艺人为了长期的事业发展(如制作自己开发的影视剧)而设立;还有些是为了参与影视项目的投资(如艺人署名“出品人”的情况)。
  Loan-out Companies/Corporations
  在美国好莱坞,演艺经纪有其独特的模式,简单来说,因为加州法及各行业协会(如Association of Talent Agents,简称“ATA”)自律管理的存在,演艺经纪人(talent agent)在从业前必须要取得许可资格(license),且成立演艺经纪公司需要提交一定数额的担保金(deposit),同时演艺经纪人所收取的代理费有严格的限制,即不得超过艺人(演员、编剧、歌手等)总酬金的10%,行业协会还规定了其会员的最低报酬、保险金等,这些规则有效地限制了演艺经纪公司(经纪人)分割利益的“野心”。
  与内地的艺人工作室模式相似,在好莱坞,一些“深谋远虑”的艺人(entertainers)早早地开始使用一种独特的交易模式,即利用Loan-out Companies/Corporations的架构去为自己节税,并保护自己个人免于诉讼,并且增加自己的个人收入。Loan-out Companies/Corporations直译过来就是“租借公司”,顾名思义,就是艺人(演员、歌手等)或者其委托的人成立一家租借公司,聘用该艺人成为其员工,随后这个公司租借艺人的服务给制片公司,由制片公司向租借公司支付约定的艺人服务费,相应地,由租借公司向艺人员工发放工资,并支付艺人的商业开销,将此作为公司的运营成本。通常,艺人会使用这样的模式去保护自己的个人资产。因为在美国,好莱坞艺人常常是被起诉的对象,比如1991年,Kim Basinger被Main Line Pictures起诉违约,初审法院判决Kim赔偿高达890万美金,最终双方以Kim向Main Line支付380万美金和解告终。因此,艺人通过注册租借公司,利用公司有限责任的优势,通过使用租借公司与制片公司签订合同,而非直接以个人名义与制片公司签约的方式,达到保护其个人资产的目的。
  一般根据设立目的的不同,艺人会选择不同的公司形态。下面小南就简单地介绍一下美国的两种法律实体:第一种是具有美国特色的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简称“LLC”),它是一个混合的法律实体,其设立流程较为简单、设立成本较低、管理方式多样(美国各州有所区别)。LLC的所有者被称为Members,承担有限责任,在管理形式上,既可以像合伙(Partnership)那样由设立LLC的members平等地行使管理权,亦可以像股份有限公司(Corporation)那样由managers组成管理层负责统一管理,并定期向members汇报工作。LLC在受“有限责任”保护的同时,也在享受着税收上的优待――无“双重税收”,即不需要在公司层面纳税。第二种是美国的股份有限公司(Corporations),分为C-Corporation和S-Corporation两种。二者最大的差异体现在纳税上,C公司在公司层面和股东层面分别征税。而在联邦税上,S公司却可以避免双重征税,即公司将盈利和亏损移转到每一位股东身上,随后由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按照个人所得税(按工资、分红)的税率纳税,不需要在公司层面纳税。通常来讲,初设立的Corporations都是C公司,除非其向联邦和州政府申请以S公司对待,不过要想成为S公司,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如股东人数不能超过100人、股东中不能有非美国居民的外国人、必须为美国本土的公司、只能发行一种类别的股票。
  在法律上,这种租借公司的架构需要三份有效的且彼此相互制约的合同文件,第一份最为重要,是制片公司与艺人签订的Inducement Agreement,即艺人保证受制片公司与租借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的约束,并且不向制片公司主张任何的报酬和补偿,一切费用由租借公司负责支付艺人;第二份为制片公司与租借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在此合同中,租借公司常被称为Lender,制片公司常被称为Borrower;第三份为租借公司与艺人签订的雇佣合同(Employment Agreement),可以约定艺人的薪水及其他分红方式等。
  “经纪约”固然存在诸多对艺人自由的束缚,但却叫人难舍难分。初来乍到的年轻艺人,刚入行时离不开经纪公司的“保护伞”,但经纪公司要以盈利为一切商业行为及业务开发的前提。没有像好莱坞行业协会那样的对演艺经纪公司收取代理费等的相关限制,我国的艺人便开启了自我保护的新模式。成立工作室,抑或是设立Loan-out Companies/Corporations,无疑是在艺人“翅膀硬了”之时,对自己事业上的提升和个人利益的保护。不过在享受工作室带来的各种收益及发展的同时,当老板的风险同样相伴而行。虽然与演艺公司签约,总会有种“寄人篱下”和“任人操控”的哀愁与被动,但若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型的工作室,存在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担无限责任的法律隐患;若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室,可能会遇到公司股权、管理、财务税收等问题上的难题(毕竟大部分艺人并非公司管理人员出身,在好莱坞六大的高管中,很多并不是来自影视行业)。
  因此,小南认为,艺人工作室必将是我国内地演艺经纪的一种新方向,像Loan-out Company/Corporations模式一样为成功艺人提供一条事业的上升之路,但“经纪约”的形式也同样不会消失。待艺人成名后,以工作室起步,逐步壮大其规模,成为影视公司股东,自主开发、制作、投资影视项目,便会成为一条“艺人”的进阶通关之路。
  作者:玲小玲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闹翻 法院:经纪协议不等于劳动合同
:如今,依托视频自拍的网络直播十分盛行,网络主播们动辄有数十万粉丝。因此,双方之间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原标题:网络主播成“网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法院:经纪协议不等同于劳动合同
&&东方网2月13日消息:如今,依托视频自拍的网络直播十分盛行,网络主播们动辄有数十万粉丝。日前,一位网名为阿娇的女主播与经纪公司闹翻,并将后者告上法院。
&&2月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全市首例网络主播要求确认与经纪公司劳动关系一案二审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确认双方无劳动关系。
&&90后女孩当上网络主播
&&阿娇为一名90后女孩,因偶然机会涉足网络直播行业,并在某网络直播平台的直播房间(网络虚拟空间)做起主播,每天固定时段在屏幕前进行视频表演、直播,吸引众多在线观众围观、赠送礼物打赏,目前订阅粉丝数近60万人。
&&2016年1月,阿娇与上海某网络科技中心签订《主播经纪协议》,由该公司安排其在某网站上的指定直播房间主播。协议对阿娇工作内容、双方权利义务、权利归属、合作费用、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并约定阿娇从事的主播事业包括参与所有游戏或娱乐的线上、线下直播、录制或表演之一切相关演艺事务,以及涉及其名誉、姓名、肖像、表演、著作权之一切相关演艺活动;约定该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担任阿娇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其全部主播事业的经纪权;协议期限36个月;公司每月向阿娇支付保底收入5000元。
&&经过经纪公司的包装、宣传,阿娇在网络上逐渐具有了一定知名度。3个月后,阿娇退出公司在某网站上的指定直播房间,并以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日至3月31日期间与经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纪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
&&仲裁委员会对其请求不予支持。阿娇诉至法院被驳回。阿娇不服判决,向市一中法院提起上诉。
&&经纪协议并非劳动合同
&&在庭审中,阿娇认为双方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实际上是劳动合同,协议规定每月保底工资5000元,收益分配三七分,这属于双方对于工资的约定,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外,经纪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自己有权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经纪公司则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经纪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以人身依附性为基础,阿娇作为网络主播,工作地点自由、不受公司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上海一中法院认为,《主播经纪协议》系双方就开展演艺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约定,并非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阿娇要求确认与上海某网络科技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某网络科技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该案合议庭审判长王剑平法官认为,认定劳动关系核心在于劳动者是否受到用人单位管理约束。
&&王剑平说,在互联网经济蓬勃发展的背景下,现代社会用工形态出现了新发展。新型用工关系中,有些是标准劳动关系,有些则是互联网经济催生的新业态下非传统用工关系。
&&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收入按三七开分配,阿娇主要工作于其家中完成,无需到公司办公场所上班,亦无需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因此,双方之间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编辑:未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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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播跟经纪公司签的合同属于劳动合同吗
我有更好的答案
最普遍的介绍:合同问题特点是什么:经纪举例说明应用场景:劳动合同法其它含义:经纪公司合同,是劳务合同。举例说明应用场景:适用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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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星艺人通常都会有自己的经纪公司和经纪人,经纪人不是舶来品,也不是现代产物,经纪人这一角色在我国自古有之,唐代经纪人被称为牙人,牙郎,宋代称牙侩,元明时期,随着资本主义的萌芽,外贸经济的开放,出现了一批外贸经纪人。当然我们现在认识的经纪人属于一种现代性的委托关系。
▼ 明星艺人与经纪公司的利益纷争
一个艺人要走上明星的康庄大道,往往都避不开经纪公司,当艺人刚刚出道的时候,没有名气,没有人脉,没有市场,没有粉丝,这一时期艺人与经纪公司地位悬殊,艺人接通告,商演,走秀,上栏目,接代言。往往都需要成熟的经纪公司帮其企划、推广、培训、宣传、排期、参与录音录像等演艺活动,经纪公司往往占据着强势的主导地位,这个阶段艺人与公司还没有任何谈判的实力。
当艺人的粉丝和人气高涨的时候,也就是艺人迈入了明星的行列,艺人与经纪公司谈判的筹码和底气就充足了,艺人对公司在佣金分配、人身限制、工作强度,费用收取,演艺发展道路,版权等方方面面的矛盾可能就慢慢凸显出来。有些头脑发达的艺人对自己演艺道路的安排和计划或许会优于经纪公司的安排。矛盾最集中的地方就是演艺收入的合理分配的问题,很多明星深感自己的劳动剩余价值被公司压榨的太多了,艺人可能会私自接通告,参加活动等。
在这个问题上,经纪公司有时候也会进退两难,一方面面临着前期造星巨额的投入成本的回收问题,一方面面临着艺人明星能创造的巨额的商业价值,所以在这个时候经纪公司往往会用前期的合同将艺人锁死,如果艺人强行解约,那么往往会面临着天价的违约金。经纪公司对于艺人这种出了名就控制不了往往早有预见,所以很多艺人也只是有苦难言,毕竟违约金不是一个小数目。
▼《演艺经纪合同》其实没那么简单
比如日上午,唐人影视公司代理律师杨曙光在微博公布了唐人与蒋劲夫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结果。蒋劲夫在单方公布与唐人解约后未经唐人允许在外私接演艺活动,故判决蒋劲夫赔偿唐人佣金损失200万元。艺人同经纪公司签署的经纪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专项的规定,其法律性质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大。那为什么蒋劲夫在外私接演艺活动就被判赔呢?
过去通常认为艺人同经纪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人是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当然委托人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可能面临索赔。
但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和判例来看,很多法院的判例中认为,演艺经纪合同并非简单的委托合同,而是一种综合性的合同,具有“居间、代理、行纪、雇拥”等多种特征。在国外甚至将经纪合约定性为“雇佣”“劳务”“劳动合同”关系来处理。
艺人同经纪公司签署《演艺经纪合同》后,经纪公司不单会为艺人提供相关演艺机会和活动,还可能要付出大量金钱打造、包装艺人,在艺人没有成名之前,可能还要给艺人一定保障。这样艺人与经纪公司的经纪合同,就不是单纯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了,还是一种综合性合同关系,为了防止艺人出名后另谋高就,很多经纪公司在艺人明星解约时,提出高额违约金和巨额索赔的直接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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