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决与最终裁决 行政复议法的区别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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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有人认为上述第二种行政裁决应当是行政复议,其主要理由是:第一,从形式上看,征地补偿类争议的“裁决”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分,符合行政复议当事人的称谓。而行政裁决没有“被申请人”,只有“争议对方当事人”。此外,这种“裁决”使用通常并不体现行政裁决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直接分配的特征。第二,从内容上看,“裁决”的当事双方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而是征收补偿类纠纷是行政争议。第三,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
1999年1月1日颁布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三款的规定,在制定时不可避免地受到当时有效的《行政复议条例》
的立法影响。在复议管辖方面,《行政复议条例》
第十六条规定,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上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最终批准的行政机关管辖。虽然该条规定在后来的《行政复议法》被删掉,但《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三款所规定的立法原意应当是,凡因补偿安置标准原因而产生的征地行政争议,利害关系人可向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第四,从行政诉讼的角度看,如果人民政府的“裁决”是行政裁决,就意味裁决的双方当事人如对裁决不服都享有对裁决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是,如果作为被申请人的土地管理部门因执行经批准的补偿安置标准和安置范围的规定而被人民政府撤销或变更,土地管理部门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则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因之只能在行政系统内部通过行政程序予以解决。
如果征收补偿类争议是行政复议,那么依据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裁决,这里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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