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地区找好的上海房地产律师事务所?现在情况是拖了很久了,想尽快解决这个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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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转移】夫妻离婚如何防止共同财产被一方偷偷转移,存款股票房产被对方转移了怎么办?
【转移】夫妻离婚如何防止共同被一方偷偷转移,存款股票房产被对方转移了怎么办?
&&钟涛律师按,离婚问题必然涉及分割,分割必然涉及转移或者隐瞒,如果对方转移,隐匿,你该如何应该,如何防止夫妻共同对一方偷偷转移,法庭上如何处理,钟涛律师结合法律规定,和办案经验,为你分析如下。
【客户咨询】
&&&我和老公2009年登记结婚,2011年开始分居闹离婚,但是我们还是共同抚养孩子,最近我发现他把在公司的股份偷偷转让给了他妈妈,这个公司是我们婚后开设立的,一开始我也是公司财务负责人,后来为了照顾好孩子,我安心在家带孩子,没有想到他早早的就讲股份转给了他父母,我现在该怎么办,如何防范他继续转移其他的,例如房产,车辆和存款?&
【上海离婚律师钟涛解答】
&&&钟涛律师认为,现在这个社会,离婚早已经不是什么新鲜事了,大家身边的朋友多少都有几个离婚的,离婚的原因也是五花八门,又是感情不和,性格不和的,也有外遇出轨离婚的,同时离婚官司的背后,往往伴随着夫妻争夺大战。因为感情没有了,剩下的就是利益之争了。而且不少夫妻都会偷偷的转移、伪造债务。简单一些的从婚后就可以准备,偷偷转移存款,复杂的一些伪造债务,转移房产等等,甚至找人冒名顶替偷卖房产,方式非常的多,下面,钟涛律师结合法律规定,为你一一分析,详细列举不同的不同转移方式,然后法院打离婚官司的时候如何应对。&   &通常来说,对于夫妻已经转移的,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进行追讨,但是普通百姓存在无法调取证据的困难,如果是一方控制着家庭,另一方根本不清楚夫妻共同数量,对方银行卡号,现金数量,这些都不知情,如何起诉举证都是一个很大的问题,钟涛律师告诉的一些方式往往也是事后采取的补救措施,亡羊补牢而已,如果正要做到杜绝转移行为,&恐怕是非常困难的。&
一、首先确定哪些属于夫妻共同。
  《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夫妻对共同所有的,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一)一方的婚前;(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
  &1、通俗的说,只有夫妻领取结婚证后,任何一方的工资收入,奖金收入,福利收入都属于夫妻共同,不论一方工资一个月2万,还是一方收入一个月只有2000,都属于夫妻共同。其他的婚后购买的股票,房产,车辆,保险等的都是夫妻共同。现在对于高管,还有股票期权。就是一方在上市企业里工作,公司为鼓励员工,给予员工在一定期限内以某一预定价格购买一定数量未来时间的公司股票的权利。员工在购买这个权利后可以在行权期内行权,从而获得的一种收益。甚至还有华为公司内部股份这样的股票形式,均属于夫妻共同。
&&&&2、如何防止转移夫妻共同,最好的办法是所有的夫妻共同掌握,一方无法单方面转移,但是这个往往又做不到,夫妻感情好的时候也不可能这么日防夜防,搞的人人自危,产生信任危机。针对一些具体,钟涛律师简单分析如下:
二、工资收入、夫妻存款现金。
&&&&1、夫妻任何一方的工资收入应该来说,对夫妻双方基本都是透明的,一个月对方到底挣多少钱,基本都会知根知底,这一块的数额基本确定,除非是有些全职太太对于上班的老公隐形收入不知情,这倒是又可能。但是,现在的80后、90后夫妻都讲究的人格独立,自己的工资收入自己保管,虽然银行开设的有夫妻共同名称联名账户,但是咱们中国人对这个不太感冒,使用的非常少,相反外国人使用的非常多,夫妻平时都是往这个联名账户内存钱,自己名下的工资账户仅仅留存少量的零花钱,平时的收入和开支都是从联名账户内进出,这样用钱夫妻都知情,自然无法转移。
&&&&2、如果夫妻名下的工资存在各自卡内,夫妻之间也应该养成定期互相督促账目公开的情况,或者存入银行,或者共同决定如何使用,不能像有的客户那样,结婚三年了,对方一个月赚多少钱都不知道,对方的工资到底放在哪个地方也不知道。钟涛律师曾经有个客户,夫妻结婚三年了,老公的收入一个月2万左右,很高了,确实平时开销也是老公复杂,可是剩余的钱,作为妻子根本不知道到了哪里,到离婚的时候才发现,老公每个月都将工资取出,现金村给他妈妈名下了,从结婚第一个月就这样做,这样的婆婆对金钱掌握的就比较严了。而作为妻子的根本不知情。
&&&&&3、很多当事人到了法院打官司,对于存款隐早已ij将钱取出了,后者存于其他银行帐户中。离婚时,,并声称其余钱款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花掉了。
&&&&4、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司法部门才有权利查询银行储蓄,当事人以及律师都无权查询银行存款。在知道一方开户行和账号的前提下,申请法院查询,一般不会存在问题。如果仅知道开户行,不知道账号,查询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法院是否肯给你去查就不好说了,看法官的心情,如果法院不给你调查,只得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如果你即不知道对方的银行账号又不知道开户行,法院肯定不会给你调查的。同时在离婚案件,法院也不受理调查夫妻以外第三人存款账户的申请的,即使是他的父母,兄弟姐妹的账户也不行。
&&&5、一般而言,法院处理,必须以银行记录为证,每笔数额必须是具体存在的,不能是自己推断出来的。如果不能证明实际到底是多少钱,只从理论上推断钱款数额是很难得到法院支持的。比如,有些当事人说:“他在私企上班,一个月工资至少一万五,我就算他每个月开销叁仟最多,一年花费4万块,至少还有十几万的工资下落不明”;这些猜测是没有多大用的,法院很难支持这种算法。但是,法院也不会轻易相信一方存款“都花掉了”的说法,对于“合理”资金流向解释,法院支持的可能性大。对于银行记录上的具体数额的钱款,短时间内“丢失”了、“吃光、喝光”了,“赌博输掉”了,法院根本不会采信的。&&律师在帮助你争取的时候,通常从存款取出的时间、数额、频率等方面入手,否定掉对方都花掉了的说法。&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分割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 钟涛律师提醒防范措施,在日常生活中注意保存相关凭据,对方银行卡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家具、电器、贵重首饰购买发票等等都有留存备份,以便在申请法院调查时提供证据及线索。
三、房产隐瞒、转移行为如何防范。
&&&&1、夫妻一方偷偷在别处购买了房屋,另一方对此毫不知情,不知道对方是否购买房产,不知道对方购买房产的确权地址,这类情况通常发生在夫妻一方工资收入比较高,或者夫妻两地分居,又比较丰厚的家庭,使得一方有足够的财力偷偷购买房产,而另一方对此毫不知情,即使听闻购买房产,但是偌大个上海城,具体门牌号地址不清楚,那么无法提供房产产权信息,甚至房子是否真实存在都没有凭证,法院当然无法处理了。&
&&&&钟涛律师提醒应对措施:一般来说,房产属于重大的购买事项,涉及的周期比较长,资金占用比较大,不可能做到没有漏洞的,夫妻一方在日常生活中一定要注意存在的蛛丝马迹,例如银行贷款通知,中介电话,甚至房屋出租信息都可以反映存在房屋的情况。
&&&2、通常来说,根据付款的时间,申请法院查询银行存折上的资金流向,如何交易另一方是房产公司开发商,基本可以认定为购房资金。毕竟购房这么大的数额,谁也不可能提着现金去交易。只能通过银行刷卡、转账的方式,而银行对这些记录是要永久保存的。一般情况下,靠老百姓自己的力量和能力很难完成调查取证事项,一定要聘请有专业经验的律师帮组调查取证。&
&&&3、当然了,现实生活中,还有有些人,偷偷购买房产,登记在小三名下,实际出资是自己老公,但是产权证办理再另外一个女人名下,对此可以聘请律师起诉,追讨房屋产权或者购房出资款,法院已经有很多的判例,此类不属于赠与,属于恶意处分夫妻共同,属于无效行为。&
&&钟涛律师提醒应当措施,对此购买房屋这个事情,如果是夫妻购买,一定夫妻双方的名字都登记在产权证上,对于偷偷购买房产的情况,只能靠平时的细心发现了。一旦获得一些线索,立即聘请律师进行查找,必要时起诉法院追讨,及时维护权益。
四、股票转移。
&&&1、现在社会大家的炒股热情也比较高,特别是上海,基本家家都有股票账户,一般来说,股票账户因为平时都以自己在操作,所以对于具体数额另一方i肯定不知道,但是,可以申请法院调取对方的资金账户信息。&目前,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有上海和深圳两个分公司,其中,上海分公司的地址在上海浦东,可以在该处查询到所有沪市的股民股票交易信息。
&&&2、一方在离婚时如果想通过证券公司调查对方的股票,一般至少要知道对方的开户的证券公司名称,经过律师申请调查令到证券公司调查,对其资金对账单历史记录分析,如果不清楚对方的证券公司名称,那么调取起来就会非常麻烦。
3、如果不知道对方在哪一个证券公司开户,也没有关系,只要知道对方的身份证号,就足够了。知道对方的身份证号后,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或申请法院直接去中国证券上海结算公司或中国证券深圳结算公司调查对方的股票交易明细。通过这两个公司,可以查到对方所有的股票交易记录,但是如果想查到对方的资金账户的情况,还需要在这两个公司查出对方的开户证券公司,再次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或申请法院直接去具体开户的证券公司调查资金对账单。最后,将对方帐户内的股票市值及资金账户余额查清。
五、公司股份、股权转移。
&&&在江浙沪地区,家庭开办公司企业的非常多,私营企业非常活跃,同时这类企业家庭离婚也就必然要涉及到公司股份股权问题了。如果在工商局登记中的是夫妻自己的名字还好说,就怕有些企业登记的是父母的名字,如何证明属于夫妻共同企业都存在困难,更别提经营企业一方可以伪造合同,伪造债务,造成企业资不抵债,面临破产的情况了,如果是这样,法院处理起来也是没有动力的,因此公司股份、股权问题离婚分割非常复杂,这里不在一一列举,如果你面临类似情况,见面到律师楼详细面谈。&
&&回到文章开头提出的案例,如果公司属于夫妻婚后设立的,后来将股权转移给了男方父母,那么就要从公司设立时间,他们转移股权的合同,是否有资金对价支付记录,公司实际经营人等等方面入手,来推翻恶意转移行为,毕竟假的真不了。
&&以上,是钟涛律师锣陆擦艘淮笸品蚱转移常见的方法和简单的防范措施,大家看了似乎头都大了,心想这么麻烦,是啊,对方既然费力心思去转移,你要想拿回来,毕竟加倍飞付出心思才可以,否则没人能够帮助你。毕竟法律已经赋予你诉讼的权利,是否行使完全取决于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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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钟涛律师多年在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擅长起诉离婚、房产纠纷、离婚调解、协议起草及涉外离婚诉讼等业务,预约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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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离婚律师我妈妈是外来务工人员,在上海工作,去年夏天在回家的路上被厂里的司机撞成腰部骨折,被认定是工伤。住院期-找法网(findlaw.cn)
我妈妈是外来务工人员,在上海工作,去年夏天在回家的路上被厂里的司机撞成腰部骨折,被认定是工伤。住院期
我妈妈是外来务工人员,在上海工作,去年夏天在回家的路上被厂里的司机撞成腰部骨折,被认定是工伤。住院期间有位自称是律师助理来谈业务,说我妈妈的伤残等级是十级,说他们律师事务所的人有关系可以鉴定成九级,然后我妈妈就把医院的片子和发票交给了他(有关系的人)。因为我妈妈去医院复查要片子和发票,问他要的时候,他说要押金,我妈就交了。我妈妈在老家城里有房子,房产证是她的名字,问他可以按城中户口陪吗(因为我妈妈是农村户口,还没有办城里的户口),他说不可以,合同里说:超出17万的部分归他。我妈不愿意签,可是他说不签押金就不还了(现在x光的片子和住院的发票在他手上),我妈无可奈何就签了。我妈现在连律师的面都没见,8月5号开庭,那助理竟然叫我妈不要去,我觉得她被骗了,那个助理和找关系的都是中介,我想问:签的合同有法律效力吗?如果无效是否可认定他们有合同欺骗行为?伤残鉴定可以拉关系吗?在老家城里有房子可以按城市户口赔偿吗?
你到法庭去了就知道了。城里有房子没用,除非你有居住证。
我就想请问您,我们签的合同是否有效,因为我觉得我妈妈是被被迫签的。
在城市是否有居住证的
没居住证,有社区开的证明
你到法庭去了就知道了。城里有房子没用,除非你有居住证。
你到法庭去了就知道了城里有房子没用除非你有居住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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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产权人向他人借款并以个人房产作为抵押,同时办理了委托他人出售房屋的公证,后借款未还,房屋被受托人出卖还款,该房屋买卖是否有效?
房屋产权人向他人借款并以个人房产作为抵押,同时办理了委托他人出售房屋的公证,后借款未还,房屋被受托人出卖还款,该房屋买卖是否有效?
本案判决认为,以买受人得知产权人欲借款后积极联系出借人及提供实现准备的委托书等情形,判断买受人与受托人为恶意串通损害产权人利益,因此其买卖合同无效,产权应当回复原产权人。二审则认为,“鉴于被上诉人来某某、蔡某某与原审被告费某某之间存有抵押借款合同关系,而在来某某、蔡某某未履行到期债务情况下,费某某本可以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实现抵押权。但纵观本案,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钱某某、费某某与被上诉人来某某、蔡某某本不相识,而是黄某在获悉来某某、蔡某某欲借款的信息后,即积极联系了费某某与来某某、蔡某某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系争房屋余额抵押登记手续;当日,费某某等人又准备了《委托书》,联系了公证部门。之后,在来某某、蔡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钱某某又以来某某、蔡某某代理人的身份与黄某签订买卖合同、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获取了银行贷款,钱某某又以来某某、蔡某某代理人的身份与费某某一起办理了借款抵押注销手续、注销了系争房屋原设定的抵押,等等。上述情形中有关涉及来某某、蔡某某权益的具体事宜,上诉人黄某及原审被告钱某某、费某某既未通知且又未在来某某、蔡某某在场的情况下所为,尤其是在获取银行110万元贷款情况下,扣除68万元借款及代为清偿的贷款余额、手续费计235,463.75元后,其余房款未再支付来某某、蔡某某,更能证明本案非真实买卖房屋,而是黄某与钱某某、费某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来某某、蔡某某利益。因此,上诉人黄某与原审被告钱某某以被上诉人来某某、蔡某某代理人的名义签订的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中出借人的安排可谓严密细致,如果不是房屋买受人有事先积极联系出借人的情节,则买受人为善意第三人,其有理由相信经公证的受托人有代理权,因此其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有效,取得的产权受法律保护。
&黄某与来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原审被告钱某某。
  原审被告费某某。
  上诉人黄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上诉人来某某、蔡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天池,原审被告钱某某、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日,来某某、蔡某某取得了系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1室房屋的产权。
  日,来某某(乙方,借款人,抵押人)、蔡某某(共同抵押人)与费某某(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日签订本合同,乙方愿意将其合法拥有的房产(即系争房屋)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的担保,共同抵押人和保证人均同意本合同。借款金额68万元,借款期限自日至日。年利率12%,借款用途:合法投资。抵押物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1室,房产总价95万元,建筑面积94.77平方米,所有权人为来某某、蔡某某,该抵押物现有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长宁支行,抵押担保的债权为26万元,乙方保证目前及以后乙方的该项欠款少于16万元。甲方愿意接受乙方以该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乙方保证该抵押物的居住权人仅有来某某、蔡某某。共同抵押人和保证人作为乙方的履约担保,从该合同生效起对乙方的所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直至乙方履约完成。甲方有权依法在行使抵押权之前,向共同抵押人或保证人追偿债务。本合同签字生效后,之后甲乙双方及其余相关方面应当共同到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所有费用由乙方支付。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后,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利证明交于甲方保管,直至乙方偿还全部欠款。期间乙方不得申请补办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来某某、蔡某某与费某某于当日即至闵行区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余额抵押登记手续(来某某、蔡某某尚未结清系争房屋银行贷款,故房屋之前已抵押给了贷款银行中国民生银行)。
  同日,来某某、蔡某某还在费某某等人的安排与陪同下(黄某、钱某某同往)签署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书由费某某等人事先准备好提供给来某某、蔡某某),并办理了公证手续。该《委托书》的主要内容如下:“我们委托人是座落在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1室的房产登记权利人,现我们委托钱某某为代理人,全权办理如下事项中需要由我们办理的事宜:一、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二、代为归还上述房地产中的银行及其他债权人的借款,并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三、代为签订上述房地产的买卖合同、申请并支付房地产出售过程中的相关税费、领取房地产转让价款、并协助买受方办理按揭贷款及其它相关手续;四、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的过户登记手续;五、代为办理维修基金的交割、物业进出户手续;六、代为办理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电话等产权过户手续。凡受托人在上述委托权限内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及所签署的法律文书,委托人均已认可。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受托人完成上述委托事项之日止。”
  日,在借款期限到期后,费某某未收到来某某、蔡某某的还款。
  日,在来某某、蔡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钱某某以来某某、蔡某某代理人的身份与黄某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黄某以138万元的转让价受让系争房屋,来某某、蔡某某于日向黄某交付房屋。事后,钱某某又以来某某、蔡某某代理人的身份与黄某办理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黄某并于日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期间,黄某于日与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黄某用系争房屋作抵押,向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110万元,贷款期限自日至日,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预计每月还款额为5,353元。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黄某放贷110万元,费某某收取了其中的68万元作为来某某、蔡某某向其清偿的借款。现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为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此外,在房屋产权过户至黄某名下之前,钱某某还以来某某、蔡某某代理人的身份与费某某一起办理了借款抵押注销手续。
  另查明,为了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黄某在钱某某的协助下,代为来某某、蔡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清偿了来某某、蔡某某的贷款余额计 234,463.75元,并办理了注销民生银行设定在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手续。
  2010年8月,来某某、蔡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黄某与钱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变更或依法撤销,系争房屋的产权恢复至来某某、蔡某某名下。诉讼中,来某某、蔡某某将诉请明确为要求确认黄某与钱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黄某协助来某某、蔡某某将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来某某、蔡某某名下。黄某要求驳回来某某、蔡某某的诉请。钱某某辩称其没有欺诈行为。费某某要求驳回来某某、蔡某某的诉请。
  诉讼中,来某某、蔡某某表示愿意向黄某归还代为清偿的贷款余额234,463.75元及1,000元手续费,计235,463.75元。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钱某某与黄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来某某、蔡某某虽然签署了《委托书》并办理了公证手续,但《委托书》仅载明钱某某有权代为来某某、蔡某某签订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并未授权钱某某有权决定系争房屋的出售价款等买卖合同重要事宜,钱某某作为受托人,理应按照来某某、蔡某某的要求处理委托事务,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利益。而钱某某在未征得来某某、蔡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黄某约定了房屋售价,签订了买卖合同,且在事后直至房屋过户也未将房屋买卖情况告知过来某某、蔡某某,其行为显已超越了代理权,且事后也未得到来某某、蔡某某的追认。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合同无效。”从本案整个事情经过反映出,黄某得到来某某、蔡某某欲借款的信息后,即为来某某、蔡某某积极联系了借款人费某某,费某某在与来某某、蔡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当日,又为来某某、蔡某某准备好了《委托书》,并联系好了公证部门,而诸多委托事项均为系争房屋的买卖、过户事宜,来某某、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又系费某某找来的,且与费某某是朋友关系,而当日的借款期一到,在未通知来某某、蔡某某的情况下,钱某某即与黄某在同年5月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扣除五一假期的时间,间隔不足一个星期,之后在同年的6月9日钱某某已与黄某向交易中心递交了产权过户的所有申请资料,而在此之前,为了能顺利将产权过户至黄某名下,钱某某还协助黄某代为来某某、蔡某某结清了中国民生银行的贷款余额234,463.75元,并注销了该行对系争房屋的抵押权。此外,钱某某还协助费某某办理了撤销系争房屋的借款抵押手续,而费某某于同年的6、7月间从黄某向星展银行申请到的110万元贷款中得到了68万元,来某某、蔡某某未收到过分文房款。从上述过程不难看出,黄某、钱某某、费某某在办理相关手续时时间抓得非常紧,费某某辩称的债务到期后一直与来某某联系,均联系不上的意见与上述过程的迅速进行的事实不符,黄某、钱某某、费某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来某某、蔡某某利益的行为。综上,钱某某以来某某、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名义与黄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对于费某某辩称的因来某某、蔡某某未履行到期债务才将房屋出售还债(即实现抵押权)的辩解意见,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费某某在来某某、蔡某某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实现抵押权,而费某某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费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基于买卖合同无效,黄某应协助来某某、蔡某某将系争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至来某某、蔡某某名下,在履行该义务之前需偿清110万元的贷款余额,注销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抵押权,而来某某、蔡某某也应向黄某归还代为清偿的贷款余额235,463.75元(包含1,000元手续费)。费某某基于无效的买卖合同从黄某处收取的68万元应返还给黄某,而其与来某某、蔡某某间的借款纠纷应另行解决,并依法实现抵押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钱某某以原告来某某、蔡某某的代理人名义与被告黄某于日就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1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偿清贷款余额(具体以偿清时该行出具的帐目为准),并办理注销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设定在上述房屋上的抵押权手续;三、被告黄某在履行完毕上述第二项义务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来某某、蔡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的产权恢复至原告来某某、蔡某某名下;四、原告来某某、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某归还代为清偿的中国民生银行的贷款余额人民币235,463.75元,如被告黄某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二项的贷款清偿义务,则此款直接用于为被告黄某清偿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贷款余额;五、被告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某人民币68万元,如被告黄某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二项的贷款清偿义务,则此款直接用于为被告黄某清偿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贷款余额。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0元,减半收取计8,610 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9,630元,由被告黄某、钱某某、费某某共同负担。
  判决后,黄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委托书》中“代为签订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授权,即是包括了授权签订买卖房屋合同中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如果授权人只委托被授权人签订买卖房屋合同中的部分条款,那么授权人应该在委托书中明确注明具体的条款,因此钱某某在与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完全是有权代理。二、上诉人与钱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价款,不但没有低于该房屋的市场价格,反而略高于市场价格;《委托书》也没有具体约定钱某某在签订合同以前或以后是否必须通知授权人,因此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来某某、蔡某某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来某某、蔡某某辩称:一、上诉人在买房前未曾看过房,而是与钱某某恶意串通,以欺诈行为侵吞被上诉人的房屋。钱某某代理费某某是合理的,而代理被上诉人是不合理的。借款到期后钱某某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并经被上诉人同意即签订买卖合同,而费某某在还没有拿到借款的情况下将抵押权撤销了,这是不合情理的,该行为的目的就是方便过户。二、除了借款,还有50万元上诉人一直没有归还被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利。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钱某某、费某某辩称:一、被上诉人曾出具承诺书,因此原审被告钱某某有权处分系争房屋。二、原审被告费某某借给被上诉人的钱款是通过合法途径的,但到期后被上诉人却不予归还。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被上诉人来某某、蔡某某与原审被告费某某之间存有抵押借款合同关系,而在来某某、蔡某某未履行到期债务情况下,费某某本可以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实现抵押权。但纵观本案,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钱某某、费某某与被上诉人来某某、蔡某某本不相识,而是黄某在获悉来某某、蔡某某欲借款的信息后,即积极联系了费某某与来某某、蔡某某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系争房屋余额抵押登记手续;当日,费某某等人又准备了《委托书》,联系了公证部门。之后,在来某某、蔡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钱某某又以来某某、蔡某某代理人的身份与黄某签订买卖合同、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获取了银行贷款,钱某某又以来某某、蔡某某代理人的身份与费某某一起办理了借款抵押注销手续、注销了系争房屋原设定的抵押,等等。上述情形中有关涉及来某某、蔡某某权益的具体事宜,上诉人黄某及原审被告钱某某、费某某既未通知且又未在来某某、蔡某某在场的情况下所为,尤其是在获取银行110万元贷款情况下,扣除68万元借款及代为清偿的贷款余额、手续费计235,463.75元后,其余房款未再支付来某某、蔡某某,更能证明本案非真实买卖房屋,而是黄某与钱某某、费某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来某某、蔡某某利益。因此,上诉人黄某与原审被告钱某某以被上诉人来某某、蔡某某代理人的名义签订的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综上,上诉人黄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2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审 判 员  朱 红代理审判员  严卫忠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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