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资本到位金没有全额到位的情况下投注差怎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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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注册资金、投资总额和投注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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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借用外债
您好!一、办理流程及资料:债务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借用外债,并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外债借款合同发生变更时,应按照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变更登记),提供以下材料:1.申请书。2.外债合同正本及合同主要条款复印件,合同为外文的应另附合同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本。&3.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供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外方股东资本金到位证明材料等文件。&&4.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等。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后,可直接向境内银行申请开立外债账户,用于办理提款和还款,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开立专门用于外债还款的还本付息专用账户。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可以结汇使用。二、外债金额主要根据外债借款合同金额计。三、注意事项:1、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外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除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短期外债余额和中长期外债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投资总额与其注册资本的差额(以下简称“投注差”)。外保内贷项下担保人发生履约后形成的境内机构对外债务,按短期外债纳入“投注差”控制。(2)外商投资企业首次借用外债之前,其外方股东至少已经完成第一期资本金的缴付。(3)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外债时,其外方股东应当缴付的资本符合出资合同或企业章程约定的期限、比例或金额要求。(4)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可借用外债额度等于外方股东资本金到位比例乘以“投注差”。&2.外商投资企业的中长期外债办理展期,或借用新的中长期外债偿还过去借用的中长期和短期外债时,在不增加该企业现有外债本金余额和不办理结汇的前提下,不重复占用外商投资企业的“投注差”。3、.外商投资性公司的外债规模按以下原则管理:注册资本不低于 3000 万美元的,其短期外债余额与中长期外债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的4倍;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美元的,其短期外债余额与中长期外债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成本的6倍。4、以下含有外国投资的境内机构,除另有规定外,其举借外债参照境内中资企业举借外债的规定办理:(1)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 25%的境内企业;(2)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相等的外商投资企业;(3)外国投资者比例不低于25%,但未明确投资总额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有其它疑问,欢迎继续在浙江电子口岸政务咨询平台上提问,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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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有关政策的通知》的解读
发布者:顾丽萍律师|时间:日|分类: |63人看过
&住建部、商务部等六部门于日联合发布了文件【建房(2015)122号】《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有关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称,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决定对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和境外机构、个人购房的部分政策进行调整。该通知内容简短,故全文引用如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对《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号)中有关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和境外机构、个人购房的部分政策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按照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87]第38号)执行。  二、取消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办理境内贷款、境外贷款、外汇借款结汇必须全部缴付注册资本金的要求。  三、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经批准从事经营房地产的企业除外)和在境内工作、学习的境外个人可以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用、自住商品房。对于实施住房限购政策的城市,境外个人购房应当符合当地政策规定。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工商总局、外汇局等有关部门进一步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优化和改进外商投资房地产管理。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可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直接到银行办理外商直接投资项下相关外汇登记。   除上述政策调整以外,《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号)继续有效。 & &通知是对日起实施至今已超过九年的《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号)(以下简称“意见”)做出的政策调整。具体调整如下: 1、降低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比例要求 & &意见第一条(二)规定:“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企业,投资总额超过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50%。投资总额低于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金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此处“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企业,投资总额超过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50%”的要求高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第三条[]中对外商投资企业所必须遵守的2/5的比例要求。当初意见对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设定该高于一般外商投资企业的比例要求是为了提高外资准入门槛,避免房地产市场的过热,但当前中国房地产市场已经降温,人民币开始贬值,热钱也在退潮,甚至外资已呈局部撤退趋势,继续维持该特别门槛,限制外资准入已经不符合目前形势和政府希望,为此,通知取消了意见中的该特别要求,使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与一般外商投资企业保持了一致,这一调整使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投注差得以提高,从而提高了外债额度[],增强了其融资灵活性。 & &但是,在意见施行的该9年间遵照50%比例限制所设立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是否可以根据通知增加投资总额,从而提高投注差呢?对于这个问题通知没有明确规定,电话咨询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外资处咨询人员,得到的答复是,理论上可以调整的可能性比较高,但目前为止尚无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提出类似申请,故实际是否能够成功获得批准暂时不得而知。 2、取消办理境内贷款、境外贷款、外汇借款结汇必须全部缴付注册资本金的要求意见第二条(七)规定:“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金未全部缴付的,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总额35%的,不得办理境内、境外贷款,外汇管理部门不予批准该企业的外汇借款结汇。”同上述1相同,意见有其当时的政策背景,但在当前已经不适当,为此,通知取消了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办理境内贷款、境外贷款、外汇借款结汇的条件之一——已全部缴付注册资本金的这一要求,降低了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融资条件,降低了其资金周转压力,有利于促进其运营发展。但需要注意的是意见中的“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开发项目资本金达到项目投资总额35%”的条件仍然存在,而且若涉及借外债的,还必须同时遵守《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中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实缴注册资本的要求。3、取消境外个人购房的“一年”要求意见第三条(十)规定:“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经批准从事经营房地产业的企业除外)和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超过一年的境外个人可以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用、自住商品房,不得购买非自用、非自住商品房。在境内没有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境外机构和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一年以下的境外个人,不得购买商品房。”但通知删除了“一年”年限的表述,可见,为了鼓励境外个人购买商品房,拉动房市,政府放宽了境外个人的购房条件。 4、简化相关外汇登记程序根据《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外商直接投资房地产业审批和监管的通知》(商资函[2007]50号)的规定,地方审批部门批准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应向商务部备案,未完成商务部备案手续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不予办理资本项目结售汇、外汇登记等手续[]。直到日发布实施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仍规定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外汇登记需要提供已通过商务部门备案的证明材料。但是汇发[2015]13号同时也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登记无需再到外汇局而是可以直接到银行办理[]。但此次通知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工商总局、外汇局等有关部门进一步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优化和改进外商投资房地产管理。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可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直接到银行办理外商直接投资项下相关外汇登记。”那么,此处“直接到银行办理相关外汇登记”究竟具体指的是“无需先行办理商务部备案手续”,还是仅仅重复强调按日即实施的汇发[2015]13号获得商务部备案证明文件后“无需再去外汇局”而是直接去银行这一点呢?通知规定有一定模糊性,为此,我们有必要继续关注是否有细则出台及实务操作动向。 以上
一 境内直接投资外汇业务1.2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一、取消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和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两项行政审批事项改由银行按照本通知及所附《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见附件)直接审核办理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和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以下合称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通过银行对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实施间接监管。(三)相关市场主体可自行选择注册地银行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完成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后,方可办理后续直接投资相关账户开立、资金汇兑等业务(含利润、红利汇出或汇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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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融资租赁撬动境外资金类“热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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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 赵晓菲 上海报道
  外资、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正在成为境外热钱进入中国的“新通道”。
  7月2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下称“外汇局”)披露最新统计数据显示,6月份我国外商直接投资(FDI)资本金跨境净流入119亿美元,环比增加14%;证券投资净结汇15亿美元,环比增加2.5倍。FDI撤资规模保持在较低水平,2013年上半年,FDI撤资购汇35亿美元,较上年同期减少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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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汇局有关负责人表示,我国没有出现外资主动集中撤离的迹象,FDI和证券投资跨境资金净流入仍在增加,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利润汇出变化平稳。
  “很多境外的钱要进入中国。”日前,融资租赁专业律师秦国勇也如此告诉记者。最近一段时间,他正帮一家中资企业通过融资租赁的渠道获得境外资金,综合资金成本只有4%左右。
  由境内银行向境外出资方提供担保,融资租赁公司融来的钱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最终流向企业。在整个链条中,融资租赁公司取代“贸易”的角色,充当一个通道。
  外资租赁撬动十倍杠杆
  具体的操作流程是,境内银行向境外银行(或者其他出资机构)出具保函,为境外银行给融资租赁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然后境外银行向融资租赁公司发放贷款;最后融资租赁公司获得资金后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给融资企业资金。
  秦国勇介绍,在境内银行给境外银行的贷款出具保函的背后,融资企业也会给境内银行提供担保。
  根据外汇局2010年下发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2010年度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资企业可以借入签约期限不超过一年(含)的短期外债,但不得结汇使用。且需各地外管局分局以余额方式核定给辖内符合条件的中资企业。
  “也就是说不能在境内兑换成人民币使用,而且需要各地外汇局的审批额度,操作起来很不容易。”北京一家融资租赁人士称。
  相比中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外债的限制相对宽松。
  根据相关规定,首先,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相等或未明确投资总额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照“投注差”管理原则借用外债。另外,外商投资性控股公司的外债规模按以下原则管理: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的,其短期外债余额与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的4倍;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美元的,其短期外债余额与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的6倍。
  其中,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对外借款,则根据租赁公司提供的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计算出上年度末风险资产总额(A),再计算净资产的10倍(B),并将(B-A)作为新的年度中该公司可新借外债余额的最高限额。
  在秦国勇看来,这正是上述融资链条中引入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主要原因,实际是借用了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外债额度相对较高的优势。“最高可以做到融资租赁公司注册资本的10倍。”
  与“虚假贸易”通道异曲同工
  这一境外资金流入的操作模式与此前盛行的通过“贸易渠道”的模式有异曲同工之妙。
  “在整个流程中,融资租赁公司只是充当了一个通道,利用融资租赁公司的外债额度优势先将资金引入境内,然后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最终给到融资企业。”上述北京融资租赁从业人士认为,此前只不过是利用了“贸易”这个通道。以常见的转口贸易为例,企业以假合同虚构贸易背景,借转口之名滚动式向银行申请远期信用证,用新证的融资还旧证的钱,以达到短债长用的目的。
  5月初,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关于加强外汇资金流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即“20号文”),“热钱”借道贸易流入的通道受阻,“虚高”的对外贸易也开始回归常态。近日出炉的6月份贸易数据显示,出口同比下降3.1%,进口同比下降0.7%,较5月份增速继续下降。
  但是,秦国勇强调,售后回租环节是真实存在的,租赁资产必须由承租人同时也是出租人先出售给融资租赁公司,形成真实租赁行为。
  资金流向高度类“热钱”
  在整个融资链条中,境内银行开具保函是关键的一环。
  天津一家融资租赁公司负责人告诉记者,如果仅是依靠融资租赁公司的实力、信用到境外融资,目前业内没有几家能够实现。此前曾经操作过境外贷款的融资租赁公司只有恒信、工银等少数几家。而利用银行担保实现境外融资的方式,业内也有很多人尝试过,但是很少有操作成功者,关键是拿不到境内银行的保函。
  “银行涉外担保,一方面需要融资企业有外债额度,另一方面每家银行的涉外担保也有上限,所以能拿到额度的一般是实力比较好的融资企业。”某国有银行国际业务部人士认为,在上述融资链条中,银行看重的不是融资租赁公司的信用,而是最终通过售后回租使用资金的融资企业的信用。
  据秦国勇透露,在整个流程中,境内银行会收取2.5%左右的担保费,包含相关税收,加上境外1%-3%的资金成本,综合成本一般在4%左右。另外,在实践操作中,银行涉外担保额度也是可以不占用的,但是其不愿透露详细操作细节。
  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个链条上的融资企业,即承租人,通过售后回租融到的资金投向并没有范围限制”。上述北京融资租赁人士指出,实际操作中,很多资金用来购买理财产品,有的用来放贷,流向房地产等领域,也就是所谓的“热钱”。而成立一家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可能仅需要一个注册在境外的壳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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