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房抵押贷款在建抵押是什么意思啊,危险不

开发商将我购买的期房抵押,我是否可以要求退房? - 110网免费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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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将我购买的期房抵押,我是否可以要求退房?
北京&12-16 15:47&&悬赏 0&&发布者:422713…… & 回答:(12)
我于2013年5月一次性缴纳全款购买了一套写字间,约定日交房,截止2013年12月开放商也未将我的房子进行备案,我去房产局进行查询,显示我的房子“在建工程抵押”。请问这种情况下我是否可以申请退房?并且要求开发商赔偿利息等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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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合同中没有抵押的话你可以要求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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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不成,到法院起诉主张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详谈电话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请问,“导致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项,是不是指如果开发商如期交房了 在未交房期间我就不能退款了?
详谈电话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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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还没到交房时间,开发商至今未违约,申请退房很难,建议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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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看您的买卖合同,仅此不能
[北京-朝阳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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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在建工程抵押,还没有到交房时间,开发商没有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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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房屋存在瑕疵,但开发商向你出售房屋时,隐瞒了抵押的事实,你可以以此为由要求与开发商解除买卖合同,要求开发商退还房款,承担违约责任。
协商不成,可以向法院起诉。
[北京-东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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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不成,到法院起诉主张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本人是有着十几年经验的专业房产律师(您可以在百度上搜索:房产律师,首页下方就能看到我的网站:安居房地产律师网),如需帮助,欢迎来电详询,我会为您详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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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如果开发商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告知你房产抵押适宜,你可以申请退房并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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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工程是可以抵押的,你交款后解压过户给你,过户前开发商有抵押权,你无法因此要求退款,当然开发商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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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的,期房抵押,你可以解除合同,并且要求开发商赔偿一倍的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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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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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要求按照你们签订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开发商违约,你是有权利要求退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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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工程抵押房 买了有什么风险
09年05月13日 06:58
365地产家居网
  近日,读者汤先生反映,他认购的是一套做了在建工程抵押的期房,在这套房子解押或者转押前,没办法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契约。律师表示,这种情况虽然不会对购房者造成实质性的危害,但买房人做按揭贷款的银行,在选择上可能会受限,购房者要提高警惕。
  [案例回放]   订了房子却签不了约
  3月12日,汤先生认购了一家楼盘的一套新房,并与开发商签订了一份认购协议:房子位于小区06幢,建筑面积56平方米,均价5400元/平方米,双方要在3月22日前签正式的买卖合同。
  眼看临近约定的签约日子了,汤先生依然没有接到开发商的通知。于是,汤先生主动联系了置业顾问,售楼小姐回复说:“最近签约的客户比较多,大家都在排队等,排到您了,我们会电话通知。”
  “又过了一段时间,我还没接到通知。再次询问才知道,原来我定的那套房子做了在建工程抵押,一时签不了约。”汤先生表示,当初签认购协议时,工作人员并没有相告。“售楼小姐还说,如果确实要买就等他们通知,月底可以签约,否则就退房。”
  直到4月27日,开发商才和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汤先生认为,不能按期签订合同是由于开发商方面的责任造成的,售楼人员期间还反以“退房”相要挟。对此,他要求开发商做出赔偿。
  [律师观点]   贷款银行选择上受限
  在建工程抵押的房子能不能买?购房者购买此类房子时应该注意哪些方面?
  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朱鑫律师表示,期房销售中针对在售房源分批做在建工程抵押是一个普遍现象,为了保护购房者的利益,国家对此有专门的规定:开发商针对预售商品房的预售款必须优先用于解除房子抵押。因此,一般来讲,购买在建工程抵押的房子不会对消费者产生实质性的危害,但开发商违规操作的情况除外,比如在没有拿到预售证的情况下提前销售。就汤先生的情况而言,如果双方的确在协议中明确了签订正式商品房合同的时间,而开发商又违约了,他可以根据协议要求退房,并拿回双倍的定金。
  律师提醒,目前开发商一般是先把房子抵押给银行,银行允许开发商销售,但开发商规定购买这些房子的客户必须向该银行做按揭贷款,这相当于是抵押主体由开发商转为购房者。“对购房者来说,购买在建工程抵押的房子,直接面临的问题可能是在贷款银行的选择上受到限制。”此外,已做在建工程抵押的房子在销售时,开发商针对买房人有告知义务,需要让买房人了解这一情况。快报记者 刘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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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抵押登记的期房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
发布时间:
  案情介绍  原告:A银行  被告:张 某  
C房地产公司  2012年12月,张某向C房地产公司购买期房一套,因购房资金不足,遂向A银行借款50万元,该笔贷款以其所购期房提供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抵押登记。同时,A银行为保障债权得以实现,与C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C房地产公司对购买其期房且在A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每位购房者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每笔贷款发放之日至所购房产办妥抵押登记之日止。此后,张某因生意失败无力还款,后A银行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张某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C房地产公司对张某所欠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张某对欠款事实表示无异议。但C房地产公司却认为自己虽然提供了阶段性担保,但根据《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和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先就抵押物价值部分实现其债权,故我公司仅应对抵押物处置价值不足以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部分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及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预抵押登记不同于抵押登记,不能产生《物权法》规定的优先权效力,故A银行对预抵押登记的房产不享有优先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第176条,保证人对差额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债务人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物的担保,而本案中张某提供的房产抵押预登记并不具有物权担保效力。根据A银行与C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C房地产公司向A银行提供的是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C房地产公司应对张某所欠银行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中,无论是A银行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还是C房地产公司主张的《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其核心问题都是涉及预抵押登记的法律性质问题。实际上,预抵押登记与抵押登记虽然具有字面上的相似性,但二者性质并不相同,对此可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   从法律条文的规定内容来看。《物权法》第179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这里明确指明了抵押权的核心权利即优先受偿权。而对于预告登记,《物权法》第20条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这里并没有提及优先受偿权,只是指明了预抵押登记具有对抗后续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因此,A银行请求对债务人债权实行优先受偿权并不成立。  从预抵押登记设立的背景和意义上来看。在期房预售过程中,因为债权行为的成立和不动产转移登记间常常间隔很长时间,这就导致一些开发商利用这一时间差进行“一房多卖”或对在建工程设定抵押,因为期房在未竣工的情况下并不具有成就物权的基本条件,所以要解决上述问题,需要赋予权利主体一种排他性的请求权,这就是预抵押登记。因此,预抵押登记实际上是在不具备物权条件下对相关权利人的一种保护。  从登记行为的性质来看。抵押预告登记属于预备登记,它是未完成正式的物权转移登记之前进行的登记,具有临时性,存在于合同生效后至物权变动条件具备前的时间段内,待物权变动的条件具备后,权利人需积极行使该权利。故此,《物权法》第20条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这是对债权权利消失的时效规定,也明显区别于物权,因此,本案中张某提供的房产抵押预告登记并不具有物权效力。  案例启示  建立在商品房预售制度基础上的相关预抵押登记的法律规定,在促进期房买卖、为开发商和业主提供融资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而对于银行而言,从本案可以看出,抵押预登记并不具有真正的抵押权效力,这就提示银行在办理按揭贷款业务时要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和警惕意识,一方面要切实加强对第一还款来源的审查和审核力度;另一方面要尽可能增加和补充有效的担保,特别是开发商的阶段性担保。在按揭房屋具备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条件时,还要及时办理并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切实防止预抵押登记失效而真正抵押权尚未办理的情形发生。 (陈江丰)
特约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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