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功能变更登记行为不服怎么办

实用范文网:原告黎八等七人不服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和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颁发粤房地证字第C4563345号《房地产权证》一案-中大网校范文网日实用文档头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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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 2004- 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权威支持(北京) 电 话:010- 传 真:010-原告韩小明不服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房地产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涪陵区房管局)及第三人戴义、段启宇房产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小明不服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房地产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涪陵区房管局)及第三人戴义、段启宇房产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涪行初字第59号
原告韩小明,男,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强,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荣莉,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涪陵区兴华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汤宗伟,区长。
委托代理人龚道伟,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戴义,男,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小武,男,日出生,住(略)号。
委托代理人易小雪,女,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小明不服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房地产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涪陵区房管局)及第三人戴义、段启宇房产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 日向被告涪陵区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执法监督卡;向第三人戴义和段启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执法监督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和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涪陵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龚道伟,第三人戴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小雪、黄小武,第三人段启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君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涪陵区房管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段启宇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经原告同意,日变更被告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涪陵区房管局和段启宇退出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特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期至日。日,本院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涪陵区房管局涪房权证303字第1025788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坐落在涪陵区黄桷井街124号-128号的2-3-1号房屋106.28平方米登记为戴义所有。
被告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 日重庆市涪陵区解决“两证”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涪陵区两证办)的《关于开展解决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遗留问题工作的通告》、日涪陵区两证办《关于〈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权属登记公告》及附件、(2007)涪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间内申请产权登记,也未提出产权异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 涪陵地区天福装饰工程公司分层分户表》、《登记表》、(1995)涪证字第21号《还房协议公证书》及《换房偿还协议书》、《补充协议》、(2003)渝涪证字第2822号《公证书》及《房屋赠与合同》、涪国用(2003)第068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戴义具有争议房屋的产权;3.《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戴义的《身份证复印件》、《产权来源审查以及复查意见》、《收费通知单》、《关于〈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权属登记公告》、涪国用(2003)第068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涪房权证303字第1025788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涪陵区房管局的登记行为程序合法,尽到了审查义务;4.《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被告的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1994年涪陵地区天福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一分司)在石嘴街建房时,欠原告水泥款6万元,1996年6月约定将涪陵黄桷井在建工程集资房原124号三楼一套、127号二楼一套面积为160平方米以上抵偿给原告,并经公证。日,原告又与天福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将黄桷井新建办公宿舍大楼二单元三楼一号,建筑面积106平方米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待该协议全面履行后,前面的还房公证自行失效。该房建成后,却被石嘴后街31号的房主李佳玉占有,日李佳玉以日与天福公司签订的《换房偿还协议书》办理了《房屋赠与合同》公证,将该房赠与戴义。日被告向戴义颁发了涪房权证303字第1025788号《房屋所有权证》。日李佳玉与天福公司一分司签订的《换房偿还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当时天福公司一分司资金不足并未在李佳玉住房处新建楼房,现李佳玉的住房仍然存在。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涪房权证303字第1025788号《房屋所有权证》,并责令被告将该套房屋的产权证办理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国土部门的《界址调查表》、涪房权字第9001128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李佳玉在石嘴后街31号的旧房仍然存在,并属于李佳玉所有,《换房偿还协议》并未履行,被告将现在争议的房屋办给戴义不合法。2.1996涪证字第444号《还房协议公证书》及《协议》、《集资建房协议书》证明天福公司同意将争议的房屋抵偿给原告,协议中的二单元3-3号现在的房屋产权登记中并不存在,实际就是现在登记的2-3-1号,原告享有该房屋的产权,当然享有诉权;3.(1997)渝三中经破字第35号《终结破产程序公告》,证明日法院公告涪陵地区天福建筑工程公司破产一案已经终结。4.涪房函(2007)第64号《关于黄桷井街124号2-3-1号房屋产权登记的回函》,证明原告日才明确知道涪陵区房管局登记行为的存在。
被告辩称:一、原告韩小明不具有诉权。因为原告对争议房屋不享有物权,不能根据抵债协议主张物权,韩小明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其次,2003年涪陵区政府两证办就发布了办理该房产权证的《通告》,要求在日前申报房屋产权登记,日又在讼争房屋处张贴了房屋登记、办理产权登记公告,并于2004年2月向第三人戴义颁发房屋产权证书。原告未在期限内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也未通过其它合法方式主张产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涪陵区房管局根据合法有效的《拆迁还房协议》和《赠与协议》办理产权登记,事实清楚。涪陵区房管局收到办证申请后,进行了审核,并张贴了询异公告,在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才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已经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程序合法。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产权登记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戴义述称,一、戴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协议是有效的,至今合同双方对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房管局只对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在没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房管局据以办理房产证是合法的。二、原告请求责令被告将该套房屋的产权证办理给原告是错误的。原告与天福公司一分司是基于债权产生的还房协议,天福公司一分司不履行协议,原告享有的只是债权,而不是物权,只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不能直接责令被告将房屋产权证办理在原告名下。
戴义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工程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天福公司与巴都公司、李佳玉三方签订的《协议》、《还房协议》、彭一波的证实、证明巴都公司对争议房屋有处分权;2.徐楚斌的证实,证明彭一波支付了李佳玉的过渡费;3.(2007)涪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要求确权,后又放弃确权。
段启宇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争议的房屋是我代表公司抵偿给原告韩小明的,协议书中的2单元3-3号就是现在的2单元3-1号,我们编号在前,是根据一层楼三套,将1、2单元的号加在一起编的,房管局编号在后,是分单元编的。1996年12月我就将该房交给了原告,产权应归原告所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 日涪陵区两证办的《关于开展解决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遗留问题工作的通告》、日涪陵区两证办《关于〈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权属登记公告》及附件、(2007)涪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出,《关于〈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权属登记公告》及附件应在重庆市范围内张贴,不能只贴在需要办证的房屋处,原告没有住在涪陵,因此就不知道该《公告》的内容,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知道该房屋的产权已经办理登记,应从原告收到房管部门的回函时起算诉讼时效,同时原告提供了日涪陵区房管局作出的涪房函(2007)64号回函。本院认为,《关于开展解决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遗留问题工作的通告》、日涪陵区两证办《关于〈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权属登记公告》及附件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什么时间知道产权登记行为已经存在,只能证明涪陵区房管局履行了公告义务,原告未在公告规定的期间内申请产权登记或提出产权异议。(2007)涪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裁定书》,不能证明原告知道产权登记行为已经存在并有权提起诉讼,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涪陵地区天福装饰工程公司分层分户表》、《登记表》、(1995)涪证字第21号《还房协议公证书》及《换房偿还协议书》《补充协议》、(2003)渝涪证字第2822号《公证书》及《房屋赠与合同》、涪国用(2003)第068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出,还房协议是指李佳玉在石嘴后街31号的房屋拆除后就地还房,与黄桷井街的房屋没有关系,李佳玉没有取得黄桷井街的房屋产权,赠与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涪陵地区天福装饰工程公司分层分户表》、《登记表》没有天福公司的印章,也不是天福公司制作,不能直接证明李佳玉对黄桷井街2-3-1号的房屋享有产权;(1995)涪证字第21号《还房协议公证书》及《换房偿还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的是李佳玉在石嘴后街31号的房屋约定由天福公司一分司拆旧房还新房,不能证明天福公司一分司用黄桷井街的房屋来换李佳玉在石嘴后街31号的房屋;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李佳玉对黄桷井街2-3-1号的房屋享有产权,所以(2003)渝涪证字第2822号《公证书》及《房屋赠与合同》、涪国用(2003)第068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自然不能证明戴义享有黄桷井街2-3-1号的房屋产权。因此,上述证据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戴义的《身份证复印件》、《产权来源审查以及复查意见》、《收费通知单》、《关于〈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权属登记公告》、涪国用(2003)第068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涪房权证303字第1025788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原告及第三人对其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或变更时,应向房管部门申请登记,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因此涪国用(2003)第068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证明涪陵区房管局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该组其余证据与案件相关,能够证明被告程序合法。4.原告提供的国土部门的《界址调查表》、涪房权字第9001128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李佳玉在石嘴街31号的房屋是否办理产权过户,是否拆除,不能必然否定李佳玉可以获得黄桷井街的房屋产权,不予采信。5.原告提供的1996涪证字第444号《还房协议公证书》及《协议》、《集资建房协议书》,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拥有争议房屋的产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然不能证明原告必然拥有争议房屋的产权。但能够证明天福公司一分司同意将自己在黄桷井街建的房屋抵偿给原告,涪陵区房管局的房产登记行为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享有诉权,予以采信。6.原告提供的(1997)渝三中经破字第35号《终结破产程序公告》,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涪陵地区天福建筑工程公司破产一案已经终结,予以采信。7. 原告提供的涪房函(2007)第64号《关于黄桷井街124号2-3-1号房屋产权登记的回函》,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予以采信。8.第三人戴义提供的天福公司一分司与巴都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天福公司一分司与巴都公司、李佳玉三方签订的《换房偿还协议》、李佳玉与巴都公司签订的《还房协议》、原告提出上述协议仅有彭一波的签名,巴都公司均没有加盖印章,《换房偿还协议》、《还房协议》李佳玉没有签名也没有委托丁子贤代签,并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巴都公司具有黄桷井街2-3-1号房屋的处分权。对徐楚斌、彭一波的证实,原告提出没有证实人的基本情况,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涪陵区房管局未作为行政登记行为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涪陵区房管局登记行为合法的依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日天福公司一分司与韩小明签订《协议》,以天福公司一分司1994年欠韩小明水泥款为由,约定天福公司一分司将在建工程黄桷井街原124号三楼一套、原127号二楼一套共计160平方米抵偿给韩小明,并经(1996)涪证字第444号《还房协议公证书》公证。日,天福公司一分司的负责人段启宇又与韩小明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韩小明用水泥实物集资54200元,将黄桷井街124、127、128号旧房基上新建的房屋二单元三楼三号(即现在争议的2-3-1号)106平方米归韩小明所有,该协议全面履行后,(1996)涪证字第444号《还房协议公证书》自行失效。
日,天福公司一分司与李佳玉签订《换房偿还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天福公司一分司在石嘴后街31号李佳玉的旧宅基地上拆旧房建新房,旧房屋建筑面积142.7平方米,天福公司一分司偿还总建筑面积190平方米,其中还新建楼房两套,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以上,尚差面积以每平方米现金400元计算。天福公司一分司负责办理新房产权证书,负责提供过渡房等。并经(1995)涪证字第21号《还房协议公证书》公证。
1997年底黄桷井街124-127-128号新建房屋完工。1998年3月左右李佳玉入住本案争议的房屋2-3-1号。
日李佳玉与戴义、丁维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并经(2003)渝涪证字第2822号《公证书》公证,李佳玉自愿将坐落于涪陵区人民东路黄桷井街124-127-128号2-3-1号房屋(混合结构,建筑面积106.28平方米)无偿赠与戴义个人所有,李佳玉生前对该房拥有居住权。
日,涪陵区两证办发出《关于开展解决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遗留问题工作的通告》,告知在通告之日起50日内,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屋建设单位,按工程项目为单位,持相关有效证件和资料到“两证办”申报房屋、土地权属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屋建设单位下落不明的,由房屋买受人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代表或书面委托物业公司,集中房屋买卖合同、缴款凭证、身份证明等资料申报登记。日,涪陵区两证办《关于〈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权属登记公告》,告知权利人:经开发单位或业主委员会申报,权利人申请,位于黄桷井124号房一幢,涉及购房户18户(附《分层分户表》)。拟纳入第一批两证办理工作计划,现将申报情况公告询异。凡持有异议者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0日内,提交异议申请、证据等书面材料,经核实确有权属争议者,其房地产由“两证办”代为登记,待争议解决后,再予以办证。逾期无异议或放弃行政复议(诉讼)权利,国土、房管部门将按规定办理并发放权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韩小明未提出异议。因天福公司一分司1999年9月已经注销,日,由涪陵区两证办对黄桷井街124-127-128号的房屋代为申请办理初始登记。日戴义申请房产转移登记,日,涪陵区房管局涪房权证303字第1025788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坐落在涪陵区黄桷井124-127-128号的2-3-1号房屋106.28平方米转移登记为戴义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原告韩小明认为涪陵区房管局登记在戴义名下的房屋是天福公司一分司抵偿给自己的,产权应当归其所有,韩小明与涪陵区房管局的产权登记行为就有利害关系,被告提出韩小明不具有物权就不具有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韩小明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韩小明虽然未在涪陵区两证办规定的期限内申报产权,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房管部门提出产权异议,但不能由此认定韩小明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因为涪陵区两证办公告的内容是针对申报情况进行询异,而不是对登记行为进行公告,涪陵区房管局进行产权登记后并未进行公告,不能证明韩小明何时知道登记行为的客观存在,只能以韩小明自己陈述的日才知道登记行为存在的时间为准。从韩小明知道登记行为的存在到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因此,韩小明具有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和《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产权的登记机关,核实房屋产权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房产管理部门的法定职权。涪陵区房管局具有房屋产权登记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但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创新行政管理培育六大区域性中心城市的决定》的规定,涪陵区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行政行为由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承担责任,因此,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提交原权属证书和发生转移的资料等。涪陵区房管局收到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申请后,虽然进行了询异公告,作出了审查意见,但更应当对房屋产权的来源进行严格审查。在戴义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材料中,既无李佳玉的产权证书也无李佳玉房屋产权来源的直接证据。从戴义申请登记时向涪陵区房管局提供的李佳玉与天福公司一分司的《换房偿还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看,天福公司一分司是在石嘴后街31号李佳玉的旧宅基地上拆房建房并还房,而不是用黄桷井街的房屋来与李佳玉换房,不能证明李佳玉在黄桷井街的房屋产权的来源。因此,戴义要求转移登记的房屋产权的来源证据不足,不符合房产转移登记的条件。由于本案登记的房屋产权存在争议,应当在产权争议解决后才能进行登记。因此,原告韩小明要求将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涪陵区房管局作出的涪房权证303字第1025788号房屋产权登记,责令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收回涪房权证303字第1025788号《房屋所有权证》或公告涪房权证303字第1025788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
二、驳回原告韩小明要求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将该套房屋的产权登记给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共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 O O 八 年 四 月 十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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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志华、刘绍东不服萧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权属行政登记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萧县人民法院&&&&&&&& &&&&浏览:11次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萧行初字第00088号
原告秦志华,女,汉族,日出生,安徽省萧县人。
原告刘绍东,男,汉族,日出生,安徽省萧县人。
委托代理人高岳,萧县石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萧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继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纵宇飞,萧县房地产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朱安英,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晓轶,女,汉族,日出生,安徽省萧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修动、王孝伙,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志华、刘绍东不服萧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权属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日受理,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织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志华、刘绍东及委托代理人高岳、被告萧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纵宇飞和朱安英、第三人孙晓轶的委托代理人王孝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晓轶及委托代理人王修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萧县房地产管理局于日,将登记在第三人孙晓轶名下的房地权证萧圣泉字第xxx89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房地权证萧圣泉字第xxx18、xxx1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萧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证据2、圣(2009)xxx29号村镇建设工作规划许可证;证据3、房地权证萧圣泉字第xxx89号房产证存根;证据4、孙晓轶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权属登记业务流程单,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程序合法。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为第三人变更登记,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秦志华、刘绍东诉称,2001年9月,原告夫妇在萧县圣泉乡卫生院大门北侧投资兴建二层八间楼房后一直居住至今,2009年6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地权证萧圣泉字第xxx89号房屋所有权证,把原告所属的上述八间楼房办理在该证以内。2010年8月,被告又为第三人将房地权证萧圣泉字第00089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为房地权证萧圣泉字第xxx18、xxx19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地权证萧圣泉字第xxx18所确认的房屋为两原告一直居住使用,被诉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颁发房地权证萧圣泉字第xxx8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由其衍生的房地权证萧圣泉字第xxx18号房屋所有权证也不合法。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地权证萧圣泉字第xxx18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应当给予撤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1)萧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及(2011)宿中行终字第00063号行政判决,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地权证萧圣泉字第xxx18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证据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自2001年9月一直对涉案房屋管理、使用,月份将该房屋出租给刘绍亭、刘绍民经营使用,2003年之后由原告居住。
被告萧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原告认为诉争的房地权证萧圣泉字第xxx18号房产包含了原告的房屋,但原告没有提供其建造该房屋及购买该房屋占用土地的证据;法院判决书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地权证萧圣泉字第xxx8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但不是客观事实上的违法,在当时的行政诉讼过程中,由于客观的原因,是被告当时没有提供办理房地权证萧圣泉字第xxx8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证据,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被告没有提供其行政行为的证据,推定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本案是变更登记,发生在在2010年,至今没有任何机关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变更登记xxx1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因此,原告所述的房地权证萧圣泉字第xxx89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但不必然导致房地权证萧圣泉字第xxx18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
第三人孙晓轶述称,本案诉争的房产为第三人夫妇出资兴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程序合法,原告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原告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由其投资兴建、对房屋占用的土地其享有使用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管理使用的合法性。因此,原告辩称其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秦志华、刘绍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
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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