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出口谁收汇和付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

以下试题来自:
多项选择题对C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按照()办理。
A、逐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B、对于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企业须按本细则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信息;
C、企业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远期信用证(含展期)业务;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托收业务;不得签订包含90天以上(不含)收汇条款的出口合同;
D、企业不得办理转口贸易外汇收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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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对于以汇款方式结算的,金融机构应当审核相应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出口合同;对于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除按国际结算惯例审核有关商业单据外,还应当审核相应的进、出口合同;对于以预付货款、预收货款结算的,应当审核进、出口合同和发票。
B、金融机构应当对其贸易外汇收支进行电子数据核查;超过可收、付汇额度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当凭《登记表》办理;
C、对于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企业须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信息;
D、企业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业务、不得签订包含90天以上(不含)收汇条款的出口合同;
A、总量差额
B、总量差额比率
C、资金货物比率
D、贸易信贷报告余额比率
A、30天以上(不含)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
B、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
C、以90天以上(不含)信用证方式结算的贸易外汇收支;
D、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发生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
E、单笔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支日期间隔超过90天(不含)且先收后支项下收汇金额或先支后收项下付汇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不含)的业务。
A、办理贸易收汇的退汇支付时,对于因错误汇入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收汇凭证;对于其他原因产生的退汇,应审核原收入申报单证、原出口合同。
B、办理贸易付汇的退汇时,对于因错误汇出产生的退汇,应审核原支出申报单证;对于其他原因产生的退汇,应审核原支出申报单证、原进口合同。
C、对于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不含)以上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按照规定办理退汇的,要求企业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
D、需经外汇局核准后办理。
A、代理进口、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付汇、收汇。
B、代理进口业务项下,委托方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代理方,也可由代理方购汇。
C、代理出口业务项下,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
D、捐赠项下进出口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君,已阅读到文档的结尾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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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个人贸易外汇管理试点落地义乌
14:59:02 来源: 义乌商报 
昨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义乌市支局组织市内21家银行业机构,在国际商贸城宣传个人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政策,为广大市民和客商解答个人贸易外汇业务中遇到的各类问题。2011年,浙江省启动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改革试点,要求企业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
  昨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义乌市支局组织市内21家银行业机构,在国际商贸城宣传个人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政策,为广大市民和客商解答个人贸易外汇业务中遇到的各类问题。
  2011年,浙江省启动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改革试点,要求企业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单我市特有的小商品出口模式中,大部分个体工商户因委托企业出口而自行收结汇,出口与收汇分离现象较为普通,不利于义乌市小商品出口收结汇。今年7月1日,我市在全国率先开展个人贸易外汇管理试点,并在全国率先把&市场采购&、&跨境电子商务&出口贸易方式纳入个人贸易外汇管理试点范围。
  据介绍,我市个人贸易外汇管理改革试点突破了货物贸易谁出口谁收汇的限制,委托代理公司出口的贸易货款,允许个人直接办理收结汇,同时简化了业务办理单证,个人贸易货款结汇无需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这些举措将积极推动个人贸易便利化,加快我市涉外经济发展。
本文来源:义乌商报 作者:张云飞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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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
颁布时间:&&发文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货物贸易(以下简称贸易)外汇管理,推进贸易便利化,促进涉外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国家对贸易项下国际支付不予限制。   出口收入可按规定调回境内或存放境外。   第三条 从事对外贸易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与货物进出口应当一致。   第四条 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应当对企业提交的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本指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外汇局建立进出口货物流与收付汇资金流匹配的核查机制,对企业贸易外汇收支进行非现场总量核查和监测,对存在异常或可疑情况的企业进行现场核实调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对金融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合规性与报送相关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实施非现场和现场核查。   第七条 外汇局根据现场核查结果,结合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对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第八条 外汇局对企业贸易信贷进行总量监测,对企业的贸易信贷规模实施比例管理。   第九条 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时,国家可以对贸易外汇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 企业名录管理   第十条 外汇局实行&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管理,统一向金融机构发布名录。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的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第十一条 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当持有关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企业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外汇局可根据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状况及其合规情况注销企业名录。   第十二条 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应当签署《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承诺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外汇局对新办理名录登记的企业实行辅导期管理。   第三章 贸易外汇收支管理   第十三条 本指引所称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包括:   (一) 从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向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支付的进口货款;   (二) 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的进口货款;   (三) 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收付款;   (四) 转口贸易项下收付款;   (五) 其他与贸易相关的收付款。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捐赠项下进出口业务等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代理进口、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付汇、收汇。代理进口业务项下,委托方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代理方,也可由代理方购汇。代理出口业务项下,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贸易方式、结算方式以及资金来源或流向,凭相关单证在金融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并按规定进行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   金融机构应当查询企业名录和分类状态,按规定进行合理审查,并向外汇局报送前款所称贸易外汇收支信息。   第十六条 对于下列影响贸易外汇收支与货物进出口匹配的信息,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外汇局报告:   (一)超过规定期限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延期收款以及延期付款;   (二)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企业可主动向外汇局报告除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贸易外汇收支信息。   第四章 非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 外汇局定期或不定期对企业一定期限内的进出口数据和贸易外汇收支数据进行总量比对,核查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的真实性及其与进出口的一致性。   第十八条 外汇局对贸易信贷、转口贸易等特定业务,以及保税监管区域企业等特定主体实施专项监测。   第十九条 外汇局对下列企业实施重点监测:   (一) 贸易外汇收支与货物进出口匹配情况超过一定范围的;   (二) 经专项监测发现异常或可疑的;   (三) 其他需要重点监测的。   第五章 现场核查   第二十条 外汇局可对企业非现场核查中发现的异常或可疑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实施现场核查。   外汇局可对金融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合规性与报送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实施现场核查。   第二十一条 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要求被核查企业、经办金融机构提交相关书面材料;   (二)约见被核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经办金融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人;   (三)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经办金融机构的相关资料;   (四)其他必要的现场核查方式。   被核查单位应当配合外汇局进行现场核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按照本指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方式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件。现场核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核查单位有权拒绝。   第六章 分类管理   第二十三条 外汇局根据现场核查结果,结合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企业分成A、B、C三类。   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发布B、C类企业名单前,应当将分类结果告知相关企业。企业可在收到外汇局分类结论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出异议。外汇局应当对提出异议企业的分类情况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后经外汇局复核确定分类结果的企业,外汇局将向金融机构发布企业分类管理信息。   外汇局可将企业分类管理信息向相关管理部门通报,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开披露。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对B、C类企业设立分类管理有效期,并对分类结果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七条 在分类管理有效期内,对A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适用便利化的管理措施。对B、C类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在单证审核、业务类型及办理程序、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审慎监管。   第二十八条 外汇局建立贸易外汇收支电子数据核查机制,对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实施电子数据核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以及外汇局认定的其他业务,由外汇局实行事前逐笔登记管理,金融机构凭外汇局出具的登记证明为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企业和金融机构违反本指引以及其他外汇管理相关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外汇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对贸易信贷管理、登记管理、非现场核查以及分类管理的具体内容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 保税监管区域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参照适用本指引,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政策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十三条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贸易外汇收支适用本指引。   第三十四条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的管理按照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指引所称离岸账户,是指境外机构按规定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开立的账户。   境内机构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门开立的账户,视为境内机构境外账户。   第三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本指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自日起施行。以前法规与本指引相抵触的,按照本指引执行。【】 责任编辑:No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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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电影学院2017年度招考开始,考场外帅哥美女如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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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外汇管理局26日印发通知,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在提升贸易投资便利化水平的同时,外汇局督促银行、企业遵守现行外汇管理规定,严格落实真实性合规性审核责任,完善跨境资金本外币一体化
  管理,防范风险。
  新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包括3方面9项措施。在提升贸易投资便利化水平方面,《通知》提出,扩大境内外汇贷款结汇范围,允许内保外贷项下资金调回境内使用,将境内银行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的存款境内运用比例从50%调整为100%,允许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办理结汇。
  外汇局有关负责人表示,这些措施将有利于解决部分中小进出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充分利用境内外两个市场资源,丰富资金运用渠道,利于实体经济发展。
  在完善管理方面,《通知》进一步规范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明确等值5万美元(不含)以上外汇利润汇出业务的单证及签注要求等,明确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登记和资金汇出手续时,应向银行说明投资资金来源与资金用途等。
  记者了解到,近期外汇局在监测和核查中发现,少数企业存在出口不收汇或少收汇、进出口报关主体和收付汇主体不一致等情况,扰乱正常外汇收支秩序。为此,《通知》再次强调,企业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及时办理收汇业务。
  目前,我国已实现经常项目可兑换,境内机构真实合规的利润,只要按程序出具证明材料,可以直接在银行办理汇出手续,没有任何限制。不过,此次《通知》对境内机构利润汇出管理进行了一些完善,进一步明确境内机构利润汇出前应先依法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重申等值5万美元(不含)以上利润汇出单证审核要求,对境内机构利润汇出未增加新的审核材料。
  外汇局有关负责人表示,近年来,在境外直接投资政策方面不断简政放权,从较多的审批核准转向登记备案,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是一贯的、稳定的。《通知》并未改变境外直接投资的监管导向,要求境内机构应向银行说明投资资金来源与资金用途(使用计划)情况,提供董事会决议(或合伙人决议)、合同或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主要是完善真实性合规性审核,目的是促进我国境外直接投资持续健康发展,实现互利共赢、共同发展。
  在统筹本外币管理方面,《通知》要求未按规定报送信息的境内机构于通知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主动上报,并对境内机构境外放款业务实行本外币一体化的宏观审慎管理。境内机构办理境外放款业务,本币境外放款余额与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合计最高不得超过其上年度经审计财务报表中所有者权益的30%。
  外汇局有关负责人表示,实施本外币全口径境外放款管理是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的资本流动管理体系,促进本外币跨境资金流动双向平衡。
  外汇局表示,《通知》印发后,真实合规的跨境收支和汇兑不受影响,要求银行、企业遵守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确保交易真实合规,在改革开放总原则下坚守风险底线,维护外汇市场秩序,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
  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通知》出台的主要背景和思路是什么?
  答:一直以来,外汇局紧密围绕党中央、国务院工作部署,加快推进简政放权和政府职能转变,狠抓改革攻坚,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同时,加强跨境资金流动监测预警,严格履行真实性合规性审核要求,保持对外汇违法违规行为的高压打击态势,维护健康外汇市场秩序,服务实体经济发展。《通知》继续落实上述工作思路,一是有序推进重点领域改革,特别是境内外汇市场对外开放方面,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二是建立健全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的资本流动管理体系,要求银行、企业遵守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确保交易真实合规,在改革开放总原则下坚守风险底线,维护外汇市场秩序,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真实合规的跨境收支和汇兑不受影响。
  问:允许具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境内外汇贷款办理结汇,对市场有何好处?有何注意事项?
  答: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允许具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境内外汇贷款办理结汇,将有利于解决部分中小进出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也有利于实体经济发展。可结汇资金主要包括信用证及托收项下出口押汇、出口贴现、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出口保理、福费廷、订单融资、协议融资、出口海外代付、打包放款等具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境内外汇贷款。同时,为避免企业和银行资金货币错配,降低境内外汇贷款结汇对货币政策的冲击,对于已结汇使用的境内外汇贷款,要求境内机构以货物贸易出口收汇资金偿还,原则上不允许购汇偿还,在总量上保持外汇市场供求平衡。
  问:允许内保外贷项下资金调回境内使用的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2016年以来,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实施,境内中资企业可在净资产的一定比例内借用外债。在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允许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以外债形式调回境内使用,将有利于进一步便利企业跨境投融资,充分利用境内外两个市场资源,缓解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服务实体经济。实际操作方面,按照现行外债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即可。同时,也允许内保外贷项下资金按相关规定以股权投资形式调回境内使用。
  问:对支持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方面,有何新进展?
  答:2015年印发的《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汇发〔2015〕36号),允许“境内银行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的存款,可在不超过前六个月日均存款余额的50%额度内境内运用;在占用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前提下,可将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存款中超过50%的部分境内运用”。实践中,各银行主要结合自身经营实际,确定境内运作的具体模式和路径。此次将50%的比例调整为100%,且境内运用资金不占用银行短期外债余额指标,主要是为进一步发挥银行主动性,优化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功能,丰富资金运用渠道。
  问:允许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办理结汇,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建立自由贸易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新形势下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重大举措,外汇局积极支持、贯彻落实。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9号),未经注册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批准,不得直接或者变相将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内资金结汇。为探索离岸性质账户监管经验,进一步发挥自由贸易试验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试验区作用,《通知》允许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银行开立的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NRA账户)内外汇资金可办理结汇,结汇后汇入境内使用的,按照跨境交易相关规定,审核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后办理,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此外,2015年,外汇局已明确境外机构按照规定可开展即期结售汇交易的业务,注册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银行可以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交易,允许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结汇也可进一步推进上述创新措施发挥效果。
  问:《通知》为何再次强调“企业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及时办理收汇业务”?
  答:按照《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第十四条以及《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出口业务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回货款。代理进出口业务的,应由代理方收付汇。同时,对于符合规定的收付汇单位和进出口单位不一致的情况,企业可在所在地外汇局办理主体变更手续。近期外汇局在监测和核查中发现,少数企业存在出口不收汇或少收汇、进出口报关主体和收付汇主体不一致等情况,扰乱正常外汇收支秩序。为此,《通知》对上述要求进行重申,警示风险,强调外汇业务真实合规,以进一步规范外汇市场秩序,服务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问:为何要求境内机构报送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存放境外信息?
  答:按照现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等规定,境内机构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存放境外,应事前到外汇局办理境外外汇账户开户登记或核准手续,并及时报送境外外汇账户收支信息,外汇局对其实施非现场监测。监测核查中发现,个别机构因各种原因未按规定办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或报送信息。为全面了解和掌握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情况,对存放境外外汇收入信息进行全面采集,规范数据报送,完善外汇收入存放境外管理,《通知》要求对于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境外账户及其收支相关信息的,境内机构应在《通知》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主动、完整、准确地向所在地外汇局现场报告或通过系统补录入相关信息,以便于全面掌握相关信息。未按《通知》规定办理登记和信息报告的,外汇管理部门依据《外汇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问:《通知》对境内机构利润汇出管理进行了哪些完善?
  答:直接投资利润汇出属于经常项目。我国已实现经常项目可兑换,境内机构真实合规的利润,只要按程序出具证明材料,可以直接在银行办理汇出手续,没有任何限制。根据《公司法》等,《通知》进一步明确境内机构利润汇出前应先依法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重申等值5万美元(不含)以上利润汇出单证审核要求,对境内机构利润汇出未增加新的审核材料。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的利润汇出,仍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规定,银行原则上可不审核交易单证,但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应要求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提交交易单证进行合理审查。银行应继续按照“展业三原则”的要求,完善对境内机构利润汇出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这是符合国际惯例的。
  问:在境外直接投资管理方面,是否有政策调整?
  答:外汇局一贯支持真实合理的境外直接投资。近年来,在境外直接投资政策方面不断简政放权,从较多的审批核准转向登记备案,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是一贯的、稳定的。《通知》并未改变境外直接投资的监管导向,要求境内机构应向银行说明投资资金来源与资金用途(使用计划)情况,提供董事会决议(或合伙人决议)、合同或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主要是完善真实性合规性审核,目的是促进我国境外直接投资持续健康发展,实现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相关真实性材料可为董事会决议(或合伙人决议)、合同或财务报表(说明资金来源)以及资金使用计划(说明资金用途)等。
  问:实施本外币全口径境外放款管理的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人民币与外币跨境流动对国际收支的影响本质相同,人民银行、外汇局一贯坚持完善跨境资金本外币一体化管理。2016年4月,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银发〔号),将本外币一体化的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试点扩大至全国范围内的金融机构和企业,进一步丰富境内市场主体融资渠道,助力降低融资成本,服务和支持实体经济发展。《通知》对境内企业办理境外放款业务实施本外币一体化的宏观审慎管理,是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的资本流动管理体系,促进本外币跨境资金流动双向平衡,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现行其他外汇管理规定关于上述“所有者权益”的比例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深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简政放权,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建立健全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的资本流动管理体系,现就有关措施通知如下:
  一、扩大境内外汇贷款结汇范围。允许具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境内外汇贷款办理结汇。境内机构应以货物贸易出口收汇资金偿还,原则上不允许购汇偿还。
  二、允许内保外贷项下资金调回境内使用。债务人可通过向境内进行放贷、股权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银行发生内保外贷担保履约的,相关结售汇纳入银行自身结售汇管理。
  三、进一步便利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境内银行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的存款,按照宏观审慎管理原则,可境内运用比例由不超过前六个月日均存款余额的50%调整为100%;境内运用资金不占用银行短期外债余额指标。
  四、允许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结汇。结汇后汇入境内使用的,境内银行应当按照跨境交易相关规定,审核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后办理。
  五、进一步规范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境内机构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及时办理收汇业务,外汇局另有规定除外。
  六、完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存放境外统计。境内机构因各种原因已将出口收入或服务贸易收入留存境外,但未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等办理外汇管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或报送信息的,应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主动报告相关信息。
  七、继续执行并完善直接投资外汇利润汇出管理政策。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利润汇出业务,应按真实交易原则审核与本次利润汇出相关的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合伙人利润分配决议)、税务备案表原件、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并在相关税务备案表原件上加章签注本次汇出金额和汇出日期。境内机构利润汇出前应先依法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八、加强境外直接投资真实性、合规性审核。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登记和资金汇出手续时,除应按规定提交相关审核材料外,还应向银行说明投资资金来源与资金用途(使用计划)情况,提供董事会决议(或合伙人决议)、合同或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银行按照展业原则加强真实性、合规性审核。
  九、实施本外币全口径境外放款管理。境内机构办理境外放款业务,本币境外放款余额与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合计最高不得超过其上年度经审计财务报表中所有者权益的30%。
  十、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依法处罚。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外汇局将定期评估政策实施效果,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对政策进行调整。以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并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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