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加强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房管理 汇报

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全文) - 第2页 - 法律快车房地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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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全文)
  三、强化使用监督
  (七)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情况(包括自住、闲置、出租、出借、出售以及住房用途等)进行检查,也可委托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单位定期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包括配建经济适用住房)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时,可以将相关委托内容作为招标条件,并在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示。
  (八)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售、出租、闲置、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九)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有与其申报收入明显不符的高消费行为时,应当主动向住房保障部门作出说明,并配合对其资产进行核查、公示。
  (十)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再购买其他住房的,必须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退出手续,或者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完全产权。
  四、加强交易管理
  (十一)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必须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并取得完全产权。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个人是否已缴纳相应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成交价格是否符合正常交易、政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情况出具书面意见。
  房屋登记、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租赁备案登记时,要比对住房保障部门提供的有关信息。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能提供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的,任何中介机构不得代理买卖、出租其经济适用住房;房屋租赁备案管理机构应当暂停办理其经济适用住房的租赁备案,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停办理该家庭购买其他房屋的权属登记,并及时通报住房保障部门。
  (十二)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各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交易指导价格,定期制订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的标准,报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交易价格低于政府公布的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交易指导价格的,依指导价格缴纳相应的土地收益等价款。
  (十三)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分配机制,健全上市交易管理办法。要按照配售经济适用住房时承购人与政府的出资比例,确定上市所得价款的分配比例、政府优先购买权等管理事项。其中,政府出资额为土地出让金减让、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额之和。
  五、完善监督机制
  (十四)市、县住房保障部门要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系统,积极推动建立住房保障、房地产、民政、公安、金融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增强审核工作的准确性,提高监管工作效率。同时,要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采取多种方式接受群众举报、投诉,加强社会监督。
  (十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内容纳入住房保障规范化管理考核范围。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督促各市、县完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制度,健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配备专门力量负责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市、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十六)购房人违反本通知第(五)条规定,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一经查实,立即责令退还;违反本通知第(八)条规定,违规出售、出租、闲置、出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违反本通知第(九)条规定,对其高消费行为不作出说明,不配合资产核查、公示,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视同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
  对有上述情形的购房人,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十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个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记入诚信档案。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八)各地要根据本通知要求,完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并制订经济适用住房配售合同示范文本。
  (十九)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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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15:13
建保[2010]59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建设管理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划建设管理的规定程序报批、建设,不得变更批准的项目规模、套型结构和用途。要严格执行施工图审查、工程招标、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技术标准和强制性条文。
(二)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标准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的要求。住房供需矛盾突出的城市,可适当减小套型建筑面积,以增加供应套数。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住房保障部门要明确套型面积等控制性要求,作为项目法人招标的前置条件。
(三)各地可结合当地居民收入、住房状况等实际情况,自行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商品住房价格过高、上涨过快的城市,要大幅度增加经济适用住房供应。
二、规范准入审核
(四)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商品住房价格较高的城市,可以适当扩大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范围。
(五)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六)市、县住房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和工作机制,认真履行审核责任,确保配售过程公开透明,配售结果公平公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严禁委托开发企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个人代理购房资格审核和房源分配等政府职责。
三、强化使用监督
(七)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情况(包括自住、闲置、出租、出借、出售以及住房用途等)进行检查,也可委托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单位定期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包括配建经济适用住房)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时,可以将相关委托内容作为招标条件,并在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示。
(八)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售、出租、闲置、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九)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有与其申报收入明显不符的高消费行为时,应当主动向住房保障部门作出说明,并配合对其资产进行核查、公示。
(十)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再购买其他住房的,必须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退出手续,或者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完全产权。
四、加强交易管理
(十一)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必须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并取得完全产权。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个人是否已缴纳相应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成交价格是否符合正常交易、政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情况出具书面意见。
房屋登记、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租赁备案登记时,要比对住房保障部门提供的有关信息。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能提供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的,任何中介机构不得代理买卖、出租其经济适用住房;房屋租赁备案管理机构应当暂停办理其经济适用住房的租赁备案,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停办理该家庭购买其他房屋的权属登记,并及时通报住房保障部门。
(十二)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各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交易指导价格,定期制订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的标准,报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交易价格低于政府公布的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交易指导价格的,依指导价格缴纳相应的土地收益等价款。
(十三)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分配机制,健全上市交易管理办法。要按照配售经济适用住房时承购人与政府的出资比例,确定上市所得价款的分配比例、政府优先购买权等管理事项。其中,政府出资额为土地出让金减让、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额之和。
五、完善监督机制
(十四)市、县住房保障部门要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系统,积极推动建立住房保障、房地产、民政、公安、金融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增强审核工作的准确性,提高监管工作效率。同时,要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采取多种方式接受群众举报、投诉,加强社会监督。
(十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内容纳入住房保障规范化管理考核范围。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督促各市、县完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制度,健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配备专门力量负责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市、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十六)购房人违反本通知第(五)条规定,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一经查实,立即责令退还;违反本通知第(八)条规定,违规出售、出租、闲置、出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违反本通知第(九)条规定,对其高消费行为不作出说明,不配合资产核查、公示,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视同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
对有上述情形的购房人,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十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个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记入诚信档案。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八)各地要根据本通知要求,完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并制订经济适用住房配售合同示范文本。
(十九)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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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浦城县人民政府 承办单位:浦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联系电话: 邮箱:
ICP备案编号:闽ICP备号 网站标识码:住房城乡建设部:采取措施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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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采取措施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
】【】【】
&&& 住房城乡建设部有关负责人26日说,针对部分地方经济适用住房存在的准入退出管理机制不完善、日常监管和服务不到位等问题,住房城乡建设部日前发出通知,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
  据这位负责人介绍,通知要求,对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一经查实,立即责令退还,对不作出说明或不配合资产核查、公示,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视同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
  对违规出售、出租、闲置、出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已经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家庭,再购买其他住房的,必须办理退出手续或补交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
  通知要求,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能提供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的,任何中介机构不得代理买卖、出租其经济适用住房;房屋租赁备案管理机构应当暂停办理其经济适用住房的租赁备案,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停办理该家庭购买其他房屋的权属登记,并及时通报住房保障部门。
  通知还要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各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交易指导价格,定期制订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的标准。
  通知提出,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分配机制。在量化政府出资额的基础上,按照配售经济适用住房时承购人与政府的出资比例,确定上市所得价款的分配比例、政府优先购买权等管理事项。
  通知还依法明确了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建设单位、中介机构违法违规责任和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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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有关负责人26日说,针对部分地方经济适用住房存在的准入退出管理机制不完善、日常监管和服务不到位等问题,住房城乡建设部日前发出通知,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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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府办发〔2012〕80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为加快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准入、产权交易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国家建设部等七部委出台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加快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通知》(内政发〔2010〕4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适应我市工业化、城镇化发展的要求,建立、健全住房保障体系,发挥住房保障作为政府公共服务的作用,不断完善经济适用住房支持政策,合理确定保障范围、保障标准,力争到“十二五”期末,使我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得到基本解决。 (二)基本原则。坚持从我市实际情况出发,满足经济适用住房的需求;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市场运作;努力实现经济、适用、环保,确保质量安全;坚持规范管理,不断完善住房保障制度。
二、工作职责 (一)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实施监督,并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及时向社会公布。 (二)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负责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的日常管理。 (三)市发改、监察、民政、财政、国土、城乡建设、规划、税务、金融、人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三、优惠政策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市政府每年从储备土地中划拨相应的净地,用于建设政府主导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三)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可将部分住房公积金闲置资金补充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建设单位也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建设贷款,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四、建设管理 (一)规划和计划管理。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根据辖区经济适用住房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等情况,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市政府根据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及年度建设任务确定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二)土地供应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全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市政府根据经济适用住房需求和年度建设任务供应土地。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形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三)建设单位确定方式。市政府批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地块)后,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确定建设单位,政府主导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市政府直接确定建设单位。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在招标确定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后需到市住房保障中心备案。 (四)申报。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于当年10月31日前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交下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申报时需提供下列材料:1.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出具的申报文件;2.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规划要点;3.土地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意见或土地权属证明等相关材料;4.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在户型面积、保障对象及配建廉租房和公租房比例等方面应符合相关规定;5.涉及房屋征收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房屋征收、安置实施方案;6.涉及集体土地的建设项目,需具有国家、自治区关于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准文件。 (五)审核。市住房保障部门每年11月中旬对全市范围内申报的下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进行实地勘察及资料审核,根据经济适用住房需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等情况提出下年度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六)审批。市住房保障部门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于年底前提交市政府,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联合会审,通过后下达下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批准文件。 (七)报建、验收。 1.批准文件下发后,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要及时选择确定建设单位。市住房保障部门与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签订《包头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责任书》(以下简称《建设责任书》),在《建设责任书》中需明确项目的开竣工时间、销售对象、配建要求、面积标准及套型比例等控制性要求和违约责任。 2.建设单位持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责任书》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立项批复、规划许可、土地审批、施工许可等建设手续。 3.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的规划、设计、报建、施工、验收等各个环节要符合相关法规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应向购房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4.经济适用住房比照新建商品房交付使用入住核准程序验收。 (八)套型面积管理。 1.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比例界定标准为:单套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含90平方米)的套型比例达90%以上,其余部分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120平方米范围内。多层电梯住宅单套建筑面积可增加10平方米公摊面积,小高层住宅单套建筑面积可增加15平方米的公摊面积,高层住宅单套建筑面积可增加20平方米的公摊面积。 2.市规划部门严格审核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方案,对符合要求的项目,予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审核意见书》。 3.市城乡建设部门严格审查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施工图,对符合要求的项目,予以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九)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管理。 1.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国有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2.单位集资合作建房项目纳入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成部分,其建设管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交易等均按照本指导意见有关规定执行。 3.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我市规定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并提交夫妻双方身份证、婚姻关系证明、现住房证明、集资款收据等材料,经夫妻双方单位审核同意后,由集资建房单位经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后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4.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中低收入职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剩余的,可向社会符合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申请购买程序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申购程序进行。 5.市住房保障部门对于履行《建设责任书》并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审核意见书》及销售价格批文的集资合作建房建设单位,出具《包头市集资合作建房审核意见函》和《集资合作建房项目个人产权认定的批复》。 6.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向搞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五、价格、预售管理 (一)价格审批。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在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含土地投入)以上时下达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批准文件。 (二)价格公开。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三)项目利润。审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时,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按不高于5%核定。 (四)项目预(销)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预(销)售制度。市住房保障部门对于履行《建设责任书》并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审核意见书》及销售价格批准文件的建设单位,予以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许可证》。 六、准入、产权交易管理 (一)保障对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为我市居住的中低收入家庭,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本市户口或在我市连续居住3年以上的; 2.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我市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 3.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我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80%。家庭以户籍家庭为单位,户籍外的配偶和在校学生子女均视为家庭成员。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享受过住房保障的中低收入家庭必须腾退租住保障性住房或停止享受保障性住房租金补贴后才能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我市中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实行动态管理,认定标准每年公布一次。 (二)购买制度。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由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受理、审核实施。在房源供大于求的情况下,先申请登记的家庭优先购买;房源供小于求的情况下,采取摇号方式对在规定时限内登记的申请购买家庭(以下简称申购家庭)进行排序,建立轮候名册并确定购买家庭。符合条件的军烈属、孤老、残疾人员、留学归国人员可优先选择房源。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严禁委托开发企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个人代理购房资格审核和房源分配。 (三)购买程序。 1.申购家庭持户口本、身份证、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等相关材料到旗县区、稀土高新区住房保障部门申请登记。收入证明由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住房情况证明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 2.旗县区、稀土高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购家庭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家庭公示10天,公示无异议的予以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同时建立经济适用住房需求和购房情况档案。 3.申购家庭持《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选择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管理。(四)产权登记。购房人持《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五)产权交易。 1.购房人对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 2.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有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需出具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政府按照原价并考虑折旧等因素进行优先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在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价款的1%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价款后,可以取得完全产权,也可以上市交易。 3.城市房屋征收过程中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的安置用房,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安置用房面积小于或等于被征收房屋面积时,可办理全部产权;安置用房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时,此类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安置用房”字样,可以随时交易,但超出原面积部分需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价款的1%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价款,交易后取得完全产权,被征收人也可以按照上述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价款,取得完全产权。 4.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土地收益价款存入市财政专户。 七、监督管理 (一)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住房保障部门按月将项目实施情况汇总上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并将检查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函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二)对于年内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提请市政府取消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资格。有特殊原因确需延期开工的,需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延期开工,延期开工最长时限不超过一年。对于年内未全面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按照《建设责任书》的约定,由建设单位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缴纳违约金,收缴的违约金用于建设政府主导型保障性住房项目。 (三)对擅自定价销售或擅自提高销售价格的项目,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建设单位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对于擅自改变套型面积标准和套型比例的项目,由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对建设单位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对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项目,由市国土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对建设单位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对未批先建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由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住房保障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后收回所购住房,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购房人投入的装修费不予补偿。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八)从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手续审批、购买审核和销售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和相关管理部门应当畅通投诉渠道,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或网上投诉信箱,并对投诉的问题调查处理,及时向投诉人反馈结果,相关材料要建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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