载花能否征收国有房产及营业租赁场地征收自建房

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
荔府征房〔2017〕2号
因康王路下穿流花湖隧道(流花湖以北段)建设需要,根据《国有土地上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的有关规定,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决定征收广州市荔湾区东风路-广园西路、站前路地段的国有土地上房屋,用以建设康王路下穿流花湖隧道工程及项目,具体如下:
一、征收范围:按广州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穗规地证〔2015〕24号、穗规地证〔2015〕91)附图红线确定(详见附件1)。
二、征收房屋地点:
流花路:#51-1、#51-2;西平里#94-109;西村外街一巷#13、#15、#17;西村首约大街#40;西村首约二街#2、#4#、#6、#8;东富里#1、#2、#3、#4、#5、#6、#7、#9;东来里#1、#3、#5;东源里#2、#4、#6、#8、#10、#28、#30、#32;东喜里#19、21、#20。
陈岗路:49号大院#19、#20、#22、#24、#26、#28、#29、#37及部分平房;47号大院#13、#15、#17、#21及部分平房。
环市西路:黑山七街#1、#2、#3、#4、#6、#7、#8;黑山八街#2、#3、#4、#5、#6、#7、#13、#14、#15、#16、#17、留香宇宙鞋业服装城(部分)。
站前路:#93-99、#66(国祥大厦)、#68(西溪大厦)、#88(湛江大厦)部分。
原地块上已拆平部分土地,属原西平里#38、#39、#40、#41、#42、#43、#44、#45;原东升五巷#8、#9、#14、#15、#26、#27、#28、#33、#34、#35、#36、#37、#38、#39;原中振里#9、#9-1、#10、#11、#13、#14、#15、#16、#17、#18、#19、#22、#23、#24、#25、#27、#30~#42;原中原里#10、#12、#12-1、#14、#16、#18、#19、#20、#20-1、#21、#22、#23、#24、#25、#28;原中华里#9、#10、#11;原东和里#2、#3、#4、#5、#6、#7、#7-1、#7-2、#8、#8-1、#14-1、#14-2、#14-3、#16、#18、#20、22、#23、#25、#26、#27、#28、#29、#30、#31、#39、#41;原东宁里#1。
上述范围内的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如有遗漏,以本项目用地规划红线为准。
三、征收实施单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站前街道办事处
四、征收补偿方案:(详见附件2)。
五、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六、被征收房屋人不明确或达不成协议的处理办法:由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及使用人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仍不搬迁的,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被征收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本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依法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决定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八、相关资料可以向征收实施单位索取。
征收实施单位地址:流花路西村三约大街1号1楼。
联系电话:039459。
联系人:刘桂珍。
特此公告。
附件:1.地籍查勘界址图
附件2.康王路下穿流花湖隧道(流花湖以北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方案
1.征收范围
本次征收范围共131门牌(详见康王路下穿隧道征收范围门牌,附件1-1)。
2.补偿安置对象 &
征收范围内拥有合法权属证明的被征收房屋、土地、附属设施的产权人和被借地的使用人;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使用人;符合本方案补偿条件的历史建筑所有人或使用人;直管公房产权人及承租人。
3.征收房屋补偿安置方式
根据《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办法》(穗府〔2014〕38号),参照《广州市轨道交通十一号线(荔湾区段)北片站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征(借)地补偿方案》,结合本项目实际情况,对被征收人实行下列方式补偿:
3.1 住宅房屋的征收,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3.2 商业用房的征收,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办公用房、地下停车场的征收,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但可视本方案中回迁的规划设计实际情况按4.8.1.2的标准选择回迁安置。
3.3 直管房的征收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复意见进行补偿安置。
4.征收补偿标准
4.1 &在征收范围选取不同结构、用途、楼层类别的房屋进行
评估,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指导价如下:
4.1.1 &住宅房屋的补偿标准(产权证记载用途为住宅)
框架结构(A)房屋:25900元/平方米;&
混合结构(B)房屋:25400元/平方米;&
砖木结构(C、D)房屋:24900元/平方米;
4.1.2 &商业用房补偿标准(产权证记载用途为商业)
马路面首层:118000元/平方米;&
内街首层:59000元/平方米; &&
马路面二层:48000元/平方米;&
马路面三层及以上:32000元/平方米。
4.1.3 &办公、补偿标准(产权证记载用途办公或厂房)
办公、厂房:16000元/平方米;
上述指导价已含房屋基本装修费,如被征收人对上述指导价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共同委托或摇珠确定市房管部门公布的具有相关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由征收人负责支付。若评估单价高于指导价的,按评估单价补偿被征收人。
4.2 &华侨房屋补偿标准
征收属落实侨房政策发还产权的华侨房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日起至日止用侨汇购建的华侨房屋,凭区级以上侨务部门发出的《应增加补偿金额华侨确认书》及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产权人住址信息确认为&华侨房屋&,以上住宅用途的房屋在4.1.1规定的补偿标准基础上增加5%;非住宅用途的房屋在4.1.2或4.1.3规定的补偿标准基础上增加10%给予货币补偿。
4.3 &直管房补偿标准
4.3.1 &直管房的产权补偿根据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房屋管理处批复意见补偿。
4.3.2 &住宅直管房承租户弃租的,可按照房屋的指导价和征收奖励、搬迁奖励总额的30%给予弃租补偿。
4.3.3 &非住宅直管房承租户弃租的,可按照房屋的指导价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奖励总额的20%给予弃租补偿。
4.3.4 被征收住宅房屋产权(含视同合法产权面积)属于单位系统房屋,承租人或使用人要求弃租的,经产权单位同意,可参照直管公房住户弃租补偿标准选择弃租补偿。
4.3.5 &直管房承租户选择弃租补偿的,不再提供直管住宅(含)进行安置。
4.4 &非住宅中的特殊设备、装修及产权登记或由规划部门批复的地下停车场的补偿标准
双方共同委托或摇珠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建议具备二级以上资质(含二级))进行评估,按评估价给予补偿。
4.5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4.5.1 &非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合法产权面积(含视同合法产权面积)一次性给予12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该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可给予自主经营的产权人或承租经营的使用人)。补偿指导价如下:
商业房屋:120元/平方米&月;
其他非住宅房屋:100元/平方米&月;
产权登记或由规划部门批复的地下停车场:50元/平方米&月。
4.5.2 &商业房屋或其他非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对上述指导价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共同委托或摇珠确定市房管部门公布的具有相关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与之相对应使用性质房屋的市场租金进行评估。评估费由征收人负责支付。
4.6 &住改商&、&办改商&、&厂改商&房屋补偿标准
4.6.1 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但被征收人自行&住改商&、&办改商&、&厂改商&,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依法纳税证明,并实际正在经营的,参照4.5.1中其他非住宅房屋10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进行补偿。
4.6.2 &日《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实施前已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被征收人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依法纳税证明,并实际正在营业的,按商业用途房屋的货币补偿标准及搬迁时限奖励的70%给予补偿。
4.6.3 &日《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实施后至日《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前已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被征收人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依法纳税证明,并实际正在经营的,按商业用途房屋的货币补偿标准及搬迁时限奖励的60%给予补偿。
4.6.4 &日《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后至日《广州市住宅建筑改变使用功能规划处理办法》施行前已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被征收人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依法纳税证明,并实际正在经营的,按商业用途房屋的货币补偿标准及搬迁时限奖励的50%给予补偿。也可以按本方案4.8中以住宅房屋的产权调换方式补偿。
4.6.5 &日《广州市住宅建筑改变使用功能规划处理办法》实施后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
4.7 &其它建(构)筑物的补偿标准
4.7.1 &在日前,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无产权资料房屋,经查核该地区该时期的测绘地形图并确认的或由有资质的房屋鉴定单位提供依据的,则参照有产权房屋标准给予作价补偿。
4.7.2 &在日起至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已建成的无产权资料房屋,经查核该地区该时期的测绘地形图并确认的或由有资质的房屋鉴定单位提供依据的,按该面积的60%参照有产权房屋标准给予作价补偿。
4.7.3 &在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至日《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无产权资料房屋,经查核该地区该时期的测绘地形图并确认的或由房屋鉴定单位提供依据的,按该面积的50%参照有产权房屋标准给予作价补偿。
4.7.4 &房地产权证附记已记载但未入合法产权的建筑面积(不含注明&今后遇城市拆迁需无偿拆除&部分),如被征收人配合征收工作,则参照4.7.1-4.7.3标准执行。
4.7.5 &住人阁楼净空高度在1.0米以上2.2米以下、且阁楼下层大于2.2米的,以实际高度确定一个高度系数(高度系数=阁楼现实平均高度/2.2)。其补偿单价参照4.7.1至4.7.3点乘以高度系数确定。
4.7.6 &对无报建、无任何产权资料、属生活必须使用的附属设施补偿标准:
框架结构:1500元/平方米; &
混合结构:1300元/平方米; &
砖木结构:1100元/平方米。&
4.7.7 &构筑物、简易结构的补偿标准:
简易结构(有墙体):700元/平方米;&
简易结构(无墙体构筑物):350元/平方米;&
自搭高度低于2.2米的阁楼:300元/平方米;
简易围墙:180元/平方米(按墙体面积计算);
实体围墙:280元/平方米(有砖有柱有基础的围墙);
花岗岩钢枝:450元/平方米;
砖砌水池:120元/立方米;
砼水池:180元/立方米;
水井:5000元/个;
机井:10000元/个;
花池:60元/平方米;
庭院门(含门柱、钢大门):6000元/个(宽4米以上按评估补偿);
庭院门(含门楼、钢大门):12000元/个(宽4米以上按评估补偿);
厚度15厘米以下的户外水泥地面(非公共通道):70元/平方米;
厚度15厘米以上的户外水泥地面(非公共通道):140元/平方米;
厚度10-20厘米的行车道路:180元/平方米;
厚度20-25厘米的行车道路:240元/平方米;
厚度25厘米以上的行车道路:280元/平方米。
4.7.8 &因建(构)筑物的特殊性未能按4.7.1-4.7.7标准补偿的,可委托具备二级以上资质(含二级)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补偿价格。
4.8 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和安置
本项目除了提供隧道红线范围内的新建安置房外,考虑到在实际动迁过程中,可能会因安置房户型的差异以及不可分割等因素造成新建安置房需求数量会有所变动,从以人为本,合理切实有效推进征收工作方面考虑,增加了我区西湾路安置房作为该项目的产权调换房源。具体安置标准如下:
4.8.1 &位于隧道红线范围内新建安置房
被征收人可选择位于隧道红线范围内(康王路下穿隧道项目回迁安置房环市路小区、站前路小区、流花路非住宅楼)新建住宅或非住宅安置房进行产权调换,非住宅安置对象为产权证上记载为商业、办公的房屋以及地下停车场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其它非住宅房屋如需安置的以个案形式上报区政府或市相关部门批复后再确定补偿方案。选房方案及流程另行制定。
4.8.1.1 &住宅的安置标准
4.8.1.1.1 &在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的建筑面积基础上增加30%面积补偿安置(含公摊建筑面积)。符合4.12.1规定的,以建筑面积40平方米为基数,增加30%面积补偿安置。
4.8.1.1.2 &被征收人选择的安置房建筑面积超出产权调换建筑面积的部分由被征收人购买,10平方米以下(含10平方米),按23170元/平方米购买(建筑成本单价,暂按评估询价);10平方米以上,按34740元/平方米购买(市场单价,暂按评估询价);超出部分产生的相关费用和税费按有关规定缴纳。被征收人选择的安置房建筑面积应为最接近的户型面积,原则上只能选择一套安置房。如由于安置房屋不可分割的原因,被征收人可选择大于产权调换建筑面积的安置房,不得超出产权调换建筑面积30平方米。(若因原产权面积过小,增幅后匹配安置房最小户型仍超出应安置30平方米等特殊情况,可按面积差距最小户型安置。)
4.8.1.1.3 &安置房的产权建筑面积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
4.8.1.2 &非住宅的安置标准
4.8.1.2.1 &产权登记为商业的房屋,以合法建筑面积基础上增加20%面积(含公摊建筑面积)的原则选择商业性质的房屋进行安置。
4.8.1.2.2 &产权登记为办公的房屋,以合法建筑面积基础上增加20%面积(含公摊建筑面积)的原则选择办公性质的房屋进行安置。&
4.8.1.2.3 &&住改办&房屋按本方案4.8中以住宅房屋的产权调换方式补偿。
4.8.1.2.4 &属于合法产权或经规划部门批复的合法地下停车场可按1:1面积比例选择回迁安置。
4.8.1.2.5 &仓库、厂房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不作回迁安置。
4.8.1.2.6 &非住宅房屋(含商业、办公)安置时,因不可分割原因超出被征收房屋原产权建筑面积的部分由被征收人购买。10平方米以下(含10平方米)按建筑成本单价购买;10平方米以上按市场单价购买;超出部分产生的相关费用和税费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具体价格在回迁房建成后按本项目作出征收决定的时点询价评估)。
因不可分割原因导致不足安置的面积部分,折算原址产权面积后进行作价补偿。
4.8.2 &位于荔湾区西湾路安置房
荔湾区西湾路安置房仅供产权登记为住宅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西湾路安置房计划在2017年6月前交付使用。选房原则按照先签协议先选择安置房的原则进行补偿安置。其安置标准如下:
4.8.2.1 &选择产权调换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的被征收人,在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的建筑面积基础上增加60%面积补偿安置(含公摊建筑面积)。符合4.12.1规定的,以建筑面积40平方米为基数,增加60%面积补偿安置(含公摊建筑面积)。
4.8.2.2 &被征收人选择的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安置房建筑面积超出产权调换建筑面积的部分按16000元/平方米购买;超出部分产生的相关费用和税费按有关规定缴纳。被征收人选择的安置房建筑面积应为最接近的户型面积。如由于安置房屋不可分割的原因,被征收人可选择大于产权调换建筑面积的安置房,不得超出产权调换建筑面积30平方米。(若因原产权面积过小,增幅后匹配安置房最小户型仍超出应安置30平方米等特殊情况,可按面积差距最小户型安置。)
4.9 &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
住宅房屋(按原合法产权面积):50元/平方米&月。商业房屋:120元/平方米&月或按市场商业租金评估单价;
其他非住宅房屋:100元/平方米&月或按与之相对应使用性质房屋的市场租金评估单价;
产权登记或由规划部门批复的地下停车场:50元/平方米&月;&
4.9.1 &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补偿安置的,根据被征收房屋合法产权面积(住宅房屋含折算补偿面积及折算安置面积)或承租面积按4.9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从被征收人搬出原址房屋之日起计至征收人发出《安置房屋入住通知书》之日后第3个月止。
4.9.2 &被征收住宅房屋的合法产权面积(含视同合法产权面积),不足40平方米按40平方米给予发放临迁费。
4.9.3 &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合法产权面积(住宅房屋含视同合法产权面积)或承租面积一次性给予3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4.9.4 &以上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征收公告之日起按每两年递增10%计算支付。
4.10 &征收房屋奖励标准
4.10.1 &征收奖励
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按被征收房屋合法产权面积(含视同合法产权面积)按4520元/平方米给予征收奖励(若被征收人在本项目范围内所有房屋合法产权面积合计不足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给予奖励)。
4.10.2 &弃产补助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给予房屋被征收人3000元/平方米的弃产补助。
4.10.3 &搬迁时限奖励
4.10.3.1 &在规定的征收期限内,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期搬迁移交房屋的,按被征收房屋合法产权面积(含视同合法产权面积,属直管房的按合法承租面积)给予4.10.3.2至4.10.3.5规定的搬迁时限奖励。
4.10.3.2 &房屋被征收人在本项目作出征收决定后60天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搬迁,住宅按3880元/平方米;商业按4800元/平方米奖励;办公、厂房和产权登记或由规划部门批复的地下停车场按2400元/平方米奖励。
4.10.3.3 &房屋被征收人在补偿方案公布后120天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搬迁,住宅按3000元/平方米;商业按4500元/平方米奖励,办公厂房地下停车场按2100元/平方米奖励。
4.10.3.4 &房屋被征收人在补偿方案公布后180天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搬迁,住宅按1800元/平方米;商业按4300元/平方米奖励;办公、厂房和产权登记或由规划部门批复的地下停车场按1900元/平方米奖励。
4.10.3.5 &4.7.1-4.7.4中的房屋可按折算比例给予符合折算标准的征收奖励和搬迁时限奖励。
4.10.4 &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加上征收奖励、搬迁时限奖励不高于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的市场价格。
4.11 &征收房屋搬迁费用标准
4.11.1 &搬迁费
4.11.1.1 &住宅搬迁费:2000元/户/次;
4.11.1.2 &非住宅搬迁费(含住改商户):
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以下的2000元/户;
50~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以内的6000元/户;
200平方米以上的10000元/户;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需过渡临迁的,搬迁费按双程计算。因搬迁对象的特殊性不适用上述补偿标准的,可由双方共同委托或摇珠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建议具备二级以上资质(含二级))进行评估,按评估价给予补偿。
4.11.2 &相关设施、设备搬迁费用
电话补偿费:200元/号;&
有线电视补偿费:150元/线;
宽带网络迁移补偿费:200元/线;
户外独立水表补偿费:300元/表;
独立电表补偿费:500元/表;
管道煤气(天然气)补偿费:3500元/户;
热水器移装费:200元/台;&
空调移装费:200元/台。
4.12 &征收房屋助困措施
4.12.1 &被征收人房屋合法产权的建筑面积小于40平方米,
被征收人户籍在该房产地址、属于低收入家庭,且被征收房屋属于被征收人及其配偶唯一的自住房,可以按40平方米给予补偿安置。
4.12.2 产权属于单位所有的单位系统房,如属于&一房多户&的,其租赁面积不足40平方米的住户,如单位能提供合法依据证明该户属本单位职工实际租赁的,并且户籍在征收公告前一年已在此房的。可按每户4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进行安置,或按上述标准由单位统筹进行安置。被征收房屋产权面积膨胀部分由本项目统一管理。
4.12.3 &在本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布后被征收人不得通过分户析产、交易、赠与等方式适用上述助困措施。
4.13 &其它事项
4.13.1 &征收按照房改政策购买的房屋,被征收人可按照住房有关政策购买公用分摊面积后再办理征收补偿相关手续,被征收人不购买公用分摊面积的,对被征收人按照原购房面积给予补偿。
4.13.2 &征收有产权纠纷或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如征收期内未能解决纠纷或办理合法继承手续的,由征收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向公证机构办理被征收房屋证据保全,补偿方式采取产权调换。
4.13.3 &征收已依法抵押的房屋,如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征收期限内未就房屋补偿的处分达成协议的,由征收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向公证机构办理被征收房屋证据保全、货币补偿费和补偿安置房屋的提存公证。
4.13.4 &本方案所述住宅的&户&以户口薄计,直管房租户以租薄计;非住宅的&户&以营业执照计,营业场所内部有多个独立经营者的,按每个独立经营者为1户计算。
5.征(收)地和借地补偿标准
5.1 征(收)地补偿标准
5.1.1 征收国有土地上有产权房屋的配套用地,可按评估价给予补偿。
5.1.2 征收国有土地上配套的设施、迁移绿化树木的,征收单位可委托相关部门对征用的公共配套设施和绿化树苗、果木进行迁移,不可迁移的附属物可进行评估,按评估价给予补偿。
5.2 借地补偿标准
5.2.1 借用国有土地上有产权人的房屋和附属物的,在借用期内住宅房屋50元/平方米&月,商业房屋按120元/平方米&月,其他非住宅100元/平方米&月,临时搬迁费按照4.11.1标准支付(均含往返各1次)。
5.2.2 借用国有土地上配套设施用地,按以下标准给予借地补偿:停车场18元/月&平方米、庭院地12元/月&平方米&&其他空地8元/月&平方米,若对上述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可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5.2.3 借用国有土地上配套的设施和绿化、树木由征收单位委托相关部门迁移或作价补偿。
5.2.4 借用期满,由项目业主督促借用单位负责对地上设施和房屋、附属物按原状恢复;如不能复建,可按本方案相应的房屋类型补偿或者按评估价给予补偿。
6.若因特殊补偿未能套用本方案补偿标准的,可建议委托具备二级以上资质(含二级)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补偿价格。
7. 本方案未尽事宜,按市、区有关会议精神执行。
8. 本方案自荔湾区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实施。本方案由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解释。
补偿不合理,提高拆迁补偿,请拨打全国征地拆迁法律咨询热线:热门推荐:分享到:相关土地分类:57人有用83人有用83人有用195人有用威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远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威府随着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召开临近,市场对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的预期日渐升温。很多人好奇今年一号文件会在当前位置:&&&&&&&&&&&&
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214号)
发文时间:
《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日第34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 省长 鹿心社
&&& (此件主动公开)
&&& 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工作。
&&&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做到文明服务、规范上岗。
&&&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指导工作。
&&&&&&&&&&&&&&&&&&&&&&&&&&&&&&& 第二章& 征收决定
&&&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 所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设区的市、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设区的市、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合理拟定房屋征收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产管理、工商、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停办事项及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及土地使用权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 对房屋征收范围内已依法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应当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 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依法登记的建筑,由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单位调查认定,对调查认定为合法的建筑或者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调查认定为违法的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 第十三条 征收补偿方案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 (二)房屋征收的目的;
&&& (三)房屋征收范围;
&&& (四)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
&&& (五)补偿方式、范围、标准和计算方法;
&&& (六)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选购方法和交付期限;
&&& (七)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
&&& (八)房屋征收补偿签约的期限、地点;
&&& (九)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 (十)补助和奖励标准;
&&& (十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 (十二)住房保障;
&&& (十三)其他事项。
&&&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将论证后的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预警评价:
&&& (一)房屋征收事项是否经过合法性和可行性论证;
&&& (二)实施房屋征收是否会产生行政争议和具有化解的可能;
&&& (三)征收补偿资金和产权调换房源能否筹措到位;
&&& (四)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公平、合理。
&&&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不可实施的意见。对可实施房屋征收的项目,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社会稳定风险的防范、化解和处置预案。
&&&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 征收补偿费用包括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房屋建设等资金。
&&&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7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 第十八条 征收房屋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 第三章& 补偿
&&& 第十九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合理补偿。补偿包括:
&&&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 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确定。
&&&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下列程序选定或者确定:
&&&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房屋征收评估信息;
&&&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向房屋征收部门报名;
&&& (三)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已经报名并符合资质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选定期限不少于7日;
&&& (四)供被征收人选择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少于3家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从符合资质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邀请;
&&& (五)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就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 (六)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
&&& (七)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仍不能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方式确定;
&&& (八)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被征收人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 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协商过程应当公开。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通过投票决定或者随机选定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由公证机构依法公证。
&&&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搬迁等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告知被征收人。
&&&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告知被征收人7日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
&&&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 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
&&&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不低于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源,供被征收人选择,并按照房地产市场价结清差价。就近地段的范围,具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过程中确定。
&&&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个人住宅征收补偿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36平方米。
&&& 征收产权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且属于被征收人唯一一套住房的,安置时补齐36平方米,不结算差价;超出36平方米的部分实行阶梯式价格,36至50平方米的部分按成本价结算,超出50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场价结算。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且其住房面积小于36平方米的,按照36平方米建筑面积结算。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制定比前款更优惠的最低补偿安置面积办法。
&&&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同时,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住房保障条件。
&&&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自愿选择保障住房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房屋征收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7日内向同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
&&&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的申请保障住房的被征收人名单予以核定、确认,并办理相关手续,不需轮候。
&&& 第二十九条 征收已出租的公有产权住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房屋承租人符合公租房或者其他保障性住房条件并申请安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房屋承租人优先给予公租房或者其他保障性住房安置。
&&& 第三十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产权调换房屋到期未交付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原标准1?5倍支付临时安置费;逾期超过12个月的,从超过之日起按原标准2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 第三十一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 (二)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且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上载明的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
&&& (三)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税负核定凭证。
&&& 第三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由征收当事人参照房屋被征收前经营主体上年度月均应纳税所得额、同类同地段房屋市场租金、从业人员最低工资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委托相关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 停产停业补偿期以月为单位计算。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期自征收房屋搬迁后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止;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期为6个月。
&&& 第三十三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重新设定担保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能重新设定担保或者不能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
&&&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和交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结算、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 补偿协议签约期限不得少于30日;房屋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货币补偿款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期限内支付;对申请产权调换的当事人安置的临时过渡期限,多层建筑安置小区不超过24个月,高层建筑安置小区、多层与高层混合安置小区不超过36个月。
&&&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 补偿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补偿决定内容和依据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等事项。
&&&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 第三十六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对按期搬迁的被征收人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 第三十七条 按照补偿协议已完成搬迁或者按照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已完成搬迁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拆除。
&&& 承担房屋拆除工程的企业应当具有施工企业资质等级,并对施工安全负责。
&&&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迁出原地后的义务教育入学,征收之时可选择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按原招生办法入学,或者在迁入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划片招生的就近学校入学。
&&& 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困难家庭,因居住地发生变化造成人户分离的,在征收补偿完成1年内,凭迁出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由迁入地民政部门审查核定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1年后,按规定向迁入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 因征收迁移的居民在就业、培训、医疗、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方面,既可选择迁出地的居民待遇,也可选择迁入地的居民待遇。
&&&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依法书面催告被征收人履行搬迁义务。
&&& 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依法提供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及面积等材料外,还应当依法提供下列材料:
&&& (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 (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 (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 (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 (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完结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对房屋征收补偿项目费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 第四十一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登记机构注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第四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第四十五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章& 附& 则
&&&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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