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用品牌,商标或产地,等级表示的商品商标品质的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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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蟹座_8747以下这十个品牌的被子的质量都是比较好的,都是十大品牌来的,质量比较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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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你要选什么样的被子了!是功能被,还是工艺被!功能被很多,一般家纺品牌都可以,棉朵被子、埃迪蒙托被子、红瑞被子、瑞西屋被子等多家品牌等等,特色工艺被那要数韩国爱茉莉的韩式被和低碳环保手绘艺术被了,极具特色,是其他大品牌家纺无法生产和效仿的,因为图案是人工一笔笔画出来的,所以更显艺术与魅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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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问答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相关问答3个回答我不是谁好么宝宝被子品牌哪个好:全棉时代(PurCotton)婴儿纱布被子,象宝宝(elepbaby)床品四件套,好孩子(gb)婴儿被子四季两用被 儿童被子,龙之涵 婴儿床围大套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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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水星 ...1个回答wacya325一、富安娜
产品工艺精湛,面料高档,款式独特,绣花精致且布副均是整幅面料,没有拼版布。定位人群为25-49岁,讲究生活品质的中高收入家庭主妇。
被子品牌排名:二、梦洁 ...3个回答血刺啊晖廆q1富安娜FUANNA(于1994年,家纺行业影响力品牌,艺术家居生活方式典范,大型综合性家纺企业,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2恒源祥家纺(成立于1998年,...1个回答陡变吧NQG一、富安娜
产品工艺精湛,面料高档,款式独特,绣花精致且布副均是整幅面料,没有拼版布。定位人群为25-49岁,讲究生活品质的中高收入家庭主妇。
被子品牌排名:二、梦洁 ...1个回答西欧神在在床罩的选择过程中,颜色的选择很是重要。第一它要和整个屋子的装修色彩相吻合,不可太突兀;第二,床罩的颜色须跟年龄、自身的身体状况相搭配。譬如说新婚床罩最好选购大红色;如果卧室主人患...3个回答Kyoya2QT91:富安娜被子 (十大被子品牌,富安娜)
  2:梦洁被子 (十大被子品牌,梦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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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名牌,一线品牌/牌子,家纺十大品牌,上海) 富安娜
(中国名牌,一线品牌/牌子,家纺十大品牌,深圳) 梦洁
(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一线品牌/牌子,湖南长...3个回答爱迪生_0339罗莱家纺、水星家纺、梦洁家纺、博洋家纺、紫罗兰家纺、维科家纺、凯盛家纺、多喜爱家纺、梦兰家纺数据充电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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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贸易实务多选题 表示品质的方法有( )表示品质的方法有( ) A凭样品表示商品的品质 B平实物表示商品的品质 C凭说明书标示商品的品质 D凭商标表示商品的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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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C,D吧.表示品质的方法有:分为凭实物样品和用文字、图样说明两大类.后者又分为凭规格、等级、标准,凭商标、品牌,凭产地名称,凭说明书和图样表示等几种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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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商标品质保证功能质疑
【作者】 【作者单位】
【中文关键词】 品质保证功能;品质控制;消费者利益;来源功能;商标许可
【期刊年份】 【期号】 10
【页码】 3
【摘要】 通说认为商标品质保证功能是商标的基本功能,它以消费者保护为价值基础,为商标许可和转让提供了理论依据,也是我国商标法中的重要制度。然而,消费者并不能依赖品质保证功能。从其理论基础来看,它不具有独立的地位,仅是商标来源功能中对商品抽象来源的表述。鉴于商标广告功能在当代经济中的重要地位,依品质保证理论而建立的品质控制义务已经不适用商标实践的发展,成为法律制度中的摆设。而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非商标法独力所能担当,从体系化的角度来看,其他法律制度能更好地发挥作用。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订时应该废弃商标的品质保证理论。
【全文】【】 &&&&   
  商标是不同于作品、发明创造的知识产权客体。与后者体现为激励创新的正当性理论不同,传统商标制度一直是以消费者保护为其合法性基础的。一般认为,品质保证、商品来源和广告宣传等功能被认为是商标的基本功能,形成了商标法以消费者保护为核心的价值体系,它也是我国商标法基本制度所体现的价值。品质保证功能为商标法从禁止商标许可、转让到商标许可、转让合法化的转变提供了理论依据。然而,随着商标实践的发展,尤其是商标广告功能在现代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如同严格遵守商品来源功能曾经对商标许可与转让实践所造成的制度障碍一样,严格遵守品质保证功能也逐渐成为商标许可与转让实践的障碍。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从理论上检讨商标品质保证功能在商标法中的地位,以便在商标法的第三次修订时采取适当的立法制度,发挥商标法对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促进作用。为此,笔者将首先介绍我国商标法中品质保证制度,从其理论及历史缘起出发,以商标许可实践为中心,分析商标品质功能在商标法中的应有地位。笔者的基本结论是,我国商标法没有必要设置品质保证功能之制度。
  一、商标法中品质保证理论及其在我国商标法中的体现
  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对于消费者而言,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被认为比商标的来源功能更重要,[1]认为商标的主要功能是使公众识别那些他们有经验对其品质特性有所了解的产品,它保证下一次购买同样商标的商品时,也具有同样的特性。品质的同一性是一定的或一致的质量水平或标准,它是建立商标信誉的基础,从这层意义上讲,商标是商品质量一致的标识,其来源功能以稳定的质量标准为依据,也是商标对消费者产生吸引力的原因。被我国学者推崇的商标品质保证理论,在我国商标法中也有重要的体现;而从历史缘起来看,它发端于美国的商标理论。
  (一)商标品质保证理论的历史源流
  现代商标法理论的开端,被公认的著作是美国纽约律师弗兰克?斯凯特(Frank I. Schechter)于1927年在《哈佛法律评论》发表的《商标保护的理性基础》一文。[2]这篇简短的论文先见之明地揭示了商标功能、本质及其保护的必要性,由此揭开了与即将出现的商业趋势相适应的商标保护与理论革新之序幕。斯凯特对现代商标理论的贡献主要在三个方面:一是商标“独特性”(unique)理论,主张独特性和任意性商标比描述性商标具有更强的独特性,因而值得给予更宽的保护。二是商标淡化理论。三是提出了商标具有“匿名来源” (anonymous source)功能。关于商标功能,斯凯特认为,“商标不只是商誉的象征符号,而往往是创造商誉最有效的工具,通过使公众因满意而铭记产品的匿名性、非个体性的标志,从而激发更多的需求。事实上,标志是用来销售产品的,不言而喻,其区别性越高,其促销力就越大。”因此,除了传统的产品来源信息功能,商标具有了劝说(persuasive)功能。对于消费者而言,商标的实际来源不再具有重要意义,他们对产品的实际生产者、代理商或零售商整体上是漠不关心的,对消费者而言,贴附同一标志的商品可能出处不明,但具有同一性,或者贴附有同一商标的商品已通过同一渠道为消费者所了解并认知。
  斯凯特提出的商标“匿名来源”功能被后来的学者所发挥,内森?艾萨克(Nathan Isaacs)被认为是对商标来源功能发动直接进攻,从而提出品质保证功能理论的第一人。艾萨克以司法实践允许零售商在其销售的不同来源的产品上使用其自己的标志为依据,指出商品来源理论没有事实上的根据。他认为,零售商使用的标志向公众表明了产品的质量而不是贴附其上的产品来源,正因为此,将旧标志使用到新来源的产品上,并不必然成立欺骗消费者。后来,对驰名商业标志的保护现实使得随后的学者进而认为,消费者只关心他所购买产品的质量,因而商标如果不承担品质保证的话,那么商标就什么都不是。当然,商标的品质保证并不意味着商标就表明了一种高品质或服务,而是表明了一种品质水平.在同一标志下的商品具有同一性、可预期性。
  商标品质保证理论为正在出现的商标许可实践提供了理论支持。在此之前,商标许可行为是非法的。传统商标法源于市场管制,法律要求生产者在其产品上贴附标志以便消费者追踪缺陷产品的来源,它根植于消费者保护理念基础之上,认为商标本身是不受保护的,只有当它负载产品信息功能时,作为商誉的象征符号才受保护。因为消费者把商标看成是它所贴附产品的、唯一的有形出处(physical source),被许可生产的产品并非同一来源,故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混淆和欺骗。商标权人试图授权第三方使用商标的任何企图都会导致权利的消灭。然而,商业环境的变化促使禁止许可的法律规则发生变化,严格的来源理论开始显得不合时宜,并被批评为不能合理解释复杂工业社会的消费者行为。消费者不会预期或确信同一标志下的所有产品都产自于唯一的有形来源,要求商标权人自己制造并销售所有贴附其商标的产品,在现代社会是绝对行不通的。
  建立在斯科特理论基础上的品质保证理论为法律规则的更新提供理论上的支持,消费者确信的是,商标表明了贴附该标志的产品具有稳定的质量,消费者依赖的是商标的品质象征而非其严格的有形出处的表征,故而产品是否由不同的被许可人制造,对消费者而言不再具有欺骗性、混淆性,也就不会受到损害。因此,商标权人要确保贴附其商标的产品有稳定性的质量特征。法律对于商标许可行为开始确认其合法性,其条件是商标权人能够控制被许可人的产品质量,如果商标权人对被许可人缺乏监控而产生产品质量的差异,消费者可能依赖先前购买产品所形成的质量确信而购买,这将导致消费者混淆或欺骗。后来,品质保证功能也从法经济学分析中获得支持。不受控制的产品质量变化会产生市场失灵,纵使消费者有时能够从质量的变化中获益―譬如,产品质量变得比消费者预期要好―也是如此,因为这些变化将增加消费者的搜寻成本(search cost),从而降低了商标的产品质量和来源信息功能,除此之外,这些产品质量的变化将阻碍消费者对产品的预期。故此,法律应该规定,商标权人如不对被许可人的产品质量加以控制的话,则会导致其商标权的丧失。
  (二)我国商标法中的品质保证功能
  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不仅为我国理论所赞同,而且也是我国商标法中浓墨重彩的一个制度。在我国商标法短短63条中规定商标品质保证的条款总共有4条,它们共同构成了商标品质保证的基本制度。
  第一,我国商标法在立法目的中确立了商标权人的品质保证义务。《商标法》第1条规定,“为了……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商标法从立法目的层面确立商标权人的品质保证义务,这体现了立法者的基本态度,即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是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利益的重要制度。
  第二,商标法规定商标权人的品质保证义务由两个方面组成。一是商标使用人对其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质量负有保证义务,“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对于注册商标的品质监控,“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而对于未注册商标的品质监控,由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二是商标所有人对其被许可使用人产品的品质控制义务。我国《商标法》第40条第1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该条如同美国兰哈姆法第45节一样,规定了商标所有人的品质控制义务,它由三个要件构成。首先,品质控制义务是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义务,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者而言,是否负有品质控制义务则不无疑问。其次,注册商标所有人应该监督被许可人的商品质量。但何谓“监督”,怎样的“监督”表明了许可人履行了法律义务,在我国尚未有过深入的分析与讨论。最后,注册商标所有人应该监督被许可人生产的商品达到贴附该商标商品一致性的质量。我国学者认为,商标法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是通过生产者向消费者提供质量一致的商品来体现的,而消费者则在零售环境中确认它们而予以识别不同的商品生产者;贴附同一商标的产品具有相同的品质,是商标许可与转让制度的客观理论基础。故而从我国学界的分析来看,实际上是以品质的一致性来判断注册商标所有人是否尽到了监督义务。
  第三,商标法规定了商标权人品质保证的责任条款。注册商标使用人如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而对于未注册商标,依《商标法》第46条之规定,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从这些规定来看,商标权人品质保证的法律责任由三个部分组成。首先,法律规定了商标权人违反品质保证义务的责任性质。商标权人承担的品质保证责任主要有限期改正、通报或罚款的行政处罚,对于注册商标,还可予以撤销其注册。其次,与商标权人承担的行政责任相对应的是,对商标权人违反品质保证义务而追究责任的主管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然而对于注册商标的撤销而言,只能由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管辖。第三,商标权人因违反品质保证义务而承担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一是存在违反了品质保证义务的行为,主要是产品的粗制滥造或以次充好。二是造成了欺骗消费者的后果。
  我国理论和立法强调商标品质保证功能和我国商标立法的指导思想有关。改革开放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重建初期,与专利、版权制度重建时产生的大量争议不同,商标法的制定并无太大争议,人们甚至认为,商标法将有力地监管商品质量,维护合理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譬如,现行《商标法》第7条在制定时,“有的常委委员、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的部门提出,商标管理的作用主要在于防止假冒,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通过商标管理来直接监督商品质量比较难以操作”,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原《商标法》第6条进行修改,直接规定商标权人的品质保证义务。[3]然而,笔者将在后文展示,品质保证功能是理论的虚构;品质同一性的保证是不可能的,也同样难以保护消费者利益,因为消费者利益的保护非商标法独力所能担当的;而市场秩序的维护,也同样远非商标法所能完成,尽管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脱胎而出的商标法带有维护正当竞争的胎记。
  二、理论的虚构:品质保证功能不具有独立价值
  商标的品质保证理论建立在消费者利益保护的基础上,然而,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不能作字面意义的解释,消费者并不能依赖品质保证功能而去起诉商标权人,如果其唯一的理由是,因为贴附该商标的产品与其先前购买的同一商标产品在质量上变劣或不同了。而且,从理论上看,品质保证功能的理论大厦只是建立在沙石之上。
  (一)品质保证功能并不能直接保护消费者利益
  美国著名商标法专家麦卡锡教授(J. ThomasMcCarthy)指出,在一定程度上,使用“品质保证”(guarantee)这样的词语具有误导性,它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单(warranty),品质保证的立法意图是保障商标权人能够控制所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之质量,“商品的实际质量是与此无关的,它只是授予商标权人控制商品品质的权利。”[4]品质保证制度意在为商标权人控制其商品提供法律依据,而不是消费者保护。即使被告所控制的商品事实上没有质量的变化,只要商标权人丧失了品质控制的机会,他就能够主张其行为构成侵权。因此,除非商品是在商标权人所确立的品质标准下生产或销售,否则产品就不是真品。对商品或其包装的未经授权的修改行为,因摆脱了商标权人的品质控制而构成商标侵权。如果销售过期产品或因不适当地被处理而导致销售中的产品质量降低,尽管该商品事实上是商标权人允许制造或自己制造的,该商品也不再是真品,其销售将被视为商标侵权或淡化,“销售不符合商标权人品质控制标准的商品,将会导致该标志价值的降低,构成对其形象的玷污。”
  如前所述,我国商标法上的商标品质保证制度大都只是宣示性的规范,并没有赋予消费者依此而向人民法院主张商标权人民事责任的权利。首先,从违反品质保证的法律责任来看,我国《商标法》第45条的规定并非属于对消费者的直接保护,因为它并没有赋予消费者对违反商标品质保证义务的商标权人主张民事责任的权利。其次,从其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看,依我国商标法之规定,只有商标权人因粗制滥造而欺诈消费者才承担责任。如果对消费者不产生欺骗影响的产品质量变化,如品质的提升,并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使是品质的降低,但消费者如能合理地通过产品价格变化、外形观察或商标说明而获知相关信息,也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问题的本质不是产品的品质,而是商标的使用是否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骗。从这层意义上讲,商标权人的品质保证义务大部分仅具有任意性规范的性质,没有强制性的作用。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也较少报告因消费者购买的产品与其对产品的预期质量不符而在法院进行诉讼的情形,除非存在产品的缺陷造成了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或者违反了合同法下的卖方品质担保义务。在美国Szajna v. General Motors一案中,原告认为其所购买的汽车与以前的产品不同,因为被告汽车使用的是较低级的Chevette传动装置而不是以前使用的传动装置,从而违反了商标法品质保证的规定。法院在该案中引用汉纳克(Hanak)在《福特汉姆法律评论》(Fordham L. Rev.)上发表的《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The Quality Assurance Function of Trademark)一文指出,质量稳定性的保证并不表明产品不存在任何变化,新汽车产品的购买者如果不能从以前经验中确定装置的变化,就必须预期产品会存在变化,而这种变化在交易过程中予以确定是必要的,运用更新、更经济的方法生产同一产品,或者改变生产条件并不与商标的保证功能相悖。在现代商业中,产品质量的变化是非常普遍的,市场竞争的压力或者管制性标准常常迫使商标权人调整其产品质量;当然,维持同一的产品质量或者通过广告等方式将产品质量的变化向消费者告知,符合权利人的最佳利益。
  既然不是法律上对消费者的担保义务,那么,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本质上只是对来源功能的一种扩张式的重述,这意味着除了表征着产品来源或附属关系,商标并没有担保什么。在本质上,商标来源功能与品质保证功能并非绝然分开的,“如果从逻辑的角度进行分析,表示商品来源的功能是另外……功能的基础。只有保证商品来源方面的信息是真实的,消费者才能判断出商品的品质”。[5]“商标的基本功能是表征商品的唯一来源,它告知最终消费者贴附有该标签的商标将与已售商品的品质是一致的,即使为他人所生产时,它也是在权利人控制下生产的”,麦卡锡这样描述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品质保证功能并没有取代来源功能,而是并肩而发挥作用。事实上,可以准确地说,品质保证理论只是古老的来源理论中的一个方面,来源理论既包括了生产的来源,也包括了贴附有该商标的产品品质标准来源:商标的基本功能是表征商品或服务唯一的、质量控制的来源。……依来源理论,商标表征了尽管是匿名但属唯一的来源和品质控制。”[6]美国另一位著名的商标法专家、已故学者斯蒂芬?拉达斯(Stephen Ladas)也认为,品质保证功能当然不是在所有的情况下取消来源概念,一般意义上讲,品质保证理论意味着商标权人不需要实际生产其产品,只要他对不同来源的产品进行了品质控制就足够了;换言之,来源理论不仅包括了生产来源,也包括了贴附有商标的产品品质标准的来源。[7]当受保护的商标不仅包括制造商标也包括服务商标时,商标的来源功能本身就体现了产品或服务质量的来源。因此,缺乏品质控制时,因为消费者将会产生来源的混淆,他们会将侵权人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缺陷归咎于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在市场竞争中,没有比商标权人不能控制以谎称来源于它的商品质量所造成的损害更大的了。
  这说明,从理论上看,品质保证功能为广义的商标来源功能所涵盖,缺乏独立的必要性。商标来源功能包括具体来源(concrete origin)功能与抽象来源(abstract origin)功能。[8]从具体来源功能来看,商标等同于商品经营者的身份,或者表明了经营者的集体特征或身份(集体商标),它包含了权利人的信息,或者即使没有直接指向权利人,但表明商品的经营者是可以追查的。抽象来源功能认为,商品肯定来自于某处,从静态看商品上的商标对消费者的影响是微不足道的,而通过指向过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现在提供的及持续提供的类似商品上相联系,从而产生了对消费者的影响,这种影响,来自于商标体现的商誉,而商品的品质属于商誉的组成部分。
  (二)品质保证功能理论建立在虚幻的理论基础之上
  不仅在制度上两者难以区分,与商标来源理论一样,品质保证理论都是建立在商标的消费者保护和正当竞争保护理论基础之上。人们认为,考虑到商标大都是普通的词语和符号,对商标本身的保护就意味着对商业中稀缺、珍贵的资源―语言创设产权化的保护,故商标保护只限于有限的范围,即保护消费者免受虚假信息的欺骗,保护竞争者免受不正当竞争。但是,被人们认为品质保证功能的创始者,斯科特的理论却是建立在商标的产权理论之上的,并以此来证明“保持商标的独特性构成了商标保护的唯一理性基础”[9]。斯科特提出的商标“匿名来源”功能,其实强调的是商标的广告与劝说功能,而这构成了商标反淡化的理论基础。[10]斯科特劝说功能的观点本质上是论述“商誉的创设”而非“品质的保证”,从而为商标的反淡化建立了产权化的理论基础。与商标法基于消费者保护而对来源功能的强调不同,对驰名商标的使用即使不存在消费者的混淆和欺骗,也会构成商标淡化行为。这体现的是对商标本身价值的认可上,本质是将商标视为财产的一类。商标的价值取决于权利人对非欺骗性的使用方式的排他性。
  商标法传统只保护商标的来源功能,而不保护商标的广告功能;而在现代社会,商标广告功能逐步得到了法律的认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商品的大规模生产逐渐扩大了消费者的选择,而社会发展促使了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改善,生活必需品在人们的消费支出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低,消费者从满足生理需要发展到满足心理需求,消费者的追求和品味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商品所代表的身份、档次和地位反映了消费者对自己社会地位的确认。消费者对品牌的追求,表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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