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登记房产证登记日期对被登记人有啥影响吗

“借名买房”本就不靠谱 官司也真不少_新浪财经_新浪网
  □金陵晚报记者 陈菲 通讯员 浦研
  要问最近最火的网络语言是什么?莫过于“友谊的小船说翻就翻”这句话了。且这句话还在不断地延展,比如“爱情的巨轮说沉就沉”。日前,浦口法院审理了一起特殊的感情纠纷案件,这爱情的巨轮,有时候还真是说沉就沉!倘若这将沉的爱情巨轮上,还压着财产,比如房产,那恐怕沉得更快了……
  “夫妻”篇
  口头约定买的房到底属于谁
  2013年,苏某和胡某在苏某老家办了订婚酒席,但一直没领结婚证。同年8月,胡某购买位于南京浦口的商品房一套,总价68万余元,其中胡某刷卡支付了2万元定金,苏父支付了15万购房款。之后,胡某、苏某对房屋进行装修,入住后共同还贷。
  2015年初,苏某突然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该房屋归其所有。爱情的巨轮说沉就沉?到底发生了什么?
  苏某说,二人迟迟没有领证,是因为相处不和。买房时,因为其不是南京户口,又不符合南京当时的购房政策,于是,双方口头约定:以胡某的名义买房,暂且登记在胡某名下,以胡某名义还贷,但房款由苏某支付。
  苏某说,因双方感情不和,胡某便企图占有此房屋,称房屋是她的,要求其搬出。苏某认为,尽管二人没有订立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但有证据证明他借用胡某名义购房的事实,房屋所有权应属于他。
  对此,胡某强调,该房是她和苏某合买的,苏某所说没有法律依据,希望法院能驳回其诉求。
  浦口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身份关系特殊,2012年初确立了恋爱关系,后办理订婚酒席,且在胡某买房的过程中,苏某的父亲支付了购房款。在房屋的装修过程中,虽然目前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的支出具体数额,但至少可以证明原被告以及原告父亲在装修过程中均有参与。胡某也认可苏某将工资交由其保管,用于共同生活以及归还房屋贷款。
  综上可以看出,胡某购房是为了与苏某结婚并共同生活,并非苏某所称的“借名”购房。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中的财产应另案诉讼进行分割。据此,判决驳回苏某的诉求。
  “情侣”篇
  借女儿名义买房还是为结婚买房
  2012年,黄娟在板仓街买了一套二手房,是以女儿小丽和一个叫李伟的男子的名字购买。如今,黄娟想把房子过户到自己名下,但李伟却不配合。
  李伟称,他和黄娟同住一个小区,二人产生感情,有了结婚打算。于是,两人决定买一套二手房。因为黄娟没有工作,贷款便以李伟的名义办理。他拿出仅有的5万元积蓄交给黄娟,首付款和贷款均由黄娟支付。
  但李伟的说法却被黄娟推翻。她说,2012年,南京的房地产市场正受到限购令的约束,若以自己名义买房非常困难,于是,她就想以女儿小丽的名义购房。但女儿正在上大学,办不了贷款。这时,中介出了个主意,让黄娟加一个人的名字,只要这个人名下的银行卡有一定的流水就可以办到贷款了。于是,黄娟找熟人李伟帮忙。就这样,李伟的名字出现在了产权证上,但李伟并没有出过一分钱。
  玄武法院经审理认为,李伟和黄娟到底是什么关系,对于案件并无实质性影响,问题的关键在于双方对房屋产权到底是怎么约定的。庭上,黄娟拿出了一纸协议。协议载明,小丽和李伟购买位于板仓街的房屋,首付款由黄娟支付,中介费由黄娟支付,贷款47万元由黄娟一人承担,房屋产权归黄娟一人所有,与小丽和李伟无关,等贷款还完后,李伟要无条件把名字从房产证上撤出。协议的最后,有李伟的签名。
  对此,李伟的律师表示,李伟是受了黄娟的蒙蔽,签了该协议,该协议没有反映出那5万元。最终,法院依据双方的协议,判决小丽和李伟将房屋产权变更到黄娟名下。李伟表示,他将另案起诉来要回5万元。(文中人物系化名)
  特别提醒
  借名购房,你所想不到的风险!
  近年来,由于房价的飞速上涨,各种各样的房产纠纷越来越多,如果你真的遇到借名购房这种情况,不管你是出资人还是被借名者,均有不可忽视的风险。
  出资人所面临的风险
  1、如借名购房后,登记权利人反悔,即使当事人留有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借名购房事实存在,也为其自身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更有甚者如无法证明借名购房事实的存在,出资人自身权利得不到保障,导致钱房两空。
  2、如登记权利人擅自在该房屋上设定他项权利如抵押权等,在他项权利人为善意的情况下,出资人如果要求确认权属,通常需要涤除他项权利,才能获得他项权利人的认可,更甚之,如果抵押权人按照法律规定和抵押权登记实现抵押权,势必对出资人自身的权利造成影响。
  被借名者面临的风险
  1、如购房需要的是登记权利人的资格、条件以享受优惠,借名购房后登记权利人通常丧失了再次享受该优惠条件的机会,如部分城市的首套房优惠政策等。
  2、如出资人非全款购买该房屋,而是办理了按揭手续,在出资人不履行按揭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实际上是对登记权利人的信用资质发生影响,甚至银行直接向登记权利人要求还款。房屋借名登记纠纷中真正权利人的认定规则- 李倩律师 - 110法律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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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借名登记纠纷中真正权利人的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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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于2001年购买了北京市B小区201室房屋一套,交纳了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但因该房地产项目为经天公司和纬地公司合作开发,而姜某并非上述公司人员,所以为了方便购买,姜某就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了经天公司员工郭某的名下。该房屋多年来一直由姜某居住使用,并进行了装修,居住期间的相关费用亦由姜某支付,房产证也由姜某保管。但是当姜某欲将房屋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时,郭某拒绝,并称该房屋当初就是郭某出钱所购买,登记在郭某名下就是郭某所有的房屋。后姜某将郭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北京市B小区201室房屋归姜某所有。
原告认为:对于争议房屋,当初是原告交纳了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只是因为身份关系,为了方便购买,才将房产登记在了被告的名下。原告多年来居住使用,并进行了装修,居住期间的相关费用亦由原告支付,房产证也由原告保管着。这些事实都能够证明原告就是争议房屋的真正权利人。
被告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表明购房人是被告,没有证据显示购房款是原告交纳。原告之所以手持房屋产权证书,是因为被告自己的老房屋产权证书丢失后被其获得,但被告已补办了新的房屋产权证书。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和不动产物权的取得规则,被告对争议房屋拥有当然的所有权。
与其他确认所有权纠纷不同的是,本案涉及到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房屋买卖借名登记问题,对此类纠纷,如何通过证据分析进行法律判断,通过何种规则确定房屋的真正权利人是问题关键所在,对此笔者分析如下:
1、不动产登记错误时的救济措施
一般意义上,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和事实上的权利人应当是一致的。但由于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和各种原因,也会产生两者不一致的情形。所以,法律为了保护可能的事实权利人,规定了异议登记和更正登记,各方就不动产所有权产生纠纷之时,异议登记就显得至关重要。所谓异议登记,是将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所提出的异议计入登记簿。此时,登记簿上所记载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第三人也不得主张依照登记的公信力而受到保护。由于异议登记也给不动产物权交易造成了一种不稳定状态,故物权法同时规定,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故此种情形下,不动产的事实权利人维护其权益的有力措施应当是提起诉讼,通过法院的最终裁决确定物权的真正归属。
2、本案中不动产之真正权利人的认定依据
本案涉及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依照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应当归属于被告郭某,但原告姜某主张其才是房屋真正的权利人,最初只是借用被告郭某的名字进行了登记。在此情形下,以下四个方面的认定对于确定真正权利人具有重要的意义。
(1)涉诉房屋产权证登记为谁,由谁保管
房屋产权证书是房屋产权的重要凭证,产权人一般不会随意交给他人。本案中,原告姜某持有最初的房屋产权登记证,登记人为被告郭某。如果房屋实际权利人为郭某,则由原告姜某长期保管该证书的做法有违常理,另外,虽然被告郭某手中也持有产权证书,但据其陈述,该证书的获得为原有证书丢失后补办。在郭某缺乏证据证明姜某持有的原始房屋产权证书具有非法性之时,该房屋产权证书的证明力大于后补的证书。
(2)涉诉房屋的购房款及相关税费由谁支付
依据常理,自己购买房屋必定自己交付购房款及相关税费。本案中,原告姜某提供了收据、证明书、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是其交纳了涉诉房屋的购房款,且持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票据和水电费、供暖费用的票据。对此,被告郭某解释为其因搬家丢失了办理房屋登记的票据,将必要费用之票据与房屋产权证书综合观察,被告郭某皆称丢失的说法有违常理。
(3)涉诉房屋由谁长期支配使用
涉诉房屋由谁长期支配使用也是认定真实权利人的一个重要依据。本案中,原告姜某提供了相关的水电费和取暖费等票据,证明了涉诉房屋自2000年开始一直由原告居住,并进行了装修。被告称因为原告父亲为领导才一直让原告在此居住,而自己在其他地方租房居住,且并不知晓房屋装修的情况,该辩解同样与常理相悖。
(4)房屋出卖方的证明
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双方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当初出卖方与何人订立合同及收取何人交付的房款也是判断真正权利人的依据之一。本案中,当初房屋的投资方经天公司出具证明和证人,证实当初收到的购房款系姜某所交,且证明当时因姜某非公司人员,才将房屋登记在郭某名下。房地产开发商纬地公司和负责办理产权登记相关事宜的某开发中心,也证明其并未收取过被告郭某交纳的房屋购房款。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互相得到印证,且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原告为涉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而被告郭某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产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争议房产虽登记在郭某名下,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姜某支付了本案争议房产的购房款,其应享有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故法院对姜某要求确认本案争议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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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知识房屋借名登记纠纷中如何确定真正的权利人――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物权纠纷.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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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借名登记纠纷中如何确定真正的权利人
――李磊诉阳少平所有权确认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30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原告(被上诉人):李磊
被告(上诉人):阳少平【基本案情】
李磊于2001年购买了北京市顺义区马坡花园7号楼二单元10A室房屋一套,交纳了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但因为该房产为经联投资有限公司和北京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且因为李磊并非上述公司人员,为了方便购买,李磊购买涉诉房屋的时候,就将房屋产权登记在了经联投资有限公司员工阳少平的名下。随后,该房屋多年来一直由李磊居住使用,并进行了装修,居住期间的相关费用亦由李磊支付,房产证也由李磊保管。但是,后来当李磊欲将房屋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时,阳少平予以拒绝,并称该房屋当初就是其出钱购买,登记在阳少平名下就是阳少平所有的房屋。对于李磊手持房屋产权证一事,阳少平称自己的老房屋产权证已经丢失,并补办了新的房屋产权证。李磊针对阳少平的否认,拿出了经联投资有限公司的收据、证明书和北京天马房地产开发中心的证明,表明购房款是自己所交纳且这两家公司都未收到过阳少平的房款。【案件焦点】
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认定李磊当初买房存在借名登记的事实及能否证明李磊是房屋的真正权利人。【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李磊主张对本案争议房产享有所有权,其提供了原始房屋所有权证、涉诉房屋的税费票据、房屋开发单位证明等证据,证实争议房产的购房款系由其支付,但以阳少平的名义购买涉诉房产的事实。根据当时经办人崔某某等的证言也可以认定李磊支付了本案争议房产的购房款。诉讼中,阳少平称其支付了争议房产的购房款,且李磊系无偿使用该争议房产,但就此部分事实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况且,从涉诉房屋的使用及装修情况来看,假如被告实际购买了房屋,其在长达10余年的时间里不去管理自己的房屋,任凭他人进行装修、使用且不支付任何费用,有悖常理。被告并未提供其购买房屋的相关手续,简单以房屋相关资料丢失为由辩解,难以让人信服。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产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争议房产虽登记在阳少平名下,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磊支付了本案争议房产的购房款,其应享有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故本院对李磊要求确认本案争议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坐落于顺义区马坡花园7号楼二单元1至2层10l室房屋为原告李磊所有。
阳少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滥用事实推定为由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证明自己系诉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李磊提供了原始房屋产权证书,购房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票据等购房手续,诉争房屋开发商出具的证明以及崔某某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合理的证据链条,结合李磊以所有权人身份对诉争房屋长期居住使用的事实,本院认定李磊系以阳少平之名办理购房手续以购买诉争房屋,系诉争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阳少平虽主张其支付了购房款,系真正产权人,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支持,且其从未以所有权人之名对诉争房屋进行管理使用,也未实际控制过房屋,其辩称理由与常理及事实不符。故阳少平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后语】
此案的焦点即原告李磊是否对涉诉房屋享有所有权。与其他确认所有权纠纷不同的是,本案涉及到实践中存在的房屋买卖借名登记问题,具有实践意义。对于此类纠纷,如何通过证据分析进行法律判断,从而确定房屋的真正权利人往往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本案涉及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依照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应当属于被告阳少平,但原告李磊主张其才是房屋真正的权利人,最初只是借用被告阳少平的名字进行了登记。在此情形下,以下四个方面的认定对于确定真正权利人具有重要的意义:
1.涉诉房屋产权证登记为谁,由谁保管
房屋产权证书是房屋产权的重要凭证,产权人一般不会随意交由他人。本案中,原告李磊持有最初的房屋产权登记证,登记人为被告阳少平。如果房屋实际权利人为阳少平,则由原告李磊长期保管该证书的做法有违常理。另外,虽然被告阳少平手中也持有产权证书,但该证书的获得据其陈述为原有证书丢失后补办所得。
2.涉诉房屋的购房款及相关税费由谁支付
依据常理,自己购买房屋必定自己交付购房款及相关税费。本案中,原告李磊提供了收据、证明书、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是其交纳了涉诉房屋的购房款,且持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票据和水电费、供暖费用的票据。对此,被告杨少平解释为其因搬家丢失了办理房屋登记的票据,将必要费用之票据与房屋产权证书综合观察,被告阳少平称丢失的说法有违常理。
3.涉诉房屋由谁长期支配使用
本案中,原告李磊提供了相关的水电费和取暖费等票据,证明了涉诉房屋自2000年开始一直由原告居住,并进行了装修。被告称因为原告父亲为领导才一直让原告在此居住,而自己在其他地方租房居住,且并不知晓房屋装修的情况,该辩解同样与常理相悖。
4.房屋出卖方的证明
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双方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当初出卖方与何人订立合同及收取何人交付的房款也是判断真正权利人的依据之一。本案中,当初房屋的投资方经联公司出具证明和证人,证实当初收到的购房款系李磊所交,且证明当时因李磊非公司人员,才将房屋登记在阳少平名下。房地产开发商和负责办理产权登记相关事宜的天马房地产开发中心,也证明其并未收取过被告阳少平交纳的房屋购房款。
综合以上分析可知,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互相得到印证,且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原告为涉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而被告阳少平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史智军摘自:国家法官学院 编 《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物权纠纷.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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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王某自己没有购房资格,找到有购房资格的同事李某协商,用同事李某的名字购买房屋。接下来的事情就出乎王某的意料了。李某拿到房产证后就转手把房子卖了,购房者并不知道房子的实际购买人是王某,只是轻信了房产证,就和李某签订了购房合同,并进行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王某得知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李某和购房者的购房合同无效,自己才是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分析此案。
&&法院判决:
&&法院通过调解、审理,判决李某和购房者的购房合同有效,因为房屋已经过户,所以房屋产权归购房者。李某对王某按照房屋价款进行货币赔偿。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该房屋是归王某所有,还是归李某所有?李某有没有权利出卖此房屋?该购房合同是否有效?房屋产权归谁所有?
&&律师分析:
&&首先,由于房产证上登记的名字确实是李某,买方通过房产证和房产登记部门的记载能够确信李某为房屋的产权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李某签订购房合同,并进行了产权转移登记。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是以登记为条件的,因此,认为在本案中,买方已经进行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所以从法律上已经取得了房屋的产权。房屋借名登记纠纷中真正权利人的认定规则
房屋借名登记纠纷中真正权利人的认定规则
&&&&&&&&&&&&&&&&&&&&&&&&&&&&&&& 人民法院报
&&&&姜某于2001年购买了北京市B小区201室房屋一套,交纳了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但因该房地产项目为经天公司和纬地公司合作开发,而姜某并非上述公司人员,所以为了方便购买,姜某就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了经天公司员工郭某的名下。该房屋多年来一直由姜某居住使用,并进行了装修,居住期间的相关费用亦由姜某支付,房产证也由姜某保管。但是当姜某欲将房屋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时,郭某拒绝,并称该房屋当初就是郭某出钱所购买,登记在郭某名下就是郭某所有的房屋。后姜某将郭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北京市B小区201室房屋归姜某所有。
&&&&原告认为:对于争议房屋,当初是原告交纳了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只是因为身份关系,为了方便购买,才将房产登记在了被告的名下。原告多年来居住使用,并进行了装修,居住期间的相关费用亦由原告支付,房产证也由原告保管着。这些事实都能够证明原告就是争议房屋的真正权利人。
&&&&被告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表明购房人是被告,没有证据显示购房款是原告交纳。原告之所以手持房屋产权证书,是因为被告自己的老房屋产权证书丢失后被其获得,但被告已补办了新的房屋产权证书。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和不动产物权的取得规则,被告对争议房屋拥有当然的所有权。
&&&&与其他确认所有权纠纷不同的是,本案涉及到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房屋买卖借名登记问题,对此类纠纷,如何通过证据分析进行法律判断,通过何种规则确定房屋的真正权利人是问题关键所在,对此笔者分析如下:
&&&&1.不动产登记错误时的救济措施
&&&&一般意义上,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和事实上的权利人应当是一致的。但由于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和各种原因,也会产生两者不一致的情形。所以,法律为了保护可能的事实权利人,规定了异议登记和更正登记,各方就不动产所有权产生纠纷之时,异议登记就显得至关重要。所谓异议登记,是将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所提出的异议计入登记簿。此时,登记簿上所记载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第三人也不得主张依照登记的公信力而受到保护。由于异议登记也给不动产物权交易造成了一种不稳定状态,故物权法同时规定,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故此种情形下,不动产的事实权利人维护其权益的有力措施应当是提起诉讼,通过法院的最终裁决确定物权的真正归属。
&&&&2.本案中不动产之真正权利人的认定依据
&&&&本案涉及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依照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应当归属于被告郭某,但原告姜某主张其才是房屋真正的权利人,最初只是借用被告郭某的名字进行了登记。在此情形下,以下四个方面的认定对于确定真正权利人具有重要的意义。
&&&&(1)涉诉房屋产权证登记为谁,由谁保管。
&&&&房屋产权证书是房屋产权的重要凭证,产权人一般不会随意交给他人。本案中,原告姜某持有最初的房屋产权登记证,登记人为被告郭某。如果房屋实际权利人为郭某,则由原告姜某长期保管该证书的做法有违常理,另外,虽然被告郭某手中也持有产权证书,但据其陈述,该证书的获得为原有证书丢失后补办。在郭某缺乏证据证明姜某持有的原始房屋产权证书具有非法性之时,该房屋产权证书的证明力大于后补的证书。
&&&&(2)涉诉房屋的购房款及相关税费由谁支付。
&&&&依据常理,自己购买房屋必定自己交付购房款及相关税费。本案中,原告姜某提供了收据、证明书、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是其交纳了涉诉房屋的购房款,且持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票据和水电费、供暖费用的票据。对此,被告郭某解释为其因搬家丢失了办理房屋登记的票据,将必要费用之票据与房屋产权证书综合观察,被告郭某皆称丢失的说法有违常理。
&&&&(3)涉诉房屋由谁长期支配使用。
&&&&涉诉房屋由谁长期支配使用也是认定真实权利人的一个重要依据。本案中,原告姜某提供了相关的水电费和取暖费等票据,证明了涉诉房屋自2000年开始一直由原告居住,并进行了装修。被告称因为原告父亲为领导才一直让原告在此居住,而自己在其他地方租房居住,且并不知晓房屋装修的情况,该辩解同样与常理相悖。
&&&&(4)房屋出卖方的证明。
&&&&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双方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当初出卖方与何人订立合同及收取何人交付的房款也是判断真正权利人的依据之一。本案中,当初房屋的投资方经天公司出具证明和证人,证实当初收到的购房款系姜某所交,且证明当时因姜某非公司人员,才将房屋登记在郭某名下。房地产开发商纬地公司和负责办理产权登记相关事宜的某开发中心,也证明其并未收取过被告郭某交纳的房屋购房款。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互相得到印证,且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原告为涉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而被告郭某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产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争议房产虽登记在郭某名下,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姜某支付了本案争议房产的购房款,其应享有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故法院对姜某要求确认本案争议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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