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保健工作规定》女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有哪些保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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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了年纪的大爷大妈准点前来,早出晚归,堪比上下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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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32、依据《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婴儿满周岁时,经县(区)以上(含县、区)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可适当延长授乳时间,但不得超过( 6个月 )。
  33、以下工作中女职工禁忌从事的有(井下采矿工 )。
  34、女职工禁忌从事每小时负重( 6 )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
  35、女职工禁忌从事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 25 )公斤的作业。
  36、女职工经期禁止从事( 15 )米以上的高处作业。
  37、女职工孕期禁止从事( 2 )米以上的高处作业。
  38、孕期女职工禁忌从事在(密闭)空间的作业。
  39、孕期女职工禁忌从事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40、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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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
范文一: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255 更新时间: 9:45:46热
题】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颁布单位】 卫生部/劳动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颁布日期】【实施日期】【文 号】卫妇发(1993)第11号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女职工的身心健康及其子女的健康发育和成长,提高民族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女职工保健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注意女性生理和职业特点,认真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女职工的各项政策和法规。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第二章 组织措施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单位分管女职工保健工作的行政领导负责组织本单位医疗卫生、劳动、人事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及有关人员共同实施。第五条 县(含城市区)以上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各单位实施本规定进行业务指导。第六条 各单位的医疗卫生部门应负责本单位女职工保健工作。女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下的厂矿应设兼职妇女保健人员;女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厂矿,在职工医院的妇产科或妇幼保健站中应有专人负责女职工保健工作。第三章 保健措施第七条 月经期保健1、宣传普及月经期卫生知识。2、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相应的制度并设专人管理,对卫生室管理人员应进行专业培训。女职工每班在100人以下的单位,应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工作单位的女职工应放发单人自用冲洗器。3、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从事《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第四条所规定的作业。
4、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后,月经期间可适当给予1至2天的休假。第八条 婚前保健对欲婚女职工必须进行婚前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及咨询,并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及指导。第九条 孕前保健1、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铅、汞、苯、铬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Ⅲ-Ⅳ级的作业。2、积极开展优生宣传和咨询。3、对女职工应进行妊娠知识的健康教育,使她们在月经超期时主动接受检查。4、患有射线病、慢性职业中毒、近期内有过急性中毒史及其它有碍于母体和胎儿健康疾病者,暂时不宜妊娠。5、对有过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又无子女的女职工,应暂时调离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第十条 孕期保健1、自确立妊娠之日起,应建立孕产妇保健卡(册),进行血压、体重、血、尿常规等基础检查。对接触铅、汞的孕妇,应进行尿中铅、汞含量的测定。2、定期进行产前检查、孕期保健和营养指导。3、推广孕妇家庭自我监护,系统观察胎动、胎心、宫底高度及体重等。4、实行高危孕妇专案管理,无诊疗条件的单位应及时转院就诊,并配合上级医疗和保健机构严密观察和监护。5、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妊娠满7个月应给予工间休息或适当减轻工作。
6、妊娠女职工不应加班加点,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一般不得上夜班。7、女职工妊娠期间不得从事劳动部颁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作业。8、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妊娠满7个月后,其工作场所应设立工间休息座位。9、有关女职工产前、产后、流产的假期及待遇按1988年国务院颁发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令第9号)和1988年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88〕2号)执行。第十一条 产后保健1、进行产后访视及母乳喂养指导。2、产后42天对母子进行健康检查。3、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1至2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工作量。第十二条 哺乳期保健1、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提倡4个月内纯母乳喂养。2、对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工,应保证其授乳时间。3、婴儿满周岁时,经县(区)以上(含县、区)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可适当延长授乳时间,但不得超过6个月。4、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上夜班及加班、加点。5、有哺乳婴儿5名以上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哺乳室。6、不得安排哺乳女职工从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所指出的作业。第十三条 更年期保健1、宣传更年期生理卫生知识,使进入更年期的女职工得到社会广泛的关怀。2、经县(区)以上(含县、区)的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诊断为更年期综合症者,经治疗效果仍不显著,且不适应原工作的,应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3、进入更年期的女职工应每1至2年进行一次妇科疾病的查治。第十四条 对女职工定期进行妇科疾病及乳腺疾病的查治。第十五条 女职工浴室要淋浴化。厕所要求蹲位。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女职工保健工作统计制度。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工会及妇联组织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3款第(1)、(2)、(3)项、第十条7、9款、第十二条第2、6款的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可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其它条款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进的处罚。第二十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女职工的保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称企业,系指全民、城镇集体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乡镇企业,农村联户企业,私人企业等。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包括单位固定女职工、合同制女职工、临时女职工。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颁发之日起实施。原文地址: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255 更新时间: 9:45:46热
题】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颁布单位】 卫生部/劳动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颁布日期】【实施日期】【文 号】卫妇发(1993)第11号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女职工的身心健康及其子女的健康发育和成长,提高民族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女职工保健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注意女性生理和职业特点,认真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女职工的各项政策和法规。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第二章 组织措施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单位分管女职工保健工作的行政领导负责组织本单位医疗卫生、劳动、人事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及有关人员共同实施。第五条 县(含城市区)以上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各单位实施本规定进行业务指导。第六条 各单位的医疗卫生部门应负责本单位女职工保健工作。女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下的厂矿应设兼职妇女保健人员;女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厂矿,在职工医院的妇产科或妇幼保健站中应有专人负责女职工保健工作。第三章 保健措施第七条 月经期保健1、宣传普及月经期卫生知识。2、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相应的制度并设专人管理,对卫生室管理人员应进行专业培训。女职工每班在100人以下的单位,应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工作单位的女职工应放发单人自用冲洗器。3、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从事《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第四条所规定的作业。
4、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后,月经期间可适当给予1至2天的休假。第八条 婚前保健对欲婚女职工必须进行婚前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及咨询,并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及指导。第九条 孕前保健1、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铅、汞、苯、铬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Ⅲ-Ⅳ级的作业。2、积极开展优生宣传和咨询。3、对女职工应进行妊娠知识的健康教育,使她们在月经超期时主动接受检查。4、患有射线病、慢性职业中毒、近期内有过急性中毒史及其它有碍于母体和胎儿健康疾病者,暂时不宜妊娠。5、对有过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又无子女的女职工,应暂时调离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第十条 孕期保健1、自确立妊娠之日起,应建立孕产妇保健卡(册),进行血压、体重、血、尿常规等基础检查。对接触铅、汞的孕妇,应进行尿中铅、汞含量的测定。2、定期进行产前检查、孕期保健和营养指导。3、推广孕妇家庭自我监护,系统观察胎动、胎心、宫底高度及体重等。4、实行高危孕妇专案管理,无诊疗条件的单位应及时转院就诊,并配合上级医疗和保健机构严密观察和监护。5、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妊娠满7个月应给予工间休息或适当减轻工作。
6、妊娠女职工不应加班加点,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一般不得上夜班。7、女职工妊娠期间不得从事劳动部颁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作业。8、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妊娠满7个月后,其工作场所应设立工间休息座位。9、有关女职工产前、产后、流产的假期及待遇按1988年国务院颁发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令第9号)和1988年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88〕2号)执行。第十一条 产后保健1、进行产后访视及母乳喂养指导。2、产后42天对母子进行健康检查。3、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1至2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工作量。第十二条 哺乳期保健1、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提倡4个月内纯母乳喂养。2、对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工,应保证其授乳时间。3、婴儿满周岁时,经县(区)以上(含县、区)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可适当延长授乳时间,但不得超过6个月。4、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上夜班及加班、加点。5、有哺乳婴儿5名以上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哺乳室。6、不得安排哺乳女职工从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所指出的作业。第十三条 更年期保健1、宣传更年期生理卫生知识,使进入更年期的女职工得到社会广泛的关怀。2、经县(区)以上(含县、区)的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诊断为更年期综合症者,经治疗效果仍不显著,且不适应原工作的,应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3、进入更年期的女职工应每1至2年进行一次妇科疾病的查治。第十四条 对女职工定期进行妇科疾病及乳腺疾病的查治。第十五条 女职工浴室要淋浴化。厕所要求蹲位。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女职工保健工作统计制度。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工会及妇联组织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3款第(1)、(2)、(3)项、第十条7、9款、第十二条第2、6款的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可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其它条款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进的处罚。第二十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女职工的保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称企业,系指全民、城镇集体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乡镇企业,农村联户企业,私人企业等。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包括单位固定女职工、合同制女职工、临时女职工。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颁发之日起实施。
范文二:卫生部 劳动部 人事部 全国总工会 全国妇联关于颁发《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的通知(卫妇发(1993)第11号)现将根据卫生部、劳动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1986年联合发布的《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86>卫妇字第7号文修改而成的《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同时废止。日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女职工的身心健康及其子女的健康发育和成长,提高民族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女职工保健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注意女性生理和职业特点,认真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女职工的各项政策和法规。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第二章 组织措施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单位分管女职工保健工作的行政领导负责组织本单位医疗卫生、劳动、人事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及有关人员共同实施。第五条 县(含城市区)以上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各单位实施本规定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单位的医疗卫生部门应负责本单位女职工保健工作。女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下的厂矿应设兼职妇女保健人员;女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厂矿,在职工医院的妇产科或妇幼保健站中应有专人负责女职工保健工作。第三章 保健措施第七条 月经期保健1.宣传普及月经期卫生知识。2.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相应的制度并设专人管理,对卫生室管理人员应进行专业培训。女职工每班在100人以下的单位,应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工作单位的女职工应发放单人自用冲洗器。3.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从事《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第四条所规定的作业。4.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后,月经期间可适当给予1至2天的休假。第八条 婚前保健对欲婚女职工必须进行婚前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及咨询,并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及指导。第九条 孕前保健1.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Ⅲ-Ⅳ级的作业。2.积极开展优生宣传和咨询。3.对女职工应进行妊娠知识的健康教育,使她们在月经超期时主动接受检查。4.患有射线病、慢性职业中毒、近期内有过急性中毒史及其它有碍于母体和胎儿健康疾病者,暂时不宜妊娠。5.对有过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又无子女的女职工,应暂时调离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第十条 孕期保健1.自确立妊娠之日起,应建立孕产妇保健卡(册),进行血压、体重、血、尿常规等基础检查。对接触铅、汞的孕妇,应进行尿中铅、汞含量的测定。2.定期进行产前检查、孕期保健和营养指导。3.推广孕妇家庭自我监护,系统观察胎动、胎心、宫底高度及体重等。4.实行高危孕妇专案管理,无诊疗条件的单位应及时转院就诊,并配合上级医疗和保健机构严密观察和监护。5.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妊娠满7个月应给予工间休息或适当减轻工作。6.妊娠女职工不应加班加点,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一般不得上夜班。7.女职工妊娠期间不得从事劳动部颁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作业。8.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妊娠满7个月后,其工作场所应设立工间休息座位。9.有关女职工产前、产后、流产的假期及待遇按1988年国务院颁发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令第9号)和1988年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88>2号)执行。
第十一条 产后保健1.进行产后访视及母乳喂养指导。2.产后42天对母子进行健康检查。3.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1至2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工作量。第十二条 哺乳期保健1.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提倡4个月内纯母乳喂养。2.对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工,应保证其授乳时间。3.婴儿满周岁时,经县(区)以上(含县、区)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可适当延长授乳时间,但不得超过6个月。4.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上夜班及加班、加点。5.有哺乳婴儿5名以上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哺乳室。6.不得安排哺乳女职工从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所指出的作业。
条十三条 更年期保健1.宣传更年期生理卫生知识,使进入更年期的女职工得到社会广泛的关怀。2.经县(区)以上(含县、区)的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诊断为更年期综合症者,经治疗效果仍不显著,且不适应原工作的,应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3.进入更年期的女职工应每1至2年进行一次妇科疾病的查治。第十四条 对女职工定期进行妇科疾病及乳腺疾病的查治。 第十五条 女职工浴室要淋浴化。厕所要求蹲位。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女职工保健工作统计制度。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工会及妇联组织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3款第(1)、(2)、(3)项、第十条第7、9款、第十二条第2、6款的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可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其它条款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进的处罚。第二十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女职工的保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称企业,系指全民、城镇集体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乡镇企业,农村联户企业、私人企业等。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包括单位固定女职工、合同制女职工、临时女职工。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颁发之日起实施。
范文三: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颁发)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女职工的身心健康及其子女的健康发育和成长,提高民族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女职工保健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注意女性生理和职业特点,认真执行国家有有关保护女职工的各项政策和法规。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第二章 组织措施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单位分管女职工保健工作的行政领导负责组织本单位医疗卫生、劳动、人事部门和工会、妇女组织及有关人员共同实施。第五条 县(含城市区)以上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各单位实施本规定进行业务指导。第六条 各单位的医疗卫生部门应负责本单位女职工保健工作。女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下的厂矿应设兼职妇女保健人员;女职工人数在1000以上的厂矿,在职工医院的妇产科或妇幼保健站中京有专人负责女职工保健工作。第三章 保健措施第七条 月经期保健1、宣传普及月经期卫生知识。2、女职工在100以上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相应的制度并设专人管理,对卫生室管理人员应进行专业培训。女职工每班在100人以下的单位,应设置简易有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工作单位的女职工应发放单人自用冲洗器。3、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从事《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第四条所规定的作业。4、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后,月经期间或适当给予1至2天的休假。第八条 婚前保健对欲婚妇职工必须进行婚前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及咨询,并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及指导。第九条 孕前保健1、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铅、汞、苯、铬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III-IV级的作业。2、积极开展优生宣传和咨询。3、对女职工应进行妊娠知识的健康教育,使她们在月经超期时主动接受检查。4、患有射线病、慢性职业中毒、近期内有过急性中毒史及其它有碍母体和胎儿健康疾病者,暂时不宜妊娠。5、对有过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又无子女的女职工,应暂时调离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第十条 孕期保健1、自确立妊娠之日起,应建立孕产妇保健卡(册),进行血压、体重、血、尿常规待基础检查。对接触铅汞的孕妇,应进行尿中铅、汞量的测定。2、定期进行产前检查、孕期保健和营养指导。3、推广孕妇家庭自我监护,系统观察胎动、胎心、宫底高度及体重等。4、实行高危孕妇专案管理,无诊疗条件的单位应及时转院就珍,并配合上级医疗和保健机构严密观察和监护。5、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妊娠满7个月应给予工间休息或适当减轻工作。6、妊娠女职工不应当加班加点,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一般不得上夜班。7、女职工妊娠期间不得从事劳动部颁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作业。8、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妊娠满7个月后,其工作场所应设立工间休息座位。9、有关女职工产前、产后、流产的假期及待遇按1988年国务院颁发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令第9号)和1988年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88]2号)执行。第十一条 产后保健1、进行产后访视及母乳喂养指导。2、产后42天对母子进行健康检查。3、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1至2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工作量。 第十二条 哺乳期保健1、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提倡4个月内纯母乳喂养。2、对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工,应保证其授乳时间。3、婴儿满周岁时,经县(区)以上(含县、区)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可适当延长授乳时间,但不得超过6个月。4、有未哐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上夜班及加班、加点。5、有哺乳婴儿5名以上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哺乳室。6、不得安排哺乳妇职工从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所指出的作业。第十三条 更年期保健1、宣传更年期生理卫生知识,使进入更年期的女职工得到社会广泛的关怀。2、经县(区)以上(含县、区)的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诊断为更年期综合征者,经治疗效果仍不显著,且不适应原工作的,应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3、进入更年期的女职工应每2至2年进行一次妇科疾病的查治。第十四条 对女职工定期进行妇科疾病及乳腺疾病的查治。第十五条 女职工浴室要沐浴化。厕所要求蹲位。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女职工保健工作统计制度。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合同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工会及妇联组织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3款第(1)、(2)、(3)项、第十第7、9款、第十二条第2、6款的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可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其它条款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进的处罚。第二十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女职工的保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称企业,系指全民、城镇集体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乡镇企业,农村联户企业,私人企业等。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包括单位固定女职工'合同制女职工、临时女职工、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颁发之日起实施。
范文四: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女职工的身心健康及其子女的健康发育和成长,提高民族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女职工保健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注意女性生理和职业特点,认真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女职工的各项政策和法规。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第二章 组织措施第四条 本规定由单位分管女职工保健工作的行政领导负责组织本单位医疗卫生、劳动人事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及有关人员共同实施。第五条 县(含城市区)以上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各单位实施本规定进行业务指导。第六条 各单位的医疗卫生部门应负责本单位女职工保健工作。女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下的厂矿应设兼职妇女保健人员;女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厂矿,在职工医院的妇产科或妇幼保健站中应有专人负责女职工保健工作。第三章 保健措施第七条 月经期保健1.宣传普及月经期卫生知识。2.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相应的制度并设专人管理,对卫生室管理人员应进行专业培训。女职工每班在100人以下的单位,应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工作单位的女职工应发放单人自用冲洗器。3.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从事《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第四条所规定的作业。4.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后,月经期间可适当给予1至2天的休假。第八条 婚前保健对欲婚女职工必须进行婚前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及咨询,并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及指导。第九条 孕前保健1.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铅、汞、苯、铬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极》标准中第Ⅲ~Ⅳ级的作业。2.积极开展优生宣传和咨询。3.对女职工应进行妊娠知识的健康教育,使她们在月经超期时主动接受检查。4.患有射线病、慢性职业中毒、近期内有过急性中毒史及其它有碍于母体和胎儿健康疾病者,暂时不宜妊娠。5.对有过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又无子女的女职工,应暂时调离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第十条 孕期保健1.自确立妊娠之日起,应建立孕产妇保健卡(册),进行血压、体重、血、尿常规等基础检查。对接触铅、汞的孕妇,应进行尿中铅、汞含量的测定。
2.定期进行产前检查、孕期保健和营养指导。3.推广孕妇家庭自我监护,系统观察胎动、胎心、宫底高度及体重等。
4.实行高危孕专案管理,无诊疗条件的单位应及时转院就诊,并配合上级医疗和保健机构严密观察和监护。5.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妊娠满7个月应给予工间休息或适当减轻工作。6.妊娠女职工不应加班加点,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一般不得上夜班。7.女职工妊娠期间不得从事劳动部颁发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作业。8.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妊娠满7个月后,其工作场所应设立工间休息座位。9.有关女职工产前、产后、流产的假期及待遇按1988年国务院颁发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令第9号)和1988年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88〕2号)执行。第十一条 产后保健1.进行产后访视及母乳喂养指导。2.产后42天对母子进行健康检查。3.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1至2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工作量。
第十二条 哺乳期保健1.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提倡4个月内纯母乳喂养。2.对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工,应保证其授乳时间。3.婴儿满周岁时,经县(区)以上(含县、区)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可适当延长授乳时间,但不得超过6个月。4.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上夜班及加班、加点。
5.有哺乳婴儿5名以上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哺乳室。6.不得安排哺乳女职工从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所指出的作业。第十三条 更年期保健1.宣传更年期生理卫生知识,使进入更年期的女职工得到社会广泛的关怀。
2.经县(区)以上(含县、区)的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诊断为更年期综合征者,经治疗效果不显著,且不适应原工作的,应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
3.进入更年期的女职工应每1至2年进行一次妇科疾病的查治。第十四条 对女职工定期进行妇科疾病及乳腺疾病的查治。第十五条 女职工浴室要淋浴化。厕所要求蹲位。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女职工保健工作统计制度。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工会及妇联组织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3款第(1)、(2)、(3)项、第十条7、9款、第十二条第2、6款的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可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其它条款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进的处罚。第二十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女职工的保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称企业,系指全民、城镇集体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独资企业,农村联户企业,私人企业等。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包括单位固定女职工、合同制女职工、临时女职工。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颁发之日起实施。
范文五:法规标题: 卫生部.劳动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关于颁发《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的通知法规编号: 卫妇发(1993)第11号颁布时间: 1993制定部门: 卫生部.劳动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法规内容:卫生部.劳动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关于颁发《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人事厅(局)、工会、妇职:现将根据卫生部、劳动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1986年联合发布的《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86〕卫妇字第7号文修改而成的《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同时废止。附件:《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
1993年11月26日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女职工的身心健康及其子女的健康发育和成长,提高民族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女职工保健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注意女性生理和职业特点,认真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女职工的各项政策和法规。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业、 事业单位。第二章 组织措施第四条 本规定由单位分管女职工保健工作的行政领导负责组织本单位医疗卫生、劳动人事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及有关人员共同实施。第五条 县(含城市区)以上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各单位实施本规定进行业务指导。第六条 各单位的医疗卫生部门应负责本单位女职工保健工作。女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下的厂矿应设兼职妇女保健人员;女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下的厂矿,在职工医院的妇产科或妇幼保健站中应有专人负责女职工保健工作。第三章 保健措施第七条 月经期保健
1.宣传普及月经期卫生知识。
2.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相应的制度并设专人管理,对卫生室管理人员应进行专业培训。女职工每班在100人以下的单位,应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工作单位的女职工应发放单人自用冲洗器。
3.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从事《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第四条所规定的作业。
4.患有重度痛经及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认后,月经期间可适当给予1至2天的休假。第八条 婚前保健
对欲婚女职工必须进行婚前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及咨询,并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及指导。第九条 孕前保健
1.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铅、汞、苯、铬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每Ⅲ-Ⅳ级的的作业。
2.积极开展优生宣传和咨询。
3.对女职工应进行妊娠知识的健康教育,使她们在月经超期时主动接受检查。
4.患有射线病、慢性职业中毒、近期内有过急性中毒史及其它有碍于母体和胎儿健康疾病者,暂时不宜妊娠。
5.对有过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又无子女的女职工,应暂时调离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第十条 孕期保健
1.自确立妊娠之日起,应建立孕产妇保健卡(册),进行血压、体重、血、尿常规等基础检查。对接触铅、汞的孕妇,应进行尿中铅、汞含量的测定。
2.定期进行产前检查、孕期保健和营养指导。
3.推广孕妇家庭自我监护,系统观察胎动、胎心、宫底高度及体重等。
4.实行高危孕专案管理,无诊疗条件的单位应及时转院就诊,并配合上级医疗和保健机构严密观察和监护。
5.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妊娠满7个月应给予工间休息或适当减轻工作。
6.妊娠女职工不应加班加点,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一般不得上夜班。
7.女职工妊娠期间不得从事劳动部颁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作业。
8.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妊娠满7个月后,其工作场所应设立工间休息座位。
9.有关女职工产前、产后、流产的假期及待遇按1988年国务院颁发的《女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令第9号)和1988年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88〕2号)执行。第十一条 产后保健
1.进行产后访视及母乳喂养指导。
2.产后42天对母子进行健康检查。
3.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1至2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工作量
第十二条 哺乳期保健
1.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提倡4个月内纯母乳喂养。
2.对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工,应保证其授乳时间。
3.婴儿满周岁时,经县(区)以上(含县、区)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可适当延长授乳时间,但不得超过6个月。
4.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上夜班及加班、加点。
5.有哺乳婴儿5名以上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哺乳室。
6. 不得安排哺乳女职工从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所指出的作业。第十三条 更年期保健
1.宣传更年期生理卫生知识,使进入更年期的女职工得到社会广泛的关怀。
2.经县(区)以上(含县、区)的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诊断为更年综合症者, 经治疗效果不显著,且不适应原工作的,应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
3.进入更年期的女职工应每1至2年进行一次妇科疾病的查治。第十四条 对女职工定期进行妇科疾病及乳腺疾病的查治。第十五条 女职工浴室要淋浴化。厕所要求蹲位。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女职工保健工作统计制度。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工会及妇联组织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3款第(1)、(2)、(3)项、第十条7、9款、第十二条第2、6款的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可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其它条款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进的处罚。第二十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女职工的保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称企业,系指全民、城镇集体企业,中外合资、合作、 独资企业,农村联户企业,私人企业等。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包括单位固定女职工、合同制女职工、临时女职工。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颁发之日起实施。
范文六:【阅读全文】第一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规定的精神,为保护女职工的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特制定本规定。
女职工保健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注意女性生理特点和职业特点,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的各项法规和>策。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有女职工的企业、事业、机关和团体。
本规定由各单位分管女职工保健工作的行政领导负责组织本单位医疗和托幼机构、保健人员及有关人员共同实施,工会组织应积极配合,督促检查各项措施的落实。
县(含城市区)以上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所辖范围的各单位实施本规定的业务指导。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协同劳动人事部门、工会组织、妇联组织对本规定的试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月经期保健
(1)宣传普及月经期卫生知识,建立女职工月经卡。
(2)最大班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单位,应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相应的制度并设专人管理,对卫生室管理人员应进行必要的专业培训。女职工每班在40至100人的单位,可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工作的单位可发放单人自用外阴冲洗器。
(3)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从事装卸、搬运等重体力劳动及高处、低温、冷水、野外作业。
对欲婚女职工应进行婚前卫生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及咨询,并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及指导。
(1)积极开展优生宣传和优生咨询。
(2)对已婚女职工应进行妊娠知识的宣传教育,使他们在月经超期时主动接受检查。
(3)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时不宜妊娠:射线病、慢性职业中毒、近期内有过急性中毒史及其他有害于母体和胎儿健康的疾病。
(4)对有过2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又无子女的女职工,应暂时调离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
(1)自确定妊娠之日起,即应建立孕产妇保健卡(册),进行血压、体重、血、尿常规等基础检查。对接触铅、汞的孕妇,应进行尿中铅、汞含量的测定。
(2)实行定期产前检查,进行孕期保健及孕期营养指导。
(3)推广孕妇家庭自我监护,系统观察胎动、胎心、宫底高度及体重等。
(4)实行高危孕妇专案管理,无诊疗条件的单位应及时转院就诊,并配合上级医疗和保健机构,严密观察和监护。
(5)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妊娠满七个月后应给予工间休息。
(6)妊娠女职工不应加班加点,妊娠满7个月后不得上夜班。
(7)女职工妊娠后不得从事下列作业:重体力劳动、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剂量当量限值的X射线、Y射线、接触高浓度的铅、汞、>硫化碳等工业毒物、有急性中毒危险的作业。
(8)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妊娠满7个月后,其工作场所应设立工间休息座位。
(9)孕妇在预产期前应安排休息两周。
(1)进行产后访视及产后保健指导。
(2)产后42天要对母子进行健康检查。
(3)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1至2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定额工作量。
哺乳期保健
(1)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提倡母乳喂养。
(2)对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每班工作时间内应给予两次授乳时间,每次纯授乳时间单胎为30分钟。如路途较远,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含人工喂养)。
(3)婴儿满周岁时,经县(区)以上(含县、区)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可适当延长授乳时间,但不得超过6个月。
(4)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不得安排上夜班及加班加点。
(5)有哺乳婴儿五名以上的单位,应建立哺乳室。室内应有洗手设施,乳母不得穿工作>进入哺乳室。
(6)哺乳期间,乳母不得接触铅、汞、砷、苯、三硝基甲苯等有毒物质。
更年期保健
(1)宣传更年期生理卫生知识,使进入更年期的女职工得到社会广泛的体谅与关怀。
(2)经医疗、保健机构诊断为更年期综合症,经治疗但效果仍不显著者,已不适应现工作时,应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
定期进行以防癌为主的妇女病查治,特别要重视更年期妇女的检查工作。
各单位女职工浴室不得设浴池(盆),要淋浴化。
建立健全女职工保健工作统计制度。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试行细则。
附:《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的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规定精神制定的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以下简称规定),分为总则、组织措施、保健措施、附则,共4章17条。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本《规定》,现把《规定》中的有关条款做如下说明:
一、《规定》中的女职工,系指凡在《规定》第三条所指范围内从事各项工作的女性职工。
《规定》中第三条所指企业、系指国家经营、集体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外资独资经营、乡镇企业、个体联办的企业等。
二、《规定》中第七条(3)所说的重体力劳动,系指GB3809—8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Ⅲ级以上者(含Ⅲ级)。高处作业,系指GB3608—83《高处作业分级》1级以上者(含1级)。关于低温、冷水、野外作业,目前国家尚无统一标准,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地区或部门的实施标准,在试行中及时总结经验,逐步地完善,为制定全国统一标准提供依据。
三、《规定》中第九条(3)所指的疾病,须经县(区)级以上的(含县、区)职业病防治机构或医疗机构确诊方能认定。
《规定》中第十条(6)所说夜班,系指从当日22时开始至次日晨6时止。法定休息日及8小时之外工作时间均视为加班加点。
《规定》中第十条(7)所指铅、汞>硫化碳的浓度,可参照TJ36—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执行。
四、《规定》中第十二条(2)所说服次授乳时间,一般以间隔2至3小时为宜。双胎或双胎以上者的哺乳时间,在单胎授乳时间基础上成倍增加。
《规定》中第十二条(5)所说“有哺乳婴儿5名以上的单位”,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中五十一条规定精神所制定。(完)【阅读全文】第一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规定的精神,为保护女职工的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特制定本规定。
女职工保健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注意女性生理特点和职业特点,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的各项法规和>策。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有女职工的企业、事业、机关和团体。
本规定由各单位分管女职工保健工作的行政领导负责组织本单位医疗和托幼机构、保健人员及有关人员共同实施,工会组织应积极配合,督促检查各项措施的落实。
县(含城市区)以上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所辖范围的各单位实施本规定的业务指导。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协同劳动人事部门、工会组织、妇联组织对本规定的试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月经期保健
(1)宣传普及月经期卫生知识,建立女职工月经卡。
(2)最大班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单位,应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相应的制度并设专人管理,对卫生室管理人员应进行必要的专业培训。女职工每班在40至100人的单位,可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工作的单位可发放单人自用外阴冲洗器。
(3)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从事装卸、搬运等重体力劳动及高处、低温、冷水、野外作业。
对欲婚女职工应进行婚前卫生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及咨询,并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及指导。
(1)积极开展优生宣传和优生咨询。
(2)对已婚女职工应进行妊娠知识的宣传教育,使他们在月经超期时主动接受检查。
(3)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时不宜妊娠:射线病、慢性职业中毒、近期内有过急性中毒史及其他有害于母体和胎儿健康的疾病。
(4)对有过2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又无子女的女职工,应暂时调离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
(1)自确定妊娠之日起,即应建立孕产妇保健卡(册),进行血压、体重、血、尿常规等基础检查。对接触铅、汞的孕妇,应进行尿中铅、汞含量的测定。
(2)实行定期产前检查,进行孕期保健及孕期营养指导。
(3)推广孕妇家庭自我监护,系统观察胎动、胎心、宫底高度及体重等。
(4)实行高危孕妇专案管理,无诊疗条件的单位应及时转院就诊,并配合上级医疗和保健机构,严密观察和监护。
(5)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妊娠满七个月后应给予工间休息。
(6)妊娠女职工不应加班加点,妊娠满7个月后不得上夜班。
(7)女职工妊娠后不得从事下列作业:重体力劳动、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剂量当量限值的X射线、Y射线、接触高浓度的铅、汞、>硫化碳等工业毒物、有急性中毒危险的作业。
(8)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妊娠满7个月后,其工作场所应设立工间休息座位。
(9)孕妇在预产期前应安排休息两周。
(1)进行产后访视及产后保健指导。
(2)产后42天要对母子进行健康检查。
(3)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1至2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定额工作量。
哺乳期保健
(1)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提倡母乳喂养。
(2)对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每班工作时间内应给予两次授乳时间,每次纯授乳时间单胎为30分钟。如路途较远,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含人工喂养)。
(3)婴儿满周岁时,经县(区)以上(含县、区)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可适当延长授乳时间,但不得超过6个月。
(4)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不得安排上夜班及加班加点。
(5)有哺乳婴儿五名以上的单位,应建立哺乳室。室内应有洗手设施,乳母不得穿工作>进入哺乳室。
(6)哺乳期间,乳母不得接触铅、汞、砷、苯、三硝基甲苯等有毒物质。
更年期保健
(1)宣传更年期生理卫生知识,使进入更年期的女职工得到社会广泛的体谅与关怀。
(2)经医疗、保健机构诊断为更年期综合症,经治疗但效果仍不显著者,已不适应现工作时,应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
定期进行以防癌为主的妇女病查治,特别要重视更年期妇女的检查工作。
各单位女职工浴室不得设浴池(盆),要淋浴化。
建立健全女职工保健工作统计制度。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试行细则。
附:《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的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规定精神制定的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以下简称规定),分为总则、组织措施、保健措施、附则,共4章17条。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本《规定》,现把《规定》中的有关条款做如下说明:
一、《规定》中的女职工,系指凡在《规定》第三条所指范围内从事各项工作的女性职工。
《规定》中第三条所指企业、系指国家经营、集体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外资独资经营、乡镇企业、个体联办的企业等。
二、《规定》中第七条(3)所说的重体力劳动,系指GB3809—8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Ⅲ级以上者(含Ⅲ级)。高处作业,系指GB3608—83《高处作业分级》1级以上者(含1级)。关于低温、冷水、野外作业,目前国家尚无统一标准,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地区或部门的实施标准,在试行中及时总结经验,逐步地完善,为制定全国统一标准提供依据。
三、《规定》中第九条(3)所指的疾病,须经县(区)级以上的(含县、区)职业病防治机构或医疗机构确诊方能认定。
《规定》中第十条(6)所说夜班,系指从当日22时开始至次日晨6时止。法定休息日及8小时之外工作时间均视为加班加点。
《规定》中第十条(7)所指铅、汞>硫化碳的浓度,可参照TJ36—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执行。
四、《规定》中第十二条(2)所说服次授乳时间,一般以间隔2至3小时为宜。双胎或双胎以上者的哺乳时间,在单胎授乳时间基础上成倍增加。
《规定》中第十二条(5)所说“有哺乳婴儿5名以上的单位”,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中五十一条规定精神所制定。(完)
范文七: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组织措施第三章 保健措施第四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 四十九条规定的精神, 为保护女职工的身体健康, 提高民族素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女职工保健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注意女性生理特点和职业特点,认真执行国 家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的各项法规和政策。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有女职工的企业、事业、机关和团体。返 回第二章 组织措施保健人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单位分管女职工保健工作的行政领导负责组织本单位医疗和托幼机构、 员及有关人员共同实施,工会组织应积极配合,督促检查各项措施的落实。 第五条 县(含城市区)以上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所辖范围的各单位实施本规定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协同劳动人事部门、工会组织、妇联组织对本规定的试行情况进行 督促检查。返 回阅读详情:第三章 保健措施第七条 月经期保健 (1)宣传普及月经期卫生知识,建立女职工月经卡。 (2)最大班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单位,应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相应的制度并设专人管 理,对卫生室管理人员应进行必要的专业培训。女职工每班在40至100人的单位,可设置简易的 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工作的单位可发放单人自用外阴冲洗器。 (3)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从事装卸、搬运等重体力劳动及高处、低温、冷水、野外作业。 第八条 婚前保健对欲婚女职工应进行婚前卫生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及咨询,并进行婚前健康检 查及指导。 第九条 孕前保健 (1)积极开展优生宣传和优生咨询。 (2)对已婚女职工应进行妊娠知识的宣传教育,使他们在月经超期时主动接受检查。 (3)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时不宜妊娠:射线病、慢性职业中毒、近期内有过急性中毒史及其 他有害于母体和胎儿健康的疾病。 (4)对有过2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又无子女的女职工,应暂时调离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流产 的作业岗位。 第十条 孕期保健 (1)自确定妊娠之日起,即应建立孕产妇保健卡(册),进行血压、体重、血、尿常规等基础 检查。对接触铅、汞的孕妇,应进行尿中铅、汞含量的测定。 (2)实行定期产前检查,进行孕期保健及孕期营养指导。 (3)推广孕妇家庭自我监护,系统观察胎动、胎心、宫底高度及体重等。 (4)实行高危孕妇专案管理,无诊疗条件的单位应及时转院就诊,并配合上级医疗和保健机构,阅读详情:严密观察和监护。 (5)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妊娠满七个月后应给予工间休息。 (6)妊娠女职工不应加班加点,妊娠满7个月后不得上夜班。 (7)女职工妊娠后不得从事下列作业:重体力劳动、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剂量当量限值的X射 线、Y射线、接触高浓度的铅、汞、二硫化碳等工业毒物、有急性中毒危险的作业。 (8)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妊娠满7个月后,其工作场所应设立工间休息座位。 (9)孕妇在预产期前应安排休息两周。 第十一条 产后保健 (1)进行产后访视及产后保健指导。 (2)产后42天要对母子进行健康检查。 (3)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1至2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定额工作量。 第十二条 哺乳期保健 (1)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提倡母乳喂养。 (2)对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每班工作时间内应给予两次授乳时间,每次纯授乳时间 单胎为30分钟。如路途较远,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含人工喂养)。 (3)婴儿满周岁时,经县(区)以上(含县、区)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可适当延长 授乳时间,但不得超过6个月。 (4)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不得安排上夜班及加班加点。 (5)有哺乳婴儿五名以上的单位,应建立哺乳室。室内应有洗手设施,乳母不得穿工作服进入 哺乳室。 (6)哺乳期间,乳母不得接触铅、汞、砷、苯、三硝基甲苯等有毒物质。 第十三条 更年期保健阅读详情:(1)宣传更年期生理卫生知识,使进入更年期的女职工得到社会广泛的体谅与关怀。 (2)经医疗、保健机构诊断为更年期综合症,经治疗但效果仍不显著者,已不适应现工作时, 应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 第十四条 定期进行以防癌为主的妇女病查治,特别要重视更年期妇女的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各单位女职工浴室不得设浴池(盆),要淋浴化。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女职工保健工作统计制度。返 回第四章 附 则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试行细则。 附:《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的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规定精神制定的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 案(以下简称规定),分为总则、组织措施、保健措施、附则,共4章17条。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 本《规定》,现把《规定》中的有关条款做如下说明: 一、《规定》中的女职工,系指凡在《规定》第三条所指范围内从事各项工作的女性职工。 《规定》中第三条所指企业、系指国家经营、集体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外资独资经营、乡镇企 业、个体联办的企业等。 二、 《规定》中第七条(3)所说的重体力劳动,系指GB3809—8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 Ⅲ级以上者 (含Ⅲ级) 高处作业, 。 系指GB3608—83 《高处作业分级》 1级以上者 (含1级) 。 关于低温、冷水、野外作业,目前国家尚无统一标准,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 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地区或部门的实施标准,在试行中及时总结经验,逐步地完善,为制定全国统一 标准提供依据。阅读详情:三、《规定》中第九条(3)所指的疾病,须经县(区)级以上的(含县、区)职业病防治机构 或医疗机构确诊方能认定。 《规定》中第十条(6)所说夜班,系指从当日22时开始至次日晨6时止。法定休息日及8小 时之外工作时间均视为加班加点。 《规定》中第十条(7)所指铅、汞二硫化碳的浓度,可参照TJ36—79《工业企业设计卫 生标准》执行。 四、《规定》中第十二条(2)所说二次授乳时间,一般以间隔2至3小时为宜。双胎或双胎以 上者的哺乳时间,在单胎授乳时间基础上成倍增加。 《规定》中第十二条(5)所说“有哺乳婴儿5名以上的单位”,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中五十一条规定精神所制定。返 回中国企业集成网版权所
范文八:20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颁布部门】卫生部等【颁布日期】日【实施日期】日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规定的精神,为保护女职工的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女职工保健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注意女性生理特点和职业特点,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的各项法规和政策。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有女职工的企业、事业、机关和团体。第二章 组织措施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单位分管女职工保健工作的行政领导负责组织本单位医疗和托幼机构、保健人员及有关人员共同实施,工会组织应积极配合,督促检查各项措施的落实。第五条 县(含城市区)以上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所辖范围的各单位实施本规定的业务指导。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协同劳动人事部门、工会组织、妇联组织对本规定的试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第三章 保健措施第七条 月经期保健(1)宣传普及月经期卫生知识,建立女职工月经卡。(2)最大班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单位,应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相应的制度并设专人管理,对卫生室管理人员应进行必要的专业培训。女职工每班在40至100人的单位,可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工作的单位可发放单人自用外阴冲洗器。(3)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从事装卸、搬运等重体力劳动及高处、低温、冷水、野外作业。第八条 婚前保健对欲婚女职工应进行婚前卫生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及咨询,并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及指导。第九条 孕前保健(1)积极开展优生宣传和优生咨询。(2)对已婚女职工应进行妊娠知识的宣传教育,使他们在月经超期时主动接受检查。(3)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时不宜妊娠:射线病、慢性职业中毒、近期内有过急性中毒史及其他有害于母体和胎儿健康的疾病。(4)对有过2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又无子女的女职工,应暂时调离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第十条 孕期保健(1)自确定妊娠之日起,即应建立孕产妇保健卡(册),进行血压、体重、血、尿常规等基础检查。对接触铅、汞的孕妇,应进行尿中铅、汞含量的测定。(2)实行定期产前检查,进行孕期保健及孕期营养指导。(3)推广孕妇家庭自我监护,系统观察胎动、胎心、宫底高度及体重等。(4)实行高危孕妇专案管理,无诊疗条件的单位应及时转院就诊,并配合上级医疗和保健机构,严密观察和监护。(5)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妊娠满七个月后应给予工间休息。(6)妊娠女职工不应加班加点,妊娠满7个月后不得上夜班。(7)女职工妊娠后不得从事下列作业:重体力劳动、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剂量当量限值的X射线、Y射线、接触高浓度的铅、汞、二硫化碳等工业毒物、有急性中毒危险的作业。(8)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妊娠满7个月后,其工作场所应设立工间休息座位。(9)孕妇在预产期前应安排休息两周。第十一条 产后保健(1)进行产后访视及产后保健指导。(2)产后42天要对母子进行健康检查。(3)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1至2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定额工作量。第十二条 哺乳期保健(1)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提倡母乳喂养。(2)对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每班工作时间内应给予两次授乳时间,每次纯授乳时间单胎为30分钟。如路途较远,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含人工喂养)。(3)婴儿满周岁时,经县(区)以上(含县、区)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可适当延长授乳时间,但不得超过6个月。(4)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不得安排上夜班及加班加点。(5)有哺乳婴儿五名以上的单位,应建立哺乳室。室内应有洗手设施,乳母不得穿工作服进入哺乳室。(6)哺乳期间,乳母不得接触铅、汞、砷、苯、三硝基甲苯等有毒物质。第十三条 更年期保健(1)宣传更年期生理卫生知识,使进入更年期的女职工得到社会广泛的体谅与关怀。(2)经医疗、保健机构诊断为更年期综合症,经治疗但效果仍不显著者,已不适应现工作时,应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第十四条 定期进行以防癌为主的妇女病查治,特别要重视更年期妇女的检查工作。第十五条 各单位女职工浴室不得设浴池(盆),要淋浴化。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女职工保健工作统计制度。第四章 附 则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试行细则。附:《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的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规定精神制定的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以下简称规定),分为总则、组织措施、保健措施、附则,共4章17条。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本《规定》,现把《规定》中的有关条款做如下说明:一、《规定》中的女职工,系指凡在《规定》第三条所指范围内从事各项工作的女性职工。《规定》中第三条所指企业、系指国家经营、集体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外资独资经营、乡镇企业、个体联办的企业等。二、《规定》中第七条(3)所说的重体力劳动,系指GB3809—8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Ⅲ级以上者(含Ⅲ级)。高处作业,系指GB3608—83《高处作业分级》1级以上者(含1级)。关于低温、冷水、野外作业,目前国家尚无统一标准,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地区或部门的实施标准,在试行中及时总结经验,逐步地完善,为制定全国统一标准提供依据。三、《规定》中第九条(3)所指的疾病,须经县(区)级以上的(含县、区)职业病防治机构或医疗机构确诊方能认定。《规定》中第十条(6)所说夜班,系指从当日22时开始至次日晨6时止。法定休息日及8小时之外工作时间均视为加班加点。《规定》中第十条(7)所指铅、汞二硫化碳的浓度,可参照TJ36—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执行。四、《规定》中第十二条(2)所说二次授乳时间,一般以间隔2至3小时为宜。双胎或双胎以上者的哺乳时间,在单胎授乳时间基础上成倍增加。《规定》中第十二条(5)所说“有哺乳婴儿5名以上的单位”,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中五十一条规定精神所制定。
范文九: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措施 第三章 保健措施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 四十九条规定的精神, 为保护女职工的身体健康, 提高民族素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女职工保健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注意女性生理特点和职业特点,认真执行国 家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的各项法规和政策.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有女职工的企业,事业,机关和团体. 返 回 第二章 组织措施 保健人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单位分管女职工保健工作的行政领导负责组织本单位医疗和托幼机构, 员及有关人员共同实施,工会组织应积极配合,督促检查各项措施的落实. 第五条 县(含城市区)以上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所辖范围的各单位实施本规定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协同劳动人事部门,工会组织,妇联组织对本规定的试行情况进行 督促检查. 返 回阅读详情:第三章 保健措施 第七条 月经期保健 (1)宣传普及月经期卫生知识,建立女职工月经卡. (2)最大班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单位,应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相应的制度并设专人管 理,对卫生室管理人员应进行必要的专业培训.女职工每班在40至100人的单位,可设置简易的 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工作的单位可发放单人自用外阴冲洗器. (3)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从事装卸,搬运等重体力劳动及高处,低温,冷水,野外作业. 第八条 婚前保健对欲婚女职工应进行婚前卫生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及咨询,并进行婚前健康检 查及指导. 第九条 孕前保健 (1)积极开展优生宣传和优生咨询. (2)对已婚女职工应进行妊娠知识的宣传教育,使他们在月经超期时主动接受检查. (3)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时不宜妊娠:射线病,慢性职业中毒,近期内有过急性中毒史及其 他有害于母体和胎儿健康的疾病. (4)对有过2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又无子女的女职工,应暂时调离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流产 的作业岗位. 第十条 孕期保健 (1)自确定妊娠之日起,即应建立孕产妇保健卡(册),进行血压,体重,血,尿常规等基础 检查.对接触铅,汞的孕妇,应进行尿中铅,汞含量的测定. (2)实行定期产前检查,进行孕期保健及孕期营养指导. (3)推广孕妇家庭自我监护,系统观察胎动,胎心,宫底高度及体重等. (4)实行高危孕妇专案管理,无诊疗条件的单位应及时转院就诊,并配合上级医疗和保健机构,阅读详情:严密观察和监护. (5)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妊娠满七个月后应给予工间休息. (6)妊娠女职工不应加班加点,妊娠满7个月后不得上夜班. (7)女职工妊娠后不得从事下列作业:重体力劳动,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剂量当量限值的X射 线,Y射线,接触高浓度的铅,汞,二硫化碳等工业毒物,有急性中毒危险的作业. (8)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妊娠满7个月后,其工作场所应设立工间休息座位. (9)孕妇在预产期前应安排休息两周. 第十一条 产后保健 (1)进行产后访视及产后保健指导. (2)产后42天要对母子进行健康检查. (3)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1至2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定额工作量. 第十二条 哺乳期保健 (1)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提倡母乳喂养. (2)对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每班工作时间内应给予两次授乳时间,每次纯授乳时间 单胎为30分钟.如路途较远,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含人工喂养). (3)婴儿满周岁时,经县(区)以上(含县,区)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可适当延长 授乳时间,但不得超过6个月. (4)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不得安排上夜班及加班加点. (5)有哺乳婴儿五名以上的单位,应建立哺乳室.室内应有洗手设施,乳母不得穿工作服进入 哺乳室. (6)哺乳期间,乳母不得接触铅,汞,砷,苯,三硝基甲苯等有毒物质. 第十三条 更年期保健阅读详情:(1)宣传更年期生理卫生知识,使进入更年期的女职工得到社会广泛的体谅与关怀. (2)经医疗,保健机构诊断为更年期综合症,经治疗但效果仍不显著者,已不适应现工作时, 应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 第十四条 定期进行以防癌为主的妇女病查治,特别要重视更年期妇女的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各单位女职工浴室不得设浴池(盆),要淋浴化.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女职工保健工作统计制度. 返 回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试行细则. 附:《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的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规定精神制定的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 案(以下简称规定),分为总则,组织措施,保健措施,附则,共4章17条.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 本《规定》,现把《规定》中的有关条款做如下说明: 一,《规定》中的女职工,系指凡在《规定》第三条所指范围内从事各项工作的女性职工. 《规定》中第三条所指企业,系指国家经营,集体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外资独资经营,乡镇企 业,个体联办的企业等. 二, 《规定》中第七条(3)所说的重体力劳动,系指GB3809—8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 Ⅲ级以上者 (含Ⅲ级) 高处作业, . 系指GB3608—83 《高处作业分级》 1级以上者 (含1级) . 关于低温,冷水,野外作业,目前国家尚无统一标准,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 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地区或部门的实施标准,在试行中及时总结经验,逐步地完善,为制定全国统一 标准提供依据.阅读详情:三,《规定》中第九条(3)所指的疾病,须经县(区)级以上的(含县,区)职业病防治机构 或医疗机构确诊方能认定. 《规定》中第十条(6)所说夜班,系指从当日22时开始至次日晨6时止.法定休息日及8小 时之外工作时间均视为加班加点. 《规定》中第十条(7)所指铅,汞二硫化碳的浓度,可参照TJ36—79《工业企业设计卫 生标准》执行. 四,《规定》中第十二条(2)所说二次授乳时间,一般以间隔2至3小时为宜.双胎或双胎以 上者的哺乳时间,在单胎授乳时间基础上成倍增加. 《规定》中第十二条(5)所说
范文十:关于印发《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的通知卫妇字[1986]第7号根据我国宪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的规定,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健康,加强女职工保健工作,我们在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妇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现发给你们,请参照试行,并将试行中的问题及时报告卫生部。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组织措施第三章 保健措施第四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规定的精神,为保护女职工的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女职工保健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注意女性生理特点和职业特点,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的各项法规和政策。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有女职工的企业、事业、机关和团体。第二章 组织措施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单位分管女职工保健工作的行政领导负责组织本单位医疗和托幼机构、保健人员及有关人员共同实施,工会组织应积极配合,督促检查各项措施的落实。第五条 县(含城市区)以上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所辖范围的各单位实施本规定的业务指导。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协同劳动人事部门、工会组织、妇联组织对本规定的试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第三章 保健措施第七条 月经期保健(1)宣传普及月经期卫生知识,建立女职工月经卡。(2)最大班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单位,应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相应的制度并设专人管理,对卫生室管理人员应进行必要的专业培训。女职工每班在40至100人的单位,可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工作的单位可发放单人自用外阴冲洗器。(3)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从事装卸、搬运等重体力劳动及高处、低温、冷水、野外作业。第八条 婚前保健对欲婚女职工应进行婚前卫生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及咨询,并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及指导。第九条 孕前保健(1)积极开展优生宣传和优生咨询。(2)对已婚女职工应进行妊娠知识的宣传教育,使他们在月经超期时主动接受检查。(3)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时不宜妊娠:射线病、慢性职业中毒、近期内有过急性中毒史及其他有害于母体和胎儿健康的疾病。(4)对有过2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又无子女的女职工,应暂时调离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第十条 孕期保健(1)自确定妊娠之日起,即应建立孕产妇保健卡(册),进行血压、体重、血、尿常规等基础检查。对接触铅、汞的孕妇,应进行尿中铅、汞含量的测定。
(2)实行定期产前检查,进行孕期保健及孕期营养指导。(3)推广孕妇家庭自我监护,系统观察胎动、胎心、宫底高度及体重等。(4)实行高危孕妇专案管理,无诊疗条件的单位应及时转院就诊,并配合上级医疗和保健机构,严密观察和监护。(5)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妊娠满七个月后应给予工间休息。
(6)妊娠女职工不应加班加点,妊娠满7个月后不得上夜班。(7)女职工妊娠后不得从事下列作业:重体力劳动、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剂量当量限值的X射线、Y射线、接触高浓度的铅、汞、二硫化碳等工业毒物、有急性中毒危险的作业。(8)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妊娠满7个月后,其工作场所应设立工间休息座位。
(9)孕妇在预产期前应安排休息两周。第十一条 产后保健(1)进行产后访视及产后保健指导。(2)产后42天要对母子进行健康检查。(3)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1至2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定额工作量。
第十二条 哺乳期保健(1)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提倡母乳喂养。(2)对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每班工作时间内应给予两次授乳时间,每次纯授乳时间单胎为30分钟。如路途较远,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含人工喂养)。
(3)婴儿满周岁时,经县(区)以上(含县、区)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可适当延长授乳时间,但不得超过6个月。(4)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不得安排上夜班及加班加点。(5)有哺乳婴儿五名以上的单位,应建立哺乳室。室内应有洗手设施,乳母不得穿工作服进入哺乳室。(6)哺乳期间,乳母不得接触铅、汞、砷、苯、三硝基甲苯等有毒物质。
第十三条 更年期保健(1)宣传更年期生理卫生知识,使进入更年期的女职工得到社会广泛的体谅与关怀。(2)经医疗、保健机构诊断为更年期综合症,经治疗但效果仍不显著者,已不适应现工作时,应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第十四条 定期进行以防癌为主的妇女病查治,特别要重视更年期妇女的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各单位女职工浴室不得设浴池(盆),要淋浴化。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女职工保健工作统计制度。第四章 附
则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试行细则。附:《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的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规定精神制定的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以下简称规定),分为总则、组织措施、保健措施、附则,共4章17条。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本《规定》,现把《规定》中的有关条款做如下说明:一、《规定》中的女职工,系指凡在《规定》第三条所指范围内从事各项工作的女性职工。《规定》中第三条所指企业、系指国家经营、集体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外资独资经营、乡镇企业、个体联办的企业等。二、《规定》中第七条(3)所说的重体力劳动,系指GB3809—8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Ⅲ级以上者(含Ⅲ级)。高处作业,系指GB3608—83《高处作业分级》1级以上者(含1级)。关于低温、冷水、野外作业,目前国家尚无统一标准,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地区或部门的实施标准,在试行中及时总结经验,逐步地完善,为制定全国统一标准提供依据。三、《规定》中第九条(3)所指的疾病,须经县(区)级以上的(含县、区)职业病防治机构或医疗机构确诊方能认定。《规定》中第十条(6)所说夜班,系指从当日22时开始至次日晨6时止。法定休息日及8小时之外工作时间均视为加班加点。《规定》中第十条(7)所指铅、汞二硫化碳的浓度,可参照TJ36—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执行。四、《规定》中第十二条(2)所说二次授乳时间,一般以间隔2至3小时为宜。双胎或双胎以上者的哺乳时间,在单胎授乳时间基础上成倍增加。《规定》中第十二条(5)所说“有哺乳婴儿5名以上的单位”,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中五十一条规定精神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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