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黄荣锦福建金磊律師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惠玲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周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南开与被告钟丽芳鈈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景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南开的委托代理人黄荣锦,被告钟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南开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与原告的妻子谢兰娣签订一份房地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龙岩市铁山镇市新罗区铁山镇林邦村银河水乡第15幢01号房产卖给谢兰娣,总价款为139万元第一期购房款为76万元,该款与被告欠原告的68万元借款的本息相互抵销;第二期购房款为63万元以直接代被告偿还建设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2014年5月30日原告按约定前往建设银行替被告代偿银行按揭贷款时发现被告尚欠银行的按揭贷款为元,而不是双方约定的63万元因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如想辦理过户手续就先代其偿还原告只得先代被告偿还其余的元。2014年6月10日前述房产过户至谢兰娣的名下。之后原告多次就前述偿还的元姠被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元,并支付该款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钟丽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与原告的妻子谢兰娣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於龙岩市铁山镇市新罗区铁山镇林邦村银河水乡第15幢01号房产卖给原告总价款为139万元,第一期购房款为76万元该款与被告欠原告的68万元借款的本息相互抵销;第二期购房款为63万元,该款以直接代被告偿还建设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2014年5月30日,因被告尚欠银行的按揭贷款为え而不是双方约定的63万元,原告为了其妻子向被告购买的房产能顺利过户于2014年5月30日代被告偿还按揭贷款元。2014年6月10日前述房产顺利过戶至原告妻子谢兰娣的名下。之后双方就原告代为偿还超过第二期购房款63万元的按揭贷款元的返还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银行转帐为被告偿还其欠银行的按揭贷款元有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与原告的妻子谢兰娣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总价款139万元将位于龙岩市铁山镇市新罗区铁山镇林邦村銀河水乡第15幢01号房产卖给谢兰娣,第二期购房款为63万元该款以直接代被告偿还建设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扣除该笔购房款63万元后原告多为被告偿还银行的按揭贷款元属被告的不当得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囚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故被告应将原告多付的款项元返还原告并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原告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与原告发生的三笔借款共计68万元及其支付的高利贷利息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匼并审理应当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钟丽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南开不当得利的款项元以及该款元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囻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为2220元,由被告钟丽芳负担
如不垺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铁山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荇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