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合同的性质分类双方当事人因无法履行各自的责任或按照合同的性质分类履行的意义已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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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承担
找法网(微信号:遇事找法)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基本案情:
日,北京KKKK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KKK)(甲方)与楚项(乙方)签订《认购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要求认购甲方开发的“XXXXX园”项目三区8号楼3单元。乙方于日交定金50万元,作为乙方认购该房的定金。经双方共同确认:建筑面积386.92平方米,总价为1932万元。乙方应于日之前交齐全款并签约。如乙方未按照此约定执行,定金不退。如乙方已按照此约定执行,甲方在协议有效期内将房转售第三方,则甲方双倍返还乙方定金。自乙方交纳定金之日起,该协议生效;自签约之日起,定金转为购房款,该协议自动作废。协议签订当日,楚项支付了购房款定金50万元。
定金交纳后,双方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发生争议。对于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理由,原告楚项称:在进一步磋商时,被告KKKK才透露该房尚有抵押等信息,并要求先付款、后解押、再办证。故其决定不购买,并要求被告退还已付款50万元。被告KKKK称:原告楚项的购房时看过大产权证知道抵押情况,并称此种抵押不影响销售,办理完购房手续就去解押,这也是一个销售惯例。原告楚项到了11月30日经催告说没认购协议无法履行。原告楚项也没有再找过被告KKKK,且两年后才提出返还定金,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楚项否认在签订认购合同前看过大产权证,并称对抵押不知情。KKKK就原告楚项看过大产权证并知晓抵押一节,未能提供证据支持。
原告楚项称其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一直与被告KKKK售楼员杜宁联系,并提供了名片及2013年1月起与杜宁联系退款的短信记录。在日的短信中,原告楚项代理人问:退款进展如何?杜宁回短信:还没批呢,估计要等到节后了。在日的短信内容为:退款事怎样了?杜宁回答:经理说没批呢,你让她找人说一下吧,我这说不上话了。原告楚项另提供了录音,主要内容为:日,原告楚项到“XXXXX售楼处,得知杜宁离职一年了。且被告KKKK经理告知定金不退。”庭审中,KKKK称杜宁是其公司销售人员,但已于2012年12月离职。手机号是杜宁个人的。对于诉争房屋,KKKK因银行贷款已抵押给银行。KKKK称诉争房屋现已出售给他人。
案件焦点:
不影响房屋销售的抵押行为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承担。
律师点评:
北京专业房产律师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认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本案中,对于《认购协议》签订后,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因,双方所述不。原告称系被告KKKK未事先告知其房屋存在抵押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案诉争房屋确存在抵押的事实。但被告KKKK称已在签订《认购协议》时将此出示给原告,但被告KKKK就此未能提供证据。虽在房屋销售过程中,此种抵押并不影响销售,但作为购房者,房屋抵押系影响其购房判断的重大事实,售房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充分告知。因现被告KKKK并无证据证明已向原告进行了告知,故原告不再签订购房合同,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被告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因现房屋已售他人,原告亦不再主张购买,现原告要求解除《认购协议》并退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短信等证据可见,原告事后直与售楼人员联系退款事宜,虽后该售楼人员离开被告公司,但原告并未怠于行使权利,至起诉时未过诉讼时效。故被告KKKK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楚项与被告北京KKKK有限公司于二O一二年十一月九日签订的《认购协议》;
二、被告北京KKKK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楚项定金五十
律师建议: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具体到本案中,KKKK的抵押并不影响销售,其将诉争楼房销售本身并无过错;作为购房者,房屋抵押系影响其购房判断的重大事实,售房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充分告知。KKKK并无证据证明已向楚项进行了告知,故楚项不再签订购房合同,双方均无过错。此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KKKK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故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房产纠纷、继承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关于责任的政治论文2500字
关于责任的政治论文2500字
  有一种力量是从你那个跳动的心中发出的,它会指引你去做你认为重要的事,并且一定会竭尽全力,这就是责任.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责任的政治论文,希望你们喜欢。
  关于责任的政治论文篇一
  论特殊责任主体的侵权责任
  摘 要 本文主要论述了《侵权责任法》中几个特殊侵权主体造成他人损害时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的问题,并提出了一些对《侵权责任法》如何进行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 侵权责任主体 侵权责任能力 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
  作者简介:郭声龙,武汉商业服务学院副教授。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2)11-010-02
  《侵权责任法》第4章对特殊责任主体进行了规定,包括:他人致害行为的责任归属、侵权责任能力、因有隶属关系的工作人员致他人损害时的侵权责任、在公共开放空间和设施发生损害时的侵权责任以及损害特别发生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时的侵权责任以及由于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从而单独地或者与第三方侵权行为共同地导致损害发生时的侵权责任。
  一、侵权责任能力
  《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责任能力的规定,是以&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的,其关键性的规定存在于《民法通则》中,这里不用赘述。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由他引起的损害,按不同的侵权行为,分别依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等原则承担侵权责任。本文在此着重讨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由他引起的损害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规定,由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关于这条规定,首先是&监护人&的规定。将民法通则的规定适用于侵权法上的监管义务,这点是否适当,本文对此存在疑问;其次这种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行为原则上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这点也是少见的。不过,侵权法第32条第1款也规定了在监护人尽到监护义务的情形下,这种责任可以减轻,但如果监护人没有不法行为,仅仅是减轻责任是不够的。
  《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对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充分的自己责任予以限制,并体现了衡平责任的观点,因被监护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首先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监护人的赔偿只是辅助性的。
  《侵权责任法》第33条规定了暂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因行为人自身过错使自己陷入暂时无意思或失控状态的,行为人对因此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或精神药品也适用该条的规定。若行为人无过错,行为人应根据其经济状况给予受害人补偿,这体现了衡平责任原则。但非因过错因酒精、毒品或精神药品导致失控或无意思的情形也适用衡平责任原则的规定,值得商榷。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从规则的体系性角度考虑,应当适用不受限制的侵权责任。
  二、雇员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35条规定了雇员造成他人损害情形的侵权责任,由单位或者雇主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人员对他人造成的损害,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关系中,是雇员自己而非第三方遭受损害的,应当由雇主和雇员依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上规定中,雇员或劳务派遣人员对他人造成的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或由接受劳务派遣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与是否存在雇员(劳务派遣人员)的过错、雇主(接受劳务一方)自己的过错或雇主(接受劳务一方)自己的侵权行为并无关系,雇主或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严格责任。这里不太明确的是,上述规定,是否仅仅是归属规范,还是侵权责任规范,或者是除此之外还创立了对雇主侵权责任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这一疑问,或应取决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进一步明确。第34条还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也有过错的,承担补充责任,显然,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过错责任。这种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务接受单位承担不同的侵权责任的规定,也是缺乏合理的解释。
  第35条规定了,在劳务关系中,雇员自己遭受损害时,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依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有两个问题:第一,雇员自己遭受损害时,这已经不仅是侵权法调整的范畴,而且是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了;第二,在雇员遭受损害的时候,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双方承担侵权责任。以此逻辑,若雇主无过错,而是雇员违反操作规程,使其受到损害,则应由雇员自己承担全部责任,这显然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因网络用户引起的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承担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而未阻止,由此造成的损害,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对网络侵权行为,被侵权人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的措施,如删除、屏蔽、断开等。
  根据该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即使考虑到技术问题,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技术条件下不能识别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时,依第36条规定,也要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应分为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直接责任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组织、编写、发布信息造成的对他人的损害而承担的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间接责任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其他侵权行为提供条件而应承担的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而未阻止,由此造成的损害,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适用的是过错责任,与前款规定不一致。而且有了前款的规定,该款本可不需要规定。
  第36条第2款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侵权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如删除、屏蔽、断开等。该条的规定更应该说是被侵权人的请求权,即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只是当这一请求权没有得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实现时,被侵权人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由此扩大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提出该请求权时应提供身份证明、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否则,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采取反侵权措施。被侵权人指控侵权不实,被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受到损失,应由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公园和娱乐场所等公开的或者公众可进入的建筑和设施中造成他人损害时,由上述不同情形中的管理人以及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采取了无过错这人的原则。问题是,侵权责任主体仅仅限于管理人和组织者是否合适?对于危险源负有责任的或者从设施中获取了经济利益的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前者与后者并非总是相关联。因此,笔者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主体应该包括:建筑物的所有者、建筑物的维修负责人、设施的经营者、群体性活动的组织者。
  五、发生在幼儿园、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8条、第39条、第40条规定了幼儿园、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限制民事能力人受到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因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方导致损害发生的适用过错责任并仅在第三方责任以外承担补充责任。这些规定显然是将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与儿童和青少年的照看关系纳入了侵权法的范畴。因此,对于有必要被特殊照顾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的,相较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要承担更严格的侵权责任。但需要说明的是,对义务的违反从而导致过错,必须是人身损害发生的原因,并且被违反的义务必须指向受侵害人的个体保护。这一点应在今后的司法审判中进行相应的目的性限制。
  关于责任的政治论文篇二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浅析
  摘要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最重要、最常用的两类不同性质的民事责任。二者有着重大的差异,对两类责任的不同选择,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但是,二者在某些情况下又会产生竞合,经常会令法律从业者头疼。因此,为了当事人的公正利益,为了正确合理的发挥法律的作用,我们有必要对二者逐一进行比较、分析。
  关键词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
  作者简介:韩霖,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2009级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1)01-025-02
  权利构建了民法的核心内容,所以,整个民法就是以权利为中心而构建的体系。正如德国学者冯图尔所说:&权利是司法的本质内容,同时也是对法律形式多样性的最后概括。&但是,权利又与义务和责任紧密相连。通常,我们这样概括这三者的逻辑关系:有民事权利,必有相应的民事义务,反之亦然;违反民事义务,必然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含义是民事主体违反合同约定或者不履行民事义务而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根据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的性质和内容的不同,民事责任可以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也叫合同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因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附随义务或违反《合同法》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侵权责任,是指因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益与人身权益而产生的责任。
  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不同
  从学术角度出发,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有相同点和不同点。相同点上,他们都属于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大致类似,而且在承担责任形式上也都基本一致。不同点上,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点:
  (一)二者的基础起点不同
  违约责任的前提,也就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约定,或者说合同。顾名思义,违约责任是指因为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也损害了对方的权益。我们得出: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或者说生效的合同关系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如果合同无效、或者说尚未实行,就不存在合同,也就更不存在违约责任了。也因此,我们说违约责任保护的是合同相对人的权利,即债权或者债权人。这种权利的实现必须要对方去实际的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在债权责任产生之前,侵权人和受侵权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上的关系。它保护的主要是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在性质上是对世权的民事权益,而这些往往不是合同上规定的权益。所以,这种权利的实现一般不需要借助他人的积极行为,主要为消极行为,这往往都是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合同双方的特别约定,或者说需要靠一个合同来约束对方。
  (二)二者对责任人的要求不同
  违约责任是具有特殊身份性的主体,一般是合同权利义务里的债务人,一般要具备符合法律事先规定的能够作为合同主体的资格条件。根据合同法律法规规定,如果不能成为合同当事人,他们签订的合同自然无效,当然也就无法承担违约责任了。侵权责任人则不然,他不必要必须具有债务人的这一法律规定的特殊身份。法律为了保证所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设定了所有人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强制性义务,无论何人,只要非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均可成为侵权行为,也就所以必须要承担侵权责任了。
  (三)二者的责任人违反民事义务所表现的外部形式也相异
  违约责任人违反的是合同相对人之间约定的特别义务,法律承认和保护这种特定当事人之间依法产生的义务。违反合同义务包括不履行和不完全履行两种情况。不履行合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结束后,某一方或者双方完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完全履行合同是指合同期限结束后,当事人虽然履行了部分的合同义务或者也履行完毕了,但却没有完全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期限、地点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侵权责任的责任人违反的是法律规范的禁止规定,通常这也是不容当事人特别约定或者商量可放弃的。
  (四)二者责任承担的形式与范围也不同
  首先,侵权责任的承担形式是不能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十种支付违约金的方式的,这也是法律的特别规定。再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可以得出,财产形式的责任方式是违约责任的主要承担形式。这是因为现如今合同的签订大多发生在经济生活领域,而经济生活合同大多以物质权益为内容或与财产权益相联系,如果不履行合同义务,便常会给相对人造成物质财产上的损失。也所以,纵观我国民法上的非财产责任的承担形式,比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等是不适合用于违约责任的。而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却非常的广泛,除了支付违约金这唯一的形式外,其他的方式都可以使用。最后,在一定条件下,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人还可以获得赔偿性损害赔偿金,便又使之往往大于违约损害赔偿范围。
  (五)二者在程序应用上也不尽相同
  比如,在诉讼时效方面,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一般是两年,而绝大部分的侵权责任则只是一年。在举证责任方面,违约责任中受害方一般无须就违约方是否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责任中,受害人一般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侵害人有过错。在归责原则方面,违约责任可以分为严格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却适合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归责原则。
  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通过以上的对比,我们初步了解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几个主要不同之处,这是我对理论的分析。然而在纷繁复杂的社会实践活动中,法律职业者却发现在很多看似简单的实例中却无法抉择到底是适用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为好,由此,我们有必要来探讨分析的这二者责任的竞合。
  竞合一次来源于合作竞争理论。在民事法律领域,责任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违法行为符合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时,在法律上导致相互冲突的民事责任形式,由于受害人享有多种请求权,也称请求权的竞合。责任竞合作为法律上竞合的一种类型,它即可能发生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亦可能发生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具体到本论题,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某一违法行为,具有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双重属性,从而在法律上同时产生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比如,某位乘客乘坐公交车,不幸在途中,公交车与一辆违章驾驶的小轿车相撞,但是该位乘客却成为受害者,受到了重伤。此位乘客购买了车票,从合同法意义上讲,乘客与该公交公司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负有违约责任。同时,另一辆违章小轿车是此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造成了此位乘客受伤,侵犯了乘客的人身权,应该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从这个简单案例中,我们不难发现,&根本原因是合同法和侵权法的相互独立又相互交叉&,和实际情况的纷繁复杂。同时,王利民教授也指出:&一种违法行为虽只符合一种责任要件,但是法律从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要求合同当事人根据侵权行为制度提出请求或提请诉讼&。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主要特征有:(1)一般只有一个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两个以上的不法行为分别引起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虽然也同时发生,但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来承担不同的责任,因为这里没有竞合的情况,而是两个分别独立不相重合的不法行为。(2)同一不法行为必须同时既符合侵权责任的要件,也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3)两个及其以上的民事责任相互冲突,既不能包容也不能并存,最终,行为人只能选择承担一个民事责任。
  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解决方法
  面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各国学者提出了不同的方法,目前公认的有三种,他们是: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法条竞合说。这种学说的最先提出者是德国学者,他们借鉴了本国的刑法理论的特点发扬到了民法的应用中来,以此来解决民法中的难题。他们认为,首先,违约和侵权行为都是侵害他人权利的违法行为,二者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其次,如果某一违法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并构成了侵权行为,则应当将违约行为视为侵权行为的特殊形式。我国著名民法学者王泽鉴教授也这样描述道:&同一事实具备侵权行为及债务不履行时,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之原则,只能适用债务不履行之规定,因而只发生契约上之请求权,无主张侵权行为请求权之余地&。
  请求权竞合说。它同时又分为两个小分支: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和请求权相呼应两种。但是,首先他们都认为一个行为如果具有具备侵权行为与债务不履行之要件者,分别就各规范判断产生两个独立的请求权。这是二者的共同点,即请求权竞合说的基础。其次,自由竞合说认为基于违约和侵权而产生的两个请求权相互独立并存,他们的成立要件、举证责任、赔偿形式与范围等方面,应当独立分别考虑。一旦相对方选择使用一个请求权,如果达到目的,另一请求权随之消灭。但若相对人选择使用请求权不能形式或者中断,则另一请求权仍然存在并可以使用。请求权相呼应学说则又以自由竞合说为基础,认为这两个请求权并不毫无关系,不是绝对对立非此即彼的,是可以相互作用的。比如侵权责任可以用在合同关系里。相反在侵权关系中也可以使用合同关系上的请求权。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学者也判例的继承了请求权竞合说,认为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行使请求权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具体到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不难发现我国也一定程度上选择了请求权竞合学说。从下面的法律条文就不难发现。比如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侵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它是限定在一定条件下的,即不法行为必须是首先是违约行为,在其同时也侵害了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情况下,受害方才可以自由选择以何种形式形式请求权。相反情况下,我国还无相关条文可循,所以受害方只能选择违约责任请求权。
  最后,笔者认为,受害人应当清楚的看到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相同与不同点,仔细分析二者对受害人救济权利的影响,以助于其选择最有利的请求权来保护自己,这是非常必要与及时的。再者,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我国的立法也应当随之完善以充分有效的保障受害方的利益,构建权利与义务的和谐,满足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为中国社会的稳定和谐发挥其应有的力量!
  参考文献:
  [1]张民安主编.债法总论.中山大学出版社.2005.
  [2]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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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赢润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管理人:永赢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一八年七月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2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3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4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9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10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13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17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22
九、基金收益分配...................................................................................................... 26
十、基金信息披露...................................................................................................... 27
十一、基金费用.......................................................................................................... 29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31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32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32
十五、禁止行为.......................................................................................................... 35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36
十七、违约责任.......................................................................................................... 37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38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39
二十、其他事项.......................................................................................................... 39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40
鉴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
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
发行永赢润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永赢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永赢润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
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永赢润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
为明确永赢润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
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永赢润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
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
《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永赢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10号21世纪中心大厦27楼
法定代表人:马宇晖
设立日期: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玖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21-
经营范围:发起设立基金、基金管理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
注册地址:杭州市庆春路46号大厦
办公地址:杭州市庆春路46号大厦
邮政编码:310003
法定代表人:陈震山
成立日期: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叁拾陆亿陆仟肆佰肆拾贰万捌仟捌佰捌拾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经营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
他规定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以批准文件所列的为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
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
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永赢润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
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
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准
的,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托管人要求的格式提供投资品种池,以便基金托管
人运用相关技术系统,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
准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债、金融债、央
行票据、企业债、、中期票据、地方政府债、次级债、短期融资券、超
短期融资券、政府支持机构债券、政府支持债券、短期、资产
支持证券、债券回购、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同业存单、货币
市场工具、国债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本基金不投资于股票、权证,也不投资于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债券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
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不含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或
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
金投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
(2)本基金在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不含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
收申购款等)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
券的10%;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指同一信用级别)规模的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
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守下
①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5%;
②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
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
③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
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
例的有关约定;
④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11)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40%;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2)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140%;
(13)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
净值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
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
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2)、(9)、(13)项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
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
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法律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
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
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对本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
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
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
执行,但须提前公告,不需要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
托管协议第十五条第(九)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本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
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书面
同意,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
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
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
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
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
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
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
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
易。基金管理人可以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
新,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
照协议进行结算。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
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
易前3个工作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
行交易,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法律责任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
对手在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
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有权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
助与配合。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
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提醒基金管理人,
经提醒后仍未改正时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
损失和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
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
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六)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
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与存款机构签订相关书面协议。基
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相关法规及协议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进行监督与核查,协
议中必须有如下明确条款:“存单不得被质押或以任何方式被抵押,并不得用
于转让和背书;本息到期归还或提前支取的所有款项必须划至托管账户(明确
户名、开户行、账号等),不得划入其他任何账户”。如定期存款协议中未体现
前述条款,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定期存款投资的划款指令。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
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
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4.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
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七)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
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提示等方式通
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
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
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
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
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
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八)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
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
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
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九)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以书
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十)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
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
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
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
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
括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投资
所需的其他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
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
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
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
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
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
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
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对基金管理人
发出的书面提示,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
会,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
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
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
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财产的债
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
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其自有资产承担法律责
任,其债权人不得对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及投资所需的
其他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
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 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
情况双方可另行书面协商解决。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
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本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包含基金托管人依据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结算数据完成场内交易交
收、托管资产开户银行扣收结算费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
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由基
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
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但
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7.基金托管人对因为基金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
机构的基金财产,或交由期货公司或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包括
但不限于期货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期货合约等)及其收益;由于该等机构或
该机构会员单位等本合同当事人外第三方的欺诈、疏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
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等不承担责任。不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
证券的损坏、灭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8.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
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
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等有关规定后,
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
同时在规定时间内,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
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
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以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并根据
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
2.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
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基金托管专户不办理通存通兑,
不得透支取现。不得开通手机银行、电话银行、网上银行支付功能。资产管理
人不得在资产托管人柜台办理资金划拨、查询、购买支票等支付结算凭证。
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进行银行存款投资的账户开设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以基金名义在基金托管人认可的存款银行开立存款账户。在上
述账户开立和账户相关信息变更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应提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开户或账户变更所需的相关资料。
(五)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
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账户
名称以实际开立为准)。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
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证券账户开户费由本基金财产承担。此项开户费由基金管理人先行垫付,待
托管产品启始运营后, 基金管理人可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将代垫开户费
从本产品托管资金账户中扣还基金管理人。账户开立后,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
证券账户开通信息通知基金管理人。
4.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
结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结算保证金、
交收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以及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签署的《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执行。
5.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
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
金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六)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
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
人民银行、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在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
开立债券托管账户,持有人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
债券的结算。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
债券回购主协议。
(七)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
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
由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
(八)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开户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
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北京分公司、银行间
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
持有。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按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约定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实际控制以外的资
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证实书等,在
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发生损坏、灭失的,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
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
的重大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年度审计合同、基金信息披露协议及基金投资业
务中产生的重大合同,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
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应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
合同》终止后15年,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
章的合同复印件或传真件,未经双方书面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
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
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授权文
件应加盖基金管理人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若由授权代表签
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
3.基金管理人在发出授权文件原件后应以电话方式与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妥,
授权文件即生效。如果授权文件中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该生效时间不得早于
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如早于前述时间,则以基金托
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
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付款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
间、大小写金额、收付款账户信息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传真方式或双方书面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
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
权人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
已经撤销或更改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则对
于此后该被授权人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
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在银行间交易成交后,及时将通知单、相关文件及划款指令
加盖预留印鉴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由基金托管人完成后台交
易匹配及资金交收事宜。如果银行间结算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
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
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
托管人应指定专人立即审核指令预留印鉴、签字样本等表面一致性审核(即仅
审查划款指令要素是否齐全、指令上的印鉴和签字是否与预留印鉴和签字是否
表面一致)无误后(以传真指令下达的、存在因印鉴和签字失真而导致基金托
管人无法有效验印的风险。基金托管人对传真件上预留印鉴、签字的审核义务
仅限于审查指令上印鉴和签字的名称是否与预留印鉴、签字是否表面一致,基
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方可执行指令。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金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及时办理。指令执行完毕后,基金管理人可
通过网上银行查询账户出款情况。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时应同时向托管人发送必要的投资合同、费用发票等
划款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托管人不负责审查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划款证
明文件的合法性、完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管理人应保证上述文件资料合法、
完整、真实和有效。如因管理人提供的上述文件不合法、不真实或失去效力而
影响托管人的审核或给任何第三人带来损失,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
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
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审核、查明原因,
出具书面文件确认此交易指令无效。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
失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尽量于划款前1个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并确认。对于
要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必须在当天15: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当天15:00之
后发送的,基金托管人尽力执行,但不能保证划账成功。如果要求当天某一时
点到账的指令,则指令需要提前2个工作小时发送,并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
基金托管人将视付款条件具备时为指令送达时间。对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实行T+0非担保交收的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日14:00前将划款
指令发送至托管人。因基金管理人指令传输不及时,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划入中
登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包括赔偿在该交易市场引起其他托管
客户交易失败、赔偿因占用结算参与人最低备付金带来的利息损失。基金管理
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指令时,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在基金
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与
预留印鉴不符,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指令中重要信息错误、
模糊不清或不全。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
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如需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
明,并加盖业务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
约定的,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执行并对基金财
产或投资人或基金管理人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应立即将新的
授权文件以传真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并经电话确认后生效,原授权文件同时
废止。新的授权文件在传真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送达文件正本。新的授权文件
生效之后,正本送达之前,基金托管人按照新的授权文件传真件内容执行有关
业务,如果新的授权文件正本与传真件内容不同,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
为准,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更换接受基金管理人指
令的人员,应提前通过录音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
否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表面一致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符合表面一致性审查的指令对基金财产
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参与认购未上市债券时,基金管理人应代表本基金与对手方签署相关
合同或协议,明确约定债券过户具体事宜。否则,基金管理人需对所认购债券
的过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指令以传真形式发送的,基金管理人保管投资指令原件,托管人保管投资
指令传真件。原件与传真件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为准。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基金管理
人负责选择证券经营机构,租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专用交易单元。基金管
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基金管理人应提前通知基金托管
人,并依据基金托管人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以便基金托管人申请办理接收结算
数据手续。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基金的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将
所选证券经营机构的有关情况及交易信息予以披露,并将该等情况及基金交易
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托
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
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规定,在每月第二个工作日,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结算参与人的最低结算备付金、结算保证金限额进
行重新核算、调整。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调整最低结
算备付金、结算保证金当日,在账户资金报告中反映调整后的最低备付金和结
算保证金。基金管理人应预留最低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并根据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确定的实际最低备付金、结算保证金数据为依据安排资金运
作,调整所需的现金头寸。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场内资金结算由基金托管人根
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数据办理;场外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直接损失,应由基
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基金托管人增加交易单元
等事宜,致使基金托管人接收数据不完整,造成清算差错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需要单独结算的交易,造成基金资产损
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市场操作规则的规定进行超
买、超卖及质押券欠库等原因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
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托管人、本
基金和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确保T日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
T+1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交收;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
资金头寸不足,基金管理人应在T+1日上午10:00前补足透支款项,确保资金
清算。如果未遵循上述规定备足资金头寸,影响基金资产的清算交收及基金托
管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一级清算,由此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资产及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定,基金管理人在进行融资回
购业务时,用于融资回购的债券将作为偿还融资回购到期购回款的质押券。如
因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债券回购交收违约或因折算率变化造成质押欠库,导致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欠库扣款或对质押券进行处置造成的投资风险
和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实行场内T+0交收的资金清算按照基金托管人的相关规定流程执行。
2.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每日对外披露净值之
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
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
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核实。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证券账目,确保双方账
目相符。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最后一个交易日核对实物的证券账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
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
实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
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
日15: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
确、完整。
4.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包括电子数
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
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
规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
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
专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
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基
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
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
人应按时拨付;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
付,如系基金管理人的过错原因造成,相应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
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和
与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
收”的原则,每日(T日:资金交收日,下同)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
金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
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T日15:00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
金托管账户;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T-1日将划款指令
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
在T日12:00之前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五)基金转换
1.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基金管理人
应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具体
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承担的权责按基金管理人
届时的公告执行。
3.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进行公告。
(六)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
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七)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前,基金管理人应与存款银行签订具体存款协议,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存款账户必须以本基金名义开立,并将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基
金银行账户指定为唯一回款账户,任何情况下,存款银行都不得将存款投资本
息划往任何其他账户。
(2)存款银行不得接受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任何一方单方面提出的对
存款进行更名、转让、挂失、质押、担保、撤销、变更印鉴及回款账户信息等
可能导致财产转移的操作申请。
(3)约定存款证实书的具体传递交接方式及交接期限。
(4)资金划转过程中需要使用存款银行过渡账户的,存款银行须保证资金
在过渡账户中不出现滞留,不被挪用。
2.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必须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基金托管人负责
依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银行存款投资合同/协议、投资指令、支取通知等有关文
件办理资金的支付以及存款证实书的接收、保管与交付,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托管人负责对存款开户证实书进行保管,不负责对存款开户证实书真伪的辨别,
不承担存款开户证实书对应存款的本金及收益的安全。
3.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
人,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各类基金份额的基
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交易日闭市后,该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类基金份
额的余额数量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五位四舍
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于每个交易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
2.基金管理人应每交易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
《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交易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后,将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
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债券、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资产支持证券、国债期货
合约、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本基金所持有的投资品种,按如下原则进行估值: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①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权证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
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
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
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
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
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权益类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①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
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②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和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
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③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按交易
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按监管
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①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另有规定的除外),
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②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可转换债
券收盘价中所含债券应收利息后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③对在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和私募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
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④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
公允价值。
(4)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
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银行间市场发行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
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按成本估值。
(5)对短期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
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6)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
(7)国债期货合约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
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如法
律法规今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
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具体处理原则与操作规范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
管部门、自律规则的规定。
(9)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方法
(10)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
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
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
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形的处理
(1)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基金合同约定的估值方法(9)项进行估值
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
数据错误,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
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当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发生差错时,视为
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当计价错误偏差达
到或超过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当计价错误偏差达到或超过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
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因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给基金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由
基金管理人先行赔付,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
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4.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者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行业另
有通行做法,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
(四)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
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
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基金估值;
4. 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理人独立
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会计处
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
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
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
核对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
完全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
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在每年结束之日起90日内完成基金年度
报告的编制。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
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
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八)基金管理人应在编制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之前及时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
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
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12
次,每份基金份额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该次收益分配基准日每份基金份
额可供分配利润的20%,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
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基金收益分配后两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
日的两类基金份额净值减去该类基金份额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均不
能低于面值;
4.本基金各基金份额类别在费用收取上不同,其对应的可分配收益可能有
所不同。本基金同一类别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2个工
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
准日(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的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基金收益分
配方案公告后(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就支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
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基
金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红
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
披露,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基金合
同》、《信息披露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
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
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
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投资国
债期货信息披露、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需经具有从事证
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
宜,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上一款规
定的应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进行复核,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
理人予以公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复核的信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
管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
式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
指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
通过指定媒介或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3) 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而基金管理人为保
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决定延迟估值时;出现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评
估基金资产的紧急事故的任何情况;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
事项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处,投资者可以免费
查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3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E×年管理费率÷当年实际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10%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
计算方法如下:
H=E×年托管费率÷当年实际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
率为0.20%,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C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的0.20%年费率
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C类基金份额年销售服务费率÷当年实际天数
H为C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C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四)基金的开户费用、投资标的交易费用、基金财产划拨支付的银行费
用、账户维护费、《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费用、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仲裁费和
诉讼费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当期基金费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律师费、会计师费和信息披露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
中列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
或基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
费用。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六)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销售服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
1.复核程序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销售服务费等,
根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
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第5个工作日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
C类基金份额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第5个工作日
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代付给销售机构。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不可抗力等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
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本基金销售服务费将专门用于本基金的销售与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基金
管理人将在基金年度报告中对该项费用的列支情况作专项说明。
在首期支付基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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