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信用卡欠款利息计算器,怎样计算利息

工程款包括哪些_拖欠工程款如何计算利息_工程款一般怎么支付
工程款包括哪些
一、 拖欠工程款如何计算利息
  拖欠工程款如何计算利息?
  1、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何时计付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1)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2)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3)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利息应该跟着本金走,应当什么时候支付本金,未按约定支付的,就应当什么时候支付利息。
  2、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标准
  对于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记付标准,司法解释兼顾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则,规定当事人对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 工程款支付担保的责任范围
  工程款支付担保的责任范围
  在保证期限内,被保证人在工程款支付保函列明的保证范围内发生违约事故,保证人依据主合同和保函的约定,代被保证人向受益人支付工程款。保证人赔付金额的总和不超过保函金额。
  其中,违约事故是指被保证人不履行主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给受益人造成损失的事件。
  保函金额为主合同约定的除预付款外被保证人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或另行约定(以保函为准)。
三、 工程款一般怎么支付
  (一)工程预付款支付流程
  1、施工单位提交预付款《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给预算专员,施工单位项目经理要签字确认;
  2、预算办根据合同约定的预付比例审核预付款,签署预付款《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然后交给财务部;
  3、财务部再次复核后,交给总经理和董事长审批,然后将审核审批通过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交给出纳安排付款。
  (二)工程进度款支付流程:
  1、施工单位先向工程部提交进度款《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附上已完工程的预算书,一式叁份(工程部、预算办、财务部各一份),施工单位项目经理要签字。
  2、工程部审核当月完成的部位及项目及相关工程量,审核完毕由工程部经理签字后交到预算专员。
  3、预算专员审核已完成工程量,并审核工程预算价,确定当月完成工程造价,根据合同约定,审批工程款,然后预算专员签字确认。(注:预算办要求提供电子版预算书时,施工单位要积极配合。)
  4、预算专员将进度款《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交财务部审核。
  5、财务部审核无误后,将进度款《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交由总经理和董事长审批。
  6、施工单位根据审核审批通过的进度款《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的金额开具当地建安发票,发票需按进度款《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的工程项目分别填开。
  7、施工单位将审核审批通过的进度款《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以及相同金额的建安发票上交到财务部,财务部再次复核《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的金额是否与发票金额一致,以及核对发票的各项内容后,交到出纳处办理该款项的转付。
四、 实际施工人如何追讨工程款
  实际施工人如何追讨工程款?
  1、实际施工人应首先向合同相对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
  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工程款的,首先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权,这是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主渠道和主导方向。
  2、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直接起诉。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为方便案件审理,人民法院可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为了方便案件审理,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时人,考虑到案件的审理涉及两个合同关系,如果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不参加到诉讼的过程中来,许多案件的事实难以查清,法律责任难界定。所以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案件的第三人;实际施工人也可以发包人、承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这样既能够方便查清案件的事实,分清当事人的责任,也便于实际施工人实现自己的权利。
五、 拖欠工程款需要哪些起诉证据
  拖欠工程款需要哪些起诉证据?
  1、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本类证据大致是双方的工商登记资料,如营业执照或工商查询资料,若涉及起诉时双方企业名称与原签订合同时不一致的,还应提交证明双方名称变更的证据。
  2、证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
  本类证据主要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增减工程量的补充合同(或协议、备忘录、现场工程签证单等)。
  3、证明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工程预、决算报告;
  (2)支付工程款的付(收)款凭证;
  (3)当事人对工程量、工程质量共同确认的证据,如工程验收、结算凭证,质检报告等。
  4、提交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
  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施工单位在起诉时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若合同没有违约金条款,可要求对方支付一定金额的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规定。施工单位在起诉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清单。
六、 拖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有多长
  拖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有多长?
  追讨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两年,从施工单位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追讨工程款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算,还要注意以下方面:
  (1)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
  (2)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建设工程交付的应付款为交付之日,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既没交付也没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从提起诉讼之日计算;
  (3)诉讼时效可以中断、中止。
  如何避免超过诉讼时效追讨工程欠款?
  (1)施工单位在两年的时效期间内一定要采取措施防止丧失诉讼时效;
  (2)施工单位必须保留相关建设单位付款的依据、还款计划文件、要求还款的证明等基本材料;
  (3)对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施工单位就必须用各种合法的途径让建设单位另行做出承诺,以中断诉讼时效;
  (4)诉讼时效期限将满时,应当立即起诉建设单位,或采取其它措施保护自己合法权利。
七、 工程款纠纷,如何追讨工程款?
  一、用连带责任制度对农民工工资给予特殊保护
  二、黑白合同以中标备案合同的计价标准为结算依据
  三、拖欠工程款应计利息,起算时间按不同情况计取
  四、拖欠工程款可顺延工期,但承包人必须事先发过书面催告
 & &五、发包人逾期不答复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将被视为已经确认
  六、造价鉴定应依法有序进行,人民法院应严格控制和审核鉴定结论
  七、造价结算协议与审计报告发生矛盾以前者为准
侯宪珍律师
治安案件处理是警告、罚款、拘留15天以下,如果未达到轻伤或轻伤以上标准,公安机关对其罚款500元处理方式并没有错。
拖欠工资的: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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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 为了筹措建设项目资金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工程建设期间投资贷款利息、企业债券发行费、国外借款手续费和承诺费、汇兑净损失及调整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为筹措建设资金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等,统称财务费。其中最主要的是在工程项目建设期投资贷款而产生的利息。 建设期投资贷款利息是指建设项目使用银行或其他
&&& 为了筹措建设项目资金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工程建设期间投资贷款利息、企业债券发行费、国外借款手续费和承诺费、汇兑净损失及调整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为筹措建设资金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等,统称财务费。其中最主要的是在工程项目建设期投资贷款而产生的利息。
&&& 建设期投资贷款利息是指建设项目使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在建设期应归还的借款的利息。建设项目筹建期间借款的利息,按规定可以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或开办费。贷款机构在贷出款项时,一般都是按复利考虑的。作为投资者来说,在项目建设期间,投资项目一般没有还本付息的资金来源,即使按要求还款,其资金也可能是通过再申请借款来支付。当项目建设期长于一年时,为简化计算,可假定借款发生当年均在年中支用,按半年计息,年初欠款按全年计息,这样,建设期投资贷款的利息可按下式计算:
&&& && (1-69)
式中Pj-建设期第j年应计利息;
&&&Pj-1-建设期第(j-1)年末贷款累计金额与利息累计金额之和;
&&& Aj-建设期第j年贷款金额;
&&& i-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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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欠款利息怎么算
语音内容:
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相关语音问答
一般开不了单身证明,可以开出明。1,离婚的证明,如果当时是的,可以向民政局或者档案管理处查询并要求出具离婚证明。2,如果是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离婚的,可向法院查询判决或调解书,还可以去法院档案室查询。3,如果以上都找不到资料了,可以询问具体要离婚证明的机构,可不可以由当事人所在的村或者街道居委会出具相离婚证明。如果可以,那么可以让相关的部门出具一份。4,离婚证明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出生年月日、登记机关、离婚机关等内容。5,离婚证明书可由公证处出具。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并不会因为父母的离婚而解除,在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根据《》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一般法院会判决另一方在每个月的单周或双周的某一天行使,也可能会有一至两天的探视时间。如果另一方行使探视权明显影响孩子的成长健康,或十周岁以下的儿童明确不愿被另一方探视,可另行向法院起诉,由法院暂时中止另一方的探视权。除此之外,任何人不能剥夺另一方对孩子的探视权。至于探望的次数,一般以协商为主,双方本着实际方便的原则来定,不能太多。具体方式在离婚时由你们双方约定。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法院会判决。一般每个月两、三次,情况不一样,法院的判决会不一样。没有次数的法律规定。
一般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子女抚育费可以采取以下的给付方式:一是定期给付和一次性给付。可依父母的职业情况而定,原则上应定期给付,这主要是指有固定收入或虽无固定收入,但每月都有相当收入的父或母,应按月给付;从事农业生产或收入较高的父母,可按季或年给付;特殊情况下,也可一次性给付,如当事人有充分的经济能力,有条件一次性给付的;对于涉外、涉华侨、涉港澳台同胞的离婚案件,对子女的抚育费一般都做一次性给付的处理,以免日后发生执行困难。二是以物折抵。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没有经济收入的一方或下落不明的一方。在这种情况下,按照确定的子女抚育费所要给付的数额,用归属与无经济收入一方或下落不明一方的财物,以相当的数额,折抵抚育费,交付抚养子女的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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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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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徐民一初字第1370号
原告沛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沛城歌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开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大勇,该单位项目部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颜世军,徐州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沛县文化与体育局,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正阳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景谦,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效君,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少民,徐州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沛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沛县文化与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日、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沛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沛县三建)的委托代理人郝大勇、颜世军,被告沛县文化与体育局(以下简称沛县文体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民、刘效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沛县三建诉称:目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住宅楼工程,原告施工后于日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拒绝支付,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共计103.1万元,其中工程款68.8万元,损失34.3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沛县文体局辩称: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也欠原告部分工程款,但从未拒绝给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成立,损失也缺乏依据,被告愿意给付所欠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日,被告将沛县文体局住宅楼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32.3759万元,在通用条款33.3项上双方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后双方签订补充条款,约定决算审计结束(扣除质保金),余款三个月内全部付清。日工程开工,日竣工,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日,沛县迅达会计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的委托,作出沛会基(2003)第18号审核报告,对工程及变更部分审核造价为元,对该工程造价双方均无异议。从2001年7月至2005年4月,被告以借据等形式共付给原告工程款元。
对于被告以房抵款68640元双方存在争议,被告主张用该套房屋(3-602室)交给原告,抵了原告工程款68640元,应当在已付给原告工程款元的基础上再加上此款。原告主张未收到该房屋,如折抵了工程款就应当给被告出具收条或借据。被告主张根据双方合同附件的质量保修书,应该扣除质保金3%,原告主张土建上下水供暖等已超过了质保期限,仅有屋面防水五年尚未超过,对屋面防水质保金的数额双方存在争议。对于原告提供的5张借据,原告主张虽然给被告写下了元的借据(应为收到工程款的收据),但借据中有这5份借据的款并未给到位,鉴于此,就让被告给其出具了5份借据,被告则主张元已给到位,5份借据是另借原告的款,与本案建设工程无关。原告主张应从竣工验收的第二日起算利息,被告则主张应从审计报告出具之日三个月后起算利息。双方对利率亦存在争议。因被告日以后未再付款,故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本金688000元,诉讼中将工程欠款本金变更为元+(为五张借据数额)元=元,利息损失343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沛县迅达会计事务所的审核报告、造价汇总表、竣工验收证明书、借据、贷款凭证、收据、安置一览表、质量保修书等证据证实。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应确认为多少。
本院认为:被告沛县文体局将其住宅楼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沛县三建,沛县三建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已付款数额。该工程经沛县迅达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审核报告,工程及变更部分审核造价为元,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已付工程款元,双方亦无异议。但被告主张2004年将一套房屋抵给了原告,价值为68640元,不在元以内。由于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在其计算的已付工程款元里有5张借据总额为元被告并未实际支付,被告付款均是要求原告以借条形式体现,原告给被告打下借条后,其中的元被告并未支付,所以原告就让被告给原告将此款打成借据。被告则主张元已经支付,5张借据元是另外借原告的现金。综合分析双方证据,其一、原告虽主张被告未付款故而让被告打下借据,但被告所打借据与原告所打借条不能一一对应,其二、被告所打每一笔借据均有具体明细,不似未付款后而应原告要求所打,其三、双方一致认可是被告欠其他单位的款,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为之垫付。因此,综合以上三点,应当认定为被告对原告的借款,而由原告或郝大勇另行诉讼。综上,总工程款为元,已付款为元。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该工程于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当事人在通用条款33.3项上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虽然承包人沛县三建未向发包人沛县文体局提交过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但是沛县迅达会计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的委托,于日作出审核报告,对工程及变更部分审核造价为元,被告收到该审计报告且予以认可,故应当视为发包人沛县文体局收到了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由于被告未提供其不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和理由,故应当从日起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虽然双方又签订补充条款,约定“决算审计结束(扣除质保金),余款三个月内全部付清”。但是补充协议仅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对还款期限的进一步时间限制,并非是对利息和起算时间进行的调整,故不应当以补充协议的约定时间作为双方工程欠款应付利息的起算时间。
关于欠款利率。虽然双方在通用条款33.3项上已经约定“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但是原告沛县三建提供的三张信用社贷款凭证,均为农户贷款,且仅有一张票据时间在施工期内贷款,但贷款人姓名并非为原告,而是原告的项目经理郝大勇,且贷款用途是加工业,故不能证实是为本工程贷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未能举证其向银行贷款的利率,只能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于质保期限及质保金数额。对于质保期限,双方除去屋面防水工程约定为五年外,其余工程约定为一年、二年不等。庭审及其后,双方达成一致“质保期限属于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和双方约定来计算保修期限,但为了计算方便,同意把质保金的返还时间定为扣除屋面防水工程以外,其余工程的质保金一律按工程竣工后一年半为返还时间”。对于屋面防水工程所占质保金的份额,原告估算为4%,被告估算为8%,双方一致同意所占份额由法院自由裁量。本院认为,质保期限虽属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质保期进行约定有可能导致约定无效的后果,但质保金属于一种财产利益,是私权利,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约定变更或调整,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本院也可以进行酌情裁量,根据双方估算裁量为6%。根据双方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款的3%,质保金数额应当为63631,屋面防水工程约占质保金的6%,应当为3818元。
关于未付款的时间及数额。工程竣工之日为日,至日(利息起算时间)已付款为元;自日至日止,被告已付款为元,未付款为-+5元为扣除屋面防水质保金外的质保金)=元;自日至日止,被告未付款为元;至今未付款为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自日起至日止,以元为本金;自起日至日止,以元为本金;自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以元为本金;以上均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9745元,诉讼保全费13530元,由原告负担4991元,由被告负担28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全省法院诉讼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45元、其他诉讼费7463元、邮寄费4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
审判长张红彦
审判员王英惠
代理审判员全城左
二00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赵静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一、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
问:请您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要制定这个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的公布有何重要意义?
答: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这个司法解释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为了给国家关于清理工程拖欠款和农民工工资重大部署的实施提供司法保障。因为,近年来我国的建筑业发展很快,建筑业吸纳了大量的农民工就业,并拉动了诸多相关行业的发展,建筑业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新的增长点。在建筑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建筑市场行为不规范问题、投资不足问题,特别是投资不足问题造成了大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已经严重侵害了建筑企业和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这既是一个经济问题,又是一个社会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引起了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国家已经采取专项措施予以治理,本《解释》主要是从法律上提供更加明确、有力的保障。二是由于有些法律规定还比较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对某些法律问题在具体适用上认识不统一,如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合同解除条件,质量不合格工程、未完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等,不解决这些法律适用问题,不仅影响到人民法院司法的公正性、统一性和审判的效率,而且也不利于尽快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因此,为了配合国家专项措施的实施,统一人民法院执法尺度,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制定这个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部署,自2002年3月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始着手《解释》的起草工作。在起草过程中召开了各种类型的座谈会,反复听取了立法部门、国务院主管部门、建筑施工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执业律师、专家学者、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中介机构等有关方面意见,于2003年11月形成了司法解释稿。为了确保司法解释能够集中民智,体现民意,更好地维护公平与正义,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03年12月15日将起草的司法解释在《人民法院报》和人民法院网上公布,公开向社会征询意见。这个司法解释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社会各界以不同的形式提出修改意见近千条,我们在对相关意见进行整理归纳、认真研究后,形成了《解释》的送审稿,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讨论通过。我相信,它的公布和实施,对规范建筑市场行为,促进我国建筑行业的发展,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维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公平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将起到积极作用。
二、尽量维护合同的效力
问: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中,强制性条款很多,为何只列举5种合同无效的情形?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受到不同领域的多部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调整。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颁规章中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强制性规范就有六十多条,如果违反这些规范都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不利于维护合同稳定性,也不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破坏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我们认为,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有的属于行政管理规范,如果当事人违反了这些规范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是不应当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内容看,可分为两类:一是保障建设工程质量的规范,二是维护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规范。《解释》第1条和第4条将这两大类分为以下五种情形:一是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是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四是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五是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当然,《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也应当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三、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也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问:按照《解释》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如果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这是否违反《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
答:《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两种折价补偿方式,一是以工程定额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值,考虑到目前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有的发包人签订合同时往往把工程价款压得很低,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还按照第一折价补偿,将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预期。二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这种折价补偿的方式不仅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而且还可以节省鉴定费用,提高诉讼效率。因此,通过对以上两种折价补偿方案的比较,根据我国建筑行业的现状,衡平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在《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解释》确立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这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不矛盾,而是在处理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体现了《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处理原则。
《解释》第2条规定适用的无效合同仅指合同标的物为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包括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包括两方面的意思,一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二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但是经过承包人修复后,再验收合格。总之,只要建设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即使确认合同无效,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四、对质量不合格又不能修复的工程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
问:如果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支付工程价款是否公平,承包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有过错的发包人是否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答:《解释》第3条第1款第2项规定:合同无效,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制定此项规定我们是这样考虑的:
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形式的承揽合同,法律规定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交付合格的建设工程,如果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发包人不仅可以拒绝受领该工程,而且也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这是民事法律调整加工承揽关系的原则。
二是根据《解释》规定,承包人对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可以进行修复,经过修复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如果经修复建设工程仍不合格的,该工程就没有利用价值,在这样的情况下让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是不公平的。
三是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当然会给承包人造成损失,但承包人是建设工程的建设者,对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一般说来,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承包人承担。但是,如果发包人对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也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也就是说,在发包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发包人虽然可以不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给付义务,但是应当对承包人不能得到工程价款的损失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承、发包双方当事人按照过错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规定不仅符合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和民法原则,同时也有利于承包人重视建设工程质量,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和管理。
必须指出的是,关于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发包人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的规定,除合同无效情形外,也适用于有效合同。《解释》第10条、第16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承包人交付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合同因解除而停止履行时,建设工程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参照《解释》第3条规定处理。
五、对垫资条款不作无效处理;
问:根据《解释》第6条规定,可否认为垫资是合法的?这是否与以往法院对垫资条款无效的处理原则相矛盾?《解释》认定垫资有效是出于什么考虑?
答:以前,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垫资、带资条款或者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垫资合同的性质为企业法人间违规拆借资金,这种行为违反了原国家委员会、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的规定,但对于是否应当认定垫资条款无效,却有不同认识。)
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我们考虑到,一是建筑市场垫资比较普遍,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垫资,如果承包人不带资、垫资也难以承揽到工程,如果不承认垫资有效,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我国已经加入WTO,建筑市场是开放的,建筑市场的主体可能是本国的企业,也可能是外国的企业,而国际建筑市场是允许垫资的,如果我们认定垫资一律无效,违反国际惯例,与国际建筑市场的发展潮流相悖。三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必须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认定合同无效。但是从法律规定的层次看,《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至多归为部颁规章,不能成为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条款无效的法律依据。
基于以上考虑,《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及其利息有约定,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垫资款和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从而确立了垫资合同有效的处理原则。根据《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不能超过国家法定基准利率;如超出,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六、解除合同的条件更加明确
问:从司法解释的规定看,似乎对合同的解除规定了较严格的条件,出于什么考虑?
答: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从《合同法》的规定看,法定解除主要是适用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解释》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主要是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解除权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具体化,其目的是通过明确解除合同的条件,防止合同随意被解除,从而保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面实际履行。
《解释》第8条是规定了发包人的解除权,该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的上述行为都属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并且会导致发包人按质按期获得建设工程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依法应当准许发包人解除合同。
第9条规定了承包人的解除权。该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是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是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是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七、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缺陷有过错的,也应承担责任
问:建设工程质量的缺陷应当由承包人负责,为什么还要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缺陷承担责任?
答:建设工程的质量关系到公共安全,为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颁规章都作出了许多具体规定,如有关承包人施工资质、工程分包、工程验收、工程保修、工程监理、建材供应等方面的规定,这些规定的核心都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一般来讲,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施工,将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发包人,如果工程质量有缺陷,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与发包人的过错有关,如果发包人不承担相应的责任,都让承包人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因此,《解释》第12条规定,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提供或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的,应当承担责任。
八、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后逾期不答复的视为认可
问:从法律上讲工程价款结算是当事人的行为,结算报告是承包人单方作出的,未经发包人认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司法解释规定按照结算报告结算工程价款有何依据?
答: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就应当结算。结算中,一般先由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由发包人审核。而有的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后迟迟不予答复或者根本不予答复,以达到拖欠或者不支付工程价款的目的。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制止这种不法行为,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合同对答复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约定期限均为28天。这条规定对制止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拖欠工程款的不法行为,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很大作用。为了更好地约束双方当事人,使建设部的这条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解释》第2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体现了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原则。
九、拖欠工程价款,应当支付利息
问:拖欠工程价款就应当支付利息,司法解释为何专门对此问题作出规定?
答:从法理上讲,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但由于建设工程是按形象进度付款的,许多案件难以确定工程欠款发生之日,因此,各级法院对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何时计付,认识不一,掌握的标准也不统一。有的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起算,有的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起算,还有的从终审判决确定工程价款给付之日起算。为了统一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时间,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这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同履行情况,把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分为三种情况。建设工程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建设工程的交付也是一种交易行为,一方交付商品,对方就应当付款,该款就产生利息;建设工程因结算不下来而未交付的,为了促使发包人积极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主要义务,把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作为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当事人因结算纠纷起诉到法院,承包人起诉之日就是以法律手段向发包人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之时,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
十、“黑白合同”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准"
问:在建设工程招投标中,有的当事人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在签订中标合同前后,往往就同一工程项目再签订一份或者多份与中标合同的工程价款等主要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如果出现“黑白合同”,应当按照哪一份合同结算?)
答:在招投标的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主张按照“黑合同”结算,对方当事人则主张按照“白合同”结算的,《解释》第21条明确规定:应当以“白合同”即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为什么不能以“黑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呢?这是因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标合同的变更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黑合同”虽然可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合同形式不合法,不产生变更“白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签订中标合同后,如果出现了变更合同的法定事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合同;但是合同变更的内容,应当及时到有关部门备案,如果未到有关部门备案,就不能成为结算的依据。这样,就能从根本上制止不法行为的发生,有利于维护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也有利于招标投标法的贯彻实施。
十一、加强了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问:《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是否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问题?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否会损害发包人利益?
答:《解释》第26条规定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因为建筑业吸收了大量的农民工就业,但由于建设工程的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造成许多农民工辛苦一年往往还拿不到工资。为了有利地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该条的规定看:
一是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从建筑市场的情况看,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往往又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就是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有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后,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或者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这样导致实际施工人没有办法取得工程款,而实际施工人不能得到工程款则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因此,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
二是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履行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基于此种考虑,《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已经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的,发包人就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因此,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不会损害发包人的权益。
三是为了方便案件审理,《解释》第26条还规定,人WWw.zaidian.Com .载点网整理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考虑到案件的审理涉及到两个合同法律关系,如果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不参加到诉讼的过程中来,许多案件的事实没有办法查清,所以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者案件的第三人;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承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这样规定,既能够方便查清案件的事实,分清当事人的责任,也便于实际施工人实现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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