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滁州纺织厂卧轨的遗属补助现在属于哪个单位发放?

市局举行清明节前祭奠公安英烈及遗属慰问活动
清明祭英烈,忠诚铸警魂。为缅怀公安英烈精神,激励广大民警以更加高昂的斗志积极投身到公安事业中,4月1日上午,市局举行清明节前祭奠公安英烈及遗属慰问活动。市局党委委员、政治部主任窦建军,治安支队、监管支队等警种部门负责人,市局机关民警代表及来自各单位的新警共40余人参加。
&8时30分,市局祭奠公安英模仪式在琅琊山公墓魏小威、鲁贤志同志墓前举行。来自特警支队的4名新警郑重地向英烈敬献花篮。市局政治部副主任、人事科科长杨林带领大家共同缅怀了英模事迹,全体人员脱帽鞠躬,向在公安事业中献出宝贵生命的公安英烈寄托哀思并致以最崇高的敬意。随后,大家庄严地举起右拳,面向英烈重温了入警誓词。
&“英名垂千古,风范激后人”,参加活动的新警纷纷表示,通过祭奠活动,他们记住了魏小威、鲁贤志两位公安英烈的名字,英烈的先进事迹将照亮他们的从警之路。
最后,参加活动的全体人员依次向两位公安英烈敬献了鲜花。政治部相关负责同志代表市局分别看望慰问了魏小威、鲁贤志家属,并送上慰问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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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取遗属补助金的对象再次结婚,补助金还可以继续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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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员去世后,社区如何协助家属办理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申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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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机关、事业单位中的离休干部,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的,其遗属补助标准由原每人每月140元提高到190元;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的,其遗属补助标准由原每人每月160元提高到220元;红军时期参加革命的,其遗属补助标准由原每人每月180元提高到250元。  二、2018年遗属补助政策中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含)人员死亡后,其遗属补助标准由原每人每月120元提高到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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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C) 成都六四三六五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号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第248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滁政〔2014〕11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积标准,按照标准组织建设,或通过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南谯区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由区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区内的公共租赁住房日常指导工作;区民政部门负责审查核实申请对象的收入和财产状况;开发区管委会、发改、公安、监察、财政、审计、人社、国土、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镇(社管中心)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审核
第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或单身人士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南谯区城镇户籍满3年;南谯区城镇居民在我区境内有稳定职业1年以上的南谯区的;在南谯区开发区内有稳定职业3年以上的非南谯区籍外来务工人员;南谯区行政、事业、企业等单位引进的特殊技术人才;
(二)申请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同城非农户口且无自有住房的父母,至申请之日已共同居住2年以上、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和外地就读的未婚子女,可以作为分摊家庭年收入的人口);
(三)在本市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同城非农户口且无自有住房的父母,至申请之日已共同居住2年以上、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和外地就读的未婚子女,可以作为分摊家庭人均建筑面积的人口);
(四)申请人夫妻双方年龄相加不低于65周岁,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单身年满35周岁可以作为一个家庭进行申请;
(五) 符合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六条 申请人的稳定职业是指与用人单位签订了1年以上固定劳动(聘用),且该劳动(聘用)合同在有关部门备案,或为企事业单位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退休人员)。
第七条 已享受保障性住房和福利分房的家庭,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条 一个家庭或单身人士只能申请1套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一般应以户主为申请人(特殊情况除外),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但所有家庭成员均需满足申请条件。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可向户口所在地村(社区)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必须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并声明同意接受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二) 户口薄(或暂住证)、身份证、结婚证(或婚姻状况证明);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或者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大中专毕业生有关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镇人民政府(社管中心)、公安部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非当地户籍的申请人,需提供本人在户籍所在地住建(住房保障)部门出具未享受福利分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等保障性住房的情况证明材料;
(六)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离异不满3年的;
(二)出售、转让自有房产、汽车不满3年的;
(三)已享受过福利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房屋的;正在享受其他保障性住房待遇的,应当退出,否则取消配租资格;
(四)其他不符合入住申请条件的。
第十二条 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住房、金融资产、车辆、工商注册、社会保险、缴税等情况时,有关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提供,并对所出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审批程序及办结期限:
(一)初审。镇(社管中心)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镇(社管中心)自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
(二)审核。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区民政部门。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后,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会同住房保障、公安、人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申请人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在收到民政部门信息核对通知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反馈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交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民政部门审核意见确定租金标准。
(三)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区政府网站公示申请人名单及其住房和收入状况,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对符合条件且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由经办人、负责人提出审批意见并签章,申请人进入轮候库。
第十四条 经审核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审核单位应当退回申请,由镇人民政府(社管中心)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五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或抽签配租。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配租成功后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对本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两次未摇到号的申请人,第三次可直接配租;若两次未摇到号的申请人较多、房屋不够直接配租时,区住房保障部门可采取按照申请人员困难程度、申请顺序等方式进行合理配租。配租结果及时在区政府和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及时公布。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的公共租赁租房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轮候对象的龙蟠社管中心申请人配租。
第十六条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与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合同、缴纳房租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名额、指标作废,但可以按照程序重新申请。
第十七条 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本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信息,在单位醒目位置、相关网站等公布。
申请对象家庭人员变动,可申请换租相应规定面积公共租赁住房,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优先予以保障: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四级以上残疾人员和重大疾病救助对象;
(三)烈士遗属、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
(四)劳动模范、见义勇为的家庭;
(五)符合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保障对象。
如市、区政府调整政策,扩大受益群体和提高保障水平,按调整后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优先向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配租,相关材料报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配租给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的农业转移人口或者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的公共租赁住房时,开发区管委会、务工单位、工会组织、镇(社管中心)、社区等单位应协助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配租管理工作。
第四章 租赁及租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提出申请,经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享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和改变用途。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实行统一管理,根据承租人收入状况和市场租金水平定期调整并实行分档租金,租金原则上不得高于同地段同档次市场租金70%,具体租金标准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依据社会保障标准将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划分为特困群体、低收入群体、中等偏下收入群体:
(一)一类家庭。包含低保户(人均月收入425元以下)、三类家庭中重度残疾户、患重大疾病家庭(民政部门认定的几类重大疾病)。
(二)二类家庭。包含低收入群体(人均月收入425元至800元以下)。
(三)三类家庭。中等偏下收入群体和低收入家庭为收入在上年年度本地区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70%以下(人均月收入800元至1318元)。
南谯区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标准和收入标准执行。如遇标准调整,按调整后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同时还应缴纳电梯及公共用水用电的公共能耗费。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日常维修养护、完善物业管理设施设备、弥补物业费政策性补贴部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没有续租或者终止租赁合同的,必须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其住房、收入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虚假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或住房状况等,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
(二)住房、收入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入住公租房条件,无充分理由拒不腾退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转租、转借或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经营活动、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五)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或物业服务费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八)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九)违反租赁合同其他约定的。
第三十一条 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出具《南谯区公共租赁住房取消保障资格退租通知书》告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当事人应当在退租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交清房屋租金、水电费等全部费用,将腾空且无损坏的房屋退回。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退出等管理制度,确保做到租赁过程公开透明、租赁结果公平公正。
第三十三条 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完善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运营等情况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租赁、退出和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不定期对已入住的家庭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运营和监督管理等工作接受社会监督。相关部门接到有关违法违纪行为举报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经办人员收取、贪污、挪用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条的,由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自行承担擅自改变房屋状况的费用,并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用档案,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运营、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区住房建设和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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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已经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滁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离)休后的基本生活,推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逐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下列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
(一)事业单位在职在编的工作人员;
(二)经市、区、县人事部门批准实行全员聘用制并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工作人员;事业单位中经市、区、县人事部门批准聘用并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工作人员;
(三)符合上述条件的退(离)休、退职人员。
原在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现人事档案委托在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或市、县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含教育人才市场)(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代理的人员(以下简称实行人事代理人员,因触犯刑法被开除的人员除外),可以按照本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
其他已经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按照本规定继续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县统筹。
第六条 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县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服务工作。
市属四区和三个开发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承办本区(开发区)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中介服务机构受市、县经办机构委托代理实行人事代理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申报工作。
市财政、人事、税务、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以本单位上月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机关、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按33%的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财政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31%的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以本人上月工资为基数,按3%的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实行人事代理人员以职工上月工资为基数,按34%的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工资是指按国家和省、市统一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
达到法定退(离)休年龄的退(离)休人员和退职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单位退(离)休人员占在职职工的比例超过30%的,单位应为其超出部分的退(离)休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调剂金。调剂金的缴费基数为超出部分的退(离)休人数与本单位人均月缴费基数之积,机关、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按33%的费率缴纳,差额财政拨款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31%的费率缴纳。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费率的调整,由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条 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由财政列入预算;
(二)财政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财政承担部分,由财政列入预算;单位承担部分,由单位在税前列支;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由单位在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地税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十二条 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在地税部门办理缴费登记,按月申报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按月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结算实行全额征收、全额拨付。
第十四条 市、县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人事代理人员为其缴费基数的3%),按规定据实计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帐户,并按银行居民一年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五条 自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之日起,从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调入单位应当补齐自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之日至职工调入期间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缴费的差额部分,其中调入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实际缴费不足15年的,必须由调入单位补足15年,方可按月享受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实行人事代理人员自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之日起,距法定退休年龄实际缴费不足15年的,必须补足15年;不能补缴的,一次性返还个人帐户部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止。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建立缴费记录,及时准确记载个人缴费基数、比例、金额等数据。
缴费单位、个人有权按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缴费单位应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缴费个人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第十七条 按干部、工人管理权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和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提前退休及病退、退职条件的人员,经主管部门批准退休、退职并核定退休费比例后,其退休、退职养老金由市、县经办机构核发。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基本退(离)休费。基本退(离)休费按国家、省、市统一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退(离)休费标准计发;
(二)退(离)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三)其他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退(离)休人员应支付的待遇。
第十九条 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市、县经办机构负责建立健全参保单位工作人员的各种台帐、名册等基础资料,管理养老保险档案,并按规定做好养老保险金的支付工作。
第二十条 参保职工在退休前死亡的,个人帐户可以继承。参保职工工作调动时,个人帐户随本人转移。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增值运营以及管理经费收支,应每年编制预算、决算,执行全市统一的预决算制度、会计核算制度和财务管理办法,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同级事业单位经费标准,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金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缴费单位拒不缴纳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税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缴费单位的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变更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经办机构或者地税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养老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税务部门追回流失的养老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转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按照《滁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6号)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而未参加的单位和个人,应补办参保手续,并补缴自应参保之日至本规定施行之日期间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新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应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滁州市人民政府日发布的《滁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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