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与别人的经济纠纷与未成年子女周恩来有无子女关系?把父母的存款改成子女的

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的法律问题研究
中文摘要:在现代社会的物质条件和观念背景下,人们的婚姻观念不断进步,原有观念不断受到冲击和挑战,人们对婚姻家庭的态度变得更加现实,父母为追求个人幸福与自由而舍弃原有婚姻的情况难以避免,婚姻关系出现破绽而离婚,是一种极为平常的社会现象。但是离婚率逐年升高,会给社会的稳定带来一定的影响,尤其对未成年孩子的影响更是不容忽视,而且这种影响是全方位的,包括心理、行为、学业、健康以及人际关系等等,更严重的,甚至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近年来我国的离婚家庭数目不断上升,离婚之后夫妻之间的法律关系解除了,虽然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及法律关系依然存在,并未受到影响,但子女抚养问题却受到影响。解决好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才能最大化减少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子女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才能保障好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使其健康的成长。。
关键词:离婚父母;抚养义务;抚养费;探望权;对策与建议
离婚,不仅仅宣告原婚姻关系男女双方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解除,同样意味着一个家庭的解体,原家庭成员之间法律关系也将随之发生一系列的变化,其引起的法律后果是一系列的。其中又以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最受关注。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年龄小,没有劳动能力,且经济来源十分有限,所以抚养费对于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来说,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现在许多未成年人由于未及时地得到适当的引导和照顾,而出现了心理问题,他们性格孤僻、逆反,甚至引发犯罪。离婚后的父母是否给予未成年子女尽职尽责的抚养和照顾,关系到未成年子女是否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
离婚行为做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解除的是夫妻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对于父母与子女之间基于血缘或拟制血缘关系而产生和延续的法律关系,并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受到影响。我国婚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还是母方直接抚养,都仍然是父母双方共同的的子女,父母双方都依然是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依然都负有抚养、教育、监护的权利和义务。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身份关系及其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因养父母离婚而消灭。养父母离婚后,养子女无论是由养父还是养母抚养,仍是双方的养子女。
离婚只是中止了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和共同生活关系,作为子女而言,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却不会因此而消除,离婚父母必须承担起对子女的抚养义务。
二、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
抚养,是指父母在经济上对子女的供养和在生活上对子女的照料。包括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等。抚养义务是父母对子女所负的最主要义务,目的是为了保障子女的生存和健康成长。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情况下父母都必须履行抚养义务。我国婚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一般情况下子女无法再与父母共同生活,而只能由父或母一方直接抚养,或轮流直接抚养。无论子女由哪方抚养,另一方都不会因此而免除其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在一般情况下,父母的抚养义务到子女成年为止。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虽是强制义务,但绝大多数情形是父母自觉自愿地履行其义务为结果,法律和社会公力无须过多干预或介入。然而,这并不排除现实生活中少数人自私自利,公然背离作为父母应承担的道义责任和法律义务。在此情形下,则必须动用社会公力,强制父母履行抚养义务。
三、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归属问题
原夫妻解除婚姻关系,从而导致了家庭破碎,抚养子女的方式也发生了变化。即由原来的父母双方与子女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变成由父母一方与子女共同生活,承担直接抚养责任。子女抚养方式的变化,由此产生了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归属问题。
我国法律处理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的原则是:从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抚养问题。离婚家庭子女抚养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保护未成年护子女的健康成长。至于离婚后子女随父母何方共同生活,应以维护子女利益为前提,必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
我国婚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一般情况下2周岁以下的子女,随母方生活。2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随哪一方生活,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四个方面父母哪一方更具优势,更适合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是精心关怀、照料子女、为子女营造安全、健康、幸福的生活条件和氛围,确保子女的生命权、健康权、生存权;二是提供子女所必需的一切生活费用,为子女健康成长和发展提供经济保障;三是提供子女教育、学习费用,保证子女充分享受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为培养和提供子女的文化素质和生活技能创造条件;四是言传身教,身体力行,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正确的方法教育子女,使生活抚养与家庭教育有机统一起来。
夫妻离婚,一般会导致夫妻其中一方失去抚养权。失去抚养权的一方将失去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权利。不过,失去抚养权的一方仍然会享有探视权,可以在约定或裁判的时间内定期探视子女,与子女进行相对短暂的相处。《婚姻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不能因为父母的离婚而剥夺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利。探望权实际是一种义务性的权利,它的行使应使子女完整地享受父母之爱,使孩子得到积极向上健康的教育。探望权的行使必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如果行使探望权损害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探望权的行使。
四、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抚养费的负担、数额确定以及给付办法
《婚姻法》第37条规定:&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一)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抚养费的负担
父母双方离婚后仍负有平等的负担子女抚养费的义务。抚养费是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总称。在婚姻家庭法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抚养费的负担是强制性的无条件的义务。父母离婚后,通常情况下,享有子女监护权一方父母通过照顾子女日常生活的方式来履行其抚养义务,而另一方父母则必须通过向该监护父母支付一定抚养费的方式来履行其抚养义务,抚养费一般是现金形式,但也可能是其它形式;但当父母双方对子女的监护方式为共同生活监护时,法院也可能命令具有较高收入的一方父母向另一方较低收入的父母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只要在个别情况下,抚养子女的一方既有负担能力,又愿意独自承担全部抚育费,才可免除另一方的负担。
(二)抚养费的数额确定
离婚的当事人最关心的是子女抚养费的数额,这不仅关系到子女日后能否健康成长,也关系到抚养孩子一方自己的生活质量,是保障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生存条件的首要问题。子女抚育费的数额确定,考虑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子女的实际需要;二是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三是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
离婚后,不和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母一方,根据收入状况分为:
1.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数目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收入的50%。(这里的&月总收入&指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奖金等。可申请法院调查令来调查。)
2.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目可依当年的收入或同行业的年平均收入,参照1确定。(一般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参照标准》来确定的年平均人收入、年平均生活费来作为依据。)
3.有特殊情况的,如子女长期患有重大疾病、或子女残疾的,可适当增加。
(三)抚养费的给付办法
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可以定期给付,有条件的也可以一次性给付。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父母双方可以协商未成年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用。但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未成年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双方所定协议无效。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未成年子女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但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的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同时父母又有给付的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一是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二是尚在校就读的;三是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五、离婚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存在的问题
(一)离婚时,部分父母双方均不想承担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些父母的价值观发生了变化,变得自私自利,离婚时不是以子女利益为本位进行考虑,而是以父母自己的利益为本位。为使本人今后生活(再婚)不受影响,视子女为包袱。为此,在离婚时双方互相推诿。这不仅公然背离了作为父母应承担的道义责任和法律义务,还对未成年子女的情感带来伤害,心理造成创伤,觉得自己是父母的累赘,产生&被遗弃了&的想法,行为上缺乏管束,容易产生自暴自弃、沉溺玩乐、结交不良朋友等放纵行为,甚至进一步导致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恶果。
(二)离婚协议的内容漠视子女的权益
在相当一部分的离婚协议中,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同意自己多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抚养费。有的当事人甚至把未成年子女当成要价的&筹码&或者可以分配的&财产&。 还有相当一部分的协议离婚中,一方当事人为了争夺子女抚养权,往往会在抚养费上作出让步,由自己多承担一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后因一方确实无力承担或者对子女放任不管等引发案件,且此类案件的数量也呈上升趋势。 协议离婚后子女抚养费无法执行的案件也不断增加,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焦点。所以说,离婚协议作为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支付的一个前提条件,父母在离婚协议中放弃子女抚养费的做法令人担忧。
(三) 对离婚协议的审查只是形式审查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只要离婚的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婚姻登记机关就予以办理离婚登记。至于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费的处置是否有损害未成年子女的权利,离婚协议的内容能否得到执行,并不在审查的范围之内。即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协议的审查仅是形式上的审查,而不是实质上的审查。 此外,法院对子女抚养协议效力的审查,也只是审查夫妻双方是否自愿离婚,是否对子女抚养问题、共同财产以及债务等达成一致意见。这种审查同样只是形式上的审查而不是实质上的审查。
(四)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确定不合理
司法实践中仅以父母一方工资收入为基数计算支付给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数额,就会把工资之外的收入排除在外,这样的数额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物价飞速上涨的今天,已经难以满足子女学习、生活所需了。
(五) 子女生活费得不到保障,子女抚养费强制执行难
对于离婚单亲家庭,子女生活费的经济来源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人的经济收入;二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所支付的抚养费;三是其他近亲属的资助。其中,子女直接抚养人的经济收入是单亲家庭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但是,由于子女直接抚养人要独自负担整个家庭日常事务的管理和日常生活费用的开支,面对较大的生活压力而家庭管理、子女照管方面的压力对工作的影响又进而恶化了经济收入情况,使得家庭以及子女的物质生活条件恶化。
除子女直接抚养人的经济收入外,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所支付的抚养费也是子女经济生活的重要支撑。子女抚养费作为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生活的支柱,但还是有很多的父母会基于各种理由拖欠子女抚养费,甚至停付的情况。那么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就只能采用法律的手段来保障自己的权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抚养费。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对于夫妻双方确定的抚养费的给付单凭道德责任、情感约束进行,法院强制执行到位的情况很少。另外,启用司法程序来执行子女抚养费用,成本高、效率低,在分期支付抚养费的情况下容易造成多次执行。多次执行不仅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司法成本高,而且不利于保障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生活和教育,使得抚养费的索要变成一条艰难长路。
(六)探望权立法上存在不足
1、探望权的适用范围过于单一
婚姻法只规定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探望权,而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婚姻被撤销或解除同居关系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是否也应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2、没有明确规定协助实现探望权一方的法律责任
《婚姻法》第38条要求一方探望子女时另一方有协助义务,但没有明确规定负义务方如不履行协助义务将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于缺乏对不履行义务的具体责任规定,在实践中容易影响另一方探望权的行使,造成义务虚设。
3、探望权主体范围过于狭窄
法律将探望权的主体规定为离婚后子女的父母,这样的规定不符合现代立法精神,也在一定程度上使探望权操作出现困难。
4、未征询子女对探望的意见,无法切实保护被探望子女的利益
无论是当事人协商,还是法院判决,长期以来都忽视了未成年子女的愿望,使得本应成为探望主体之一的子女在司法实践中成为一个任人摆布的客体。所有的一切似乎都在考虑&大人&的利益,孩子在这里似乎成了失语者,探望权成了大人之间争夺权力、打击报复的平台,真正关注孩子的心声,切实站在孩子的角度去考虑探望权的舆论实在太少,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
六、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对策及建议
父母的离婚,不仅从生活环境上对子女产生影响,若不能妥善处理好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也将有可能成为子女性格养成、思想变化、学习成长等的不利因素。要解决好离婚诉讼中子女抚养问题,就应该从完善立法、建立监督机制等方面着手。
(一)将未成年子女的妥善安排作为离婚的条件之一
我国现行的离婚诉讼中,主要审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而大部分离婚案件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在调解的过程争议处理的主体是仍是夫妻双方当事人,这个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的利益考虑较少,这不可避免对未成年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在审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之外,还应将未成年子女的存在作为限制条件,将未成年子女的妥善安排作为离婚的条件之一,在调解离婚案件中,如存在10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还可存在考察期。另外,对未成年子女患有严重疾病的,更应严格审查离婚请求,对于未成年子女在中考、高考等敏感的成长时期的,还可限制父母提出离婚。在离婚纠纷中,应坚持未成年子女利益第一位,父母的权利和利益服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在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得到切实保障的情况下,才允许离婚,这并不是对离婚自由的限制,是公民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原则在法律上的必然要求。在诉讼离婚中,应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离婚不会对未成年子女利益造成损害,作为离婚的标准。如果夫妻双方离婚会导致无法维持未成年子女正常的生活,应判决不准予离婚。
(二)实体法上加强对离婚协议的规制
未成年子女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权利主体,其在父母离婚后的抚养权利如受到侵害,应当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其父母承受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离婚中未成年子女与父母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改变目前将离婚和子女抚养问题割裂开来,把离婚放在第一位,而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只作为离婚后果的处理的作法。由于未成年人是弱势群体,因此,在离婚协议中,更应该坚持父母离婚自由与离婚不会对未成年子女利益造成损害两者相互统一,不可偏废任何一方。同样,不能以牺牲一方的利益来达到另一方的目的。即将&离婚不会对未成年子女利益造成损害&的标准引入到婚姻法当中。在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得到切实保障的情况下,才允许离婚协议生效,这并不是对离婚自由的限制,而是公民在行使权利时不损害他人利益原则在法律上的必然要求。
(三)完善抚养费计算制度。
目前的抚养费征收基数单一,使得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数额偏低,甚至难以满足基本生活所需。在抚养费问题上为了实现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在确定抚养费计算基数时,应该确定此基数包括工资、奖金、各项福利以及其他收入。另外,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原有的抚养费标准难以满足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而起诉增加抚养费的案例也在增加,这就需要立法中考虑制定相关制度,以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建议增设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增长制度,可以考虑以离婚判决书或协议书中的抚养费作为基数,每隔一段时间按一定比例增长。
(四)完善子女抚养费强制执行制度
我国法律应建立健全抚养费强制执行体系,改变对未成年人抚养费的支付现状,考虑有法律组织直接介入,对拒不支付抚养费的可实行治安处罚。建议逐步建立起子女抚养代理机构,弥补司法程序无法解决的问题。机构负责向抚养义务人定期的收取一定的抚养费用,然后再将这些抚养费以一定限额的&家庭扶助津贴&按时按量地支付给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以保障其有能力进行正常生活和受教育,尽量减少因父母离婚给他们带来的影响,使他们能够健康正常地成长。对于抚养义务人逃避或者是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的,子女抚养代理机构可以先垫付家庭扶助津贴,解决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保障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教育。子女抚养代理机构在垫付后,即以债权人的身份向抚养义务人追索债权。另外,对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由抚养义务人对抚养费进行投保,抚养义务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人则自动成为投保受益人,有效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五)完善对探望权的立法规定
探望权不仅为父母的权利,更是义务,父母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子女的利益。在探望的时间和方式上,除考虑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方便外,还应充分考虑子女的愿望。另外,探望权的主体不应仅限于父母,还可以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其他与子女关系密切的人。另外,除了要明确规定协助实现探望权一方的法律责任外,还应对探望权的执行上制定具体的操作性强的措施,从而充分的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总之,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障问题是我国整个儿童权利保障进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在处理离婚问题时,人们往往过分强调男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而忽视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只是将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作为附随的问题来解决。使得在离婚案件中,他们的权益受到损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可以享有独立的财产权,但实践中男女双方当事人在分割财产时,往往只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问题,忽视未成年子女对财产的保护。在处理要离婚案件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我们应依据有利于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对未成年子女的问题做出妥善解决。对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护问题,在立法上还要具有前瞻性、务实性和可操作性。对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支付,应当坚持以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为中心的原则,按照未成年人的生活和教育情况给付一定数量的抚养费。逐步完善离婚立法中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制度,有着及其重要的社会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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