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贷款诈骗罪毕业论文和票据诈骗罪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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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相比,最重要的区别在于主体()。A.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B.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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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相比,最重要的区别在于主体()。A.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B.是否涉及较大数额C.是否只能由个人实施D.犯罪对象是否是金融机构请帮忙给出正确答案和分析,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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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属于我国的第( )产业。A.第一产业B.第二产业C.第三产业D.综合产业2衡量通货膨胀时,使用最多、最普遍的物价指数是()。A.生产者物价指数B.国民生产总值物价平均指数C.消费者物价指数D.零售物价指数3现阶段,我国按流动性不同将货币供应量划分为( )个层次。A.2B.3C.4D.54许多国家把调高或降低( )作为紧缩或扩张信用的一个重要手段。A.现金漏损率B.法定存款准备金率C.超额准备金率D.定期存款准备金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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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军律师,资深民商、经济、知识产权律师,10年从业经验,现执业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部、知识产权部负责人。多年来,成功承办了多起有影响的大案、要案、疑案,为客户挽回经济损失上亿万元,胜诉率高! 刘律师尤其擅长处理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案件 、房地产案件、合同/经济案件、重大刑事案件、婚姻案件、交通事故、劳动案件、公司法律顾问等!
刘律师法学功底深厚、观点鲜明独到,先后接受《中国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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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骗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发布时间:日
&&&&「案情」
&&&&被告人:宁静全,男,22岁,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人,住大同市城区黄花街九号院一楼一单元四号,原系中国银行大同市城市支行迎宾东路办事处储蓄专柜负责人。日被逮捕。
&&&&被告人宁静全在本单位月底结帐时,发现储户康××存有活期存款28万元人民币,即将该储户的姓名、帐号和密码记录在一张纸条上。日上午,宁静全利用领取空白活期存折的机会,窃取一张空白活期存折,并偷盖了本单位的储蓄专章,填写了与储户康××存折相同的存款额28万元。当天上午,宁静全又乘交接班之机,在伪造的存折上偷盖了本单位储蓄出纳李序菊、郭金凤的私章。尔后,宁找到同学刘江涛、仝飞龙等人,谎称已征得储户同意将所存之款提出后转存,让刘等人帮助提款,并当即将伪造的存折与写有储户姓名、帐号和密码的字条交给刘江涛。12月6日中午12时许,刘江涛等人持伪造的存折到中国银行大同市城区支行迎宾东路办理处提取人民币279999元,全部交给被告人宁静全。宁用骗来的赃款购买9900型手持移动电话一部,长虹牌CI942型彩色电视机一台,金手镯一只,金戒指两枚。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
&&&&「审判」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宁静全犯诈骗罪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存折骗取储户存款,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予严惩。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被告人宁静全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宁静全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票据诈骗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新罪名。票据诈骗罪是指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虚构票据内容的方式实施骗取数额较大款项的行为;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直接故意。&依照《决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宁静全利用工作之便,暗自记下储户的姓名、帐号和密码,伪造存折,指使他人从银行提取储户的巨额存款,大肆挥霍,其行为完全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根据《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被告人宁静全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追回全部赃款赃物的前提下,判处宁静全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适当的。&责任编辑按:对本案被告人宁静全的行为,检察机关以诈骗罪起诉,法院则以票据诈骗罪判刑,两者在适用法律上明显不同。我国刑法原来只规定有诈骗罪,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都定为诈骗罪。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公布施行后,情况有了变化,该《决定》增设了一系列新的罪名,其中涉及金融诈骗性质的罪名就有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这些诈骗罪已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独立成罪,其犯罪构成和法定刑也与普通诈骗罪有所不同,处理时必须予以充分注意,以便正确适用法律。&根据《决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不仅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进行诈骗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而且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也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本案被告人宁静全既伪造了金融票证(银行存折)又加以使用进行诈骗,是定一罪还是定两罪,值得研究。我们认为伪造存折是为了使用,伪造与使用这两种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前者是手段行为,后者是目的行为。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应从一重罪处断,不实行数罪并罚。由于票据诈骗罪的法定刑重于伪造金融票证罪,对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只定票据诈骗罪,而将其伪造银行存折的行为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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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日期:
概念贷款诈骗罪就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法规竞合1 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法规竞合贷款诈骗的行为人要与银行或金融机构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以各种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没有借款合同的贷款诈骗行为在实践中几乎没有。保险诈骗行为中,行为人为了诈骗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而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或者是与保险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采用诸如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等各种诈骗方法骗取保险金。信用证交易主要是合同交易,信用证业务主要是在一个个合同基础上运作的(当然有些信用证交易主体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 。以上这些情形,行为人的行为在犯罪构成上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条件,同时,也都分别符合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此时,由于借款合同、保险合同、各种信用证交易合同都是合同的表现形式,也就是说,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包括了以上这些特殊合同,因此,二者存在着普通与特别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合同诈骗罪的规定是普通法,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的规定是特别法。在上述情形中,当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条件,又分别符合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条件时,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法规竞合,应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分别以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定性。 1 贷款诈骗罪与信用证诈骗罪的竞合实践中有些行为人编造虚假事实骗得信用证后向银行申请贷款;有的干脆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作废的信用证,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对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见解。观点一,认为构成牵连犯“, 骗取信用证是手段,诈骗银行的贷款是目的,两者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因而应从一重罪从重处罚。由于信用证诈骗罪的法定刑高于贷款诈骗罪,以信用证诈骗罪从重处罚为宜。”观点二,认为该行为既触犯了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又符合信用证诈骗罪的特征,上述行为是以信用证为道具来骗取贷款的,在骗取方式上更符合信用证诈骗罪的规定。同时,根据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对上述行为也应以信用证诈骗罪论处。 观点三,认为上述诈骗行为由于被骗银行没有进入信用证关系成为信用证当事人或主体,不符合信用证诈骗罪的定义和构成,故而应构成单纯的贷款诈骗罪 笔者赞同观点二:上述行为同时符合信用证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是由于刑法的错杂规定造成的,两罪均包括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信用证或骗取信用证进行诈骗贷款的行为,形成了交叉的法规竞合,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判断何为重法,应根据具体案件的数额和情节来进一步确定二者何为重法,不能以信用证诈骗罪规定了死刑,就认为在任何情况下它都是重法。 2 贷款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的竞合刑法第193 条第五项规定了“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因此,以权利质押方式进行贷款诈骗的,理应在贷款诈骗罪的评价范围内。《担保法》第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 ??”。如果行为人以伪造、变造、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质押贷款时,其行为也在票据诈骗罪的评价范围内。这就出现了同一行为两个法规都可评价的局面,两罪都包括使用虚假票据质押进行诈骗的行为,属于交叉的法规竞合,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何为重法,应根据具体案件的数额和情节来进一步确定。3 贷款诈骗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竞合如果行为人以伪造、变造的存款单进行质押骗取贷款,其行为同时触犯了贷款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存在交叉,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行为包括使用伪造、变造的存款单进行质押,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贷款诈骗罪的行为包括使用伪造、变造的存款单进行质押骗取贷款。对此应从一重罪论处,根据具体案件的数额和情节进一步确定二者何为重罪。 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一、区别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骗取贷款罪罪状包括骗取贷款行为,在行为方法上,与贷款诈骗罪相似,比如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等。第一,主观目的不同。这是两罪的最大区别。贷款诈骗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罪不要求具有这一目的。骗取贷款是借而欲还,而贷款诈骗是借而不还。 第二,主体不同。骗取贷款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第三,侵害的客体不同。骗取贷款罪的客体是金融信用制度和金融机构资金使用权:而贷款诈骗罪的客体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及国家有关金融管理制度。第四,犯罪对象不同。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也包括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因此,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较贷款诈骗罪广泛。第五,成立犯罪的条件不同。骗取贷款罪要求“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能成立犯罪;贷款诈骗罪只要是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就可成立犯罪。2、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竞合问题由于贷款诈骗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骗取贷款罪只要求故意不问目的,所以在主观要件上后者包容前者。客观上骗取行为又包容诈骗行为,因此贷款诈骗罪可以看成是骗取贷款罪的特别法。当两罪发生竞合时完全可以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问题:由于贷款诈骗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如果单位犯贷款诈骗罪的情况下则不能按照贷款诈骗罪处理,而立法在骗取贷款罪中却规定了单位犯罪,在这种情形下能否依照骗取贷款罪处理?我国刑法规定单位构成犯罪必须有刑法的明文规定,若刑法并未规定为单位犯罪,依据罪刑法定的原则不能对单位进行处罚也不能对其相关自然人定罪处罚。综上所述:对于单位犯罪的,依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适用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自然人犯罪的,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定性现实困境:从1979 年刑法对贷款诈骗罪规定的缺位,到1995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的增设,再到1997 年刑法修正案对本罪犯罪构成和刑罚处罚幅度的完善过程中,其结果仍然未对单位贷款诈骗的行为予以刑法评价。刑事立法规定的缺失,造成在司法实践操作中,难免存在对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的定性与刑事处罚的认识上产生分歧。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明确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分情况讨论:1、对虚假设立单位从事贷款诈骗的,按最高法院《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单位实施犯罪的,或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行为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则上述情况下,则以其个人构成贷款诈骗罪论处。2、对盗用单位名义的,该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3、对于以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单位,如个人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或者一些临时性组织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应由自然人承担贷款诈骗罪的罪责。4、对于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经营的挂靠单位,不能仅看其表面的工商注册属性,应以实际的个人出资、个人经营及财产归属个人所有来确定,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个人的罪责。 案例[案情]被告人王雯琦为购房开饭店,于日,在其妹妹王雯晶不知情的情况下,假冒王雯晶的名义,用王雯晶的身份证、离婚调解书及公安机关的证明和自己租用的王雯晶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向龙井市朝阳川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3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房,并规定日以前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按月偿还,至日将贷款本息全部还清。贷款后,被告人王雯琦因房主不同意出售房屋,购房不成。其便将贷款用在装修房屋(抵押贷款的王雯晶的房屋)开办《国二骨头火锅》连锁店以及交房租费、加盟费、给工人开工资等事项上。被告人王雯琦几次以王雯晶的名义偿还贷款利息。信用社来催贷,被告人王雯琦方承认其系冒用其妹妹王雯晶的名义贷款的事实。2005年10月 24日,龙井市朝阳川农村信用合作社认为被告人王雯琦有诈骗行为遂向龙井市公安局报案。案发后,被告人王雯琦的妹妹王雯晶向龙井市朝阳川信用合作社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分析】虽然被告人王雯琦隐瞒其真实身份冒用其妹王雯晶的名义申请贷款,但其贷款之时正在经营餐饮业,目的是为了购房扩大生产经营。被告人王雯琦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该项贷款,不能认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虽然在申请贷款过程中使用了冒名的欺骗手段,但事后积极偿还了利息及本金,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应届贷款中的民事欺诈行为。被告人王雯琦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故认定被告人王雯琦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定性的法律衔接长期以来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的定罪量刑在我国刑事立法规定处于缺失状态。 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单行刑法的形式于1995 年6 月30 日颁布实施《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对普通诈骗罪的相关规定作了修正,在第10 条中首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但规定并未将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行为纳入刑事制裁的范围。 本文由(www.wenku1.com)首发,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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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凭证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与票据诈骗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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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凭证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本罪与诈骗罪,两者之间存在着法条竞合关系。行为人以金融凭证进行诈骗属于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前者即本罪为特别法条,后者即诈骗罪为一般法条。根据法条竞合适用的原则,除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应依特别法条在这里即为本罪定罪量刑。从理论上看,它们有许多相同之处。但区别主要是:(一)诈骗行为发生的时空不同。前者只能发生在金融活动中;后者只能发生在金融活动以外。(二)诈骗的方式不同。前者是通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这一金融道具实施的;后者是使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道具实施的。(三)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金融凭证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后者只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四)犯罪主体不同。前者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后者只能是自然人。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非金融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实施诈骗,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反之,金融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构成犯罪的则应当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二、金融凭证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的区别与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的界限。从理论上说,它们的主要区别是:(一)实施诈骗时所使用的金融道具不同。前者所使用的只能是伪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后者使用的分别是票据、信用卡或信用证,可以是伪造、变造的或真实的。(二)诈骗的手段不尽相同。前者只有使用行为一种;后者除使用行为外,还包括其他法定的行为方式,如签发空头支票或无资金的汇票、本票,骗取信用证或其他方法的,恶意透支的等。(三)犯罪的直接客体不尽相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对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后者侵犯的分别是国家对金融票据、信用卡、信用证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实践中,如果从票据、信用卡、信用证均具有银行结算功能看,对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规定是属于普通性罪名,而对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规定则属于特殊性罪名,按照法学理论关于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的一般精神,对以票据、信用卡、信用证实施诈骗构成犯罪的,只能以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定罪处罚,不能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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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票据诈骗罪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不法所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如下:1、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2、犯罪客观方面......
无锡刑事律师温馨提示:说起信用卡诈骗罪,很多朋友可能犯了罪自己却不知道。只要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以及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都极有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为,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较低,只要达到5000元,就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此,使用信用卡的朋友一定要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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