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到借款而引发经济诈骗案的报案材料范文需要报案,1)住址2)第一次借袋谈判点3)银行转帐处4)案犯居住地。选择那

浙江吴英集资诈骗案背后:正视民间借贷困局
来源:新浪财经要闻
浙江吴英集资诈骗案舆情分析
吴英无论最终是否受死,都应该正视该案背后的民间借贷困局
■中国经济时报经济舆情事业部
对于浙江东阳31岁的亿万女富豪吴英集资案判以死刑是否恰当的讨论,成为新年假期互联网上的热门舆情话题。许多网友在微博上表达最为直接的舆论诉求:吴英“罪不至死”,希望最高法院能够“刀下留人”。任志强(微博)、李开复(微博)、潘石屹(微博)、陈劲松(微博)、易中天等许多微博名人,也表达了类似意见。不过也有人表示担忧,吴英案真相到底如何尚未完全知晓,“不要让舆论模糊了法律的眼睛”。
对众说纷纭的吴英案,中国经济时报经济舆情事业部收集了相关各方言论,并对此次舆情加以分析,以便人们更理性地看待此案。
日,吴英被浙江省东阳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理由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日,金华市检察院以集资诈骗罪起诉吴英。
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吴英不服,提起上诉。
日,吴英集资诈骗案二审在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吴英集资的行为是否为“集资诈骗”已成争议焦点,吴英称7.7亿元系借款。
日,中共中央政局常委、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出席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并作了 《大力整顿金融秩序 严打高利贷和非法集资》讲话,他在讲话中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金融主管部门加强和改进金融监管,切实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大力整顿金融秩序,严厉打击高利贷活动和非法集资、地下钱庄、非法证券等非法金融活动,加强对担保公司、典当行等机构和银行表外业务的全面监测和有效监管,妥善处理企业资金链断裂事件,防止风险扩散蔓延。
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吴英案进行二审宣判,裁定驳回被告人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吴英被判以死刑是否恰当,成为当前互联网上的热门舆情话题,从舆情关注度走势图来看,关注度峰值出现在1月19日,即吴英案终审死刑裁决后的第二天,之后受春节长假等因素影响,公众关注的重心发生转移,舆情迅速回落,出现谷底,随着春节长假的结束,1月28日起,舆情再度回涨,目前仍在持续中。
二审宣判前,著名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江平也曾对记者说 “不管怎么样,吴英至少不应被判死刑了吧!”法律界人士也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日发出的 《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若干意见》,表现出了高层对此类民间借贷案件从宽的态度。但为什么人们善意的愿望并未改变年仅31岁的吴英被判死刑的终审结果?
由此导致最终的死刑判决一出,立刻在网络上引发热议。有人认为,吴英案是良心之战,但无论吴英的生与死,罪与非罪,已非一己之事。此案成为中国民间借贷的风向标,它折射出了当下中国民间金融的困境。
经济法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曙光对记者表示,对二审的宣判结果感觉很不理解,因为当前经济犯罪不判死刑已经成为基本的刑事司法原则。而且,吴英案事发有因。近几年中国经济发展迅速,民间金融需求非常旺盛,但是目前相关金融制度落后,企业从金融机构融资比较困难,从而催生了民间金融借贷市场。
刑法学家韩友谊认为,吴英案在案件事实部分不清和法律适用部分存在巨大争议的情况,判处死刑是不妥当的。“当前,主要对主观恶性极大的严重暴力犯罪的杀人、抢劫等案犯,才判处死刑。吴英案只是经济犯罪,即使罪名成立,对于这种不见血的犯罪,法院处以其极刑,也属于量刑过重,希望最高法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严格审查把关。”韩友谊说。
更多网友的舆论诉求更为直接:吴英“罪不至死”,希望“刀下留人”。任志强、李开复、潘石屹、薛蛮子、陈劲松、易中天等许多在微博上活跃的知名人士,都表达了类似意见。
当然,对于吴英案纷纷扰扰的舆情,也让一些观察者感到担忧。有媒体刊登评论称,“不要让舆论决定吴英生死”,认为公众都有权利表达自己对吴英案宣判的看法,但司法独立最终是硬道理,司法要独立于行政体系,也要独立于社会舆论。
“吴英案”二审以死刑定案,在互联网上引起很大争议,舆论观点反对吴英被处以极刑者众多;最高法死刑复核最终能否枪下留人,尚需观察,但一个不容回避的事实是,吴英无论最终是否受死,都应该正视该案背后的民间借贷困局;吴英案,不是一个人的罪与罚,该案所引发的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之争,在江浙一带乃至整个中国都颇有普遍意义。
作为法律界的专家学者,对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案件公开发表言论需慎之又慎,作为案件的代理律师,则应当尽量避免公开发表倾向性意见,而把努力用在复核程序中。媒体可以对事实进行报道,但应秉持客观中立的立场,避免被指“媒体审判”。而手握司法权柄的法官,则应当在重大案件中保持公正和纯洁,既能够倾听舆情民意,又要坚持维护法律的尊严,让舆论的归舆论,司法的归司法。
在言论自由和网络传播迅速发展的时代,作为局外观察者的我们,需要在保持司法敬畏和尊重法律精神的前提下,更加理性和冷静地看待问题,而这对案件的进展也将是非常重要的。
(执笔:俞京平 彭作文)
原标题:浙江吴英集资诈骗案背后:正视民间借贷困局
[此文系转载,来源于新浪财经要闻,版权归属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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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律师网
涉外案例选登
发布日期:[ 10:49:55]&&&
来源:律师协会
&&&&&&&&&&&&&&& 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丙芳 &&& 1、甲公司与美国乙公司国际贸易纠纷 &&& 2004年起泰安甲公司(下称甲)与美国乙公司(下称乙)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甲向乙销售碳钢矩形管,产品材质应符合美国ASTM标准(美国的钢材标准有20多个,这是美国的一个企业标准)。双方一直履行合同,直至2007年6月甲卖1431吨钢管给乙,价值73万多美元,货到美国西海岸,乙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称矩形管材质的机械性能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退货,因为运回的成本较高,甲要求乙将这批货物以次品价格处理,乙卖了52万美元后没有付给甲。乙认为甲的产品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构成违约,应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235万美元,扣除贱卖的最后一批产品货款52万美元,甲还应赔偿183万美元,且保留继续追究甲的法律责任的权利。因为乙为中间商,不是产品终端用户,乙可能因甲的产品质量问题被终端用户索赔。也即是说,如果乙这次索赔成功,可能会产生可怕的多米诺骨牌效应,因为甲制作矩形钢管用的钢板一直是同一种型号的!如果最后一批不符合合同约定,那么,从一开始履行合同就一直不符合约定。乙可能以被终端用户索赔为由,继续追究甲的责任,直至合同履行之初,甲可能面临数千万美元的索赔,这对甲将是灭顶之灾!本人接手此案后,甲给出两个要求:一是不能支付乙任何款项;二是不能被乙起诉。因甲正准备上市,上市前三年不能有重大诉讼。 协商不成乙肯定会起诉,这毋容置疑。既不能给乙钱也不能被乙起诉,甲提出的要求简直是强人所难! &&& 本人拿到材料后熬了一个通宵先把全英文的合同翻译成中文,发现几乎满篇都是乙的权利,甲的义务。合同是甲去美国签订的,是乙的格式文本,甲履行合同3年多还没有中文译本,说明甲签订合同时可能都不清楚合同条款内容。甲急于签订这样权利义务不对等的合同原因在于中国的13%的出口退税政策,也就是说,一件产品出口卖87元和在国内卖100元是一样的。这么多的不利合同条款为我承办此案设下重重阻碍,其中最大的障碍就是对方主张的材质机械性能不符合约定标准。可以说,关于钢管材质标准应符合美国ASTM标准的约定,就像乙埋伏在合同中的一枚定时炸弹,可以随时引爆。因为美国的ASTM标准和中国的材质标准GB,二者之中没有机械性能完全对应的钢材型号,也就是说,甲除非购买美国进口的钢板来制作矩形管,或者购买中国的机械性能远高于约定标准的型号的钢板,否则,生产的产品就不可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本人比对了一下,GB中的Q235钢板与合同约定的材质标准最接近,有75%的重合度,甲给乙生产的矩形钢管从2004年至乙提出质量异议,一直是用的这种钢板。而进口美国的钢板,每吨成本要高出500多元人民币,使用中国的高一个钢号的钢板,成本每吨也要高出400多元人民币。所以甲使用Q235钢板来生产,注定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在美国经济形势好时,市场需求量大,乙不提质量异议,到了2007年下半年,美国经济形势下滑,市场需求锐减,于是,乙就引爆这枚炸弹,提出质量异议。 &&& 乙聘请北京世泽律师事务所张律师代理此案,张律师有美国纽约州和中国律师资格,既可以在美国纽约州执业也可以在中国执业,实力强劲! &&& 这个案件是我实习期的第一个案件,感谢律所领导交给我承办。我当时在读法律硕士学位,国际经济法正在开课,我就和老师探讨,并去图书馆查找大量的国际贸易纠纷案例。有了这些知识储备,再来仔细研究在案的证据材料。发现合同第18条对甲有利 “买方负担检查费用,在卖方所在地检查产品是否满足上述要求,之后,再出口到美国。”上述要求包括质量标准要求。我们可以倒推回来考虑,货到美国才发现产品不符合要求说明乙没有履行检查产品的义务。为谨慎起见,我将该合同条款发给同学,让其转给在美国定居十年的男友给我翻译一下,验证我翻译的是否正确。之后,就开始和张律师电话、邮件往来沟通交流。本人立足合同第18条,充分利用钢结构工程师的业务优势,辐射海量国际贸易知识,经过多个回合的交锋,终于使DSL公司偃旗息鼓,不再索赔,满足了甲的两难的要求,也避免了甲可能遭受的数千万美元的损失。 &&& 该案为律所创收12万元代理费 &&& 注:美国ASTM标准是美国的一个企业标准,是钢管所用材质的机械性能标准,中国统一为GB,而美国有多个标准,ASTM标准只是其一。涉案合同约定的ASTM A500 B级/A500-03 B级标准和中国GB中的型号没有完全对应的,和老A3钢也就是新国标中的Q235的机械性能重合度最高,重合比例在75%以上。甲公司加工的钢管全部使用Q235,注定产品不合格。 &&& 2、张某被韩国人洪某诈骗案 &&& 韩国人洪某是算命先生,利用张某找其算命的机会,挑拨张某与男友的关系,后与张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目的就是诈骗张某的钱财,因为洪某有济南的女朋友赵某,与张交往就是骗钱。洪先是以父亲得了绝症,后以做自行车生意为由,先后骗取张某近500万元人民币,而且全是现金交付,交付时没有第三人在场。当张某在父母陪同下找到我讲述这个事情,我都不敢相信,让她赶紧报警。外国人在中国诈骗且涉案金额如此巨大的案件,泰安市公安局也很少经办,我全程为他们提供法律支持,终于查清事实真相:洪某将骗取到的现金接着存到赵某账户或者同案犯黄某账户,大部分用于购买彩票了,或者炒股赔掉了,用于自行车生意的仅有一小部分,是装样子给张某看的,另有一部分挥霍掉了,案发时已经没有钱了,且洪某当时已经在机场,差点逃到国外去。本案签订的委托合同就是按照要回钱的2%收取代理费,在查清真相时,就已经知道这个案件不会有经济效益。这个案件很复杂,光卷宗材料就8八本,2000多页,开庭用时3整天,第三天还开到晚上八点多。可以说,做这一个案子耗费的时间和精力要几倍于其他案件,而且没有收益,但是,这个案子的承办过程也让我充满成就感: &&& 第一、该案侦查终结时认定的赵某的犯罪金额为230多万元,起诉时变成53万元,我们对此提出强烈异议,因为本案洪某和黄某没有赔偿能力,我们寄希望于赵某家为取得谅解书而积极赔偿被害人。后泰安市检察院追加起诉,将赵某的犯罪金额追加130多万元。据说,以这种原因追加起诉在泰安市检察院是第一次 &&& 第二、诈骗罪中被害人依法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被害人代理人不能出庭指控犯罪,在我的竭力争取下,我终于出庭和公诉人坐到一起,据说,这在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是第一次。 &&& 第三、本案的证据链非常薄弱,因为没有银行打款记录或者目击证人,洪某的供述一直反复不定,时而认罪时而否认,同案犯赵某的有罪供述就显得非常重要,赵的庭前供述一致稳定,赵还被取保候审,但是在法庭上突然翻供,其辩护人也做无罪辩护,并要求查看审讯时的录像。法庭同意庭后观看。庭后主办法官通知我一块儿观看录像时我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观看,法官都急了:高律师,不就是观看个录像吗?法庭已经决定了,你不来观看就算了!我连夜赶写出书面的异议书,从程序到实体,有理有据,第二天一早递交主办法官。后来,从一审卷宗中看到,第二天赵某和她的济南的律师来观看录像时,法官给他们看了我写的异议书,问他们有何意见,他们竟然没有任何反驳意见,于是,白跑了一趟,法官没有让他们观看录像。如果看了录像,这个案件判决结果如何很难预料。因为开庭时韩国大使馆派人旁听,洪某否认犯罪,态度极度嚣张。据说,泰安中院审理这种重大的涉外刑事案件是第二次,所以很慎重。如果挡不住赵某及律师观看录像的要求,本案如何走向真的不堪设想! &&& 第四、一审判决用被害人母亲的话说就是,完全按照本人的代理思路来判的,赵某从侦查阶段的取保候审,到判处十年有期徒刑,这种反差巨大的案例也是罕见的。 &&& 第五、一审判决后,我代表被害人提出抗诉申请,泰安市检察院第一次找来社会有关人士和媒体,宣布不抗诉决定。 &&& 一审判决后,洪某和赵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3、王某在苏丹工亡案 &&& 王某系泰安人,经过熟人介绍到苏丹国某公司(下称A公司)建筑工地当瓦工,工作时从三楼脚手架上摔下,抢救无效死亡。时年48岁,有母亲,82岁,妻子45岁,女儿、25岁,儿子16岁。 &&& 这是律所于主任交办的案件。我接手此案后,进一步查证事实,理清办案思路,考虑到对方公司在国外,诉讼存在较大难度,且存在一些法律障碍,我们认为首先考虑调解,至于调解的数额基本按照国内的赔偿标准再高一些,但是一些必要的法律途径也必须厘清。在此基础上,再和对方公司代表谈判。办案过程一波三折,历经5个多余,终于圆满解决,我方当事人拿到75万元赔偿款,非常满意。 &&& 该案为律所创收7万元代理费。 &&& 具体办案过程: &&& 【案情】这是于主任安排我做的一个案子:当事人王某2012年3月份通过远房亲戚梁某介绍去苏丹打工,在泰安人耿某在苏丹注册成立的一家建筑公司(下称A公司)做瓦工,日,王某从在建的3楼上不慎摔下,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家人通过熟人辗转找到我们。通过沟通了解到,王某49岁,妻子46岁,女儿24岁,儿子15岁,母亲72岁,父亲已经死亡。王某给了梁某的妻子9000元钱,没打收到条,也没有第三人在场,之后于号左右出国,怎么出国的不清楚(是旅游签证还是工作签证?),都是梁某给操办的。从出国至今给家里寄过三次钱,共47000元。据说,出国后和耿某的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但是,内容不详。再之后,通过向梁某索要,提供了一份合同复印件,合同约定王某最低工资5500元/月,工亡可以按照苏丹和中国的相关法律处理,来回机票A公司负责,A公司为王某购买伤、残、死亡保险等。 &&& 【法律资料的准备】随后,我开始准备法律方面的资料。第一,苏丹方面的法律,关于工伤死亡的赔偿标准。第二,本案是按照中国工亡标准还是按照苏丹的工亡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第三,按照苏丹的标准和按照中国的标准工亡赔偿数额各是多少。第四,此案尽量调解,如果调解不成,走法律程序的话,怎么走,能否在中国立案受理?能否适用中国法律?第五、在王某出国的过程中,梁某及A公司是否有违法的地方?第六、在苏丹的或者其他国家的一些工亡赔偿的案例,因为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等等,带着这一系列的问题,我去做充分的准备。结果为: &&& 第一,找不到苏丹的工亡赔偿的法律,只找到苏丹 《劳动法》。据中海油一个苏丹项目部的经理说,在苏丹死一个苏丹人1万美元就可以搞定,这其中还有3、4千美元用来打点政府有关公务人员,因为苏丹是个很腐败的国家。 &&& 第二,根据合同第4.2条的约定,既可以按照苏丹的标准也可以按照中国的标准来赔偿。因此,我们取高者,即按照中国的工伤保险条例来要求赔偿。按照中国的标准计算大约在75万元赔偿款(第一,工亡补助金:25755元*20倍=515100元;第二,丧葬补助金:18.5元;第三,供养亲属抚恤金:母亲和儿子。母亲李风桂72岁:5500元/月*12个月*30%*8年=158400元,儿子王浩15岁:5500元/月*12个月*30%*3年=59400元)。但是我们主张的时候结合苏丹法律和中国法律对死者家属最有利的部分,根据苏丹法律,岳父岳母也是王某的供养亲属,其妻子47岁,接近50岁,体弱多病,因此也作为王某的供养亲属,这样,计算下来就是150多万元,但我们索赔数额确定在120万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 第三、首先,本案可以按照人身侵权在中国法院立案受理。因为根据合同第10.2条的约定,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签订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尽管本案的合同实际上是在苏丹签订的,但是,根据合同的内容完全可以锁定该合同就是在国内签订的。按照人身侵权,本案比较适合。原因:第一,因为本案的合同名称就是劳务合同,由民法调整;第二,本案甲方应为乙方购买的保险项目列举没有工伤保险这一项,列举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伤、残、死亡保险;第三,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以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按照人身侵权,多一项精神损害赔偿。且因为在国外打工时间超过一年,有稳定收入,所以按照城镇户口对待,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与工伤赔偿一样,被扶养人生活费稍有区别,多一项精神损害赔偿。 &&& 其次,本案可以走劳动仲裁的路子。泰安的劳动仲裁委有权仲裁(根据公司提供的赔偿数额,就是按照工伤待遇计算的;涉案合同第3页第一行“工伤的认定及工伤医疗费报销根据甲方《工伤管理制度》执行)。法律依据:原劳动部《关于涉外劳动争议管辖权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4]42号)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出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我国公民与国(境)外企业签订的劳动(工作)合同,如果劳动(工作)合同的履行地在我国领域内,因履行劳动(工作)合同发生争议,可按照《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第四款规定,由劳动(工作)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那么,对于本案合同,因为没有签订时间也没有签订地点,根据其内容约定,应当是在出国前在泰安签订的。因为王凤平是在泰安办理的处境手续,合同内容约定的都是出境前就应当协商约定的内容,比如“甲方组织安排乙方出国前的思想、外事教育和培训等工作,安排乙方面试、体检、办理护照及工作签证等事宜”“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签证”“甲方负责提供乙方往返国际机票”。。。据此,可由合同签订地的泰安仲裁委仲裁。如果出境后才签订该合同,则该公司涉嫌诈骗。 &&& 第四、梁某违法之处:梁某的角色定位就是地下中介,其收受王某9000元钱且没有打收到条,自己说用于给王某办理手续、购买机票等,但是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往返机票由A公司购买。对其违法行为,有相应法律来处罚: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颁布《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因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2、《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国外的企业、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第三十九条“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查处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苏丹A公司违法之处:1、A公司系耿某等三名中国公民投资设立。根据中国的有关法律,中国公民不能在外国投资设立公司。根据《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虽然国家发展改革委允许境内居民个人到?外投资设立公司,但是商务部和外汇管理局在实际操作中尚不允许个人直接到境外投资,变通的办法是境内居民个人先在境内设立一家100%控股的企业,由该企业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和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设立境外公司。《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第五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核准。”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向原核准机关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和统计资料,确保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境外投资政策支持。” &&& 据此,耿某的公司应该是先在国内注册了一个100%控股的企业,很可能就在泰安注册的,然后以该企业的名字去苏丹注册成立的该公司,他应向山东省一级商务部门报告境外投资情况和统计资料,于是我带着当事人去市政府商务局下属的外事局,得知他们知道耿某,属于泰建的,但是泰建现在已经从苏丹撤了,耿应该就是以自然人名义在苏丹注册成立的公司,没有在国内成立母公司。虽然中国法律不允许,但是苏丹法律不禁止啊。 &&& 2、涉案合同里面有无效条款,如工人死亡不允许家属出国处理。3、对照合同条款,核实公司有多少没有做到的,追究其违约责任。比如,有没有在国内为王某购买约定的各种保险。 &&& 第七、同类案例的赔偿 &&& 本案中的建筑公司2013年3月份还发生过一个工亡事故,死者也是泰安的,据说还是琵琶湾的,我带着死者家属去调查,得知那一家情况是:死者37岁,父母均在,60岁多一点,有一子8岁,妻子35岁。也是通过熟人出国的,熟人还是该公司的副总,并且还是很近的亲戚。请了律师参与案子,并且家族里集合了50多口子去闹这个亲戚,最终公司赔了80万元。 &&& 【艰难的谈判】在做足准备的基础上开始和A公司谈判,最初,公司派了梁某来谈,因为梁某本身就是公司聘用的副经理。我和梁某接触,让其提供死亡证明,提供公司的相关资料,并且提供王某出国办理的手续,梁某说公司不发给他,至今这些资料没有给。我给梁某说了这边的索赔数额,为120万元,让对方也出个数。找了律师给算了下,大约赔偿63万元。对方是按照王某母亲30%的抚恤金,然后三分来计算的,因为王某兄弟3个。王某儿子30%的抚恤金,然后二分来算的。这种算法是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的。第一轮谈判争取到63万元。我方不同意。之后公司请了李律师介入。我同李律师进行了法律上的沟通,并对公司的违法和梁某的违法之处予以指出。李律师同意我关于抚恤金的计算,说跟A公司沟通后给我回信,很快李律师就回信了,说A公司同意给付赔偿款70万元,工资5万元,共75万元。我方当事人还想多要求点,不同意这个赔偿数额。我们也给当事人说好,按照赔偿标准,琵琶湾死者家属获得的赔偿的比死者家属应当多很多,因为他们家获赔的主体多且获赔时间长。我们一方面打消当事人过高的期待,一方面力争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对方律师很快回信,对方可能多一点,但不可能太多,至于多少,再争取。这是第二轮的谈判,已经争取到75万元。这是事发25天左右。第三轮谈判最艰难。让我们始料不及的是,国际形势的变化直接影响了这个案子的进展。日,苏丹首都喀土穆多处爆发民众抗议示威,进而演变成打砸抢烧等严重暴力冲突事件。位于阿卜杜勒?哈塔姆大街的中资阳光国际酒店被抢。中国驻苏丹大使馆提醒在苏丹的中国公民尽量不要出门,A公司处于停业状态。雪上加霜的是,苏丹货币贬值,原先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对此进行约定,甲方不予提高工程价款。A公司相应成本提高。后来知道,在王某之后A公司又发生一起工亡事故,对方请了律师,很快以赔偿40万元了事。我们等待着公司给加一点赔偿金额,但是,一直没有信息,这中间有近一个多月,对方律师和公司的梁某都称和A公司联系不上,而且梁某和当事人也不再见面。事情陷入僵局,为打破僵局,首先,我们动用各种关系,调查梁某和耿某的个人信息,比如家庭住址,家属工作单位等;其次,准备控告信,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向有关部门递交;再次、王某出国途径肯定有违法的地方,因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出国劳务必须有劳务中介派遣,《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八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王某不是国内公司内部派遣,也没有经过劳务中介派遣,那么,王某是怎么出去的呢,这其中肯定有违法之处,查找到王某在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的登记材料就能弄清楚。但是,公安局对律师调查不予配合。我们又向苏丹驻中国大使馆询问,得知经常有苏丹A公司的人员办理出国签证,但是这些资料律师不能直接调取。又碰红灯!幸好,通过各种渠道,获得了耿某和梁某的个人信息,知道他们的家庭住址了。因为碍于情面,也因为当事人家里人内部分歧,当事人一直没有去梁某和耿某家里找他们。事发3个月的时候,王某的母亲去世,悲愤交加的当事人终于忍无可忍,去梁某家里去找梁某说理,梁某不堪压力,迫使公司答应赔偿,但是不同意加钱,而且因为公司没有钱,这些钱还得分3期支付。王某妻子不愿意,但是王某弟弟愿意,内部出现分歧,我们律师包括对方律师也不愿意,因为万一A公司不能及时付款,岂不是自找麻烦。王某的妻子因为小叔子闹她,一气之下给我打电话,说同意不再加钱,但是要一次性支付。这样,赔偿数额确定下来,就是75万元,我们又和对方协商一次性支付的问题,对方说杀了他也没有钱,拿不出这么多,只能分期支付,第一期25万元约12月5号支付,春节前再付25万元,第二年3月份支付剩余25万元。这中间对方律师生病住院20多天,经常联系不上。到了12月5号,不见钱打过来,我和于主任商量和对方律师及梁某见个面,当事人也去,坐到一起再协商一下。对方同意。在当事人充分表达诉求后,让他们回避一下,于主任给对方说了个期限,12月26号,全部款项到位,最终一次性解决,李律师说做A公司工作。到了12月24号,公司打来25万元,说下一次1月15号打过来,于主任说不能超过元旦,不能超过1月5号,不能超过1月12号,就在这种拉锯战中,1月14号,75万元款项终于全部打过了了,1月15号,顺利签订调解协议,现在就等王某的骨灰运回来,丧失办理完毕,把款项付给当事人。 &&& 【心得体会】 &&& 1、办理这个案子的整个过程体现了这样一种谋略:宜智取而不宜强攻。整个案子按照于主任的谋略向前推进,我负责具体实施,尤其到最困难的第4、第5个月,于主任不仅出谋划策,还亲自出马,与李律师和梁某见面协商,电话沟通,向对方施加压力,比如到了12月底,对方仅打过来款25万元,我们当然不同意调解,于主任让我给李律师说,当事人老找我们,我们都安抚不了了,因为我们给她们说的期限老是兑现不了,他们要求和李律师见面,以此给李律师施加压力,这一招果然凑效,李律师一听急了,“给我见面没用啊,我做不了主给钱啊”,在我们的再三要求下,1月6号左右,李律师终于同意见面,但我们并没有让当时人来,因为这不利于事情解决。李律师很肯定的说,1月15号能够把款打过来。10号,李律师说还差5万元了,正向北京的朋友借钱,估计13、14号的能够把钱打过来,在千万次的期盼中,1月14号晚上5点多钟,李律师电话过来,说款已经打过来了,一到户就签订调解协议。我和于主任商议,怎么签订这份协议更好,能够保证双方相互牵制,顺利履行协议约定事项,最后决定把赔偿款通过律所账户过付一下,协议签订后,我方当事人出具授权,同意对方在苏丹火化王某的尸体,并全程录像,带回泰安交付当事人,等王某的丧事处理完毕,我们再把款项付给王某家人。之后双方就此事不再有任何争执。我们这么一设计付款方式,起到很好的制约作用,王某家人和梁某和好了。再比如,在事发的3个多月,双方出现僵局的时候,于主任指出,必须打破僵局,一是向有关部门控告,再就是通过各种渠道查找王某的出国途径,三是调取梁某和耿某的个人信息,提供给当事人,由当事人决定去不去找他们。当事人闹一下,是可以起到打破僵局的作用的,但是当事人一家人很忠厚,很老实,不是那种刁残的角色,而且梁某还是亲戚,没有去找,事发3个多月,王某的母亲去世,王某家人悲愤交加,忍无可忍,去找了梁某家里两次,公司开始有态度了,僵局这才打破。等等。所以,整个案子的办理过程体现了一种谋虑,体现了于主任的大智慧。 &&& 2、用真诚去做案子,用真心安抚死者家属。在做案子过程中,我去过当事人家里起码8次,每次都是晚上,因为当事人家里的其他人都出去打工,很晚才回家。我去一次争取能和他们家里几个主事的见个面,如实告诉她们案子的进展情况,同时告诉她们该怎么做,安抚好她们的情绪。当事人一直很信任我们,情绪一直在我们可控的范围内,没有发生过激行为。同时,我们的真诚也赢得了对方律师的尊重,所以,在后来这么多不利的情况下,最终能够圆满解决纷争。 &&& 3、专业知识很重要。这是一起工亡赔偿案件,有涉外因素,必须具备一定的涉外法律知识。比如案件的管辖,法律的适用,维权途径等等。 &&& 4、做完这个案子,用于主任的话说,就是心情很舒畅,因为这充分体现了律师的价值。历时漫长的近5个月,当事人的情绪几近崩溃,王某的妻子能整夜坐在梁某家的楼下,到了1月份,又整天去耿某家附近转悠,扬言如果1月15号钱款不到,就跟耿某家拼了,而且找好了几十口子人,我按照于主任嘱咐的,一定要稳住当事人,起码要等到这个日子,不能中间出现差池。我为此又去了当事人家里安抚他们,让他们再等一等,稳一稳。1月14号晚上,终于等来了柳暗花明的一刻!本案王某的工伤死亡,给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其家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通过我们律师的努力,让王某家人拿到应得的赔偿,这正是律师价值的充分体现。 &&& 获赔的困难因素: &&& 1、建筑公司系私营的,据说是2011年才成立的,有三个股东,最大的股东耿某是从泰建出去的,没有多少经济实力(我通过以前一个案子的当事人刘某处获得信息,刘某以前也是泰建的,2005年在苏丹自己注册成立的公司),而且在2013年一年有三个工人工亡,赔偿款达到200多万元,对经济实力本来就不强大的该公司来说无疑雪上加霜 。&&& 2、梁某是王某的远亲,而且梁某的亲姑姑是王某的叔伯嫂子,对王某的一家人了解很清楚。我们的动向梁某都了解。王某家人也不好意思去闹梁某。&&
&&& 3、王某不是通过正规的劳务输出公司出去的,而是通过熟人介绍,不好直接找赔偿主体 &&& 4、在近5个月协商过程中,遭遇国际形势的变化,苏丹国内局势动荡,反政府势力迫使当局采取紧急措施,中国公司甚至不敢让工人出去上班;苏丹货币贬值,该建筑公司经济能力变弱,更不愿意去面对巨额赔偿。 &&& 5、给另一个工人赔偿是40万元,因为经济能力下降,也找律师了 &&& 6、当事人家庭内部矛盾,后来耿某公司提出分三期赔偿,第一期给付25万元,以后分两期,王某的家人一方内部出现分歧,其弟弟给王某妻子及妻姐施加压力甚至大闹,让其签订该协议。 &&& 7、如果按照苏丹的赔偿标准,仅能获得一万美元不到的赔偿款。这是通过中石油一个苏丹项目部的经理获得的信息,因为从网络上搜索不到苏丹的工亡赔偿标准。 &&& 8、在协商的过程中,王某的母亲死亡,这可是15万多的受偿主体。 &&& 9、死者家属不同意走法律程序。 &&& 能够获得这么多赔偿的主要因素: &&& 1、对涉外法律的精通,对涉外索赔渠道的烂熟于胸,让对方当事人忌惮; &&& 2、对同类案件的赔偿标准的了然,琵琶湾村的案例 &&& 3、对耿某、梁某家庭住址的掌握 &&& 4、谈判技巧,一方面做好当事人的工作,安抚好他们,别过激,。另一方面又巧妙的给对方通过梁某及其其律师施加压力。最终能够得以圆满解决。
&&& 4、新加坡甲公司与泰安乙公司之间的纠纷(因案件在办理过程中,不宜透漏真实名称) &&& 这是司主任交办的案件。当时司主任的顾问单位丙公司介绍甲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等一行六人来咨询法律问题,司主任让我参与。他们只问问题,不透露泰安公司的名称,我让他们提供材料,英文材料要带中文翻译稿。甲公司有一随行人员说,最好找个懂英文的律师参与。于是,我讲述了我办理过的泰安甲公司与美国乙公司之间的国际贸易纠纷案例,他们非常感兴趣,董事长、总经理接着向我索要名片,并让随行人员存上我的电话。过后两天,甲公司董事长加我微信,我因为忙于伺候家里生病的母亲,隔了几天才接受,并发了一条很长的自我介绍的信息,他很快回复,并要了我的邮箱,说很快安排人将有关资料发给我。甲乙两公司原先有良好的合作,在去年两家合资成立了公司,在新加坡将第一笔投资款825万元打入合资公司账户后,乙公司一直不能将财产过户到合资公司名下,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导致关系恶化,产生一些列纠纷。双方仅邮件往来就上千封,要解决这些纠纷要民事诉讼,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甚至要刑事报案,处理这一堆纠纷的法律事务非常繁琐。基于此,我们报价42万元律师代理费,对方一再讨价还价,降到30万元,本来同意了,后来又变卦,要分期支付,先付6万元, 等赢了官司再付剩余的。我和司主任怒了,中国律师是有尊严的,最低30万元,不再降价。后来,新加坡公司通过丙公司董事长说情,同意30万元,但要分两期,先付20万元,之后一个月,再付10万元。双方成交。现在,全部法律程序已经启动,30万元代理费也全部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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