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保险合同保险免责条款款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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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本案中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作者:张小连&&发布时间: 10:28:56  [案情简介]
  &原告所有的闽J93810号小轿车,分别于日和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等),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在保险期间陈某某驾驶闽J93810号小轿车与何某某驾驶的闽JJ8714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乘客林某某当场死亡,乘客林某云、林某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林某云、林云仙的伤情分别为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告已支付死者及伤者10000元、40000赔偿款。之后,原告与死者家属及伤者分别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死者何某某家属人民币120000元,赔偿死者林某某、伤者林某云、林某仙人民币380000元,合计510000元,该赔偿款不包含原、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0元。
  [审理过程]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独立于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之外的单独印刷的保险条款,用以确定保险人承担责任风险的范围。虽然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说明原告已收到该保险条款或已明确告知原告保险条款内容,但鉴于其系保险公司拟定的格式合同,适用于相应的保险险种。但是,作为保险免责事由的约定,应属保险合同特别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认为本案系酒后驾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故其依据保险责任免除条款&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负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义务。被告的这一主张,其应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才能得以支持。首先,被告没有证据说明其已向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说明,使投保人正确理解合同内容,而自愿投保。对饮酒后使用被保险车辆,要对投保人说明何为&饮酒&,何为&使用&,是饮了酒就算,还是要达到一定的血液酒精浓度才算,要有明确的认定的标准。其次,保险人在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事先印刷好这样一段文字&1.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该提示条款亦属格式条款,不能认定被告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而不产生效力,自然被告也就不能依此作为免责的依据。对于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发生的损失,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所主张的保险理赔金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符合理赔条件,被告不但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还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成立,但有关责任免责条款的效力,因属特别约定,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合同中&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第三者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无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依据有效的保险合同条款主张权利。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约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华霖支付保险金5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445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酒后驾车不予赔偿&这个问题向投保人承担&明确说明&的方式及说明程度。下面予以分析。
  一、酒后使用保险车辆,不属法定免责事由
  在保险合同中,免责事由是由合同条款约定的,有的是法律直接规定,保险合同必须制定保险责任条款,是保险人承担责任风险的范围,必须由合同明确约定。
  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既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上,也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第三十七条&在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等规定上。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约定免责事由,由保险公司在格式合同中拟定,对这些条款,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不能产生效力;另一部分是法定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并没有义务向投保人明示。
  本案保险车辆的驾驶员酒后驾车,虽然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因此,应将该情形作为免责条款作出特别约定,才能构成保险人的免责事由。本案保单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一节中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作出了约定酒后使用保险车辆构成保险人免责。故本案酒后驾车导致保险事故属于约定免责事由。
  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规定明确了保险人应对责任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属保险人的特别说明义务。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按照最大诚信的原则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作出说明,使投保人正确理解合同内容,自愿投保。
  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不同于其他合同条款的告知,也不同于保险合同中非免责条款的一般说明,不仅要印在保险单上,而且解释条款的含义,要做到清晰明了,准确无误。如酒后使用保险车辆,保险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何为&使用&;何为&酒后&,是要达到一定的酒精浓度,还是喝了就算,还是应当达到醉酒,丧失或部分丧失生理能力的程度。对免责条款的解释可用书面或口头形式,但要注意保存证据,因为一旦发生纠纷引起诉讼,保险人应承担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
  三、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标准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保险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问题,法律尚没有明确规定。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保险单正面明示告知栏内的内容只能认定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符合第一个条件。保险公司仅凭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内容和明示告知内容,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第1页&&共1页编辑:史玲芝&&&&文章出处:蕉城法院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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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探讨与研究.doc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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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
  「案情」
  陈某系福建省永定县龙潭中学学生。日,陈某付给龙潭中学保险费19元。龙潭中学作为投保人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人身和医疗保险格式合同。合同对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作出约定,即“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医药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但肇事者逃逸或无赔偿能力的除外”。被保险人为包括陈某在内的397人。日,陈某在乘坐三轮摩托车时,被大货车撞伤。陈某被撞伤后,即被送入龙岩市人民医院治疗。在此期间,肇事方赔偿陈某医疗费50657元。出院后,陈某以保险合同为据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诉讼中,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中已约定的免责条款为由,不同意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审判」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龙潭中学作为投保人为原告陈某同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被撞伤,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付医疗保险金。诉讼中,被告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为由主张抗辨。但该格式条款违反了订立合同时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因而无效。据此,新罗区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限期给付原告陈某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000元,住院医疗保险金7492. 48元。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效力。从法理上而言,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依法成立的合同不能随意变更、解除。但是,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不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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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事故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案件相关问题1.如何认定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声明的效力?2.保险中的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条款是什么意思?  3.本案保险事故责任是否属于保单除外责任?  4.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5.本案保险事故是否属于意外事故?  6.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  7.投保人是否已向保险人履行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  原告诉请  日,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置业公司)为位于鄞州区3号地块住宅项目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下称财保宁波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物质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物质损失部分总保险金额为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累计赔偿限额为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经置业有限公司盖章后提交给财保宁波公司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表述了“贵公司已向本人交付《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并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知悉其涵义,同意投保并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在投保单所附的经财保宁波公司统一印制的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二十条第(一)项以黑体字规定了“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的任何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任甲身伤害和物质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部分通用条款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以黑体字规定了“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后置业公司向财保宁波公司支付了保险费59456元。  日,置业公司投保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基坑坍塌事故,造成位于鄞横线5K+700处近100米路段整体沉陷。双方共同委托的一保险公估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估公司)分析基坑坍塌事故原因为支护桩未按照设计要求施工,造成围护桩端无嵌固,产生支护桩踢脚;承包方施工时取消了2m宽的卸载平台,增加了围护桩后的荷载,并且把地面截水沟设置在坡底,与设计意图不符;坑内挖土方案未经专家论证等。日,财保宁波公司以日发生的基坑围护结构倒塌并导致第三者道路受损事故为保单除外责任为由向置业公司发出《事故拒赔通知书》。为修复损毁路段,置业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路通公路养护中心于日签订《横溪镇人民路路面下沉抢修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书》,并由宁波市鄞州区交通局、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人民政府作为监管单位在该合同书上盖章。日,置业公司向宁波市鄞州区路通公路养护中心支付该加固工程费828790元。  日,置业公司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日,置业公司为自行开发的坐落于鄞州区3号地块住宅项目向财保宁波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物质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物质损失的保险金额为元,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日零时到日二十四时止。为此,置业公司向财保宁波公司支付了保险费59456元。  日,置业公司投保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基坑坍塌事故,造成工程物质损失和相邻路面、绿化、电信管线等损失。财保宁波公司接到置业公司通知进行勘查后却于日发出《事故拒赔通知书》拒绝赔偿。因基坑坍塌事故造成的相邻道路抢修加固工程设计费损失15000元、加固工程款损失828790元、工程监理费损失15000元、电信管线损失100000元,合计958790元,均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请求判令:财保宁波公司支付置业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958790元。  被告答辩  财保宁波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了以下答辩意见:  置业公司、财保宁波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部分及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约定的义务时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的约定,均是保险合同中有关财保宁波公司的免责条款,上述条款财保宁波公司已用加粗黑体字表示向置业公司提示和明确说明。置业公司收到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后,对免责条款应当知悉,通过财保宁波公司在保险单中的“明示告知”以及置业公司在投保单中“对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明确无误”的盖章,表明财保宁波公司就责任免除部分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出险后,双方共同委托了第三方保险公估公司鉴定。经过现场调查、资料收集以及根据双方提供的原始资料,保险公估公司对11.03.02宁波鄞州横溪镇3号地块住宅项目基坑坍塌事故保单责任乙了初步分析,因分析结论对置业公司不利,置业公司不予认可并拒绝签字。该分析结论充分说明基坑坍塌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挖土方案未经专家论证造成,故本次事故为保单除外责任,财保宁波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因置业公司主张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且置业公司提交的损失证据均系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不具有证明力,置业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裁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置业公司向财保宁波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并支付了相应保费,保险法律关系有效成立,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财保宁波公司对人民路道路塌陷损失属于第三者财产损失范围并无异议,但认为该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除外责任而拒绝理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财保宁波公司对免责条款应向置业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即财保宁波公司对免责条款除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财保宁波公司在保单首页以重要提示方式提请置业公司注意免责条款,且置业公司已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应视为财保宁波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该投保人声明中的“本人已知晓其涵义”应为财保宁波公司已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置业公司进行了解释,故财保宁波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甲。而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人民路道路塌陷系因道路下部支撑结构的土体向基坑内移动,导致道路下方土体支撑减弱所造成,符合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财保宁波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故置业公司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2011)甬东商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驳回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88元,由置业公司负担。  二审审裁  置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投保人声明”中并无对免责条款的具体解释内容,不能证明财保宁波公司已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1.从“投保人声明”位置而言,恰好是在投保单最后,与“投保人签章”处十分接近。置业公司投保时必须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盖章,这是履行正常的投保手续,并不是对“投保人声明”内容的确认。2.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对全部免责条款及对条款的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附有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才可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的“投保人声明”既没有附在集中单独印刷的全部免责条款及对条款的说明内容之后,也不是单独制作,财保宁波公司应该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3.“投保人声明”虽然记载了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做了说明,“本人已知悉其涵义”,但是声明中并没有记载对条款作出解释的具体内容,也就是保险人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到底是怎么作的解释。4.一审判决所引用的免责条款是建筑工程一切险的第二十条第(一)项和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该条款本身存在歧义。(1)第二十条第(一)项条款并没有说明造成损失的“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是否是投保人的原因造成的。作为投保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该项规定的“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只有是投保人自身造成的,保险人才免责。“保险责任”第十八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所谓的“意外事故”,自然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可预料的以及无法控制的事故,是投保人意料之外的事故。那么本案所发生的保险事故,连财保宁波公司也认定是工程承建商奉化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化建设公司)造成的,也就是说是不受置业公司意志控制的第三方造成的,自然属于建筑工程一切险第十八条规定的“意外事故”而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范围内。(2)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是指“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保险人免责。工程承建商奉化建设公司不是被保险人,因置业公司没有出具委托书,也不是置业公司的代表。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财保宁波公司免责,实属错误。二、以工程施工原因造成的事故作为财保宁波公司免责事由,有悖于置业公司的投保本意。置业公司在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之前就已经将工程发包给奉化建设公司,置业公司自身没有承建工程不可能产生工程事故,置业公司投保的目的就在于奉化建设公司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事故时能够及时从财保宁波公司获得理赔,避免向奉化建设公司索赔的麻烦。财保宁波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也是在审查了置业公司与奉化建设公司的承包合同之后才接受保险的,应该明知置业公司投保的意图,对工程发生事故时先行理赔,然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进行追偿,有足够的预见。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财保宁波公司对于置业公司答辩称:置业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后盖章,是对投保人声明内容的确认。财保宁波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的含义和法律后果向置业公司进行告知。本案损失属于保险人免责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依法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置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置业公司代表人胡某某与本案所涉保险业务介绍人任丙的谈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在投保过程中财保宁波公司工作人员并没有与胡某某碰过面,投保单上的“胡某某”也非其本人所签,不可能存在财保宁波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明确说明的事实。2、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正本)一份,拟证明任丙在经手本案所涉的保险业务之前已知道建筑工程是由奉化建设公司承包的事实。3、日电话通话单一份,拟证明该天任丙与胡某某通过话。财保宁波公司质证认为,任丙是财保宁波公司的业务员,但是录音中的声音是不是任丙的无法确认。从录音内容并不能推断出财保宁波公司的业务员与胡某某未见过面。况且,该录音也存在套话的嫌疑,无法证明置业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法院经审查认为,财保宁波公司的业务人员与置业公司代表人胡某某是否见面,与财保宁波公司是否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无必然联系。任丙为本案所涉业务介绍人,其是否知晓工程承包事实与本案的处理也无直接关联性,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财保宁波公司提供了日的第六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和会议签到单复印件、3号地块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钻孔桩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实际施工过程中桩机不符合设计的事实存在,而且该情况建设单位以及监理单位都明知,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参加工地例会的是奉化建设公司的人员,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认定置业公司对事故有责任。法院经审查认为,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置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未予确认,法院不予认定。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置业公司与财保宁波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对置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二、财保宁波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所涉的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有明确说明甲。“明确说明”不仅要使免责条款首先存在于有效的保险合同中,而且还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的,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必须提供其对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财保宁波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用加粗黑体字印刷,但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重要提示”栏内并没有对免责条款内容作出解释的相关内容,只能认定为保险人在保险单、保险合同上已提示投保人注意,符合明确说明的第一个条件,据此并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甲。故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置业公司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原因为支护桩未按照设计要求施工,造成围护桩端无嵌固,产生支护桩踢脚;承包方施工时取消了2m宽的卸载平台,增加了围护桩后的荷载,并且把地面截水沟设置在坡底,与设计意图不符;坑内挖土方案未经专家论证等,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经二审庭审审查,置业公司对于施工单位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未按设计要求施工的情况为明知,并认为只要建设设计单位认可变更设计图纸,其也认可。但设计单位并未改变工程设计图纸。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被保险人即使在投保之后,也应当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之后完全放任保险事故的发生,对于应尽的注意义务视而不见,则会增加保险人的风险,与法律上的公平原则不符,也与社会公共利益不合。置业公司作为专业经营房产的企业,在明知施工单位未按图施工,桩基存在重大缺陷的情况下,未向保险人履行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也未采取其他措施,而是放任事故的发生,本案所涉事故就其而言并非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可不负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对保险人是否履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认定有误,但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2012)浙甬商终字第492号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8元,由上诉人置业公司负担。  案例相关问题解读及对施工企业的提示1.关于如何认定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声明的效力问题  保险公司一般都在投保单中印制投保人声明栏,其内容基本与以下内容相同或近似:“本人已获得并详细阅读了本保险条款。其中的保险责任条款、责任免除条款、合同解除条款等,保险人已采用书面及口头方式向本人明确说明,本人已按照保险人的说明充分理解。所有的保险条款均同意订入合同。”  如果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签字或盖章后,是否可以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保险法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日,法研[2000]5号)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13〕14号)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不能仅根据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签字或盖章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提示注意义务和说明义务后,才能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2.保险中的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条款是什么意思?  震动,指打桩机、混凝土振捣机、振动式压路机、蛙式打夯机等机具设备工程施工中的高频率的打击、冲击。移动,指施工机械设备(如塔式起重机、吊车等)、机具、临时设施的安装、就位等的移动。减弱支撑,指工程施工过程中投入的机械设备、设施、机具(如脚手架、模板)等支撑不足或有所减弱。  各保险公司拟定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合同条款一般都规定:对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的任何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害和物质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投保人可以保险人约定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扩展责任条款。  一般保险合同的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扩展条款内容如下:  本保险合同扩展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引致建筑物结构(或构筑物)受损或危害占用者的安全(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危房或危险建筑物)而所致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应注意以下列条件为限:  (1)事故发生前,该建筑物(或构筑物)应是完好安全的,并且被保险人对施工可能产生影响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做好经该建筑物(或构筑物)业主确认的详细文字图片记录,并且已采取一切必需安全预防措施。  (2)当获知损坏后,而损坏程度未能影响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安全性能、且该损坏是因为或认为是因与从事工程有关的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引致的结果,被保险人应立即停止施工并自负费用采取必需的安全措施加以防护加固。  (3)已被有关当局宣布为危楼(或构筑物)或已被命令拆除的建筑物,保险人对于该楼(或构筑物)因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引起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  既不影响第三者财产、土地或建筑物的稳定性,又不危及其拥有人的表面损坏;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为防止损失发生而采取预防或减少损失的费用。  三、关于投保人是否已向保险人履行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问题  本案中,保险公司其实没有尽到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那么,为什么施工企业的主张仍然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呢?这就要追究到引起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原因为支护桩未按照设计要求施工,施工企业在明知设计图纸被改变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放任施工,其实一种默许保险事故发生的消极态度,同时未向保险人履行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增加保险人的承担风险,实质上不是意外事故,施工企业应该自己承担对此造成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对于施工企业而言,施工中设计变更情况不少,施工图纸变更往往导致保险标的工程危险程度的变化。如工程危险程度增加,施工企业就应注意履行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来源:张国印编著《建设工程保险案例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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