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平台p2p自融违法吗吗

自融是P2P行业不能逾越的底线
&&& 近期P2P平台跑路、提现困难依然频现。此前,广州最大P2P平台盛融在线出现提现困难,而深圳老牌平台融资城最近也出现提现困难,两家平台涉及的金额都非常高,受害者也颇多。而经过核实,两家平台之所以陷入困境,都可能是因为涉嫌自融。
  自融自担保,是否是P2P平台应坚守的底线?政府层面是否有明确的规定?自融的危害性有多大?自融问题是否可以杜绝?自融的根本原因是关联企业需要输血续命,这本无可厚非,而P2P生来就是为企业解决供血不足的,是否可以通过其他平台来实现,而非通过自身平台来进行?在当前监管文件尚未出台之际,行业协会应该做哪些工作,是否应该加强行业自律建设?  
&&& 本期《论道》对话节目,由本网华南新闻总监刘正旭主持,金融学院教授峰、互联网金融千人会联合创始人曾光、e路同心总经理朱立行共同做客和讯网,探讨P2P平台行业最近热点问题。
本期观点:
  “自融的特征,一个是它经常放的标的利率水平比较高,二是金额比较大,三是期限比较短,这个是一个主要的形式。”丁俊峰表示,另一个主要特征是反复融资,此外便是标的资料非常简单,“因为他不便公开信息”。丁俊峰认为,如果具有这些特征,自融的嫌疑就非常大了。
  “自融的危害非常大。首先,一般对外贷款都有贷款用途,是必须受到监控的,要合理的使用,但自融往往是股东方、关联方、相关利益方来融了这笔钱,没有办法对这笔钱的用途实施监控,这就存在道德风险;其次,自融相当于欺诈,欺诈投资者,对投资者也造成了影响;最后是自融的款项,可能流向一些根本就没有什么着落的项目,可能拿去填另外的窟窿去了。”
  “这两个行业和平台对接本身就是错误的。”他解释说,行业是期限长,资金量非常大,一个项目没有三五年回不来。因此,类似房地产、珠宝等大标融资行为的平台,就要关掉它,“早晚要出事,我个人是这么认为的”。他补充说:“互联网金融它的本质如果说是金融的话,就要对风险有敬畏之心。” 
以下为本期实录:
&&&&和讯网刘正旭:和讯网的网友们大家好!欢迎收看《互联网金融论道》节目。这档节目是由和讯网出品的一档对话栏目,邀请的都是行业内的领军人物和专家学者,我们会在行业内出现一些重点或热点话题的时候,把大家邀请到我们的演播室就热点话题进行一些沟通。&&&&本期我们邀请到的嘉宾是广东金融学院教授丁俊峰先生,请给大家做一个自我介绍。&&&&&&&&丁俊峰:我是广东金融学院金融学的老师,同时也是广东省互联网金融协会的成员,这些年一直关注着互联网的发展。&&&&&&&&刘正旭:坐在丁教授旁边的是深圳的一位互联网界的专业人士,也是互联网金融千人会联合创始人曾光先生。&&&&&&&&曾光:主持人好!大家好!我是曾光。&&&&&&&刘正旭:坐在最远端的是来自e路同心总经理朱立行先生。&&&&朱立行:主持人好!大家好!我是e路同心的CEO,&&&&&&&&刘正旭:我是和讯网华南新闻总监刘正旭。本期我们讨论的话题是关于P2P行业的自融问题。&&&&在去年年末还有今年年初的时候,P2P平台出现了一系列的“爆大雷”的事件,包括红岭之前出现过7000万还有1亿的两个大雷,还有包括我们广州的盛融在线,在此之后还包括前段时间刚刚出现的河北融投也出现了很大的事件,还包括融资城。和讯网接到很多融资城投资人投诉,我们做了一个调查,明确发现它有自融的一些证据,并做了报道,现在很多媒体也在跟进,报道一直在继续,在行业内也产生很大的影响。&&&&我们现在其实想讨论,关于自融的问题。请丁教授先给我们讲一下。&&&&&&&&丁俊峰:从人民银行到银监局都有一个指导性的要求,这个要求里面叫做“四条底线”。四条底线要求的是,一是必须支持实体经济,二是不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三是不能自担保。四是建立资金池。&&&&所以,从对它的四点要求里,事实上就明确规定了这是不允许自融的,自融意味着它踩了红线。所以,应该讲从监管层,这对自融是严格禁止的,人民银行和都有这个要求。&&&&曾光:去年大概在年中的时候,当时P2P这一块还是银监会岫主任在管的时候,当时他提出十大原则,其中非常靠前、非常重要、非常关键的就是不能自融,因为我觉得这是一个底线,这已经不是规则问题了,而是底线问题。
&&&&刘正旭:关于自融的问题,它的危害到底有多大?
&&&&曾光:自融的危害非常大,因为自融存在这么几个危害。第一个危害,自融因为我们一般对外贷款都有贷款用途,这个贷款用途是必须受到监控的,要合理的使用。但自融往往是你的股东方,你的关联方,你的相关利益方来融了你这笔钱,也许你没有办法对这笔钱的用途实施监控,可能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这是第一个危害。&&&&第二个危害,在投资人这块,因为你对投资人讲的是你去投资了一个合法合规经营的项目,但实际上你去自融了,相当于欺诈,欺诈投资者,所以,这块也是很严重,对投资者也造成了影响,投资者以为你这个项目正常,结果它投了钱,但你是投到不同的地方。&&&&第三个危害,自融的款项流向有可能是一些根本就没有什么着落的项目,担保抵押不充分的项目,有可能根本就是一些填另外的窟窿去了,这存在一定的风险,自融这块的风险是很大的。包括监管部门,行业都对自融底线提出了很多的要求,危害是非常大的。&&&&&&&&刘正旭:丁教授是我们行业内的研究学者,您给我们讲一讲自融有哪些特征和表现形式?&&&&&&&&丁俊峰:自融的特征,一个是它经常放在标的利率,水平比较高。二是金额比较大。三是期限比较短。这个是一个主要的形式。&&&&第二,自融的特征里,就说它的标的资料非常的简单,因为它不便于公开它的信息。&&&&&第三,自融的有些特征表现为它的标的物项目是反复的、相同的项目,跟我们的投资者签合约的时候,有时候就是相同的一个人反复签那个和约。这三个方面都能看得出自融的嫌疑是非常大的。&&&&&刘正旭:您再接着讲一下,除了特征比较明显之外,它还有一些方式,此前我们也沟通了一下,它都有哪些渠道和哪些做法呢?&&&丁俊峰:自融的方式里,一般来讲比较多的是通过自融的方式把资金投到房地产,&&&&&&&刘正旭:您的观点认为自融中资金使用的用途里,用在房地产的比较多。&&&&&&&&曾光:现在还有。&&&&&&&&丁俊峰:这是第一个方面。第二个方面还有的,筹资之后它可以通过差价获利的方式来获利。&&&&&&&&曾光:还有自融之后借新还旧,旧的还不上,自融一笔还上去,这就是旁氏骗局了。&&&&&&&&朱立行:P2P自融破坏了P2P作为金融服务中介的行业地位,对这个行业的发展也是极为不利的。刚才教授也讲到了,P2P自融是以自融为目的,这样对它的风控、对它的人才的需求、对它的系统的稳定性,因为它没有过第三方风险评估,它一切都是流于形式了,这样对它自身平台的发展也不利,最主要的危害是刚才曾秘书长讲的,它危害到投资人资金安全,因为它的资金期限错配,它就在欺骗投资人的投资行为。&&&&我们这个网贷平台就是草根金融,就是普惠金融,就是小而美,就是这种金额小,尽量发散,普惠,让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银行拿不到钱,能不能通过一个我们的网贷平台能够迅速拿到钱,也有十万八万的投资人在银行得不到回报,能通过我们这个平台得到银行的贵宾服务,达到这样一个目的。&&&&实际上,当然我不说哪个平台了,我觉得从发大标的这种平台跟我们P2P网贷平台是背道而驰的。&&&&&&&&刘正旭:大小之间有没有一个界定,比如10万以上算大标,10万以下算小标?&&&朱立行:根据我们做的,小贷行业有标准,政府批你小贷公司就不能超过500万,500万以上就是违规了。&&&&&&&刘正旭:降低平台的风险,也是借款人的风险,把大家的风险都分散了。&&&&&&朱立行:对。风险都分散了。&&&&&&&&曾光:大小还要根据它所处行业的性质来定这个大系标合适不合适,假如它只是做车贷,做一般消费贷款,显然大标不合适的。如果在某个资金密集型的行业,比如珠宝行业,或者物流行业或者房地产行业等资金密集型行业,在这些行业里,它要小也小不了,因为它每笔交易的额度决定了它小不了,比如珠宝行业可能一笔交易一千多万、两千万,没法太小。有的行业也大不了,比如说消费贷款这块也大不了。所以,这个东西还要区分看。&&&朱立行:曾秘书长讲的我提出不同的观点,对于大标包括资金密集型的房地产行业根本就不适合到这个平台上来,为什么?因为平台本身,我刚才讲过了,平台的本质就是分散、普惠金融,小而美的特点,小额的特点。因为和这个行业的特点不符,房地产行业是期限长,资金量非常大,一个项目没有三五年回不来&&&&&&&&曾光:所以,我们判断一个平台,第一,股东背景强,最好是国有背景,股东背景实力比较强的,这样它不会乱来,上市公司、产业集团、世界五百强、中国五百强等等。第二,注册资本要比较强,而且要实缴注册资本,这样它才有能力应对这种风险。第三,团队要强,不能说一帮小孩,80后、90后不懂金融的,没有任何经验的搞互联网金融,搞P2P,那能搞成什么样,肯定会出事的。第四,系统比较强,这个平台不要买别人的系统,它自己研发,它有这个力量,一般就是它有实力,能自己研发的肯定有实力。&&&&&&&&刘正旭:我听说研发这个系统好像没有个五六百万、上千万也出不来。&&&&&&&&曾光:但这个钱花得值得,投资人放心,你系统运行稳定,你自己蒙受的可能损失也小,所以从这三个方面判断,如果这三个方面都很完备的话,我相信这个平台能出风险的可能性还是偏小的。&&&&&&&&朱立行:我觉得互联网金融它的本质如果说是金融的话,就要对风险有敬畏之心。&&&&&&&&刘正旭:一般从银行出来都有你这种想法。&&&&&&&&朱立行:对。同时监管层不知道有没有对从业资历有要求,看你在银行有没有五年以上的从业经历,或者三到几年,银行的高管,你要想到哪个行任职的话,没有银监局的任职资格通过,你就通过不了的,你放的不良贷款它会跟着你的,最后有痕迹可查的。&&&&&&&&刘正旭:目前为止从监管层面来讲,包括我们行业监管政策角度来讲,都没有您说的那些要求,现在还属于混战的局面。&&&&&&&&朱立行:好像已经有了。&&&&&&&&曾光:已经有了讨论稿。&&&&&&&&丁俊峰:主要是没有公布,还没有正式实施。&&&&&&&&朱立行:它在一个论坛上把这几条说出来了,大概注册资金在多少,从业人员的高管团队银行五年以上的人数不能低于多少。&&&&&&&&刘正旭:这是不是监管层在给我们放风啊。&&&&&&&&丁俊峰:既然要监管必然有一些条件,这也就是一些门槛条件,作为你要设这个东西,你必须符合最基本的条件。它的门槛是可高可低,考虑到这个东西,我们即使把它门槛放低一点,再低的门槛还是有条件的。&&&&&&&&刘正旭:那预计什么时候出呢?过去说是4月份。&&&&&&&曾光:应该是快了,因为看监管层的座谈会和征求意见的节奏,从这个节奏上来把握,应该比较快了。&&&&&&&刘正旭:会出一个像业界传的真有那么多细致的规定吗?&&&&&&&&曾光:业界比较关注的是杠杆问题,其他的达成了一致意见,关键是杠杆。银监会座谈会内部流出来的记录稿是10倍杠杆,参照银行的杠杆,很多平台还是不太能接受的。&&&&&&&&刘正旭:这样一个刚刚起步的行业如果用10倍杠杆约束的话,会不会扼杀这个行业的创造力?&&&&&&&&朱立行:我个人的观点,本身这个提法就是错误的,你要把P2P界定为中介服务平台,还是界定为信用中介,要分清楚,如果是信用中介的话,那好那就十倍,但我们定义为信息中介服务平台,没有十倍这一说。你如果有十倍的话,那就相当于银行有牌照了,相当于我再贷款,再贷款金融办给我十倍,我做资金10亿,我可以对外融资融到90到100亿,这是10倍的杠杆。但作为平台,提到10倍的杠杆,我觉得本身就是有问题的。&&刘正旭:这就说到一个核心话题,在中国做这个事违法成本太低,包括自融也是&&&&&&&&曾光:是,违法成本太低了。&&&刘正旭:互联网金融尤其P2P平台的情况比较特殊,性质也比较特殊,对于我们金融领域来讲过百万亿的交易额真的不算大,但它牵扯的面特别广,涉及到非常庞大的群体。&&&&&&&&曾光:整个行业规范是一个系统工程。第一,投资者要持续教育,不能想着我投一笔钱进去就不承担风险,这是不可能的事情,天下没有掉馅饼的事情,不能出事了找政府,出事了找平台。第二,从平台企业经营者的市场主体来讲的话,我们觉得要对它进行如下方面的一些限制或者说一些规范,比如说,它的团队,它的高管和任职资质,包括从业人员的资质。&&&&第三,在政府监管部门这块的话,还是希望能够尽快出台一些操作性比较强,指导性比较强的具体的规则,管理办法,根据这些管理办法不能太严,太严就扼杀行业了。太松也不行,太松很可能让一些不法之徒和浑水摸鱼者进来扰乱整个行业,形成劣币驱逐良币的情况。
&&&&&&丁俊峰:一个是它本身具备的资金实力和它的背景问题,这里面又说在这个市场的形成过程中,大家一窝蜂出来以后,自然会形成一个市场的净化问题或者市场出清的问题,这里面就有说,如果你做得不好,我们的投资者不认同你这个平台的时候,你根本就不可能融资,你这个平台根本就没用。如果大家都认同,这个平台资金实力强,背后隐含担保能力强,大家都必然投这个平台,最终的发展方向就在整个市场中有那么一批或者是大量的一批,或者是少量的一批会形成越来越大的一个平台,那么其他的更小的做到一定阶段的时候,可能进不去了,就说你那个没有资金实力的。&&&&&&&刘正旭:进去也没有市场。&&&&&&&&丁俊峰:对,他进去没有市场,做不起来,没有人给他融资,到一定程度肯定会出现这个状态。因而,在这个状态下,当然我们市场自然解决了优胜劣汰的过程。我觉得这个过程必然会产生。&&&&&&&&刘正旭:朱总,从您来看,是不是觉得这个市场里你们这些骗子都在里面玩,不如我们有背景的人上去玩一玩,有没有这种心态?&&&&&&&&朱立行:也不是,出发点不同,我们在筹备再贷款的过程中,当我们遇到融资的瓶颈,政府给我们10倍的杠杆,遇到这样一个瓶颈以后,去年还是P2P挺火的时候,我想如果我们来搭建这个平台,我们通过这个平台来为小贷公司提供资金,通过引导投资人资金进入到实体经济和一些个体工商户。&&&&&&&&刘正旭:在那之前你们没有想到做互联网金融吗?&&&&&&&&朱立行:从来没想到。&&&&&&&&刘正旭:从行业协会角度来讲,协会怎么约束这些会员企业或者整个行业,曾秘书长给我们分析一下?&&&&曾光:从行业自律角度讲,我们首先在银监会和政府相关部门的大监管框架下进行自律行为。在自律行为里,我觉得可能有几个点是比较重要的,纲举目张,抓几个纲。第一条线就是说这个企业的准入,什么样的企业能够进到行业,能够在这个行业里我们给出一个标准。&&&&第二,进入之后你在持续经营的过程中,哪些行为是要规范的,哪些信息是要披露的,这个要给出一个框架,这个没有框架是不行的。&&&&第三,一旦出了风险怎么办?就是在经营过程中,万一出现了风险事件怎么处置,这也是个问题。当然我们也会协助相关的这种处置部门一起来处置,包括我们正在搭建的建设中心和合同文本建设中心,我们保存了交易双方的一些法律文书,法院能够采信的一些证物,在公众的机构里保存着,在电脑里面保存着,我们能够快速处置,为投资者快速理赔提供一个通畅的通道,这是从事前事中事后来处理这个事情。&&&&&&&&丁俊峰: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在没有明确的监管机构介入条件下,目前为止确实是需要行业协会来发挥作用的,这里面显得非常重要。一个是通过行业协会的方式来发布一些自律的警告性的东西,有说随时的提醒大家,大家要延着各自的业务方向上稳定,不得有违规行为。&&&&第二,可以定期的召集各平台负责人进行相应的讨论,各自通报自己碰到的问题,或者说大家所看见的问题,听到的问题,当这个如果知道社会上有一些平台中有不良行为的时候,协会的成员就应该相互的警示。&&&&&&&&刘正旭:有利于整个行业都有促进作用。朱总,您能不能给我们讲一讲,从企业来讲我们应该怎么做?&&&&朱立行:怎么做刚才秘书长都讲了,我就觉得秘书长讲的,你刚才讲的监管政策没有出台以前,我们行业协会还有我们从事这个行业的企业平台该怎么做,我们行业能做的是不是能够引入风险评级体系,第三方评级,对各个平台&&&&&&&&刘正旭:对平台评级,对平台方的产品评级。&&&&&&&&朱立行:对,还有一点就要明确平台就是信息中介的平台,把这个作为发展方向。还有一点就是建立必要的外部审计机制,就像您从银行贷款,银行要求你必须要提供你上年度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是地方审计的,我觉得将来加入到我们深圳的互联网金融协会的会员要能够接受外部审计,引进第三方风险评级体系,这样的话行业自律达到以后,自融现象既然就会避免,无论它的背景怎么样还是它想在这个行业生存,它必须达到和接受行业的监管,这是行业监管。&&&&&&&丁俊峰:这也使大家认识到为什么入这个会,入这个会就是希望大家能够一致的,采用规范的市场方式来进行,而不应该采用一些歪门邪道的东西去做,这样才能使自己走得更远。&&&&&&&&朱立行:刚才说到自融,因为这个东西我还不知道该怎么回答,我们做这个平台没有想过去自融,就没有想到这块,本身不具备自融的条件。&&&&&&&&刘正旭:其实今天和大家讨论完以后,我们发现P2P平台两大“毒瘤”,一个叫做自融,另外一个叫做“投大标”但唯一一点确定的是自融肯定是个“毒瘤”,我们希望通过今天的讨论,希望我们做的这么一个公众节目,既让行业内的企业,也让行业内的协会组织,同时也希望我们投资人能够都认识到这一点,也希望通过我们和讯网这个媒体,还包括其他很多负责任的媒体不停的呼吁,把这个问题我们希望尽可能的减少,促进这个行业健康发展。&&&&今天我们的节目就到这里,感谢和讯网网友们的观看,我们下期再见。&&&&(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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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平台自融违法吗?去哪里举报?什么是平台自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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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融就是有自己实体的企业老板在线上开一个平台,从网上融到的资金主要用于给自己的企业或者关联企业输血,这当然是违法的,想要举报的话需要收集足够证据,去公安机关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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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自融和非法集资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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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 临近年关,回款压力大,大大小小的平台也不断暴露各种问题,有关P2P跑路的消息闹得人心惶惶。前些日有某平台公然发布跑路公告,还嚣张到上传办公室被搬空的照片,近日又有700亿体量的某宝因涉嫌自融被经侦一事在行业引起巨震。事实上,自今年以来P2P平台跑路
  临近年关,回款压力大,大大小小的平台也不断暴露各种问题,有关P2P跑路的消息闹得人心惶惶。前些日有某平台公然发布&跑路公告&,还嚣张到上传办公室被搬空的照片,近日又有700亿体量的&某宝&因涉嫌自融被经侦一事在行业引起巨震。事实上,自今年以来P2P平台跑路的红灯频繁亮起。据相关平台统计,目前三千多家P2P平台跑路了三分之一,仅11月新增问题P2P平台就有40家,目前已有29家确定跑路。这些事件一方面折射出部分P2P行业从业者法律意识淡薄,另一方面也反映了P2P行业属于容易涉及刑事风险的&高危行业&,而企业自融便是引起刑事风险的首要原因。 理财小知识
  企业由自融引发资金链断裂面临的刑事风险一般有两种:一是涉嫌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二是涉嫌集资诈骗罪。 理财方法
  一、可能涉嫌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 理财方法
  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指的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综投网
  典型案例:&徽州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更多投资理财知识
  &徽州贷&案例就属于P2P平台的典型自融行为,法院最后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的主要理由是平台通过发布虚假标和高利率产品吸收公众存款到个人账户再以个人名义发放高利贷、投资和个人消费。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P2P只是信息中介平台,不是金融机构,不得涉及任何金融行为,但实际上很多跑路平台都涉嫌自融,主要通过发虚假标、将募集来的资金用于P2P关联企业经营、投资于其他高风险高利润行业。若企业经营不善或高风险投资一旦失败,最后往往导致资金链断裂,不能赔付承诺给投资者的本金及利息,这些行为通常已经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理财方法
  量刑标准: 综投网
  P2P平台一旦涉及到非法集资往往数额较大,涉及人数较广。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主体分为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单位触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来处罚。根据目前已有法院判决的相关案例来看,P2P平台如果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般会定为自然人犯罪,主要指的是单位的法人代表和高管。 理财方法
  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刑事处罚主要分两挡: 更多投资理财知识
  第一档: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情形
  原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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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融平台到底应该如何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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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讯】自融,即平台实际控制人或关联人通过网络平台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或用于自身企业的发展,或为自己所用投资其他社会项目。日,自融行为作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暂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十二条禁止行为"的首条行为被列出,可见自融行为对P2P行业负面影响之大。
  吕某于2014年5月份出资注册成立上海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日创建"发展创投"网络投资平台,向社会公众推广其P2P信贷投资模式,宣称投资的项目主要是企业经营借款、应收款、信用贷款等。公司以提供资金中介服务为名,对投资人承诺3%至4%月息的回报,同时由吕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市某担保公司提供还款担保。截止日,该投资平台共吸收投资人资金6.5亿元,已兑付4.8亿元。另查明,吕某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间陆续虚构了34个借款人(发标人),并利用上述虚假身份大量发布假标,将吸收来的人民币9000万元投资到上海市某地产有限公司,该款现已被公安机关冻结,吕某等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该案中,吕某向社会公众推广其P2P信贷业务,对投资人承诺3%到4%的月息回报,并以其名下担保公司为投资人提供担保,以虚构借款人、借款标的的方式通过"发展创投"平台向社会吸收公共存款9000万元并投资某地产公司的行为是典型的自融行为。
  一、关于自融行为的探讨
  近来,P2P行业因自融行为而引发的平台跑路事件已不绝于耳。日,如皋市人民法院对优易网集资诈骗案做出一审判决,该平台虚构借款标的,挪用投资人资金进行股票、期货投资,最终亏损。
  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对东方创投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一案做出判决
,其法人邓某因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运营总监李某某因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5万元,该平台在运营过程中因坏账太多,为降低风险而转向自融。
  日,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铜都贷法人陈玉根因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30万元人民币,该平台在出现大额坏账后为偿还投资人本金和利息而挪用平台资金用于投资地产等行业。
  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网赢天下案被告人伍水军等人作出宣判,经调查,网赢天下实为华润通公司的自融平台,且担保公司与平台的实际控制人同为一人。
  日,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对自融型平台天力贷的被告人刘某武等人作出判决。
  2013年9月初现贷网出现提现困难,原因是为其母公司(深圳市鸿鹏飞实业集团)的房地产项目融资,项目回款前难以给投资人提现。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一些企业在经营之初还在从事正常的P2P业务,但由于资产端资产质量变差,坏账率激增等原因,通过平台吸收到的资金找不到优质借款人,平台为规避风险转为自融模式。其中,有的用于自身实体企业的扩大生产,有的用于投资房地产项目。平台认为,相比于借贷给不知情的陌生人,自融产生坏账的风险更低。进而,有一种观点认为,自融缘于企业融资渠道不畅、融资成本较高,自己开办"P2P借贷平台"可有效降低融资成本,如果企业正常运营,那么这部分借款应该更安全。然而,笔者对此不以为然,上述观点忽略了P2P应有的中立地位,并妄图为自融的刑事违法行为开脱罪名。
  第一,自融平台违背了国家的监管意见,没有明确自身的信息中介的角色定位。
  在《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监管机构对P2P的性质和职能做了明确的阐释。"网络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个体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
  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暂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对P2P的功能属性做出明确提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企业。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信息中介是指利用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性,依靠提供信息而收取服务费用的企业或者行业。P2P平台在注册资本、团队专业化程度等方面都相对薄弱,没有能力承担起信用中介的职能,在现有刑法框架内,只要是脱离了信息中介的属性,就有可能涉嫌非法经营、非法吸收公共存款、集资诈骗等刑事犯罪,因此,P2P只能从事信息中介服务。
  在吕某非法集资案中,吕某利用平台以虚构借款标的方式套取资金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信息中介的职能范畴,其为借款标的提供担保实为一种增信行为,其平台职能已演变为具有金融属性的信用中介,已经突破了现有的刑事司法防线。
  通过已倒闭的自融型问题平台可以分析,自融平台的核心领导层一般不具备金融专业的知识背景、缺乏专门的风控团队,甚至一些平台的管理层竟只具备初中学历。这类架构简单的平台既不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又不具备开展借贷业务的能力,尤其在不具备专业的审贷机制的情况下,平台管理者很难驾驭此类经营模式,仅靠熟人关系而开展放贷业务,一旦发生流动性危机,极容易发生跑路事件,进而引发刑事犯罪。
  第二,自融平台充当了中介和资产端借款人的双重角色,易引发道德风险和信用风险。
  自融平台一旦扮演双重角色就很难对自融借款标的风险等级做出客观的评价引发信用风险,并有可能虚构借款的实际用途而引发道德风险。一些投资人认为,有实业背景的平台更可靠。其实并非如此,有实业企业做背景的平台自融风险更高。由于平台建立之初获取投资人资金是需要付出获客成本的,在运营过程中,当资产端需求量小于资金端供应量时,平台出于前期投入和客户粘性的考虑往往不会回绝投资人的资金,只能将盈余的投资者资金先吸收上来再寻找出路,而资金在平台账户停留期间平台又要向投资人支付利息,为了不使资金长期闲置,在资产端没有优质项目的情况下,平台容易发生自融行为,从而增加投资人风险。
  第三,平台自融行为会增加流动性风险,进而引发庞氏骗局。
  在吕某非法集资案中,吕某先是在平台虚构借款人和借款标的吸收资金,而后投资上海某地产有限公司。一般情况下,吕某投资的地产公司的回款周期必然要大于虚假标的的兑付期限。在投资人需进行到期兑付的时候,平台账户上并没有资金。为此,平台只能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周转资金,再次发放数额更大的虚假标的,偿付上一轮到期的投资人,直到地产投资项目资金回笼后才能从根本上偿还投资人本息。但需要注意的是,该平台可能会发生投资地产项目的预期收益率与实际收益率不匹配的情况,该平台承诺投资人3%到4%的高月息回报的收益率可能高于地产项目的实际收益率,造成平台亏损。一旦亏损,平台为应对到付的标的,会继续借新还旧,进而引发新一轮庞氏骗局。
  由此可见,平台的自融行为违背了国家的监管意见,易引发道德风险和信用风险。自融行为所带来的流动性风险的增加,有可能引发庞氏骗局并构成刑事犯罪。
  二,通过吕某非法集资案与优易网集资诈骗罪的比较而引发的思考
  虽同为自融行为,但判处罪名却相差悬殊,与吕某非法集资案不同的是,在优易网集资诈骗案中,缪某某将自融资金用于炒股炒期货,隐瞒了资金用途的高风险,其主观恶意性更强、社会危害性更大。
  因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与集资诈骗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也就是张明楷老师提出的对投资人资金是否具有"永久性排除的意思表示"。我们结合案例分析,故意犯罪是主观认识因素和意识因素的统一,在优易网集资诈骗案中,行为人缪某某在缺乏专业投资经验的情况下对自己投资股票期货行为的性质应该有明确的认识,缪某某应明知自己的投资行为会给广大投资人造成损失且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概率会因自己不具备专业投资能力而变大。缪某某在明知危害结果可能会发生的情况下而采取放任的态度,即没有明确表现出确实不希望甚至阻止这种行为的发生,而是有意纵容其发生。最终造成投资人损失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经具备了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常使用推定的方法,例如在认定贷款诈骗罪中可以结合以下事实进行推定行为人"非法占有为目的",即"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未将贷款按用途使用而是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一般情况下投资人进行投资常考量四个要素,即风险、收益、流动性和税负。风险与收益成正比,风险越高收益越高,投资过程中要坚持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与投资产品风险相匹配的原则。除专业投资者外,对于一般投资人而言,投资人会根据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选择适合的投资项目,不建议盲目投资高风险、高回报的投资项目或超过投资者自身风险承受力的项目。
  P2P作为一种普惠金融,所面对的客户群体投资风险意识还很薄弱,国家一再强调要求P2P行业做好投资人的投资风险教育工作,防止其盲目投资。
  优易网作为信息中介,应消除或降低投资人和投资标的的信息不对称性,根据投资者的投资意愿(风险承受力和预期收益率)匹配合适的投资标的,而非虚构事实、隐瞒资金用途,将高风险、低收益的投资标的兜售给投资人,使投资人拿着平台许诺的百分之十几的收益率而承担PE、VC的高投资风险,这显然是有悖于公理,有失公平的。
  优易网在不具备不具备专业投资经验、不具备承担投资失败损失能力的情况下(简而言之,就是不具备投资高风险行业取得回报的能力),而用这种转嫁高风险、吸收投资人的资金炒股炒期货从中牟利获取利差的行为就可以推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就正如月收入1000元的工薪阶层恶意透支信用卡购买了超出自身的消费能力的10万元的某奢侈品挎包,不具备贷款偿还能力的企业虚构购销合同将银行贷款挪作他用或清还企业老总的个人债务,都应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当然,推定必须以客观事实为根据;应允许被告人提出相反证据以克服推定在特殊情况下的虚假性。
  例如,甲是私营企业厂长,认为某个项目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但一直不能取得贷款。甲便与某房屋装修公司联系,声称自己需要装修房屋,利用该装修公司为自己在银行办理装修贷款,而且使用了真实姓名。甲取得10万元后,全部用于企业项目,但由于经营不善,未能按合同归还本息。甲编造虚假贷款理由的事实,可以作为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根据。但是,甲提出的"因为不能正常取得贷款,向通过办理装修贷款的方式取得贷款发展企业,然后归还贷款"的反证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所以,甲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不能成立。
  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相比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具有永久性的排除意思,也就是完全没有回报出资人的意图,而是将筹集的资金彻底据为己有,将资金暗中转移或携款潜逃,或挥霍殆尽。因此,判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要看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了出资人的资金,更重要地还要看行为人是否将资金投入可以回报或者打算回报出资人的生产经营过程。
  优易网集资诈骗案中,投资人不具备从股票期货市场获取回报的能力,将投资人的资金置于高度的风险之中,以赌博的心里希望获取额外收益,这种剥离风险从中牟利的行为,确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相比吕某案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也更深。
  根据民法通说,金钱作为物权的客体,谁占有谁所有,而所有权与债权、股权不是等同的概念。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非法占有了出资人的资金,因而不法所有了出资人的资金。在优易网非法集资案中,平台表面上也将出资人对金钱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或股权,但是,这种债权、股权不是真实的,而是虚假的,与吕某非法集资案相比,行为人没有履行债务和回报出资人的意思,没有行为和意识上通过自身努力或运用专业知识积极主动的回报投资人,在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将会使投资人资金发生损失这一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而采取放任的态度,是该案认定集资诈骗罪的关键。
  此外,在计算犯罪数额时,需要注意的是,在自融案件中,一些平台在设立之初是正常经营的,由于各种原因才转为自融模式,在犯罪数额的认定时应该将正常经营的数额排除在外。在非法吸收公共存款行为和集资诈骗行为相交织的案件中,根据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理,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存在于行为时。如果行为人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并继续进行集资活动,那么在认定该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时,必须将犯罪目的产生之前的集资行为所筹集的款项排除在本罪犯罪数额之外。
  在此,笔者未能对自融行为进行一一列举,只能以个案分析的方式,对自融行为进行粗浅的剖析并提出自己的观点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对自融行为的刑法评价不应局限于行为人表面上是否具有欺骗行为,是否造成投资人经济损失的结果作为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的标准。而应结合客观事实,如根据投资人专业知识水平、投资经验与投资事项的关系,对行为人是否具有积极主动的回报投资人的意愿做出综合评判。
  虽然《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还在意见征求期,对于第十条列举的十二项"禁止行为"还有待商榷,但笔者认为,对于自融行为的形式绝不仅仅局限于"利用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的形式。监管机构只是以负面清单的形式对平台自融行为进行风险提示,希望平台尽早整改。在此,不排除一些抱有侥幸心理的平台采用第三方借款人的名义进行变相自融。此种情况下,平台要额外承担第三方借款人的道德风险,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根据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与平台关系等证据也可以追究变相自融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关于吕某自融行为定性问题的探讨
  对于吕某自融行为的定性问题,理论界和实践中存在着激烈的交锋。一种观点认为,吕某自融过程中有虚构借款人和借款标的行为,并在自身平台不具备担保能力的情况下,对投资人承诺保本付息,客观方面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是以欺骗的方式获取了投资人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该案中,吕某虽然虚构了借款人,虚构了投资标的,其行为具有欺骗性,但确实将募集到的资金用于投资项目,没有用于个人挥霍,通过吕某投资房产项目的行为可以看出,吕某的投资行为具有保证投资者收回本金并享有一定的收益主观意愿,吕某是希望通过稳健的投资行为而回报投资人的,因此,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本质区别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在具备了认定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证据规格的基础上,证明行为人客观行为中表现出"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是否充足,成为行为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关键,即非法吸收公共存款+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集资诈骗。
  具体来讲,若法院认为检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表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则法院将以证据不足为由降格处理,以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定罪。按照两种观点的共识,我们首先对吕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行为进行探讨。我国明确对工商企业和金融行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制度,即工商企业不得开展金融业务,金融机构不得开展工商业务,以防止风险传递、保障金融安全。国家对金融业的管控是非常严格的,除了须经监管部门批准并依法颁发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才能开展金融业务外,设立金融机构需要的门槛更高。
  P2P平台作为信息中介本身不具备吸收公共存款的资格,该案中,吕某注册成立的上海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非金融机构,不具有公开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能力,而该平台在自融过程中却具备了"吸存放贷"的金融职能。向社会公众推广其P2P信贷投资业务,对投资人承诺3%到4%月息的回报,并以自己名下的担保公司为网贷平台的交易标的提供担保;通过网贷平台在互联网上向不特定多数人吸收投资人存款的行为,同时具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四个要件,吕某的行为确已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
  对于吕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笔者认为,单纯的欺骗行为不能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的客观依据,对于"非法占有"的认定应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做出综合判断。吕某根据自己的投资经验选择了与自己投资专业水平匹配的地产投资项目,地产投资项目具有相对稳定的回报率但流动性稍差,即使在地产项目的实际收益率没有高于承诺投资人的回报率的情况下,吕某也能保证投资人本金不受损失。因此,吕某自融的投资事项没有表现出吕某占有投资人资金并使资金永久性排除于投资者之外的意思,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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