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出让合同土地拍卖公证费 收费怎么做账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强制公证
要办土地证先拿钱来
房屋买卖再现"强制公证"
焦点房地产网
  近日昆明市有关部门作出四项整改措施,强调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坚决贯彻国家法律规定的“自愿公证”原则。可记者在调查中发现,在房屋买卖过程中,违法“强制公证”的情况依然在昆明市国土资源部门和部分公证处上演。
  要办土地证 留下“公证费”
  近日,在云南省文联就职的程女士到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盘龙分局办理新的土地证时,被告知“房屋买卖后,签署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公证,否则就办不到土地证”。
  程女士说被电话通知到盘龙分局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带200元的“手续费”,可一到这里才知道,这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公证费”。
  “公证不是自愿的吗?”程女士向工作人员马宇松提出质疑。和程女士有同样“请求”的夏吉林等10多位房屋交易者,也纷纷表示自己希望“不公证就办理土地证”。但是得到的答复是“每年办理几千个合同,还从来没有这样的先例”。
  也正在办理新土地证的戴女士气愤地说,200元钱倒是不多,但是收取不合理,“要办土地证,留下‘公证费’,这是‘强制公证’,我们拒绝支付。”
  僵持的情况下,程女士等14位前来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房屋交易者,联合在白纸上签下姓名和联系方式,抵制“强制公证”。
  “名单被盘龙分局的马宇松拿走了,他说请示领导后,一周内给我们答复。可是10天都过去了,依然不见答复,他们就这样拖着,我们平时都要上班,哪里经得住这样拖啊。”程女士说,由于不愿意拖着办不着土地证,当初签名抵制“强制公证”的部分房屋交易者,已经被迫去交了200元“公证费”。
  “公证处只收费不审查,出了问题谁负责?”
  记者赶到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盘龙分局时看到,在7楼会议室,几张桌子上放置着100余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式两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夹着《昆明真元公证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谈话记录》(简称谈话记录)和昆明真元公证处制作的《国内公证申请表》(简称申请表)。
  几个办事人员正负责给房屋交易者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嘱咐他们填写“谈话记录”和“申请表”。由昆明真元公证处黄莉负责收回全套填写完毕的文件,并收取200元钱。
  “这些发合同、收合同、收费的工作人员,根本没有显示身份,他们同在一个桌子上办公,国土部门发合同,公证处收费,合着‘一条龙’来坑我们的钱啊。”前来签合同的韩女士说。
  工作人员马宇松说,盘龙分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每周都定时集中签署,而且必须公证,收取200元“公证费”,是为了保障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合法、真实、有效。
  可在“谈话记录”和“申请表”上,记者看到,这两份格式化的文书,大部分内容已经“帮”房屋交易者填写好了,交易者只需填写“姓名”“出让金额及支付时间”等,最后签名按手印就可以了。
  值得注意的是,“申请表”上“替”房屋交易者这样表述:“我们自愿向贵处申办公证,向你处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均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并自行承担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强制公证”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纠正
  据了解,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共有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和经济开发区等分局,除了五华分局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采取自愿公证原则外,其余分局和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均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实行“强制公证”,依据是1996年颁布的《云南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抵押合同‘必须办理公证’”的规定。
  对此,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主任蒋天盛说,这不能成为房屋买卖后办理土地证必须公证的法律依据。从这一条的全部内容看,这里指的土地应该是指没有修建房屋的土地,而不是指已经修建了房屋的土地;更为重要的是,现在该规定已经跟《公证法》的规定相抵触,应该无效了。
  蒋天盛说,《云南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是云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的地方性法规,在颁布当时,只有国务院1982年颁布实施的《公证暂行条例》,而该条例并没有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能规定“应当或必须公证”的事项,所以《云南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当时这样规定,并不与上位法相抵触,因此并无不当。
  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符江介绍说,2006年开始施行的《公证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该法确定了“公证自愿”的基本原则,同时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也就是说,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就不能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
  符江说,目前,我们国家还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房屋买卖后引起的土地使用权变更,也就是“办理新的土地使用证”应当或必须办理公证。因此《云南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抵押合同必须办理公证”的规定因为跟上位法《公证法》的规定相抵触,该规定应该无效。据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强制公证”也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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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忠与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合同一审行政判决书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浏览:5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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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冀0203行初210号
原告赵永X,男,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徐丛X,男,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唐山市北新西道23号。
法定代表人全荣X,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守X,男,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书X,男,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永X因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赵永X西北井大坑北侧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违法,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元,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永X及委托代理人徐丛X、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守X、王书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于日作出《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赵永X西北井大坑北侧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决定收回原告名下位于西北井大坑北侧7.78亩商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冀唐国用【号。
原告赵永X诉称:日,原、被告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缴纳土地出让金元取得了西北井大坑绿化用地北侧土地使用权。为办理土地使用证、工程建设手续和工程准备,原告支出拍卖佣金元、契税元、公证费20000元、测绘报告费4800、汇款手续费112.89元。但截至2015年3月,因唐山市人民政府调整规划,原告不能实施工程项目建设,唐山市人民政府专门协调各部门研究同意了被告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的意见。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退还土地出让金元,被告收回上述土地使用权,但并未提及原告损失的解决,后被告作出《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赵永X西北井大坑北侧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原告认为,双方虽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但并未解决原告的损失问题,在此情况下被告轻率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属于违法的决定。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赵永X西北井大坑北侧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违法,被告赔偿原告土地出让金利息损失元,契税损失元(包括至2016年6月利息损失元),拍卖佣金损失元(包括至2016年6月利息损失元),公证费损失30884.7元(包括至2016年6月利息损失10884.7元),测绘报告费4800元,汇款手续费112.8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唐政国土资【2015】12号;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土地使用权证;4、契税完税证;5、各类发票、收费凭证、缴款书;6、解除合同协议书;7、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证明:被告未按照市政府会议纪要的要求履行,未如数退给原告钱款,被告收回了原告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符合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条件,收回决定的行为程序合法。2008年10月,原告以拍卖方式取得西北井大坑北侧7.78亩商业用地,成交总价款元。2008年11月,原、被告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同时按规定向税务部门缴纳契税1183386元。2009年,经唐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唐山市城乡规划局将该宗地的容积率由1.2调整为1.85,经原告申请,被告依法为其办理了土地增容手续,并与原告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原告缴纳了增容土地出让金2344558元,同时按规定向税务部门缴纳契税93782元。日,原告取得该宗地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冀唐国用【2010】第5028号。日,唐山市城乡规划局致函被告(唐规函【2014】56号):2010年7月,该局核发了该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项目现状为已形成的绿地,但项目设计方案在公示期间遭到周边群众强烈反对,要求把项目建在其它地方,唐山市城乡规划局做了大量工作但无效果。为此,唐山市人民市政府于日召开了专题会议,根据会议纪要精神,市规划局对该项目另行选址,原用地范围图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废。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退地申请》,主动提出退还已缴纳的两笔土地出让金等要求。2014年8月、2015年3月,唐山市人民政府两次召开专题协调会并形成《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5】22号),会议议定:由唐山市财政局负责,将赵永X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元拨付给唐山市国土资源局,由该局负责退还,并依法解除该宗地《土地出让合同》、注销《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原告的《退地申请》和《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5】22号),原、被告于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报经唐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被告依法作出了《关于收回赵永X西北井大坑北侧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日,注销该宗地(冀唐国用(2010)第50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日返还了原告的土地出让价款元。被告认为自原告申请退地开始,主动向被告提交《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配合被告履行退地收回土地使用权工作,未对该宗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提出异议,同时,还积极主动地办理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而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日,距被告作出收回决定近12个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诉讼时效,所以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诉被告赔偿各项财产损失元的请求,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各项财产损失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退地起因是城市规划方案引起群众信访致使无法开发建设。根据原告的《退地申请》,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退还的土地出让金额元,且不计利息。《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被告负责依法收回、注销该宗地土地使用权,原告须全力配合被告收回、注销该宗地土地使用权事宜。双方完全按照该协议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对原告提出的退还契税费用及前期投入费用等要求,被告认为该要求不属于被告职责范畴,故《解除合同协议书》中亦未涉及。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其是在原告的主动申请、积极配合下依法依职完成了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注销手续,并全额返还了土地出让价款元。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退地申请,证明:原告于日向被告提出书面退地申请;2、唐山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对圣典餐饮有限公司商业楼项目另行选址的函(唐规函【2014】56号),证明:唐山市城乡规划局于日出具了另行选址的用地红线图及规划设计条件,并于日致函被告;3、《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赵永X西北井大坑北侧地块有关问题的请示》(唐国土资呈【2014】85号),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退地申请向唐山市人民政府汇报和提出建议;4、《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1】28号),证明:唐山市人民政府对本案项目另行选址;5、《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5】22号),证明:唐山市人民政府同意解除土地出让合同,退还出让金;6、《解除合同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无违法、违约行为;7、《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赵永X西北井大坑北侧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唐国土资呈【2015】81号),证明:日,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政府会议纪要议定的事项及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向唐山市人民政府提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请示;8、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赵永X西北井大坑北侧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要的请示》的审查意见(唐政法办呈【2015】53号),证明: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对《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赵永X西北井大坑北侧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的审查意见及批文,可以履行相关程序,认可被告提出的请示内容,唐山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9、《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赵永X西北井大坑北侧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唐国土资地【2015】39号),证明:日作出该决定;10、《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注销赵永X西北井大坑北侧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唐政(国土)字【2015】12号),证明:本案涉及的国有土地是日作出注销决定;11、收据(退土地出让金),证明:原告于日收到被告退还的土地出让金。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唐政国土资【2015】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缴款书、解除合同协议书、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解除合同协议》写的非常清楚,两笔出让金共计元,被告在唐山市财政局拨付资金以后退还原告,被告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对契税完税证及各类发票、收费凭证不清楚,不确认其真实性及合法性。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原告以拍卖方式购得西北井大坑北侧地块7.78亩土地,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元,支付拍卖佣金元,缴纳契税1183386元。2009年,经唐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唐山市城乡规划局将该宗地的容积率由1.2调整为1.85,被告为其办理了土地增容手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原告于2010年5月缴纳了增容土地出让金2344558元,支付公证费20000元,电子支付手续费47.39元,缴纳契税93782.32元。日,原告取得证号为冀唐国用【2010】第502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日,原告取得该地块”唐山圣典餐饮有限公司商业楼”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为准备项目建设支付设计咨询费50000元,技术服务费4800元,但在公示该地块规划设计方案期间,由于该地块现状为绿地,周边群众反对该商业项目实施,多次上访,相关手续无法继续办理,项目停滞。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专题研究部署,决定该项目另行选址建设。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退地申请,申请退还上述地块的土地,要求退还土地出让金,并赔偿拍卖佣金739616元及其他费用5000000元。被告于日向唐山市人民政府呈报了《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赵永X西北井大坑北侧地块有关问题的请示》(唐国土资呈【2014】85号)。日,唐山市人民政府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部署上述地块有关情况,原则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收回土地出让权,退还土地出让金。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原、被告解除《土地出让合同》,被告应在唐山市财政局拨付资金后退还原告两笔土地出让价款共计元(不计利息)。被告依法收回出让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冀唐国用【2010】第50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被告于日向唐山市人民政府呈报了《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赵永X西北井大坑北侧地块有关问题的请示》(唐国土资呈【2015】81号)。日,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向唐山市人民政府呈报了关于《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赵永X西北井大坑北侧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的审查意见。日,被告作出了《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赵永X西北井大坑北侧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决定收回原告名下位于西北井大坑北侧7.78亩商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冀唐国用【2010】第5028号。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依法注销赵永X西北井大坑北侧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日,被告退还原告土地出让金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赵永X西北井大坑北侧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以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为依据,体现了双方收回土地、退还土地出让金的主张,原告主张该收回土地行为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因唐山市人民政府调整规划不能实施项目建设,最终不得不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客观上存在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应按合理行政原则对原告的损失合理补偿,补偿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赵永X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赵永X西北井大坑北侧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自日起至日止,以土地出让金元为基数给付原告赵永X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补偿;
三、原告赵永X支付的契税元、拍卖佣金元、公证费20000元、设计咨询费50000元、技术服务费4800元、电子支付手续费47.39元,合计元,由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给付原告经济补偿元。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芳嫄
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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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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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出让合同公证费怎么做账
土地出让合同公证费怎么做账
浙江 杭州 萧山区发表时间: 1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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