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贷款利率活期存单复印件嫩能不能降低贷款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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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系统储蓄基础知识练习题.doc 1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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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断题
1、 凡在中国境内办理储蓄业务的储蓄机构和参加储蓄的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3、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
4、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
5、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采取适当措施稳定储蓄,保护储户利益。
6、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储蓄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储蓄业务。
7、储蓄机构应当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违反规定拒绝支付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
8、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
9、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
10、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11、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的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余部分到期时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12、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13、定期储蓄存款在存期内遇有利率调整,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14、活期储蓄存款在存入期间遇有利率调整,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15、全部支取活期储蓄存款,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19、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20、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21、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22、教育储蓄在存期内遇利率调整,仍按开户日利率计息。
23、教育储蓄逾期支取,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按支取日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按有关规定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
24、办理协定存款的单位,须向所在地经办单位协定存款的农村信用社提出申请,双方签订人民币单位协定存款合同,办理单位协定存款帐户。
25、合同期满,存款单位需要销户,必须于距合同到期日10天前向所经办的农村信用社提出书面销户通知,并于到期日办理销户手续。
27、 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发现假币,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业务人员当面予以收缴。 答案:对
-28、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授权证书。 答案:对(不明确)
29、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收缴单位报送需要鉴定的货币。
30、收缴单位应当自收到鉴定单位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需要鉴定的货币送达鉴定单位。
31、经办农村信用社对协定存款账户进行日常管理,不得为存款单位在协定存款账户上办理透支业务。
32、在办理支付业务时,若协定存款账户的余额(大于零)低于基本存款额度。不属于透支,不得对出票人处以罚款;若协定存款账户的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款时,则不予办理。
-33、金融机构应按银行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保管支付交易记录。答案:对
-34、金融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支付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单条不明确)
35、金融机构办理大额转账支付,由各金融机构于交易发生日起的第2个工作日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36、金融机构的营业机构经过分析人民币支付交易,对明显涉嫌犯罪需要立即侦查的,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同时报告其上级单位。
37、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应对金融机构报送的《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按周汇总 ,每周第一个工作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告。对重大的可疑支付交易,应立即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38、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可疑支付交易信息,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9、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参与伪造开户资料,为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协助进行洗钱活动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0、因户口迁移办理教育储蓄异地托收的,必须在存款到期后方可办理。储户须向委托行提供户口迁移证明及正在接受非义务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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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他人存单为质押贷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学科分类】经济法
【出处】金融法苑
【写作年份】2002年
案情简介: 日,A信用社与B营业部签订了一份《银行抵押贷款合同》,由营业部向信用社提 供三张存款总数为55000元的存单作为抵押,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如到期不 能偿还贷款,则信用社以营业部提供的存单来抵付。后因营业部贷款到期无法偿还,信用社 遂于日将存单上所载存款总数55000元兑现提走。此三张存单系甲于1990年3月至 5月间,分别在三家不同的储蓄所存入的面额为15000元、20000元及20000元的三年定期存单 。1993年存款期满,甲欲取款时发现三张存单丢失。到其存款银行挂失时得知存款已被A信 用社取走。甲认为其不知道存单抵押一事,也没有做过任何允诺,A信用社在贷款时审查不 严造成了其损失,于是起诉要求法院判令A信用社偿还其损失55000元及存款利息。被告A信 用社认为,本社已依法对存单进行了核实,证明存单真实、无挂失后,才办理了45000元的 抵押贷款,后B营业部无力偿还贷款,才将其抵押存单上的存款取出,本次纠纷并非其引起 ,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B营业部及其负责人乙承担。
&&法院判决要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甲对自己所有的存单保管不善,在要求被告A信用社偿还其存款时 ,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同意用三张存单作抵押申请贷款;被告依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行使 抵押权并无过错。故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的原因,系由于B营业部负责人乙将原告存单用 作抵押贷款而产生,因此乙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被告A信用社已在一审中提出追加当 事人,但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影响了本案事实的查清。据此,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本案中事实涉及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原告分别与三个储蓄所 间发生的原告存款、储蓄所收储的关系;二是营业部与被告间发生的营业部以原告的三张存 单作为抵押申请贷款、被告同意给予贷款的借款合同关系;三是贷款逾期后被告分别与三个 储蓄所间发生的被告要求支取存款、储蓄所同意支取的关系。原告与营业部间的关系现已无 法查清。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并未发生直接联系。被告支取存单后导致原告无 法向储蓄所支取存单,造成了损失;但导致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并非被告要求储蓄所支取存 款单的行为,因为仅有这种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存单被支取的结果。直接原因恰恰是三个储蓄 所同意支取存单的行为,才会导致原告损失的结果。所以,原告的损失并不是被告行为造成 的,不应由被告负责。据此,再次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再次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导致上诉人三张定期储蓄存单被A信用社划走的原因,是由于B营业部负责人 乙将上诉人的存单用作抵押,因此,乙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以便查清乙与A信用社之 间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进而查清全案事实。据此,于再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再次重审,追加B营业部及其负责人乙为本案被告,后判决信用社与营业部之间的 《抵押贷款合同》中的抵押部分无效,A信用社应当向甲返还其以甲所有的存单从三家储蓄 所取出的存款,营业部及其负责人乙对甲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本案经过上下两级法院多次审理,两次发回重审,足见各方对纠纷事实及法律适用的认识分 歧之大。同时,本案又属于近年来金融纠纷的热点问题之一,下面我们就对此加以分析。
&&一、以存单为质权标的物的贷款质押
&&在担保法实施之前,《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的担保方式只有四种:保证、抵押、定金和留 置,有关质押的规定没有单列,而是包含于抵押的规定之中。但是,质押与抵押有一个本质 上的区别,即质押需要转移质物的占有,故本案中的《抵押贷款合同》虽名为抵押,实为质 押。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质押可以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权利质押是以一定可以转 让的权利来作为质物担保债权人的债权,通常依权利凭证的交付或者以订立质押合同并进行 登记的办法,产生对质押权利占有转移的效果。关于权利质押的标的物,《担保法》第75条 进行了列举:第一项是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第二项是依法可以 转让的股份、股票;第三项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第 四项是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质押行为是出质人和质权人以意思表示设定质权以担保债权受偿的双方法律行为,应当具备 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担保法》第64条规定,质押行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履行移交质 物的占有之行为。质押行为以质物的占有转移,即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质物,为其生效要件 。这实际上就是质押行为的公示,即以一定的方式将质权存在的事实表现于外部而使他人可 以知晓,以防止第三人受不知的不利后果。公示质押行为,可以说是出质人履行质押合同约 定的提供质押之义务的核心内容。
&& 《担保法》第78、79条对质押行为的公示,即质押程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第75条中的 第
&&二、三项权利的质押必须办理出质登记手续,而对于第一项中的权利出质是否要办理登记 手续,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担保法,应当适用动产质押的规定,即质押合同的生效以质 物的交付为依据。即以存单为标的物的质押合同的成立,应视出质人是否将存单交付给债权 人而定,如果债权人合法占有了该存单,则质押贷款合同产生效力。转移质押存单占有主 要产生两个作用:一是防止第三人受害;二是保证质权人对质物或财产权利的控制。 质权人只有能够控制出质人行使已出质的权利,才能真正产生转移占有的法律后果,并确实 保障自己的利益。
虽说对于存单质押,法律只要求出质人向质权人移交对存单的占有,质押贷款合同即可生效 。但是,由于存单本身的性质,其兑付方式与丧失补救措施具有不同于票据及其他权利凭证 的特性。比如,由于存单的可挂失性,存款人可以通过挂失存单来获得不需出示存单即可支 取存款的权利;而且,存单的挂失没有严格的法定确权期间以及法定公开程序的要求,即使 存单已转移占有,存款人即存单质押合同的出质人在特殊情况下也可取得存款。这种情况会 给银行带来质物丧失、到期贷款难获清偿的损失(参见26期培训栏目之资产业务)。此外, 存单的兑付方式使得存款人不必持有存单,就有可能取得存款,其只要能够证明自己在储蓄 机构存款行为的真实性且存款尚在储蓄机构,后者在确认取款人的真实身份后,就应当对其 支付存款。这样一来,就有可能出现存款人在质押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提取存单的情况。因 此,以存单作为质物进行贷款,相对于其他财产权利凭证,可能会引起更多的问题及风险。
&&二、以他人的存单能否质押?
&&质押人可以为债务人,也可以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本案中的原告是出质人用来质 押的存单的所有人,并非作为出质人的第三人。那么,就涉及到以他人的存单出质贷款,是 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也即本案纠纷焦点之所在。
确认质押行为是否有效,其前提是出质人是否对用于质押的存款单享有《担保法》所要求的 出质人对质物的权利。依照法律,出质人应当保证其对质物权利的完整性,也就是说,出质 人需是质物的所有人或有权最终处分质物的人,并且排除第三人对该质物的追索。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执行)》第113条规定 ,“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同样, 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质押的,质押无效。
那么,是否所有以不属于自己的存单进行质押都无效呢?笔者认为本条司法解释的原意,在 于要求出质人对其用以出质的财产享有最终处分的权利,并非排除任何以他人所有的财产进 行质押。质押的产生和目的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履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促进社会资金融通 ,所以关键在于出质人是否对质物享有处分权。而这种对财产的处分权并非只有在享有对财 产的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前提下才能获得,征得财产所有人的同意,也可获得对该财产的 处分权。因此,债务人征得他人同意,可以就他人财产设定质权。但是,债务人就他人财产 设定质权的,出质人仍然为债务人而非第三人。存单代表一种具有交换价值的财产权利,在 其上可以设定质权,当没有疑问。重要的是出质人应当享有对存单的处分权利,其质押行为 才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本案,一审法院在重审中认定涉及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原告分别与三个储蓄所间 发生的原告存款、储蓄所收储的关系,这三次储蓄使原告合法取得存单,对存单以及其权利 享有正当合法的处分权,那么,原告作为存单的合法所有人当无争议。第二个法律关系,是 营业部与被告间发生的营业部以原告的三张存单作为抵押(实为质押)申请贷款,而被告同 意予以贷款的借款合同关系。此关系如何认定将影响到第三个法律关系,即贷款逾期后被告 分别与三个储蓄所间发生的被告要求支取存款、储蓄所同意支取的关系,以及法律责任如何 分担的问题。
确认存单质押贷款合同是否有效,其前提是营业部是否对用于质押的存款单享有担保法所要 求的出质人对质物的权利,即最终处分存单的权利。本案中,营业部以他人的存单作为质物 向信用社即被告请求贷款。在这里,营业部并非存单的所有人,同时也没有取得存单所有人 即原告的同意,对存单不享有处分权,其以原告所有的存单设定质权也就违反法律规定;而 且,原告作为存单的所有人,并不知道当然也不可能同意将存单作为营业部贷款的质物,这 进一步证明了营业部取得存单的不合法性。也就是说,该存单质押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不 具有法律效力。
虽然在决定进行贷款之前,信用社对存单进行了核实,证明存单真实、无挂失的情况下才办 理了45000元的抵押贷款。但是,A信用社并没有审查存款人是否同意以该存单为B营业部进 行质押贷款的担保,可以认定信用社在贷款质物的审核方面存在过失。而且,信用社实际上 也把自身置于不利地位,由于其没有通过审查来确认存单的真正所有人,没有取得存款人的 同意,很有可能面临存单被存款人挂失而致使质物丧失的风险。不过该风险是信用社审查不 严导致的,由其自己承担,与质押合同是否生效无法律要件上的关联。
总之,从质押行为成立的法律要件上来看,由于借款人没有拥有质押存单的处分权,其以他 人存单质押贷款违反了法律规定,所以A信用社与B营业部之间的存单质押合同不具有法律效 力。
&&三、法律责任与启示
&&由于本案中用来质押的存单不是信用社名下可以依法处分的存单,出质人不享有存单项下的 权利而以该存单设立质押,故该存单质押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既然存单质押合同的质押部 分无效,A信用社也就不享有对该存单的质权,不能在B营业部未如期清偿贷款条件下,对该 存单进行处分,其取得存单所代表的存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在贷款期满后,信用社 通过三家储蓄所取得甲存单下的存款,这个行为造成了对甲的财产权利的侵害,其对甲的损 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信用社需要向甲返还其从甲的存单所取得的存款及利息。
B营业部未合法取得甲的存单并以该存单作为质物进行质押贷款,最后给甲造成财产损失, 因此,营业部需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负法律责任,承担返还甲在三家储蓄所的存款及利息的责 任。
我们认为法院的审理还有不够完善之处,即对于三家储蓄所向被告信用社支付存款的问题的 处理。如第一次重审所认为,三个储蓄所在存款尚未到期之前同意信用社支取存款的行为才 是导致原告存款损失的直接原因。甲的三张存单都是三年定期存单,对定期存款的提前支取 ,储蓄规章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存款银行必须审查存款人以及取款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书及 其他文书,而本案中三家储蓄所并无履行上述审查手续,理应承担过失责任,赔偿存款人甲 因此所受的损失。笔者认为,存款人的利益实际上可通过直接的向储蓄所求偿而得到保护, 这样既可促使纠纷得到有效解决,也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利益。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纠纷的根源在于存单质押操作规程的不规范,首先贷款银行 没有审查出质人是否对存单享有处分权,未经存款人书面同意的质押,存在着相当大的风险 ;另外,即使是存款人书面同意之后,质押权人如何保证质押的效力,即防止存款在质押所 保证的主债权实现之前被取款人通过挂失或者其他手段取走,也是非常重要的问题。所以, 如果从保护贷款银行利益的角度来考虑,贷款银行在接受存单质押贷款时应当通过存款银行 的核押或在告知存款银行,以确保存款不会在贷款期间被取走。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2000 第3期 总第2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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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86-10- 
传真:86-10-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是多少131470iLiSUWX农村信用社在贷款利率定价可归纳以下五种类型: 1、政策型定价:主要集中于一些扶贫贷款、国家助学贷款、及农民创业担保基金贷款中的种养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等,这类贷款都执行基准利率,在农村信用社贷款中的比重较低。 2、效益型定价:主要集中于一般农户贷款、个体工商户贷款和中小民营企业贷款等,这类贷款的利率较高,农信社一般都上浮50%以上,而且这类贷款在农村信用社贷款占比较高,是农村信用社主要利息收入来源。 3、竞争型定价:主要集中在服务区域内的黄金客户,是农信社主动营销的贷款,这类企业一般都是规模较大、实力较强、效益较好、资金流动性较强、资金结算量较多,也是各金融机构争夺的对象,这类企业贷款的利率一般不上浮或少上浮。 4、优惠型定价:主要集中于以农村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存单质押的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质押的贷款、在农信社入股资金远远大于贷款金额的等,这类贷款的利率一般上浮的幅度不超过20%,属于俗称的“优惠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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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项支持政策。包括:(1)对亏损农村信用社因执行国家宏观政策开办保值储蓄而多支付保值贴补息给予补贴。(2)从日起至2005年底,对西部地区试点的农村信用社一律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其他地区试点的农村信用社,一律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对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可采取两种方式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以解决农信社不良资产问题:一是由人民银行按照2002年底实际资不抵债数额的50%,安排专项再贷款。二是由人民银行发行专项中央银行票据,用于置换农村信用社的不良贷款,票据期限两年,按适当利率分年付息。(4)在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实行灵活的利率政策。允许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灵活浮动,贷款利率可在基准贷款利率的1倍至2倍范围内浮动。对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利率不上浮,个别风险较大的可小幅上浮(不超过1.2倍),对受灾地区的农户贷款,还可适当下浮。
  看看看第4条,可能农信认为你们的贷款风险大吧
  国家为什么要这样做?
  缺乏合适有效的金融机构为农村和农民提供金融服务、无法满足后者的融资需求构成了当前农村金融发展的困境,也是阻碍农民收入增长缓慢的主要原因之一。所以国家支持农村信用社专门为农村和农民提供金融服务,也允许农信提高或降低利率贷款,让广大农民发家治富,提高农民收入。
chenshugaoo在央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做浮动,下浮最低到0.9倍,上浮不得超过2.5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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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存单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存单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未到期的定期存单作质押,农信社按照存单面值的一定比例向借款人发放的担保贷款。用于质押的存单包括个人定期存单和单位定期存单。借款人申请办理存单质押贷款,应当向农信社提出书面申请,并依据本条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申请个人存单质押贷款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个人定期存单;&&(二)以凭预留印鉴或密码支取的存单作为质押时,须提供印鉴或密码;以凭有效身份证件支取的存单作为质押时,出质人应转为凭印鉴或密码支取;&&(三)出质人委托农信社在存款行(社)申请办理存单确认和登记止付手续的委托书;&&(四)借款人与出质人、财产共有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五)出质人、财产共有人同意质押的书面意见。&&申请单位存单质押贷款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借款人和出质人主体资格类、行为能力类和内部授权类的材料;&&(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三)出质人委托农信社向存款行(社)申请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委托书;&&(四)出质人为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提供第三人同意由借款人为质押贷款目的而使用其开户证实书的协议书;&&(五)出质人在存款行(社)的预留印鉴或密码;&&(六)出质人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依法提供有关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七)农信社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农信社不得接受以下存款权利凭证作为贷款质押品:&&(一)所有权有争议、已作担保、挂失、失效或被依法止付的;&&(二)公开向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募集的;&&(三)以未成年人名义开立的,但贷款用途是为了未成年人利益的除外;&&(四)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五)社保基金等专项性、公益性资金;&&(六)国家机关的存款权利凭证;&&(七)活期存款权利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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