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7岁老人因劳务关系工作时间的公司工作原因车祸死亡,应获多少赔偿,公司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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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伙车祸身亡,未买保险却应获保险公司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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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岁的小陈开着摩托车与一辆大客车相撞而亡。失去独子后,小陈的父母悲痛欲绝,要求大客车司机给予赔偿。结果与小陈毫无关系的保险公司却被法院一审判决赔偿5万元。这是为什么呢?原来,法院的判决依据了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悲剧:   23岁小伙子车祸身亡   今年1月20日傍晚,23岁的小陈驾无牌照摩托车,驶至南山区某路口处,与司机杨某驾驶的制动效能不合格的客车相撞。被送到医院抢救的小陈最终死亡。   该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大客车司机杨某和小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起诉:   向肇事方和保险公司索赔   小陈的父母向司机杨某提出赔偿,司机则告诉他们,车并不是自己的,并且车投了机动车保险,要赔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或者车主来赔偿。两位老人便向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司机、车主、运输公司和某保险公司统统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共计13万余元及精神抚慰金5万元。   对此,某保险公司认为,本公司与小陈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小陈本人也没有买过保险,故不能对他进行直接赔付。   判决:   根据新法保险公司该赔   一审本案的南山人民法院查明,肇事大客车是高某所有,杨某是其雇佣的司机;大客车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名下。而去年1月14日,高某以运输公司名义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   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对事故受害人进行无条件赔偿。同时,小陈父母遭受了精神打击,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     昨日,该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万余元;被告(车主)高某赔偿经济损失1.99万元,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某运输公司对被告(车主)高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运输公司和某保险公司都不服从本判决,表示将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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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8日 15:7
保险从业资格证书和公估证那个证书的题 是一样的吗
11月14日 18:52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哪些?
10月22日 8:48
今天下午考试的有木有啊 10.22& 两点的& 大家一起过哦
10月8日 16:3
9月26日 20:46
咱经常出的问题是什么啊,这些试题是我们很多都没见过的啊,谁知道经常出的题包括哪类啊,有没有...
9月11日 16:28
我考的是B证& 请问谁知道看哪套试题比较好?
9月4日 17:47
为什么考不过的总是我呢,要怎样复习才能考的过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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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类型:受雇捕鱼归途身亡 家属诉请雇主赔偿
法院:驳回原告请求但支持被告道义补偿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三版
作者:安海涛 黄晓玲
  在农村,为了完成农活而临时雇佣村民的现象十分常见,被雇者在提供劳务时发生事故也屡见不鲜。在劳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往往责任比较明晰,雇主一般也会愿意承担责任,但雇用工作完成后,被雇者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雇主是否应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呢?近日,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因证据不足,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赔偿请求,但支持了被告对原告的道义补偿。
  工人受雇捕鱼
  回家途中车祸身亡
  去年底,正值农闲时节,老陈给来厦门打工的杜某打电话,雇请他到海沧区东瑶村一起去帮一个塘主抓鱼,杜某接受了老陈的雇请。当日下午,老陈、杜某和其他四名工人下鱼塘抓鱼至6点左右。完工后,老陈、杜某均在鱼塘主人家吃饭结账后离开。
  然而,不幸却不期而至。回家途中,杜某驾驶摩托车在一立交桥附近发生惨烈交通事故,因伤势严重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赶赴现场勘验后作出事故认定,事发地为下坡路段,事发时为夜间,该路段没有路灯照明,杜某未谨慎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家属状告雇主
  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杜某的家人认为老陈在经过事故现场时明知发生事故,却未下车察看,导致错过了最佳抢救时机,最终造成杜某当场死亡。他们还坚持认为,雇员回家途中是雇佣关系的延续,也属于雇佣关系的一部分。老陈作为雇主未尽照顾被雇佣者的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杜某的家属将老陈诉至海沧法院,要求老陈承担杜某车祸死亡70%的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5万元。
  而老陈则认为,杜某与自己是一种不固定的临时性的合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主要承担责任需同时满足两个要件,即劳务伤害和存在过错。首先,本案的死者杜某并非因劳务而死亡,是因为在回家途中路况、视线不好,杜某驾车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对此,交警给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已经作出结论,杜某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次,自己对杜某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作为雇主自己对雇员并不存在所谓的照顾义务,因此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雇主是否有错
  原告提出两大理由
  受理此案后,海沧法院进行了认真审理,并对死者家属作了深入的释法工作。法院认为,老陈雇请杜某替人抓鱼,工钱由老陈向杜某结算,因此可以认定,杜某为提供劳务一方,老陈为接受劳务一方,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老陈对杜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为支持自身诉求,原告提出老陈对杜某的死亡存在过错的两个理由,一是杜某受雇去捕鱼的当日气候寒冷,而作为雇主的老陈却对下水作业未提供相应的保暖措施,当天的捕鱼工作时间过长,导致杜某体力透支、发生身体不适,在此情况下老陈也未送杜某回家,因此老陈存在严重过失;二是老陈在事故发生后不久路过现场,明知是杜某发生了交通事故却未停车救治。
  不需法定赔偿
  道义补偿获得支持
  针对原告提出的第一个理由,法院审理认为,杜某家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当天杜某有进行长达7个小时的水下作业,也未能举证杜某因受寒受冻而导致身体不适,并且将身体不适的情况告知老陈,因此原告提出的老陈应当承担送杜某安全回家的义务没有依据。
  针对原告的第二项主张,法院审理认为,事故发生当日,杜某、老陈吃完饭先后离开鱼塘主人家,老陈虽经过事故现场,但其表示并不知道交通事故中受伤者为杜某。原告认为老陈明知杜某发生事故而未施救,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认为,老陈在经过事故现场看到摩托车倒地,应负有道德上的下车查看及施救义务,虽然老陈以其不清楚是杜某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而未下车及施救,但是其仍应受到道德上的谴责。原告以此要求老陈在法律上承担未施救的过错责任没有相应依据。老陈对杜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
  综上,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老陈基于曾经多次雇请杜某劳作,有一定的合作基础,在庭审中也认识到自己在道德上的欠缺行为,表示从人道主义出发,他愿意拿出两万元作为对杜某父母、妻儿的补偿。法院认为,老陈的行为系其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可予以支持。一场因车祸悲剧引发的纠纷最终在法、理、情交融中得以化解。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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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参加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今天(7日)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
&...&&nbsp因交通事故死亡已得到赔偿,单位是否应给付非因工死亡待遇?
某某咨询:非因工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已赔偿,单位是否还应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
我认为应当支付: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交通肇事的补偿和抚恤问题的函
日,最高法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
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
你部五月七日险字第153号函收悉。
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家属生活补助问题,我们考虑,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与因公、因病死亡不同,肇事单位给死者家属经济上的补偿,是表示对死者负责,也是精神上的安慰。因此,除了肇事单位根据肇事人所负责任大小发给一定的补偿费之外,原单位仍应按劳保条例规定发给抚恤费。以上意见供参考。
交通事故死亡获赔后还享有抚恤金吗?
编辑同志:
  我丈夫系一单位职工。上月初,他因死亡,肇事方已按有关规定作了赔偿。请问,我还能向丈夫生前所在单位要求支付抚恤金吗?
晓缓同志:
  你仍有权享有抚恤金等待遇。一方面,是因为根据《事故处理办法》有关条款所作出的赔偿,都不属于抚恤性质;另一方面,有关部门已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交通肇事的补偿和抚恤问题的函》中指出:职工因交通事故残废……除了肇事单位根据肇事人所负责任大小发给一定补偿费之外,原单位仍应按照劳动保护条例规定发给抚恤费。民政部《关于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因交通事故死亡抚恤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因公乘坐车船、飞机发生意外事故死亡或因公外出(包括上、下班途中)被撞死责任又不在自己的,除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发给或赔偿金外,仍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的标准发给家属一次抚恤金。”“军人、机关工作人员乘坐车、船、飞机发生意外事故死亡(严重违法不包括在内),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民政部门仍可按照病故抚恤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抚恤金。”民政部、财政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社会困难补助暂行规定》中指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的,遗属补助费按应享受遗属补助的人数的标准计算,其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工资”,“遗属在享受定期补助后,当遇上特别困难,死者生前所在单位还可酌情给予临时补助”,“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用,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的经费内支付”。
关于调整山西省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通知
各劳动保障局、财政局,直属各委、办、厅、局,中央驻晋单位: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我省2002年制定的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已不能适应当前的实际需要。为此,从日起,对现行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调整如下:
1、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仍为2000元,一次性抚恤费由1000元调整为3000元。
2、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家居省辖市的,每人每月由100元调整为140元;家居县(市)、镇的,每人每月由80元调整为120元;家居农村的,每人每月由70元调整为100元。
供养直系亲属,凡孤身一人生活者,可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20元。
3、职工退休后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也按上述标准进行调整;职工按国务院国发[号文件规定退职后死亡的,只发给补助费,其他待遇不予享受。
4、企业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且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退职后死亡的,只发给丧葬补助费,其他待遇不予享受。
调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所需费用,在职职工死亡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职工离退休、退职后死亡的,凡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为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由企业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
二零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非因公死亡判决书福州法院判赔8万&&
原告福州派安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路途338号1号楼,现经营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高湖村大埕。
法定代表人熊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智勇、郑雄英,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娟,女,汉族,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蓼沿乡仙屏村洋头路72号。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蓼沿乡仙屏村洋头路72号。
被告孙某,男,汉族,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蓼沿乡仙屏村洋头路72号。
被告孙启乾,男,汉族,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蓼沿乡仙屏村洋头路72号。
被告游炎金,妇,汉族,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蓼沿乡仙屏村洋头路72号。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陈明,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派安达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娟、孙某某、孙某、孙启乾、游炎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珲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郑雄英、被告张玉娟及诉讼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派安达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2008年4月底样衣比较多,需要于日前寄给客户,经熟人推荐,孙厚凯到公司帮忙赶工,负责完成日之前的任务,任务完成后,申请人已结清其劳动报酬,并已自然离职。日,孙厚凯发生交通事故,因原被告双方就孙厚凯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发生争议,原告先后提起劳动仲裁和行政诉讼,经劳动仲裁和一、二审诉讼,有关部门皆认定孙厚凯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此后,五被告又向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仓山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孙厚凯非因工死亡之遗属救济待遇费用。日,仓山区仲裁委作出闽榕仓劳仲(2010)决字第03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孙厚凯生前工资320元、因孙厚凯死亡的丧葬补助费4800元、困难补助费4000元以及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133760元。对此,原告不服仓山区仲裁委作出的以上裁决,特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仓山区仲裁委关于孙厚凯死亡时,孙厚凯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的事实认定错误。孙厚凯死亡时,原告并非孙厚凯的用人单位,其无义务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孙厚凯于日之前完成公司指派的任务后,其已结清其劳动报酬并自然离职。因此,孙厚凯死亡后,原告无义务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二、被告所依据的福建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本身属于地方性行政规章,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唯一依据,且其第二条规定:“非国有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和救济待遇,由企业根据经济效益情况和自身承受能力,参照上述标准执行。”可见,该文主要是针对国有企业作出的,对于私营企业,则可根据自身经营效益和承受能力按照自愿原则进行救济,因此,该文件对作为非国有企业的原告而言不是强制性适用的。被告不得以此为依据强制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救济费。原告公司经营利润低下,月平均利润仅四千至六千左右,在对员工发放工资、奖金和对各股东进行分红分配后,所剩无几,只能勉强支撑原告公司的运营,赚取微利。
三、被告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其赔偿请求也已获得法院支持,故其无权再获得重复救济。另外孙某某、孙某的母亲张玉娟(孙厚凯的妻子)没有工作单位,认定申请人孙某某、孙某原来的主要生活来源依靠孙厚凯供给的认定是严重违背事实,对于成年人只要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伤残、其它疾病以及不属于退休和年迈体弱等无劳动能力的情形,其均有完全劳动能力。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五被告孙厚凯生前工资320元;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因孙厚凯死亡的丧葬补助费4800元;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因孙厚凯死亡的困难补助费4000元;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因孙厚凯死亡的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133760元。
被告张玉娟、孙某某、孙某、孙启乾、游炎金辩称,福州派安达服饰有限公司与员工孙厚凯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点有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通过仓劳险伤认字(2009)第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予以确定,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晋安区人民法院(2009)晋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榕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依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闽劳社(号文)的规定,福州派安达服饰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工资。
诉讼过程中,原告福州派安达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事件经过》,证明福州派安达服饰有限公司因2008年4月底样衣比较多,需要于日前寄给客户,经熟人推荐,召孙厚凯为该公司临时工,负责完成日之前的任务,即日完成公司任务后,孙厚凯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日孙厚凯发生事故之日,与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2、考勤表,
3、工资表,证明因孙厚凯系福州派安达服饰有限公司的临时工,其不需要如公司正常职工一样在公司考勤表上签到,考勤表中日至日之间的考勤记录上无任何关于孙厚凯的考勤记录
4、2008年企业所有税月度预缴申报表,5、《2009年企业所得税月(季)预缴纳税申报表》,证明公司经营利润低下,月平均利润四千至六千,对各股东进行分红后,每个股东收入微薄,只能勉强支撑公司的运营。
6、福州市仓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吴金萍),7、福州市仓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熊玲),8、福州市仓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郑景星),证明孙厚凯于日到公司帮忙赶货,该情况正是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用工关系。孙厚凯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已同时终止。
9、闽榕仓劳仲(2010)决字第031号仲裁书,证明日仓山区仲裁委作出闽榕仓劳仲(2010)决字第031号仲裁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孙厚凯生前工资320元、因孙厚凯死亡的丧葬补助费4800元、困难补助费4000元及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133760元。
被告张玉娟、孙某某、孙某、孙启乾、游炎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0081号),证明孙厚凯于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2、仓劳险伤认字(2009)第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闽人社复决字[2009]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4(2009)晋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书,5、(2010)榕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确认及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孙厚凯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孙厚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因工死亡,而属于非因工死亡的事实。
6、户口簿,7、张玉娟、孙启乾、游炎金、孙厚凯的身份证,证明张玉娟、孙启乾、游炎金与死者孙厚凯之间的关系及基本身份情况。
8、张玉娟与孙厚凯的结婚证,证明张玉娟与孙厚凯系夫妻关系。
9、孙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孙某某系孙厚凯与张玉娟的儿子。
10、孙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孙某系孙厚凯与张玉娟的儿子。
11、连江县蓼沿乡人民政府证明,12、连江县蓼沿乡民政办公室证明,证明孙厚凯生前系张玉娟、孙某某、孙某、孙启乾、游炎金的主要生活来源供给依靠。
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材料不符合形式要件,来源于原告单方,且内容与待证事实确乏关联性,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7、8的有异议,三份证据材料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且三证人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员工,缺乏证明力,故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6、7、8、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1、1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材料内容可以说明被告孙启乾、游炎金生育有除长子孙厚凯外,还生育有次子孙厚亮,两个儿子均在外务工,被告张玉娟在家务农,故确认该两份证据材料相应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孙厚凯于日进入原告福州派安达服饰有限公司从事样衣制作,计时工资,每小时10元,每天工作8小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日至5日原告福州派安达服饰有限公司放假休息,没有安排员工上班。日7时54分,孙厚凯骑行电动车由北往南途经鳌峰大桥至西南引桥处,被同方向的李文杰无驾驶证驾驶豫PD0260重型厢式货车超越时发生挤压,孙厚凯被当场碾压致死。日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仓劳险伤认字(2009)第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厚凯不属于因工死亡。被告张玉娟不服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仓劳险伤认字(2009)第29号工伤认定决定,分别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晋安区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复议机关和一、二审法院均维持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仓劳险伤认字(2009)第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日被告张玉娟、孙某某、孙某、孙启乾、游炎金向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福州派安达服饰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孙厚凯非因工死亡之遗属救济待遇费用;日福州市仓山区仲裁委作出闽榕仓劳仲(2010)决字第03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福州派安达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孙厚凯生前工资320元、丧葬补助费4800元、困难补助费4000元以及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133760元。另查,1、孙厚凯死亡后,原告福州派安达服饰有限公司未支付孙厚凯日至5月1日的工资320元(80元/天&4天)。2、被告张玉娟与孙厚凯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某某、孙某系张玉娟与孙厚凯的儿子;被告孙启乾、游炎金系孙厚凯父母,被告孙启乾、游炎金夫妇另有次子孙厚亮在外务工。3、日起,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00元。4、孙厚凯死亡时,被告孙某某差44个月年满十六周岁、孙某差178个月年满十六周岁,被告孙启乾、游炎金夫妇均已年逾六十周岁。
原告主张孙厚凯于日之前完成公司指派的任务后,其已结清其劳动报酬并自然离职,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被告方主张张玉娟、孙某某、孙某、孙启乾、游炎金的主要生活来源均依靠孙厚凯,其提供的连江县蓼沿乡人民政府证明及连江县蓼沿乡民政办公室证明,其内容反映被告张玉娟在家务农,被告孙启乾、游炎金次子孙厚亮在外务工,孙厚凯生前也是在外务工,其收入条件相当,无法说明孙厚凯生前收入明显高于被告张玉娟及孙厚亮,故对于被告方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孙厚凯生前受聘于原告福州派安达服饰有限公司,双方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孙厚凯依原告福州派安达服饰有限公司的工作安排提供了正常劳动,原告福州派安达服饰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日孙厚凯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福州派安达服饰有限公司无证据表明其已于事故发生前与孙厚凯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认定孙厚凯非因工死亡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助待遇标准的通知》(闽劳社〔号的意见,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孙厚凯非因工死亡,被告张玉娟、孙某某、孙某、孙启乾、游炎金享有遗属救助待遇:1.丧葬补助费4800元(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00元&6月)。2.一次性困难补助费4000元(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00元&6月)。3.被告孙某某、孙某系张玉娟与孙厚凯未满十六周岁的儿子,被告孙启乾、游炎金系孙厚凯与孙厚亮的年逾六十的父母,孙厚凯生前与被告张玉娟及孙厚亮收入相当,均有扶养能力,应当认定孙厚凯生前与被告张玉娟共同抚养被告孙某某、孙某,孙厚凯生前与孙厚亮共同赡养被告孙启乾、游炎金,故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月救济费应按孙厚凯生前应当承担的法定抚养和赡养义务的范围计算一次性遗属月救济费,被告孙某某、孙某按一人计算,即(孙某某44个月+孙某178个月)&2&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00元&0.4=35520元;被告孙启乾、游炎金按一人计算,即120个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00元&0.4=38400元,共计一次性遗属月救济费73920元。原告请求判令不予支付五被告孙厚凯生前工资320元、丧葬补助费480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费4000元、一次性遗属月救济费13376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依法不予支持。现被告方要求原告孙厚凯生前工资320元、因孙厚凯死亡的丧葬补助费4800元、困难补助费4000元及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1337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的部分,依法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福州派安达服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孙启乾、游炎金、张玉娟、孙某某、孙某一方孙厚凯生前工资320元、丧葬补助费480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费4000元、一次性遗属月救济费73920元,共计人民币83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福州派安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珲
&&&&&&&&&&&&&&&&&&&&&&&&&&&&&&&&&&&&&&&&&&&&&&&&&&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高&&超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附注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参照的规范性文件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闽劳社[2000]477号
各设区的市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省直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深化企业的职工保险福利制度改革,切实保障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的基本生活,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现就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修订如下:
  一、国有企业职工(系指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遗属救济待遇,以职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省政府每年7月1日公布的为准)为基数,按下列标准支付:
  1、丧葬补助费:6个月。
  2、一次性困难补助费:5个月;
  3、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农业人口每人每月按40%发给,非农业人口每人每月按45%发给,孤身一人的按上述标准加发10个百分点;供养直系亲属人口,三人及三人以上的,按三人标准发给。
  4、遗属不在企业所在地的,其遗属月救济费,也可经遗属本人申请后,一次性支付。具体办法为:一次性救济费=月救济费标准*法定供养月数;遗属在一人以上的,分别按每个人的标准合计计发。对无法确定具体供养月数的,其法定供养月数按120个月计算。
  5、职工死亡后虽无供养直系亲属,但有直系亲属的,可按本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困难补助费。
  6、原国有企业全民固定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抚恤标准可根据效益情况适当提高。
  二、非国有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和救济待遇,由企业根据经济效益情况和自身承受能力,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三、职工死亡后按上述标准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救济费,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
  四、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退休(职)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省人大常务会颁发的《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其他待遇由企业按上述规定标准支付。
  五、按省财政厅、人事厅、劳动厅、民政厅闽人福[1984]119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死亡的,除按上述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外,其供养直系亲属不再享受本规定的月救济费待遇。
  六、企业要负责做好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日常登记工作,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要加强对企业开展这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职工死亡时,由职工所在企业行政和工会共同负责出具证明,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后,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给《企业职工遗属救济费领取证》,遗属凭《领取证》领取遗属待遇。
  供养直系亲属系指主要生活来源依靠职工供给的下列对象:
  1、父、母(抚养人)、配偶,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或丧失劳动能力者;
  2、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十六周岁或年满十六周岁尚在中学(含职业高中)学习的或丧失劳动能力者。
七、当享受按月救济费的遗属,不符合待遇享受条件时,应从变更的次月起停发相应待遇。
  八、上述修订后的标准从二OO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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