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理赔调查受理完了七天之内应该理赔,可现在都八天了,也没理赔,我该怎么办?

递交完保险理赔所需的各种资料后,保险公司应该在多长时间内给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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递交完保险理赔所需的各种资料后,保险公司应该在多长时间内给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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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Q:递交完保险理赔所需的各种资料后,保险公司应该在多长时间内给出答复? A:安康太平洋人寿的网友:看出险情况!越是大的风险,办的越快!小的住院或意外医疗的话也就2一7个工作日!现在越来越越规范,理赔的也很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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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m-tel-xyz-product-1第一章企业财产险
案例一 到期承租房屋遭火受损
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案情介绍:
&&& 1999年1月2日,A公司向本市一家印刷厂租借了一间100多平方米的厂房做生产车间,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为一年,若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将支付违约金。同年3月6日,A公司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期限为一年。当年A公司因订单不断,欲向印刷厂续租厂房一年,遭到拒绝,因此A公司只好边维持生产边准备搬迁。次年1月2日至18日间,印刷厂多次与A公司交涉,催促其尽快搬走,而A公司经理多次向印刷厂解释,并表示愿意支付违约金。最后,印刷厂法人代表只得要求A公司最迟在2月10日前交还厂房,否则将向有关部门起诉。2月3日,A公司职员不慎将洒在地上的煤油引燃起火,造成厂房内设备损失215000元,厂房屋顶烧塌,需修理费53000元,A公司于是向保险人索赔。
案例争议:
&&& 本案中厂房内设备属企业财产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其损失,这一点不存在争议,但租借合同已到期,保险公司对是否仍应对厂房屋顶修理费进行赔偿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租赁合同到期后,A公司对印刷厂厂房已不存在保险利益。
&&&&第二种意见:A公司继续违约使用印刷厂厂房期间,厂房屋顶烧塌,即A公司违约行为在先,在保险标的上的利益不合法,保险公司不应给予赔偿。
分析结论:
&&& 一、根据《保险法》第11条第3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在财产保险中,他无权对依法享有他物权的财产,如承租人对其承租的房屋,享有保险利益。因此本案中,A公司投保时,对厂房具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有效。
&&& 二、本案的关键在于租赁合同期满后,保险合同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50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它形式。”本案中,印刷厂法人代表最终同意A公司在2月10日前交还厂房,是印刷厂对A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厂房行为的认可。而且,如果A公司未因火灾导致厂房屋顶烧塌,就不用支付相应的修理费用,而可将完好的厂房交还印刷厂。从以上两点分析看,保险事故发生时,A公司对厂房这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结论:保险公司应向A公司赔偿215000元的设备损失及53000元的房顶烧塌修理费。
案例二& 财产保险索赔有期限 保险公司过期不候
案情介绍:
&&& 李华是一家具厂的私营企业主,办厂之初就为厂子投保数十万元的火灾险。1997年夏天,因为电线短路,厂里发生了一起火灾,幸亏报警及时,没有酿成大的损失,只是烧毁了价值1万余元的半成品家具。李华让厂里员工整理好了保险索赔的全部资料,但由于事务繁忙,并且1万余元对当时的他来说,又有点微不足道,李华便顺手把索赔资料搁在了一旁。时间一长,便把这事给忘了。
  到了2000年,因市场竞争空前激烈,厂子已濒临破产,接到订单却苦于没有生产资金。这时候,李华才想起了1997年的那场火灾以及那笔保险赔偿金,就立即把那些资料找了出来。第二天一早,他就到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不想,保险公司受理了李华的索赔请求后,很快就向他发出了拒绝赔偿通知书。
分析结论:
  本属李华应得的1万多元保险赔偿金打了水漂儿,全因为他缺乏有关《保险法》知识的缘故。
&&& 我国《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它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这明白无误地提醒投保人,保险索赔是有期限的,李华的被烧毁的半成品家具属于人寿保险以外的财产保险承保范围,索赔期限应为两年。
&&& 李华的家具厂1997年发生火灾,2000年才提出索赔,已超过了两年的索赔期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理所应当。
案例三 企业投保财产增加危险未加保费
保险公司为何仍需赔款?
情况介绍:
&&& 1998年4月某机械厂向当地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达600万元。同年8月,该厂投保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要求该厂增交一定的保费,该厂不同意,要求退保,保险公司不愿失去这笔业务,答应以后再作商议是否要增交保费,但双方后来一直未就此事进行商谈。同年9月中旬,该厂仓库发生火灾,损失金额达50万元,于是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以该厂未增交保费为由,不予赔付。
分析结论:
&&& 此案实际上涉及的是如何处理财产保险中关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问题,这也是产生这些保险纠纷的源头所在。
  1、《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是指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增加,主要是由以下三个原因所致:(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保险标的用途所致;(2)保险标的自身发生意外引起物理、化学反应;(3)保险标的周围客观环境发生变化。本案中,是因为投保人变更了保险标的用途,将原来储存钢铁原料的仓库改为储存火灾发生可能性更高的塑料泡沫及其他非金属原料,因而投保人应及时履行危险程度增加的告知义务。
  2、根据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对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这一点在《保险法》三十六条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危险程度增加对保险公司具有重大影响,因为保险人收取的保费是根据保险标的特定情况下的危险程度,按照费率表核定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致使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责任增加,根据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保险公司有权要求根据费率表增加保险费,如此要求被投保人拒绝,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此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保险的合法利益。
  3、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履行了通知义务,而保险公司未作任何意思表示,则可视为默认,根据不可抗辨原则,保险公司事后不得再主张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在此案中,该机械厂履行了危险程度增加的公告义务,保险公司要求增加保费,被拒绝后,保险公司理应解除保险合同,并通知投保人,但保险公司怕失去这笔业务,心存侥幸,拖而不决,应视为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当发生火灾事故时,保险公司却因投保人未增交保费为由拒赔,显然违背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因而其拒赔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结论:综上分析,投保人履行了危险程度增加的告知义务后,保险公司未正式解除合同,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履行赔付义务,不得拒赔。(摘自中国证券报 武汉大学珞珈保险实践中心&童金林)
第二章 机动车辆险
案例一 厂车司机以自己名字投保
保险合同有效吗?
案情介绍:
&&&&1999年9月,某地A厂购得奥迪A6轿车一辆。10月,司机李某在厂长的指示下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投保中,为了方便省事,司机李某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两栏中都写了自己的名字。2000年5月,该轿车在行驶中不慎与一辆卡车相撞,车身严重毁损。
&&&&保险公司在随后的调查中发现,被保险车辆的碰撞责任及相关损失都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但是,保险公司同时也发现,李某所投保的轿车并非其个人财产,而是A厂的企业财产,也就是说,李某是以个人的名义对企业的财产进行投保。
&&&&那么,这份保单是否有效呢?围绕这个问题,保险公司内部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厂作为一个法人组织,其财产的投保人必须是其法人代表,即厂长,厂长之外的其他人均没有投保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由于该轿车不是厂长投保,李某也没有厂长授权其投保的书面证明,所以该保单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轿车不是李某的个人财产,但是作为司机李某对轿车具有管理权,也就是说,李某对该轿车具有保险利益,所以,在厂长的许可下,年满18周岁的李某有权对其投保,保单因此有效。
分析结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根据《保险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投保人的投保行为若要产生要约的效力,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投保人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3)投保人要按约定交付保费。三者缺一不可。
&&&&2、在本案中,司机李某显然符合条件(1)和条件(3),所以要判断该保单是否有效的关键就是看李某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从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虽然李某不是奥迪轿车的所有权人,但是李某的职业是司机,他对这辆轿车具有管理利益、收益利益以及责任利益,而这些根据保险法规的规定都是保险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所以,司机李某也符合条件(2),该保险合同有效。
&&&&不过,由于司机李某不对轿车具有所有权,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也就没有义务对轿车损失进行赔偿,而只需要对李某在此次碰撞事故中的责任作相应赔偿。而对于李某所交纳的用来投保车辆损失险的那一部分,保险公司应该相应退还。
&&&&保险公司需要对李某与卡车相撞造成对方的损失责任进行相应的赔偿,并在扣除一定的手续费后退还用来投保车辆损失险的那一部分保险费。
&&& (来源:武汉大学珞珈保险实践中心 何小伟)
案例二 合伙经营投保一车 散伙后车出事故
是否赔付?
案情介绍:
&&& 1999年10月,王某与刘某合伙经营汽车运输业务,王某出资4000元,刘某出客车一辆,雇佣驾驶员李某为其开车。二人到保险公司为该客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12月1日,王某退出,由刘某独立经营。1999年12月20日,因驾驶员李某身体不适,刘某委托有驾驶证的马某开车送旅客至某风景区。旅客下车后,马某倒车不慎将旅客徐某撞伤,徐某被送至医院治疗,花费2400元。之后刘某迅速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赔偿要求,但保险公司拒赔,双方遂引起纠纷。
分析结论:
&&& 《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投入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共有。本案中的保险标的显然是投入财产,合伙时虽由王某和刘某统一管理和使用,但其所有权仍归刘某。
&&& 《保险法》第11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由此可以确定本案中的投保人为刘某,而不是刘某和王某二人,因为王某对该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所以王某退出合伙并非投保人之变更,刘某没有义务通知保险公司,保险责任也不能因此而中止。
&&&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条规定: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规定给予赔偿。本案中驾驶员马某有驾驶证,且受刘某之委托开车,其在风景区倒车不慎伤人显然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 鉴于以上分析,保险合同应该继续有效,马某倒车不慎撞伤旅客徐某,该行为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保险公司应当给予赔偿。
&&& 结论:最后,刘某和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刘某支付给旅客徐某的2400元医疗赔偿金额,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案例三 车辆失窃已赔付 为何保险公司还不能要车?
案情介绍:
&&& 某有限公司将其合法购进的“奔驰”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期限内,该车被盗。事后不久,个体户王某买到此车,但被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工商局没收,原因是王某提供不出购买该车的合法手续证明。
&&& 事故发生后,原车主依合同条款获得85万元赔偿金。同时,保险公司取得前者的《权益转让书》,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一切追偿权利。一年后,案件未侦破,但保险公司获悉被盗车辆被某工商局没收,于是提供相关的凭证证明,要求工商局返还该车,但遭到拒绝。保险公司随即将工商局诉讼至人民法院。
&&&&原告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额后依法取得该车所有权及代位追偿权,该种权利并不因该车被盗或非法转让而改变。工商局在知道该车的合法所有者后,并在所有权拥有者提出返还要求时予以拒绝。此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
&&& 被告工商局辩称:工商局的处罚决定是针对没有提供合法手续的王某作出的,王某既没有申请复议,又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说明我们的行政处罚完全没有错。本案尚未侦破,“奔驰”车不属有关退赃规定的范畴,工商局不能擅自退赃。至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盗车者承担而不是工商局。
&&&&法院认为,工商局依法作出的对“奔驰”车辆予以没收的处罚没有过错,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轿车失窃案尚未侦破,何人作案尚未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判决原告败诉。
分析结论:
&&& 本案工商局没收小轿车的行为是具有法律依据的,保险公司依法取得的代位求偿权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本案最终着落到原告有没有对被告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这就是牵涉到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有没有约束的问题。
&&& 在保险实务和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行使和实现是以被代位的投保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的,保险人追偿的对象应是与投保人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第三者。在本案中,窃车犯侵犯了投保人的财产所有权,保险公司因此而受到一定的损失。法律上,其行使代位求偿的对象应是造成其损失的第三者即窃车犯,保险公司无权要求工商局返还其财产。当然,本案侦破后,按我国刑事法的有关规定,对已查明的赃物,原则上应当退回给失主,到那时,保险公司可依法取得其合法的财产。
案例四 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未明示
上海一市民理获赔偿
案情介绍:
&&& 去年3月,上海市居民梁某将自己的一辆凌志轿车向华泰公司投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单背面规定了驾驶员饮酒、吸毒、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
&&& 时隔一月,梁某的同事开着这辆轿车在沪宁高速公路上行驶,因为操作不当,车辆撞到路中央的隔离护栏,车辆和路面都受到了损坏。当梁某按保险条款向华泰公司提出4万9千余元的索赔要求后,华泰公司却拒绝理赔。理由是保监发(1999)51号文曾规定“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属“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形之一,而梁某的同事正是这种情况,所以保险公司不该赔偿。
分析结论:
  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没有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华泰公司与梁某签合同时,没有将“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列入免责条款,也没有解释“无有效驾驶证”的含义,更没有将保监发(1999)51号文作为附件交给梁某。梁某作为投保人难以明了其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赔偿。&
  需要提出的是,保险合同是牵涉到被保险人人身和财产的切身利益的格式合同。出于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被保险人的立法考虑,我国《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须尽告知义务,特别对于免责条款等重要事项更要作明确说明,否则保险人就要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注意:2000年7月1后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的,对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明示条款已经写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里。
案例五 汽油洗车引起车损人亡
保险公司如何赔付?
案情介绍:
&&& 2000年9月20上午8时许,某市公汽公司司机朱某为便于对所驾中型客车进行例行保养,将车从车库驶出,停放于车队大院内。用水冲洗客车后,朱某打开引擎盖发现引擎较脏,便找来鬃毛刷和一小桶汽油对发动机实施洗刷。数分钟后,发动机突然起火,并很快引燃了朱某沾有油迹的工作服和小桶内的汽油。当朱某携带着火的油桶绕出车门,直奔距停车地点10余米外的泥浆池时,全身已被引燃,在场职工用稀泥浆迅速扑灭朱某身上的火苗,并紧急送往医院。经医院检查,朱某身上有60%的烧伤面,于次日7时30分死亡。
&&& 案发后,公汽公司立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在经过现场查勘后,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出具了报告称:为使被保险车辆不受重大损失,司机朱某将油桶抱出车外,造成严重烧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失950元。
分析结论:
&&& 一、围绕本案的赔付问题,保险公司内部产生了两种不同观点:
&&&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对司机朱某的死亡负赔偿责任,理由是:(1)朱某用汽油洗车,严重违反了有关操作规程的规定;(2)公汽公司虽为朱某投保了1万元“驾乘人员责任险”,但该险种的保险事故必须发生在车上,而本案朱某是死在车下,其不属赔付之列。
&&&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赔偿全部损失共1.095万元,理由是:(1)本案发生火灾属意外事故。用汽油洗车而引发火灾,虽有违反操作规程之说,但在法规上未明文规定,因此不能概而拒赔,而应区别汽油燃烧发生火灾的直接原因。本案中的朱某从车库将车开至院内,只不过10余米行程、几分钟时间,此时客车引擎温度很低,最高不会超过40℃左右,其与热车引擎用汽油洗后的温度相比低于许多,此温度不足以使汽油自燃。因此,本案起火是因洗刷中,金属铁皮触及电路搭铁起火所致,属意外事故;(2)朱某虽死于车下,但其是为保护保险标的而引火身亡的。
&&& 二、其实,应该对本案的赔付作具体考虑:
&&& 1、应对朱某的死进行赔付。朱某的烧伤是否属机车险附加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应按《机动车辆附加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执行。条款明确规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而使车上人员遭受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单确定的限额内给予赔付。同时又指出,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驾驶员伤亡应按全部责任的损害赔偿标准赔偿。据此,本案车辆是在停放中发生的火灾,所以宜以“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来处理。再者,朱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发动机起火,发生不可抗力的地点是在车上,故应属“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对朱某全额给付保险金。
&&& 2、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不负责赔偿。汽油虽有良好的去污性能,但其作为洗涤剂具有很大危险性,正因为这一原因,各车辆单位在制定车辆安全操作规程时都规定:洗涤保养车辆发动机时,应先切断蓄电池电源,同时禁用汽油洗涤。这已是常识性的问题,而本案的朱某既未事先切断电源,防止金属物与电路相接触导致搭铁短路起火,又违规使用了汽油作洗涤剂,使汽油气体的浓度增高,毛刷与发动机间电位差不断升高产生电火花而引燃汽油气体,最终导致火灾发生。朱某的行为明显违规。
&&& 结论:保险公司应对朱某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1万元,同时拒付950元车辆损失费用。(摘自金融早报 张骞)
案例六 桑塔纳本跑“黑车”却以自用车投保
出事故赔还是不赔?
情况介绍:
&&& 2000年2月2日,王某到某县支公司投保一辆普通桑塔纳轿车,称是家庭生活自备车,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车上人员座位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0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01年2月2日24时止。保险公司按家庭自备车收取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保费1040元,附加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每座1万元)保费300元。
  2000年5月15日,该车与一辆夏利车相撞,造成对方车辆损失2000元,王某车辆翻入路基下,车内一人重伤。保险公司理赔人员查勘现场核实:车内伤者为乘出租车之人。人员伤残总费用5万元。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在夜晚雨天车速过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36条和第49条之规定,应负全部责任,负该起事故100%的赔偿责任。
&&& 2000年12月14日,事故处理结束后王某向某县支公司提出索赔。对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起事故属碰撞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车上人员座位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但是,理赔科人员发现该车按家庭生活自备车非营业车投的保,而在查勘现场时,询问车上伤者为乘出租车之人,并出示了出租车票。经调查后核实该车纯属跑“黑车”的私人出租车属于营业车,应收该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保费1560元,故投保人实际缴费不足。
分析结论:
&&& 此案如何赔付,有两种意见:
&&& 第一种是按比例赔付。理由为:尽管因投保人自称是家庭生活用车导致保险公司少收保费,但毕竟上了保险,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公司应该承担风险。因此,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按实缴保费与应缴保费的比例赔付。
&&& 即第三者责任险应赔付:2000元×100%×[1040元(实缴保费)/1560元(应缴保费)]×(1-20%)=1072元
&&& 附加车上人员座位险赔付:10000元×100%×(1-20%)=8000元
&&& 第二种是拒赔。理由为:根据《保险法》第16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而此案“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结论:依据投保人王某属于故意隐瞒桑塔纳营业的性质,保险公司按第二种意见拒赔是合理的。(摘自中国保险报)
案例七 车主不满保险公司延迟赔付
退保怎么处理?
情况介绍:
&&& 2000年2月3日北京华侨大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9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00年2月4日0时起至2001年2月3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同日,华侨大厦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65599.20元。
&&& 同年4月5日至10月22日期间,上述保险合同项下的机动车辆先后7次出险,华侨大厦及时将出险事实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出险车辆进行了定损。其后,华侨大厦与保险公司达成了自修协议,华侨大厦依此协议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将维修费发票交付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未及时向华侨大厦支付保险赔款。2000年11月10日、27日保险公司通知华侨大厦,双方签订的9份保险单真实并在保险期限内有效,同时请求华侨大厦协助核实保费去向,提供证明。2000年12月25日华侨大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保费57520.8元,并赔偿其所交保费的存款利息损失405.67元。2000年12月28日法院通知保险公司应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同意与华侨大厦解除保险合同,但不同意退还全部保费,只同意退还合同解除后至到期日止的保险费。
&&& 法院经审理认为:
&&& 1、华侨大厦就其所有的机动车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就保险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华侨大厦按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即产生法律效力,对于已生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保险公司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华侨大厦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履行了通知、协助等应尽义务。
&&& 2、保险公司亦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定损,并就受损车辆的修理与华侨大厦达成自修协议,应视为部分履行了义务。保险公司在收到华侨大厦索赔请求后,因内部原因未及时进行理赔,存在过错。华侨大厦要求解除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8份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该解除权系法定任意解除,当事人可随时行使,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行使单方解除权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华侨大厦未能举证证明其曾通知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故合同解除的日期应自保险公司收到法院送达的华侨大厦要求解除合同的诉状之日计算。
&&& 3、保险合同作为特定的合同,已开始的保险责任不因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偿保险金责任、投保人华侨大厦解除合同而消灭。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自华侨大厦支付保险费后,即依合同约定时间开始,至华侨大厦解除通知到达时止。据此法院认定本案涉及的8份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已经开始。保险公司有权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应予退还。华侨大厦在保险公司迟延履行赔偿义务时,如认为丧失信赖利益,可随时解除合同。其未能及时行使解除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担。在华侨大厦未解除合同前,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发生的保险事故,仍应承担保险责任。华侨大厦要求保险公司退还8份保险合同项下的全部保险费及自缴纳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
&&& 4、最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9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38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华侨大厦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8份保险合同自2000年12月28日解除。保险公司退还北京华侨大厦有限公司保险费5814.94元。
结论说明:
&&& 通过本案的审理可以说明以下问题:
&&& 1、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赔偿投保人的损失或给付保险费。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依合同法规定应视为债务人(保险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主要债务,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就本案讲,当保险公司迟延履行赔偿义务时,投保人享有两种权利,一是行使请求权,诉至法院寻求救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和延期赔付的责任,一是自己行使解除权,自力救济,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剩余保费。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时,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生效。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如果行使了解除权,投保人可以获得解除后至合同期间届满的保费。当投保人认为保险公司不能正确履行保险责任时,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解除合同,以减少自己的损失。
&&& 2、合同解除并不消灭已经开始的保险责任。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时,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生效。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合同解除前保险责任依然存在。本案中,投保人缴纳保费后,保险责任开始。合同的解除并不消灭已开始的保险责任,在合同解除前,保险合同继续生效,保险责任依然存在。保险人对解除合同前的保险事故继续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保险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业务员挪用保险费,应属其内部管理不善,不能以此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保险公司应赔付投保人在合同解除前7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承担延期赔付的责任。(摘自
《中国保险报》)
案例八 :二手车按新车购置价投保引纠纷
  田某为自己花12.3万元购买的旧车投保,选择了该车的新车购置价32万元作为保险金额并缴纳保费。该车发生火灾全毁后,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旧车的实际价值理赔双方对簿公堂,法院经过审理判决:保险公司按车辆的实际价值,即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金额后承担责任,赔付22万元。
  在为二手车投保时,如果投保人选择按当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一旦发生部分损失,被保险人能得到保险限度内全部修理费用的赔偿;但一旦发生全部损失,被保险人只能得到出险时实际价值的赔偿“全损”与“分损”时赔偿数额计算基础的不同,导致实际中的纠纷频出。
  案例回放
  日前,北京石景山区法院审理了一起车损险案件,具体情况是:2003年1月29日,田某花12.3万元从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购买了一辆长春奥迪100,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投保时,田某选择奥迪车的新车购置价32万元作为保险金额,缴纳保险费5488元。
  6月3日该车发生火灾,全部被毁。事故发生后,田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经过现场勘察,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奥迪车的实际价值12.3万元承担责任。理由是:依据《保险法》,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价值,超过的部分无效,即使保险金额高于车辆实际价值,也只能以车辆的实际价值12.3万元理赔。但田某认为自己是按32万元投保和缴纳保险费的,保险公司理当赔付32万元。双方争执不下,于是田某将其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经过审理,石景山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车辆的实际价值即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金额后承担责任,赔付22万元。
  虽然车险改革后,各家公司的条款并不完全相同,但基本内容并无太大差异,尤其是车辆损失险中保险金额的确定和赔偿处理方面,本案的判决将对以后车险的执行和操作产生重要影响,因此有必要对本案进行认真的分析。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
  关键问题
  笔者认为,本案中的关键问题在于:
  第一,本案的判决结果是否违背了损失补偿原则?
  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权获得补偿,但保险人的补偿数额以使标的物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为限。本案中田某购买车辆时仅花费了12.3万元,但其却得到22万的赔偿,是否获得了额外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保险条款规定:“按投保时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而在保险金额如何确定一部分,规定:“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理论上讲,出现在一份保险合同中的术语应作相同的解释,因此可以认为在发生全部损失时,“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中的实际价值也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依照当事人双方的自由意愿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制定保险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自愿选择按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即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后的金额赔付,虽与损失赔偿原则不符,但也应按此条款理赔。(出处:国际金融报)
第三章 家庭财产险
案例一 家财被盗未及时报案
保险公司拒赔合理吗?
案情介绍:
&&& 李某出差回家后,发现家庭财产被盗。于是,他迅速到派出所报案。经公安人员现场勘查,发现有1万多元的财物被盗走。10多天后此案还没告破,这时李某才想起自己参加了家庭财产保险。于是,他急匆匆手持保单来到保险公司要求索赔。保险公司以在出险后未及时通知为由拒赔。
分析结论:
&&& “及时通知”是指被保险人应尽快通知保险公司,以便及时到现场勘查定损。家财险案件应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
&&& 为什么李某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却不能获得赔偿呢?这是因为李某在家庭财产被盗后,虽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了案,却忽视了向保险公司报出险通知,使本该履行的及时通知义务迟延履行。
&&& 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这里的“及时通知”是指被保险人应尽快通知保险人,以便及时到现场勘查定损。通知的方式可以是口头方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及时通知”是被保险人应尽的义务,同时,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也是有时间限制的。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履行此项义务,保险公司可免除保险责任。
&&& 家庭财产保险条款还专门就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即被保险人必须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护好现场,并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否则,保险公司有权不予赔偿。
&&& 结论: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是按照法规及合同规定处理,是合理的。
案例启示:
&&& 目前,家庭财产保险已成为城乡百姓首选的一大险种,其覆盖面较广。此案给我们每个参加家庭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带来三个警示:
&&& 一是要树立家财出险后“及时通知”的意识,做到处事不慌。一方面要向公安部门报案,另一方面也要向保险公司报险,做到“两报”都不误。这样保险公司人员就可及时进行现场核实定损,为后期理赔奠定基础。
&&& 二是家财出险后,要注意在24小时内到保险公司“报险”,以免超过规定时效而引发双方在理赔中的纠纷。
&&& 三是要注意通知的方式。出险后,被保险人要迅速找出保单,亲自去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报险”,或者打电话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只有这样,才能避免上文中李某的后果,使家庭财产得到有效保障。
案例二 已购上市公房转卖期间遭火毁损
赔还是不赔?
案情介绍:
&&& 1999年12月10日,张某将自己已购的二居室公有房屋及屋内财产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房屋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家用电器的保险金额为8万元,其他财产的保险金额为8万元,保单中载明:“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被转卖、转让或赠与他人,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应在七日之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
&&& 张某一直认为自己的居住条件不够好,长时间以来非常注意楼市的动态,终于于2000年4月如愿以偿搬进了一栋三居室新居。在得知已购公有住房可以上市出售的情况后,张某立即向当地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经朋友介绍,张某将原来的二居室房屋卖给了赵某。
&&& 5月5日,赵某将全部房款付清并入住,双方商定一星期后去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不料,5月10日,因赵某家的煤气阀门未关紧而引发火灾,致使房屋遭受严重损失。事发后,赵某找到张某,于是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分析结论:
&&& 一、对于此案,保险公司内部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火灾确属于家庭财产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但由于张某已将房屋卖出,且赵某房款已付,因此张某对发生事故的房屋已无保险利益,存在于保险公司与张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已失效。张某无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赵某房款已付,但是双方尚未到房管部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和所有权登记转移手续,因此房屋仍属张某,所有权并未发生移转,张某仍具有保险利益,也无需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 第三种意见也认为张某仍具有保险利益,但是房屋发生转卖,被保险人未在七日内通知保险公司,根据条款,保险公司无任何责任。
&&& 二、本案争论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张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否有权索赔;二是“房屋转卖”的真正含义是什么。
&&& 1、房屋所有权的转移须以登记为前提条件。
&&& 根据《保险法》:“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里强调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与标的物的利益必须为法律所承认,只有适法的利益才能成为保险利益。房屋买卖是一种特定物的交易,它除了要求当事人之间合意外,还要求具备特定的法律形式。
&&& 本例中张某已购公房的出售虽已获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但是买卖双方既未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缴纳契税,也未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因而可以认定房屋的所有权并未移转,买卖合同无效。根据《经济合同法》第16条:“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即张某对该房屋仍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 2、条款中的“房屋转卖”一词应指房屋所有权已转移。
&&& 有人认为条款中的“房屋转卖”是指房屋转卖的实际行为开始,而不是以转卖手续全部完成为条件。根据保单词义的解释原则:当保险条款中的词语一词多义时,应按照其在所属专业的本来意义进行解释。房屋转卖在法律中的解释是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他人,即指所有权归属于他人。对于处于转卖过程中、手续尚未全部完成的房屋不能视作“房屋转卖”。
&&& 因此,条款中的“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被转卖、转让或赠与他人,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应在七日之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的规定,也只能认为是当房屋转卖手续完成,所有权已转移他人时,被保险人才负有在七日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的义务。
&&& 由以上分析表明,张某既具有对房屋的保险利益,又不违背保险单中规定的保险事故通知时间限制,因此,张某具有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权利。保险公司也应该对房屋的毁损做出相应的赔偿。
&&& 在已保房屋买卖中,易引起保险纠纷的有两种情形:
&&& 情形一:保险房屋已转卖他人,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和所有权登记手续。这里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房屋所有权已转移到买主手中,但由于种种原因并未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险合同的批改手续。若此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完全有理由拒赔。拒赔理由是:
&&& 1、房屋转卖的法律手续已经完成,但被保险人并未履行家庭财产保险条款中规定的通知保险公司并申请办理批改的义务。
&&& 2、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这说明原被保险人对房屋已无利害关系,不再拥有保险利益,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而新的买主虽然拥有房屋的所有权,但与保险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得不到保险保障。即房屋买卖合同与保险合同二者是独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于买卖双方,而保险合同存在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买卖合同的合法有效并不能使保险合同的效力继续存在,除非被保险人履行了申请办理保单批改的义务。
&&& 情形二:房屋实际为他人所控制,但既未向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和所有权登记手续,也未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单的批改手续。即如本文所述案例,这种情况下,许多被保险人以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房屋仍归被保险人所有为理由,或者以正处于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过程中,因而无须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为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些法院也常常支持被保险人的此种观点。
&&& 实际上,从理论分析,家庭财产(包括房屋)保险合同是对人的合同,人的因素在保险权利义务关系中甚为重要,同一幢房屋在不同人的掌握控制之下,其管理方法、使用情形、维护保养等方面会有很大的差异,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订立合同时风险情况有所不同,而且这种风险变动是被保险人所能预知和控制得了的,属于客观的危险变更,被保险人应将此种情况事先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变更被保险人称谓。
&&& 建议家庭财产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应改为:“在保险期限内,若保险房屋实际为他人所控制,包括转卖、转让或赠与他人或变更用途,被保险人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摘自:中国保险报)
案例三 住房抵押保险为何不能指定银行为受益人
情况介绍:
&&& 笔者手头有一份2001年初签发的“抵押住房保险保单”,批注事项一栏里盖了一个章,内容是:“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某银行某支行”。
分析说明:
&&&&一、抵押住房贷款保险是属于财产保险的范围,而在财产保险中设定受益人,其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何在呢?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实务中,受益人无资格限制,自然人、法人皆可,无行为能力人甚至胎儿均可为受益人,但《保险法》的该条规定表明了受益人的两项限定:一、受益人仅限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二、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
&&&&而抵押住房贷款保险作为财产保险,其合同当事人,作为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保险公司在其中设定银行为受益人,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要依此批注将保险金划给银行,或银行要以第一受益人的身份请求支付保险金,都会有法律上的障碍。当然,保单中第一受益人的提法并不是保险公司的创意,多半是源于1992年9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中的规定。在当时的情况下,无可厚非,因为,我国《保险法》是1995年6月30日才公布的。而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5月9日颁发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便没有第一受益人的提法了。
&&&&二、既然第一受益人这种规则不能成立,那么,一旦保险标的,即抵押的住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赔款该如何处理才能使银行规避风险的初衷得以实现,倒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需要依法寻找出一个符合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解决方案。
&&&&实际上,抵押住房贷款保险,既要适用《保险法》,又要适用《担保法》。因为,抵押本身是担保的一种方式。那么,担保法律规范对抵押物发生灭失等情况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虽然担保法规定了抵押物灭失所得之赔偿金为抵押财产,但没有明言,当住房这个不动产变为赔偿金这个货币时,要不要移转占有。抵押财产是不移转占有的,本来住房在抵押人(借款人)的占管之下,银行仍感到很安全,不动产借款人搬不走。而货币如果也在借款人的占管之下,银行自然忧心忡忡了。因此,保单上出现了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的文字。不过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对担保法第五十八条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该条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采取保全措施。
&&&&上述规定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担保法》中关于抵押物灭失、毁损情况下,抵押权人行使权利规定的不足,明确了抵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和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再结合抵押贷款合同研究这条规定,可以考虑完善相关的保险条款:
&&&&1、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一般是一个长期合同,短则三年、五年,长则十年、三十年。因此,它的偿还期限较长。
&&&&2、由于偿还期长,而在贷款偿还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而获得保险金,如果已届清偿期而未清偿的,抵押权人即银行有优先受偿权。但从银行优先受偿权来看,他不是依据保险法中关于受益人的规定,而是依据担保法中关于抵押权实现的规定。因此,贷款合同中要有抵押物灭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约定。保险合同中,抵押人应有在抵押物灭失的情况下,所得之保险金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承诺。
&&&&3、也正是由于贷款偿还期长,若未届清偿期而要通过银行诉请人民法院长期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有悖情理之处,因为保全是一个诉讼程序上的问题,仍未解决保险金归属的实体问题,而保全保险金要长达五年十年则是难以想像的。
分析结论:
&&&&笔者认为,可以区分几种不同情况,加以约定:
&&&&1、 如果抵押物——住房损坏,保险金用于修复,则不影响抵押合同的履行。
&&&&2、 如果抵押物——住房灭失,应当允许被保险人用保险金再次购买住房,并用新购住宅再抵押给银行,以作为原贷款担保。
&&&&3、 如果抵押物——住房灭失,而被保险人另有住所,且不拟再购住房,可允许他另择住房变更抵押物;若被保险人另有住所,且不再另择住房作为抵押物,则保险金应用于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
&&&&这些约定,应当体现在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中。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若已届清偿期,保险人可依保险合同,由银行优先受偿;而未届清偿期,若银行认为一旦保险金被抵押人获得可能风险太大,则可以依据担保法和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中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并请求按合同的约定方式进行处理。
&&&&保险的惟一职能是经济补偿,保险合同不能越俎代庖,来解决抵押贷款中的一切风险。而在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中,又有一个相当严峻的问题,如果住房灭失,被保险人流离失所,其所依托的保险金,被银行强行作为提前收回贷款之用,那么,保险公司和银行,是否会有另一种道德风险呢?(摘自
中国保险报)
第四章 货物运输险
案例一 涉外货运保险不赔款
只因疑点多
&&&&一桩800余万元的国际货运险索赔,历时4年不能结案;10车从国外进口的纯天然彩色棉,发货后就杳无音信;是保险公司惜赔,还是客户索赔依据不足……6月中旬,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市首例国际货物买卖保险纠纷,作为这起诉讼的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细述其中原委……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水险部经理朱向民没有想到,4年前处理的一桩保险索赔,近日突然被客户告上了法庭,而且这起纠纷还创下了北京市司法实践的一项新记录,成为该市国际货物买卖中发生的首例保险诉讼。
&&&&客户说:10车彩色棉发货后就没了踪影
&&&&引起这起纠纷的是10车从土库曼斯坦进口的纯天然彩色棉。
&&&&原告鑫多宝贸易公司称,他们1996年通过外贸代理商中艺进出口公司和土库曼斯坦一家公司签订了进出口合同,进口纯天然彩色棉。1997年2月5日,鑫多宝公司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了对这批货物的铁路运输风险进行投保的要求,经过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陆运一切险”保险合同,鑫多宝公司交纳了34000余元的保费。可是这10车棉花自1997年1月22日从土库曼斯坦装车发出之后,就音讯全无,至今也没到原先保单上指定的满洲里火车站。于是,他们向承担这批货物运输风险的平安北京分公司提出索赔。但是,4年来双方一直没有就理赔事宜达成共识,今年6月,鑫多宝公司以平安北京分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付800余万元的货物损失。
&&&&保险公司质疑:不提供损失证明,我们凭什么赔款
&&&&这起看上去并不复杂的保险索赔,为什么保险公司历时4年都没有赔付呢?从1997年起就一直负责处理此案的朱向民经理,向记者仔细讲述了其中的原委:不是我们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客户,而是鑫多宝贸易公司一直没有向我们提供索赔必须的单证。
&&&&朱经理说:1997年3月26日,客户鑫多宝贸易公司首次向我们提出索赔,当时他们提供的索赔单据是这批货物装车发运之后,土库曼斯坦铁路部门出具的运单(第三联)和一张满洲里火车站中俄铁路交接所出具的证明,其中记载:“从土库曼斯坦发往我处彩色棉花十车,车号为:……至今未到,特此证明。”
&&&&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很快发现,客户提交的这两份索赔材料中许多内容令人生疑。例如:运单中记载货物是从土库曼斯坦发运到俄罗斯的后贝加尔站,而出具货物没有到站证明的却是满洲里火车站中俄铁路交接所;运单记载的到站地是后贝加尔,而客户填写的投保单中,货物到站地却是满洲里(原告曾在法庭上解释,货到后贝加尔站即意味着运抵满洲里,但是保险公司调查的情况却是,虽然后贝加尔站是俄罗斯通往中国的口岸站,但是,与满洲里中俄铁路交接所尚有一段距离,不可能在运单中互相替代);按照国际联运的惯例,运单(第三联)通常掌握在发货人手中,客户作为这十车彩色棉的收货人,应该凭铁路部门的通知和身份证明提货,索赔时,向保险公司提交的也应该是铁路部门的提货通知,而不是运单。除了以上这些疑点外,导致保险公司迟迟不能作出赔付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客户始终没有提供这批货物的损失证明。
&&&&朱向民对记者说:“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当投保人的财产遭受损失后,保险赔偿应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这是财产保险合同最重要的原则。但是,在鑫多宝贸易公司提出的索赔单证中,既没有这批货物的付款证明,也没有任何货物遭受损失的证明。‘货物未到’,是在运输途中遭受了自然灾害,还是运输工具遭受意外事故,致使货物受损,作为保险人我们无从得知。就算货都丢了,火车的车厢总还在吧,10个车厢在铁路线上,不可能毫无原因就消失得无影无踪吧。”
&&&&“而且按照‘陆运一切险’的保险条款规定,‘货损货差证明’是客户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必须提供的单证,没有损失证明,保险公司依据什么赔款呢?”
&&&&更让保险公司感到蹊跷的是:如果这是一桩正常的进出口贸易,卖方公司900多万元的货物不知去向,又没有收到货款,4年了不可能不闻不问,而在鑫多宝贸易公司的索赔过程中,土库曼斯坦的卖方公司从未索要过这笔数额不斐的货款,而鑫多宝公司也从未向保险公司出示过任何付款凭证。
分歧:一切险就是一切损失都得赔?
&&&&在客户眼中,既然投保了一切险,就是把一切风险都转嫁给了保险公司,发生了损失保险公司就该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则认为,承保“陆运一切险”并不是说保险公司一切损失都自己扛。保险人在这份保单中承担什么样的保险责任是保险条款明确规定的。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不久前刚刚开通了货运险网上投保,在这个网站提供的“陆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记者看到这一险种主要承保的风险是“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暴雨、雷电、洪水、地震自然灾害,或由于运输工具遭受碰撞、倾覆、出轨,或在驳运过程中因驳运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碰撞,或由于遭受隧道坍塌、崖崩,或失火、爆炸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除此之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可见,货物没有到达指定的火车站并不是“一切险”的保险责任。
&&&&而且,该保险条款有关“被保险人的义务”部分还明确要求:“当被保险货物运抵保险单所载目的地以后,被保险人应及时提货,当发现被保险货物遭受任何损失,应立即向保险单上所载明的检验、理赔代理人申请检验。如发现被保险货物整件短少或有明显残损痕迹,应立即向承运人、受托人或有关当局索取货损货差证明。如果货损货差是由于承运人、受托人或其他有关方面的责任所造成,应以书面方式向他们提出索赔,必要时还需取得延长时效的认证。”
&&&&据记者了解,索赔过程中,鑫多宝公司曾经在保险公司的一再督促下向这批货物的中方承运人哈尔滨铁路局提出过书面索赔,而且哈尔滨铁路局也曾就此事给予书面答复,但是,鑫多宝公司没有将这份文件提交保险公司,其中原因不得而知。
这起纠纷日前因法院要求原告方提供对土库曼斯坦铁路运单(第三联)的境外公证、认证而中止审理。虽然庭审暂告一段落,朱向民并没有感到些许轻松,为了保证法庭上提出的每一个论点都经得起推敲,他又和代理律师一起忙着搜集新的证据。对于此案的前景,朱向民感觉是“喜忧参半”,喜的是收集到的证据越来越有利于保险公司当初所做的判断,忧的是法院审判人员对这种涉及国际联运的保险合同所具有的特殊性是不是足够了解。但是,不管怎样,他们都会把这桩官司坚持到底。朱向民说:“如果一审败诉,我们一定会上诉。”
案例二 无单放货造成货物锈蚀 责任谁负
案情介绍:
&&& 某国内进出口公司从西班牙进口一宗钢材,价格条件为FOB,以信用证结算,承运人签发正本提单一式三份。随后该进出口公司向某国内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险附加锈损险,保险期限为装船至卸货完毕。保险合同签订后,进出口公司向某班轮公司订仓并在西班牙港口装船运往中国。
&&& 装船时,承运人签发了正本提单一式三份,三份正本提单在到港前均掌握在进出口公司手中。国内的钢材买家试图越过进出口公司直接提货,于是在货物到港后,持副本提单要求班轮公司放货,班轮公司要求其提供担保,国内买家提供了担保后将货物提走,此后拒绝向进出口公司付款。进出口公司通过交涉取回货物,但发现货物已经锈蚀,随即按照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分析结论:
&&&&一、关于此案的理赔有两种不同意见:
&&& 一种意见认为,由于货物在到货港没有进行商检,投保人没有证据证明在保险期限内装船至卸货完毕发生了保险事故锈蚀,因此货损原因无法查明,保险公司没有义务进行赔偿。
&&& 另一种意见认为,货物装船时,承运人签发的是清洁提单、到货后投保人很快索回了货物,因此可以证明钢材在装船时是完好的,锈损发生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无单放货违反了运输合同和提单的一般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向投保人进行赔偿,然后向承运人索赔,承运人可以向提货人或其担保人索赔。
&&&&二、笔者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是具体明确的,在此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方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本案发生争议的原因是承运人违反其班轮运输条款双方约定——适用海牙规则,在提货人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擅自放货。在此情况下,投保人无法按照正常的程序行使提货和进行商检的权利,因此也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发生锈损的时间是在运输途中还是在提货人储存过程中。
&&& 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货物装船时是完好的,而且还有待查明是否该清洁提单是在货物真正没有锈损的情况下签发的,而根本不能证明货物一定是在运输途中发生锈损。因此,保险公司主张拒赔的理由是成立的,对于投保人来说,应当采取的措施是:1、积极收集证据,证明货物损失的具体时间,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失,仍可向保险公司索赔。2、因承运人无单放货,其过错显而易见,投保人可向海事法院起诉承运人或该船舶,要求扣船并随后起诉承运人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摘自
中国保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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