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事故报废保险理赔出事故货物无损报保险有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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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被盗期间出事故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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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的车北左转弯时与向东骑两轮摩托车相撞,将人撞伤,车撞坏。经认定赵某某的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赵某某辩称车是我的车,但不是我开的,是被别人偷开出去了,谁开的车由谁赔偿?
【案情】原告杨某某诉称:日23时,我沿顾龙路由西向东骑两轮摩托车回家,行至庞村镇窑沟村口时被告赵某某的车向北左转弯时将我撞伤、车撞坏,司机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的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住院花去大量钱财,被告赵某某不管不问。请求依法判令2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532.06元、4292.4元、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4292.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9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2000元。由2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车是我的车,但不是我开的,是被别人偷开出去了,谁开的车由谁赔偿。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遗漏实际驾驶人员、车辆投保人高某某,盗抢车辆发生事故不属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日23时15分,在龙顾路庞村镇窑沟村口处,原告杨某某豫C296XX号两轮摩托车沿龙顾路由西向东行驶,豫&CA47XX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沿龙顾路有西向北左转弯行驶,当双方行驶至窑沟村村口处时,客车左前角左侧后视镜处与两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发生后豫CA47XX号车驾车人逃逸。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处理,查明豫CA47XX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顾县镇顾县村高某某,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某。豫C296XX号两轮摩托车车主为梅某某且已注销。道路书认定:豫&CA47XX号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送往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足小趾撕脱骨折。2、额叶硬膜下积液。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5993.46元,及257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定期复查,2、建议石膏内固定,3、建议休息,8-12周后复查,4、不适随诊。日,原告杨东成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复查时花去医疗费&536.6元。另查明,日,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协议书,将自己所有的豫CA47XX号昌河面包车卖给被告赵某某,赵某某于日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15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豫CA47XX号昌河面包车驾车人为被告赵某某之子同学赵某,被告赵某某称赵某将车偷开出去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向偃师市公安局顾县派出所报了案。在顾县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上显示赵某某只是称其子的朋友将其车开走联系不上,并非赵某偷开或是盗窃。另,2010年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全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陪护证明、结算清单、1日清单、交通费票据等、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豫CA47XX号昌河面包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接处警登记表在卷资证。【审判】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杨某某无证驾驶豫C296XX号两轮摩托车与豫CA47XX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处理认定:豫CA47XX号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某某要求赔偿全部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豫CA47XX号车驾车人系被告赵某某之子的朋友,肇事后逃逸,被告赵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对其车辆管理不善造成的交通事故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赵某某辩称其车辆是别人偷开的应由开车人承担责任,但派出所的报案记录并不能证明豫&CA47XX号车系盗窃车辆,对赵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赵某某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人员进行追偿。豫CA47XX号昌河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豫CA47XX号车并非是在被盗抢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主张盗抢车辆发生事故不属理赔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另,对未列实际驾驶人员、车辆投保人高某某为本案当事人,是原告杨某某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以对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主张的本案遗漏实际驾驶人员、车辆投保人高某某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6786.76元,有医疗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745元费用,其提供的不是合法有效的票据,不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住院1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8-12周后复查,误工时间按14天+12&周=98天为宜。原告没有提供其固定收入的证据,其为农民,误工费应为:(5523.73元+3682.21元)÷365天×98天=2471.73元。&3、住院伙食补助应为:20元/天×14天=28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护理费可比照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523.73元+3682.21元)÷365天×14天=353.10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与实际情况不符,又没有提供乘车区间、人数等,但有实际发生,宜按100元为宜。6、营养费:原告住院14天,应为:10元/天×14天=140元。虽然原告的损伤没有构成伤残,但其受伤住院给自己及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其为摩托车所有权人、车损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摩托车损坏损失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678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0元,共计7206.76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471.73元、护理费353.1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924.83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某某、被告赵某某各承担250元。【评析】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主要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能否免除对于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应视为不能免除。理由如下:首先,《》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问题而言,《侵权责任法》属于普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特别法。在《侵权责任法》对于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时,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此一问题实际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此,对于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回答,不能脱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鉴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被盗抢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解释三关于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人身伤亡均负有赔偿责任的观点很难成立。其次,如果能够确定被盗抢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问题的焦点就在于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笔者认为必须结合有关规定的立法目的进行解释。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不难看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首要立法目的就在于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首要功能则在于区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谁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问题,并非主要在于是否能够对第三方受害人免责。因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人身伤亡免责的情况下,从人身利益优于财产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认为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仍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豫CA47XX号车驾车人系被告赵某某之子的朋友,肇事后逃逸,被告赵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对其车辆管理不善造成的交通事故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赵某某辩称其车辆是别人偷开的应由开车人承担责任,但派出所的报案记录并不能证明豫&CA47XX号车系盗窃车辆,对赵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赵某某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人员进行追偿。豫CA47XX号昌河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豫CA47XX号车并非是在被盗抢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主张盗抢车辆发生事故不属理赔范围,不予采信。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 [河北-石家庄]专长:刑事辩护 债权债务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劳动纠纷 律所: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431160积分 | 帮助92056人 | 3053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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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服务热线:400- 传真:028- 四川?成都市高新西区西区大道99号伯雅科技园1号楼(近万科城臻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怎么索赔
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一般都会根据实际情况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如果你对相关的情况还需要进行具体的了解的,可以看一下讲解,下面就简要讲述一下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赔偿的问题。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如果前提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则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若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
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2)非 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  (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  (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
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 1、如果是同等责任,可选择各赔各,即自己找自己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这种需要双方保险公司达成共识才可以),这种处理适合双方损伤差不多的情况。或者保险公司互赔(即本车由对方车的保险公司理赔),也是适合双方损伤差不多的情况。复杂一点的就是,自己保险公司赔50%,对方赔50%。资料的话就只是发票需要开两张,均分维修费,其他一样(一般是双方损伤相差较大的情况)。  2、主次责任与同等责任差不多,只是不能各自赔付或者互赔(除非保险公司能达成协议),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发票一样按比例开两张。  3、全责,这是比较好处理的一种情况,以上两点都是需要报各自的保险公司。这种情况只需要全责方报保险就可以了,三责的所有损伤都由全责方理赔。三责无损,提供交强险的复印件就可以了。  4、单方事故,这种情况可以不报交警(小事故,不影响道路安全),直接报保险公司即可。  5、出现人员伤亡,赔付也与上面的差不多,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三责险赔付。(需提供医疗发票,进口药不赔付)附:理赔资料——本车保单复印件、驾驶证(报案人的)、行驶证复印件、被保险人身份证、银行卡或存折复印件、事故认定书或者保险公司现场查勘单、维修发票、保险公司定损单。如存在三者车,三者资料包括:交强险复印件、事故认定书或者保险公司现场查勘单、保险公司定损单和维修发票。(如果三者无损,还是要提供交强险的复印件和事故认定书或者保险公司现场查勘单)以上介绍的是买全保的情况,如果有的险种没买,则会相应扣除那部分的赔款(即属于此险种责任的)  总之,一般交通事故赔偿的方式都根据相关情况的不同而不同,如果你对此有疑惑的话,建议咨询专业的律师,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伤害。更多的,希望你在处理事情时最好协商解决。以达到最佳的处理方式。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尤为重要。维护自身的权益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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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yz_product-vm-ins-product3车辆事故发生后第2天报案 保险不赔获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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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主没有及时向交警及保险公司报案,而是第二天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日前,德清法院审结了这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获法院支持。事故发生后隔天报案2014年12月,德清人王明(化名)在湖州一家保险公司为他所有的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日晚上9点左右,王明驾车回家路上与路边地基石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事发后,王某打电话叫来朋友,驾车到事故发生地并将自己送到住处,而受损车子就停在了事故发生地。事发当晚,王某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也没有向交警部门报警。第二天早上7点多,王明就打电话给保险公司,称自己的车子早上7点左右发生了事故,需要报案。保险公司接到王明报案后,立即派工作人员前往事故现场勘查。而后,王明又向交警部门报警。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现场勘查时,发现汽车机盖上没有余温,这与王明报案时所称事故时间不符。保险公司认为王明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合常理,存在调包嫌疑,随即以王明涉嫌构成保险诈骗罪为由向德清警方报案。公安机关在调查时,王明承认事故实际发生的时间是日晚上9点左右。他说,事故确实发生在大年初一晚上,由于当时时间已晚,就没有报案。第二天报案时,他怕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就可能无法获得理赔,为了顺利得到保险金,这才谎称事故发生时间。事后,王明多次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以王明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情况难以确定为由,向王明出具机动车辆拒赔通知书。2015年7月,王明将保险公司起诉到德清法院,要求其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4万余元。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需赔偿开庭时,保险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十八条还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王明故意隐瞒事故发生时间,也未依法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导致保险公司及交警未能在第一时间勘查现场,事故情况无法查明,拒绝理赔。法院审理认为,王明在事发后近11个小时才通知保险公司,且保险公司到场后故意隐瞒了事故发生时间。由此看出,王明对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明知的。在既未受到人身伤害,也不存在其他阻却报警或通知保险公司事由的情况下,王明的行为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收集第一手现场资料,对事故原因、事故性质、驾驶人员身份及身体状况等各种可能影响保险公司理赔责任的事由均无法查清,构成对合同义务及诚实信用原则的严重违反,保险公司拒绝履行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最终,法院判决驳回王明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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