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员工已达工伤退休年龄龄企业还需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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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还享受工伤医疗补助金吗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还享受工伤医疗补助金吗
发布时间: 10:48:00&&&&来源:www.91job.com
  91job导读:劳动者已过法定的退休年龄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工作期间遭受伤害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下面是一起相关案例及案例纠纷解析,供各位解读参考。
  【案情追溯】
  汪女士出生于1962年3月。2010年2月初,汪女士在某服装有限公司从事车缝辅助工,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为汪女士缴纳了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日,汪女士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1天。后经当地人社部门认定,汪女士为因工受伤。
  2013年5月,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汪女士为9级伤残。
  【纠纷焦点】
  7月,汪女士就工伤赔偿事宜与服装公司协商未果,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与服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7万余元。
  【仲裁及判决】
  仲裁委查明,汪女士受伤时49周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及汪女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她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按照《社会保险法》第36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被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5条第4款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服装公司在汪女士受伤时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汪女士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汪女士不能向服装公司主张。因汪女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最终,仲裁委裁决由服装公司支付汪女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万元,驳回了汪女士的其他仲裁请求。汪女士对裁决不服,向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服装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法院审理后,于近日驳回了汪女士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律常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有谁支付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工伤认定完成时&的法律规定确定由谁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的最后条款规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
  另据国法秘函【号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对&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既包括按照新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工伤,也包括按照新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由上可知,日之前发生的工伤在日之后完成工伤认定的,适用修订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同样适用订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完成了工伤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的最后条款和国法秘函【号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完成了工伤认定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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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达到退休年龄也可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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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退休年龄也可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作者:邹强  时间:  浏览量 0  
案例:雷女士是东北人,来上海打工近十年,此前在上海杨浦区某酒店做面点师,日,雷女士的右手在和面工作过程中被和面机轧伤,日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伤七级伤残。雷女士与该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截止到日,雷女士截止日年龄满50周岁。当事人双方因工伤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于是雷女士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对仲裁结果不服,委托本人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接到委托后,本律师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研究案件,经过努力,一审法院支持了雷女士的赔偿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中,本律师据理力争,用大量的法律规定说服了法官,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目前该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
雷女士仲裁请求:
一、 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办理退工手续;
二、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4月至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280元;
三、支付日至日住院期间护理费3200元;
四、支付日入院时的救护车飞228元;
五、支付2012年9月的停工留新工资2800元;
六、支付七级伤残补助金56303元;
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72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972元。
仲裁裁决:
支持了申请人第一、三、四、六项请求,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一、法律规定,工伤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的,不再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工伤的,治疗期间,顺延至工伤鉴定结果出来之日。
一审中律师代理意见:
一、被告应该支付原告9月份工资。
原告于日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时,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劳动关系应自日解除。这一点在庭审中已经得到被告的认同。之前被告只支付原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至日,故还应支付原告9月份一个月的工资2800元。《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可以适当延长。截止到日,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10个月,再支付9月份的工资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
二、原告依法应该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由如下:
(一)裁决书认为原告因达到退休年龄而不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缺乏依据的。
1、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不适用于原告。
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目前只有两个文件,一个是《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另一个是《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前者适用的对象是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后者适用的对象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的工人,而且两个文件规定了参加革命满十年和连续工龄满十年的退休前提条件。本案原告是进城务工农民,既不是退休规定适用对象,也不符合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条件。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日发布的《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此规定可视为对像原告一类农民合同制职工退休年龄和办法的规定。《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贡养老保险办法》亦对个体工商户员工的退休年龄做出了规定:“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本案原告工作单位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对于原告的退休年龄亦可适用该规定。
3、《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2款只规定“因工伤人员退休或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规定的待遇”,并没有规定工伤人员到达退休年龄就不再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里的“退休”是指满足退休条件、单位已经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人员开始享受国家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养老金的情况,与“到达退休年龄”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本案原告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单位也根本无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也不能领取养老金,根本无法退休。
4、此处省略。
5、此处省略。
(二)原告手部伤病仍需后续治疗,还需要大量医疗费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对工伤人员工伤治疗的保障,是工伤人员(原告)依法应该享有的,故被告应该予以支付。
(三)以原告受工伤致残之前的身体状况及技术,还可以继续长期的就业劳动,获得一份比较稳定的收入。受伤后,原告手部活动困难,劳动能力受到很大限制,增加了原告就业的难度,降低了就业水平,劳动收入也会大大减少,所以原告应该依法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作为对其就业降低和收入减少的补偿。
(四)原告自2008年8月就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从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仲裁裁决书中“本会认为”部分也予以认定。原告在日受伤后,被告为了规避法律责任,才于2012年3月和10月为原告补缴几个月的社会保险费,这种补缴行为没有任何意义,不能视为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在劳动中,被告使用200元购得的废旧机器,没有给原告提供任何劳动保护用品,才致使原告受到身体伤害。原告正是基于上述两个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述情形也正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工伤人员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的除外情形。
综上,国家并没有明确规定进城务工农民工退休制度,而参照相关法律文件规定,原告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也不满足实质退休条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没有也无法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如果把原告按退休人员处理,原告的生活就无法得到保障,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和客观事实。原告因工伤造成七级伤残,应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享有法律规定的一次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审判决:
支持了原告雷女士在仲裁中的所有请求。手机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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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退休能否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待遇?等
  小 保: 中国论文网 /3/view-6618902.htm  五十五岁的李某几年前随打工的儿子进城,在一亲属开的装潢公司当装修工人。因为年岁偏大,腿脚不那么灵活,前不久在登脚手架给客户安装顶棚吊灯时不幸滑下,摔伤椎骨,定为六级伤残。入职时公司给他上了工伤保险,定残后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他享受了:(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等待遇。现在李某年近六十周岁即将退休,有了退休金他不能再享受伤残津贴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他能否享受到吗?   顺 发   顺 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丧失的劳动能力而影响再就业的一种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情形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工伤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已不具备再就业的法定条件,故工伤职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不能再享受伤残津贴,也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了。   小 保   企业少缴养老保险费对职工个人有什么影响?   小 保:   我是某股份制私有企业的制造工人,该企业以生产玻璃为主业,近一段时间玻璃滞销,企业效益不太好。为了应付困难局面,企业除了拖欠员工工资外,开始偷偷地欠缴、少缴员工的养老等各种社会保险费。我今年五十多周岁了,不久即将退休,我想问一下,企业欠缴、少缴养老金,对我们将来的退休工资有无影响?   郑晓梅   郑晓梅:   《社会保险法》在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等中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国务院关于建设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五条:本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现在通行的计算方式是:基础养老金=(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用人单位欠缴、少缴养老保险费,对员工退休手续享受的养老保险金等待遇一定会产生影响。就上述欠缴、少缴养老等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自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你可向相关部门反映,并要求作出相应处理。   小 保   正在履行的固定合同可否因工作满十年变更为无固定合同?   小 保:   我于日进入某公司,到如今在公司连续工作满10年了。我与单位最近一期的劳动合同是在日签订的,将于2014年12月到期。听说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就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可否要求公司把我和其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立即变更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曹小美   曹小美:   《劳动合同法》第14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这里第1项的规定的是“续签”劳动法合同时,发生的情形。其构成的条件是:1.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2.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3.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你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正在“履行中”,而非合同期满“续签”劳动合同时。虽然你在公司工作满十年,也不能依上述条款立即变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你与公司处在合同履行期,期间你要变更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如果你与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期限。变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否则,劳动者只能在上一个劳动合同履行完毕、续订新的劳动合同时,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小 保   经济补偿金应以何种工资为准?   小 保:   我所在的企业是一个耗能高、污染严重的水泥厂,最近被关停。我和一百多名工人,全部被辞退下岗。根据《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相关部门正帮助厂方筹集钱款准备给我们发经济补偿金。我们的工资有“基本工资”“实发工资”“应发工资”。厂方要按三种工资中基数最低的“基本工资”发给,我们要求按基数最高的“应发工资”发给,可以吗?   鸿 云   鸿 云:   “工资”是一个总额的概念。《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实践中劳动者的工资一般有基本工资、应发工资、实发工资之分。基本工资通常是用人单位给劳动者设定的底薪,一般未包括加班工资、津贴、补贴、福利待遇等。应发工资是指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获得的全部工资,包括了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奖金、津贴等。实发工资是劳动者每月实际拿到的工资,通常会被扣减一些费用,比如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所得税,扣伙食费、房租费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中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里的“工资”应以“应发工资”为准。而不应以基本工资、实发工资为基数。基本工资仅仅是劳动者工资的一部分,显然不能作为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实发工资并不能真实体现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也不应作为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在计算“经济补偿”时,以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或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这是错误的,其严重地损害了相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小 保   不能对实行综合工作制的工人搞“忙闲双轨制”   小 保:   我今年入职于市内一绿化公司,被公司聘为技术员。领导跟我们说该公司实行“综合工作制”,春秋植树种草、夏季管理的那些日子,我们每天早晨四点多钟上工,晚上七八点钟下工,中午休息一个多小时,吃在工地,每天工作十四五个小时,没有星期礼拜。入冬不搞综合工作制了,天寒地冻,不能植树种草,我们全部放假没工资。说是这段实行“定时工作制”了,不劳动不得食。不但多干的超过标准工作制的时间不给加班费也不补休,占星期礼拜干活的时间也没提法。请问公司对我们这些“实行综合工作制”的工人实行“忙闲双轨制”对吗?   移 山   移 山:   我国《劳动法》规定了三种工时制度,即标准工时制、综合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综合工时制是指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的工作制。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季节性比较强的绿化公司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应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现集中劳动期间已过进入集中休息期间,超过标准工作制工作的时间和没休的休息日应当补休。另外根据劳动部《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职工休息放假的时间,超过了补休时间应当支付标准工资或支付给生活费。   小 保   “预告解除劳动合同”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小 保:   我一直对我现在的工作不满意,骑马找马,从上岗的那天起,我就没有中断寻找新的工作岗位。机会终于来了,一天我从一张小报上发现我所理想的单位正在招人,经我的一位朋友打探情况属实,于是我向我所在的单位递交了辞职申请。好不容易熬过了三十天,熬过了过渡期,我急急忙忙赶去那个招人的单位去应聘,可那个单位说人招够了。原单位回不去了,手续办了,劳动合同解除了。新单位进不了,我失业了,请问为此我可否申请失业保险待遇,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曹晓梅   曹晓梅:   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它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之一。《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你主动辞职,预告解除劳动合同,即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符合上述条款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   小 保   因补充材料延误了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人社部门还受理吗?   小 保:   李某是一个体小塑料厂的推销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骑摩托车去农贸市场给商贩送塑料袋时被货车撞伤。事后货车司机因“酒驾”被公安机关拘留。李某向单位提出工伤认定和相关医疗费的问题。单位以公安机关对肇事司机处理尚无结果,予以推脱。为获得及时治疗的费用,李某在单位不给申请工伤的情况下,由其家属去工伤保险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因他没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工伤认定部门让他去补充收集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搜集证据难,东奔西跑,一晃一年的时间过了。好不容易,材料稿齐了,可一递上去,人社部门说过期了,不受理了。请问,因补充提供材料延误了申请时间,人社部门应否受理?   小 梅   小 梅: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是指“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一个“申请期间”,他不是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即发生该项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早在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工伤申请一年的期间并非是不变期间,而是一种可变期间。可以适用中止、中断。最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第五条中进一步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人社部门因当事人需提供材料延误了提请时间而不予受理是违法的。另外工伤认定申请和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的处理无关。用人单位以公安机关对肇事司机处理尚无结果,不给李申报工伤也是于法无据的。   小 保   城乡社保标准统一,城市乡村、乡保、城保、职保,可相互转移   小 保:   我是一个全家迁居城市,春耕、秋收回农村老家种地,其他时间在城里打工的行走城乡之间的农、工“两栖人”。为了生活的方便,近年我的家属也随我共同进城工作。我们先前在农村缴了“农保”,如今进城缴了“城保”,入职又缴了职保,这“多保”,让我有些混乱。为缴纳保险费用常常来回奔波,十分的麻烦。不知这些“保”能否相互转移,何时能统一?最近就这类问题法律有无新规定?   尚 美   尚 美:   已有相关规定执行了。日,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意见》就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现“四个统一”,即统一制度名称、统一政策标准、统一管理服务、统一信息系统。实现城乡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实现参保人员在不同时段、不同地区、不同制度之间的“多维”跨越,规定了目标。其第四条基金筹集,第(一)项个人缴费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其第八条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日,经国务院同意,人社部、财政部印发的《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则进一步就城市乡村,乡保、城保、职保的相互转移。作出了具体规定:(1)职保与城乡社保可以相互转移。其第三条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2)城乡保与职保相互转换待遇的计算。其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参保人员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或折算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参保人员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3)同时参加城乡保、职保重复缴费的待遇问题。其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参保人员若在同一年度内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其重复缴费时段(按月计算,下同)只计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重复缴费时段相应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退还本人。参保人员不得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对于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终止并解除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应予以退还;本人不予退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或者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中抵扣。   小 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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