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例十五條第一款的司法解釋在工作時間及工作崗位發病后下班回家病情加重在12小時內送醫院搶救

段海宇律师:下班回家后脑出血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范畴?
段海宇律师:下班回家后脑出血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范畴?
对于“工伤”这个名词,许多员工都不陌生,但是当员工身体受到伤害时,往往属于工伤的情形,能够获得赔偿却不自知,或者不属于工伤赔偿的范围,却自认为可以获得赔偿,最后只能满载失望而归。那么到底哪些情况属于工伤,哪些情形又不属于工伤呢?今天,我们以下班归家后突发疾病死亡为例,详述其是否属于工伤。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的段海宇律师做出了解答:首先,来看这个例子:甲上完班后回家,突然脑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大家能否毫不迟疑的告诉我一个明确的答复,甲的死亡是属于工伤还是不属于工伤,然而大家可能会犹豫,觉得好像属于工伤的情形,又好像不属于。没关系,我在这里明确的告诉大家,甲的情况不属于工伤。为什么呢,下面我们来具体分析一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可知,下列情形属于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以上的一大段都说明,工伤与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密切联系,而甲的情形不属于以上任何一钟情形。先别急,我们再看看甲的情形在视同工伤的规定里,能否找到法律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属于工伤,其要求也是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而甲是已归家后突发疾病死亡,因此甲的情形不属于上述情形,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我们可以明确得出:下班归家后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伤。我们切记一点,工伤一定是跟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完成工作任务相联系,或者是与工作内容相关的前后收尾、准备工作有关。因此,不要因为法律知识的小盲点而无缘获得工伤赔偿或者将赔偿对象分不清,这就得不偿失了。段海宇律师补充: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段海宇律师补充:通勤工伤问题盘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新条例与旧办法有哪些差异?上下班途中”如何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怎样算是“合理时间内”?Q:迟到、早退、早到、晚走发生交通事故算工伤吗?A: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可能早一点,也可能晚一点,这“一点”是多少,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法律在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必须具有正当性,除应考虑距离因素外,还应结合路况条件、交通工具的类型和季节气候的变化、偶然性事件的发生等,来做出客观、合理、全面的判断。台风天上下班路上受伤不一定算工伤~只有在合理的上下班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且不是本人的主要责任时,才会被认定为工伤。段海宇律师提醒: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对我们职工而言多了一层保障,但是上下班路上安全还是第一位的!走路别看手机,注意观察来往车辆,路线、时间再合理也不及自己的安全意识重要!台风天气更要注意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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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亡视同工伤的构成条件及认定
作者:王明  时间:   来源:转  浏览量:0  
【案情回放】
& &赵某是浙江省某县兴达农电有限公司南湖营业部职工,负责总表安装、抄表和线路维护。2015年7月20日至22日,天气非常炎热,南湖营业部此时恰安排赵某白天外出催缴电费、安装计量表和线路维护,并且20、21两日晚还值夜班。22日白天,赵某和同事一起安装总表,下午赵某开始感觉身体不适,于晚19时左右下班回家。7月23日凌晨零时许,赵某病情加重,被送至医院急诊抢救,CT检查为脑干出血。零时30分,赵某转入重症监护病房抢救,后于23日中午在转院途中死亡。7月24日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导致死亡。
& &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赵某亲属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认为,赵某是在回家后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不属于建立在此前提下的突发疾病死亡和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2015年10月30日,该局作出湖人社工认字[2015]第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 &赵某的亲属不服此决定,诉至法院。2016年3月,浙江省某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某县人社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判决已生效。
  【不同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突发疾病后,未立即送医抢救,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应视同工伤。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情形,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岗位上;职工突然发病;发病的情况非常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赵某虽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发病,但发病后未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并不要求职工在发病后立即送医抢救,只要职工在医疗机构初次诊断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仍然视同工伤。本案赵某在半夜病情加重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间在医院初次诊断后48小时之内,符合视同工伤情形。
  第三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并未明确要求职工发病后必须立刻送医抢救,而且基于普通人对医学的认知水准和该种情形疾病的相对缓和性,职工本人或其所在单位无法对疾病的严重程度作出准确判断,并不能保证职工被立刻送医诊治。同时,如果以赵某发病后未立即就医诊治,而将其死亡结果排除在视同工伤情形之外,显然其承担的义务与其所应得到的视同工伤权利严重不相称,不符合法院侧重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故该种情形应当属于事后判断,只要职工在上班期间、工作岗位发病,并在初始发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伤。
  【律师说法】经抢救无效病亡视同工伤之情形应属于事后判断
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主任菅峰律师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不改变原意的情况下,该条规定可以直接拆分为如下句式来帮助理解: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对于第二种情形,该规定没有表述成“经抢救48小时之内无效死亡的”,笔者认为显然是在强调以下两层意思:第一,强调48小时的抢救时间是从突发疾病开始起算,而不是在抢救开始之后,故以医疗机构初次诊断,作为计算48小时的开始时间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强调是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而不是抢救开始后48小时内死亡,故要求职工发病后立刻送医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方视为工伤,同样没有法律依据。
菅峰绿化四具体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
  1.对于职工发病后是否须立即送医抢救问题。
  有观点认为,认定视同工伤必须满足“发病的情况非常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条件,该观点存在三个瑕疵:第一,两种情形“发病的情况非常紧急”的程度是不一样的,故条例对于第二种情形给出了48小时的抢救时间;第二,该观点主观拔高了正常人对医学知识的认知水准,现实生活中很多疾病虽然非常严重,如本案赵某之情形,初始症状并不明显,但在发病之后的短时间内——可能是几分钟,也可能是几小时,病情突然加重,并迅速出现抢救无效死亡结果,这是正常人无法预判的;第三,条例要求“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而该观点从“发病的情况非常紧急”推导出职工发病后必须立刻送医抢救这一条件,显然缩小了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因此,基于普通人对医学的认知水准,和第二种情形下突发疾病的相对缓和性,条例未要求职工本人或其单位对职工疾病的严重程度及时作出正确的判断,并立即就医诊治,是有着深刻的社会现实基础的。同时,从权利义务相对均衡角度来看,在司法实践中职工发病后未及时就医,在下班后病情突然加重在初始发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案例并不在少数,如将职工未能立即就医诊治排除在工伤认定之外,因其未能及时就医诊治所承担的责任与所应获得的工伤保险权利显然不成比例。故上述第二种情形应属于事后判断,职工在上班期间、工作岗位发病,是否立刻送医抢救不宜作为认定视为工伤的必要条件。
  2.对“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起算点问题。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4年11月1日作出的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由于该条规定对突发疾病开始时间的确定缺乏严谨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各方对突发疾病到初次诊断之间间隔的把握,常常成为争议的焦点。2011年1月1日新《工伤保险条例》生效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为贯彻执行新条例,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该意见中,原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被删除。
  从实施意见的前后变化来看,笔者认为“48小时”的时间起算点从初始发病即开始计算,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和突发疾病紧迫性的特征。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实际延长了48小时的抢救时间。但这一延长没有解决职工发病后抢救时间的问题,相反制造了更多诸如首次就诊医疗机构的资质、级别,间接就诊认定等一系列新争议。人社局对职工在发病后死亡已远远超过48小时的抢救时间,法院仍然认为应当视同工伤也难以接受。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目前我国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农村地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还不尽完善,导致工伤保险承担了过多其他社会保险应当承担的责任,视同工伤在特定情形下成为职工家属获得国家经济帮助的救命稻草。但法官审理案件必须遵循法律,“48小时”抢救时间从初始发病起算,更符合法律本意。
  3.对于“突发疾病”第一发病时间的确定问题。
  对于突发疾病死亡情形,认定不存在困难。对于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如果不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作为起算依据,职工家属要证明职工是在上班时间内、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将会变得极其困难。对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该规定,“突发疾病”第一发病时间的确定,可以从以下两种情形分别予以认定:一是职工突发疾病未立即送医抢救,下班后病情加重在初始发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家属提出工伤申请,职工所在单位对此不存在异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后没有疑议的,可以不经调查核实程序直接认定职工死亡视同工伤。二是如果职工所在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职工不是在上班时间内或工作岗位上发病。
  通过庭审查明,赵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身体已经出现异常,虽未被立即送医抢救,但其死亡从初始发病时起算,尚未超过48个小时,故应视同工伤。您的位置:&&&&&& > 正文
工伤保险条例释义:第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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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释义:重点理解:
1、&工作时间&包括法律及单位制度下的标准工作时间和临时性工作时间以及不定时工作制下的不定时工作时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劳动时间,而应包括上下班途中时间、加班时间(包括自愿加班时间)、临时接受工作任务时间、因公出差期间、非法延长的工作时间等。
2、&工作场所& 不能仅仅理解为是狭义上的劳动场所,具体包括围墙内所有场所、指派外出工作场所及路线、上下班路线等。
3、&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
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组织职工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一般不能作为工作原因。如果单位强令职工观光旅游则可以视作工作原因。
职工利用工作之名吃喝玩乐或者从事涉及领导或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
4、&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主要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的开始工作时间之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以及在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的结束工作时间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职工在工作场所内从事本职工作或者领导指派的其他工作有关的相关准备工作。例如,甲是一名机床操作工,下班后从事清洗机床的收尾性工作,不慎被机床上掉下来的机器部件砸伤。再如,张三是办公室内勤,提前十分钟上班来办公室打扫卫生,不小心摔倒在地。
5、&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二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意外因素导致的人身伤害。例如在施工工地上因高处落物受到的伤害等,在这种情况下,无论从法理的角度还是从工伤保险的基本精神来讲,都应将其纳入工伤的范围。
6、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居住地是指劳动者的经常居住地。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7、&因工外出期间&,既包括职工受单位指派出差到外地,也包括职工根据工作性质要求并经单位授权自行决定到外地厂从事有关公务活动的时间和区域。
8、&下落不明的&以法院宣告的裁定书为依据。
9、&上下班途中&
,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工伤保险条例》对&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区间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法院可以依据立法宗旨,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上下班途中&的字面,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广义理解。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释义:所谓&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单位制度或者单位临时工作安排进行劳动的时间,以工日或者工时为计量单位。工作时间这一概念主要是和休息日休假日及下班后休息时段等概念相区分,它是从法律制度层面上讲,而不是从实际行为效果层面上讲。举个简单的例子来说明,按照的规定,张三的上班时间为周一到周五,朝九晚五。所以周一到周五属于张三的&工作时间&范畴的。但如果有一次,周一到周五期间的某一日张三上班时间聊天耍牌打游戏不干活或者甚至没有上班而旷工了,那对于张三而言,该日仍然属于工作时间。同样,只要在法律及单位制度上的工作日的工作时间段,不管职工是在做什么,都不能否认这一日属于该职工的工作时间范畴。举个极端的例子,哪怕职工在工作时间休息睡大觉,工作时间依然属于工作时间而不是休息时间。这就是工作时间的概念,它就是一个法律制度层面的概念,通俗地讲法律制度为职工从事工作安排的时间,而并非指工作过程实际消耗的时间段,所以与工作具体行为本身无关。
所谓&工作岗位&是指劳动者劳动所处的位置和状态。由工种、职务、工作地点、工作时间诸因素构成。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释义: &犯罪&,须提供法院认定职工构成犯罪的生效裁判,且该犯罪行为与伤害具有因果关系。
&违反治安管理&,应是公安机关有关认定职工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且该行为与伤害具有因果关系。&醉酒&,须提供医学证据表明职工醉酒,或者有证据表明职工在工作中有严重的行为失控表现,并导致事故发生。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释义:第一款规定了单位应在法定时限内申报工伤的义务,第二款规定了个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及时限。最后一款规定了对用人单位不及时申报工伤所应承担的责任,但该条及《工伤保险条例》中其他条文没有规定个人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更没有说个人应该自负有关费用。综合以上条款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单位负有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义务,这是一个程序性的义务,而不要求单位对该事故做任何定性和判断。因为单位没有履行义务而导致职工个人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的,单位负有支付所有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如果单位根本没有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则无论单位是否在法定时限内履行申请工伤认定的义务,单位都应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个人申请工伤认定是一种权利,权利的期限为自事故发生起一年。个人没有行使权利的后果只有一种那就是不能向社保机构申请支付工伤待遇,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理赔。但个人依然可以向单位主张工伤待遇。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释义: 工伤认定具体程序依据《工伤认定办法》。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释义:从证据角度把握两点:1、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直接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劳动保障部门不再核实。2、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释义:工伤认定的期限为6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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