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所处分的房产遗嘱有效期被拆迁,遗嘱还有效吗

生前“遗嘱”处分房产是否有效?_长沙遗产继承律师余宇博士_新浪博客
生前“遗嘱”处分房产是否有效?
余宇婚姻家事律师团队 作者:黄园园
【案情简介】
陈甲是陈家的大儿子,陈乙是陈甲的弟弟。日,在陈甲、陈乙及其他部分亲戚的见证下,陈甲的父母让三儿子陈丙书写了一份《住房拆迁新住房返还协议》,约定陈甲负担新住房竣工后房价补差额、旧房拆迁款、新房装修等一切费用后拥有新房子的所有权。父母出资壹万元整,有权在新房居住至离世。陈甲母亲不识字由父亲代签名,二女儿不在场由大女儿代签,其他见证人都在协议书上签名。日,陈甲付清协议书上的所有费用,有父亲开具的收条。
日,陈甲的父母亲在一次车祸中去世,陈甲请求其他继承人协助办理房屋继承过户手续遭到了陈乙的拒绝,两人调解无望,陈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自己的房屋所有权,并判决陈乙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
原告陈甲认为《住房拆迁新住房返还协议》是父母生前所立遗嘱,自愿将自己的房屋所有权有偿的转让给自己,自己也已经付清全部约定的款项,应该得到该房屋的所有权。但是,被告陈乙却认为该遗嘱无效,因为这份遗嘱是陈丙代写属于代书遗嘱,父亲代母亲签字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的大女儿代二女儿签字。原告陈甲也没有履行协议上的让父母居住在新房内直至过世的赡养义务,所以,陈甲不能拥有房屋所有权,自己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
问:陈甲能否得到该房屋所有权?
【律师解答】
陈甲可以拥有该房屋所有权。首先,陈甲与父母签订的《住房拆迁新住房返还协议》不是遗嘱而是合同。
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共有以下几个特征:
1.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即遗嘱是基于遗嘱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预期法律后果的法律行为;
2.遗嘱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遗嘱能力,不能设立遗嘱;
3.设立遗嘱不能进行代理。遗嘱的内容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由遗嘱人本人亲自作出,不能由他人代理。如是代书遗嘱,也必须由本人在遗嘱上签名,并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4.紧急情况下,才能采用口头形式。而且要求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形式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因此失效。
5.遗嘱是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因为遗嘱是遗嘱人生前以遗嘱方式对其死亡后的财产归属问题所作的处分,死亡前还可以加以变更、撤销,所以,遗嘱必须以遗嘱人的死亡作为生效的条件。
案件中陈甲与父母签订的协议中明确,陈甲付清协议约定款项后,就可以得到房屋所有权,这完全不符合遗嘱的定义即被继承人死亡时遗嘱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协议也不满足以上遗嘱的第1、3、5特征,所以不属于遗嘱。
我国民法意义上的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订立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案例中陈甲的父母与陈甲签订协议时完全是出于双方自愿,陈甲的父母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对它享有当然的处分权,基于该财产的特殊性质即属于家庭财产、新旧房的差额对价、合同内容存在违约责任不明的瑕疵等,但是,签订此协议时,父母召集部分亲戚见证,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这些瑕疵。所以该协议的性质是合同。同时,该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陈甲付清款项即生效条件成就,就可以依照协议的约定得到该房产的所有权。被告陈乙也作为见证人签字,就表明当时自己对协议的内容无异议,也是以默示的方法放弃继承权,所以无权主张自己对房屋的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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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誉徽章:  曹晓静律师,系&一站式&全球化法律服务&&盈科律师事务所全球总部合伙人律师,专注于研究房产法律事务多年,是资深专家型房产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全国妇联公益律师,中央人民广播电视台华夏之声《创赢人生》特约嘉宾,著有《恋爱、婚姻、家庭、继承不可不知240问》。曹律师采用集体讨论制、模拟对抗制的办案模式,规范、成熟的办案流程和细致、周到的客户体验,已在业界广为推广,所办理的部分案件和研究成果受到中国人民广播电视台、央视、凤凰卫视等国内媒体的关注报道。曹律师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多年,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丰...
葛老太夫妇育有子女五人,其二人原在东四有平房八间并居住在此。1976年,葛老太的老伴去世。1984年,葛老太取得了八间房屋的所有权证,随后葛老太便和五子女对该处房屋进行了析产,约定葛老太占有60%左右的份额。2000年3月,葛老太立有公证遗嘱,写明位于东四的八间房屋是其与老伴夫妻共有财产;在其去世后,其在此房中的个人份额留给长子。2003年3月,该八间房改造拆迁,葛老太被安置了住房一套并取得拆迁款48万元。同年4月,葛老太与五子女协商对拆迁款进行分割。葛老太取得了30余万元。2003年8月,葛老太去世。此后,五子女因继承产生纠纷。2007年,葛老太的四个子女作为原告将长子诉至法院,认为葛老太在公证遗嘱中指明由长子继承的房产已经因为拆迁而灭失,既然被继承财产已经在事实上不存在了,那么遗嘱也将归于无效,因此四子女要求对葛老太遗产依法进行继承。但是长子认为其母亲的遗嘱为母亲意思的真实表示,并且经过了公证,因此该公证遗嘱是有效的遗嘱,其不同意其他四个子女的诉讼请求。
遗嘱所指房产被拆迁后,遗嘱继续有效,被继承人的继承权并不因房屋被拆迁而灭失,其对房屋享有的继承权转化为对拆迁补偿款的财产的继承权。这是因为被继承人实质上的财产并未因拆迁而灭失,其对房屋享有的是财产权,房屋实体上的灭失并不等同于财产权的丧失,只是在存在方式上有所变化,其仍然享有财产权,只是转化为对拆迁补偿款的财产所有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遗嘱中所指的房屋被拆迁后,遗嘱还是否有效。首先,葛老太于2000年3月所立的公证遗嘱是否有效?葛老太在老伴去世后,其和几个子女对房屋进行了析产,在确定了自己的份额后立遗嘱将其留给长子继承,遗嘱的内容是葛老太真实的意思表示,在遗嘱的形式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该遗嘱是有效的。既然葛老太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存在,就应该按照其表示的意思对其指定的遗产进行分配,在指定财产的形式发生变化时仍然要按照遗嘱指定的分配方法进行分配,这体现了对立遗嘱人意愿的尊重。其次,房屋拆迁是否影响遗嘱的效力?诉争房屋被合法拆迁后,虽然遗嘱中所涉的房屋已不存在,但却转化为货币形式的财产。葛老太对房屋享有财产权,不能把房屋实体上的灭失等同于财产权的丧失,其仍然享有财产权,享有的是由于房屋拆迁而转化为拆迁补偿款的财产所有权。所以说葛老太实质上的财产并未灭失,只是在存在方式上有所变化,遗嘱中提到的财产仍然要按照葛老太的意思进行分配,故房屋拆迁后葛老太的公证遗嘱不能视为被撤销,仍然是有效的。最后,遗嘱中所指地点的房屋被拆迁后,遗嘱该如何执行呢?遗嘱是被继承人对其遗产及相关事宜的处理安排,因此遗嘱的内容应具体明确,以便于执行。从葛老太的遗嘱可以看出她要处理的是原十间平房中她个人名下的财产份额。财产的形式在2000年3月表现为原十间平房中她的个人份额,拆迁后转化成被安置的住房一套及拆迁款中个人的份额。财产的分配方法是将上面提到的财产全部给其大儿子,这样的分配方法不依财产形式的变化而变化。也就是说在原房屋拆迁后,大儿子可以依遗嘱继承被安置住房一套及拆迁款中属于葛老太的份额。
因此,葛老太生前所立的公证遗嘱在形式以及内容上均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法有效。该遗嘱立遗嘱后,遗嘱所涉及的房屋进行了拆迁,葛老太取得涉诉的房产及补偿款,未涉及他人财产利益,虽然遗嘱中所指明的地点上的房屋实物已不存在,但实质上的财产权益灭失,并不因此而撤销其公证遗嘱。葛老太去世后,其遗产应该按照其生前订立的有效公证遗嘱开展继承。
扩展阅读:【遗嘱库】遗嘱中的房屋被拆迁,原遗嘱继承人能否依遗嘱继承拆迁【武城吧】_百度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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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库】遗嘱中的房屋被拆迁,原遗嘱继承人能否依遗嘱继承拆迁收藏
齐鲁遗嘱库【内容摘要】标的物所有权人在遗嘱中将标的物处分后,又以拆迁补偿协议方式同意拆迁标的物的,应视为其在立遗嘱后以拆迁行为的方式变更了原遗嘱内容,原遗嘱所涉及标的物之部分视为已被撤销。【简要案例】张哥母亲于2000年4月份去世,之后其与妹张妹一致同意将母亲名下的一方房屋过户致其父亲名下。之后,其父亲曾于2008年立下遗嘱,明确在其百年之后该房屋由张哥一人继承。2012年该房屋被拆迁,其父亲签署相关拆迁协议,并领取相应拆迁利益。其父亲于2015年9月份去世。现兄妹二人为继承父亲名下遗产无法协商一致,诉至法院。【焦点问题】张哥能否依据2008年遗嘱,继承其父亲所获得的拆迁利益?【律师解析】依据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民可以依法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立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继承法等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物所作的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遗嘱人的处分行为,是基于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且是立遗嘱时的意思表示,但并不能就此约束遗嘱人在以后对该财产的处分行为,或者改变对该财产的处分方式。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之规定,对于将要拆迁的房屋,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事项订立协议,并支付相应对价。据此可以看出,标的物的拆迁一般是标的物所有权人同意拆迁,并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一致引起的,导致了原标的物的灭失,即标的物所有权人以同意拆迁的方式改变了对标的物的处分方式。结合本案分析,张哥父亲于2008年订立遗嘱时,本意是通过继承的方式将其名下的房屋处分给张哥。但在2012年拆迁过程中,又以同意拆迁的行为方式变更了原遗嘱中对房屋的处分方式,并导致了原遗嘱中的“房屋”灭失。依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之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故,张哥父亲原遗嘱所涉及“房屋”已被拆迁,应视为原遗嘱所涉及“房屋”部分已被撤销。遗嘱“房屋”被撤销,那么张哥能否依据原遗嘱要求继承因“房屋”拆迁所获得的拆迁利益呢?遗嘱中所涉及标的物被拆迁后所获得的拆迁利益,不同于遗嘱所涉及原标的物。对于遗嘱人而言,拆迁所得利益是其在立遗嘱之后新获得的财产,若原遗嘱中未明确标的物拆迁所得利益的处分方式的,则原遗嘱效力不及于拆迁所得利益,张哥无权依据原遗嘱要求继承拆迁所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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