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教育局财务结算中心管理财务人是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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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金付与林州市教育体育局教育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浏览:14次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豫0502行初44号
原告郭金X,男,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崔海X,男,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村委会推荐代理。
被告林州市教育体育局,住所地:林州市兴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杨培森,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保江,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州市东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林州市东岗镇岩峰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民,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生,林州市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林州市东岗镇第一中学,住所地:林州市东岗镇东岗村。
法定代表人李志军,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原海玉,林州市中学工作人员。
原告郭金X诉被告林州市教育体育局、第三人林州市东岗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林州市东岗镇第一中学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日受理后,于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金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X,被告林州市教育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保江,第三人林州市东岗镇第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原海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州市东岗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金X诉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和行政判决书以及被告与第三人东岗镇政府分别送达的信访处理意见和第三人东岗镇第一中学校长原记生和其职员付东生共同签证的《关于暂扣郭金X工资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被告有依东岗镇第一中学申请或委托东岗镇第一中学作出资格认定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针对第三人或委托东岗镇政府针对学校的申请所作的行政许可决定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改变了原告的身份性质并以此为由变更了1990年2月原行政许可决定,给原告带来了709万元的财产损失。原告在日通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29条规定的许可方式即EYCN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提出了申请其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职责性质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申请书》申请,然被告却至今未依申请对原告作出任何书面答复。因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第(六)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予答复的)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等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等以及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公民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第(四)项(与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无法据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公民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20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本行政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审判。现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不予答复行为违法;2、判决其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撤销其针对东岗镇第一中学或委托东岗镇人民政府针对东岗镇第一中学依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EYCN特快专递;2、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申请书;3、关于暂扣郭金X工资的情况说明;4、两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5、(2013)林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6、(2015)安中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7、安政复驳(2016)94号决定书。
被告林州市教育体育局辩称,被告没有保护原告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故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该职责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岗镇第一中学辩称,被告没有保护原告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该职责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林州市东岗镇人民政府未到庭,亦未答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林州市教育体育局质辩如下,证据1被告认可;证据2属于原告的请求和陈述,不属于证据;证据3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林州市东岗镇第一中学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林州市教育体育局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郭金X提交的证据3为复印件,且被告林州市教育体育局和第三人林州市东岗镇第一中学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郭金X提交的其他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林州市东岗镇人民政府分别于日、日对郭金X的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意见。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林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州市东岗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金X经济补偿金7704元;驳回郭金X的其他诉讼请求。日,郭金X因不服林州市人民政府于日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要求赔偿诉讼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5)安中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林州市人民政府日给郭金X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林州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驳回郭金X的其他诉讼请求。日,郭金X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于日作出安政复驳(2016)9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郭金X的行政复议申请。日,原告郭金X通过EYCN快递向林州市教育体育局邮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及证据资料,该局工作人员于日签收该快递。郭金X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林州市教育体育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不予答复行为违法;判决其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撤销其针对东岗镇第一中学或委托东岗镇人民政府针对东岗镇第一中学依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郭金X请求确认被告林州市教育体育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不予答复行为违法,因原告郭金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州市教育体育局作出了其请求撤销的行政许可决定,原告郭金X请求林州市教育体育局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金X请求被告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撤销被告针对东岗镇第一中学或委托东岗镇人民政府针对东岗镇第一中学依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因原告郭金X未向本院提供其所称的该行政许可决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州市教育体育局作出了该行政许可决定,原告郭金X的该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金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强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黄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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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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