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亏损时有限公司 劳务出资资方的亏损计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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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账面亏损时能否进行利润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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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互联网
问:我们是一家合伙企业。2014年之前一直亏损,2014年1月和2月也是亏损,2014年3月有笔获利。现在做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人所得税季度预缴,2014年第一季度账面获利。若考虑以前年度亏损,现在企业在账面上还是亏损。这笔获利在季度预缴时可否
 问:我们是一家合伙企业。2014年之前一直亏损,2014年1月和2月也是亏损,2014年3月有笔获利。现在做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人所得税季度预缴,2014年第一季度账面获利。若考虑以前年度亏损,现在企业在账面上还是亏损。这笔获利在季度预缴时可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在企业整体账面亏损情况下,合伙企业可否给合伙人分配这笔利润?若是可以分配,合伙人应该如何缴税?
  答:1、关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1号)中附件7规定,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A表)
  二、申报期限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纳税人应在次月十五日内办理预缴纳税申报;承包承租者如果在1年内按月或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纳税人应在每月或每次取得所得后的十五日内办理预缴纳税申报。
  (三)表内各行的填写1.第1行&本期收入总额&:填写该投资单位在本期内取得的收入总额。
  2.第2行&本期成本费用总额&:填写该投资单位在本期内发生的所有成本、费用、税金总额。
  3.第3行&本期利润总额&:根据相关栏次计算。第3行=第1行-第2行4.第4行&分配比例&:纳税人为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填写本栏;其他则不填。分配比例按照合伙企业分配方案中规定的该合伙人的比例填写;没有,则按人平均分配。
  5.第5行&应纳税所得额&:根据不同的征收方式填写。
  查账征收&&
  (2)合伙企业合伙人①按本期实际计算的,第5行=第6行=第3行*第4行②按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计算的,第5行=第7行附件8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B表)
  二、申报期限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年度纳税申报,应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办理。
  12.第38行&经纳税调整后的生产经营所得&:根据相关栏次计算。
  第38行=第8行+第9行-第34行-第37行
  13.第39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是指企业根据规定,以前年度亏损允许在税前弥补而相应调减的应纳税所得额。
  17.第43行&应纳税所得额&:根据不同情况,按相关行次计算填写。
  (2)纳税人为合伙企业合伙人的第43行=(第38行-第39行)*第40行-第41行-第42行因此,合伙企业季度预缴个人所得税时,不允许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 2、关于合伙企业利润分配及涉税问题。《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2009〕18号)规定,&&如该合伙人为法人,由其确认为当期收入合并计征企业所得税,且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如该合伙人为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对其个人投资者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的规定,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所〔2007〕17号)规定,&&对合伙企业中的自然人合伙人分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个人所得税法列举的&个体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依5%-35%税率在合伙企业注册地地税局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合伙企业在账面亏损的情况下,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亏损分担,但不得约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若账面亏损,但经纳税调整后有应纳税所得额,应按&先分后税&处理。如该合伙人为法人,由其确认为当期收入合并计征企业所得税,且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如该合伙人为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对其个人投资者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该合伙人为自然人分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个体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依据5%~35%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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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个人的有限责任公司,以技术入股。要承担亏损吗?
4个人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万实到资金10万。我以技术入股35%,说好只出技术不出资金,但没书面写清楚。所以实际有可能是作为实股入股的。(因为银行交实到资金的时候是10万,其中3.5万是写我名字的。后来公司亏损。10万里还剩下还剩下2万,亏了8万。现在其它3个人要求我承担8万的35%。请问我一定要付吗?如果不付,他们可以起诉我吗。因为他们也没实际证据证明我没有出过这3.5万。
松江区发表时间: 09:55
问题与我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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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1731****
公司没有解散、注销之前,其他股东要求你承担公司亏损没有法律依据。解散、清算时股东如何负担亏损,要根据章程记载、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情况、出资情况确认。如您确实需要提供法律服务的,建议与本律师预约时间当面咨询解决问题。
律所: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回复时间: 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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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入股公司
律师回答共 6 条
没有清算或注销,不需要承担。
律所: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1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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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案情?
律所: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0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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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1822****
目前要求你承担亏损时没有依据的
律所: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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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2115****
你好,你这种问题是这样的:
1、要求你承担公司亏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如有需要可以直接来电咨询,或者来所咨询
律所: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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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1767****
你不需要支付这8万,不过你们的入股协议存在问题。
律所:上海卓沪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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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6499****
你无需承担该8万的损失,这是公司的损失,和你个人无关。
要区分好主体。你的技术入股有没有做过价值评估?不要留下尾巴。
律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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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入股:出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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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版权所有 找法网()- 中国大型法律服务平台&审判长、审判员:;我受当事人的委托,并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本案;一、被告与原告和孟宪志三人的合伙协议部分有效,合;以及《民通意见》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提供场地和设备,孟宪志则以劳务出资,那么,如果出;没有变现;二、原告的行为可视为退伙,应当对经营期间的亏损承;《民通意见》52、53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总利润的45%,乙方(被告)分总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当事人的委托,并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本案被告岳相权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各项诉讼活动,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告诉求被告返还投资款以及给付额外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被告与原告和孟宪志三人的合伙协议部分有效,合伙协议约定的一个经营周期尚未结束。
以及《民通意见》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赢余分配比例承担。这充分说明了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利益与风险的一致是民商法永恒的原则和精髓。合伙各方应当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本案中,由于没有约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原告出资30万元,被告出资10万元,并
提供场地和设备,孟宪志则以劳务出资,那么,如果出现亏损,就应当按照47条的规定,以盈余比例承担。
其次,一个经营周期尚未结束,是原告严重违约,应当由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在三人上述合伙协议的第七项中约定:“协议方如要终止合同,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出资方如欲撤资,须待一次的经营周期结束。如特殊情况撤资,其库存货物以收购价交与出资方充抵现金。其他方如欲终止合同,亦应遵守上述原则”。原告在2007年的3月14日、4月14日两次要求被告汇款6万元,这是在一个经营周期的初始阶段,就是严重违约行为,对于原告的此种行为,被告本着友好协作的原则,并没有予以追究。但被告得寸进尺,在部分杂粮没有出售,外赊种子款没有收回,所购玉米种子的亏损没有清算,被告和孟宪志没有对账的情况下,于2007年的7月4日又要求被告给其汇款8万元。即使是在日被告和孟宪志对账后,以及原告来讷河与被告和孟宪志达成所谓的还款协议时,按照协议约定的一个经营周期仍旧没有结束。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和孟宪志是根据原告的要求按照协议中原告不承担亏损的条件,进行的对账,而不是最终的结算。第二,对账后尚有玉米种子的亏损没有进行分担,外赊的货款没有追回,库存货物也
没有变现。因此,一个经营周期没有结束。原告在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周期内,多次撤资的行为,已经是违反了该协议六、七项的约定,是严重的不诚信的现象,实际是原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的200%给付被告的损失。
二、原告的行为可视为退伙,应当对经营期间的亏损承担责任。
《民通意见》52、53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撤资的行为,可以视为退伙。至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只能说是被告对原告退伙行为的认可。但对合伙期间的亏损,原告不仅要进行分担,而且,由于原告在退伙中的严重过错,应当对被告和其他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合伙协议的第二项约定:甲方(原告)分
总利润的45% ,乙方(被告)分总利润的40% ,丙方(孟宪志)分总利润15% ,按此盈余分配比例来承担亏损,原告就应当承担总亏损的45% 。被告在2007年的 4月末,因白豆的销量不大,在与孟宪志协商一致,并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61395斤白豆换回22000斤玉米种,但后来讷河种子市场饱和,玉米种掉价(购进价格6元/斤,卖出价格为3.5元/斤)直接亏损为55000元,运费损失6200元,共计为61200元。按照上述比例,原告应当承担61200元45%的亏损,即为27540元。这些亏损就是原告应分担的数额。
三、对于原告诉求中的损失4710元,以及违约金9436元,是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的。
根据代理人前面所述理由,首先是原告无理先行撤资,也就是说是原告自己不诚信的行为才导致后来种种情况的发生,包括被告为此所立的还款计划等,对此造成的损失也首先是应当由原告承担的。反观被告,不仅没有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而且按照原告的要求给其共汇款16万元。并且还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只是因为赊欠的种子款(51815元)没有收回,黑豆12100斤(15730元,按对账价格)和库存白豆1000斤(2150元,按对账价格)没有卖出,还有玉米种亏损
等原由,才没有按照还款计划约定的时间给付给原告的全部出资,被告哪点有不诚信的现象啊!所以,责任方是原告,不诚信的是原告。原告以不诚信的理由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还款计划约定的给付利息1万元,不应当获得全部的支持。
代理人在前面陈述了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视为是原告的退伙,而还款计划是对原告全部出资的返还。对此当然可以约定一定的期限,也可以约定在期限届满后给付一定的利息,但利息的约定也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由于对合伙期间的亏损没有分担,所以该还款计划的约定也是不符合实际的。原告的出资是30万元,按照对账应分得的盈利11000元,扣减原告应当分担的亏损2754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6万元,被告实际应当再返还给原告123460元。按照这个数额,被告应当按照还款计划约定的计息日日开始计算利息,计息的标准是根据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进行计算的,具体的利息数额,请法庭予以评判。
综上所述,被告既没有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也没有不诚信的行为,恰恰是原告自己的违约撤资,
三亿文库包含各类专业文献、文学作品欣赏、生活休闲娱乐、中学教育、高等教育、幼儿教育、小学教育、,退伙应对亏损承担责任20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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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能否用另一合伙方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编著:会易网 &&&来源:国家税务局&&&时间: 11:50&&& &&&字体大小:
&&&&&&& 问: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可以用另一合伙方的亏损抵减其盈利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号)规定:“五、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编辑:陈航&&&&&&& 陈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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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制企业中是否允许股东可以劳务出资
劳务出资是指股东以精神上的劳务作为出资取得股东身份。在公司制企业中是否允许劳务出资,理论界争议较多,各国规定也不尽相同。这争议在我国公司纠纷中也经常出现,“干股”问题往往就涉及劳务出资问题。这类纠纷通常是公司设立时有一方以劳务换取股东身份引起的。发劳务出资是指股东以精神上的劳务作为出资取得股东身份。在公司制企业中是否允许劳务出资,理论界争议较多,各国规定也不尽相同。这争议在我国公司纠纷中也经常出现,“干股”问题往往就涉及劳务出资问题。这类纠纷通常是公司设立时有一方以劳务换取股东身份引起的。发起人之间约定,某一发起人利用自身的某些优势为公司的设立作出特殊贡献(例如,利用自己的某种关系帮助公司成立,取得某种权证等),一旦公司成立即成为股东,享有一定数额的股份,但是争议发生后,实际出资的股东往往否认该约定的效力。由于劳务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不便独立转让,加之评估上的随意与不确定,不少学者认为其不具有出资标的物的适格性。出于资本确定、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案例的需要,大多数国家都不允许有限责任股东以劳务和信用出资。在我国,根据新修订的,虽然扩大了投资人出资的各类,但是仍然规定投资人除货币外只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因此我国法律对公司设立中的劳务出资是不允许的。在的立法中,对于是否允许合伙人以劳务方式出资的问题存在一定争议:部分人士主张,劳务很难折算出资额,且不好分担企业损益,因而不应允许劳务作为出资方式。部分人士主张,特殊技艺的劳务可以为企业创造更多的财富,在某些时候,它的作用甚至远远大于实物甚至是货币出资,例如,一个企业如果有具备特殊烹调技艺的厨师就比只有普通厨师的效益好得多,因而允许合伙人以独特的技艺劳务出资对合伙企业的发展是有益的。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问题作了肯定性的规定。但为避免给人以鼓励劳务出资的印象,在规定上采取了一点技术处理,即不与一般的出资方式相并列,而在第十一条里单列一款,并特别写明,只有“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才允许合伙人以劳务出资。对于什么样的人可以劳务出资,以及如何量化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的特殊技能等问题,因涉及到每一个合伙人的切身利益,法律不作具体规定,而交由全体合伙人自行协商确定,因为各合伙人都懂得如何保护自身的权益,他们不可能允许没有特殊技能的人或所有的人都以劳务出资,也不会简单地认可劳务出资人的“自我标价”。至于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亏损分担问题,本法未作规定。我们认为,实际执行中,也应当是合伙协议有规定的依规定执行,无规定的,应事后按平均分担或免除劳务出资人责任的原则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由于这个问题关系每个合伙人的利益,为避免纠纷的发生,全体合伙人还是以在合伙协议中协商作出明确规定为宜。我国法律关于劳务出资的规定,允许个人合伙以劳务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合伙协议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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