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家潜在投标人均迟到,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澄清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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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招標师考试招标采购案例分析测试题1-10.doc 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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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招標师考试招标采购案例分析测试题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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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PAGE92013年招标师考试招标采购案例分析测试题11、[背景]某工程施工项目招标,某投标人投标时,在投标截止时间前递交了投标文件,但投标保证金递交时间晚于投标截止时间两分钟送达,招标人均进行了受理,同意其投标文件参与开标。其他投标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招标人同意该投标文件参加开标会议违背相关规定。[问题](1)招标人应怎样处理该份投标文件?投标保证金晚于投标截止时间两分钟送达,招标人是否可以接受?为什么?(2)该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是否有效?是否为废标?[参考答案](1)《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受理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本案例中,该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已经在投标截止时间前送达,招标人也进行了受理,故应在开标会议当众进行拆封、宣读。因投标保证金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是投标文件的“内容”,是需要评标委员会评审的内容,投标文件受理与否,不考虑内容是否完整,只考虑是否送到,由于投标保证金晚于投标截止时间两分钟送达,因此招标人对迟到的投标保证金不能受理,如果受理,就相当于在截止时间以后接收了招标文件的补充内容,违反《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30号令)第五十条中关于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投标文件,招标人不予受理的规定。其他投标人提出异议,认为招标人同意该投标文件参加开标会议违背相关规定的观点是错误的。(2)法规中,无效投标文件一般指招标人不予受理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受理后经评标委员会初步评审不合格的投标文件通称为废标。所以,本案中该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为有效,但由于其投标保证金晚于投标截止时间两分钟送达,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30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属于投标人没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评标委员会应当经过初步评审,对该投标文件按废标处理。2、[背景]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燃油锅炉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经过初步审查,认为投标人A投标的锅炉与招标文件中要求的使用环境、参数、热效率等基本一致,但其价格过高,为此,招标人代表建议评标委员会进行了以下两项澄清,要求投标人A做进一步说明:⑴如果中标,在现有的报价基础上可否再下浮1%-3%;⑵如果中标,针对锅炉中的一些关键部件,如喷油嘴,可否在招标文件要求的供货范围之外免费提供一套。在规定的时间内,投标人A及时进行了回复,承诺如果中标,在原投标报价的基础上下浮2%,但没有承诺免费提供喷油嘴,因为其价格太贵。但承诺可以优惠20%提供一套供货范围之外的喷油嘴。招标人对投标人A的回复较满意,于是评标委员会推荐了投标人A为第一中标候选人。[问题](1)评标过程中,《招标投标法》对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澄清的内容是否有限制?(2)本案评标过程是否存在问题?为什么?(3)本案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是否有效?为什么?[分析]《招标投标法》三十九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这里的实质性内容,《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界定了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12号令)第十九条又进一步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本案例中,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澄清的内容,属于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相当于要投标人A进行了二次投标报价,违反了法律赋予评标委员会的职责。《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7号令)第五十七条规定,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且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①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②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平竞争;③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④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⑤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违规、显失公正行为的。[参考答案](1)《招标投标法》对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澄清的内容有很明确的限制。《招标投标法》三十九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但澄清、说明或补正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特别是不能要求投标人对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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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中的不可抗力如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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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可抗力”是一个法律术语,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的定义,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它包括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两种,自然现象诸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社会现象如战争、海盗、罢工、政府行为等。《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不可抗力是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一种免责抗辩权,通俗地说,就是一种当事人主张免除责任的法定理由。我国的招标投标法并没有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而且招标投标过程中因合同尚未成立,因此也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那么招标投标过程中究竟有没有不可抗力这一概念呢?如果有,又该如何界定呢?项目管理者联盟
  事实上,招标投标过程中的不可抗力影响是客观存在的。talent.mypm.net
  例如某投标人,投标后在评标过程中,拟用于该投标项目的主要施工设备、测试仪表因发生了洪水,很多施工设备、仪表被毁,现存的仪表设备无法满足招标项目的要求,无奈之下该承包商只好申请撤回投标。转自项目管理者联盟
  又譬如,在某项目招标过程中,投标人在赶往投标地点投标时,正巧遇上刮台风,轮渡停航,因而未能在截止时间之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指定地点。项目管理者联盟
  在上述第一个例子中,法律关于不可抗力的免责规定毫无疑问是可以适用的,即投标人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107条的规定,向招标人申请撤回投标而投标保证金不会被没收(免除侵权责任)。talent.mypm.net
  第二个例子的情况则比较复杂。因为投标人投标延误损害的是其自身的权益,所以无法直接援引法律的免责规定。但是,招标投标法规定迟到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拒收,这是因为在正常情况下,迟延投标是投标人自己的过错,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当然应该由投标人自己承担。可是在因不可抗力而造成投标延误的情况下,投标人主观上并没有过错,如果也一定要他承担迟延投标的不利后果,这似乎有悖于我国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对于这种情况的处理,我国《民法通则》第139条的规定似可借鉴,“在诉讼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它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pmp.mypm.net
  另外,从国际上通行的关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几种主要规则来看,对于因不可抗力而造成的投标延误,投标人均不承担责任。例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规定,“如果一个或多个供应商或承包商因其无法控制的任何情况而无法在截止日期前提交标书,采购实体完全可自行决定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展延该截止日期”;亚行的《贷款采购准则》规定,“若延误交标非投标商之过,而且延迟投标不会影响到其它有关的投标商,可经商亚行后再对该投标予以考虑”;wto的《政府采购协议》规定,“如完全是因采购实体处理不当而造成投标逾期,则供应商不应受罚,如采购实体的有关程序有规定,也可以在其它例外情况下考虑这些投标”。项目管理者联盟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招标投标中的不可抗力影响,特别是因不可抗力因素而造成投标延误这一情况,我们应该参照我国法律关于不可抗力的有关规定的原则精神以及国际通行的招投标规则中的相关规定。对因不可抗力而造成的投标延误,投标人可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招标人可以酌情决定适当延长投标截止日期,或者接受投标人以传真等方式提交的投标文件。这样,对于投标人来说既不失公平,对招标人来说,又可以避免潜在的有重要竞争力的投标被拒绝,可谓是两全其美。当然,在承认不可抗力影响的同 时,我们还要注意防止不可抗力被滥用。在招投标实践中对不可抗力因素的认定,一定要以法律规定为准,而且不可抗力因素和投标延误之间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防借不可抗力之名而行串通投标之实的情况发生。项目管理者联盟club.mypm.net<<上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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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中的不可抗力如何界定
来源:互联网 &&发布日期:<font color=#ff-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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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是一个法律术语,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的定义,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它包括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两种,自然现象诸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社会现象如战争、海盗、罢工、政府行为等。《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不可抗力是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一种免责抗辩权,通俗地说,就是一种当事人主张免除责任的法定理由。我国的招标投标法并没有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而且招标投标过程中因合同尚未成立,因此也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那么招标投标过程中究竟有没有不可抗力这一概念呢?如果有,又该如何界定呢?&事实上,招标投标过程中的不可抗力影响是客观存在的。&例如某投标人,投标后在评标过程中,拟用于该投标项目的主要施工设备、测试仪表因发生了洪水,很多施工设备、仪表被毁,现存的仪表设备无法满足招标项目的要求,无奈之下该承包商只好申请撤回投标。&又譬如,在某项目招标过程中,投标人在赶往投标地点投标时,正巧遇上刮台风,轮渡停航,因而未能在截止时间之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指定地点。&在上述第一个例子中,法律关于不可抗力的免责规定毫无疑问是可以适用的,即投标人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107条的规定,向招标人申请撤回投标而投标保证金不会被没收(免除侵权责任)。&第二个例子的情况则比较复杂。因为投标人投标延误损害的是其自身的权益,所以无法直接援引法律的免责规定。但是,招标投标法规定迟到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拒收,这是因为在正常情况下,迟延投标是投标人自己的过错,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当然应该由投标人自己承担。可是在因不可抗力而造成投标延误的情况下,投标人主观上并没有过错,如果也一定要他承担迟延投标的不利后果,这似乎有悖于我国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对于这种情况的处理,我国《民法通则》第139条的规定似可借鉴,"在诉讼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它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另外,从国际上通行的关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几种主要规则来看,对于因不可抗力而造成的投标延误,投标人均不承担责任。例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规定,"如果一个或多个供应商或承包商因其无法控制的任何情况而无法在截止日期前提交标书,采购实体完全可自行决定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展延该截止日期";亚行的《贷款采购准则》规定,"若延误交标非投标商之过,而且延迟投标不会影响到其它有关的投标商,可经商亚行后再对该投标予以考虑";WTO的《政府采购协议》规定,"如完全是因采购实体处理不当而造成投标逾期,则供应商不应受罚,如采购实体的有关程序有规定,也可以在其它例外情况下考虑这些投标"。&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招标投标中的不可抗力影响,特别是因不可抗力因素而造成投标延误这一情况,我们应该参照我国法律关于不可抗力的有关规定的原则精神以及国际通行的招投标规则中的相关规定。对因不可抗力而造成的投标延误,投标人可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招标人可以酌情决定适当延长投标截止日期,或者接受投标人以传真等方式提交的投标文件。这样,对于投标人来说既不失公平,对招标人来说,又可以避免潜在的有重要竞争力的投标被拒绝,可谓是两全其美。当然,在承认不可抗力影响的同时,我们还要注意防止不可抗力被滥用。在招投标实践中对不可抗力因素的认定,一定要以法律规定为准,而且不可抗力因素和投标延误之间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防借不可抗力之名而行串通投标之实的情况发生。
责任编辑:中华园林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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